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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5號 再 抗告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雚榆 再 抗告人 施向豪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抗字 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援引票據法第123條、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 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第124條規定,以及最高法院7 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裁判意旨 、司法院廳民字第02696號研究意見,稱「執票人亦僅需於 聲請狀記載其提示日期,而由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 查」,然未審酌相對人本件聲請狀上僅記載「屆期為付款之 提示」等語,充其量僅係聲明到期有為提示,並未敘明究竟 是於哪一日期、如何依法就如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84 號卷第7頁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現實提示,已符合 聲請狀未記載提示日期之情形,法院自應調查其有無提示之 實,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8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未加調查即准其所請,原裁定仍認系爭本票裁定並無不 合,不僅適用前開票據法規定及判解顯有錯誤,且有所載理 由有前後牴觸、相互對立不能相容之理由矛盾情事。  ㈡本票裁定固採形式審查,惟現實提示本票既為持票人行使追 索權之前提,相對人既欲主張票據權利,自須敘明係於何時 、如何依法為現實提示,相對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僅泛稱 「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未盡敘明之責 。況依相對人主張,其一次向再抗告人3人聲請本票裁定, 所載之再抗告人3人住居地址橫跨不同縣市(臺中市、雲林 縣),相對人及其送達代收人更分別遠於臺北市、臺南市, 則位於臺北市之相對人,何時、何地向住居於臺中市之2位 再抗告人、住居於雲林縣之1位再抗告人分別為現實提示系 爭本票,自應為調查,而非不加詢問,原裁定卻未見及此, 卸免此等前提要件之調查責任,架空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 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之本質,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並聲明:㈠系爭本票裁定及原裁定 均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 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4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 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 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 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 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簽發、113年12 月2日到期、面額新臺幣(下同)3,273,600元、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 ,尚積欠1,730,160元為由,聲請裁定就1,730,160元,及自 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准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 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 執行,並無不合,再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並未向再抗告人提 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 對人於聲請時已表明其於到期日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 獲兌現等事實,再抗告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無法證明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況相對人有無提示系爭本票亦屬實體爭 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查,應由票據債務人之再抗 告人另提訴訟解決並負舉證之責等情為由,認定相對人就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予准許,乃以原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尚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於聲請狀僅記載「屆期為付款之提 示」等語,並未敘明係何一日期、如何為現實提示,系爭本 票裁定未加調查即准其所請,原裁定仍認系爭本票裁定並無 不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然查:   ⒈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時,主張經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系爭本票既記載有到期日「113年1 2月2日」,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聲請狀亦已載明系爭 本票到期日為113年12月2日,相對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 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等語(司票卷第6頁),足認相對人於 聲請本票裁定時,已陳明其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之事實;至於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 ,核屬實體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處理此一爭端,非本票裁 定之非訟事件應進行調查審究之事項。   ⒉且就再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原裁定 已於理由欄第三項下載明:「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相對人復於其聲請狀表明『聲請人屆期為付 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份款項外,尚積欠1,730,160元』等 字樣,足認相對人於聲請時已表明其於到期日向再抗告人 提示系爭本票未獲兌現等事實…」、「至再抗告人所提詹 峻林、陳文學分別與再抗告人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相 對人在系爭本票到期日並未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惟 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在詹峻林、陳文學未與再抗 告人以LINE對話之其他時間,相對人必然不會對再抗告人 提示系爭本票,是光憑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難證明相對人 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等語,已就相對人所提出系爭 本票、再抗告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形式審查後, 認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已表明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向再 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等事實,以及再 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然舉證尚有不足等 情,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屬原法院證據之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問題,依前開說明,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包含原裁定理由不備或矛盾 在內,是再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所載理由前後牴觸、相互 