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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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95號 原 告 鍾宜庭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接受「至尊寶」之指揮命令,而進行 取簿(拿取相關作案用提款卡、存簿)、試車(測試提款卡可 否使用、變更提款密碼)、再指揮旗下之取簿手、車手進行 提款、並由被告負責收水等工作,隨後被告並介紹訴外人楊 竣結(下逕稱楊竣結)、訴外人林宗緯(下逕稱林宗緯)加入該 詐欺集團、林宗緯則介紹訴外人吳越方(下逕稱吳越方)於11 2年4月2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吳越 方加入後,即由吳越方負責擔任取簿手及交付相關車手提款 卡之工作,並擔任被告收水之助手與被告共同收水。被告、 楊竣結、林宗緯、吳越方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先取得訴外人蔡武勁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3月7日假冒新光影城人員,向原告佯稱台新銀行人員疏 失,須至ATM操作取消重複扣款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3月7日2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 至系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 再由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給楊竣結進行提領,所提金額 則交由被告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在該集團擔任收 水部分,可取得所提領款項中0.5%做為報酬。本件被告既與 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一同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受有金錢損害49,989元,則被 告應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對本院113年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無意見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49 ,989元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並由楊竣結提領後交由被告轉交 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 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而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將款項 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 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 入系爭帳戶款項49,989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送 達證證書見112年度附民字第351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自毋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8

CYEV-113-嘉小-895-2025031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霖 張育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霖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張育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以及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鴻霖、張育騰均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 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 益,陳鴻霖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起;張育騰經陳鴻霖引介 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加 由方冠傑、羅宏文(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以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陳鴻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內),擔任照水以及取款車手之工作,張育騰並將其所申 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之帳戶 。  ㈠陳鴻霖、張育騰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 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竣 結(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竣結帳戶)資料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手法向甲○○、丁○○、戊○○施用詐術,致使甲○○、丁○○、戊○○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楊竣 結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10時35分許 ,操作楊竣結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至本案帳戶。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指示張育騰持本 案帳戶提款卡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提領上開詐欺 所得款項,惟因提款金額異常遭行員拒絕而未果。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指示陳鴻霖陪同張育騰搭載 計程車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再次提領,仍遭行員 拒絕,陳鴻霖及張育騰2人隨即前往中埔交流道下,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乙○○(另經本院審結),由乙○○於附表二所示之 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共計60萬元,再於111年5月9日凌晨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60萬元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並由該等成員將60萬元款項輾轉繳回集團上游,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1年5月9日11時許,在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嘉義分行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還予張育騰 ,並指示張育騰提領本案帳戶內剩餘之40萬元,惟張育騰提 領時為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扣得本案帳戶之 存摺1本、提款卡1張等物。  ㈤然張育騰又於111年6月15日某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前往銀行補換發本案帳戶提款卡並轉交之,任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剩餘之詐欺所得款項均提領殆盡。 二、案經甲○○、丁○○、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鴻霖 、張育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8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鴻霖、張育騰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99頁),核與告訴人甲○○、丁○○、戊○○於警詢中 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72-174、207-212、242-243頁), 並有下列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告訴人甲○○報案資料(警卷第175-199頁)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⑷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華平創投投資頁面 截圖。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⒉告訴人丁○○報案資料(警卷第214-240頁)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⒊告訴人戊○○報案資料(警卷第245-256頁)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戊○○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⑸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   ⑹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ATM提款影像光碟1 片(警卷第169-171頁)。  ⒌楊竣結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偵卷第151-154頁)。  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ATM提領、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5 張(警卷第100-112、151-163頁)。  ⒎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 99頁)。  ⒏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113年9月2日遠銀詢字000 0000000號) 及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融卡、網路及電 話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本院卷第113-119頁)。  ⒐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46-150頁)。  ㈡參以電話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 房、架設跨國遠端遙控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 車手出面收取贓款以及照水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 ,足見被告陳鴻霖、張育騰與乙○○、方冠傑、羅宏文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提領及轉交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 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謀議及分工。 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 得贓款,乙○○及本案詐欺提團成員提領出後,持以交付上游 ,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 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鴻霖、張育騰上開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鴻霖、張育騰 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6月2日起生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本案 被告二人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修正後 並無對其等有利不利之情形,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112年6月14日修法時本條未有修正),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 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審判中方自白,僅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不 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 「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二人均不符同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陳鴻霖所為,係分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核被告張育騰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部分所為,係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部分所為,係同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合計共3罪。  ⒉被告陳鴻霖所犯3罪均是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應分別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張育騰所犯3罪是分別以一行為,或同時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或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應分別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陳鴻霖、張育騰就上開犯行,雖與以LINE私訊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實行詐騙以及提領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乙 ○○等人互不相識,然本案犯罪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陳鴻霖、張育騰對附表一所示之3名告訴人,分別犯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是對於不同告訴人共犯詐欺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鴻霖、張育騰正 值壯年,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以及照水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 復審酌被告陳鴻霖、張育騰二人之犯行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等財物之重大損失,且本案犯罪所得贓款旋即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 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陳鴻霖、張育騰二人犯後於 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直至本案調查證據 完畢後方坦承犯行(相較於始終否認犯行者,仍應為較有利 被告之評價),迄今均未能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 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陳鴻霖、張育騰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陳鴻霖擔任監視車手照水、被告張育 騰擔任車手出面提領款項之分工角色,及其二人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二人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即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本案帳戶之存摺1本以及金融卡1 張,均屬本案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二、被告陳鴻霖、張育騰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尚未獲得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290、298頁),且依卷內證據均無法認定 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甲○○ 自111年3月22日某時起,以LINE與甲○○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須繳付中獎金額、稅金、手續費、服務費等語。 111年5月6日10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 2 丁○○ 於111年1月至2月間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操盤顧問-劉鴻彥」之人與丁○○互加好友聯繫,並佯稱:可加入華平投資平台註冊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5月6日10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3 戊○○ 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日,透過LINE與戊○○互加好友聯繫,並佯稱:可加入華平創投投資平台註冊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5月6日9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5月6日10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1年5月6日10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於111年5月6日18時3至7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ATM,提領5筆各3萬元,共15萬元。 2 於111年5月7日1時40至43分許,在上址銀行ATM,提領5筆各3萬元,共15萬元。 3 於111年5月8日0時50至53分許,在上址銀行ATM,提領5筆各3萬元,共15萬元。 4 於111年5月9日0時28至31分許,在上址銀行ATM,提領5筆各3萬元,共15萬元。 附表三: 犯罪事實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甲○○之部分 陳鴻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丁○○之部分 陳鴻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戊○○之部分 陳鴻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2

