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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嘉興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徐榮春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3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新竹縣嘉興國民小學 新竹市橫山地區農會 114年1月21日 8,580元 NB4844369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 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 ,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31

SCDV-114-司催-35-20250331-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黃郭桂妹(黃孝德之繼承人) 黃榮漢(黃孝德之繼承人) 黃榮君(黃孝德之繼承人) 黃玉琴(黃孝德之繼承人) 黃妙珠(黃孝德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陳妙華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8,10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8,10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列之 原告黃孝德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原告黃郭桂妹、黃榮漢、黃榮君、黃玉琴、黃妙珠(以 下合稱原告),此有黃孝德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原告於114年2月13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1、2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孝德與被告間互不相識,且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黃孝德之農會帳戶於111年11月2 日、11月9日、11月15日、11月25日、12月3日及112年2月4 日,竟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遭匯入 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銷帳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9,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所受領之金錢均係被告代墊原   告黃玉琴、黃妙珠借用信用卡消費之款項,被告並無不當得   利之情事。其中111年11月2日及11月25日之款項48萬2,000   元、32萬2,000元,係償還被告以中國信託銀行和泰聯名卡   代原告黃妙珠刷卡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費用(含購車款79萬9,000元、保養費600元   、雜費1,999元),其餘款項則係償還被告以信用卡代原告   黃玉琴、黃妙珠刷卡購買IPHONE手機、VIVO手機、HP筆記型   電腦、除濕機、藥妝及香菸等物品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被繼承人黃孝德所有橫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黃 孝德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憑(本院卷第2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 號判決參照)。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 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 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 ,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 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 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 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 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被告並未爭執其受領系爭款項,僅否認其受領系爭款項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陳述後,原告再就該原因事實 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  ㈢被告辯稱其受領如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係因原告黃妙珠向 其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系爭車輛,應自行負擔之刷卡費 用,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95、99頁), 原告不否認黃妙珠有向被告借信用卡於111年10月9日、同年 月18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7日分別刷卡消費購買系爭 車輛而支出48萬元、31萬9,000元、600元、1,999元之事實 存在。又原告雖主張於111年9月6日、7日黃妙珠各交付21萬 元、61萬元之現金給被告,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之購車款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而黃妙珠雖提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以證明提款21萬元及61萬元之事實,然帳戶提款之原因多 端,實無從以原告共計82萬元之提款即可推論有授受金錢即 確有交付82萬元與被告之事實存在。則可認被告對於其取得 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48萬元,及編號2所示款項其中32萬1, 599元係因黃妙珠指示黃孝德代為清償車款已舉證。揆諸上 述說明,原告即需就被告提出抗辯原因事實存在加以反駁,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排除被告抗辯事由為真實之具體事 證,自應承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從而,原告匯付如附表編 號1所示款項48萬元、編號2所示款項其中32萬1,599元共80 萬1,599元予被告,顯非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受領其金錢, 具有法律上原因。是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此部分金錢利益,自屬無據。  ㈣被告復辯稱其受領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款項係因原告 黃玉琴、黃妙珠向其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手機、筆記型 電腦、除濕機及香菸等物品,應自行負擔之刷卡費用,固據 提出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本院卷第95至208頁),然為 被告所否認,而依該消費明細僅能證明被告有以信用卡消費 之事實,難以此推論該等消費之物品為原告黃玉琴、黃妙珠 所購買。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3、5、6 為原告黃玉琴、黃妙珠向其借用信用卡消費之款項,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殊無足取。從而,被告辯稱其受領如附表編號 2、3、5、6所示之款項係因原告黃玉琴、黃妙珠向其借用信 用卡刷卡消費而清償之故云云,要難採信,自難認被告受領 該等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之不當得利。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 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 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 萬8,101元(計算式:116萬9,700元-80萬1,599元),及自1 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 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金額;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匯入銀行 1 111年11月2日 48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2 111年11月9日 9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3 111年11月15日 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聯邦銀行 4 111年11月25日 32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5 111年12月3日 7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6 112年2月4日 11萬9,7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聯邦銀行

2025-03-31

TYDV-113-訴-595-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26號 債 權 人 新竹縣橫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朱富雄 代 理 人 趙小雯 債 務 人 陞昇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儀庭 債 務 人 陳鎮 陳憬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促-6926-2025032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秀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黎英妹 兼 監護人 邱懿純 被 告 邱鴻鈞 邱鴻誠 邱鴻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黎英妹、邱懿純、邱鴻鈞、邱鴻誠及邱鴻鵠間就被繼承 人邱榿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9月3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黎英妹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以108年東地字第107990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登 記日期為民國109年9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債務人邱懿純、黎英妹為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邱懿純及其他繼承人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7年9月30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黎○○應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繼 承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後 原告具狀變更被告為邱懿純、黎英妹、邱鴻誠、邱鴻鈞及邱 鴻鵠5人,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邱懿純、黎英妹、邱鴻誠、 邱鴻鈞及邱鴻鵠間就附表所示邱榿棟之遺產,於108年8月26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二)被告黎英妹應就前項不 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183 、287頁)。原告所為僅屬聲明之補充及基礎事實同一之變 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懿純積欠伊債務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被告邱懿純之父即被繼承人邱榿棟於107年9月30日死亡 ,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邱懿純 、邱鴻誠、邱鴻鈞、邱鴻鵠及黎英妹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然 被告等於108年8月26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 獨由被告黎英妹以分割繼承方式取得所有權,並於108年9月 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原告前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邱懿 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上揭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因結果形同被 告邱懿純將其公同共有權利贈與被告黎英妹,屬無償行為, 並有害於伊對被告邱懿純之系爭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邱懿純於92年間因積欠被告黎英妹新臺幣( 下同)91萬元之借款未清償,始以遺產分割方式將原應繼承 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移轉分割予被告黎英妹,作為清償借款。 