對立不能相容之判決理由矛盾情事云云,亦非系爭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⒊又再抗告人所引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裁定,係闡釋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應 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但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仍應 負舉證責任;所舉司法院廳民字第02696號研究意見,乃 研究「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於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時, 未記載提示日期,利息應自何時起算」之問題,而本件系 爭本票既已載明到期日,自不生利息起算日無法確定之疑 慮,與上開研究意見所指情況不同,均無從援引於本件, 而認系爭本票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再抗 告人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75號、113年 度抗字第277號、110年度抗字第1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抗字第8號、106年度抗字第263號民事確定裁定( 本院卷第21至25頁),除個案事實與本件未盡相同外,亦 均非「法規」,原裁定、系爭本票裁定之事實認定,不論 是否與前開裁定見解不同,均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是再抗告人所舉上開裁判見解、函釋,均無從作為認定系 爭本票裁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依據。  ㈢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裁准強制執行,原法院 以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已表明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合於對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及聲請本票強制執 行之要件,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未有不合,乃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 並無違誤,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人仍執前詞 指摘系爭本票裁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5-03-31

TNHV-114-非抗-5-20250331-1

勞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蔡佩軒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間請求給付工資事 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 3,57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9,6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7、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2025-03-27

TNHV-114-勞再易-1-202503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陳仁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按上訴聲明之金額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 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亦未據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倘係對本院判決敗訴部 分全部不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4,185,220元,應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157,058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 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認其上訴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2025-03-26

TNHV-112-重上-111-20250326-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上訴 人 B01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蔡○○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死亡,其 無子女,父母亦已死亡,上訴人為蔡○○之姊,為蔡○○之法定 繼承人。被上訴人以蔡○○之配偶自居,對上訴人提起分割遺 產之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2年度家 繼訴字第54號受理,上訴人始發現蔡○○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 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惟蔡○○與被上訴人結婚時無宴客,婚 後亦無同居之事實,且蔡○○生病住院照護及死亡後之殯葬事 宜,被上訴人均未出資及參與,與一般夫妻共營婚姻生活之 情狀有異,蔡○○與被上訴人間無結婚之真意,顯為假結婚。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第2條、第5條意旨,及大 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第13條規 定,雙方縱使已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辦理結 婚登記,取得結婚證,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 實結婚意思表示,始為合法有效,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惡 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作虛弄假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 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意思表示所締結 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蔡○○與被上訴人締結婚姻之行為, 依大陸地區之法律觀之,係虛偽意思表示,屬自始無效之婚 姻,被上訴人自無繼承權可言。被上訴人主張行使繼承人之 分配權,已侵害並損及上訴人繼承之權利,上訴人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對蔡○○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蔡○○假結婚,並無提 出明確證據,且被上訴人與蔡○○已為結婚登記,在大陸地區 亦有宴請被上訴人之親友,被上訴人來臺後,有與蔡○○及其 弟蔡錦榮、蔡爾封等人合照,蔡○○亦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家 人,被上訴人與蔡○○確有結婚之意思,並有同居之事實。又 被上訴人雖曾在外地工作,惟夫妻在不同地方工作,事所恆 見,難認係假結婚,且蔡○○生病時,除被上訴人不在外,均 陪伴蔡○○,蔡○○住院時,若遇被上訴人不在,被上訴人亦曾 以每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請上訴人幫忙照顧蔡○○,被 上訴人並確實支出蔡○○大部分之喪葬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蔡○○之遺產繼 承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於111年11月15日死亡,無子女,父母亦早於其死亡。上 訴人為蔡○○之姊,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原審卷一第17、 95、191、195頁)  ㈡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蔡○○與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 在大陸地區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於107年3月22日在 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在戶籍登記上為蔡○○ 之配偶。