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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 被 告 優潁生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尚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優潁生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9,230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優潁生技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8萬2,09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優潁生技有限公司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優潁生技有限公司如分別以 新臺幣94萬9,230元、8萬2,0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優潁生技 有限公司(下稱優潁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經全體股東 決議解散,並選任尚佳玲為清算人,經臺中市政府民國112 年8月22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52394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見 本院卷第196之1頁),現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5頁),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優潁公司法之人格仍存續,有當事人能力 ,且以清算人尚佳玲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優潁公司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4萬6,561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追加尚佳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4萬9,23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優潁公司應給付原 告14萬1,46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提繳10 萬1,22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3、279至280頁 ,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核原告上開所為,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5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受僱 於被告優潁公司,擔任電話銷售人員,約定工資採業績制。 然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優潁公司未將因提供勞務所得之 業績獎金、盒數獎金、現金獎金及販售非被告優潁公司產品 所獲得之獎金(下合稱系爭獎金)計入工資,而高薪低報其 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級距,被告優潁公司除每月未足 額提繳其勞工退休金,致其受有勞工退休金差額10萬1,226 元之損害外,亦致原告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時受有94萬9,230 元差額之損失。另被告優潁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擅以「行政 獎金」名義,自原告每月工資中違法扣除一定比例之金額共 14萬1,464元,並用於本應由被告優潁公司負擔之支項,被 告優潁公司自應返還以行政獎金名義違法扣除之工資。又被 告尚佳玲為被告優潁公司之負責人,其未依法定級距為原告 投保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與 被告優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勞保條例)第72 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 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尚佳玲先前曾為同事,被告尚佳玲念 在曾為同事情誼,而協助原告進入被告優潁公司工作,並考 量原告有隨時就醫及照顧兄長之需求,與原告約定採部分工 時制,每日工時6小時,每週工時為30小時。被告優潁公司 發放之系爭獎金,均係為鼓勵員工積極提升業績之目的所發 放,非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對價,且有關系爭獎金之發放制度 ,均為原告所知悉且同意,自不應計入工資計算,被告優潁 公司並無高薪低報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保老年給 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自無理由。又行政獎金均 係用於員工福利事項,且行政獎金之扣除均係經原告同意, 原告復主張被告優潁公司未給付足額工資,亦無理由。退步 言之,縱認系爭獎金屬勞務對價,因系爭獎金之計算均有別 於工資之給付,而需具備一定條件始得請領,而應屬承攬報 酬,而非屬工資。再者,原告於110年8月27日即申請勞保老 年給付,惟其於113年1月10日始提出書狀追加被告尚佳玲, 應認原告對被告尚佳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7、463頁)  ㈠原告於107年5月14日至110年12月30日間受僱於被告,擔任電 話銷售人員。  ㈡原告曾於109年1月23日簽署切結書,切結每日工時為6小時, 每週工時為30小時,約定底薪為2萬元。  ㈢「優潁生技出缺勤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訂有業 績獎金之計算方式,並載明每月薪資將扣除行政獎金項目, 惟未記載前開行政獎金計算方式,系爭管理辦法並經原告簽 名確認。  ㈣有關原告每月薪資扣減行政獎金之計算,於107年5月至109年 12月間以實領獎金7%計算,於110年1月至110年12月,以實 領獎金9%計算,自107年5月起至110年8月止,原告於任職期 間遭扣減之行政獎金總額為14萬1,464元。  ㈤原告已請領勞保老年給付108萬270元,給付月數為45個月。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差額,及 返還扣除之行政獎金等情,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有關系爭獎金之性質: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與固定性給予尚有差異。判 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 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 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 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 作規則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 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謂明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 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 證;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 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 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 ,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⒉查有關系爭獎金之核發制度,系爭管理辦法已明訂:「為增 強銷售業務之動力,鼓勵積極向上提升業績,正單與新單一 併跳%,業績獎金包含盒數獎金、組數獎金、現金獎,%數計 算如下:*120001至160000=7%;*160001至200000=9.5%;*2 00001至260000=12.5%;*260001至320000=16%;*320001至4 00000=18.5%;*400001以上=20%」、「員工請假,不像別家 還倒扣%數,業績做多少,以公司公佈的%數結算獎金」、「 盒數獎金抽取方式:2500以下抽100元、2800以上抽200元、 3980以上抽300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且 被告優潁公司會另行公告因銷售特定商品所可獲得之盒數獎 金或組數獎金,有被告優潁公司106年至108年公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85至399頁),另現金獎金係以銷售特定商品 達一定數量為領取條件,又若員工有成功銷售非被告優潁公 司之產品,亦會就該部分銷售額獲得額外5%之獎金(下稱額 外獎金)等節,亦經被告優潁公司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45 4頁),可見業績獎金、盒數獎金、組數獎金、現金獎金或 額外獎金之發放標準,均係以員工達成一定之銷售量或銷售 特定商品作為核發基準。復參原告之歷年薪資表(見本院卷 第171至189、207至209頁),原告任職於被告優潁公司期間 之每月薪資結構,除110年6月及7月因未達業績標準而未領 取業績獎金外,餘均有領取業績獎金,另偶有發給盒數獎金 、現金獎金或額外獎金,足見系爭獎金對擔任電話行銷工作 之原告而言,只需銷售特定商品或總業績達一定金額即可領 取不等金額之獎金,而金額多寡,則因出售商品及總業績金 額不同而有所差異。準此,被告優潁公司發放之系爭獎金, 乃員工在一般情形下,只要符合前揭銷售條件即可領取,且 在被告優潁公司制度上,顯已形成經常性,而屬經常性取得 之報酬,則系爭獎金自屬原告因工作獲得之報酬而具勞務對 價性,依前揭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系爭獎金即具工 資之性質至明。  ⒊被告優潁公司雖辯稱:系爭管理辦法已記載「為增強銷售業 務之動力,鼓勵積極向上提升業績」等內容,且系爭獎金係 因相同工作及業績內容而得,而重複評價發放,是系爭獎金 係額外核發之獎勵性、勉勵性獎金而非不具工資之性質云云 。惟系爭獎金係因原告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對價,且具有制度 上經常性等節,業經說明如前,縱被告優潁公司在計算系爭 獎金時有將部分業績計入總業績並據以發放業績獎金,再另 就相同業績發放其他名目之獎金,此亦僅為被告優潁公司就 如何計列應給付獎金之範疇,尚不因部分獎金之計算方式有 參考相同銷售業績,即逕認系爭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或非屬 經常性給付。是被告優潁公司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⒋被告優潁公司另辯稱:縱認系爭獎金具勞務對價性,原告自 始知悉系爭獎金之計算有別於工資之給付,且具一定條件, 始會分別予以計列,應可認為系爭獎金具承攬之性質云云, 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為據 ,然查前開判決係兩造當事人間除簽訂有僱傭契約外,另簽 訂有招攬保險承攬契約之情形,自與本件情形不同而無從比 附援引,遑論如前所述,被告優潁公司已於系爭管理辦法載 明系爭獎金之計算方式,更於系爭管理辦法中訂明:「滿2 個月以上員工當月業績未滿8萬不計獎金,底薪領半薪」等 規定(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認員工之銷售業績除與系爭 獎金直接相關外,亦與其固定工資相互牽連,是被告優潁公 司既未能舉證兩造另有承攬契約之存在,其所辯系爭獎金具 承攬之性質云云,自屬無據。準此,系爭獎金既屬經常性給 付,且為勞工提供勞務之所得,自具工資之性質,要無疑義 。  ㈡有關原告請求被告優潁公司返還行政獎金部分:  ⒈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 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 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 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 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 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 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 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⒉原告主張:系爭管理辦法有關扣減行政獎金之約定違反民法 第247條之1、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云云。經查, 系爭管理辦法第㈢、3點:「薪資每月15號發放(底薪+獎金- 行政獎金-刷卡-改單-勞保-健保)」、第㈩點:「公司行政 獎金用於不定期舉辦旅遊、下午茶、教育訓練…」等內容, 已明訂每月發放之系爭獎金會扣除行政獎金,且經原告於上 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此情亦為原告所不否 認,則參以證人洪志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來公司時 是我和訴外人陳建發一起面試她的,當初向原告說明薪資時 ,有向她說明要扣行政獎金,她都知道要扣,行政獎金的用 途是每週兩次的下午茶、每年兩次之國外員工旅遊、客戶需 要產品試用包、郵費等,當初被告優潁公司法定代理人私下 告訴我,行政獎金的錢根本不夠用,還要倒貼,不會有結餘 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足見原告任職於被告優潁公司 時即知悉且同意於扣除行政獎金後之金額始為其實際可領取 之獎金金額,且系爭管理辦法亦已載明行政獎金之用途,復 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從而,扣除行政獎金之約定 自應屬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優潁公司未於系爭管理辦法明訂扣除行政 獎金之金額或比例,故兩造未就行政獎金之扣款達成合意, 且行政獎金之用途多為雇主本身應負擔之項目,上開約定顯 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查,被告優潁公 司固未於系爭管理辦法中明訂行政獎金之扣款金額,惟觀諸 原告每月之薪資表均清楚載明行政獎金之計算方式及金額( 見本院卷第171至189、207至209頁),即自107年5月至109 年12月間以總業績之7%計算,於110年1月至110年12月,以 總業績之9%計算,則原告既明知每月依其業績所核算之系爭 獎金需先扣除行政獎金後,始為其實際可領取之獎金金額, 至行政獎金占總業績之比例,會由被告優潁公司於必要時進 行調整並另行公告,而原告於長達3年之任職期間均未就所 扣行政獎金表示反對或要求終止契約,且仍繼續為被告優潁 公司提供勞務,足認其已默示承認行政獎金之計算方式,且 行政獎金之用途亦包括旅遊、下午茶、聚餐等使用於員工之 支出項目在內,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於離職後 ,再否認上開行政獎金之計算方式非其所知悉等情,難認可 採。  ⒋原告復主張:不論行政獎金應否返還原告,均應計入所得工 資計算云云。然查,系爭管理辦法既已明訂每月發放之工資 需扣除行政獎金,且原告歷年薪資表之「獎金合計」欄位, 亦均係先將所得領取之系爭獎金總額相加後,再減去行政獎 金,始為原告當月實際可領取之獎金金額。是雖系爭獎金具 工資之性質,業經說明如前,然兩造既已約定原告實際所得 領取之系爭獎金需先依系爭管理辦法扣除行政獎金,則應計 入工資之獎金金額,自應以原告實際領取之獎金金額為準。 原告主張應將被告優潁公司扣除之行政獎金計入工資計算云 云,自無可取。      ㈢有關原告請求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有 無理由?  ⒈勞保老年給付差額部分:  ⑴按勞保條例於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 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 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四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依勞保條 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 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五個月為限。