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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止10時36分 許」更正為「10時36分許止」,同欄一第7行「仍於同年11 月間」補充更正為「仍於第2期租金繳納截止日(112年11月 25日)屆滿後之112年11月26日」,同欄一第8至9行「進而 任意將上開機車出借予朋友使用」補充為「更進而任意將上 開機車出借予朋友使用後置之不理」;證據部分「告訴人陳 崇志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陳佩昭之指訴」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煒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至關於 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 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 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租用機車應按期給付租金,卻於 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地位,不僅未再遵期 繳納後續租金,亦未歸還該機車,復將上開機車借予他人使 用後置之不理,而將之侵占入己,損害告訴人崇尚企業社即 陳崇志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侵占之上開機車業經警 尋獲而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陳佩昭領回(見本院卷第69至71、 77至8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案之動機 、情節、手段、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屬 其犯罪所得,但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3號   被   告 黃煒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鋐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0時3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段000○0號之陳崇志所經營之「崇尚企業社」簽立機 車租賃契約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雙方約定租期自112年10月18日10時36分許至114年9月18 日止10時36分許,每月租金為新臺幣5,000元。詎黃煒鋐取 得上開機車後,明知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於租賃期間尚屬崇尚 企業社,仍於同年1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未遵期繳納租金亦未將上開機車返還,進而任意 將上開機車出借予朋友使用,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 二、案經崇尚企業社負責人陳崇志委由陳佩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煒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崇 志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機車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 號行車執照、對話記錄、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2025-03-31

KSDM-113-簡-4137-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欣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 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欣怡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上午6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一六八機車出租行」向許婉芝租得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 幣(下同)300元並應於113年1月7日上午6時47分返還。詎 鄭欣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期 屆至時拒不返還本案機車而將其因承租而持有之本案機車侵 占入己,迄未返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欣怡自白(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223頁)。     ㈡告訴人許菀芝指訴(警卷第1頁至第3頁)。  ㈢機車租賃契約書(警卷第5頁至第6頁)。  ㈣郵局存證信函(警卷第7頁)、一六八機車出租行之商業登記抄 本(警卷第9頁)。  ㈤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頁)。  ㈥被害報告單(警卷第1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頁 至第13頁)。 ㈦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8月14日嘉監單 義字第1133027959號函(偵136卷第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承租本案機車租期屆至竟侵占入己,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慮及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 時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 名子女其中2名已成年,從事粗工與小兒子同住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133號判 決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4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 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 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㈣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機車雖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然依調解筆 錄內容第二條所載「被告給付1期4萬元後兩周內將本案機車 交付告訴人辦理過戶予被告,逾期未交付本案機車時,告訴 人得自行辦理報廢」內容,本院認倘再將本案機車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鄭欣怡願給付許菀芝即一六八機車出租行17萬元。給付方法: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4萬元。餘額13萬元,自114年5月25日起至115年5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31

CYDM-113-易-1093-2025033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且另有多次 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圖一己之私 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管領如附件所示之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然其所竊得之財物仍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且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迄未能尋回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至供犯罪所用之打火機,衡該等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 且未據扣案,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0 紅包2包(內含現金共新臺幣40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5號   被   告 張宗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之1             居雲林縣○○鎮○○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瑋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不知情之許芳慈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 ,一齊前往南投縣○○鄉○○巷0○0號代天宮,見上址神像上之 紅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手持打火機1個(未扣案)將周麗雪所管領、配戴在神像 上之紅線燒斷,以此方式竊取紅包2個(含現金新臺幣【下 同】400元)得手後,再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許芳慈離去。 二、案經周麗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許芳慈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周麗雪、證人即本案機車 管領人潘志勇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09年4月13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090033068號函、 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機車租賃契約書、現場照 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籍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持以 燒斷神像上紅線之打火機1個固為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惟打火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宣告沒收是否具備刑法上 之重要性,並非無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被告所竊得紅 包2個(含現金4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NTDM-113-投簡-671-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於113年 4月28日17時10分許,騎乘……」、第8行「2萬1000元」更正 為「2萬2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 罪名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 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如附件所載方式施用 詐術,向告訴人陳飛保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所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被告身份證、健保卡,雖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具專屬性,亦得申 請補發,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2號   被   告 陳勝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向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知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淑娥)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部而騎乘代步(涉犯侵占罪嫌部分 另案偵辦)。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騎乘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陳飛保經營之政 旺機車行,佯稱上開機車為其所有,欲販售予陳飛保云云, 致陳飛保陷於錯誤,評估後稱可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 元收購時,陳勝義隨即交付其身分證、健保卡(已扣案)予 陳飛保,陳飛保即交付定金1萬元予陳勝義,陳勝義收取上 開現金後留下該機車(含鑰匙)(經警方扣案並發還上開租 賃公司)離開現場。嗣因陳飛保欲辦理過戶時發現上開機車 資料有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飛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飛保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林淑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政旺機車行訂購單影本、知本小客車機車租賃契約 書影本、林淑娥報案證明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在卷可憑,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本案詐得1萬元之現金,係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財產上 利益,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3-25