(原審卷一第69、95、153頁)  ㈢被上訴人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 ,向雲林地院聲明繼承蔡○○之遺產,經雲林地院112年度司 聲繼字第3號准予備查。(原審卷一第25頁)  ㈣蔡○○曾於90年7月1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結婚,於91年7月4 日離婚。(原審卷一第192頁)  ㈤被上訴人曾於95年10月9日與臺灣地區人民吳憲義結婚,於99 年4月1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並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3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 裁定認可前開確定判決。另於103年2月21日與臺灣地區人民 陳○○結婚,於106年6月1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本院卷第73- 74頁、原審卷一第183、20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蔡○○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蔡○○與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 在大陸地區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於107年3月22日在 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在戶籍登記上為蔡○○ 之配偶。蔡○○於111年11月15日死亡,無子女,父母亦早於 其死亡,上訴人為蔡○○之姊,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㈠)。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 與蔡○○間之婚姻欠缺結婚真意而無效,則因該配偶關係所生 之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 繼承人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 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 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 ,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 、第52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蔡○○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蔡○○之戶籍資料(原審卷一第 95頁)可稽,依上開規定,其等間之婚姻是否成立,應依行 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蔡○○與被上訴人間之 婚姻欠缺結婚真意云云,惟蔡○○與被上訴人既於106年12月8 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 原審卷一第153頁),足認其等之結婚合於大陸地區關於結 婚形式要件之規定,則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  ⒈上訴人雖提出大明葬儀社收據、轉帳紀錄、回禮照片等資料 (原審卷一第217、219頁)為證,惟依前開資料,至多僅能 證明上訴人於蔡○○死亡後,有支付蔡○○對年法會之費用,或 為宗教習俗往來之贈與,尚無法以此逕認蔡○○與被上訴人間 無結婚之真意。  ⒉又被上訴人與蔡○○結婚後,曾分別於106年12月28日、107年4 月13日、111年4月27日,以「團聚」、「依親居留」、「長 期居留」之事由,向移民署申請來臺居留,有移民署113年1 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30010739號函(原審卷一第85-87頁) 、113年1月23日移署資字第1130010738號函(原審卷一第89 -91頁)可考,堪認被上訴人對蔡○○之相關基本資料,有相 當程度之瞭解及知悉,其與蔡○○應有長期之往來聯繫,此與 一般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後,與臺灣地區配偶幾 無聯繫管道或毫無聯繫之情形不同。  ⒊再者,被上訴人抗辯:伊與蔡○○在大陸地區結婚有宴客,伊 婚後來臺亦有與蔡○○同住,並曾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陪伴蔡○○ 住院,且有支付蔡○○之喪葬費用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 (原審卷一第147-151頁)、大明葬儀社收據(原審卷一第1 55頁),及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30日戴德森字第113010 0231號函檢送蔡○○自103年起之住院護理紀錄(原審卷一第1 41頁、原審卷二、卷三)可稽,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曾 於111年2月10日、111年2月11日、111年2月13日、111年5月 4日、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3日、111 年11月5日、111年11月7日、111年11月8日、111年11月12日 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陪伴蔡○○住院(原審卷一第215-216頁) ,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堪採信。  ⒋又依證人即蔡○○之友人黃建銘於原審證稱:伊於111年間媽祖 熱鬧時來北港,有與被上訴人見過1次面。蔡○○有跟伊講他 有娶老婆結婚。蔡○○在電話中,有時候會說被上訴人在還是 不在,如果在的話就會說在,如果不在的話,會說去北部淡 水工作。蔡○○跟伊講與被上訴人結婚之事,是後來伊與蔡○○ 再聯絡上時,蔡○○有提到等語(原審卷一第102-104頁); 證人即蔡○○之鄰居李忠誠於原審證稱:伊從小就住在蔡○○住 處(雲林縣○○鎮○○路000號)正對面,大概3年前有聽說蔡○○ 跟被上訴人結婚,是伊太太告訴伊的。蔡○○與被上訴人結婚 後,被上訴人與蔡○○有住在伊家對面樓上,伊曾經見過兩人 一起進進出出,但比較少,伊有時候看到蔡○○自己出去買三 餐等語(原審卷一第105-10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余 黎琴於原審證稱:伊跟被上訴人及媽祖廟口肉羹店之老闆都 是老鄉,在北港媽祖廟口肉羹店一起吃飯,蔡○○與被上訴人 、伊等都在一起。當初蔡○○生病,被上訴人與蔡○○會一起散 步,會在肉羹店休息,伊等會在那裡聊天,伊也經常去蔡○○ 家。蔡○○生病到出殯都是伊在旁邊幫忙,收白包也都是伊在 幫忙。伊認識被上訴人迄今2年多,蔡○○生病時,伊等就認 識。伊認識蔡○○及被上訴人後,都有到蔡○○家與蔡○○、被上 訴人聊天,跟蔡○○租房子的舅舅也都會跟伊等一起聊天,蔡 ○○會坐在神明廳休息。伊去蔡○○家裡,蔡○○與被上訴人都在 一起。伊知道被上訴人有在外縣市工作,被上訴人來來去去 ,有事情就會回來,有時候會在外面,蔡○○生病,被上訴人 就會回來陪蔡○○等語(原審卷一第107-110頁);證人李秋 蘭於原審證稱:蔡○○前往廈門石獅辦結婚,因沒有喜歡的對 象,沒有結成,伊剛好返回大陸地區,伊等的朋友抄微信給 蔡○○,蔡○○就到福清找伊,請伊介紹結婚對象,伊朋友介紹 被上訴人給蔡○○,當時蔡○○與被上訴人見面,看滿意就決定 結婚,於西元2017年(民國106年)在大陸地區福州民政局 辦結婚,有辦喜酒,伊有參加。蔡○○與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 辦完結婚登記後回到臺灣,有共同居住在蔡○○北港的家,伊 有去過蔡○○北港的家做打掃,上訴人也認識伊。被上訴人來 臺灣後,很少到外縣市工作,那時候被上訴人有去臺北友人 那裡幫忙,蔡○○生病,被上訴人會回來照顧,被上訴人來來 去去,蔡○○生病時,被上訴人都在身邊等語(原審卷一第11 0-113頁)以觀,亦核與被上訴人前開(⒊)所辯相符。參諸 前開證人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或怨隙,證人黃建銘、李忠 誠並為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其等衡情均無甘冒刑事偽證 罪責而為偏頗證述之必要。是依前開證人之證述,益徵被上 訴人所辯為可採。  ⒌上訴人雖以證人黃建銘之前開證述,主張:被上訴人申請依 親居留來臺,在臺期間卻有在北部工作,未長期與蔡○○共同 居住於雲林住處,可證被上訴人來臺目的係為工作,且有意 透過假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居留權云云;以證人李忠誠之證 述,主張:證人李忠誠為蔡○○生前所住雲林住所對面之鄰居 ,該處為透天厝,鄰居間應會時常會面、打招呼,李忠誠卻 很少看到被上訴人,可證被上訴人與蔡○○無共同生活之事實 云云;以證人李秋蘭之證述,主張:被上訴人與蔡○○僅憑一 面之緣,即共結連理,與常情不符,且蔡○○名下非無財產, 被上訴人婚後即使未工作,兩人經濟上亦能自給自足,被上 訴人卻經常在北部工作,其與蔡○○非基於結婚真意而結婚云 云。惟被上訴人與蔡○○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共同生活之 事實,且被上訴人對於身罹疾病之蔡○○亦非全無照護,已如 前述,則縱蔡○○與被上訴人相識未幾即結婚,或被上訴人婚 後不願依賴蔡○○之財產生活,而於北上工作期間未與蔡○○同 住,抑或因與證人李忠誠外出活動時間不同,致證人李忠誠 無法經常性看到蔡○○與被上訴人一同進出,均難以此逕認蔡 ○○與被上訴人間無結婚之真意。