是被告邱懿純因清償債務而分割遺產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 ,難認有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除被告邱懿純 外之其餘被告,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時不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 利之情事,故原告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另被繼承人邱榿棟 與被告黎英妹為配偶關係,故被告黎英妹就被繼承人邱榿棟 之遺產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有先行分配系爭 遺產1/2之權利,故經計算後,被告邱懿純得繼承之部分為 全部遺產之1/10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 承人全體始得為之。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 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 ,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等分割遺產之協議即 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之整體遺產,即非部分 繼承人或對某個別遺產為分割協議,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時,即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併應對於整體遺 產為之,不得僅列部分繼承人為被告,亦不得以全部遺產中 之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為由,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 配訴請法院撤銷。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邱榿棟死亡後,其遺 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包含若干存款及新竹縣○○鄉○○村00鄰 00號房屋,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 頁)。惟依被告之分割協議,既僅就系爭不動產(遺產之一部 )為分割協議,則本件原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自無庸 將前開存款及房屋併列為本件撤銷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 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 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 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 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 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 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1650號判決、107年 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 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 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 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 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 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 、第7號審查意見、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 意見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邱榿棟於107年9月30日死亡,被告等均為邱 榿棟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邱榿棟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 7至177頁)。而被告邱懿純與其餘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 爭不動產後,再於108年8月26日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等節,亦 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0 2766號函檢附之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見本 院卷第61至96頁)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1至143頁),堪認為真,是被告等前開所為自 係就已屬被告邱懿純公同共有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揆諸前 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自得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撤銷之標的 。 (四)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意即因債務人 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至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 認識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尚非斟酌之列,此對照同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即可得知。再上開規定所稱 之無償行為,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無此對價關係存在,即應認其行 為為無償,而得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 被告邱懿純雖辯稱為清償對黎英妹所積欠之91萬元債務,始 同意本件分割繼承登記以代清償,惟被告邱懿純並未提出任 何借款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供參,至其所提出被告黎 英妹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清單,雖可見被告黎英妹於101年2 月7日提款91萬元,然其係以「提款多筆」之方式取款,並 無資金流向證明,尚難認款項確係借予被告邱懿純,且被告 黎英妹與邱懿純係母女關係,實難想見母女間借款有何多筆 提款之必要性;又被告邱懿純另提出其配偶蔡振燦之橫山地 區農會交易明細資料,稱其帳戶於101年2月13日存款10萬元 及同年月14日存款56萬元,係被告邱懿純向黎英妹借款91萬 元並清償部分債務後,將剩餘款項存入配偶蔡振燦之帳戶內 ,惟如被告邱懿純清償債務僅需使用25萬元(91萬元-10萬元 -56萬元=25萬元),實難認被告黎英妹有預先提領91萬元之 必要性,且被告邱懿純亦未提出之後有將上開10萬元、56萬 元用於清償債務之相關證明,難認被告辯解為真;且本件遺 產分割協議中,除被告邱懿純外,其餘被告邱鴻誠、邱鴻鈞 及邱鴻鵠亦同將渠等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一併讓 與被告黎英妹,如被告邱懿純係因清償借款之原因而讓與對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實無從解釋為何被告邱鴻誠、邱鴻鈞及 邱鴻鵠亦須一同讓與上開公同共有之權利。是被告所提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邱懿純與黎英妹間確實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 交付之事實存在,則被告所為有償行為之抗辯,尚難採信, 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確 屬無償行為。又原告對被告邱懿純尚有前述債權未受清償,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此節被告邱懿純於本案言詞辯論時亦未爭執,而被告邱懿 純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乙節,亦有111年及112年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查(置於限閱卷) ,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業已侵害系爭債權乙節,足堪採 信。則被告邱懿純本應以其所有財產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卻 未以之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反與其餘被告為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並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給予被告黎英妹,並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致使被告邱懿純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求償,堪認已 害及原告之上揭債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規定,起訴請求本院撤銷被告等所為之移轉系爭不動產 之債權暨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在107年9月至108年9月間,而原告主張係於113 年4月8日查詢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方知悉撤銷原 因,並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詢日期113年4月8日新竹縣 地籍異動索引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原告於1 13年4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應尚未逾撤銷權之除斥期 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被繼承人邱榿棟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835.43㎡ 4分之1 2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299.00㎡ 1分之1 3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21.86㎡ 1分之1 4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0.97㎡ 1分之1 5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159.93㎡ 1分之1 6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59.74㎡ 1分之1 7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0.43㎡ 1分之1 8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28.44㎡ 3分之1 9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06.57㎡ 4分之1 10 房屋 新竹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3層249.80㎡ 層次:1層98.61㎡    2層98.61㎡    3層52.58㎡ 1分之1 11 房屋 新竹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1層97.24㎡ 層次:1層97.24㎡ 1分之1

2025-02-27

SCDV-113-訴-614-20250227-1

司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嘉興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徐榮春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3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新竹縣嘉興國民小學 新竹市橫山地區農會 114年1月21日 8,580元 NB4844369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 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 ,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11

SCDV-114-司催-35-20250211-2

司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嘉興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徐榮春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3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新竹縣嘉興國民小學 新竹市橫山地區農會 114年1月21日 8,580元 NB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 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 ,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11