KSDM-113-簡-5005-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7 4號、第13729號、第17075號、第3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如鈴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拘役壹佰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如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一所示顧揚清、廖冠富 、廖天佑、劉育秀、林姵寧、周心源等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品。 二、彭如鈴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中之A信用卡、B信用卡、C信用卡 係其竊得之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或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持上開信用卡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二編號1、3「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特約 商店/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內,佯裝為上開信用卡之合 法持卡人持卡消費,致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各特約商店不知 情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信用卡刷卡感應消費之方 式,支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交通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  ㈡於如附表二編號2、4「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一次或接 續在「特約商店/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內,佯裝為上開 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持卡消費,致附表二編號2、4所示特約 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信用卡刷卡感應之 方式付款結帳,並交付「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 三、彭如鈴明知附表一編號3中之D信用卡、E信用卡係其竊得之 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之 犯意,分別持上開信用卡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二編號5、6、7、10、11、13、14、16、17、18、20 「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特約商店/刷卡地點」欄 所示之商店內,佯裝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持卡消費, 致附表二編號5、6、7、10、11、13、14、16、17、18、20 所示各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信用 卡刷卡感應消費之方式,支付車資、儲值金,以此方式詐得 交通載運服務、免支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㈡於如附表二編號8、9、12、15、19、21「刷卡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在「特約商店(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內,佯 裝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持卡消費,致附表二編號8、9 、12、19、21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 其以信用卡刷卡感應之方式付款結帳,並交付「刷卡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財物;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交易,則因刷卡有 異交易取消而未得逞。 四、彭如鈴明知附表一編號4中之F信用卡、G信用卡、H信用卡係 其竊得之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 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持上開信用卡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二編號22、23「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一次或 接續在「特約商店/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內,佯裝為上 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持卡消費,致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 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信用卡刷卡感 應之方式付款結帳,並交付「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 。  ㈡於如附表二編號24「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特約商 店/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內,佯裝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 持卡人持卡消費,致附表二編號24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 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信用卡刷卡感應消費之方式,支付 車資,以此方式詐得交通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 五、彭如鈴明知附表一編號5中之I信用卡係其竊得之物,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 於如附表二編號25「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特約商 店/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內,佯裝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 持卡人持卡消費,致附表二編號25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 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信用卡刷卡感應之方式付款結帳, 並交付「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 六、彭如鈴明知附表一編號6中之J信用卡係其竊得之物,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 於如附表二編號26「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特約商 店/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內,佯裝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 持卡人,欲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感應消費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 金額之商品之際,為警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5之①至⑧、編號6之②、編號7所示之物。 七、案經顧揚清訴由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廖冠富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廖天佑、劉育秀、林姵寧、周心源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彭如鈴(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認 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揚清、廖冠富、廖天佑、林姵寧、 周心源、證人即被害人劉育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經證 人李品蓁、丁江雄、陳先水、林美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 有: 1、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臺中站星巴克烏日門市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第7274號偵卷第47至50頁) 2、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臺中站大廳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第7274號偵卷第50至51頁) 3、桃園市○○區○○路000號景麗珠寶銀樓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 2年9月4日晚上8時16分許、星展(花旗)B信用卡〉(第7274 號偵卷第52頁) 4、桃園市○○區○○○路0段0號高鐵桃園站購票窗口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112年9月4日晚上8時49分、台新C信用卡〉(第7274 號偵卷第54頁) 5、臺中市○○區○○○路00○0號輕井澤文心南二店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圖〈112年9月4日晚上10時48分起至同日晚上10時54分、台 新C信用卡〉(第7274號偵卷第54至55頁) 6、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冒用明細《112 年9月4日上午10時6分、台灣大車隊消費金額475元、A信用 卡》(第7274號偵卷第57頁) 7、星展(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單1 張《112年9月4日20時16分、景麗珠寶銀樓18,100元、B信用 卡》(第7274號偵卷第53頁) 8、星展銀行112年9月4日景麗珠寶銀樓消費18,100元通知1則( 第7274號偵卷第53頁) 9、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12年9月4日爭議 帳款聲明書《112年9月4日20時49分高鐵桃園站505元,同日2 3時01分輕井澤文心南二店635元,同日23時58分輕井澤文心 南二店320元,C信用卡》(第7274號偵卷第56頁) 10、臺中市○○區○○○路00○0號輕井澤文心南二店結帳單2張(第72 74號偵卷第59頁) 11、被告臺灣高鐵購票紀錄(第7274號偵卷第61頁) 12、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7274號偵卷第149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2年11月10日員警 職務報告(第13729號偵卷第25頁) 14、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河南青海門市監視器影像擷 圖(第13729號偵卷第39至45頁) 15、星巴克河南青海門市監視器影像與被告照片比對結果(第13 729號偵卷第37頁) 16、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第13729號偵卷第47頁) 17、告訴人廖冠富提出之巴黎世家牌錢包購買發票及購買證明( 第13729號偵卷第49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2年12月5日員警職 務報告(第17075號偵卷第37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075號偵卷第81至83頁) 20、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監視器影像擷 圖(第17075號偵卷第85至95頁) 21、桃園市○○區○○路000號景麗珠寶銀樓監視器影像擷圖〈112年9 月14日下午5時26分、D信用卡〉(第17075號偵卷第99頁) 22、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青海路站監視器影像擷圖〈112 年9月15日中午12時45分、E信用卡〉(第17075號偵卷第99頁 ) 2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冒用明細 〈D信用卡〉(第17075號偵卷第67頁) 24、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冒刷紀錄持卡人報 案聯〈E信用卡〉(第17075號偵卷第65頁) 25、告訴人LINE錢包付款完成畫面擷圖〈D信用卡〉(第17075號偵 卷第69至71頁) ⑴112年9月14日13時38分台灣大車隊310元(第69頁) ⑵112年9月14日13時41分高鐵台中站270元(第69頁) ⑶112年9月14日17時11分珍愛一世鑽石-金玉42,260元(第71頁 ) ⑷112年9月14日17時26分中國信託卡LINE PAY交易〈景麗珠寶   銀樓〉46,500元(第71頁) 26、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黎明福科門市信用卡消費商 店存根聯1張《112年9月15日12時36分、5,000元、E信用卡》 (第17075號偵卷第73頁) 27、隨行卡紀錄明細表《112年9月15日12時37分、5,000元、支付 方式為信用卡》(第17075號偵卷第75頁) 28、青海路加油站112年9月28日交易資料查詢《112年9月15日12 時48分、120元、E信用卡》(第17075號偵卷第77頁) 29、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17075號偵卷第95至96頁) 30、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7075號 偵卷第43、97頁) 31、昱軒機車租賃行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檢驗單( 第17075號偵卷第79、97頁) 3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3年07月13日、113 年7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第36739號偵卷第47至48、2 89至290頁) 33、臺中市○區○○路0000號香料屋印度咖哩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圖(第7274號偵卷第133至134頁) 34、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廣三SOGO百貨公司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圖(第7274號偵卷第135至137、139至141、333至335頁) 35、告訴人劉育秀之 ⑴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付款詳細資料通 知擷圖1張〈F信用卡〉(第36739號偵卷第87頁) ⑵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般交易通知擷圖2 張〈G信用卡〉(第36739號偵卷第87頁) ⑶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通知擷圖1張〈H 信用卡〉(第36739號偵卷第87頁) 36、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第7274號偵卷第138、142至146頁) 37、告訴人林姵寧指認其於113年7月11日在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 消費所坐之位置(第7274號偵卷第138頁) 3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第36739號偵卷第119至127頁) 39、拘提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第36739號偵卷第147至150頁 ) 40、被告113年7月12日欲購買之黃金項鍊照片(第36739號偵卷 第150頁) 41、SWAROVSKI新會員登記表〈被告113年7月7日點晴品專櫃所留 客戶資料〉(第36739號偵卷第151頁) 42、廣三SOGO百貨113年7月7日點睛品專櫃銷貨存根聯2張〈F、G 信用卡各1張〉(第36739號偵卷第155頁) 43、第一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4張(第3 6739號偵卷第157至161、165頁) 44、SWAROVSKI交易明細1張〈G信用卡、顧客「俐依陳」〉(第367 39號偵卷第163頁) 45、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具領人林姵寧、周心源〉(第36739號偵 卷第129至131頁)   等證據附卷可憑,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 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 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 )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 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4、8、9、12、15、19、21、22、23、 25、26所示犯行,被告係為取得該等商品事實上之占有及使 用,應屬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6);就犯罪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三 、㈠、犯罪事實四、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即附表二編號1、3、5至7、10、11、13、14、16至 18、20、24);就犯罪事實二、㈡、犯罪事實三、㈡、犯罪事 實四、㈠、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2、4、8、9、12、19、21至23、25 ),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 表二編號15);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二編號26)。