上訴人聲請向勞工保險局函 調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8日來臺迄今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 之投保紀錄,無調查之必要。  ⒍另蔡○○曾於90年7月1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結婚,於91年7 月4日離婚。被上訴人曾於95年10月9日與臺灣地區人民吳憲 義結婚,於99年4月1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 決離婚,並經花蓮地院103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裁定認可前開 確定判決;另於103年2月21日與臺灣地區人民陳○○結婚,於 106年6月1日經法院和解離婚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㈣、㈤),惟尚無何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蔡○○或被上訴 人各自與第三人間之前開婚姻為假結婚,且蔡○○或被上訴人 前與第三人間婚姻關係之久暫,及其等各自經裁判離婚或以 和解離婚之方式解消前段婚姻之緣由,亦與蔡○○、被上訴人 間有無結婚真意一事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三度與臺灣 地區人民結婚,且第一段婚姻維持約4年,與臺灣地區配偶 有「婚後返回臺灣,雙方失去聯繫」、「未經深入瞭解就登 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 」等情狀,第二段婚姻維持約2年,蔡○○亦曾與其他大陸地 區人民結婚,婚姻僅維持約1年為由,認蔡○○與被上訴人間 有假結婚之嫌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難以憑採。  ⒎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蔡○○無結婚之真意,則其 主張:被上訴人與蔡○○間之婚姻係假結婚而無效云云,並無 可採。被上訴人既為蔡○○之配偶,並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向雲林地院聲明繼承蔡○○之遺 產,經雲林地院112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准予備查(不爭執事 項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蔡○○之繼承權不存在 ,洵屬無據。  ⒏至於上訴人主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 條第5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要繼承蔡○○遺留之不動產,須 以取得長期居留為要件。被上訴人與陳○○於105年6月間離婚 後,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 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撤 銷或廢止被上訴人依親居留之申請,惟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 離婚後至106年6月7日間仍在臺灣停留數日,似未被撤銷或 廢止其依親居留,有違前開居留許可辦法之虞,倘被上訴人 未符合規定而在臺停留,其是否能再依相關規定取得長期居 留資格,即有疑義,如其無法取得長期居留資格,即不得繼 承不動產云云。查被上訴人與陳○○係於106年6月1日離婚, 非上訴人所主張之105年6月間離婚,已為上訴人嗣後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113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與陳○○係於105年6月間離婚為由所為之前開主張,已無可採 ,且被上訴人是否經許可長期居留,而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 的之遺產,與被上訴人對蔡○○有無繼承權,係屬二事。上訴 人聲請向移民署函調被上訴人申請依親居留、展延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等資料,亦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蔡○○之繼承權不存在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25

TNHV-113-家上-59-20250325-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原 告 王淩玉 陳蜜 王詠純 葉麗玲 劉仙湧 陳姿諭 被 告 林千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 度重附民字第50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淩玉、陳蜜、王詠純、葉麗玲、劉仙湧、陳姿 諭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王淩玉、陳蜜、王詠純、葉麗玲、劉仙 湧、陳姿諭各以如附表一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7年9月21日到108年2月13日期間, 利用擔任金盛集團講師的機會,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當時住處,向原告等人,講授外匯相關課程,宣稱他 擅長外匯操作,並且和國外期貨商AWE合作。若參與投資, 每月保證獲利2%至3%,若不繼續投資時,可以取回原投資金 額而可以「保本保息」,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使原告等人 先後於附表二所記載的時間,交付附表二所列金額,總計新 臺幣(下同)74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而各受有如附表一請 求金額欄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同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 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提書狀未作何聲明,僅陳稱 其無資力賠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 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以刑責。其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 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 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 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 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 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 款相同之風險。違法吸金案件,係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 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與辦講座為名,或以 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 ,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 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從而,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吸收存 款造成他人損害之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4 號、及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復未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 應信為真實,堪認原告因被告以投資等方式違反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吸收資金而交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致受有同額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 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見附民卷第15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詳如附表一供擔保金額欄 所示)准許之。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所為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以 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供擔保金額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供擔保金額 1 王淩玉 100萬元 33萬元 2 陳蜜 170萬元 56萬元 3 王詠純 ①80萬元 ②10萬元=90萬元 30萬元 4 葉麗玲 150萬元 50萬元 5 劉仙湧 150萬元 50萬元 6 陳姿諭 ①20萬元 ②60萬元=80萬元 27萬元 合計 7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 被告招攬投資之情形 交付款項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王淩玉 林千達於107年9月21日至108年2月13日間,利用擔任金盛集團講師的機會,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向原告等人講授外匯操作課程,並招攬原告等參與投資,宣稱每月保證獲利2%至3%,且保本保息,致使原告等先後於附表所記載的時間,投資表列金額。被告總計收受740萬元投資款。 107年09月21日 100萬元 2 陳蜜 107年10月29日 170萬元 3 王詠純 ①107年10月29日 ②108年01月09日 ①80萬元 ②10萬元 4 葉麗玲 107年11月12日 150萬元 5 劉仙湧 107年12月11日 150萬元 6 陳姿諭 ①108年01月09日 ②108年02月13日 ①20萬元 ②60萬元 合  計 共計740萬元

