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重允
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
第71至72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
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偵訊時因對本案情節忘了當日有交毒品給李進輝,以為
他當天只還我部分欠款,故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到地院審
理時方知當日有交易,所以自白坦承犯行,但原審卻因偵查
中未自白,未予減刑。被告不諳法律、涉世未深、智識不足
為毒品所誘惑,家中妻兒尚須被告扶養,且李進輝真有欠被
告金錢,否則被告不會遲至審理才認罪,錯失偵審自白的機
會。本件交易金額僅3500元,非大量毒品買賣,原審雖有酌
減,但量刑6年6月顯然過重,被告國中肄業,從事粗工,女
兒107年才出生,前科僅有施用毒品沒有販賣毒品,目前因
槍砲案件在監執行刑長達12年,希望從輕量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
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進輝,然被告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李進輝見面,並向李進輝收取現金3,000餘元,惟否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是李進輝返還其欠款等語,是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
徒刑而言,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
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本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本次販賣毒品對象僅證
人李進輝1人,次數僅1次,數量非鉅,犯罪金額非高,堪認
被告之主觀惡性、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與大量散播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500萬元以下罰金,縱對被告宣告最低度刑10年有期徒刑,
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國人身心健康,且造成社會治安
之潛在危害,仍為圖一己之私,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
,所為誠屬不該,惟酌以被告告本案犯案情節係販賣少量毒
品予友人1人,危害程度較輕,及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終幡然悔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考買受人李進輝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量刑,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須撫養女兒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年6月。並說明:被告確已收取毒品價金3,500元,該3
,500元係被告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粉紅色手機為被告本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適用,業如前述,且原審已因此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顯見原審有慮及未能偵審自白減刑確實使法定刑有情輕
法重之嫌,而破例適用刑法第59條,而宣告刑參酌被告高達
14頁之前科紀錄表,定6年6月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1年餘
;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
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再予酌減,難認有據。本案
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足徵量刑並無過重
,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
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4-上訴-11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