CYDM-113-金訴-380-20250312-2

竹北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許淑娟 相 對 人 楊竣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被告住所地 係在臺南市,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5-03-12

CPEV-114-竹北簡調-166-20250312-1

竹北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許淑娟 相 對 人 楊竣結 住○○市○○區○○○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800元暨遲延利息(本院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66號) 之同時,於起訴狀內聲請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 字第56664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本院114年度竹北簡調字 第166號事件中,聲請人之訴之聲明既係請求請求相對人給 付100,800元暨遲延利息,顯非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 異議之訴等訴訟類型,聲請人求為停止,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12

CPEV-114-竹北簡聲-5-2025031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15號 原 告 黃治平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2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接受「至尊寶」之指揮命令,而進行 取簿(拿取相關作案用提款卡、存簿)、試車(測試提款卡 可否使用、變更提款密碼)、再指揮旗下之取簿手、車手進 行提款、並由陳祺豊負責收水等工作,隨後陳祺豊並介紹楊 竣結、林宗緯加入該詐欺集團、林宗緯則介紹吳越方於112 年4月2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吳越方 加入後,即由吳越方負責擔任取簿手及交付相關車手提款卡 之工作,並擔任陳祺豊收水之助手與陳祺豊共同收水。陳祺 豊、楊峻結、林宗緯、吳越方(楊峻結、林宗緯、吳越方, 均另經判決確定)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先取得吳勁鋐所有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3月 8日假冒蝦皮拍賣人員,向原告佯稱需至ATM操作取消重複扣 款設定,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9,985元至本件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再將前開取得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陳祺豊,並由陳祺豊將該人頭帳戶提 款卡片轉交給楊竣結,楊竣結則於112年3月7日晚間8時54分 許至進行提領,其等所提得款項則交由陳祺豊(4月2日後所 提領款項先交給吳越方,再由吳越方交給陳祺豊)轉交給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在該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者並可取得每次所 提領款項1%到3.5%做為報酬,陳祺豊擔任收水部分,可取得 所提領款項中0.5%做為報酬。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負責收水,賺取百分之1的報酬,要等我 台北的土地賣掉後才有錢可以賠等語置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有遭詐騙匯款之情事,然依其所述遭詐騙情節觀 之,先於警詢時稱係遭自稱台灣企銀協理電商業者客服,佯 稱蝦皮銀行業務授權,請其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需使用網 路轉帳方式,過程中對方不斷使用假冒之銀行或郵局客服人 員來增加詐欺話術之可信程度,對方說要跟我購買的腳踏車 龍頭物品,並請我貼到蝦皮賣場,他要上網購買等語(調卷 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初是要在蝦皮賣東西,對 方說想要買這個東西,但是因為設定未完成,所以要我在網 銀上做設定完成,他才能下單買東西,當初對方有一套話術 讓我在網路銀行上輸入身分證字號跟一些認證號碼,認證號 碼其實就是對方的帳戶跟匯款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其前後所為之詐欺情節已有不一,另其於報案當時並未提 出有出售商品的證據,於本院審理當庭亦表示無法提出有在 網路上販售商品之相關證據(本院卷第102頁)以佐其實, 則上開詐術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再者,經本院訊問「何時知 道認證號碼就是對方的帳戶及匯款金額?」時稱:「事後想 想覺得不是很對,蝦皮應該不需要做這個動作,我後來想想 ,這就是在做轉帳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03頁),益 徵原告主觀上亦有預見其係在轉帳而非解除設定之認知,難 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是以,縱被告有收取提領之款 項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 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04