2025-03-25

TNHV-113-金訴-21-202503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薛水青 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佾澧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國賓 張蔚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變更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600萬元即匯入附表所示專屬 帳號之同時,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 示,並將其中編號A1面積1978.33平方公尺、A2面積7.67平方公 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 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 ,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 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原判 例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1,600萬元即匯入附表所示專屬帳號(下稱履約 帳號)之同時,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百分之6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各20 0分之65,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變更起訴聲明,請求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1,600萬元即匯入履約帳號之同時,將 系爭土地(嗣後逕為分割為同段96、96-1地號土地,下以分 割後各地號分稱)分割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並將 其中編號A1、A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本院卷第255頁),核其變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為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卷第255頁),與前揭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尚萌於112年3月6日, 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就兩造部分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約定由被上訴人買 受如系爭契約後附地籍圖所示A部分之600坪土地(占總面積 百分之65),其餘百分之35土地所有權由陳尚萌買受。被上 訴人買賣價金為每坪2萬9,500元,總價1,770萬元,並向訴 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辦理價金 履約保證,分4期給付。被上訴人已將第1期款項存入僑馥公 司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履約帳號,惟上訴人於112年5月23日又 與訴外人羅少妘等12人(下稱羅少妘等人)簽立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羅少妘等人並給付第一期款839萬元,被上訴人 發覺後,於112年6月7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65聲請 假處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全 字第22號准假處分,並依嘉義地院112年度執全字第62號辦 理假處分執行登記。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600萬元即匯入履 約帳號之同時,將分割後96、96-1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如附圖 所示,並將其中編號A1(面積1978.33平方公尺)、A2(面 積7.6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5年前罹患阿茲海默症,有失智情形, 認知能力不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上訴人於112 年3月6日經中信房屋嘉義福德加盟店(下稱仲介公司)人員 仲介,與仲介公司人員陳尚萌及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不 知系爭契約為土地買賣契約,即置放抽屜,嗣於112年5月23 日又有土地開發人員到上訴人住處,詢問系爭土地是否出售 ,上訴人再與他人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而有重複買賣 之情形,因買方已支付第一期價金839萬元,若解除該買賣 契約,需給付加倍之違約金,因上訴人識字不多,未以意思 表示內容錯誤撤銷系爭契約,但已接受陳尚萌意見,加倍給 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3項,以112年 6月29日太保南新郵局第00004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各支付被上訴人170萬元及陳尚萌1 00萬元賠償,及依契約給付仲介費82萬9,000元及代書費1萬 元。被上訴人既已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5條規定, 已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 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面積3055.33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 全部。(原審卷第43頁)  ㈡被上訴人及陳尚萌於112年3月6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款1,770萬元(第一、二期款: 各170萬元,第三期款:360萬元、第四期款:1,070萬元) ,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如系爭契約後附地籍圖謄本所示 A區面積600坪土地(待地政機關測量),並共同委任僑馥公 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陳尚萌則以955萬8,000元購 買B區土地324坪。(原審卷第15-22、75頁)  ㈢被上訴人已依約於112年3月7日將第一期款170萬元,匯入兩 造所約定由僑馥公司將價金信託存放之履約帳號。陳尚萌亦 依約於112年3月8日繳納第一期款100萬元至履約帳號。(原 審卷第15、23、77頁)  ㈣上訴人另於112年5月23日與羅少妘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將系爭土地全部,以總價2,798萬8,000元出售予羅少妘等 人。買方當場交付上訴人100萬元支票,其餘739萬7,000元 匯入中信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共付第一期款839萬元。 (原審卷第25-35、57、99、116頁)  ㈤上訴人於112年6月3日於中信房屋福德加盟店簽立解約協議書 (原審卷第75頁),載明上訴人除退還被上訴人170萬元、 陳尚萌100萬元簽約款外,並賠償被上訴人170萬元、陳尚萌 100萬元,作為和解補償,及依契約給付仲介費82萬9,000元 、代書費1萬元、履保費成交價萬分之6。上訴人已將賠償被 上訴人之170萬元匯入履約帳號,並於112年7月15日與陳尚 萌簽立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合意解除陳尚 萌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未同意前述 解除契約方案而未簽立。