依勞保條 例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平均月投 保薪資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勞保條例第59條第1項、第1 9條第3項第1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違背勞保條 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 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亦為同條例第72條第3項 後段所規定。  ⑵次按勞保條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 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 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 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 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又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 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 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保條例第1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⑶原告於00年0月生,於110年9月2日向勞保局申請一次請領勞 保老年給付,勞保局據其投保年資30年,及退保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45個月,共 108萬0,270元,另被告優潁公司於107年5月14日為原告加保 勞保後,曾於110年6月9日退保,又於110年8月2日加保,復 於110年8月27日退保等節,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110年9月7日保普 核字第1100041060031號函、勞保給付明細資料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至20、21至22、71、421頁),是原告計算平 均月薪資之期間應為107年8月至110年8月,其中未投保之11 0年7月應不予計入。  ⑷經查,原告每月實際領取獎金應計入工資計算乙節,業經說 明如前,則原告每月加計實際領取獎金(不含行政獎金)後 之工資如附表「工資總額」欄所示,其每月工資不固定,依 如附表「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欄所示金額,被告優潁公司 依上開規定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每月應為原告投保之 勞保級距即如附表「依工資總額計算之勞保投保級距」欄所 示(見本院卷第469至477頁),據此計算原告於107年8月至 110年8月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5,378元(計算式:1, 633,600÷36=45,3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因被 告優潁公司將其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罹受損失,致其一 次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金額短少96萬1,740元【計算式:(4 5,378×45)-1,080,270=961,740元】,被告優潁公司依勞保 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負有予以賠償之義務。是原 告僅請求被告優潁公司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94萬9, 230元,洵屬有據。  ⒉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6%。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 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 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 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 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原告每月工資加計實際領取獎金後,詳如附表「工資總額 」欄所示金額,其每月工資不固定,被告優潁公司自應依上 開規定於每年2月、8月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調整月提繳 工資。惟被告優潁公司未依原告實際工資總額為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優潁公司將勞 工退休金差額補提繳至其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依上開 規定計算後,被告優潁公司應依如附表「依工資總額調整後 之月提繳工資」所示金額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應提繳勞工退 休金」欄所示金額即14萬0,763元,又依被告優潁公司已申 報之月提繳工資計算(見本院卷第451頁),被告優潁公司 已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如附表「被告優潁公司已提 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共5萬8,672元,經扣除後尚有差額 8萬2,091元(計算式:140,763-58,672=82,091)。則原告 請求被告優潁公司提繳因其高薪低報致其受有勞工退休金差 額之損失8萬2,09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尚佳玲就原告請求 之老年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差額與被告優潁公司負連帶責 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97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若僅知受有損害,而不知行為 人及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 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 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尚佳玲應與被告優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為被告尚佳玲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為前開主張已罹於逾 時效等語。經查,證人洪志宏雖於113年9月3日本院審理時 始證稱:被告優潁公司之行政作業都是被告尚佳玲負責等語 (見本院卷第333頁),然原告早於113年1月10日即以尚佳 玲濫用法人人格規避法律責任,使原告受積欠之工資、勞工 退休金、勞保損失為由而追加其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35頁 ),並於113年2月27日表示被告尚佳玲為被告優潁公司負責 人,本應依法定級距為原告足額投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79頁),再參以原告自107年5月起即受僱於 被告優潁公司,並以系爭管理辦法所載方式受領工資及獎金 ,則其至遲於110年9月7日受領勞保老年給付時,即已知悉 其受有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則原告 於113年1月10始追加被告尚佳玲為被告,其請求權已逾消滅 時效期間,被告尚佳玲為時效抗辯,即有理由。原告雖以其 係於證人洪志宏於本院為前開證述後,始知悉被告尚佳玲為 實際辦理勞保投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人云云,然原告於證 人洪志宏為前開證述前即已追加尚佳玲為被告,與其所為前 開主張顯相互矛盾,而無可採。  ⒊再者,被告優潁公司未為原告足額投保勞保及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乃係因系爭獎金性質是否具工資性質之認定差異所 致,觀諸系爭管理辦法已將底薪、獎金等項分開論列及說明 (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且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之年度 所得亦未將系爭獎金納入申報等情,有原告107年至110年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 ),是縱認被告尚佳玲即為實際辦理被告優潁公司投保勞保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業務之人,仍難認被告尚佳玲有何侵害原 告權益之故意或過失,而應與被告優潁公司負連帶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尚佳玲與被告優潁公司就上開部分負連帶賠償 之責,亦無可取。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之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 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送達被告優潁公司之翌 日即113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27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31條 第1項請求被告優潁公司給付94萬9,230元,及自113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優潁公 司應提繳8萬2,09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優 潁公司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年月 工資總額 依工資總額計算之勞保投保級距 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 依工資總額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被告優潁公司申報之月提繳工資 被告優潁公司已提繳勞工退休金 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1 10705 35,944 -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2 10706 41,953 -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3 10707 50,955 -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4 10708 53,483 43,900 42,951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5 10709 39,169 43,900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6 10710 55,769 43,900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7 10711 53,446 43,900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8 10712 55,556 43,900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9 10801 84,032 43,900 - 43,900 2,634 23,100 1,386 1,248 10 10802 53,742 43,900 64,345 43,900 2,634 23,100 1,386 1,248 11 10803 80,115 45,800 - 66,800 4,008 23,100 1,386 2,622 12 10804 59,683 45,800 - 66,800 4,008 23,100 1,386 2,622 13 10805 54,469 45,800 - 66,800 4,008 23,100 1,386 2,622 14 10806 51,153 45,800 - 66,800 4,008 23,100 1,386 2,622 15 10807 56,667 45,800 - 66,800 4,008 23,100 1,386 2,622 16 10808 80,233 45,800 54,096 66,800 4,008 23,100 1,386 2,622 17 10809 82,801 45,800 - 55,400 3,324 23,100 1,386 1,938 18 10810 80,231 45,800 - 55,400 3,324 23,100 1,386 1,938 19 10811 49,918 45,800 - 55,400 3,324 23,100 1,386 1,938 20 10812 93,131 45,800 - 55,400 3,324 23,100 1,386 1,938 21 10901 66,451 45,800 - 55,400 3,324 23,800 1,428 1,896 22 10902 63,851 45,800 69,833 55,400 3,324 23,800 1,428 1,896 23 10903 83,370 45,800 - 72,800 4,368 23,800 1,428 2,940 24 10904 84,972 45,800 - 72,800 4,368 30,300 1,818 2,550 25 10905 83,343 45,800 - 72,800 4,368 30,300 1,818 2,550 26 10906 83,837 45,800 - 72,800 4,368 30,300 1,818 2,550 27 10907 89,648 45,800 - 72,800 4,368 30,300 1,818 2,550 28 10908 76,540 45,800 85,609 72,800 4,368 30,300 1,818 2,550 29 10909 89,547 45,800 - 87,600 5,256 30,300 1,818 3,438 30 10910 77,069 45,800 - 87,600 5,256 30,300 1,818 3,438 31 10911 53,022 45,800 - 87,600 5,256 30,300 1,818 3,438 32 10912 79,911 45,800 - 87,600 5,256 30,300 1,818 3,438 33 11001 36,871 45,800 - 87,600 5,256 30,300 1,818 3,438 34 11002 52,038 45,800 56,601 87,600 5,256 30,300 1,818 3,438 35 11003 81,707 45,800 - 57,800 3,468 30,300 1,818 1,650 36 11004 78,133 45,800 - 57,800 3,468 30,300 1,818 1,650 37 11005 77,132 45,800 - 57,800 3,468 31,800 1,908 1,560 38 11006 4,200 45,800 - -  - -  -  -  39 11007 24,000 - - -  - -  - -  40 11008 43,722 43,900 35,111 43,900 2,283 3,1800 1,654 629 總計 1,633,600 140,763 58,672 82,091 備註      平均月投保薪資:45,378元(計算式:1,633,600÷36=45,3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110年8月之投保期間僅26日,故110年8月之勞工退休金應依比例計算之,即為2,283元(計算式:43,900×0.06÷30×26=2,2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21

