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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林沛嫺 被 告 即被代位人 謝明義 被 告 謝明忠 謝明鶴 謝慧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敦黚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明忠、謝明鶴、謝慧美及被代位人謝明義就被繼承人 謝江芳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謝明忠、謝明鶴、謝慧美按如附表三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 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 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 告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謝明義(以下逕稱其姓名)之權利,自 不應將謝明義列為被告。從而,原告列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 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是原吿對謝明義起訴部分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被告謝明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謝明義之債權人,謝明義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464,048元及利息等債務未為清償,業經原告取得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9810號債權憑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733號支付命令在案。又謝明義與被告 謝明忠、謝明鶴、謝慧美(以下合稱被告3人)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謝江芳枝(於民國109年6月6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未分割前,為謝明義及被告3人所公同共有,如無 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謝明義財產之執行,且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謝明義依 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而謝明義已 陷於無資力,其與被告3人間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 告為保全債權,爰代位謝明義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謝慧美之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請求等語。   二、被告謝明鶴之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請求,因為謝明 義亦有欠被告謝明鶴錢等語。 三、被告謝明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所附陳報或聲明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且 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謝慧美所不爭執,被告謝明鶴 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謝明忠則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 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 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經查,原告為謝明義之債權人並已 取得執行名義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謝明義於繼承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後,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 ,然其怠於行使利,致原告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足見謝明義確有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 條所規定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謝明義 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代位謝明義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有據 。     四、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謝明義及被 告3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其性質可分,由謝明 義及被告3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各自取得 所有,符合公平。從而,本件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載之方法分割,應較符合謝明義及被告3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代位 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謝明義請求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將謝明 義併列為被告起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3人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 法理,本院認由原告與被告3人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 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江芳枝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新臺幣1,798元 由謝明忠、謝明鶴、謝慧美及被代位人謝明義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含其孳息)。 2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新臺幣350,000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新臺幣742,216元 4 存款 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新臺幣13,180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謝明義 4分之1 2 謝明忠 4分之1 3 謝明鶴 4分之1 4 謝慧美 4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代位謝明義) 4分之1 2 謝明忠 4分之1 3 謝明鶴 4分之1 4 謝慧美 4分之1

2025-03-31

TCDV-113-家繼簡-10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蕭儀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 年3 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簽訂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並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9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2 年3 月10日起至119 年3 月 10日止,以1月為1期,共計84期,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及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2.9 9計算利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14.6),如未依約清償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 後,自112 年12 月8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462,05 7 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 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57 元及自112 年12 月8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114年3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一)伊 有借款,並對於原告主張伊欠款情形,沒有意見。(二)因 伊遭受詐騙,帳戶被鎖,故希望分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396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 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 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臺 上字第12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14年3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希望分期乙節,然經原告當庭表 示不同意,且本件所命之給付,不具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性 質,被告亦未證明有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 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則被告辯稱希望分期乙節,尚 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3-26

TCDV-114-訴-229-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陳淑芬 居臺中市○○區○○路○段○○○巷0 ○0號 傅良惠 訴訟代理人 曾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宣判,茲 因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書未合法送達被告傅良惠,故本件有再 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5日上午10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17