(原審卷第75、77、116頁)  ㈥上訴人委託其子薛朝聰,於112年6月2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內容如原審卷第65-69 頁所示。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 卷第65-73頁)  ㈦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65範圍聲請假處分,經 嘉義地院112年度全字第22號於112年6月6日裁定准被上訴人 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被上訴人已依前開裁定供擔保,並經嘉 義地院112年度執全字第62號於112年6月7日辦理假處分登記 。(原審卷第37-39、41-43頁)  ㈧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經鑑定,取得障礙類別為第一類、障礙 等級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117年5月31日)。( 原審卷第63頁)  ㈨系爭契約第8條「違約罰則」約定略以:(原審卷第17頁)  ⒈第1項: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 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以 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應由僑馥公司進行最終催告 仍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僑馥公司執 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  ⒉第2項: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 ,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 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除非甲方於僑馥公司最終催告 期限內向法院起訴,否則僑馥公司即依約將上述款項交付乙 方沒收,沒收後若甲方對違約金之數額再有異議時,甲方依 法所有違約金酌減之權利僅得對乙方請求,不得對僑馥公司 做主張。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 乙方據以執行。  ⒊第3項: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 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 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 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  ㈩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應依約交付所有權狀正本( 於簽約時)、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產權移轉所需文 件予特約代書。雙方應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 印。自文件交付日起至買賣合約完成(或解除)日止,非經 甲乙雙方同意,任一方均不得向特約代書要求取回文件、終 止委託或直接向有關機關申請案件撤銷,違者對特約代書不 生效力。雙方同意授權特約代書使用當事人交付之印章蓋妥 撤銷買賣申報及代繳稅款及回復產權之用印書類。日後如需 乙方本人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補換證件等時,乙方應無條 件即時交付,不得藉故拖延拒絕或要求任何補償行為,否則 所生之損害概由乙方負擔之,雙方同意由特約代書依法依約 依例辨理繳稅,不得另主張繳稅日期。  系爭契約第3條「買賣價金之給付與收受」第2項第二期款部 分,付款方式欄約定:需分割完成;繳款時間及說明約定: 乙方應於分割、鑑界完成日,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 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代書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作業。  系爭土地於113年2月7日因逕為分割,增加同段96-1地號土地 ,分割後,96地號土地面積為2984.16平方公尺,96-1地號 土地面積為71.1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67、169頁)  系爭契約後附圖,經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製作113年 8月8日之複丈成果圖A1、A2(本院卷第191頁)為被上訴人 買受之範圍。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3項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契約,是否生解除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8條,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將1,600萬元匯入履約帳號之同時,將其所有分割後00、00- 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如附圖所示,並將其中編號A1(面積197 8.33平方公尺)、A2(面積7.6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全部。被上訴人於112年3 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款1,770萬 元(第一、二期款:各170萬元,第三期款:360萬元、第四 期款:1,07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中,如系爭契 約後附地籍圖謄本所示A區面積600坪土地,即附圖A1、A2部 分,並共同委任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被上 訴人已依約於112年3月7日將第一期款170萬元,匯入履約帳 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堪予 認定。  ㈡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上訴人曾委託其子薛朝聰,於112年6月29日以如原審卷第65- 69頁所示之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被上 訴人於112年7月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㈥)。惟查:  ⑴按契約除因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以有民法第254條至 256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原判例參照)。又 解除權之行使,屬於不違約之一方(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883號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裁定參照)。次按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字面或 摭拾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參照)。  ⑵依系爭契約第8條「違約罰則」記載,第1項:除本約有特別 約定外,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 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 ,雙方同意應由僑馥公司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或認證後, 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僑馥公司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 業。第2項: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 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 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除非甲方於僑馥公司最 終催告期限內向法院起訴,否則僑馥公司即依約將上述款項 交付乙方沒收,沒收後若甲方對違約金之數額再有異議時, 甲方依法所有違約金酌減之權利僅得對乙方請求,不得對僑 馥公司做主張。