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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租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黃俊仁 相 對 人 林清原 林清豐 林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3萬9716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欲撤回原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坐落屏東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僅請求相對 人騰空交還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就此部分原裁定以房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伊並無異議。又伊僅先一部請求自民國111年7月 1日起的18個月,每月4萬元租金及3萬元損害賠償,共計12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一部請求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 月30日止,共計18個月租金7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伊並未 請求核定111年7月1日以後之租金並請求租金,原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顯有超出其請求範圍之情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對於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或減縮 等情形,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固應以核定時原 告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 收裁判費用。倘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始為一部撤 回或減縮者,法院依撤回、減縮前之情形,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於法尚無違誤,自無重新核定之義務。又按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 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而準備程序因係 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若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 ,即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所定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相當。是原告於被告在準備程序已為本案之陳述後 撤回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 繫屬,自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應待相對人同意後,此 部分訴訟繫屬始因撤回而歸於消滅,自非抗告人得自由處分 並執此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訴之追加後於原法院113年6月27日準備程序聲明:⑴ 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抗告人。⑵相對人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⑶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抗告人126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核定相對人林清 原占用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應付 租金為4萬元。⑸相對人林清原應給付抗告人7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⑹相對人林清原應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月起至法定租賃關 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4萬元。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原法院訴字卷二第15頁),是原法院於113年11月25日依 當時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誤認抗 告人請求範圍之情形,抗告意旨謂其並無請求核定租金111 年7月1日以後之租金並請求租金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至抗 告人於原法院核定後,提起抗告時,始表明撤回土地部分之 請求,因係於相對人在準備程序已為本案之陳述後,始為之 ,依前述說明,仍應待相對人之同意,訴訟繫屬始歸消滅, 自仍有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  ㈡就抗告人於前述準備程序中所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本院之意見,除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於11 2年7月5日追加聲明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00元 ),核定為438萬6216元外,其餘與原裁定相同,爰依民事 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援用, 不再贅述。從而,抗告人於前述準備程序所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983萬9716元(計算式:438萬6216+65萬3500+480 萬=983萬9716),原裁定核定為1038萬7993元,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裁定關於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有不當,仍應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 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否認其確曾 聲明之訴訟標的,雖與事實不合,然此部分如經抗告人嗣為 訴之一部撤回或減縮,且確生訴訟繫屬消滅效果,抗告人得 僅就其一部撤回或減縮後之訴訟標的,依原法院所核定之價 額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4-重抗-3-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黃俊仁 被 告 林清原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林清豐 林宇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追加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 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為 同條第2項所明定。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 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 ,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原告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 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原告始得據以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 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核定被告林 清原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應付 租金為4萬元。㈤被告林清原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 被告林清原應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月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以系爭土 地當期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93萬4,493 元(計算式:1827.59×2,700=4,934,493);訴之聲明第2項 ,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總現值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65萬3,500元;訴之聲明第3項,屬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訴之聲明第4至6項則為訴請核定租金及給付租金,依前揭 說明,可知法院就每月租金之核定結果,乃原告據以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之先決要件,原告請求核定租金部分所得受之客 觀利益,與其依法院核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所得 受之客觀利益相同,故就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 不併算其價額。又此部分請求核定及按月給付租金,性質上 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未定 ,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終止日亦未確定,尚無從 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 ,應以10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萬元(計算式 :40,000×12×10=4,80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038萬7,993元(計算式:4,934,493+653,500+4,800,000= 10,387,99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萬3,432元,扣除已繳7,820元,原告尚應補繳9萬5 ,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25

PTDV-111-訴-492-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2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林清原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黃俊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所定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 質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 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原告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 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原告始得 據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 增減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 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一項請求核定兩造共有門牌號碼 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反訴原 告所有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 ,反訴被告每年應給付租金為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乘以當年度 申報地價乘以5%乘以4分之3計算之金額;第二、三項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起訴前2年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4,994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 付之租金。依前揭說明,可知法院就每月租金之核定結果, 乃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先決要件,原告請求核定租 金部分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其依法院核定之租金數額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相同,故就原告附帶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又此部分請求核定及按月 給付租金,性質上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系爭房 屋使用期限未定,反訴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終止 日亦未確定,尚無從推定權利存續期間,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0萬0,914元(計算式:1729.39×464×5%×3/4×10=300,9 1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反訴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25

PTDV-111-訴-492-20241125-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5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清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148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0

