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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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96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訴訟代理人 洪嘉徽 蕭權江 林玉華 被 告 NURIAN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8

CLEV-114-壢小-196-20250328-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551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玉華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 09條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 於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址,則債務人應為送達處所即有不明, 核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不得行督促程序,是債權人之聲 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2025-03-25

SCDV-114-司促-2551-20250325-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33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被 告 張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30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18

TLEV-114-六小-33-2025031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835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被 告 CAO THI LE(高氏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女兒於民國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4日 至原告醫院急診及住院接受治療,被告及其女兒醫療費用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42,342元及39,904元,惟被告未能立即 支付醫療費用,遂簽立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被告並擔任其 女兒醫療費用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醫 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2,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 約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 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 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 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29條 、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 復有明定。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 償之委任契約,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及其女兒於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4日間至原告醫院急 診及住院接受治療,被告因擔任其女兒醫療費用之連帶保證 人而應支付醫療費用共82,246元,原告已明確報告醫療過程 顛末,被告於此醫療契約關係終止後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欠費查詢作業、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存證信函等 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21頁),應堪認定。依前 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茲原告於醫療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核與民法第547條及第548 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應負 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2,246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13

TNEV-113-南小-1835-20250313-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玉華 代 理 人 李春輝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玉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 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玉華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經本院裁定免責,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確定,爰依法為 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2025-03-13

TCDV-114-消債聲-22-202503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12號、第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21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甲○○係乙○○○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甲○○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 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前揭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騷 擾之行為,且應於113年3月31日前,依附表之執行方式,完成附 表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下稱系爭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 期間至114年11月20日止。詎甲○○明知前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按期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   理 由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送達 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5、271、2 79頁),本院認本案為應科拘役及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詳如 下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曾表 示未收到保護令,且不知悉有保護令情形,主觀上無違反保 護令及保護令要求處遇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11月21日核發之前揭通常保護令,命被 告不得對告訴人乙○○○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且應於1 13年3月31日前完成系爭加害人處遇計畫,前揭通常保護令 有效期間至114年11月20日止,然被告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 入住執行機關臺東縣衛生局指定之醫院,致無法完成系爭加 害人處遇計畫等情,有前揭通常保護令、臺東縣衛生局113 年1月3日東衛心檢字第1130000101B號函可佐(見偵一卷第6 3至70頁,本院卷第19頁),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致電臺東縣衛生局承辦人員稱「家暴關 衛生局甚麼事」、「我沒有家暴」、「公文幹嘛寄很多張」 等語,經承辦人員確認被告收受公文,並向被告告以係依規 定辦理法院裁定處遇計畫事宜;被告復於112年12月21日至 臺東縣衛生局面談,承辦人員影印保護令及處遇通知函文各 1份,比對予被告查看,並告以被告所拿係函文正本,及說 明失其效力是指暫時保護令自通常保護令核發時起失效,並 提醒被告要至榮民醫院報到,被告聽聞後隨即離開等情,有 聯繫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經臺東縣衛 生局承辦人員以電話、面談等方式告以應接受系爭加害人處 遇計畫,自應知悉其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入住臺東縣衛生 局指定之醫院,猶未依限入住,致無法完成系爭加害人處遇 計畫,足認其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辯護人為被告前 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臺東縣衛生局承辦人 員告知後,明知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應按期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卻始終迴避未出席,致未能於限期內完成,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參酌其自陳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及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 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29 1頁),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9月11日以11 2年度暫家護字第18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前揭暫時 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 ;本院家事法庭並以前揭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 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詎被告明知前揭暫時保護令、 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一)於112年9月17日8時許,在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 臺東縣○○里鄉○○里街000號住處(下稱前揭住處),因向告 訴人借錢不成,竟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並辱罵「幹你娘」、「 雞掰」等詞,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暫 時保護令。(二)於112年12月4日14時許,在前揭住處,因向 告訴人借錢不成,竟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並辱罵「幹你娘」等 詞,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 第1項雖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 起生效。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規定甚明;而家庭暴 力防治法關於罰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因 此,該法第61條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 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倘被告 不知通常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應 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被 告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應予辨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 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前揭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影本、臺東縣警察 局大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前揭住處監視器錄影擷圖畫 面、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 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曾表 示未收到保護令,且不知悉有保護令情形,主觀上無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9月11日核發之前揭暫時保護令,令被 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於112年11月21 日核發之前揭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 力、騷擾之行為。而被告因向告訴人借錢未果,而分別於11 2年9月17日8時許,在前揭住處,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並辱罵 「幹你娘」、「雞掰」等語;於112年12月4日14時許,對告 訴人大聲咆哮並辱罵「幹你娘」等語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訴 明確(見偵一卷第7至8頁,偵二卷第13至16頁),並有前揭 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查( 見偵一卷第11至16、23、63至70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於上 開時、地辱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3頁),是此部分客觀 事實,應堪認定。  ㈡112年9月17日違反前揭暫時保護令部分:  ⒈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9月11日核發前揭暫時保護令後,臺東 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下稱大武分局)警員於112年9月12日據 以執行,執行情形略以:至被告住處執行保護令,案外人即 被告兄長丙○○稱被告於前揭住處樓上,任何人無法接近或打 擾被告,無法通知,執行情形為「執行未遇」等情,有大武 分局112年9月1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 紀錄表可佐(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可知本次執行因執行 警員未遇被告,而無從對被告執行前揭保護令。  ⒉又被告嗣於112年9月30日至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時,警員 始以宣達前揭暫時保護令主文內容之方式,向被告執行前揭 暫時保護令乙情,有大武分局112年9月30日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113年6月13日武警婦字第1130006393號函可佐(見偵一 卷第19頁,本院卷第81頁),並據本院勘驗警員配戴之密錄 器檔案明確(見本院卷第220至224、231至237頁),足見警 員係於112年9月30日方以宣達前揭暫時保護令主文內容之方 式,對被告執行前揭暫時保護令。  ⒊從而,被告固於112年9月17日對告訴人為上開騷擾行為,然 依卷存事證,僅得認警員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9月30日方 對被告執行前揭暫時保護令,是本案尚無從使本院認被告於 斯時已知悉前揭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認被告於行為時尚不知悉前揭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而被告 於行為時既不知前揭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自無從認被告於行 為時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㈢112年12月4日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部分:  ⒈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11月21日核發前揭通常保護令後,大武 分局警員於112年11月23日對被告執行前揭通常保護令,執 行情形為「宣達保護令主文內容」等情,有大武分局112年1 1月2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  ⒉經本院勘驗112年11月23日前揭通常保護令執行警員配戴之密 錄器檔案,警員與被告交談時僅告以「我們這邊有那個保護 令的執行紀錄表,就是之前妳對媽媽的……」、「對妳說我們 有跟妳講,媽媽是有保護令的哦」、「好ok,我們就是說有 跟妳轉達這件事,妳不要去違反哦,知道哦,知道哦,好知 道了哦,我們這邊都有錄音錄影哦,阿要簽名」、「我們有 跟妳講,之前因為妳跟媽媽的事情,媽媽有保護令的,叫妳 不要去違反保護令的內容,妳知道嗎,還是我們要再講一次 給妳聽,保護令裡面的」、「我們講的跟他們講的是重複的 事情啦,只是說我們有跟妳告知,有跟妳講過這件事情,阿 妳確實都瞭解了就簽名這樣子,懂不懂知道嗎」、「好好ok ,我現在跟妳講的妳都知道嗎,就是說保護令裡面的叫妳不 能違法的事情」、「我們只是告知妳這個事情,說這個保護 令的內容,我們都有講給妳聽,叫妳不要去違反,知道?所 以確實我們有給妳轉達了,ok有轉達這邊就簽名」等語,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24至229、239至245頁), 是警員固有向被告告以其母親對被告有保護令及不得違反保 護令等語,然於過程中全然未向被告告以前揭通常保護令之 主文內容,尚難認被告可自警員空泛告以前揭通常保護令存 在一事,即可得知悉前揭通常保護令之實質內容,而對前揭 通常保護令主文之禁止項目主觀上有所認識,是其固於112 年12月4日對告訴人為上開騷擾行為,然依卷存事證既無法 使本院認被告於斯時已知悉前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自難認 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為上開行 為時,主觀上均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 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主觀意念之積極證據,自均不得以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相繩,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及說明,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就此部分均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加害人處遇計畫名稱 執行方式 住院治療(期間:3個月) ⒈於112年12月31日前入住執行機關指定之醫院 ⒉住院期間進行身心障礙鑑定 ⒊出院前進行出院準備服務