TCDV-112-勞訴-194-20250321-3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劉殷秀 詹雅育 吳慧心 章昊陽 蔡馨誼 被 告 脆皮鮮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劉殷秀、詹雅育、吳慧心、章昊陽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 臺幣柒仟柒佰捌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蔡馨誼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玖拾陸元整,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柒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劉殷秀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捌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詹雅育、吳慧心、章昊陽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 伍佰參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慧心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1年度勞訴字第427號請求給付工資 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該事件經第一審判決「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原告劉殷秀、詹雅育、吳慧心、章 孟生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蔡馨誼負擔」;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原告劉殷秀、詹雅育、吳慧心、章昊陽則附帶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判決「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劉殷秀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上訴人詹雅育負擔 百分之二十九、被上訴人吳慧心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上   訴人章昊陽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  ㈠第一審部分: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應負擔比例、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已繳裁判費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是以,本 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   本件第二審附帶上訴利益額、應徵裁判費、應負擔比例、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已繳裁判費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是以, 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一(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當事人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A) 應負擔比例 (B)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A×B=C) 已繳裁判費 (D)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C-D) 1 劉殷秀 31萬5,165 3,420 85% 12,385 1,213 7,789 2 詹雅育 32萬7,838 3,530 1,177 3 吳慧心 24萬7,092 2,650 883 4 章昊陽 36萬4,662 3,970 1,323 5 蔡馨誼 7萬4,995 1,000 5% 729 333 396 6 脆皮鮮奶有限公司 10% 1,457 0 1,457 備註 原告劉殷秀於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萬2,395元,應徵裁判費為3,640元,嗣原告劉殷秀縮減訴訟標的金額為31萬5,165元,應徵裁判費為3,42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20元(計算式:3,640元-3,420元=220 元)應由原告劉殷秀負擔。 附表二(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當事人 附帶上訴利益額 應徵裁判費 (A) 應負擔比例 (B)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A×B=C) 已繳裁判費 (D)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C-D) 1 劉殷秀 21萬1,740 3,480 21% 3,408 1,160 2,248 2 詹雅育 29萬1,612 4,800 29% 4,707 4,290 8,532 3 吳慧心 17萬1,612 2,820 17% 2,759 4 章昊陽 31萬9,304 5,130 33% 5,356 備註 原告吳慧心於附帶上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萬816元,應徵裁判費為3,150元,嗣原告吳慧心縮減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1,612元,應徵裁判費為2,82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30元(計算式:3,150元-2,820元=330 元)應由原告吳慧心負擔。

2025-01-24

TPDV-114-司他-9-20250124-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2號 原 告 陳靜媛 被 告 洪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起任職訴外人脆皮鮮奶有限公司, 擔任賣甜甜圈的店員,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 ,470元,被告則為脆皮鮮奶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自剛到職 起,公司裡每位女性員工口氣都不屑且沒有耐心教導原告工 作,口氣大聲到隔壁店家都會轉頭看,氣氛非常尷尬。原告 因為剛開始工作,動作比較慢,不如其他員工快速,其他員 工便向被告反應,被告於113年5月26日以簡訊通知原告,表 示同事反映原告動作很慢,同事都感到很累,要求原告做到 113年6月5日,還約談原告,表示原告出社會這麼久了,怎 麼那麼笨,不會跟同事相處等語,令原告感到難過,覺得自 己好像不如人一樣,已造成精神傷害。113年5月27日被告將 原告退出公司群組,且原告當時還在公司上班,同事都有如 期食用點心,被告卻不提供該有的點心給原告,讓原告覺得 很傷心。被告還叫全體同事不要跟原告說話,讓原告覺得被 孤立,被告身為老闆竟如此惡劣,帶頭霸凌員工。原告於11 3年5月31日中午,因為知道家中有事需要注意手機簡訊,而 將手機置於櫃子前,探頭看手機時,其他女員工見狀便告知 被告,稱原告上班玩手機,被告便通知警察請原告離開,不 然要提出私闖民宅告訴,到場員警向原告表示可以到勞動部 檢舉就好,便請原告先離開。公司其他員工都可以正大光明 使用手機,做自己的事,只有原告不可以,對原告並不公平 。原告只是要糊口飯吃,卻受到這種精神傷害,且被告之霸 凌行為,讓原告不能繼續工作,侵害原告之工作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13年5月起到職不到一個月,就氣走6名同仁教育訓 練,甚至大聲斥喝頂撞店長,反而說被同事霸凌。且原告任 職不到一個月期間,均未來電或傳訊息向被告反映遭受霸凌 ,係因同仁告知被告原告舉止異常有不適任之情形,被告遂 於113年5月27日告知原告不適任,並通報勞工局。被告有特 別向原告說明服務業值勤上班時不能玩手機,結果原告置之 不理,仍在上班時間故意去置物櫃把玩手機,還故意大聲在 店內辯駁,為免店內營運遭干擾,才請警察到場請原告離開 公司。原告居住在宜蘭30多年首次到臺北上班,被告詢問為 何要到臺北上班,原告表示宜蘭人都欺負他,所以原告要找 不一樣的地方上班,被告當時就覺得理由很奇怪,現在便明 白原告不適任之原因。被告經營之公司依正當程序資遣原告 ,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職場霸凌」雖尚無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惟霸凌 應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 ,反覆侵害特定個人之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 保障之法益,達逾越社會通念上可容許之程度,方屬該當。 故需綜合判斷受害人主張屬侵害行為之態樣、次數、頻率, 另考量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超過社會 一般人所容許之範疇,始能認定是否已具職場霸凌情事。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指 稱被告有霸凌之侵權行為,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所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所主張被告霸凌之侵權行為,固提出通訊軟體 LINE截圖、招聘廣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檢查處回復 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18、27至28、53至87頁),然 細繹上開證據,除通訊軟體LINE截圖可證明被告確有將原告 從公司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移出,且於113年5月26日有向 原告表示「一個人一直犯錯,不代表每個人都有耐心教妳, 你也是不可能這樣教人,人會沒耐性的,並不是你所謂的心 眼小會說不舒服話,男生女都同性都會有,通性語言,主要 是不優秀的人會讓人生氣,妳個性一直覺得大家要包容妳, 你一直犯錯都是應該的?別人吃飽沒事找麻煩?妳個性一直 以來都如此,一直犯小錯,不允許被糾正,我沒辦法教你如 何改變,我找對的人就好,你自己也知道跟其他人比,你真 的不是很優秀,卻一直認為別人欺負你,教你的人都說很累 ,也很煩,不是我團隊20年來,只有你一人有如此感受被霸 凌,是我環境問題,還是你走到哪都會如此??妳自己也說 :宜蘭的人都會欺負你,所以你想來台北,我也說是你自己 問題,走到哪都一樣,就是妳個性問題,你不檢討自己,只 想怪別人,看你還是如此想法,我放棄了!我也不期待妳會 變很優秀,我再尋找不用教個性的人,只教專業域就可以獨 立,輕鬆多了,也不用擔憂會不會還有隱藏的問題存在」、 「我說了,目前只有你有問題,別老是質疑怪別人,差勁的 人,總是很喜歡怪罪別人,優秀的人,都不會發生這種事。 這年紀還發生這種幼稚的想法,我才更擔憂未來還有什麼幼 稚想法,雇用你根本就沒好處,反而要擔憂你又會有什麼樣 的問題出現」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之外,並未能證明被告 有其他原告所主張之霸凌行為。而依原告所述,被告係於11 3年5月26日以簡訊通知原告將終止勞動契約後,於翌日即27 日將原告移除於公司通訊軟體LINE群組外,是被告將原告移 出公司群組之行為,本身並無違背一般社會常情,綜合考量 當時情境與兩造關係,亦難認該行為帶有以敵視、討厭、歧 視為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反覆侵害原告人格權 、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益之情況。再就被告於113年5月26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系爭言論乙節,綜觀兩造於通訊 軟體LINE對話之上下文,可知該對話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被告向原告表明將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於兩造間私人對話 中就其主觀對原告工作態度與問題所為之意見表達,被告上 開意見之表達縱有令原告感受不好,然其措辭並未過激或有 以侮辱與人身攻擊字眼攻訐原告,綜合考量當時情境與兩造 關係,佐以對話情境與上下文,尚難認為被告係以敵視、討 厭、歧視為目的而為系爭言論,或有侵害被告人格權、名譽 權、或健康權等法益,達逾越社會通念上可容許之程度,自 難認為被告所為屬職場霸凌,或有何侵害原告精神、名譽、 工作權之侵權行為。而原告其餘所提證據,亦均不足認定被 告有原告所主張之霸凌之侵權行為。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2025-01-09

TPDV-113-勞小-82-2025010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上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信豪 原 告 洪誌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世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振益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複代理人 邱宜宣律師 被 告 郭永圳(即被繼承人郭學人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永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世大 交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上順通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伍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永圳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世大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原告上順通 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洪誌宏負擔百分之二十。 本判決原告上順通運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永圳 、世大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上順通運 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上順公司) 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世大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世大公司)應給付原告上順公司新臺幣(下同)4,101,588 元,及至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具狀追加被告郭學 人之繼承人即被告郭永圳為被告,並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期日追加原告洪誌宏,暨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上順公司2,31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洪誌宏1,783,78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如獲勝 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12年12月13日以民事準備2 暨訴之變更狀一、被告郭永圳應在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世大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上順公司2,417,800元,及至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郭永圳應在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世大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原告洪誌宏1,783,788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及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程序之終結,與上 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郭學人111年6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世大公司,郭學人 於111年10月20日22時05分駕駛債務人世大交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北向車道65公里500公尺中央分隔路 段,自後追撞同向在前隨前車煞車而減速停駛由原告洪誌宏 所駕駛原告上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向前推撞隨前車煞車而減速停 駛由第三人徐國維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並致徐國維所駕駛 之營業大貨車向前推撞隨前車煞車而減速停駛由第三人吳宜 聰所之營業大貨車,並致吳宜聰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向前推 撞隨前車煞車而減速停駛由第三人李魁晉所駕駛之營業半聯 結車而連環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㈡郭學人於夜間駕駛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往北 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事地中央分隔帶路段,因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自後 追撞同向在前由洪誌宏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郭學人於夜間 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洪誌宏駕駛系爭大貨車、徐國 維駕駛營業大貨車,吳宜聰駕駛營業大貨車及李魁晉駕駛營 業半聯結車均無肇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稽。  ㈢原告上順公司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可請求2 ,897,141元,先主張2,417,800元:  ⒈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 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 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為2018年車,經原告取得鑫發通運有限公司購買與同規格之2016年份車輛買賣契約,其購買之價格為3,097,141元(參原證11號),可知原告系爭車輛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市場價格,應有3,097,141元以上,以此為基準,原告日前因修理金額過鉅無法修繕,再加上系爭車輛長期置放於修車廠中,已為修車廠多次催告修繕或遷移,故原告已將未修繕之系爭車輛以20萬元轉讓予清坤企業社,扣除本次車禍事發後未經修理之車輛交易價值僅20萬元,據此原告本得主張民法第196條之交易價值貶損有2,897,141元 (3,097,141-200,000=2,897,141元)。  ⒊對比原告聲證6號所列之預估維修費用2,317,800元,維修費 用明顯超過交易價值貶值部分,先前交易貶值連同預估維修 費用2,317,800元已依民法第196條提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 417,800元,今既已出售未維修之受損車輛予他人,則無維 修實際支出,惟發生車禍導致之交易價值貶損已高達2,897, 141元,因此原告將原本維修費用2,317,800元變更為本件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主張之,連同先前已主張之10萬元,原 告聲明不變,先主張2,417,800(2,317,800+100,000=2,417, 800)元。  ㈣原告洪誌宏為營業損失請求之主體,總計營業損失為1,783,7 88元:  ⒈除認定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外,與原告洪誌宏同樣靠行駕車 之訴外人徐國維請求營業損失亦經前開桃園地院判決認定: 「本件原告係以駕駛貨車為業,其主張系爭貨車因本件事故 受損,因此無法駕駛系爭貨車營業,受有7個月之營業損失 共計2,243,976元等語,惟依欣展倉儲設備有限公司、邰利 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可知,系爭貨車之車廂、尾門所需維修 期間分別為35至45日及45至60日(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本院即以上開期間之中間值40日、53日作為車廂及尾門之維 修期間;而車體部分雖未見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 ,然本院審酌車體部分所需更換之零件等項目遠比上開車廂 、尾門多,而認車體部分所需維修期間自不應低於上開車廂 、尾門所需維修期間,是以40日作為車體之維修期間,故系 爭貨車所需維修期間共計133日…依原告所提之物流士明細表 可知其於事發前4月(即111年6至9月)淨利分別為200,474元 、233,620元、232,800元、210,693元(已扣除營運管理費、 車輛管理費、車輛折舊、保險、牌照稅、過路費、維修費及 加油費等成本),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7,193元【計算式:(2 00,474+233,620+232,800+210,693)÷122日=7,19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133日之營業損失 即為956,669元(計算式:7,193×133日=956,669元)」,本案 原告洪誌宏與訴外人徐國維同樣係駕駛靠行車輛遭被告等人 侵權,由原告洪誌宏作為營業損失請求實為正確。  ⒉聲證7部分,茲因原告上順公司係自台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國際物流公司)承接貨運業務運送,而台灣 國際物流公司則係自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貨運業務, 台灣國際物流公司每月由其聯絡窗口汽車貨運事業部劉大維 以聲證7之電子郵件與原告上順公司結算要支付原告上順公 司之物流費用報酬,並會按月附上該月份物流費用之檔案, 以供原告上順公司確認,司機洪誌宏為負責跑原告上順公司 南部路線五人中一人,其所屬代號即聲證7之ROUTE所示MFC5 ,以聲證7之10月物流費所示111年10月20日事發當天之報酬 ,係指「司機五人每人每趟各可獲得13183.83元」,然而原 告洪誌宏因發生車禍無法完成運送,將無法領得該日報酬, 甚至是後續每日運送報酬,而原告洪誌宏靠行之營業大貨車 (車牌0000000)至支付命令狀送出之112年3月7日仍未完成修 繕,故原告洪誌宏始會以聲證7明細表內最低之111年12月26 日12926.68元做為基準,去計算原告洪誌宏因靠行之營業大 貨車(車牌0000000)發生車禍無法使用,而無法獲取之每日 運送報酬。  ⒊由112年12月8日台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 通公司)回函可知:  ⑴原告上順公司提供聲證7之證物不論形式、實質均為真正。亦 即台灣日通公司在原告上順公司派司機(包含原告)開車運送 貨物時,皆按月按運送情形支付原告上順公司如聲證7所示 之金額。  ⑵今原告營業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因110年10月20日遭 被告世大公司之員工郭學人撞擊嚴重受損,迄今因受損狀況 嚴重發生鉅額修繕費用而無法修繕,導致原告無法使用該營 業用大貨車,因無法使用營業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 運送貨物,台灣日通公司自無可能支付原告用營業用大貨車 (車牌號碼000-0000)運送所生之報酬,因而形成營業損失之 所失利益,以聲證7明細表內台灣日通公司正常給付金額中 單日最低之111年12月26日12926.68元為基準計算單日產生 之營業損失自為適當。  ⒋既然系爭車輛受損期間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損失12,926元, 有台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Email寄送予原告公司該 物流費明細表可藉【聲證7】,僅先計算至本件支付命令聲 請書狀送出即112年3月7日,總計營業損失為1,783,788元( 計算式:12,926元*138天=1,783,788元)。  ㈤又郭學人於本件事故中死亡,而被告郭永圳為郭學人唯一之 繼承人,是原告就郭學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 郭永圳於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又郭 學人係受雇於被告世大公司而駕駛肇事貨車,是其於執行職 務中發生本件事故,被告世大公司自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 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 ,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 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 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 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 ,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有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民法 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 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 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 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市面攬載乘客營業之 計程車,在常態情形之下,依一般社會觀念,大都認駕車之 司機為車體上所漆車主僱用之司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07號民事判決早有此旨。  ⒉經查,被告世大公司雖提出其與郭學人間被證1靠行服務契約 書、被證2、3對話紀錄欲脫免責任,然被證1文件係被告公 司與郭學人間方能知悉,並無任何公示外觀,一般乘客、用 路人,根本無法從外觀去判斷實際雇主。  ⒊至於被證2對話無法因此證明雙方無僱傭關係,事實上對話既 有多次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人員聯繫貨運事宜,若非雙方 存在僱傭關係,郭學人又何須為此與公司聯繫交代?再由被 證2-4「不知道哪個王八蛋跟世欣說我們公司沒貨」可知郭 學人也認為自己隸屬於被告公司,才會稱呼被告世大公司為 「我們公司」,被證3「翁老闆你好,我這邊是旗鴻通運 郭 學人車上載我客戶的貨…」顯示旗鴻通運央請郭學人載貨都 要向被告世大公司之翁老闆告知,如非郭學人確實為被告世 大公司之勞工,其他公司哪需要這樣告知。  ⒋又被告世大公司既不否認本件汽車係靠行於公司,且被告世 大公司既接受本件汽車的靠行,該車於路上可能造成的風險 ,即屬其能預見,再審酌客觀上一般人看到本件車輛或車輛 所有人文件時,均容易認為郭學人所執行之職務與被告公司 有關,也容易認為郭學人受被告世大公司指揮、監督,駕駛 本件車輛營業,依上說明,被告世大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與郭學人就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被告世大公司又辯稱運送貨物非被告公司指派,晚間10時也 非執行職務期間,然何人指派運送此點並非判斷僱傭從屬性 之唯一要件,故此與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究否存在僱傭 關係無涉,復以被告世大公司從未言明執行職務期間為何, 如何能逕謂此非執行職務期間,再考量貨運司機工作性質以 及加班運送之可能,在在可知被告世大公司此處所辯不值採 納。  ⒍被告世大公司辯稱與被告郭學人無僱傭關係,舉附件5、6判 決解釋,並持旗鴻公司之line對話截圖及被證5車輛外觀佐 證,然辯詞不值採信:  ⑴茲因附件5、6判決之判決基礎事實與本件不相同,本不可直 接比附援引,實際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原告洪誌宏及訴 外人徐國維等3人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嚴重受損,有聲證4號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第1頁肇事事故 可參,其中與原告洪誌宏同樣靠行駕駛貨車之訴外人徐國維 亦對被告等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判決基礎事實與本件 起訴除原告、請求賠償細項有別,其他基礎事實均完全相同 ,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已判決賠償( 參原證8號),該判決認同被告世大公司與被告郭學人間有僱 傭關係:「…被告郭永圳於答辯狀自陳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 司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且郭學人之胞姊即訴外人郭芃榛於警 詢時自陳據伊所知肇事貨車為郭學人向被告世大公司購買, 車資按月由薪水扣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復參酌郭學 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肇事貨車車身上漆有「世大 回頭車」字樣,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 112頁),依上開情形,堪信郭學人係受僱被告世大公司駕駛 肇事貨車,係為被告世大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應認郭學 人為被告世大公司之受僱人…縱使郭學人於事發時駕駛肇事 貨車係依旗鴻公司指派,然肇事貨車外觀既屬被告世大公司 所有,用路人即可合理信賴郭學人係為被告世大公司服勞務 ,而郭學人利用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向其他公司接單運 送貨物,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被告世大公司職務有關… 」,此基礎事實相同之判決相較附件5、6使更具參考價值。  ⑵被證5車輛外觀有永京交通、冠瑞特裝車、賀欣元,其中冠瑞 套裝車、賀欣元營業項目透過網路查詢為汽車零件製造,幾 乎與貨運運輸無直接關聯,被告藉此魚目混珠之辯詞已不可 信;至於永京交通實際負責人正是被告世大公司代表人翁振 益,有 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參原證9號)可稽 ,該案辯護人與本件被告世大交通之訴訟代理人更是同一位 ,被告世大公司竟還於答辯書狀意指郭學人車輛上有永京交 通字樣,藉此欲脫免卸責,殊不知兩間公司均為被告世大公 司負責人所獨掌,莫名之舉,更可知辯詞不值採信。  ⒎被告爭執營業損失原告洪誌宏非請求營業損失之主體,又稱 台灣日通公司之物流費不是給原告洪誌宏等語,為免此無謂 爭執增加被告世大公司脫產機會,原告已進行2人間營業損 失債權讓與證明且已提出鈞院為證。  ⒏復以2017年之中古同型貨車市售價250萬元為例(參原證10號) ,原告上順公司為2018年貨車價格只會更高或相同,被告世 大公司雖爭執原證10,為網路賣家之售車資訊,原告僅係提 供予 鈞院參考以2017年之中古同型貨車市售價250萬元, 至於本案營業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為2018年車價格 只會更高,原告尚取得鑫發通運有限公司購買與本案營業用 大貨車同規格之2016年份車輛買賣契約,其購買之價格為3, 097,141元(參原證11號),在在可知原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前 絕對有250萬元,甚至309萬以上之價值。今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僅鑑價為210萬元,實已相當保守之評估,因此就系 爭大貨車111年10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合理應在210萬元至 3,097,141元間為是。  ⒐至於鑑定機關如何鑑定本案受損之營業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 0-0000),應尊重鑑定機關之鑑定方式,並非如被告要求限 制鑑定機關只得以單一方式為鑑定,被告空言爭執質疑鑑定 機關之專業領域,實無必要。  ⒑聲證4報告之柒鑑定意見已言明洪誌宏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 因素,被告世大公司對此視若無睹,還臆測原告之使用人洪 誌宏與有過失等語,無憑無據空言指摘他人,實為莫名! 三、被告世大公司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㈠郭學人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更遑論郭學人於侵權行 為發生時「非屬執行職務期間」,是以被告世大公司自無須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郭學人之全體繼承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  ⒈查原告固提出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簽署之汽車貨運業接 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參司促卷第11、12頁,下稱「 系爭靠行契約書」),並據稱受雇於被告世大公司之郭學人 於10月20日22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大貨車追撞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禍 」),故被告世大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⒉然查,觀諸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之系爭靠行契約書,郭 學人僅係靠行、而非受雇於被告世大公司,郭學人實際上不 受被告世大公司之指揮及監督,各自盈虧自負。  ⑴按「乙方自備營業大貨車 廠牌 國瑞…車輛壹輛,…」、「乙 方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 與甲方無關,凡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之薪資 及一切稅費支出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車輛實質所有權 仍歸於乙方,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 工權益或勞資爭議,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乙方之車 輛如發生肇事,…,處理事故所需之費用及因肇事而發生之 刑事或民事賠償責任,由乙方及雇用駕駛該肇事車輛之司機 自行全額負擔與清償理賠。」、「甲方發生營業虧損或對外 負債,乙方不負分配或連帶責任,…」、「本契約存續期間… 發覺該車有肇事未和解、行車事故、違規罰款,或引擎號碼 車身不符及其他確有違法令規定事項之積案,蓋由乙方自負 民刑事責任。」系爭靠行契約書第1條、第5條、第7條第2項 、第9條、第11條定有明文(參被證1,同司促卷第11、12頁 )。  ⑵由上可知,郭學人營業之大貨車係由其自備,維護之成本費 用亦由其自行負擔,且郭學人不僅得自行接單運送貨物,亦 得拒絕被告提供之工作(參被證2),其更得自行聘雇司機 、裝卸工等員工,而不須經被告世大公司之同意,雙方各自 盈虧自負。  ⑶又系爭車禍發生時,郭學人駕駛大貨車所運送之貨物並非由 被告世大公司所指派,而係運送訴外人旗鴻公司所指派之貨 物,託運人為訴外人旗鴻公司之客戶(參被證3)。  ⑷申言之,被告世大公司並無限制郭學人不得為其他人運送貨 物,郭學人實際上亦不須受被告世大公司之指揮及監督。  ⑸再者,參諸行政院勞動部訂定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 參附件1),亦可見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不具人格從屬 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而與僱傭關係明顯有間(參 附件5、附件6)。  ①不具人格從屬性:  a.被告世大公司並未限制郭學人之出勤、退勤時間,郭學人不 需打卡上下班,且被告世大公司亦未對郭學人訂定請假、休 假規範等情。  b.被告世大公司未限制郭學人提供勞務之方法、地點,郭學人 得自行聘雇司機、裝卸工等員工,或自行使用代理人、請他 人幫忙配送,而不須經被告世大公司之同意(參被證1第5條 )。  c.郭學人不須接受被告世大公司之考核、評價、獎懲,被告世 大公司內部亦不會針對靠行者進行任何考核流程。  d.郭學人得以自己名義向外部接單、運送貨物,其更得拒絕被 告提供之工作,是否接案全由郭學人自由決定(參被證2、 被證3),如不接案,被告世大公司均無任何懲處規定,對 靠行者亦無任何每月、每日、最高、最低等接案量之限制。  ②不具經濟從屬性:  a.執行職務所需之設備、機器、材料或工具等業務成本,諸如 其駕駛之大貨車係由郭學人自行備置、管理及維護(參被證 1第1條、第5條)。  b.郭學人須自行負擔執行業務之風險,依運送趟數計酬,其係 為自身生計為營業目的、而非為被告世大交通;又觀諸111 年7月至同年10月郭學人之世大公司司機對帳單(參被證6) ,可見被告世大公司每月並非支付郭學人固定薪資,亦無任 何底薪之約定,而係以郭學人每月完成「由被告世大交通指 派」之配送趟數,依距離、貨物量、車趟別按件計酬。  c.又郭學人並非只能依被告世大公司所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 獲取報酬,郭學人亦得自行與第三人交易、報價、接單並獲 得報酬,且郭學人自行接單之報酬全部由其自行收取,全然 無須分給被告世大公司(參被證2、被證3),是故郭學人自 行向外部接單之訂單亦不會列入被告世大公司每月之司機對 帳單(參被證6)。  ③不具組織從屬性:郭學人不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得自行完成運 送貨物等工作,又被告世大公司自行承擔公司貨運調度之責 任,郭學人無須配合公司經營之任何調度、運送貨物。  ④又因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非僱傭關係,故被告世大交通 不須為郭學人申請加入勞工保險或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郭 學人係自行投保於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參113年1月 16日 鈞院網路資料查詢表)  ⑤由上可知,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全然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郭學人具獨立自主性,雖靠行 被告世大公司,然被告世大公司並未將郭學人納入組織。  ⑹綜上,在在可證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不存在僱傭關係; 又按件計酬之關係至多應僅為承攬關係,而與被他人使用、 為他人服勞務而受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有間。  ⒊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存在僱傭關係 (假設語氣,惟被告世大公司否認),然郭學人自行向外部 接單,於111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許即系爭車禍發生時係運 送訴外人之貨物,又該運費亦全部由郭學人收取,系爭車禍 發生時自非郭學人為被告世大公司執行職務期間。  ⑴郭學人自行與訴外人旗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旗鴻 公司」)接洽,111年10月20日系爭車禍發生時郭學人所運 送之貨物係由訴外人旗鴻公司直接指派、託運人為訴外人旗 鴻公司之客戶,而全然未經被告世大公司之手,此觀諸111 年10月郭學人之世大公司司機對帳單並無同年月20日訴外人 旗鴻公司之該筆訂單亦明(參被證6-4)。  ⑵是故,被告世大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0月24日以Line通訊 軟體第一次與訴外人旗鴻公司之職員聯繫,並向該公司職員 詢問後(即被證3之Line對話人「劉嘉怡」),始得知貨物 之內容(參被證3、被證3-1);此情亦與倘由被告世大交通 派單,被告世大交通於派單時、貨物運送前即會一併告知貨 物內容之情有間(參被告郭永圳之被證1)。  ⑶申言之,倘該貨物運送契約係存在於被告世大公司與訴外人 旗鴻公司間(僅為假設語氣),則縱使發生車禍,被告世大 公司後續亦應自行調度、派員完成該筆訂單之運送,而非由 訴外人旗鴻公司自行取貨、運回(參被證3-1);又倘訴外 人旗鴻公司係委託被告世大公司運送(僅為假設語氣),則 被告世大公司亦不可能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始第一次與訴外人 旗鴻公司有所聯繫、始知曉載運貨物之明細;是以,由上可 證貨物運送契約係存在於郭學人與訴外人旗鴻公司之間,而 確與被告世大公司無涉。  ⑷附而言之,  ①原告固稱被證3顯示訴外人旗鴻通運央請郭學人載貨都要向被 告世大公司之翁老闆告知,如郭學人非被告世大公司之勞工 ,何須這樣告知云云;然被證3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對 話紀錄,而非為事前取得同意,原告所言容有誤會。  ②又原告固以被證2郭學人向被告世大公司法定代理人稱我們公 司等語,主張郭學人受僱於被告世大公司云云,然郭學人所 指之我們公司與其靠行於被告世大公司乙節並無衝突。  ⑸末查,被告郭永圳固認為被告世大公司與被繼承人郭學人間 有僱傭關係,又訴外人郭芃榛固於警詢時自陳據伊所知肇事 貨車為郭學人向被告世大公司購買,車資按月由薪水扣還云 云,然被告世大交通每月並非支付郭學人固定薪資,亦無任 何底薪之約定,而係以郭學人每月完成之配送趟數按件計酬 ,是以二人均非郭學人本人,對郭學人從事工作之實際內容 不完全了解,故其所言容有誤會,併予敘明之。  ⑹準此,郭學人自行決定於晚間10時許接單為訴外人旗鴻公司 運送貨物,郭學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既非為被告世大公司執 行職務期間,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  ⒋又查,原告同為經營與靠行汽車貨運業之業內人士,顯知靠 行於汽車貨運業乙情比比皆是,且系爭車禍事故即侵權行為 發生時,原告並無因郭學人所駕大貨車之外觀,而對被告世 大公司產生信賴,故本件並無因被告世大公司之外觀標示而 須保護之交易安全(參附件5、附件6),是否具有僱傭關係 仍應自事實上實質認定之。  ⑴按「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一、大客車 、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大型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 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融資性租賃車輛應 標示租用人名稱…」、「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 列規定: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 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 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之1第7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固稱一般乘客、用路人無從分辨郭學人所駕車輛是否為 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判斷屬被告世大交通所有,應認郭學 人受僱於被告世大交通,以保護交易之安全云云。  ⑶然系爭車輛之外觀字樣僅係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 之汽車定期檢驗基準,並以通過汽車定期檢驗,且觀諸系爭 車輛之外觀尚有「永京交通」、「冠瑞特裝車」、「賀欣元 」等字樣(參被證5)。  ⑷承上,原告亦自陳其就「冠瑞特裝車」、「賀欣元」之標示 係事後透過網路查詢始知該二法人之營業項目為汽車零件製 造等語(參原告112年12月12日準備2暨訴之變更狀第3頁第2 2頁)。又訴外人「永京交通」、被告世大交通係各別依法 登記設立之法人,有各自之統一編號、代表人,要屬個別獨 立之法人格自不待言。  ⑸由上可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不知此些標示與郭學 人之關係,則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何以未對「永京交通 」、「冠瑞特裝車」、「賀欣元」等外觀標示形成信賴,又 何以對被告世大交通有一信賴自屬有疑。另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時,郭學人所駕車輛係於車禍之最末端,簡言之,於系爭 車禍事故即侵權行為發生前,原告尚未見被告世大交通之標 示,而與一般乘客、用路人於侵權行為發生前即見其外觀標 示,進而就標示之名稱形成一信賴,甚或因此與使用標示之 人進行交易往來,以致須依客觀說自外觀認定僱傭關係之存 在,以保障交易安全等情況不同。  ⑹又衡諸常情,一般用路人之駕車行為不因四周車輛駕駛人是 否與他人具僱傭關係而有區別,系爭侵權行為即系爭車禍之 發生並非肇因或基於原告對被告世大交通之信任,即郭學人 所駕車輛外觀並未提升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詳言之,系 爭車禍是否發生既不受「原告是否有因外觀信任郭學人為被 告世大公司受雇人」乙節影響,與自第三人之信賴無涉,故 本案自無僅憑外觀判斷以保障交易安全之理由。  ⑺再者,原告上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上順通運」)同 為經營汽車貨運業之業內人士,原告洪定宏亦為靠行汽車貨 運業之職業駕駛員(參原告準備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第2頁第3 、4行、 鈞院卷第47頁),對於營運汽車貨運業受限於汽車 運輸業審核細則第1項對於資本額及車輛設備之限制,故一 般私人欲從事汽車貨運業多僅得以靠行方式為之乙節知之甚 稔,而與非從事汽車貨運業之一般人所認知有間。  ⑻是以,自不應以外觀即認定被告世大交通與郭學人間存在僱 傭關係,而懇請鈞院參諸被告世大交通前呈各該事證,自事 實上實質認定,萬不可一概而論。  ⑼末查,原告此前固引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然上開判決 之背景事實皆為載人之計程車,與本案載貨之大貨車不同, 而不同之行業屬性自屬有間,另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亦將客車及貨車分別規定於第2款、第3款,是以二 者背景事實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⒌準此,被告世大交通既非郭學人之僱用人,且系爭車禍發生 時亦非載運被告世大交通指派之貨物,是以侵權行為發生時 自非屬執行職務期間,職是原告請求被告世大交通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被告世大交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假設 語氣),然原告既已將未經修繕之系爭大貨車移轉予他人, 自不得主張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因修繕而生之交易價值減 損;又鑑價單位未為實車鑑價、亦未考量里程數,系爭大貨 車實際金額應較新台幣(下同)210萬元更低,且原告所得 請求之金額另應扣除系爭大貨車殘值20萬元。  ⒈查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汽車鑑價協會」)未為「 實車鑑價」,亦未考量系爭大貨車里程數已高達六十幾萬公 里,影響一般消費者購買意願甚鉅,系爭大貨車之市場交易 價格顯然低於210萬元。  ⑴觀諸鈞院113年6月25日所發函及汽車鑑價協會113年7月16日 回函,可知該協會僅以原告提出之照片、資料為書面鑑價, 並假設系爭大貨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之前提, 於111年1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210萬元。  ⑵然原告於鈞院函請實車鑑定之際,將系爭大貨車移轉予訴外 人清坤企業社,似有妨礙實車鑑定之嫌,故本件無從為實車 鑑定應可歸責於原告,是以自應由原告舉證系爭大貨車具備 「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之前提,否則難謂系爭大貨車之 實際價值尚具210萬元。  ⑶再者,汽車鑑價協會未實際勘驗車輛之實體外觀、内置、引 擎等車況、進行各項測試,亦未參考系爭車輛之保養狀況、 性能、行駛里程數、交易次數等因素為判斷;申言之,行駛 里程數既影響車況、交易價格甚鉅,鑑價函卻全然未予參酌 ,更遑論其未說明系爭大貨車市場交易價格尚有210萬元之 具體理由,該鑑價回函有欠周延,是否與系爭車輛之實際狀 況相符,顯非無疑。  ⑷再參酌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出廠4年4月,逾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規定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耐用年數4年,行駛里程數截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11年 6月27日即已多達60萬多公里(參被證7),系爭車輛應已使 用至即將報廢之狀況,衡諸常情,一般消費者應無以210萬 元之價格購買之意願。  ⑸準此,汽車鑑價協會係採「書面鑑價」,且鑑價前提為「車 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然汽車鑑價協會既未實車確認系爭 大貨車是否符合該前提,亦未考量系爭大貨車里程數已高達 六十幾萬公里,系爭大貨車之市場交易價格顯然低於210萬 元。  ⒉次查,原告既已將系爭大貨車移轉予訴外人清坤企業社,原 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出售系爭大貨車所得20萬元;又 系爭大貨車既未經修繕,原告自不得主張修繕期間之營業損 失、因修繕而生之交易價值減損。  ⒊準此,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逾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部 分,自屬無據。  ㈢原告之受雇人駕駛系爭大貨車靜止於車速極快之國道上,卻 未預留足夠之車前空間,以致系爭車禍發生時其所駕車輛之 車頭往前碰撞前車,導致損害之擴大,亦應認具有第217條 與有過失之情事。  ⒈查原告固稱依初判表、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洪定宏無 肇事因素云云;然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屬對己義務違反之 審查,僅係對損害之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與侵權行為成 立要件之過失認定不同,簡言之,與有過失之認定係屬對已 義務之違反,而與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無涉。  ⒉次查,原告固主張郭學人未注意車前狀態為肇事原因云云; 然原告洪定宏倘預留足夠之車前空間,系爭大貨車於遭郭學 人所駕車輛碰撞後,亦不至於又再往前推撞訴外人徐國維所 駕車輛,以致系爭大貨車之「車頭」受損。  ⑴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原告將系爭大貨車交由原告洪定宏駕駛 ,並由原告監督指揮原告洪定宏為其載運貨物,是以原告洪 定宏即屬原告之使用人,故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與有過 失之規定,原告之使用人即原告洪定宏之過失,可視為原告 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先予敘明。  ⑵觀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之駕駛 行為:「2、洪誌宏(按,繫屬中改名為洪定宏)於夜間駕 駛營大貨車,…遭同向後方由郭學人所駕駛之營大貨車追撞 ,並向前推撞由徐國維所駕駛之營大貨車。」等語(參司促 卷第21頁第5行以下);又原告洪定宏於檢訊稱:「…因為前 方有人在施工,我幾乎是靜止的狀態,突然就『碰』一聲,死 者的車子就撞上來…」等語(參司促卷第21頁倒數第4行以下 )。  ⑶由上可見,原告洪定宏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知前方有人在 施工,而使所駕車輛靜止於車速極快、速限100km/h之國道 上(參 鈞院卷第37頁),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有應 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然原告洪定宏卻未於車前預留足夠之 安全距離,始致系爭車禍發生時,其所駕之系爭大貨車於遭 後方郭學人所駕車輛追撞後,系爭大貨車之「車頭」因再往 前碰撞前車而損壞,易言之,倘原告洪定宏有於車前預留足 夠之安全距離,系爭大貨車之「車頭」部分則不至於因後方 車輛推撞而受損。  ⑷申言之,國道之車速極快,身為職業駕駛人之原告洪定宏( 參 鈞院卷第47頁),就靜止於國道可能發生車禍乙節應屬 可預見,然卻未於車前預留足夠之安全距離,而該未保持足 夠車前距離行為係助成系爭大貨車「車頭」受有損害之共同 原因,屬能注意而不注意,與損害發生、擴大之結果具因果 關係。  ⑸綜上,原告洪定宏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保持足夠車前距離屬 對已義務之違反,而應具與有過失之情事。  ⒊準此,郭學人縱有過失,然原告之使用人於煞停時未於車前 預留足夠安全距離,以致損害擴大,於損害分擔公平性,亦 應認具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情事。 四、被告郭永圳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被繼承人郭學人自111年6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世大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世大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在被告世大公司指 揮、監督、管理下執行職務,而於111年10月19日經被告世 大公司指示,駕駛印有被告世大公司字樣之大貨車前往位於 桃園市蘆竹區之太松企業載運貨物,並於同年月20日運送至 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之駿騰企業。未料,被繼承人於回程時因 未充分注意車況,不慎追撞前車,造成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 受損。  ㈡又被繼承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死亡,被告郭永圳雖為其繼承 人,應繼承其所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11 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被告郭永圳依限定繼承 原則,僅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對原告之損害 賠償責任,與繼承人即被告郭永圳個人財產無涉,先予敘明 。  ㈢茲就原告上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上順公司)、原告洪 誌宏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就原告上順公司請求車輛價值減損2,417,800元部分,應無理 由: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7月16日113年度泰字第 410號函附鑑定結果 (下稱系爭鑑定結果),形式上雖為可採 ,惟觀函文內容所載:「茲證明鑑定車輛:KLC-6838,西元 2018年06月出廠,國瑞GH8JSTA-RGF10714排氣量7684cc營業 大貨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民國111年10月間 市場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10萬元正。(新車價格約3 90萬元,包括加裝歐翼後箱、後斗昇降機)」等語,即可知 悉鑑價師僅係評估與系爭車輛相同之出廠日期、品牌、車種 於111年10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作為系爭鑑定結果之事實 基礎,然就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實體受損程度、保養狀況、 是否曾發生事故、車籍變更次數、系爭車輛損壞位置造成之 交易減損比例等,系爭鑑定結果均全未實際審酌,且本件系 爭鑑定結果僅進行書面鑑定,未就實車進行鑑定,甚就鑑定 過程,均未提出客觀依據,亦未提出實際減損交易價額之計 算參數等,逕自即得出系爭車輛受有將近46%交易價值減損 之結論,已有疑義;況系爭車輛之鑑價結果會因時間、市場 資料的變動、鑑價師的主觀條件而有所不同,本件系爭鑑價 結果之鑑價委員亦僅1位,甚僅以系爭車輛之毀損及維修照 片、維修估價單為書面鑑定,該鑑定結果顯非精準,亦無法 排除有高估系爭車輛市價之可能,自難單以該報告遽認系爭 車輛之貶損價值,是系爭鑑定結果自不足認原告上順公司已 盡舉證責任之說明。  ⑶此外,原告上順公司雖稱因系爭車輛無法修繕而擅自出售予 清坤企業社云云,惟觀諸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之另案起訴狀(被證2 ),依該起訴狀上第2至3頁第六至八段,其上分別所載:「 系爭車輛經送清坤企業社評估修復費用,經原告派員勘核回 復原狀所需費用,工資費用696,000元(含鈑金、烤漆), 零件費用794,580元,維修費用總計1,490,580元整。……;並 由原告負擔750,000元以維修系爭車輛。其中,原告支付零 件費用399,833元、計算折舊後為39,983元、工資費用350,1 67元,合計共390,15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 用,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 ,……。」,顯然本件系爭車輛是否並非無法修復,顯有疑義 ;抑或係系爭車輛已經修復完畢後,原告上順公司再將修復 完畢之系爭車輛轉售予第三人,況原告上順公司業已受領旺 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所支付之保險修車費用390,150元,則 就原告上順公司所稱系爭車輛未能修復而逕自出售云云,自 不可採,原告上順公司所請求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417,80 0元部分,應無理由。  ⑷另就原告上順公司就系爭車輛車體並未保存而逕自轉售予清 坤企業社乙事,已嚴重影響本件判斷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 之價值及事故發生後之殘值部分之事實,則原告上順公司此 舉,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證據妨礙之情形,自應認被 告郭永圳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  ⒉就原告上順公司已受領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所支付之汽車 險390,150元,應予扣除:  ⑴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上順公司因系爭車禍已受領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 司所支付之汽車險390,150元,且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亦 表示已向原告上順公司賠付修理費用390,150元,已如前述 ,復經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郭永圳起訴。準此,揆諸 前揭法條,原告上順公司既已依保險契約受領旺旺友聯產物 保險公司賠付之修理費用390,150元,自屬同一原因事實受 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就原告上順公司所受領之修理費用39 0,150元,應予扣除。  ⒊就原告洪誌宏請求營業損失1,783,788元部分,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2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洪誌宏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營業損失,請 求營業損失部分1,783,788元云云。惟本件原告洪誌宏僅係 原告上順公司之受僱人,就原告洪誌宏是否係本件系爭車輛 之營業損失請求主體,已顯有疑義;又就營業損失部分,原 告洪誌宏僅提出物流費明細表為佐證,然該文書為原告洪誌 宏自行制作,而非稅務單位之公文書,其真實性已有疑義, 況其除帳目外,並無其他相關文件證明其所為收支帳目為真 正,則無從認定該文書是否與事實相符,且物流費明細表僅 係顯示物流費用進出之明細,均未扣除如車子耗損、油資、 店面租金、水電、人事支出等運作成本,且原告洪誌宏未據 提出其他相關資料說明以證明,自無從認定原告洪誌宏是否 有盈餘或淨利,故被告郭永圳否認原告洪誌宏受有營業損失 ,則應請原告洪誌宏提出一年內營業額淨利或年度報稅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或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始認原告洪誌宏初步盡其舉證責任。 五、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等事實,而郭學人 已因系爭事故死亡,被告郭永圳為郭學人之繼承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貨運接受自備車輛靠行付務契約書、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損害照片、系爭車輛維修 估價單、台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Email寄送予原告 上順公司之物流費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 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系爭車輛同型貨車中古車價格資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 、讓渡證書、營業損失債權讓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另有卷 附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 道路交通卷宗,復為被告世大公司、郭永圳所不爭執,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郭學人駕駛上開大貨車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郭永圳、被告世大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㈢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郭永圳、被告世大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14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  ⒉經查,郭學人駕駛世大公司所有之上開大貨車執行職務之際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駕車與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 致該車受損等情,如前所述,故郭學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而郭學人因系爭事故業已於111年10月21 日死亡,被告郭永圳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繼繼承人戶籍謄 本在卷可佐,自應於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承受前開債務 。  ⒊原告主張被告世大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 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 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 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 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 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 裁判要旨參照)。  ⑵至被告世大公司雖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世大公司雖辯稱 其與郭學人間並無僱傭關係云云。惟被告郭永圳於民事綜合 辯論意旨狀自陳郭學人自111年6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世大大 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在被告世大公司指揮、監督、管理下執 行職務,是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且郭 學人之胞姊即訴外人郭芃榛於警詢時自陳據伊所知肇事貨車 為郭學人向被告世大公司購買,車資按月由薪水扣還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復參酌郭學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 駛之肇事貨車車身上漆有「世大回頭車」字樣,有事故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依上開情形,堪信郭學人係受僱被告世大公 司駕駛肇事貨車,係為被告世大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應 認郭學人為被告世大公司之受僱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世 大公司應就郭學人於駕駛肇事貨車之職務行為所致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⑶復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 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 ,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 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 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又此種交通企業,既 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 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 ,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 ,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 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 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學人既為被 告世大公司之靠行司機,被告世大公司以此擴張其經濟活動 範圍,則被告世大公司自屬有權決定是否允許郭學人於肇事 貨車使用其名稱,且有權監督郭學人有無善盡專業營業大貨 車駕駛人責任,而郭學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駛靠行 肇事貨車送貨,外觀上已足令第三人信被告世大公司為郭學 人之僱用人。至於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之靠行服務契約 書雖有記載由郭學人自負民刑事責任,然此僅為郭學人與被 告世大公司間之內部約定,並不拘束原告,不因有此約定而 排除僱用人之責任。