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 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第3項: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 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 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 ,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 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等語(不 爭執事項㈨)以觀,該條項之違約罰則,顯係就違約、解除 契約之相關程序及損害賠償內容為約定,而第1項既已明定 :「…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 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應由僑馥公司進行最終 催告仍未履行…,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等語,則依文義及 體系解釋,第1項乃係就兩造任一方違約不履行時,如何解 除契約之程序事項而為約定,第2、3項則係再就第1項解除 契約係因甲方或乙方違約所致者,分別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內容為約定。  ⑶又核諸系爭契約之核心為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倘賦予任一 方得於契約成立後擅自解除契約之權利,則兩造以系爭契約 拘束彼此履行義務之本意即無從達成,且契約解除權之行使 ,亦應屬於不違約之一方,再參諸第3項關於「乙方若有『擅 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之記載, 復均屬第1項違約情事之範疇,則通觀前開契約條款內容, 依文義上及論理上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兼衡諸契約目 的、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應認第3項關於「乙方擅自解約 」僅係違約態樣之約定,並非將「乙方擅自解約」排除在第 1項解除契約程序適用範圍外之特別約定。上訴人抗辯:「 擅自解約」其意為系爭契約之乙方(出賣人)得未經甲方( 買受人)同意解除契約,屬第1項「本約有特別約定」之情 形云云,或抗辯:乙方「擅自解約」並非「不依約履行義務 」,不構成第1項所定「不依約履行義務」之情形云云,均 無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既不得擅自解約,則其縱以系爭存證信函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系爭契約解除之效力。另上 訴人原抗辯其就系爭契約有意思表示錯誤部分,嗣已陳明不 再主張(本院卷第237頁),則不另就此部分予以審究。  ㈢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 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並非以他方之給付,為自己給付之停止條件 。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請求履行因買賣契約所負之債務,倘 其未付清價金,出賣人復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出賣人即得拒 絕履行交付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於 裁判上援用此項抗辯時,買受人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 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即應為買受人提出對待給付時, 出賣人應向買受人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出賣人為給付, 而置買受人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 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契約第3 條「買賣價金之給付與收受」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應於分 割、鑑界完成日,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 印手續交付特約代書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不 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最遲應於前開日期將第二期款存匯 入專戶(原審卷第15頁)。另於系爭契約第12條「其他約定 事項」第點,亦約定分割費用由賣方(上訴人)支付(原 審卷第1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將系爭土地先 行鑑界、分割出如系爭契約後附地籍圖所示A區之600坪土地 ,並將分割後之A區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 ,堪可採信。  ⒊又系爭契約後附地籍圖,經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製 作113年8月8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A1、A2部分土地, 為被上訴人買受之範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  ⒋上訴人既負有將系爭土地分割、交付買賣標的物(即附圖A1 、A2部分)予被上訴人,並使被上訴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 務,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 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 600萬元即匯入履約帳號之同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 、A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8條規定,變更 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1,600萬元即匯入履約帳號之同 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金融機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 戶  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專屬帳號 00000-00000000-0

2025-03-25

TNHV-113-重上-25-20250325-2

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澤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宜靜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被 上訴 人 四季洋圃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鈴宏 訴訟代理人 吳治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2025-03-21

TNHV-113-建上更一-5-2025032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2025-03-21

TNHV-112-家上-60-20250321-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煒俊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珂姮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不服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按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 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 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72,380 元(36,217,141×1/3=12,072,38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5,206元,上訴人僅繳納20,326元,尚應補 繳184,88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2025-03-20