CYEV-113-嘉小-915-2025030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54號 原 告 林子涵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7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9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接受「至尊寶」之指揮命令,而進行取 簿(拿取相關作案用提款卡、存簿)、試車(測試提款卡可 否使用、變更提款密碼)、再指揮旗下之取簿手、車手進行 提款、並由被告負責收水等工作,隨後被告並介紹訴外人楊 竣結(下逕稱楊竣結)、訴外人林宗緯(下逕稱林宗緯)加入該 詐欺集團、林宗緯則介紹訴外人吳越方(下逕稱吳越方)於11 2年4月2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吳越 方加入後,即由吳越方負責擔任取簿手及交付相關車手提款 卡之工作,並擔任被告收水之助手與被告共同收水。被告、 楊竣結、林宗緯、吳越方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先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詐欺集團 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因 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進入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該詐欺集團再將前開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 ,並由被告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片轉交給楊竣結進行提領, 提得款項則交由被告轉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在該集 團擔任收水部分,可取得所提領款項中0.5%做為報酬。原告 因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受有59,970元之金錢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對本院113年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無意見, 對於原告之請求亦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59 ,970元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楊竣結提領後 交由被告轉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23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58頁),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而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收水將款項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 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59,97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 送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被害人 即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 車手 收水 林子涵 原告於112年3月21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原告誆稱欲協助處理申請成為蝦皮賣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①112年3月23日0時36分許,匯款29985元至林佑俞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3日0時39分許,匯款29985元至林佑俞臺灣新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竣結 被告

2025-02-21

CYEV-114-嘉小-54-2025022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鄭伊婷 訴訟代理人 鄭其宗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接受「至尊寶」之指揮命令,而負 責收水等工作,隨後被告並介紹訴外人林宗緯加入該詐欺集 團、訴外人林宗緯則介紹訴外人吳越方、楊竣結加入該詐欺 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訴外人楊竣結加入後,即由訴外人 楊竣結負責擔任車手,由訴外人吳越方擔任取簿手及交付相 關車手提款卡之工作,並擔任被告收水之助手,與被告共同 收水。被告及訴外人林宗緯、楊竣結、吳越方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原 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再將前開取得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由被告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片轉交給 訴外人楊竣結進行提領,所提得款項交由被告轉交給上游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在該集團擔任收水,可取得每次所提領款 項0.5%做為報酬。原告匯款至本案帳戶由訴外人楊竣結提領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972元,因之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賠償原告198,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 5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 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向債務人之任何一人同時或先後請求一 部或全部之給付,亦即連帶債務人係對債權人就債權額之全 部負全部責任,並不因債務人之內部關係而有所不同。  ㈢是本件被告擔任詐騙集團收水工作,參與如附表所示收取車 手提領贓款轉交上游之行為,故被告僅就其實際分擔實施之 行為而造成原告損害結果範圍內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共 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即對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害 99,972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雖主張其遭本案詐騙集團 詐騙共受有匯款損失198,308元云云,惟除前開認定之款項9 9,972元外,其餘部分並未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參與 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行為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財物損害 ,即屬無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 72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車手 收水 原告 原告於112年3月22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誤設定成會員,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2日22時38分許,匯款49,986元。 ②112年3月22日22時42分許,匯款49,986元 至林佑俞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2日22時44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22日22時45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22日22時46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2日22時46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2日22時48分許,提款19000元。 ⑥112年3月23日0時43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23日0時44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23日0時45分許,提款13000元。 ⑨112年3月23日1時25分許,提款1萬元。 ⑩112年3月23日1時31分許,提款2萬元。 ①~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興達店) ⑥~⑧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 ⑨ 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 ⑩ 嘉義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嘉義興雅門市) 楊竣結 被告