SCDV-114-司催-35-20250211-3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36號 債 權 人 新竹縣橫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釗泓 債 務 人 鄭育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470,686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2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 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1

SCDV-114-司促-936-2025021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37號 債 權 人 新竹縣橫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釗泓 代 理 人 趙小雯 債 務 人 黃震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228,231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8

SCDV-114-司促-937-2025020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瑀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1、6051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2299、63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即原審判決 事實欄一) 壹、事 實: 一、黃瑀婕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   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   人匯入款項遭轉帳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4時許,在位於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處之左岸假期旅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名義之臺灣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 、橫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橫 山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物均交予徐偉哲(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   使用(尚無證據證明黃瑀婕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   或有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徐偉哲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   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暨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徐偉哲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黃瑀婕名   義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橫山區農會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分別詐騙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陳文元、謝婷蕊、鄧依婷、余昀珊、林汶瑄   、甘玉喜、陳婉瑩、劉冠亨及毛威凱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均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各匯   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   藍文婕(所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判決   在案)再自徐偉哲處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於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   ,均依指示將各該提領款項全數層轉交予上手,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嗣因陳文元、謝婷蕊、鄧依婷、余昀珊、林汶瑄、甘 玉喜、陳婉瑩、劉冠亨及毛威凱等人均發覺受騙,乃均報警   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元、謝婷蕊、鄧依婷、余昀珊、陳婉瑩、劉冠亨及   毛威凱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4、181頁), 被告黃瑀婕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4、181、235、242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 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瑀婕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名義之臺灣銀行 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橫山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徐偉哲使用,有獲其交付1萬5,0 00元款項;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陳文元、謝婷蕊、 鄧依婷、余昀珊、陳婉瑩、劉冠亨及毛威凱暨被害人林汶瑄 及甘玉喜等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後,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其名義之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 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確實把提款卡交給別人,但是跟他們一開始跟我 講的不一樣,我後來才發現帳戶沒了,我也是被他們詐騙的 ,因為我的薪水也被他們領走,我只有把卡片交給他們等語 。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將其名義之臺灣銀行帳戶、玉 山銀行帳戶及橫山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物交予徐偉哲使用,離去前有獲徐偉哲交付1萬5 ,000元款項;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後,均陷於錯誤,因而 均依指示,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匯款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名義之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 嗣同案被告藍文婕有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均依指示全層轉交予上手等情,為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經同案被告藍文婕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金訴字第443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280、294頁,見本院卷第171頁),並有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 料、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存戶交易明細整合 查詢資料、橫山區農會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玉 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橫山農會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六家分 行112 年10月30日六家營密字第11200038481號函暨所附帳 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帳號異動查 詢資料及開戶作業檢核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6 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587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及 開戶資料、橫山區農會112年11月3日新竹縣橫農信字第1120 00293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存簿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存簿存款-止扣明細查詢資料、端末自動 化-金融卡狀態查詢資料及開戶資料、車手藍文婕提領一覽 表、提領時序表、警員黃尉軒於112年1月16日所出具之偵查 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計程車派車資料及路線圖、 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 統查詢資料、詐欺車手案嫌疑人及車輛代碼/姓名對照表、 時序表、計程車派車及旅館入住查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被告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指認相片查詢資料、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611號卷一〈下稱偵 2611卷一〉第5、7、8、35至37、40至42、45至47、53至82、 84至92、101至108頁,112年度偵字第2294號卷〈下稱偵2294 卷〉第8、42至45、64至70頁,112年度偵字第2299號卷第27 至30頁,112年度偵字第6051號卷〈下稱偵6051卷〉第11頁, 原審卷第98至108、112至120、124至190頁),以及如附表 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 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已廣為平面或 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 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見。  ⑵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0歲,自承五專肄業,在案發前已 半工半讀1年,做過科學園區、餐飲業工作等語(見原審卷 第377、389頁,本院卷第182、247頁),堪認被告具有一定 社會生活經驗,且依其年齡、學識程度,其對於現今詐欺正 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應有所認識。而 且,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當時不認識男友彭俊傑所介紹之男 子等語(見偵2294卷第7頁反面),復於原審供稱:我跟男 友彭俊傑說我有資金的需求,他跟我說我卡片那些能不能幫 人家,因為人家上班要發薪水,需要有網銀那些的作用,我 在111年11月5日之前,完全不認識彭俊傑介紹要跟我借用帳 戶的男子徐偉哲,彭俊傑也沒有跟我說為何他的帳戶不能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213、379、381、383頁),可見被告係在 不認識徐偉哲,亦未究明徐偉哲借用帳戶原因之情形下,貿 然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予徐偉哲,未就提供該等帳戶 資料有何具體之質疑或積極之防果行為。  ⑶參以一般民眾可以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同一人亦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是以如無正當理由,實無 拿取他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使用之理,遑論更以支付 高額代價為由而徵求純屬陌生之第三人所有帳戶資料供以使 用。查徐偉哲若真係要處理發放薪水事宜,大可以自己或熟 稔員工名義另行申辦金融帳戶用以發放薪水,然徐偉哲卻不 選擇以上開方式申辦帳戶、自行掌控使用,反而額外支付1 萬5,000元之代價向毫無親誼關係之被告借用前開3個帳戶資 料使用,增加營運成本及取得款項之風險,並不合理。再者 ,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在竹科擔任作業員時,月薪不到3萬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76至377頁),然被告於本案僅提供上 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無須任 何專業知識或高勞力付出,即可輕鬆獲取1萬5,000元報酬, 與被告自承上開工作內容及薪資相比,亦顯不合理。  ⑷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彭俊傑跟我講他朋友需要 帳戶進出款項,叫我帶著帳戶資料過去,可以解決我的資金 需求時,我就覺得有點怪,所以我有跟彭俊傑說不要害我, 如果帳戶出事,我會去報警。