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4、8、9、12、15、19、21、22、23、2 5、26所示犯行,各係為取得「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具 體財物,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取得服務之不法利益而構成同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 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288頁),給予被告辯論機會,而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編號23所示,分別持告訴人顧揚清之C 信用卡、告訴人劉育秀之G信用卡盜刷多次之行為,分別係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商店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 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 分論併罰。查本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26部分所為,乃係 詐欺不同之特約商店,而不同之特約商店對於其商品各自有 獨立之財產監督權,應屬於不同之被害人,則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應足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為,應分別論罪。 是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容有誤會,本院已就上開罪數部分,於審理時補充諭知(見 本院卷第288頁),自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 說明。  ㈥被告上開所犯上開6次竊盜罪、10次詐欺取財罪、14次詐欺得 利罪、2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5、26之2次犯行,雖均已著手實施,惟 未詐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 第104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7至347頁),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4至6 、附表二編號22至26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均屬故意侵害財產法益之罪,顯 見前案科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6、附表二編號22至26部分, 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6部分,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 法先加後減之。 4、辯護人雖以被告本身具有智能障礙,且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請求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然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認知 功能不佳,缺乏適當因應生活中壓力的能力及技巧,常不顧 行為後果行事,因而依生活事件性質而伴隨憤怒、焦慮或憂 鬱等情緒,故診斷為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環境適應障礙症 ;關於犯行時的精神狀態,被告知道竊盜是違法行為、是自 己做錯事,但因缺錢讓自己感到無助,自覺迫於無奈而持續 在有機會時就實施犯罪行為,事後盜刷信用卡時,亦多選擇 有轉售價值之物品,藉此換得現金,因此,認為被告於犯行 當時並未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情,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月20日草療精字第1140000834 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47至263頁 ),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隨意竊取他人物品,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進而盜刷他人之信用卡,並致特約商店受有損害而交付 財物或提供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雖表示欲與被害人和解,因被害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成 立調解,並考量其本身之精神狀況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29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 侵害之法益、犯罪態樣、手段及犯罪時間等情,以判斷其所 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 價後,各就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就其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三編 號1之①、⑮、編號2之①、⑧、編號3之①、⑧、編號4之①、編號5 之⑨、編號6之③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其盜刷信用卡詐得如附表二「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 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為被告就附表二各次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就被告竊得如附表三編號5之①至⑧、編號6之①、②所示之物, 已分別由告訴人林姵寧、周心源領回,業據告訴人周心源於 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00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附卷可憑(見偵36739卷第129、131頁),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4、至如附表三編號1之⑩、⑪、⑫、編號3之④、⑤、編號4之②、③、 ④所示未扣案之各銀行信用卡,雖亦屬被告竊盜犯行所得之 物,且為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4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所 用之物,本應予宣告沒收,然上開信用卡本身未表彰任何財 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使該財物失其功用, 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1之②至⑨、⑬、⑭、編號2 之②至⑦、編號3之②、③、⑥、⑦所示之物,因本身並無一定之 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使該等財 物失其功用,是以上開物品均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應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4,380元,被告供稱係友人所贈與之 項款(見偵36739號卷第6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 上開款項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法、竊得物品 宣告刑及沒收 1 顧揚清 (提告) 112年9月4日上午8時25分許 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台中站星巴克門市內 彭如鈴於左列時、地,見顧揚清暫離座位無人看管其放置於座位上之背包,徒手竊取顧揚清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清華大學學生證各1張、郵局、玉山銀行、將來銀行、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A信用卡】、花旗《現更名為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B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3張《其中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信用卡】》、照片數張、現金新臺幣《下同》數百元),得逞後離去。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之①、⑮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廖冠富 (提告) 112年9月27日下午1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河南青海門市內 彭如鈴於左列時、地,見廖冠富暫離座位無人看管其放置於座位桌上之包包,徒手竊取廖冠富包包內之巴黎世家品牌錢包1個(錢包價值1萬5,2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儲值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胞姊身心障礙卡2張、現金4,000元),得逞後離去。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2之①、⑧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廖天佑 (提告) 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內 彭如鈴於左列時、地,見廖天佑暫離座位無人看管其放置於座位上之背包,徒手竊取廖天佑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健保卡2張、駕照1張、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D信用卡】、遠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E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及元大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6,000元),得逞後離去。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3之①、⑧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育秀(未提告) 113年7月7日中午12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香料屋印度料理店內 彭如鈴於左列時、地,趁劉育秀不注意,徒手竊取劉育秀錢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F信用卡】、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G信用卡】、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H信用卡】),得逞後離去。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4之①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姵寧(提告) 113年7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內 彭如鈴於左列時、地,見林姵寧暫離座位無人看管其放置於座位上之包包,徒手竊取林姵寧包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寶島眼鏡公司提貨單各1張、凱基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I信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金融卡3張、現金2,600元),得逞後離去。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5之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周心源 (提告) 113年7月12日上午11時16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內 彭如鈴於左列時、地,見周心源暫離座位無人看管其放置於座位上之包包,徒手竊取周心源包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500元、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J信用卡】),得逞後離去。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6之③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刷卡地點 持用之信用卡/發卡銀行 刷卡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9月4日上午10時6分許 台灣大車隊7503(桃園市某處計程車上) 顧揚清之A信用卡(中信銀行) 47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9月4日晚上8時16分許 景麗珠寶銀樓(桃園市○○區○○路000號) 顧揚清之B信用卡(星展銀行) 1萬8,1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1,00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9月4日晚上8時49分許 高鐵桃園站(桃園市○○區○○○路○段0號) 顧揚清之C信用卡(台新銀行) 50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拘役貳拾日 4 ①112年9月4日晚上11時許 輕井澤文心南二店(臺中市○○區○○○路0000號) 顧揚清之C信用卡(台新銀行) 635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9月4日晚上11時58分許 (同上) 320元 合計955元 5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38分許 台灣大車隊24340(臺中市某處計程車上) 廖天佑之D信用卡(中信銀行) 310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41分許 高鐵台中站(臺中市○○區○區○路0號) 廖天佑之D信用卡(中信銀行) 270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9月14日下午2時59分許 台灣大車隊43263(桃園市某處計程車上)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41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9月14日下午5時11分許 珍愛一世鑽石-金玉山珠寶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廖天佑之D信用卡(中信銀行) 4萬2,26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9月14日下午5時26分許 景麗珠寶銀樓(桃園市○○區○○路000號) 廖天佑之D信用卡(中信銀行) 4萬6,50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9月14日晚上6時15分許 高鐵桃園站(桃園市○○區○○○路0段0號)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50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9月14日晚上7時52分許 台灣大車隊10412(臺中市某處計程車上)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31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9月14日晚上9時41分許 輕井澤公益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1,405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9月15日上午7時52分許 