2025-02-06

CYEV-113-嘉簡-1119-20250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 告 何蓮梅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緝字第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0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37,746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附民緝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在TELEGRAM通 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接受「至尊寶」之指揮命令,而 進行取簿(拿取相關作案用提款卡、存簿)、試車(測試提 款卡可否使用、變更提款密碼)、再指揮旗下之取簿手、車 手進行提款、並由被告負責收水等工作。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6日假冒亞慶貿易有限公司後 ,並於112年3月7日向原告佯稱為郵局人員,須至ATM操作取 消重複扣款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20時36 分許,匯款29,301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即吳 勁鋐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車手楊竣結提領一空,楊竣結再將所提得款項交 由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1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在T 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接受「至尊寶」之指 揮命令,而進行取簿(拿取相關作案用提款卡、存簿)、試 車(測試提款卡可否使用、變更提款密碼)、再指揮旗下之 取簿手、車手進行提款、並由被告負責收水等工作。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6日假冒亞慶貿易有限公司後,並 於112年3月7日向原告佯稱為郵局人員,須至ATM操作取消重 複扣款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20時36分許 ,匯款29,301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即吳勁鋐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車手楊竣結提領一空,楊竣結再將所提得款項交由被 告,再由被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 刑事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至5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詐欺取得29,301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29,301 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9,301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1-23

CYDV-113-訴-934-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3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接受「至尊 寶」之指揮命令,而進行取簿(拿取相關作案用提款卡、存 簿)、試車(測試提款卡可否使用、變更提款密碼)、再指 揮旗下之取簿手、車手進行提款、並由被告負責收水等工作 ,隨後被告並介紹訴外人楊竣結、林宗緯加入該詐欺集團, 林宗緯則介紹訴外人吳越方於112年4月2日加入該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吳越方加入後,即由吳越方負責 擔任取簿手及交付相關車手提款卡之工作,並擔任被告收水 之助手與被告共同收水。被告、楊竣結、林宗緯、吳越方即 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如附表所 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進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再將 前開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4月5日後交給吳越方 ),並由被告、吳越方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片轉交給楊竣結 ,楊竣結則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進行提領,楊竣結所提得款 項則交由被告轉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在該集團擔任提領 車手者並可取得每次所提領款項1%到3.5%做為報酬。被告因 上開行為,經鈞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9,2 3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2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之行為,因而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致其受有損害49,234元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55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被告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暨轉交贓款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詐騙原 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構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依上開 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49,234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 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 第332號卷第33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2 34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 車手 收水 原告在臉書販售商品,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4日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原告開立蝦皮購物下單,再向原告誆稱因無法結帳便傳送簽署協議,原告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原告須匯款確認身分等語。 112年3月24日16時57分許,匯款49,234元。 陳美雲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4日17時5分許,提款45,000元。 ②112年3月24日17時6分許,提款35,000元。 ③112年3月24日17時38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4日17時39分許,提款18,000元。 ⑤112年3月24日18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24日18時53分許,提款1萬元。 ①②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③~⑥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社尾門市) 楊竣結 被告