我也覺得奇怪,所以我有問彭 俊傑為何要帶3個帳戶,他跟我說照做就對了,不要問那麼 多等語(見原審卷第384、385頁),可知被告當時亦確覺有 異,卻仍對如此違反常情作法毫無查證,置之不理,反而無 條件配合對方,將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橫山區農 會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徐偉哲 使用。  ⑸綜上,足認被告對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橫 山區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會遭 人不法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而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用以進行詐欺行為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及告訴人,致渠等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匯款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名義之帳 戶內,遭同案被告藍文婕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全層轉交予上手,是被告顯具縱有 人以上開3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 行為。  ⒊被告辯稱其係被關在左岸假期旅店達6個小時等語。惟查,被 告係在有需款孔急之資金需求下,透過男友彭俊傑聯繫,攜 帶要交付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橫山區農會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依照約定 前往左岸假期旅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述 在案(見偵6051卷第8頁,偵2611卷一第9頁反面至10、11頁 ,偵2294卷第7頁,112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3頁反面至4頁 ,原審卷第207至208、382至383頁),而觀諸案發當天即11 1年11月5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當日監視器 畫面顯示時間為14時23分許至14時30分許間,係撥打電話聯 繫、與徐偉哲同行及進入上揭左岸假期旅店內,於監視器畫 面顯示時間為15時11分許至15時40分許間,被告則與徐偉哲 步出上揭旅店房門、一同搭上計程車離開並抵達位於新竹市 ○○路00號處之水晶汽車旅館及再共同搭乘電梯上樓等(見偵 2611卷一第69至73頁),斯時被告與徐偉哲或併行或前後行 走,均無遭人強行拉扯或有不當肢體接觸動作相加是以不得 不共行或跟隨之情形,且被告神色自若,亦未見有任何驚恐 或驚慌之表情,舉止及態度亦與一般正常人無異;再參以被 告於案發當日離去後,並未立即向警方報案稱有遭強制、拘 禁或控制行動抑或遭受任何不法侵害,所以才提供上開帳戶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之情事,在 在均可見被告辯稱有被關在左岸假期旅店達6個小時乙情顯 非事實,更難以此遽為被告之所以會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及橫山區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物予徐偉哲係因遭受不法侵害而違反其意願所 致之認定,至為明灼,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⒋被告又辯稱該1萬5,000元非為其提供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 行帳戶及橫山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物予徐偉哲之代價,當時其急著回家,也沒想這是什 麼錢等語。惟查,被告係為解決自身資金需求,乃向彭俊傑 求助,彭俊傑告知友人需要帳戶以進出款項,叫被告帶著3 個帳戶資料過去,就可以解決其資金需求。嗣被告因此將上 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 徐偉哲,最後離開時,獲徐偉哲交付1萬5,000元款項,被告 也收下後離去等情,已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385頁)。又被告既係為解決其資金需求,應允將上 開3個帳戶資料借予他人之情形下,前往左岸假期旅店,又 依其允諾內容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物均交予徐偉哲,最終離開時獲徐偉哲交付1萬5 ,000元款項,而徐偉哲與被告素不相識,其等間亦無任何金 錢往來關係存在,倘若該1萬5,000元並非被告交付上開3帳 戶資料之對價,則徐偉哲並無任何原因需要交付該筆款項予 被告。況且,被告於111年12月8日警詢供稱:我將3張卡片 交予對方後,我所獲得的報酬係該男子以1萬5,000元現金交 付予我本人等語(見偵2611卷第11頁反面),嗣於111年12 月17日警詢供稱:A男(本院按即徐偉哲)自稱他帳戶有問 題無法使用,但工作上需要使用,所以向我借用橫山農會及 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並向我約定只借用一個禮拜就會把 提款卡歸還給我,在A男確認我所有的提款卡都是可以正常 使用後,也履行約定交付給我1萬5,000元等語(見偵2294卷 第7頁),復於111年12月17日警詢供稱:我急用錢,因為配 合他們,要給我的酬勞,我總共拿了1萬5,000元等語(見偵 6637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堪認被告明確知悉該1萬5,000 元確為其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對價,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是 本件並無前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上訴人,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單純提供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橫山區農會帳 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尚不能逕與 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所為,係 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 幫助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雖均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惟查:被告於警詢供稱:111年10月因為我急需用錢,所以 我告訴男友彭俊傑以請求他的幫助,彭俊傑介紹徐偉哲給我 認識,111年11月5日我在左岸假期旅店跟徐偉哲碰面,徐偉 哲稱他帳戶有問題無法使用,但工作上需要使用,所以向我 借用銀行金融卡,我便將我名下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 戶及橫山區農會帳戶交付徐偉哲,徐偉哲便將卡片交予一位 原本就在房內中性打扮的女子做測試,在卡片測試期間該女 子有向我索取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橫山區農會帳 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密碼等語(見偵6051卷第 8頁,偵2611卷一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偵2294卷第7頁); 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當時急需用錢,我男友(本 院按即彭俊傑)說那個朋友帳戶不能用,要跟我借帳戶用, 一周就會還我,後面是我跟A男聯絡,約在旅館見面,進去 之後發現還有一個女生,那個女生還用電腦檢查我的卡能不 能用,彭俊傑介紹我,沒有因而得到收入等語(見112年度 偵字第2611號卷二〈下稱偵2611卷二〉第99頁正反面、113頁 正反面);嗣於原審供稱:我對於111年11月5日下午2時, 我到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左岸假期旅店,將我臺灣銀行 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橫山區農會帳戶的資料交予徐偉哲及 那位中性打扮的人也就是藍文婕等情,沒有意見;彭俊傑沒 有跟我講出借帳戶可以取得多少錢,那時候我跟他說我急用 錢,看能不能幫我,他就把我跟不認識的男生約見面,他說 人家到時候叫你幹嘛就幹嘛,因為那個人不喜歡人家問太多 ,妳如果問太多,到時候人家不幫妳,妳就不要找我幫忙, 彭俊傑那時候那個男子的LINE或是飛機軟體帳號給我,我直 接跟那個男子用LINE或是飛機軟體聯絡,那個男子叫我自己 到左岸假期旅店找他,我自己依約走路到左岸假期旅店,我 到左岸假期旅店起至我當日晚上10點多回家,這整個階段彭 俊傑沒有出現過,這1萬5,000元我全部自己用掉,沒有給彭 俊傑等語(見原審卷第207、379、383、386至387頁);參 以被告提出其與彭俊傑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彭俊傑頭 像)我怎樣害 我慫恿了嗎 我強迫了嗎 是妳自己還叫我幫 忙找朋友介紹給妳 幫妳收本子的」、「(彭俊傑頭像)而 且從頭到尾都是妳跟他碰面聊天的 我人不在現場 請妳要知 道」、「(彭俊傑頭像)你一直叫我問有沒有人可以收帳戶 ,妳要賣妳缺錢 一直叫我趕快問的也是妳 我的重話就是點 妳了 我是不是有說過這會有風險 妳說妳知道 但是妳現在 就是急用錢 沒辦法一定要賣」、「(彭俊傑頭像)這都是 事實我沒抹黑妳」、「(彭俊傑頭像)我是不管你怎麼想 我只是負責幫你問 至於妳的帳戶卡片我摸都沒摸到 那天我 人也不在 真的 妳報警 自焚而已 我已經講這麼明白 妳自 己想清楚 我是不會怎樣 而且那時候就是妳一直說妳急用錢 然後你信貸又不能辦。我當然也只能跟妳說最快的辦法啊 可是你自己就知道這個有風險 你還是要做 那是不是就是妳 自己的問題」等語(見偵2294卷第68、69頁),堪認案發當 時與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3個帳戶資料一事有關之人係彭俊 傑、徐偉哲及藍文婕,然彭俊傑係基於其女友即被告之請託 而詢問有無收帳戶之人,嗣僅居中介紹被告與徐偉哲認識, 之後被告交付帳戶事宜,均由被告自行與徐偉哲聯絡,彭俊 傑並未實際收取帳戶資料,更未因此取得報酬,是以尚無從 僅憑被告係透過彭俊傑介紹而聯絡上徐偉哲等情,即逕推認 彭俊傑係詐欺集團成員,故與被告接洽而取得上開3個帳戶 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僅徐偉哲及藍文婕,又依卷附資料,尚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3個帳戶時知悉該詐欺集團 成員有3人以上及成員間之分工情形。從而,公訴意旨及檢 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尚有 未恰,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變 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0頁、23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係以1次提供其名義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及橫山區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其名義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 戶及橫山區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㈤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併案意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2299、 6337號)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 部分之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將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橫山區農會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徐偉哲,而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因此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已如前述 ,該1萬5,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幫助洗 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藍文婕提領一空交予上游成員,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 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橫山區農會 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或補 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車手領款以取 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就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 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 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 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 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款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 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款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 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 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 詐術之1、2、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本件被告經彭俊 傑介紹至左岸假期旅店出售帳戶時,係交付給徐偉哲,且由 房內的同案被告藍文婕負責測試卡片,有被告警詢、偵查中 及原審準備供述、同案被告藍文婕於偵查中供述,以及111 年11月5日左岸假期旅店、水晶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在卷 可憑,是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蒐集帳戶 者,除彭俊傑、徐偉哲外,至少尚有藍文婕,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無訛。