TCDV-113-訴-235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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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賴偉祥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偉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53,394元,及其中新臺幣144,889元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偉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賴偉祥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繼承人 賴偉祥嗣後未依約繳款,至113年7月1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53,394元未清償(含消費款144,889元、循環利息 7,305元、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1,200元),被繼承人 賴偉祥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就消費款144,889元 部分給付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然被繼承人賴偉祥於113年2月19日死亡,被 告則為賴偉祥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偉 祥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就本金、利息及費用之計算均為分開計算,並無將利息 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又被繼承人賴偉祥於死亡後之帳單仍有 分期未入帳之金額,而113年3月25日當期帳單之消費日113 年2月14日被繼承人賴偉祥又辦理一次分期靈活金1-30期分 期,故113年3月25日當期帳單應以分期未入帳餘額130,145 元為準。  ㈢被繼承人賴偉祥於113年2月19日死亡前對其未依約清償之借 款,本應給付遲延利息,並無不因該等債務係發生於選任遺 產管理人前或公示催告期間而免除清償責任。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㈠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之記載,並無約定可就利息、違約金可滾入原本計算利息, 縱有約定,因該契約條款係屬附合契約,被繼承人賴偉祥當 時無法更改,應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是本金應以136,564 元計算。  ㈡原告將單筆分期利息、違約金等又計入本金,請求遲延利息 ,並非適法。又被繼承人賴偉祥於113年2月19日死亡,而帳 單日期係以113年2月25日計算,繳款截止日為113年3月13日 ,可知被繼承人賴偉祥死亡時,對當期尚未構成違約,並無 任何遲延及違約之情形。另被繼承人賴偉祥死亡,非應視為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被繼承人賴偉祥之後有未繳款之情形 ,應非可視為遲延或違約之事實,原告主張自113年7月14日 起計算遲延利息,顯有不當。是循環利息及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應以6,581元計算。  ㈢被告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賴偉祥之遺產管理人,本院並裁 定刊登公示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期間為1年,即本件公示催 告期間屆滿日為114年12月3日。而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雖 未限制原告行使權利,卻限制被告履行清償債務,尚不得以 法院判決違背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故縱本院判決被告敗訴 ,判決主文應有履行期之諭知。  ㈣被繼承人賴偉祥於113年2月19日死亡,死亡時未構成違約, 遲延利息不得自113年7月14日起算,亦不得計算違約金。故 應自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13年11月11日起算遲 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偉祥有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且未依約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等影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被 繼承人賴偉祥對原告負有債務,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賴偉祥積欠本金應為136,564元,原告將 利息滾入本金計算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務明細, 113年2月25日當期帳單之新增消費款項為7,362元、循環信 用利息為1,795元;113年3月25日當期帳單之新增消費款項 為7,382元、逾期手續違約金300元、循環信用利息為1,673 元;113年4月25日當期帳單之新增消費款項為7,319元、逾 期手續違約金400元、循環信用利息為1,704元;113年5月26 日當期帳單之新增消費款項為7,294元、逾期手續違約金500 元、循環信用利息為1,823元;113年6月25日當期帳單之新 增消費款項為115,532元、循環信用利息為310元(見本院卷 第45頁),可知賴偉祥積欠本金應為144,889元(計算式:7 ,362元+7,382元+7,319元+7,294元+115,532元=144,889元) 、逾期手續違約金1,200元(計算式:300元+400元+500元=1 ,200元)、循環信用利息7,305元(計算式:1,795元+1,673 元+1,704元+1,823元+310元=7,305元),並無被告所述利息 滾入本金再生利息之情形。是以,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㈢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 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 贈物,民法第1181條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 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 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 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 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 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 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 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 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基此以觀,民法第1181 條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 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蓋借款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 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時,借款人死亡 後則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責 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 之遺產範圍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民 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 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 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 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 違約金之損失,欠缺正當性。參諸破產法第103條將破產宣 告後之利息列除斥債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就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列劣後債權等規定, 均仍算利息。因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民法 第1157條乃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 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則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 遺產管理人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 仍應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債務人之繼承人 若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 內,於公示催告期間仍負有清償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故被 告抗辯於公示催告期間,並無清償原告積欠本金利息之義務 ,應嗣公示催告期間完成,方開始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賴偉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53,394元,及其中144,8 89元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4-中簡-213-202503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林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9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44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最高借款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日即上開申請日起算 1年,屆期時如被告未以書面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被告自借款日起,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利息,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還款,如逾期未繳,除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外,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 被告自94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49,544及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及交易紀錄查詢 為證(見北簡卷第11至1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 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4

TCEV-114-中簡-41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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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中簡字第40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何廖秀玉 何景隆 何仁豪 何建忠 何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中簡字第4058號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第3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書 記 官 劉雅玲 朗讀案由。 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何新添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十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 二、被告何廖秀玉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十四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用途及面積 1 臺中市○區○○段0000號 中興段429-2號 鋼筋混凝土造 3層 一層:57.79 二層:56.98 三層:56.98 四層:20.18 合計:191.93 陽臺:18.85 1分之1 太原南一街22號

2025-03-06

TCEV-113-中簡-4058-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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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6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周楚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7

TCEV-113-中小-267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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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陳怡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84元,及其中新臺幣39,437元自民國 10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6

TCEV-113-中小-468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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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楊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0

TCEV-113-中小-481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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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蔡絜羽(原名:蔡意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肆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03,14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所積欠之上開信用卡債務均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不爭執,被告目前已聲請債務協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又債務前置協商係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之協議 ,如協商不成立,方進入債務清理程序,如協商成立,其協 商之協議書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所 以債權銀行縱與債務人協商成立,仍不礙於債權銀行起訴經 由法院判決而取得判決之既判力,俾便能使債務人所積欠之 債務藉由訴訟程序使債權人對債權金額取得明確之本息,使 債權銀行對內對外均有明確之紀錄,當然債權銀行仍依債務 協商結論受領被告之清償,自不待言。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0

TCEV-114-中簡-9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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