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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59號 原 告 張江源 兼訴訟代理人 張軒睿即東風職所 被 告 鐘愷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江源新臺幣1萬8723元、原告張軒睿即東風職 所新臺幣3萬205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9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林芸 萱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6767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 1月8日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述原告聲 明所示(本院卷第1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1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 安順東二街往大連路方向,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張祐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旅順路往臺中市山西路方向行 駛,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並撞擊原告張江源所有及由 原告張軒睿即東風職所(下稱張軒睿)承租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鐵捲門 及門柱受損。原告二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如下損害:(一)張江源部分:1.鐵捲門維修費2萬271 2元;(二)張軒睿部分:1.門柱裝修費1萬25元、2.營業損失 2萬3333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1日23時4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二街往大連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 經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 意及此,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撞擊系爭房屋,且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臺中市北屯區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 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張祐維駕駛系爭車輛,沿 臺中市旅順路往臺中市山西路方向行駛,因被告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並不慎撞擊系爭房 屋,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與訴外人張祐維 之共同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鐵捲門維修費、門柱裝修費、營業損失等費用,是 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張江源部分:  ⑴鐵捲門維修費:1萬8723元   張江源主張系爭房屋鐵捲門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修理費 為3萬2445元(含零件費用1萬5225元、工資1萬7200元), 業據其提出鐵捲門修復估價單及損壞照片等件為證。其中零 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動門設備及 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原告自陳鐵捲門已 設立40年(本院卷第55頁),直至112年3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10年,鐵捲門應以使用10年計算折 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23元,加計工資 1萬7200元,總額為1萬8723元(計算式:1523元+1萬7200元 =1萬8723元)。  2.張軒睿部分:  ⑴門柱裝修費:8724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張軒睿主張系爭房屋門柱因 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1萬4322元(含零件費用7098元 、工資7224元),業據其提出門柱修復估價單及損壞照片等 件為證。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 般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認零件折舊後所剩殘值應以 1500元計算。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7224元無須折舊,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招牌費用共計8724元(計算式:15 00元+7224元=8724元)。  ⑵營業損失:2萬3333元     張軒睿主張其經營餐飲,因本件車禍事故鐵捲門毀損,致其 28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2萬3333元。雖張軒睿無法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每日營業損失833元之事實,惟本院 考量經營東風職所餐飲事業(麵店、小吃店),資本額達20萬 元,經營空間為50.43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營業免 稅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145頁),依民事訴訟法222條 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麵店、小吃店每日營業利潤衡屬正 常及兩造之公平,認張軒睿主張每日營業損失為833元,應 屬可採,是其請求28日營業損失,應予准許。 (三)綜上,張江源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8723元;張軒睿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2057元。至被告因與訴外人張 祐維過失共同侵權損及原告系爭損害,於賠償後得內部向有 過失責任(三成)之訴外人張祐維求償,係屬另一事,非本案 所得審究,併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張江源 1萬8723元、張軒睿3萬20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2

TCEV-113-中小-4259-20250212-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芸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芸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自摔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75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0-28

FYEM-113-豐交簡-533-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姸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80、96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妍萱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妍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6時35分許,乘坐不知情之吳同明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途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冰封仙果店,江妍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林芸萱置放在櫃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招財樹1棵,得手後乘坐吳同 明之騎車離去。嗣林芸萱發現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查知上情。  ㈡於民國113年4月19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車,途經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旁,徒手竊取 陳淑然置放在該處所樹下價值約1,000元之腳踏自行車1輛, 得手後隨即將該腳踏自行車牽去出售,得款110元。嗣陳淑 然發現腳踏自行車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知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芸萱、證人即被害人陳淑然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吳同明、石綉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蒐證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被告江妍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並 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價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所竊得之招財樹1顆、腳踏車1輛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㈠ 江妍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招財樹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㈡ 江妍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CHDM-113-簡-1501-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姸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80、96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妍萱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妍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6時35分許,乘坐不知情之吳同明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途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冰封仙果店,江妍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林芸萱置放在櫃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招財樹1棵,得手後乘坐吳同 明之騎車離去。嗣林芸萱發現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查知上情。  ㈡於民國113年4月19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車,途經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旁,徒手竊取 陳淑然置放在該處所樹下價值約1,000元之腳踏自行車1輛, 得手後隨即將該腳踏自行車牽去出售,得款110元。嗣陳淑 然發現腳踏自行車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知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芸萱、證人即被害人陳淑然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吳同明、石綉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蒐證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被告江妍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並 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價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所竊得之招財樹1顆、腳踏車1輛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㈠ 江妍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招財樹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㈡ 江妍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CHDM-113-簡-149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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