2025-01-21

CYDV-114-小-1-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豊 林宗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870號、112年度偵字第5423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7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7 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零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丑○○、丙○○、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 決分別判處罪刑,非本件起訴範圍;辛○○下涉詐欺取財、洗 錢罪等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楊竣結(涉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另由檢警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至尊 寶」(下稱「至尊寶」)之成年人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丑○○擔任俗稱車手頭之工作負責管理下游提領贓款事宜,辛 ○○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並轉交該等包裹內提款卡,丙○○則為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丑○○、辛○○、楊竣結、「至尊寶」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前某時,向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289號、第25639號、 第28933號、以113年度偵字第23550號、以113年度偵字第19 926號、以113年度偵字第75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誆稱可協助提供貸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 日下午5時4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揚揚 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 ,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 統一超商東儷門市(東海大學校內之門市);辛○○旋即依指 示於112年4月2日下午4時6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 0號統一超商東儷門市外,以無法進入女生宿舍為由,委由 不知情之超商店員呂宴禎自門市將包裹取出而領得該含有土 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辛○○嗣搭乘不詳車號計程 車至臺中市中區福音街、大誠街交岔路口搭載丑○○,在車上 將含有土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丑○○,兩人再 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瑞君商務旅館與丙○○會合 ,以上述方式將前揭等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㈡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另於112年3月30日前某時,以不詳方法 取得周梅成(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09、4810、4811、5498號提起公訴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判處罪刑確 定)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並交付丑○○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丑○○( 附表二、三、四部分)、丙○○(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部 分)、辛○○(附表二、三部分)、楊竣結、「至尊寶」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三 、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 、三、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三、四所示之 時間,匯出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三、四所 示之土銀、郵局、一銀帳戶。丑○○再將土銀、郵局、一銀帳 戶之提款卡發放予丙○○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由丙○○及該等成員於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時間,提 領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三、四所示部分由 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提領之款項、卡片交回給辛 ○○,由辛○○轉交丑○○,及附表四部分則由丙○○交付予丑○○, 並均再由丑○○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藉此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經戊○○、卯○○、己○○、癸○○、壬○○ 、寅○○、丁○○、庚○○、辰○○、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己○○、癸○○、壬○○、寅○○、丁○○、庚○○、子○○告 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丑○○、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 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附表五、丁、被告筆錄部分),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辛○○對自己以外犯行(詳見附表五、丙、同案被告部 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告 訴人卯○○、己○○、癸○○、壬○○、寅○○、丁○○、庚○○、子○○、 證人即被害人辰○○、戊○○分別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五、乙、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五所示書證部分所示 資料(詳見附表五、甲、書證部分)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 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 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2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無 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 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 題。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 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犯行無關,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112年6月2日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至 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 表二至四所示各該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 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 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億元;被告丑○○於警詢(未經偵訊)、本院審理時 ,及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 被告2人本案各有獲取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然皆未繳回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 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2 人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 有期徒刑1月;然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 被告2人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 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 旨,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法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 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 重之法條無論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 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辛○○、 楊竣結、「至尊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員 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由辛○○依指示提領含有上開郵局、 土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給被告丑○○,復由被告丑○○將 該等提款卡與前述一銀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車手即被告丙○○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提領贓款,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其 等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再由被告丙○○或詐欺集團某成 員提領贓款,輾轉交付予上手,足見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 ,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 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2 人所為目的即係製造查緝金流 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 主觀上亦均認知其所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 、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1(即如犯罪事 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2至10(即如 犯罪事實欄㈡及附表二至四)所為,與被告丙○○如附表一編 號2、7至10(即如犯罪事實欄㈡及附表三編號1 至3、附表 四)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丑○○、辛○○、楊竣結、「至尊寶」就如附表一編號1、3 至6所示部分,被告丑○○、被告丙○○、辛○○、楊竣結、「至 尊寶」就如附表一編號2、7、8所示部分,及被告丑○○、被 告丙○○、楊竣結、「至尊寶」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部分 ,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卯○○、癸○○、壬○○、被害人辰○○分次匯款,乃被告2人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人,致其等 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各次所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 同,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帳戶經分筆 