原審忽略上開被告、同案被告藍文婕 之供述及監視器畫面,即可判定同案被告藍文婕亦有參與本 案蒐集帳戶之情事,竟率爾認定被告僅接觸彭俊傑、徐偉哲 ,僅論以被告幫助洗錢罪,與被告主觀認知、卷內證據及詐 欺集團運作模式均不相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應有 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  ⒉被告明知其出售帳戶,為脫免罪責,竟報警謊稱帳戶遺失並 遭盜領而誣告,有礙本案犯罪偵查,相較單純交付帳戶之人 更屬惡性重大。再參以被告交付帳戶3個,本案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共有9人之多,且被告自查獲起,經歷警詢、偵訊、 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均矢口否認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 ,企圖脫免、掩蓋自身之罪刑,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損害,足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至為惡劣。原審量刑未 將本案被告所為與坦承犯行之單純幫助詐欺犯罪情節予以區 辨,並未就被告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為 充足之評價,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㈡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3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 之素行、其任意交付其名義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及橫山區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物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 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 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致司法 機關無從追查,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又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 犯後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復未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害之態度,兼衡 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爺爺、奶奶、父母及弟弟 同住、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為說明。經核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原審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 因子等一切情狀,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核屬原審定刑 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 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依前揭說明 ,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原判決雖未及為上開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未及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但其結論 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就此部分不另 撤銷改判,並補敘相關理由如上,附此說明。 ㈣綜上,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 詳列證據認定如上,且依被告之角度觀之,其所接觸之詐欺 集團成員為徐偉哲、藍文婕,亦不知徐偉哲、藍文婕間之分 工為何(究竟由何人詐欺、何人取款),難認被告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有三人以上,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乙、被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部分,被告未提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已明 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1、233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 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量刑是否 妥適。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出售本案帳戶,為脫免責 任,竟報警謊稱帳戶遺失並遭盜領而誣告,有礙本案之犯罪 偵查,相較於單純交付帳戶之人更屬惡性重大,原審量刑實 屬過輕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對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未指定犯人誣 告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銀行、玉山銀行、橫山區農會帳 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員黃尉軒於112 年3月6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嫌疑人、車輛代號姓名對照表 、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 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 據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均坦承有為本案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而其所誣告之 案件尚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被告前揭自白屬其所誣 告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明知其名義之上開帳戶提款 卡並未遺失,竟虛構不實事實而未指定犯人誣告,致生無謂 之司法偵查權之發動及行使,徒增警政及司法資源之浪費, 更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被 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坦 承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與爺爺、奶奶、父母及弟弟同住、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 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審核原審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等 一切情狀,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 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 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依前揭說明,原判 決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關於被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部分,執前詞上訴主張量 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洗錢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誣告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情 形 匯 款 情 形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 領 地 點 提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陳文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 年11月5 日 19時39分許,撥 打電話予陳文元 ,佯稱取消順發 3C會員資格須依 指示操作解除等 語,致其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匯 款。 ①111 年11月5  日20時57分許  匯款2 萬9989  元 ②111 年11月5  日20時59分許  匯款2 萬9989  元 黃瑜婕名 義之臺灣 銀行六家 分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內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4 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萊爾富便 利商店新竹藍海 店 2 萬5 元 1.陳文元警詢供述(偵2661卷第16至18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偵6637卷第33、38至42頁) 3.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藍文婕提領(偵2611卷第 86反面至87反面)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24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全 家便利商店新竹 富美店 2 萬5 元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26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一信南寮分社 2 萬5 元 2 謝婷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 年11月 5 日20時31分許 ,撥打電話予謝婷蕊佯稱係中國 信託銀行客服人 員,因其賣場帳 戶異常,要簽署 金流保障服務合 約須依指示操作 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 匯款。 ①111 年11月5  日21時2 分許  匯款3 萬9985  元 ②111 年11月5  日21時19分許  匯款1 萬6980  元    黃瑜婕名 義之玉山 銀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0 號帳戶 內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29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一信南寮分社 2 萬5 元 1.謝婷蕊警詢供述(偵2611卷一第31頁正反面)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2294卷第21至24頁) 3.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藍文婕提領(偵2611卷第88頁)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30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一信南寮分社 2 萬5 元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30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一信南寮分社 2 萬5 元 (含鄧依婷 匯入款項) 3 鄧依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 年11月 5 日某時許,撥 打電話予鄧依婷 佯稱因誤設為自 動扣款,須依指 示操作解除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 111 年11月5 日 21時8 分許匯款 1 萬6015元 黃瑜婕名 義之玉山 銀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0 號帳戶 內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30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一信南寮分社 2 萬5 元 (含謝婷蕊 匯入款項) 1.鄧依婷警詢供述(偵2611卷一第29至30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294卷第28、29頁) 3.