被告世大公司復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並 無過失,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世大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⑷被告復辯稱郭學人於事發時係運送訴外人旗鴻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旗鴻公司)所指派之貨物,故非屬執行職務期間云云。 惟查,縱使郭學人於事發時駕駛肇事貨車係依旗鴻公司指派 ,然肇事貨車外觀既屬被告世大公司所有,用路人即可合理 信賴郭學人係為被告世大公司服勞務,而郭學人利用職務上 予以機會之行為,向其他公司接單運送貨物,在客觀上足認 為與其執行被告世大公司職務有關,依前揭說明,仍屬民法 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範圍,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憑採 。   ⒋從而,郭學人既係於執行職務之際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其僱 用人即世大公司依法自應與其受僱人郭學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郭學人已死亡,故世大公司應與郭學人之繼承人即郭永 圳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責。   ㈡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原告上順公司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417,800元部 分 :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 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仍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非一般人所 樂意購買,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其交 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堪認被害人因而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 損之損失,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生 之交易上貶損,仍得請求賠償。  ⑵本件原告上順公司主張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在本件車禍發生前 之市場價格為3,097,141元以上,嗣因修理金額過鉅無法修 繕,再加上系爭車輛長期置放於修車廠中,已為修車廠多次 催告修繕或遷移,故原告上順公司已將未修繕之系爭車輛以 20萬元轉讓予洪誌宏,據此原告上順公司本得主張民法第19 6條之交易價值貶損有2,897,141元,又先前預估維修費用2, 317,800元,今既已出售未維修之受損車輛予他人,則無維 修實際支出,惟發生車禍導致之交易價值貶損已高達2,897, 141元,因此原告上順公司將原本維修費用2,317,800元變更 為本件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主張之,連同先前已主張之10 萬元,原告上順公司聲明不變,先主張2,417,800(2,317,80 0+100,000=2,417,800)元云云,然查,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 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為「茲證明鑑定車輛:KLC-6838,西 元2018年06年出廠國瑞CH8JSTA-RGF10714排氣量7684cc營業 大貨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民國111年10月間 市場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10萬元正。(新車價格約390 萬元,包括加裝毆翼後箱、後斗昇降機)」等語,有該會113 年7月16日113年度泰字第41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係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 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並有其蓋 章以資為證,系爭鑑價報告應具有相當證明力,應得認定系 爭車輛事故前之市價約為210萬元無訛。又扣除原告上順公 司將系爭車輛出售給清坤企業社所得價金20萬元,足認原告 於系爭車輛仍有190萬元之價值損失。被告固以前開鑑定未 以實車鑑價,僅為書面鑑價,且未審酌系爭車輛之里程數、 實體受損程度、保養狀況、是否曾發生事故、車籍變更次數 、系爭車輛損壞位置造成之交易減損比例云云,惟被告既未 能具體指摘並舉證證明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所認定之車價 有何與事實背離而無從採信之處,則其仍泛以前詞為辯,委 屬無稽。  ⑶又原告上順公司亦自陳於112年12月27日將未修繕之系爭車輛 以20萬元轉讓予清坤企業社,系爭車輛所有權歸清坤企業社 ,清坤企業社亦有將系爭車輛修繕後請領之保險金75萬元給 予原告上順公司,是扣除原告上順公司將系爭車輛出售給清 坤企業社所得價金20萬元、請領保險金75萬,足認原告於系 爭車輛仍有115萬元(計算式:210萬-20萬元-75萬元=115元 )之價值損失。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為11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洪誌宏請求營業損失為1,783,788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原告洪誌宏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期間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損 失12,926元,僅先計算至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書狀送出即112 年3月7日,總計營業損失為1,783,788元(計算式:12,926 元*138天=1,783,788元)云云,固據提出系爭車輛損害照片 、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台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Em ail寄送予原告上順公司之物流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惟原告 洪誌宏自承系爭車輛尚未維修且已轉賣訴外人清坤企業社之 事實,實際上原告洪誌宏之營業損失既未發生,本諸無損害 無賠償之法理,原告洪誌宏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即屬無 據。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世大公司固辯稱原告洪誌宏亦有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 全距離,致其所駕車輛之車頭往前碰撞前車,導致損害之擴 大,亦應認具有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情事等情,原告就本件 事故與有過失等語。惟本件事故起因係肇事貨車撞擊系爭貨 車,致系爭貨車向前推撞其前方貨車,是原告就本件事故應 無過失。且「應保持安全距離」之交通安全規則,係規定後 車於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能成功煞停即可,並無 規範後車於突遭追撞時,仍應與前車保持能成功煞停之安全 距離,被告之抗辯顯然係對上開規則有所誤會。又本件事故 曾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 「一、郭學人於夜間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 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洪誌 宏駕駛營業大貨車、徐國維駕駛營業大貨車、吳宜聰駕駛營 業大貨車及李魁晉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均無肇事因素」等語, 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故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順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郭永圳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世 大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上順公司1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上順公司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順公司就此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 予敘明。又被告郭永圳、世大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2-板簡-1521-20250108-3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洪誌宏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吳雅貞律師 洪珮瑜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毅力科技有 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聲請撤銷中華民國108年1 0月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秘密保持命令(108年度民秘聲字第 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 稱智商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事件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以同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108年度民秘聲字第54號第一審裁定核發之秘密 保持命令(下稱系爭命令),核發之原因嗣已消滅為由,聲 請撤銷該命令。 二、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除本案裁判已確定後,向發秘密保 持命令之法院聲請外,應向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此觀112 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固明。惟該條項所指之其原因嗣已消滅 ,通常須經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1項後段、第524條第2項依序關於撤銷許可登記、假扣押 裁定之管轄法院規定及立法理由意旨,商業事件審理法(下 稱商審法)第58條第1項關於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管轄法院規 定,及最高法院為法律審,原則不為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 可見智審法第14條第1項就訴訟繫屬之法院為第三審法院時 ,應排除由該院為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法院,即應將該條項 之訴訟繫屬法院,限縮為第三審法院以外之事實審法院。 三、尋繹商審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 命令之聲請原因嗣已消滅等,「向商業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 持命令」;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規定,聲請撤銷許可 登記之裁定,「其本案訴訟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 之法院聲請之」等之規範意旨,均側重於最高法院為法律審 ,原則不為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且由發秘密保持命令、許 可登記裁定之法院,審查核發之原因已否消滅,有利於程序 之經濟與便利。是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將上開規定揭櫫 之一般法律原則,透過「整體類推適用」於本案繫屬最高法 院之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事件,由發秘密保持命令之事實 審法院裁定,以為填補,兼顧最高法院為法律審之性質,及 兩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符平等原則。 四、聲請人聲請撤銷智商法院第一審裁定核發之系爭命令,依上 開說明意旨,應由原發系爭命令之智商法院管轄,本院對之 並無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聲-1292-2024122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爾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志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新簡字第336號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如 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9

SSEV-113-新簡-336-20241219-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36號 原 告 洪志宏 被 告 傅爾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訴外人甲○○為原告之配偶,被告在承攬甲○○經營之寵物美容 店店面裝潢工程時,與甲○○發生婚外情,而被告與其配偶戴 秀珍曾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至上開寵物美容店,就兩人發 生婚外情乙事,要求甲○○簽立切結書及40萬元之本票,嗣後 甲○○陸續將上開本票票款清償完畢,惟戴秀珍復於113年3月 20日再向甲○○要求其他款項,否則要將此事告知原告,甲○○ 始於同日將其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乙事告知原告,被告之行為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否認原告之主張,大約在5、6年前,原告配偶甲○○委請被告 去施作店面裝潢時,其向被告抱怨原告,當時兩人間可能有 點曖昧,被告之配偶戴秀珍當時委託徵信社錄音,而甲○○簽 立切結書及本票之條件,是不得將此事告知原告,此事已告 一段落,亦無再向甲○○要求其他款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第2053號民事判例參照)。所謂配偶權,指配偶 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 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查原告與甲○○於97年12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次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甲○○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於106年與被告在網路聊天室認識, 被告主動追求伊,故自106年開始與被告交往,直到107年12 月30日、31日遭被告配偶發現,交往期間曾在被告車上發生 性行為;被告配偶稱委請徵信社費用約40萬元,伊才簽發40 萬元之本票,如伊未依約履行,被告之配偶會將所有事情公 諸於世。惟今年(113年)3月被告之配偶要求我再給付新車 貸款、心理諮詢、精神賠償等費用,伊無法給付,才向原告 坦白等語(本院卷第74-75、77頁)。復參酌被告配偶戴秀 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戴秀珍於甲○○經營之Line店家名 稱「我姓毛的寵美日記」之留言(本院卷第49-65頁),亦 均提及被告與甲○○發生婚外情乙事,被告並為此向其配偶戴 秀珍道歉等情,足認被告確曾與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是 以,被告在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之存續期間,與甲○○交往 且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 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洵屬有據。  ㈢復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國中畢業,111、112 年度所得為456,676元、417,352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 筆等財產;被告係大學畢業,111、112年度所得為956,556 元、1,112,084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筆等財產等情, 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 告因本件侵害配偶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並考量原告與甲○○ 尚未離婚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 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29