高鐵台中站(臺中市○○區○區○路0號)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50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15分許 台灣大車隊3056(桃園市某處計程車上)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410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51分許 金馬金銀珠寶銀樓(桃園市○○區○○路000號) 廖天佑之D信用卡(中信銀行) 5萬6,526元(交易失敗)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31分許 台灣大車隊15222(桃園市某處計程車上)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430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38分許 高鐵桃園站(桃園市○○區○○○路0段0號)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50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36分許 星巴克黎明福科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5,000元(儲值)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48分許 中油-青海路站(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12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2年9月15日下午5時11分許 高鐵台中站(臺中市○○區○區○路0號)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50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2年9月15日晚上7時24分許 景麗珠寶銀樓(桃園市○○區○○路000號)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6萬4,00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3年7月7日下午1時14分許 廣三SOGO百貨2樓點晴品專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劉育秀之F信用卡(中信銀行) 7萬6,75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①113年7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 廣三SOGO百貨某專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劉育秀之G信用卡(星展銀行) 11萬2,20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3年7月7日下午1時36分許 5,450元 合計11萬7,650元 24 113年7月7日下午3時48分許 台灣大車隊(臺中市某處計程車上) 劉育秀之H信用卡(聯邦銀行) 30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113年7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 廣三SOGO百貨2樓點晴品專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劉育秀之I信用卡(凱基銀行) 14萬8,085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捌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113年7月12日中午12時12分許 廣三SOGO百貨2樓點晴品專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周心源之J信用卡(玉山銀行) 10萬元(交易失敗)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顧揚清 ①皮夾 1個 沒收 ②身分證 1張 不予沒收 ③健保卡 1張 不予沒收 ④台胞證 1張 不予沒收 ⑤清華大學學生證 1張 不予沒收 ⑥郵局金融卡 1張 不予沒收 ⑦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不予沒收 ⑧將來銀行金融卡 1張 不予沒收 ⑨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不予沒收 ⑩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A信用卡) 1張 不予沒收 ⑪花旗(現更名為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B信用卡) 1張 不予沒收 ⑫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C信用卡) 1張 不予沒收 ⑬台新銀行信用卡 2張 不予沒收 ⑭照片 數張 不予沒收 ⑮現金 數百元(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為100元) 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廖冠富 ①巴黎世家品牌錢包 1個 沒收 ②身分證 1張 不予沒收 ③健保卡 1張 不予沒收 ④駕照 1張 不予沒收 ⑤儲值卡 1張 不予沒收 ⑥郵局金融卡 1張 不予沒收 ⑦胞姊身心障礙卡 2張 不予沒收 ⑧現金 4,000元 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廖天佑 ①皮夾 1個 沒收 ②健保卡 2張 不予沒收 ③駕照 1張 不予沒收 ④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D信用卡) 1張 不予沒收 ⑤遠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E信用卡) 1張 不予沒收 ⑥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不予沒收 ⑦元大銀行金融卡 1張 不予沒收 ⑧現金 6,000元 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劉育秀 ①錢包 1個 沒收 ②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F信用卡) 1張 不予沒收 ③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G信用卡) 1張 不予沒收 ④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H信用卡) 1張 不予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林姵寧 ①皮夾 1個 已發還 ②身分證 1張 已發還 ③健保卡 1張 已發還 ④學生證 1張 已發還 ⑤寶島眼鏡公司提貨單 1張 已發還 ⑥凱基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I信用卡) 1張 已發還 ⑦國泰銀行信用卡 1張 已發還 ⑧金融卡 3張 已發還 ⑨現金 2,600元 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周心源 ①皮夾 1個 已取回 ②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J信用卡) 1張 已發還 ③現金 1,500元 沒收 7 無 扣案現金 4,380元 不予沒收

2025-03-24

TCDM-113-易-3061-20250324-1

稅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使用牌照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17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育輝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曾子玲 訴訟代理人 余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0月13日高 市府法訴字第11230671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在民國107年5月17日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嗣於同年月25日過戶予外籍 訴外人白○○,白○○在107年出境後至111年11月30日未入境。 系爭車輛欠繳108年起迄今使用牌照稅,號牌在110年1月19 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逕行註銷。而原告在11 1年7月14日使用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 在案,是被告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使用人,以112年3月25日高 市稽消字第1122652555號函檢附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罰鍰繳 款書、裁處書等補徵系爭車輛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18 日註銷前使用牌照稅及110年1月19日註銷日起至111年7月14 日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39,688元,暨自110年1月19日註 銷後至查獲日111年7月14日止應納稅額0.6倍罰鍰10,004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在112年5月29日以 高市稽法字第1122952658號維持原處分(下稱復查決定),原 告嗣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12年10月13日高市府法訴字 第11230671900號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原登記車主為原告,後因訴外人J○○○委 託白○○辦理登記為車主後供J○○○使用,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地址與白○○所留的通信地址均為原告所有高雄市○○區 ○○○路000號O樓之O(下稱○○○路6樓房屋),係因車籍登記在學 校地址,需要另登記實際使用人地址,而J○○○朋友有承租○○ ○路房屋,故登記該址。嗣J○○○積欠訴外人宋○○維修費用, 所以系爭車輛被宋○○扣車使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由瑪金 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瑪金斯公司)代為繳納,再從宋○○為瑪 金斯公司代工費用中扣除。原告是受宋○○委託駕駛系爭車輛 載運貨物,途中因違規右轉遭警員攔停才知道系爭車輛號牌 被註銷,原告非使用人。宋○○已出具聲明書經公證並錄影, 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訪查時因為是外籍人士與 被告交談,不懂中文才會說不認識宋○○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系爭車輛過戶予白○○之同時增設原告所有○○○路6 樓房屋為車主通信地址,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地址也 是○○○路6樓房屋。宋○○雖曾出具聲明書表示自己為系爭車輛 使用人,但經通知宋○○均未到場,宋○○聲明書所載之地址即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現場人員也表示不認識宋○○,無 法確認聲明書內容真實性。系爭車輛既經原告使用遭查獲, 停車紀錄也在原告住居所附近,堪認原告為使用人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車主異動紀錄(原處分卷第152頁)、過 戶登記書(原處分卷第151頁)、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原處分 卷第143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卷第70頁)、原處分(卷一第25頁)、復查決 定書(卷一第27至35頁)、訴願決定書(卷一第37至47頁)在卷 可考,堪信為真實。 五、爭點:原告是否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之系爭車輛使用 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使用牌照稅法 ⑴第3條第1項: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 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 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⑵第13條: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 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 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 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 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 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  ⑶第28條第2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 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 罰鍰。    2.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使用牌照稅法第28 條第2項違章情形,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0.6倍之 罰鍰。   ㈡被告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使用人要屬有憑:  1.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之規定,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此參行政訴訟法第 136條自明。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 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 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至於反證 ,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 到確信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告應就原告為系爭車輛使用人之事實先為證明 ,倘原告否認則應提出足證明其主張屬實之證據。  2.被告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使用人乙節,業據原告親自簽收之系 爭車輛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卷第70頁)、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 、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為證(原處分卷第148頁),可徵原告 於違規時地確為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又原告在107年5月25日 過戶予白○○時增設住居所於原告所有之○○○路6樓房屋(原處 分卷第148頁、第6頁),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人 通訊地址也為○○○路6樓房屋,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安產險公司)112年5月31日(112)個保字第000000001 0號函為證(原處分卷第262頁)。即使原告將○○○路6樓房屋出 租予他人使用,其另居住在同棟12樓房屋(卷二第31頁),其 仍為有管理權能之屋主,尚有收取相關聯絡資訊之可能。則 被告據此認原告為系爭車輛108年1月1日向來之使用人,請 求繳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使用牌照稅,顯非 無稽。  3.