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藍文婕提領(偵2611卷第88頁正反面)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34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台 新銀行南寮分行 2 萬5 元 (含林汶瑄 匯入款項) 4 余昀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 年11月 5 日18時許,向 余昀珊佯稱其旋 轉拍賣帳戶遭停 權,恢復賣場交 易權限須依指示 操作等語,致其 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匯款。 111 年11月5 日 21時9 分許匯款 2 萬9970元 黃瑜婕名 義之臺灣 銀行六家 分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內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26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一信南寮分社 2 萬5 元 1.余昀珊之警詢供述(偵2611卷一第19至20頁) 2.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偵6637卷第55頁反面至58頁) 3.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藍文婕提領(偵2611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27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一信南寮分社 1 萬5 元 5 林汶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 年11月 5 日20時59分許 ,撥打電話予林汶瑄佯稱係電商 及郵局客服人員 ,因賣家洩漏個 資之錯誤設定須 依指示操作解除 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 匯款。 ①111 年11月5  日21時21分許  匯款6066元 ②111 年11月5  日21時23分許  匯款5015元   黃瑜婕名 義之玉山 銀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0 號帳戶 內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34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台 新銀行南寮分行 2 萬5 元 (含鄧依婷 匯入款項) 1.林汶瑄之警詢供述(偵2611卷一第28頁正反面)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偵2611卷一第106頁) 3.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4頁)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35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台 新銀行南寮分行 4005元 6 甘玉喜 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 年11月 5 日20時5 分許 ,撥打電話予甘玉喜佯稱係網路 賣場客服人員, 因誤設為高級會 員須依指示操作 解除等語,致其 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匯款。 111 年11月5 日 21時30分許匯款 2 萬9985元 黃瑜婕名 義之臺灣 銀行六家 分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內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52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全 家便利商店新竹 高富店 2 萬5 元 1.甘玉喜之警詢供述(偵2611卷一第27頁正反面)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2299卷第16、18至26頁) 3.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4、11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藍文婕提款)(偵2611卷一第89頁正反面)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54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全 家便利商店新竹 高富店 5005元 111 年11 月5 日22 時59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光華分行 1 萬5000元 (含毛威凱 匯入款項) 111 年11月5 日 21時34分許匯款 2 萬9985元 黃瑜婕名 義之玉山 銀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0 號帳戶 內 111 年11 月5 日22 時21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南寮郵局 2 萬5 元 111 年11 月5 日22 時22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南寮郵局 2 萬5 元 (含陳婉瑩 匯入款項) 7 陳婉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 年11月 5 日21時13分許 ,撥打電話予陳婉瑩佯稱係中國 信託銀行客服人 員,因誤設為超 級會員須依指示 操作解除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 111 年11月5 日 21時51分許匯款 2 萬23元 黃瑜婕名 義之橫山 地區農會 帳號000- 00000000 000000號 帳戶內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55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全 家便利商店新竹 高富店 1 萬9005元 1.陳婉瑩之警詢供述(偵2611卷二第44頁正反面) 2.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294卷第35、36頁) 3.被告之橫山區農會、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34、11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藍文婕提款)(偵2611卷一第89至90頁) 111 年11月5 日 22時1 分許匯款 2 萬2985元 黃瑜婕名 義之玉山 銀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0 號帳戶 內 111 年11 月5 日22 時22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南寮郵局 2 萬5 元 (含甘玉喜 匯入款項) 111 年11 月5 日22 時23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南寮郵局 1 萬3005元 8 劉冠亨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 年11月 5 日21時19分許 ,撥打電話予劉冠亨佯稱係旋轉 拍賣客服人員, 辦理金流交易認 金流須依指示操 作等語,致其陷 於錯誤,遂依指 示匯款。 111 年11月5 日 21時57分許匯款 4 萬123 元 黃瑜婕名 義之橫山 地區農會 帳號000- 00000000 000000號 帳戶內 111 年11 月5 日22 時2 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統 一超商聖華門市 2 萬5 元 1.劉冠亨之警詢供述(偵2611卷一第32頁正反面)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偵2611卷一第114頁正反面) 3.被告之橫山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34頁) 111 年11 月5 日22 時2 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統 一超商聖華門市 2 萬5 元 9 毛威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 年11月 5 日21時23分許 ,撥打電話予毛威凱佯稱係玩具 將軍賣場客服人 員,因誤設為批 發商須依指示操 作取消訂單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 。 111 年11月5 日 22時14分許匯款 1 萬10元 黃瑜婕名 義之臺灣 銀行六家 分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內 111 年11 月5 日22 時59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0 號玉山 銀行光華分行 1 萬5000元 (含甘玉喜 匯入款項) 1.毛威凱之警詢供述(偵2611卷一第22至26反) 2.街口帳戶交易明細(偵2611卷一第101頁) 3.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4頁)

2024-11-29

TPHM-113-上訴-4038-20241129-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8號、第45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第341號、第342號、 第343號、第344號、第345號、第346號、第347號、第348號、第 349號、第350號、第351號、第352號、第353號、第354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鈺翔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 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甲帳戶)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藍凱培(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嗣藍凱培 或其轉交而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而實際控制本案甲、乙帳戶 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詐 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先後匯款至本案甲帳戶內,其中部分贓款旋遭實際支配本案 甲帳戶之人將款項依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附 表「轉匯金額」欄所示之贓款至本案乙帳戶,至本案甲、乙 帳戶內之其餘款項其後亦遭再行轉匯與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被 害人發覺受騙後先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易霖、詹鴻安、謝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莊綺玉、楊壹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徐一宇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陳月昭、賴宗昇分別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芳苑分局;李雪容、莊志成分別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小港分局;呂芳俊、劉秀 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中和分局;郭明隆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先後分別由臺灣臺中、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蔡伊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黃鈺翔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鈺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就前揭被訴犯行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本判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先後於警詢 時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2年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216號函暨附件( 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被告黃鈺翔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 易明細、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對帳單各1份,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02號卷第29頁至第4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20010710號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 詢、被告黃鈺翔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卡、111年11 月1日至112年1月15日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1年11月1日至1 12年1月15日對帳單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2413號卷第27頁至第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2213號 