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林靈
林子喬
被 告 陳俊良
上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松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靈新臺幣3萬5646元,及被告陳俊良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被告上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
11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子喬新臺幣5萬1365元,及被告陳俊
良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被告上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民
國11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其中新臺幣9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646元為
原告林靈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假執行;如以新臺幣5萬13
65元為原告林子喬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項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俊良、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水美公司)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陳俊良、水
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靈新臺幣(下同)15萬56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陳俊良、水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子喬18萬
1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因水美公司非陳俊良之僱用人者,陳俊良
之僱用人為上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新公司),原告遂
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上新公司為
被告,並於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水美公司之
訴,核屬原告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追加陳俊良之僱
用人上新公司為被告,而水美公司於原告撤回前,上未無本
案言詞辯論,原告之追加及撤回,均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俊良於112年12月5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為被告上新公司執行職務,
於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文化路石橋段口與文化路石橋段8巷口(
下稱肇事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追撞同
向前方由訴外人曹瑞勝駕駛並所有、搭載其配偶即原告林靈
、其女即原告林子喬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導致原告林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
右側頭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原告林子喬受有
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頸椎韌帶拉傷、下唇部挫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B),系爭車輛、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亦因而毀
損(合稱本件事故)。嗣曹瑞勝於113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
人並協議由原告林子喬繼承取得曹瑞勝生前因本件事故對被
告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林靈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56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
萬5086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
萬元,合計為16萬5646元;原告林子喬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
費78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萬5086元、車輛隔熱紙及行車
紀錄器毀損1萬5499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為18萬1365元。被告陳俊良依法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俊良受僱於被告上新公司,且事
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上新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
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繼
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林靈16萬5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林子喬18萬1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均以:肇事車輛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
,惟當下除雙方車輛均受損外,並未見原告林靈、林子喬有
受傷之情。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等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無法證明系爭傷害A、B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令原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則屬原告片面發出之文件,亦無法證明其
等確係因本件事故受傷;車輛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毀損部分
,系爭車輛相關車損費用已由肇事車輛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
,並有簽立和解書在案,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相關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該保險公司,此部
分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林靈、林子喬是否有受傷及應
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
31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事故調查卷宗,核閱事故現場照片、調查筆錄等資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林靈、林子喬16萬5686元、
18萬136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一)原告林靈、林子喬是否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系爭傷
害A、B?(二)被告陳俊良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三)被告
上新公司是否應與被告陳俊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四)原
告林靈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五)原告林子喬得請求之金額
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林靈、林子喬是否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系爭傷害A、B?
原告主張其等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系爭傷害A、B,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復參原告於警詢時分
別自陳「後方遭大力撞擊,我的頭就撞到右側,頭部右側受
傷」、「後方遭大力撞擊,我的脖子有去拉到,嘴巴咬傷」
等語(見本院第45至46頁),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相
符,且原告林靈、林子喬確實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至新國
民醫院就診,時間密接,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其等確
因本件事故而分別受有系爭傷害A、B,是被告辯稱原告林靈
、林子喬並未受傷,並無足採。
(二)被告陳俊良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陳俊良於警詢時自陳當時系爭車輛之前方有一台
車要右轉,因此系爭車輛煞車,伊沒注意到就追撞上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而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曹瑞勝於警
詢時亦自陳當時肇事車輛行駛於同向後方,因前方有車輛要
右轉,其就放慢速度,然後約3秒後就遭肇事車輛撞擊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被告陳俊良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
路段之際,竟未專注駕駛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車輛撞擊前
方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陳俊
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車行為
顯有過失。又被告陳俊良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