TNHV-114-重家上-3-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謝宛真 被上訴人 林育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以訊息(LINE) 或口頭等方法成立協議,以雙方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號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巷0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進行二胎貸款,將雙方名下之貸款結清(即被上訴人之汽 車貸款及上訴人之信用貸款)作為整合,總貸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以上訴人當主貸款人,被上訴人當保證 人方式進行貸款。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表示要以其銀行帳 戶進行撥款,於撥款後給予被上訴人55萬元;111年9月12日 上訴人以訊息通知被上訴人對保,於隔日在高雄市路竹地政 事務所完成貸款對保簽約,同月15日貸款承辦人通知貸款已 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竟未依協議給予被上訴人上開款項 ,並表示被上訴人須將名下之系爭房地產權2分之1過戶給上 訴人家,才願給付55萬元。惟兩造間自始即無約定返還系爭 房地作為給付55萬元之條件。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曾表示「撥款用我的,我們的比較多,你 的55我在直接給你」,但此係因其兄謝忠助向其說明,貸款 下來後被上訴人會把房子還給我們,付款條件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地產權2分之1還給上訴人家為前提,系爭房地出賣 後被上訴人亦取得20多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謝忠助原為配偶,於111年7月25日協議離婚並辦 妥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約定:㈡財產之歸屬:①女方(即被 上訴人)名下轎車0000000之二胎貸款由男方每月15日前歸 還$10,000,並於5年內清償,若女方需求須提前清償,男方 須同意並負擔清償責任。②男方向女方借用之現金70萬元, 每年償還10萬元,若女方需求則需提早清償。③女方過戶給 男方之機車,應付1萬元給女方,以匯款付清後,結清此筆 。④以上條件結清後,女方須將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之房屋過戶給予男方。  ㈡上訴人為謝忠助之胞妹。  ㈢兩造因與謝忠助間之債務問題,於111年8月23日間透過通訊 軟體Line達成協議,以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即二胎貸款)。兩造於111年9月13日以系爭房地,向 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債權人為訴 外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勁公司),債務人為兩 造,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0萬元。和勁公司實際核貸與兩造 之金額為150萬元,全數撥入上訴人帳戶。嗣後兩造將系爭 房地作價630萬元出售,和勁公司於111年12月30日開立債務   清償證明書,表明所借款項已全部清償。  ㈣被上訴人不爭執於系爭貸款核撥後,上訴人曾匯款5萬元至被 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內。  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侵占系爭貸款其中之55萬元為由,具狀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侵占罪告訴,現由該署於113年1月 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70號案件分案偵查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本文即明。當事人締結之契約 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為契約拘束原 則、契約嚴守原則。  ㈡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與謝忠助間之債務問題,於111年8月 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達成協議,以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即二胎貸款),向和勁公司貸款150 萬元,全數撥入上訴人帳戶,再由上訴人給付55萬元予被上 訴人,和勁公司已如數撥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匯款5萬元 至被上訴人之台灣銀行之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㈢、㈣),兩造間確有上開約定,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抗辯,當初答應貸款下來要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係 因謝忠助有對其說,被上訴人答應要把房子還給上訴人家( 原審卷第23-24、59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此項約 定,就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  ⑴上訴人於原審既陳稱其兄謝忠助轉述被上訴人同意貸款下來 會將系爭房地產權返還上訴人家,非兩造間之直接協議等語 。惟查:依兩造於111年8月中旬到9月中間,關於協議共同 貸款150萬元,其中55萬元給被上訴人的對話紀錄,倘若確 有此項重要之約定(將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二分之 一產權返還上訴人家),衡情兩造應會直接於訊息(LINE) 對話中加以確認或留有隻字片語之相互對話、討論,然遍觀 該等訊息(LINE)對話內容,卻未出現任何相關之線索,實 與常理不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⑵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與謝忠助之協議離婚書之記載 ,須於謝忠助清償車貸60萬元(須5年內清償)、借款70萬 元(每年償10萬元)及機車款1萬元後,被上訴人始將系爭 房地返還謝忠助(不爭執事項㈠),並非如上訴人抗辯150萬 元貸款下來(即111年9月15日),被上訴人即須將系爭房地 移轉返還上訴人家,其始支付55萬元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與上訴人之兄謝忠助與被上訴人間之離婚協議 書之約定明顯不符,並無足採。  ⑶謝忠助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370號)證稱:「貸款前伊向被告提到這件事,她 說要原告把其所有房子2分之1應給被告,被告才願意把55萬 元貸款給原告,伊有在貸款前把這件事告訴原告,是當面談 ,沒有在對話紀錄」等語(限閱卷第8頁)。謝忠助與上訴 人係兄妹,就系爭房地返還之事,利害關係甚巨,其證詞與 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明顯不符。查協議離婚書係成立於 111年7月25日,整合貸款之商討與進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00 日至同年9月15日前後,謝忠助既已同意於其清償負欠被上 訴人之70萬元借款及車貸60萬元(依約至少須5年始能結清 )之後,被上訴人始願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產權過戶給謝忠 助(男方),白紙黑字載明於先,被上訴人豈可能同意上開 貸款下來返還房地才付55萬元之條件。換言之,謝忠助既明 知其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之條件如此明確,被上訴人顯不可 能答應上開違反協議離婚書面約定之條件,則謝忠助怎可能 向被上訴人開口提出上訴人主張之條件?即便謝忠助向被上 訴人開口提出此項條件,被上訴人又怎可能答應?是謝忠助 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言,核屬偏袒、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 信。  ⑷上訴人又稱其兄有給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固 不否認此情,但主張此係前夫曾陸續向其借款,是清償過去 之借款等語(訴字卷第136頁),參之上開被上訴人與謝忠 助間之離婚協議書(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 ,應屬可信。謝忠助支付之20萬元,無從認定係上訴人給付 ,不生一部清償之效力。  ⑸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房地作價630萬元出售清償前開貸款後,被 上訴人取得30萬880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 主張此筆款項應作為謝忠助清償上開70萬元之一部,依上開 協議離婚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係於謝忠助清償約130萬之車 貸及借款後,始將系爭房地過戶給男方即謝忠助,是系爭房 地隱含有擔保謝忠助依約清償之作用,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 款項作為謝忠助提前清償上開債務一節,應屬可採。此部分 款項,亦不能作為上訴人一部清償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各項抗辯均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50萬元,於法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9日(於113年3月8日送 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2025-03-18

TNHV-113-上易-35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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