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111年12月19日至112 年1月9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9號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0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24928號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 被告黃鈺翔開戶時本人照片1張、被告黃鈺翔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111年11月1日至112年2月1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 料交易明細、存摺印鑑掛失變更資料、金融卡掛失變更資料 及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查詢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0號卷第65頁至第81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027193號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被告 黃鈺翔開戶時本人照片1張、被告黃鈺翔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111年10月1日至112年2月15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 易明細及登入IP位址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202號卷第19頁至第5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0413號函 暨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 3月14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黃鈺翔開戶時 本人照片1張、被告黃鈺翔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印鑑卡 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2號卷第15 頁至第2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 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2144號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 客戶資料查詢及111年12月1日至112年3月20日存款帳務類歷 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1218號卷第61頁至第7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2年5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1789號函暨 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111年12月10日至112年5 月25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50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092586號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111 年11月25日至112年1月15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 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第23 頁至第3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 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1772號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 客戶資料查詢及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1月15日存款帳務類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855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被告黃鈺翔本案乙帳戶客 戶資料查詢及111年12月16日至111年12月29日存款帳務類歷 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588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易霖出具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 照片1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 109頁)、告訴人詹鴻安出具其中華郵政及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117頁至第125頁)、告訴人 謝美娟出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81頁、第165頁)、被害人李 淑娥出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9號卷第83頁)、告訴人徐一 宇提出之橫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0號卷第47頁)、告訴人徐一宇其橫 山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000號卷第51頁)、告訴人陳月昭提出之新光商 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2號卷第63頁)、告訴人陳月昭 其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2號卷第65頁)、告訴人李雪容出具 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02 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被害人呂芳俊出具之第一商業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0750號卷第37頁)、告訴人莊志成提出之台北富邦 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7號卷第43頁)、告訴人莊志成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7號卷第44頁)、告訴人劉 秀香提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111年11月30日至112年1 月13日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第53頁)、告訴人劉秀香之中華 郵政帳戶111年11月30日至112年1月12日交易/彙總登摺明細 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第55 頁)、告訴人楊壹秀出具之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截圖照片1張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18號卷第41頁) 、告訴人賴宗昇出具之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3號卷第53 頁上半部)、告訴人陳明崑出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 證(客戶收執聯)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2413號卷第109頁)、被害人趙國卿出具之高雄銀行新臺 幣匯出匯款收執聯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2437號卷第61頁)、告訴人李美玲出具之臺灣銀行匯款 申請書(2)回條聯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2447號卷第67頁)、告訴人郭明隆提出之中華郵政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855號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告訴人郭明隆提 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4550號卷二第49頁)、告訴人莊綺玉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卷第59頁至第63 頁)、告訴人李易霖出具與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 婉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告訴人詹鴻安出具與暱稱「助教-小慧敏」、「周洪偉」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127頁至第146頁、第151頁 )、告訴人謝美娟出具與暱稱「Jefferies客服87」、「劉 金波」、「助教-張靜君」、「策略交易員」、「陳啟運」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167頁至第254頁)、被害人 李淑娥出具與暱稱「泛大西洋營業員0000000」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609號卷第87頁至第95頁)、告訴人陳月昭出具與暱 稱「泛大西洋營業員-張發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2號卷 第59頁至第61頁)、告訴人李雪容出具與暱稱「泛大西洋基 金營業員000825」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02號卷第23頁至第2 7頁)、告訴人莊志成出具詐欺集團提供之「傑富瑞外資機 構專用存管帳戶」截圖照片4張及與暱稱「助教-小慧敏」、 「傑富瑞客服007」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7號卷第35頁、 第39頁至第41頁)、告訴人劉秀香出具與暱稱「傑富瑞客服 006」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告訴 人楊壹秀出具與暱稱「朱家泓」、「楊芸姝」、「李澤建」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說明1份(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18號卷第45頁至第54頁)、告 訴人賴宗昇出具「金玉滿堂」群組及與暱稱「吳正定kevin 」、「助教-婉怡」、「Jefferies策略交易員」、「傑富瑞 客服012」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3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 、告訴人陳明崑出具與暱稱「傑富瑞客服006」、「陳夢瑤 」、「陳時進」、「吳正定kevin」、「助教-怡晴」、「Je fferies策略交易員」、「李詩」、「Pick」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2413號卷第117頁至第127頁)、被害人趙國卿出具 之說明、詐欺集團提供之「開立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有價 交易帳戶確認書」、「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集保管理帳戶 」、投資平台交易記錄、「亮燈漲停VIP」群組及與暱稱「M atthew馬修」、「泛大西洋-張發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2437號卷第63頁至第181頁)、告訴人李美玲出具之投資平 台交易記錄及與暱稱「營業員-小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2447號卷第75頁至第88頁)、告訴人郭明隆出具之投資平 台交易記錄及與暱稱「林蘇怡」、「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 0835」、「GeneralAtlantic」、「Jefferiesd客服87」、 「陳啟運」、「助教-張靜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 字檔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5號卷 第123頁至第171頁)、告訴人莊綺玉出具詐欺集團提供之「 傑富瑞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截圖照片6張及與暱稱「金 玉滿堂助教-婉怡」、「傑富瑞客服012」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564號卷第67頁至第75頁)、告訴人蔡伊庭出具詐欺集團 提供之「傑富瑞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截圖照片及「金玉 滿堂助教」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卷第121頁至第 153頁)、被告黃鈺翔出具與證人藍凱培(帳號「LanKaiPei 」)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等證據存卷可參。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 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 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 ,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辦理網路銀行約定 轉帳帳戶之理。