提領贓款,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各次亦係侵害同一人財 產法益,此等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人之各次受詐騙匯款行為與分 次提領同一人贓款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及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 、7至1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 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 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及被告丙○○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2、7至10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於偵查、審判中自白 ,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 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 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 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被告丑○○ 於警詢時坦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主要犯罪行為之過程且於本 院審理時認罪,及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然被告2人卻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見下述沒收部分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已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業據論述如前 ,應依前揭規定,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縱因想 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等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 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各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由被告丑○○擔任車手頭,並由被告丙○○從事車手工作領取贓 款,再將贓款交給被告丑○○以轉交予上手,使本案詐騙集團 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考 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能與告訴人 、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在本 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處理轉交或領取贓款事宜之下游角色 ,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8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行 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 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2人所犯,分屬加重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罪類型,其等犯罪手段、模式 相似,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等年齡、犯罪 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各定 被告丑○○、丙○○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丑○ ○於警詢時自承略以:我至今獲得報酬約10萬元等語(見偵54 239卷一第99頁),此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丙○○於偵 訊時供承略以:提領10萬元可領取提領金額3.5%之報酬等語 (見偵54239卷一第197頁),據此計算如附表三編號1至3、 附表四所示提領金額為14萬5千元,其報酬則為5075元,即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上述等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應依上 開等規定在被告2人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如附表 二至四所示贓款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被告丙○○提領後 ,交予被告丑○○或皆已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 ,已據認定如上,均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 款項為被告2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各次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戊○○)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犯罪事實欄㈡與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卯○○)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欄㈡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己○○)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欄㈡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癸○○)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欄㈡與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壬○○)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犯罪事實欄㈡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寅○○)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犯罪事實欄㈡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丁○○)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犯罪事實欄㈡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庚○○)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犯罪事實欄㈡與附表四編號1、3所示部分 (辰○○)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㈡與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 (子○○)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卯○○ 於112年4月2日下午5時3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誆稱無法在告訴人卯○○經營之蝦皮賣場下單,需配合蝦皮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操作設定云云。 ①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1分許 ②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21分許 ③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24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戊○○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①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12分許 ②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13分許 ③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15分許 ④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55分許 ⑤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56分許 ⑥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57分許 ⑦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58分許 ⑧112年4月2日 下午8時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1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9000元 不詳 ①②③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OK便利商店臺中家商店 ④⑤⑥⑦⑧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臺中金站店 2 己○○ 於112年4月2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FB網站上看到詐欺集團以暱稱「Hanson Chang」張貼可販售「告五人」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3分 7100元 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14分許 7000元 不詳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保庄門市 3 癸○○ 於112年4月2日下午4時5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誆稱「HAMI書城」客服人員,須配合臺北郵局客服人員操作解除設定會員資格云云。 ①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21分許 ②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2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①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26分許 ②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27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不詳 雲林縣○○市○ ○路0號 斗六西平路郵局 4 壬○○ 於112年4月1日下午4時2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誆稱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操作並寄出金融卡云云。 