2025-03-06

TTDM-113-易-142-2025030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玉華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淑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玉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45號裁定自112年1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債務人提出其名下各金融 機構存款及股票之等值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4,137元,並經 分配予各債權人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日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 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求本院 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  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求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於清算程序中受償 數額過低,顯有隱匿財產之情形,不同意免責。  ⒋債務人具狀、到庭陳稱:其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至今,未有工 作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補助金及扶養收入,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 由,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爰請求本院為 准予免責裁定。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承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繼續領有老年年金 於112年為每月3248元,於113年為每月5673元、身障補助於 112年為每月3772元、行政院補助於112年為每月250元、租 屋補助4800元,另每季領有健保補助1662元,及因與兩名兒 子同住,由兒子們共同支出三人生活費用共2萬元,業據其 提出郵局存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5頁)。復 參本院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 北市新店區公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 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 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關於債務人領有之 老年年金、身障補助、租屋補助均與債務人所陳報相當,有 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 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193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 3年12月10日新北城住字第1132447391號函、新北市新店區 公所113年12月11日新北店社字第1132377997號函、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6日新北社障字第1132448287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10 7頁至第109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 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間之收入共254,153元【計算式 :老年年金3,248元x2個月+5,673元x12個月+身心障礙補助3 ,772元x2個月+健保補助1,662元x(2/3+4季)+行政院補助250 元x2個月+租屋補助4,800元x14個月+扶養費暨共同生活費20 ,000元/3人x(2+12個月)=250,905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仍居住於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債務人提 出住宅租賃契約暨公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 99頁),是債務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 算,應予採信。從而,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2 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間之支出共274,560元(19,200元x2個 月+19,680元x12個月=274,560元)。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250,9 05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必要生活費 用274,560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 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其於清算程序中受償比例過低, 且債務人入不敷出,顯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云云,然並未提出 證據佐證債務人有何隱匿其他收入來源而隱匿財產收入狀況 之情事,已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雖主張本院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然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又查債務 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 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 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債務人自110年迄今,並無入 出境紀錄,有查詢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31頁)。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 、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 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 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 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 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 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 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06

TPDV-113-消債職聲免-110-20250306-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字第34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送達代收人 林玉華 被 告 蔡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六小字第34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 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簽立之住院醫療 費用延繳申請書雖約定「如有欠款,雙方同意以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然該該約定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 型化條款,依上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住所地在南投縣○○鄉○○村0鄰○○巷00號,此有列印之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參,依同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南投地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05

TLEV-114-六小-34-2025030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8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玉廷 債 務 人 林玉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45,035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新台幣3 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新台幣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新 台幣500元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以3期為限,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27

SCDV-114-司促-1298-20250227-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30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被 告 林春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9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27

PKEV-114-港小-3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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