被告黃鈺翔依其智識經驗應對此有所知悉, 足認被告黃鈺翔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採信為證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鈺翔之犯行洵 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1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 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被告既經認定符合修法前之 洗錢要件,則修正與否對其行為是否適用關於洗錢之處罰規 定並無區別,僅需視後述比較之結果適用即可。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⒋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 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 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附表編號7告訴人李雪容 部分,告訴人李雪容雖向本案甲帳戶匯款並未成功(原起訴 書附表編號7已為具體說明),然其先前業已按照對其施行 詐術者之指示另行匯款至其他帳戶完成,故就告訴人李雪容 部分,實際對告訴人李雪容從事詐欺犯罪行為人仍應認其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已既遂,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提供本案甲、乙帳戶幫助不 詳之人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著手實行詐騙既遂,乃 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8告訴人蔡伊庭 部分),因告訴人蔡伊庭係將款項匯入本案甲帳戶中,堪認 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判,一併敘明。  ㈥刑之減輕:  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犯行(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24頁、第26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因其同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之適用,應依法遞減輕之 。  ㈦爰審酌被告黃鈺翔提供自己及他人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尚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犯罪行 為之被害人個別受害金額,及被害金額之總數,暨其未能與 本案各被害者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承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 審判筆錄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 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 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 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 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 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 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 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⒉上開本案甲、乙帳戶內先後經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他人分次 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 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匯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 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 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備註 0 李易霖(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9月30日以LINE暱稱「助教-婉怡」、「吳正定kevin」等向李易霖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4分 ②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5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甲帳戶 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24分 378,999元 乙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 0 詹鴻安(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暱稱「助教-小慧敏」等向詹鴻安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5分 93,000元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22分 255,000元 0 謝美娟(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0月10日以LINE暱稱「陳啟運」、「助教-張靜君」等向謝美娟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2日下午2時24分 ②111年12月23日上午8時33分 ①564,000元 ②419,000 元 ①111年12月22日下午2時26分 ②111年12月22日下午2時52分 ③111年12月22日下午3時28分 ④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8分 ⑤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4分 ①499,999元 ②62,999元 ③98,999元 ④418,999元 ⑤126,999元 0 李淑娥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7月間以LINE暱稱「泛大西洋營業員0000000」等向李淑娥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下午3時14分 331,362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 0 徐一宇(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9月27日以LINE暱稱「陳藝涵」等向徐一宇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7日下午1時46分 60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1號 0 陳月昭(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2月14日前以LINE暱稱「泛大西洋營業員-張發才」等向陳月昭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17分 85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2號 0 李雪容(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7月底以LINE暱稱「陳振國」、「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825」等向李雪容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0分 132,000元(匯款未成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3號 0 呂芳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2月13日前以LINE暱稱「助教-婉怡」、「吳正定kevin」等向呂芳俊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2分 2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 0 莊志成(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1月21日以LINE向莊志成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8分 764,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 00 劉秀香(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0月下旬以LINE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怡晴」、「傑富瑞客服006」等向劉秀香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1分 ②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3分 ③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4分 ①28,000元 ②28,000元 ③28,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6號 00 楊壹秀(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1月17日以LINE暱稱「朱家泓」、「李澤建」、「楊芸姝」等向楊壹秀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7分 5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7號 00 賴宗昇(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0月27日以LINE向賴宗昇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23分 ②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31分 ①2,000,000元 ②30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8號 00 陳明崑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1月21日前以LINE暱稱「陳夢瑤」、「李詩」、「助教-怡晴」、「吳正定kevin」等向陳明崑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5分 10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8號 00 趙國卿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6月18日以LINE暱稱「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張發才」向趙國卿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32分 23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號 00 李美玲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2月6日前以LINE向李美玲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42分 20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號 00 郭明隆(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7月、8月間以LINE暱稱「助教-張靜君」、「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0835」、「陳啟運」、「林蘇怡」、「Jefferis客服87」、「General Atlantic」等向告訴人郭明隆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21分 30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352號、353號、354號 00 莊綺玉(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2月22日前以LINE暱稱「金玉滿堂助教-婉怡」、「傑富瑞客服012」等向告訴人莊綺玉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36分 ②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59分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 00 蔡伊庭 (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自111年10月1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蔡伊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2日下午1時30分 30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KLDM-113-金訴-35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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