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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3號 原 告 江姵萱 訴訟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素月即方金枝之繼承人等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貳拾陸萬壹仟零參拾捌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台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28

SCDV-114-補-343-202503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655號 原 告 江姵萱 被 告 林美玉(即余紀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由林美玉為被告余紀緯之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訴訟之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按本裁定理由「三」之說明 辦理,並向本院陳報辦理結果。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並於同年6 月18日送達於被告余紀緯後,余紀緯於同年6月25日死亡, 經本院依職權於同年10月9日裁定命林美玉為余紀緯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惟林美玉業已聲明拋棄繼承,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819號備查在案,有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則本院所為由其承受並續行訴 訟之裁定有誤,應予撤銷。 三、又依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公告所示,余 紀緯之父余春益已歿,母林美玉、兄弟余山盟、余山基、祖 母余葉于、外祖母陳綉琴均一併拋棄繼承。爰請原告向戶政 機關查調余紀緯之祖父余錦順、外祖父林朝成是否尚存,若 是,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若否,則須向管轄法院聲請 選任余紀緯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陳報辦理結果。如未為之 ,本判決將因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無法確定,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11

TPEV-113-北小-655-20241111-3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655號 原 告 江姵萱 被 告 林美玉(即余紀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美玉為被告余紀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余紀緯 於同年113年6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母林美玉,有余紀緯 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且未據兩造 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林美玉為 余紀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09

TPEV-113-北小-655-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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