CHDV-113-司促-12356-20241120-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87號 原 告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黃俊仁 林清原 張武雄 訴訟代理人 張翔竣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俊仁、林清原、張武雄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林清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8元,及自113年 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武雄給付原告14,316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俊仁、林清原負擔1/4、被告張武雄負擔1 /2。 五、本判決第2、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分別以3, 288元、14,31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清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㈠被告黃俊仁 、林清原、張武雄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㈡被告林清原應給付原告3,288元,及自109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武雄應給 付原告14,316元,及自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黃俊仁、林清原、張 武雄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林 清原應給付原告3,288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武雄應給付原 告14,316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則依上開 規定,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緣兩造原共有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前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將屏東 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均分歸原告所有 ,而原告則需補償訴外人林水寶、被告黃俊仁、林清原各58 ,723元,及補償被告張武雄117,446元,並於108年12月23日 確定,原告即依上開判決於109年5月30日分別給付補償費予 被告黃俊仁58,723元、訴外人林水寶58,723元,並依法分別 對被告林清原、張武雄清償提存58,723元、117,446元,則 如附表所示被告黃俊仁、林清原、張武雄法定普通抵押權所 擔保之民國108年10月21日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共有物 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既因清償消滅而不存在,依抵押 權從屬性,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已失所附麗而消 滅,然仍有附表所示法定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存在, 此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圓滿行使當然有所妨害,依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告3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又原 告為申請上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於109年5月31日為土地 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即被告林清原、張武雄代繳增值稅分別為 3,288元、14,316元,原告代為繳納,係為被告盡公益上義 務,不論有無違反被告林清原、張武雄意願,依民法第17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均應償還等語。聲明: 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俊仁則以同意原告塗銷的請求,因為已經清償了,所 以願意塗銷。  ㈡被告林清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書狀略以: 同意塗銷,被告林清原亦同意給付3,288元予原告,但被告 林清原不知原告代繳土地增值稅乙事,何來遲延給付,請原 告提供帳戶影本,以利被告林清原返還等語置辯。  ㈢被告張武雄辯稱:我就不賣,清償提存還沒有去領,所以還 沒有受清償,判決分割我不清楚,稅也沒通知我等語。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㈠本件兩造原共有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前經本院 民事庭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將屏東縣○○市○○段0 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均分歸原告所有,而原告則需 補償訴外人林水寶、被告黃俊仁、林清原各58,723元,及補 償被告張武雄117,446元,並於108年12月23日確定乙事,有 卷存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11-17頁),是則上開616、617地號土地既經法院 判決分歸原告所有,被告張武雄抗辯我就不賣云云,即無可 採。  ㈡又就原告上開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被告黃俊仁、林清 原、張武雄之債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乙情, 亦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5-45頁) 。惟原告於109年5月30日分別給付補償費予被告黃俊仁58,7 23元、訴外人林水寶58,723元,並依法分別對被告林清原、 張武雄清償提存58,723元、117,446元等情,有卷存受領補 償證明書、印鑑證明、本院109年度存字第031、1603號提存 書、110年度存字第002、118號提存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9- 22、27-33頁),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1 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對被告黃俊仁、林 清原、張武雄之金錢補償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 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 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 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 權所擔保之上開債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 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消滅,然仍 有附表所示法定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存在,此對於原 告之所有權圓滿行使當然有所妨害,依上開說明,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黃俊仁、林清原、張武雄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 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此民法第17 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 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 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 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 完畢後再行繕發。」此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亦有明文。所 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 利,並非決定標準。所謂本人可推知之意思,係指依管理事 務在客觀上加以判斷之本人意思。本件兩造原為616、617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 5號民事判決原物分割暨金錢補償在案,原告持上開確定判 決,為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分別繳清土地增值稅3,288元、1 4,316元(見本院卷第23、25頁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並 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使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原應相關土地增 值稅無須再行繳納,自均受有利益,原告雖未受被告林清原 、張武雄之委任,並無義務,但其係為被告林清原、張武雄 管理事務,且其管理並不違反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可得推知 之意思,並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是原告主張其依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償還其代為辦理 土地分割登記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即土地增值稅分別為 3,288元、14,316元,自屬有據。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林清原、張武 雄請求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 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始負遲延 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2日寄存送達 被告林清原住所地派出所,有本院卷第121頁送達證書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9月22日發生送 達效力,另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張武雄,亦有本院卷第 123頁送達證書可參。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清原給付3,288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被告張武雄 給付14,316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 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 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故 主文第1項,不寥為假執行之宣告,然主文第2、3項,係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林清原、張武雄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 109年12月28日 109年12月28日 109年12月28日 登記字號 屏登字第167660號 屏登字第167660號 屏登字第167660號 登記原因 法定 法定 法定 權利人 黃俊仁 林清原 張武雄 債權額比例 1/5 1/5 2/5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293,615元 新臺幣293,615元 新臺幣293,615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民國108年10月21日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擔保民國108年10月21日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擔保民國108年10月21日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務比例 林麗珠,債務額比例全部 林麗珠,債務額比例全部 林麗珠,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 所有權 所有權 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 0012 0012 0012 設定權利範圍 1/1 1/1 證明書字號 110屏東他字第000173號 109屏東他字第007068號 空白 設定義務人 林麗珠 林麗珠 林麗珠 共同擔保地號 中枊段616、617 中枊段616、617 中枊段616、617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空白 未會同申請,中枊段616、617地號合計欠繳登記費117元、書狀費,繳清後發狀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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