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為J○○○委託白○○辦理登記為車主後供J○ ○○使用,因J○○○積欠宋○○維修費用,故被宋○○扣車使用,原 告受宋○○所託才會使用系爭車輛云云,並提出經公證署名為 宋○○之聲明書(原處分卷第305頁,下稱聲明書)及影片為證 。惟查:   ⑴系爭車輛登記車主在107年5月17日登記為原告,嗣在107年5 月25日自原告變更為白○○至今,有車主過戶歷史查詢可參( 原處分卷第152頁),無登記為J○○○之事證。系爭車輛新增之 住居所為○○○路6樓房屋,而該房屋為原告所有,據原告陳述 是出租給J○○○友人,J○○○沒有居住在內(卷二第29頁),難認 ○○○路6樓房屋為J○○○居住聯絡地址,從登記資料及住居所資 料,均無法與J○○○產生連結。證人許○○即瑪金斯公司負責人 雖證述:不認識白○○,對名字有印象,有留下其資料由原告 跟白○○溝通;白○○有問過戶及保險相關規定,後來轉給原告 等語(卷一第250、251頁)。縱白○○曾詢問相關事宜乙情為真 實,但從證人許○○證詞可徵其亦係轉由原告聯繫,就詳細內 容並不清楚。是自客觀登記資料及證人許○○證言均不足認定 J○○○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使用人,僅借用白梅沙名義登記為 車主乙節為真。J○○○委託白○○辦理登記為車主後供J○○○使用 乙節,僅原告單方陳述,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尚難採認。 又不論系爭車輛是否為借名登記在白○○名下,白○○已在000 年0月00日出境,截至原告於111年7月14日駕駛系爭車輛遭 攔查時無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可稽(原處分卷 第143頁),系爭車輛自不可能仍由白○○使用,復無由J○○○使 用之相關事證,難認渠等為系爭車輛使用人。   ⑵宋○○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聲明書記載略以:「...現居住址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本人於107年10月份受一位 外籍人士委託...」等語(原處分卷第59頁)。上開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經警員查訪得知現承租人為許○○經營汽機 車租賃行2年左右,不認識也不曾見過無聯絡   ,宋○○有2年未居住該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113年10月17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077300號函可佐 (卷一第407、408頁)。且白○○在000年0月00日出境,復無系 爭車輛是由J○○○使用之事證,均如前述,是證明書內容與客 觀情事是否相符,要非無疑。再者,聲明書雖經公證,但左 下方經公證人加註「僅證明文件之簽名蓋章屬實,其內容真 偽不在認證範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114年1月23日 函復表示略以:公證人審核聲明書內容後,向聲請人說明因 內容為過去發生關於私權之事,公證人未能實際體驗,無法 證明是否真實發生等語(卷二第46頁),足徵要不因證明書經 公證即可認定內容為真實。至於原告提出之影片,為宋○○於 訴訟外之陳述,未到院具結以示負擔相應法律責任,復無客 觀證據可資證明系爭車輛是否為J○○○或其他第三人請宋○○維 修等節,尚難以聲明書及影片遽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另宋○○ 是否曾經居住○○○市○○區○○○路000巷0號乙情,均不足以影響 宋○○未到庭具結陳述確認細節確認真偽之事實,附此說明。  ⑶又系爭車輛自107年5月25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由泰安產險公司承保,保險費原告出資並執行業務之瑪金斯公司以現金支付,有泰安產險公司113年4月15日113個保字第006號回函可參(原處分卷261頁;卷一第97頁、第109頁、第244頁),並經原告陳述在卷(卷一第243頁)。110年11月19日後則查無投保資料,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14年3月12日保中字第1140002600號函可稽(卷二第81頁)。原告固稱保險費係由宋○○承攬瑪金斯公司工作之報酬中抵銷云云,然原告復自陳略以:此為口頭約定,證人許○○知情,是他跟宋○○講好,扣除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剩的再給宋○○(卷二第30頁)。但證人許○○到庭證稱:沒有印象系爭車輛是誰的車子;系爭車輛是否有找宋○○維修不清楚(卷一第249頁),是從證人許○○證詞足見其對系爭車輛不知情,難認其知曉系爭車輛為宋○○使用,遑論由其與宋○○結算系爭車輛保險費乙節。又證人即系爭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泰安產險公司人員蔡○○證稱:原告帶車主來辦過戶投保,但車主是誰不記得,第1次辦理投保時間不記得,後續是原告及許○○辦理瑪金斯公司車輛保險時會順便詢問系爭車輛保險是否到期要續保;查到系爭車輛沒有投保瑪金斯公司就會一起續保,從詢問、查詢到確定沒有投保,續保繳費都當場完成,沒有回去再處理乙情等語(卷一第246頁),可徵係當下旋即為系爭車輛投保,非與宋○○確認後再投保,倘宋○○確為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或車主,衡情應會先向其確認後才代為投保,以避免悖於實際使用人或車主之本意。況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保險費與宋○○約定從其自瑪金斯公司應領款向中扣除等節,全為口頭約定,無宋○○向瑪金斯公司提出之請款單及約定抵銷之相關事證(卷二第29至31頁),而原告復自陳宋○○領取瑪金斯公司報酬沒有報稅,從稅務資料查不到宋○○曾自瑪金斯公司領取報酬等語(卷一第240頁),故客觀上無法就系爭車輛保險費如何支出抵銷乙節覈實確認,尚難僅由原告陳述認定保險費繳交過程及金錢來源係由宋○○以其對瑪金斯公司債權為抵銷所致,無從據此認定原告主張屬實。   4.綜上所述,原告在111年7月14日確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 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白○○已出境,顯非使用人;除原告陳述 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J○○○為系爭車輛使用人。聲明書 及影片等,均無法與宋○○核實確認真偽,關於強制責任保險 費由宋○○支付乙情復無客觀事證可佐,自難遽認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原本J○○○借用白○○名義登記使用,宋○○係因修車取得 後再委託原告為其載貨使用等情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其非系 爭車輛使用人,尚難採信。  ㈢被告認原告應繳納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使用牌照稅 39,688元(含註銷後補稅)暨註銷後至查獲日止應納稅額0.6 倍罰鍰10,004元有理由:   原告堪認為系爭車輛使用人已如前述。系爭車輛排氣量1968 CC,牌照因外籍人士離境於110年1月19日逕行註銷,有車籍 資料可參(原處分卷第6頁)。是以系爭車輛排氣量級距之牌 照稅為每年11,230元,自108年1月1日起計算至110年1月18 日註銷前使用牌照稅為23,013元【(11230*2)+(11230/365*1 8)≒23013元);自110年1月19日註銷日起至111年7月14日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應補稅為110年度為10,676元【11 230/365*347≒10676】、111年度5,999元【11230/365*195≒5 999】,是自108年1月1日至111年7月14日止欠繳及應補稅之 金額共39,688元。又系爭車輛牌照在110年1月19日註銷後仍 使用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另應處稅額1倍以下罰 鍰,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第1次查獲為0 .6倍,據此計算罰鍰為10,004元【(110年度補稅10676*0.6≒ 6405)+(111年度補稅5999*0.6≒3599)=10004】。則原處分認 原告為系爭車輛使用人應繳付自108年1月1日至111年7月14 日止欠繳及應補稅之金額共39,688元暨110年1月19日註銷後 起至111年7月14日計算之罰鍰10,004元,洵屬有憑。  ㈣從而,原處分以原告為系爭車輛使用人,命其繳付自108年1 月1日至111年7月14日止欠繳及應補稅之金額共39,688元暨1 10年1月19日註銷後起至111年7月14日計算之罰鍰10,004元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為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請 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及系爭車輛停車紀錄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9

KSTA-112-稅簡-17-202503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1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傑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治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13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 兜風機車出租行,向該出租行負責人郭芳瑞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約定租期自112年5 月13日17時30分至同年月15日18時;於112年5月23日17時16 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一流機車出租行,向該 出租行負責人黃志鵬、店員黃鈺淵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約定租期自112年5月13日17 時16分至同年月24日17時16分。黃治傑於上開時間取得甲、 乙機車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分別侵占入己,並分 別於不詳時間、112年5月27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垂 楊國小地下停車場,擅自將卸下車牌之甲、乙機車轉售予不 知情之曾奕絜,並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8,000元 之價金。案經郭芳瑞、黃志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芳瑞及 一流機車出租行店員黃鈺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6 、8至12頁)、甲、乙機車之買受人曾奕絜之證述相符(見 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有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編 號:028971)(見警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 卷第18、20頁)、一流機車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19頁)及 被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汽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3 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 需,將承租之甲、乙機車侵占入己後出售,獲取不法所得, 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當;被告曾因妨害 名譽、竊盜、傷害、詐欺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 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2 5頁),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板模工、已婚、無 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第45、46頁),量處其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甲機車為被告所侵占之物而尚未發還告訴人郭芳瑞,有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未扣案,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因變賣甲、乙機車而取得價金6,000、8000元,業據被 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惟本院既已就甲、乙機車 宣告沒收、追徵如上所述,如再就該6,000、8,000元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恐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乙機車既已發還告訴人黃志鵬,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CYDM-114-嘉簡-164-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宜儒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 22號),暨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53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宜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宜儒與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ㄛ眉K」、「馬力歐」 、「糖葫蘆」、「鑫鑫」、「老人家」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 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 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林沂萱、李品儀、張豐林、陳淙楷 、洪榮等5人(下稱林沂萱等5人)實施詐騙,致林沂萱等5 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宋宜儒即依暱稱「ㄛ眉K」 之指示,前往暱稱「ㄛ眉K」所指定之地點,拿取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騎 乘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NMT-5133號重型機車,前 往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地點,分 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各 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暱稱 「ㄛ眉K」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宋宜儒並因而獲得共計 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報酬。