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陳俊良
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告上新公司是否應與被告陳俊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陳俊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被告上新公司就其為被告陳俊良僱用人乙節,
並不爭執。而被告上新公司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選任及監督
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
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上新公司自應就被
告陳俊良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與被告陳俊良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四)原告林靈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56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林靈主張其因系爭
傷害A支出醫療費用560元,並提出新國民醫院、部桃醫院
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林靈至身心科就診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
。惟審酌本件事故係原告林靈乘坐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
突遭被告陳俊良駕駛之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而受有系爭
傷害A之傷勢,衡情一般人均會受有驚嚇,是原告林靈因
此而至身心科就診,自難謂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故被
告所辯,不足憑採。
2.不能工作損失(即營業損失)1萬5086元部分:
⑴原告林靈主張其係從事賣仙草凍之攤商,因系爭傷害A及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緣故,導致其自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12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16日(共12日)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載送仙草凍,此段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萬5086元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與客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分別載有
「入廠時間112/12/05 13:18;完工時間112/12/05 17:
19」、「入廠時間112/12/06 15:22;變更交車時間12/1
5 23:00」之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23至2
5頁反面、第68至69頁),查上開最後交車時間已是15號半
夜,則原告林靈於翌日(即16號)再行取車亦屬正常,故原
告林靈主張自己於上開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應可採信
。
⑵次查,原告林靈雖無法提出其營業所得,惟考量原告林靈
於事故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
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
低於基本工資,是其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
失,自無不可。爰依112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
本工資數額(即月薪2萬6400元)為計算標準,故原告林靈
請求營業損失1萬5086元(計算式:2萬6400元÷21工作日×1
2=1萬5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林靈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
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林靈傷勢之程度
、被告陳俊良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林靈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從而,原告林靈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萬5646元(計算式:56
0+1萬5086+2萬=3萬5646元)。
(五)原告林子喬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780元部分:
⑴原告林子喬主張其因系爭傷害B支出醫療費用780元,並提
出新國民醫院、部桃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21至22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林子喬至身心科就診與本件事故無關等
語。惟審酌本件事故原告林子喬亦有乘坐系爭車輛,於行
駛途中突遭被告陳俊良駕駛之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而受
有系爭傷害B之傷勢,衡情一般人均會受有驚嚇,是原告
林子喬因此而至身心科就診,自難謂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
係。故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2.不能工作損失(即營業損失)1萬5086元部分:
原告林子喬亦主張其係與原告林靈共同從事賣仙草凍之攤商
,因系爭傷害B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緣故,導致其
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16日(共12日)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載送仙草凍,此段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萬5
086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上揭與客戶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23至25頁反面
、第68至69頁),是原告林子喬主張自己於上開期間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應屬可採。而其亦依勞工基本工資數額為計算
標準請求營業損失1萬5086元(計算式:2萬6400元÷21工作日
×12=1萬5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車輛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毀損1萬5499元部分:
⑴原告林子喬主張車輛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毀損部分由其所
繼承,費用共計1萬5499元,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曹瑞勝之
遺囑、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書、群展玻璃隔熱片行開立之發
票、行車記錄器之估價單及發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8
至29頁、第31頁正反面),原告林子喬此部分之請求,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相關車損費用已由保險公司理賠,
是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
予保險公司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所提之估價單上所載維
修項目均為系爭車輛車體毀損相關部分,而未見有隔熱紙
及行車紀錄器(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原告林子喬既僅
自保險公司受領系爭車輛之車體相關修復費用,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保險公司自僅得於上開範圍(即系爭車
輛之車體相關修復費用)內代位原告林子喬行使損害賠償
請求權。然保險公司既未賠償原告林子喬隔熱紙及行車紀
錄器毀損費用,即未因法定債權移轉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原告林子喬仍受有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毀損之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被告所辯,即無憑採。
4.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原告林子喬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B,已如前述,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林子喬傷勢之程度、被告陳
俊良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
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林子喬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從而,原告林子喬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萬1365元(計算式:
780+1萬5086+1萬5499+2萬=5萬136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分別係於113年10月8日、同年11月27日補充送達被告陳
俊良、上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0、83頁),是被告陳俊良、上新公司應分別自113年
10月9日、同年11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俊良、上新公司之聲請,宣告如被
告陳俊良、上新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
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
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CLEV-113-壢簡-1403-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