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3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接受「至尊
寶」之指揮命令,而進行取簿(拿取相關作案用提款卡、存
簿)、試車(測試提款卡可否使用、變更提款密碼)、再指
揮旗下之取簿手、車手進行提款、並由被告負責收水等工作
,隨後被告並介紹訴外人楊竣結、林宗緯加入該詐欺集團,
林宗緯則介紹訴外人吳越方於112年4月2日加入該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吳越方加入後,即由吳越方負責
擔任取簿手及交付相關車手提款卡之工作,並擔任被告收水
之助手與被告共同收水。被告、楊竣結、林宗緯、吳越方即
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如附表所
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進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再將
前開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4月5日後交給吳越方
),並由被告、吳越方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片轉交給楊竣結
,楊竣結則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進行提領,楊竣結所提得款
項則交由被告轉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在該集團擔任提領
車手者並可取得每次所提領款項1%到3.5%做為報酬。被告因
上開行為,經鈞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9,2
3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2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之行為,因而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致其受有損害49,234元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55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被告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暨轉交贓款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詐騙原
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構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依上開
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49,234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
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
第332號卷第33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2
34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 車手 收水 原告在臉書販售商品,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4日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原告開立蝦皮購物下單,再向原告誆稱因無法結帳便傳送簽署協議,原告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原告須匯款確認身分等語。 112年3月24日16時57分許,匯款49,234元。 陳美雲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4日17時5分許,提款45,000元。 ②112年3月24日17時6分許,提款35,000元。 ③112年3月24日17時38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4日17時39分許,提款18,000元。 ⑤112年3月24日18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24日18時53分許,提款1萬元。 ①②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③~⑥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社尾門市) 楊竣結 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