嗣因林沂萱等5人均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沂萱、李品儀、張豐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暨陳淙楷、洪榮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宋宜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甲案警卷第28至33頁;甲案偵卷第15、16頁;乙案 偵卷第16至26、99、100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8、64、67頁 ),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林沂萱等5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各該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0、NMT-5133號重型機車之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 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被告再依暱 稱「ㄛ眉K」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 稱「ㄛ眉K」之人,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業如前述; 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ㄛ眉K」、「馬力歐」、「糖葫蘆」、 「鑫鑫」、「老人家」等人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 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 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暱稱「ㄛ眉K」、「馬力 歐」、「糖葫蘆」、「鑫鑫」、「老人家」等人及其等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 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收取之 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ㄛ眉K」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藉此以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各與暱稱「ㄛ眉K」、「馬力歐」、「糖葫蘆」、「鑫鑫 」、「老人家」等人及其等所屬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 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 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前往提款之暱稱「ㄛ眉K」之 人及前來向其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 及向各該告訴人實施電信詐騙之其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 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 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暱稱「ㄛ眉K」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之 遭詐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 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 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 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 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 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5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ㄛ眉K」、「馬力歐」、「糖葫 蘆」、「鑫鑫」、「老人家」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 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 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 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涉如附表一所之各次 洗錢犯行,雖均已有所自白,業如上述,而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及洗錢等犯罪,業已獲得共計1,1000元之報酬一節,已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甲案偵卷第16頁);由此可認該 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迄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況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 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明。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罪 ,已如前述;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業已獲得 共計1,1000元之報酬一節,有如前述;由此可認該筆報酬, 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迄今尚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 白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 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 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 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 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 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 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 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行政助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及尚需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甲案審金訴卷 第6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刑。  ㈦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均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及其上開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 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 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 、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 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5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 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 詳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已如上述; 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予以提領後均轉交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 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 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詐騙贓款後即轉交上繳,洗錢標的 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 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已獲取共計11,000 元之報酬乙情,有如前述;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 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林沂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Dcard與林沂萱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美妝用品,需透過超商賣場交易,且其帳戶需經過實名認證,始可下單交易云云,致林沂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2日13時9分許,匯款24,98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葉華,下稱張葉華華南帳戶) 113年11月12日13時1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崙門市,提領20,000元 ①林沂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68至71頁) ②林沂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甲案警卷第72至75、77頁) ③林沂萱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78至80、83頁) ④張葉華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6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47、49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44至50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NMT-5133號重型機之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乙案偵卷第83頁)  2 李品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李品儀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所刊登之商品,需透過賣貨便交易,並需簽署商品服務交易條款,始可下單交易云云,致李品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1月13日15時14分許,匯款9,985元 ②113年11月13日15時15分許,匯款10,040元 ③113年11月13日15時27分許,匯款46,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甲帳戶) ①113年11月13日15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  ②113年11月13日15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3年11月13日15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②、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善美門市) ①李品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87至90頁) ②李品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甲案警卷第109、110、117、119頁) ③李品儀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91至95、99至106頁) ④本案富邦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6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50至54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NMT-5133號重型機之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乙案偵卷第83頁)  3 張豐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豐林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所刊登之商品,需透過蝦皮賣場交易,及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始可下單交易云云,致張豐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1月13日18時47分許,匯款99,986元 ②113年11月13日15時48分許,匯款50,12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①113年11月13日15時53分許,提領10,0000元 ②113年11月13日15時55分許,提領50,000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銀行五甲分行) ①張豐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124至130頁) ②張豐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甲案警卷第132至135、147頁) ③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65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54、55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NMT-5133號重型機之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乙案偵卷第83頁)  4 陳淙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12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與陳淙楷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所刊登之商品,但需透過7-11賣貨便進行交易,及開通金流服務,始可下單交易云云,致陳淙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7日13時43分許,匯款45,05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乙帳戶) ①113年11月17日13時48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13年11月17日13時49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13年11月17日13時50分許,提領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5元,5元為手續費,下同) (①至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九如二路郵局)  ④113年11月17日14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⑤113年11月17日14時10分許,提領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④、⑤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嫩江門市)  ①陳淙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卷第43、44頁) ②陳淙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乙案偵卷第47至51、65、67頁) ③陳淙楷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53至64頁) ④本案富邦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偵卷第41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35至39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NMT-5133號重型機之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乙案偵卷第83頁) 5 