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32分 2萬1985元 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34分許 2萬2000元 不詳 雲林縣○○市○○路0號 斗六西平路郵局 5 寅○○ 於112年4月2日下午4時1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誆稱「snugty」直播平台員工,因誤按設定,須配合金管會及郵局客服人員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42分許 1萬5985元 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52分許 1萬元 不詳 雲林縣○○市○○路00○0號 全家超商斗六保明店 總計 29萬5040元 28萬9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丁○○ 於112年4月2日下午6時許,在FB網站上看到 詐欺集團以暱稱「唐勤智」誆稱可販售「告五人」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28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戊○○ 7100元 ①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37分許 ②112年4月2日 下午8時6分許 ③112年4月2日 下午8時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丙○○ ①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 ②③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2 庚○○ 於112年4月2日下午5時3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誆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告訴人庚○○個資遭駭,須配合操作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 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36分許 1萬9001元 3 卯○○ 於112年4月2日下午5時3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誆稱無法在告訴人卯○○經營之蝦皮賣場下單,需配合蝦皮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操作設定云云。 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40分許 2萬4123元 4 壬○○ 於112年4月1日下午4時2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誆稱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操作並寄出金融卡云云。 ①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4分許 ②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17分許 ③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18分許 ①4萬2042元 ②4萬9989元 ③2萬7999元 ①112年4月3日 上午12時10分許 ②112年4月3日 上午12時11分許 ③112年4月3日 上午12時12分許 ④112年4月3日 上午12時23分許 ⑤112年4月3日 上午12時23分許 ⑥112年4月3日 上午12時24分許 ⑦112年4月3日 上午12時2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8000元 不詳 ①②③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保庄門市 ④⑤⑥⑦ 雲林縣○○市○○路0號 斗六西平路郵局 總計 17萬254元 17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辰○○ (未提告) 於112年4月2日下午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誆稱係旋轉拍賣賣家,因設定錯誤,須請被害人辰○○與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設定云云。 112年4月2日下午5時51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周梅成 2萬3056元 ①112年4月2日下午5時56分 ②112年4月2日下午5時57分 ①2萬元 ②3000元 丙○○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2 子○○ 於112年4月2日下午5時4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誆稱無法在告訴人子○○之蝦皮賣場下單,須請告訴人子○○配合蝦皮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設定匯款云云。 112年4月2日下午6時8分 4萬9988元 ①112年4月2日下午6時19分 ②112年4月2日下午6時20分 ③112年4月2日下午6時21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臺中金站店 3 辰○○(未提告) 於112年4月2日下午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誆稱係旋轉拍賣賣家家,因設定錯誤,須請被害人辰○○與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設定云云。 ①112年4月2日下午6時36分 ②112年4月2日下午6時37分 ③112年4月2日下午6時40分 ①9987元 ②9985元 ③2123元 ①112年4月2日下午6時46分 ②112年4月2日下午6時48分 ①2萬元 ②2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總計 9萬5139元 9萬5000元 附表五: 證據名稱 甲、書證資料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70號卷(偵51870號卷)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85679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1870 號卷第21至25頁) 2 、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112 年8 月13日偵查報告(偵51870 號   卷第27至31頁) 3 、112 年4 月2 日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臺灣銀行復   興分行】被告丙○○提領監視畫面截圖(偵51870 號卷第89   至91、93至95、99頁) 4 、112 年4 月2 日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全家超商金   站門市】被告丙○○提領監視畫面截圖(偵51870 號卷第91   至93頁) 5 、112 年4 月2 日臺中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南臺   中分行】被告丙○○提領監視畫面截圖(偵51870 號卷第97   頁) 6、被告特徵比對照片(偵51870號卷第101頁) 7 、第一銀行戶名周梅成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   易明細(偵51870 號卷第103 至105 頁) 8 、土地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   易明細(偵51870 號卷第107 至109 頁)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來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辰○○)   (偵51870 號卷第111 至117 頁) 10、被害人辰○○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   51870 號卷第119 至121 頁) 11、被害人辰○○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51870 號卷第121 至   123 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令   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子○   ○)(偵51870 號卷第125 至129 頁) 13、告訴人子○○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   51870 號卷第133 至137 頁) 14、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51870 號卷第137 頁   ) 1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   ○)(偵51870 號卷第141 至147 頁) 16、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51870號卷第151頁) 17、告訴人庚○○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   51870 號卷第151 至165 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卯○○)   (偵51870 號卷第167 至169 、199 頁) 19、告訴人卯○○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偵51870號卷第171頁) 20、告訴人庚○○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   51870 號卷第187 至197 頁) 21、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809號、4810、   4811號、5498號起訴書(周梅成)(偵51870 號卷第219 至   223 頁) 2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4289 號、2563   9 號、28933 號不起訴處分書(戊○○)(偵51870 號卷第   225 至229 頁) 23、土地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   51870 號卷第253 頁) 24、ATM代碼查詢資料(偵51870號卷第255至261頁) 25、第一銀行戶名周梅成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   51870 號卷第263 頁) 26、ATM代碼查詢資料(偵51870號卷第265至271頁) 27、案件查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偵51870 號卷   第273 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39號卷卷一(偵54239號卷卷一)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26796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4239 號卷卷一第59至63頁) 2 、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112 年8 月14日職務報告(偵54239 號   卷卷一第65至66頁)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辛○○指認被告丑○○、丙○○)(偵54239 號卷卷   一第77至83頁)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丙○○指認被告丑○○、辛○○)(偵54239 號卷卷   一第91至95頁)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丑○○指認被告辛○○、丙○○)(偵54239 號卷卷   一第103 至109 頁)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偵54239   號卷卷一第111 至112 頁) 7、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取貨資訊(偵54239號卷卷一第141頁) 8 、112 年4 月2 日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 統一超   商東儷門市、東海大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4239 號   卷卷一第141 至153 頁) 9 、112 年4 月2 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4239 號卷卷   一第155 至165 、175 頁) 10、112 年4 月2 日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瑞君飯店)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4239 號卷卷一第165 、171 至   173 頁) 11、112 年4 月2 日瑞君飯店住宿資料(偵54239 號卷卷一第   167 至169 頁) 12、案件查詢(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偵54239 號卷   卷一第181 至183 頁) 13、案件查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偵54239 號卷卷   一第185 至187 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4239 號卷卷二(偵542  39 號卷卷二) 1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   核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卯○○)(偵54239 號卷卷二第3 至6 、18至19、   34至58頁) 2 、告訴人卯○○提出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   54239 號卷卷二第27頁) 3 、告訴人卯○○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   54239 號卷卷二第28至33頁)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   )(偵54239 號卷卷二第59至65、69至74頁) 5 、告訴人庚○○提出其申辦之玉山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偵   54239 號卷卷二第75至77頁) 6、告訴人庚○○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54239號卷卷二第82頁) 7 、告訴人庚○○提出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54239 號卷   卷二第82至89頁) 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   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偵54239 號卷卷二第91至94   、99至102 頁) 9 、告訴人丁○○提出臉書社團頁面截圖、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   圖(偵54239 號卷卷二第104 至113 頁) 10、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54239 號卷卷二第   115 頁) 1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壬○○)(偵54239 號卷卷二第117 至121   頁) 12、告訴人壬○○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偵54239 號卷卷二第   124 至125 頁) 13、告訴人壬○○提出之華南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遭詐騙對話   紀錄截圖(偵54239 號卷卷二第129 至133 、145 頁) 1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   )(偵54239 號卷卷二第157 、160 至164 頁) 15、告訴人己○○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4239 號卷卷   二第165 至172 頁) 16、告訴人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   54239 號卷卷二第173 頁) 1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癸○○   )(偵54239 號卷卷二第175 至192 頁) 18、告訴人癸○○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4239 號卷卷   二第203 至207 頁) 19、告訴人癸○○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54239 號卷卷二第209   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 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寅○○   )(偵54239 號卷卷二第229 、233 至247 頁) 21、告訴人寅○○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   54239 號卷卷二第249 至255 頁) 22、告訴人寅○○提出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54239   號卷卷二第259 頁) 2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768號、5562號   、5963號、6629號、7946號、8256號、8607號起訴書(偵   54239 號卷卷二第271 至347 頁) 24、郵局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   54239 號卷卷二第349 、441 頁) 2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4289 號、2563   9 號、28933 號不起訴處分書(戊○○)(偵54239 號卷卷   二第351 至355 頁) 26、ATM代碼查詢資料(偵54239號卷卷二第443至44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51號卷(偵24251號卷)  -移送併辦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10873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4251 號卷第17至21頁) 2 、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113 年1 月29日偵查報告(偵24251 號   卷第25至31頁)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吳   越方指認被告丑○○、丙○○、楊竣結)(偵24251 號卷第   49至55頁)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林   宗緯指認被告丑○○、辛○○、楊竣結)(偵24251 號卷第   77至83頁) 5 、被害人戊○○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賣貨便   寄件證明、土地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偵24251 號卷第91至   103 、107 頁)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偵   24251 號卷第105 、111 至113 頁) 7 、統一超商賣貨便配送狀態追蹤(偵24251 號卷第109 頁)8   、被害人辰○○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   24251 號卷第121 至125 頁)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來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辰○○)   (偵24251 號卷第127 至133 頁) 10、告訴人子○○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   24251 號卷第143 至147 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令   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子○   ○)(偵24251 號卷第149 至153 頁) 12、告訴人庚○○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24251 號卷第165 頁)   13、告訴人庚○○提出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24251   號卷第167 至179 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   ○)(偵24251 號卷第181 至189 頁) 15、告訴人卯○○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偵24251 號卷第215 至   219 頁) 16、告訴人卯○○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   24251 號卷第231 至245 頁) 1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卯○○)   (偵24251 號卷第247 至251 頁) 18、112 年4 月2 日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臺灣銀行復   興分行】被告丙○○提領監視畫面截圖(偵24251 號卷第   253 至259 、263 頁) 19、112 年4 月2 日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全家超商金   站門市】被告丙○○提領監視畫面截圖(偵24251 號卷第   255 至257 頁) 20、112 年4 月2 日臺中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南臺   中分行】被告丙○○提領監視畫面截圖(偵24251 號卷第   261 頁) 21、被告特徵比對照片(偵24251號卷第265頁) 22、第一銀行戶名周梅成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   易明細(偵24251 號卷第269 至271 頁) 23、土地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   易明細(偵24251 號卷第273 至275 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被害人辰○○    1、112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51870號卷第49至5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子○○    1、112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51870號卷第53至57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庚○○    1、112年4月6日警詢筆錄(偵51870號卷第59至6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卯○○    1、112年4月3日警詢筆錄(偵51870號卷第67至87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丁○○    1、112年4月6日警詢筆錄(偵54239號卷卷二第95至97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壬○○    1、112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54239號卷卷二第122至123、135   至136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2年4月3日警詢筆錄(偵54239號卷卷二第158至159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癸○○    1、112年4月3日警詢筆錄(偵54239號卷卷二第193至201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寅○○    1、112年4月4日警詢筆錄(偵54239號卷卷二第231至232頁) 十、證人即被害人戊○○    1、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偵54239號卷卷一第67至69 丙、同案被告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辛○○ 1、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偵54239卷一第71至76頁)   2、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偵24251號第33至47頁) 3、113年6月17日審理筆錄 丁、被告筆錄 一、被告丑○○ 1、112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偵54239卷一第97至101頁) 二、被告丙○○ 1、112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偵54239卷一第85至89頁)   2、112年8月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51870號第35至47頁) 3、112年8月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24251號第71至75頁) 4、112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54239卷一第193至201、   213至215頁) 5、112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偵51870號第235至239、245頁)

2025-01-13

TCDM-113-金訴-1132-2025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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