洪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洪榮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所刊登之演唱會門票,但須透過賣貨便交易,且帳戶需經過認證,始可下單交易云云,致洪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7日14時7分許,匯款30,011元 ①洪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卷第71、72頁) ②洪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乙案偵卷第73至79頁) ③本案富邦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偵卷第41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35至39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NMT-5133號重型機車之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乙案偵卷第8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0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宋宜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宋宜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宋宜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宋宜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宋宜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稱甲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531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22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3、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114年度審訴字第43號(稱乙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36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2、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3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2025-03-14

KSDM-114-審金訴-43-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宜儒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 22號),暨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53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宜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宜儒與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ㄛ眉K」、「馬力歐」 、「糖葫蘆」、「鑫鑫」、「老人家」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 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 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林沂萱、李品儀、張豐林、陳淙楷 、洪榮等5人(下稱林沂萱等5人)實施詐騙,致林沂萱等5 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宋宜儒即依暱稱「ㄛ眉K」 之指示,前往暱稱「ㄛ眉K」所指定之地點,拿取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騎 乘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NMT-5133號重型機車,前 往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地點,分 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各 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暱稱 「ㄛ眉K」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宋宜儒並因而獲得共計 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報酬。嗣因林沂萱等5人均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沂萱、李品儀、張豐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暨陳淙楷、洪榮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宋宜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甲案警卷第28至33頁;甲案偵卷第15、16頁;乙案 偵卷第16至26、99、100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8、64、67頁 ),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林沂萱等5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各該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0、NMT-5133號重型機車之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 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被告再依暱 稱「ㄛ眉K」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 稱「ㄛ眉K」之人,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業如前述; 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ㄛ眉K」、「馬力歐」、「糖葫蘆」、 「鑫鑫」、「老人家」等人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 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 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暱稱「ㄛ眉K」、「馬力 歐」、「糖葫蘆」、「鑫鑫」、「老人家」等人及其等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 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收取之 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ㄛ眉K」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藉此以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各與暱稱「ㄛ眉K」、「馬力歐」、「糖葫蘆」、「鑫鑫 」、「老人家」等人及其等所屬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 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 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前往提款之暱稱「ㄛ眉K」之 人及前來向其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 及向各該告訴人實施電信詐騙之其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 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 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暱稱「ㄛ眉K」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之 遭詐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 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 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 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 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 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5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ㄛ眉K」、「馬力歐」、「糖葫 蘆」、「鑫鑫」、「老人家」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 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 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 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涉如附表一所之各次 洗錢犯行,雖均已有所自白,業如上述,而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及洗錢等犯罪,業已獲得共計1,1000元之報酬一節,已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甲案偵卷第16頁);由此可認該 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迄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況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 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明。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罪 ,已如前述;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業已獲得 共計1,1000元之報酬一節,有如前述;由此可認該筆報酬, 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迄今尚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 白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 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 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 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 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 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 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 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行政助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及尚需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甲案審金訴卷 第6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刑。  ㈦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均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及其上開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 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 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 、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 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5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 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 詳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已如上述; 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予以提領後均轉交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 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 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詐騙贓款後即轉交上繳,洗錢標的 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 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已獲取共計11,000 元之報酬乙情,有如前述;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 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林沂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Dcard與林沂萱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美妝用品,需透過超商賣場交易,且其帳戶需經過實名認證,始可下單交易云云,致林沂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2日13時9分許,匯款24,98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葉華,下稱張葉華華南帳戶) 113年11月12日13時1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崙門市,提領20,000元 ①林沂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68至71頁) ②林沂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甲案警卷第72至75、77頁) ③林沂萱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78至80、83頁) ④張葉華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6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47、49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44至50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NMT-5133號重型機之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乙案偵卷第83頁)  2 李品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李品儀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所刊登之商品,需透過賣貨便交易,並需簽署商品服務交易條款,始可下單交易云云,致李品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1月13日15時14分許,匯款9,985元 ②113年11月13日15時15分許,匯款10,040元 ③113年11月13日15時27分許,匯款46,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甲帳戶) ①113年11月13日15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  ②113年11月13日15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3年11月13日15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②、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善美門市) ①李品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87至90頁) ②李品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甲案警卷第109、110、117、119頁) ③李品儀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91至95、99至106頁) ④本案富邦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6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50至54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NMT-5133號重型機之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乙案偵卷第83頁)  3 張豐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豐林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所刊登之商品,需透過蝦皮賣場交易,及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始可下單交易云云,致張豐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1月13日18時47分許,匯款99,986元 ②113年11月13日15時48分許,匯款50,12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①113年11月13日15時53分許,提領10,0000元 ②113年11月13日15時55分許,提領50,000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銀行五甲分行) ①張豐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124至130頁) ②張豐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甲案警卷第132至135、147頁) ③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65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54、55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NMT-5133號重型機之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乙案偵卷第83頁)  4 陳淙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12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與陳淙楷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所刊登之商品,但需透過7-11賣貨便進行交易,及開通金流服務,始可下單交易云云,致陳淙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7日13時43分許,匯款45,05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乙帳戶) ①113年11月17日13時48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13年11月17日13時49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13年11月17日13時50分許,提領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5元,5元為手續費,下同) (①至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九如二路郵局)  ④113年11月17日14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⑤113年11月17日14時10分許,提領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④、⑤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嫩江門市)  ①陳淙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卷第43、44頁) ②陳淙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乙案偵卷第47至51、65、67頁) ③陳淙楷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53至64頁) ④本案富邦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偵卷第41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35至39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NMT-5133號重型機之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乙案偵卷第83頁) 5 洪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洪榮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所刊登之演唱會門票,但須透過賣貨便交易,且帳戶需經過認證,始可下單交易云云,致洪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7日14時7分許,匯款30,011元 ①洪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卷第71、72頁) ②洪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乙案偵卷第73至79頁) ③本案富邦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偵卷第41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35至39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NMT-5133號重型機車之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乙案偵卷第8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0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宋宜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宋宜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宋宜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宋宜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宋宜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稱甲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531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22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3、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114年度審訴字第43號(稱乙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36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2、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3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2025-03-14

KSDM-114-審金訴-22-20250314-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義務辯護人 陳微雅律師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9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弘昱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婉婷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簡培恩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尤弘昱、葉婉婷於民國113年4月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 得簡培恩之個人身分證後,於113年4月9日8時20分許,一同 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二輪車時(下稱電動機車),竟共同 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簡培恩同意或授權,由尤弘昱使用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租用電動 二輪車網路系統後,在前開網路系統之電子網頁上之「中華 二輪岡山店機車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位及訂約前審閱同意 欄位填入簡培恩名字並附加簡培恩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以 偽造「中華二輪岡山店機車租賃契約書」電磁紀錄後,再將 該偽造之「中華二輪岡山店機車租賃契約書」電磁紀錄上傳 至「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租車網路系統而行使該偽造之 準私文書並繳交1天租金即新臺幣(下同)600元,承租期間 為113年4月9日8時20分至113年4月10日8時20分,用以表彰 係簡培恩向「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租用上開電動機車, 致使「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店員誤認承租人為簡培恩, 而將上開電動機車出租予尤弘昱、葉婉婷使用,足生損害於 簡培恩及「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對於租賃業務之正確性 。嗣因尤弘昱、葉婉婷逾期未歸還上開電動機車,「中華電 動二輪車岡山店」人員與尤弘昱、葉婉婷聯繫未果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文榮(即「中華 電動二輪車岡山店」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告訴人簡培恩、證人黃淑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二輪岡 山店租賃契約書、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 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為尚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容有未 洽,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 條(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87頁、第199頁),並給予被告2人 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 (三)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承租上開電動機 車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四)刑之加重: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尤弘昱前於11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分 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5日、15日,應執行拘役30 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另被告葉 婉婷前於111年間因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 0元確定;②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 1年原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 有期徒刑部分,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書, 且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檢察官當庭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 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2人各有上開所載 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衡以其等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偽造文書案件,竟未能悔改, 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 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2人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 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簡培恩同意或授權,以上開方式 冒用簡培恩之身分證,並藉此偽造上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 於簡培恩及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對於租賃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2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被告尤弘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油漆工工作、日薪1,600元、已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 人;被告葉婉婷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 工工作、日薪1,500元、已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等) ,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簡培恩國民身分證1張,業經告訴人簡培恩於113年1 月19日掛失乙節,業據告訴人簡培恩於偵查時證稱明確,是 該張身分證為被告2人所管領,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2人偽造之「中華二輪岡山店機車租賃契約書」電磁 紀錄,雖屬犯罪所生之物,惟已為「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 」取得,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3-11

CTDM-113-原簡-7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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