SSEV-113-新簡-336-20241129-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世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振益 被 告 郭永圳 訴訟代理人 郭芃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永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世大交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0,150元,及均自 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90,1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世大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世大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1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郭學人之法定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學 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世大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90,1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具狀更正郭學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郭永圳 (見本院卷第5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郭永 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世大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39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經 核原告上開所為,屬補充及變更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允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郭學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LF- 3963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貨車)為被告世大公司執行職務 ,於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國道一號北向65公里500公尺處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推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上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上順公司)所有、訴外人洪誌宏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致 系爭貨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經送清坤企業社估修後,估 計須支出修復費用共1,490,580元(工資696,000元、零件794 ,580元),因已逾本件賠付上限(保險金額×賠償率)即779,68 0元【計算式:(586,000+300,000)×88%=779,680元】,依約 上順公司自得選擇將系爭貨車報廢交由原告回收領取保險金 或補貼維修費差額將系爭貨車修復,其因疫情關係難以預期 新車購入時程,遂選擇將系爭貨車修復,並與原告約定修復 費用雙方按比例負擔。 (二)原告復依約理賠750,000元(其中工資350,167元、零件399,8 33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 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390, 150元。另郭學人於本件事故中死亡,而被告郭永圳為郭學 人唯一之繼承人,是原告就郭學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 請求被告郭永圳於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又郭學人係受雇於被告世大公司而駕駛肇事貨車,是其 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事故,被告世大公司自亦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 第1147條、第1148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郭永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答辯狀辯稱:被告 已依法開具郭學人之遺產清冊陳報予法院,並經法院公示催 告在案,而郭學人於死亡時留有資產(存款+投資)共628,873 元,並留有債務共6,305,786元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世大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等事實,而郭 學人已因本件事故死亡,被告郭永圳為郭學人之繼承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保險理賠計算書、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1頁、第57至6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 4至5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郭永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學人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世大公司連帶賠償390,150元,則為被告郭永圳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 被告郭永圳應於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世大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 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永圳於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民法第1148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  2.經查,系爭貨車之駕駛即訴外人洪誌宏於警詢時自陳當時駕 車跟隨在前方貨車後方,因前方62公里處道路施工,遂跟隨 前方貨車煞停並開啟雙黃警示燈,約過數秒後便遭肇事貨車 自後方撞擊,致伊所駕駛之車輛再往前推撞前方貨車(見本 院卷第31頁)。並參以事故現場圖可知郭學人駕駛肇事貨車 行經事故地點之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煞停 之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往前推撞其前方煞停之前方貨車而 致生本件事故,為肇事原因;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郭學人竟於國道外側車道行駛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因車流回堵而煞停之系爭貨車, 致系爭貨車再往前推撞煞停之前方貨車,足見郭學人就本件 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又郭學人上開過失行 為與系爭貨車所受損害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惟郭學人已因本件事故死亡,被告郭永圳為郭學人之唯一繼 承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郭永圳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於 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郭學人之 遺產是否足夠清償其債務,與郭學人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無 涉,而倘郭學人之遺產確實不足清償所遺債務,則被告郭永 圳仍僅於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即 限定繼承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世大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郭學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肇事貨車車身上漆有 「世大回頭車」字樣,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8至50頁),堪信郭學人係受僱被告世大公司駕駛肇事貨 車,係為被告世大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應認郭學人為被 告世大公司之受僱人,而被告世大公司復未就其選任郭學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原告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世大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 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既已就其承保之系爭貨車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  2.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貨車係於1 07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 10月20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9,983元(計算式:399,833×0.1=39,98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工資350,167元,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 為390,150元(計算式:39,983+350,167=390,15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 7月31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65至67頁),是被告均應自113年8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 1147條、第1148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爰依職權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1-27

CLEV-113-壢保險簡-180-20241127-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脆皮鮮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宏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詹雅育 吳慧心 章昊陽(原名章孟生) 兼上三人及 下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殷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馨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劉殷秀、詹雅育、吳慧心、章昊陽為附帶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劉殷秀、詹雅育、吳慧心、章昊陽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劉殷秀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上訴人詹雅育負擔百 分之二十九、被上訴人吳慧心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章 昊陽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上訴人)主張:劉殷秀自民國108年7月10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詹雅育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吳慧心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章昊陽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蔡馨誼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1年1月9日止(下合稱系爭任職期間),受僱於上訴人,劉殷秀、詹雅育、吳慧心、蔡馨誼擔任門市人員,負責銷售業務,章昊陽擔任油炸人員,負責製作甜甜圈。兩造約定伊等按月提供載有上訴人統一編號(下稱統編)之發票合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給付發票核銷獎金9000元,是兩造每月薪資加計發票核銷獎金9000元後,為3萬3000元。劉殷秀、詹雅育、吳慧心、章昊陽(下合稱劉殷秀等4人)於任職之31個月、48個月、28個月、48個月期間,均按月提供9000元發票予上訴人,劉殷秀復於111年3月提供7000元之發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每月僅給付發票核銷獎金3000元,每月短少給付該獎金6000元,且未給付劉殷秀111年3月發票核銷獎金2706元,是上訴人應給付劉殷秀18萬8706元、詹雅育28萬8000元、吳慧心16萬8000元、章昊陽28萬8000元之發票核銷獎金。其次,劉殷秀等4人各於附表1-1至1-4「日期」欄所示之休息日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志宏住處打掃,伊等復於附表2-1至2-5「平日日期」、「休息日日期」欄所示之平日下班後及休息日,詹雅育、蔡馨誼則另於附表2-2、2-5「選舉日」欄所示之「第15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日」、「110年全國性公民投票日」(下合稱系爭選舉日),加班出勤工作(加班時數各如附表1-1至1-4、附表2-1至2-5「加班時間」欄所載),系爭選舉日屬國定假日,上訴人應給付劉殷秀等4人附表1-1至1-4所示之休息日加班費各2萬3034元、3612元、3612元、3萬1304元,並給付伊等附表2-1至2-5所示之平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各2萬1000元、2萬1708元、1萬9979元、2萬1205元、5708元。再者,上訴人未給付劉殷秀上開薪資及加班費,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劉殷秀之權益,劉殷秀乃於111年3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應給付劉殷秀資遣費4萬375元等情。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劉殷秀27萬3115元、詹雅育31萬3320元、吳慧心19萬1591元、章昊陽34萬509元、蔡馨誼57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薪資結構,乃劉殷秀、詹 雅育、吳慧心、蔡馨誼之底薪2萬6000元、章昊陽之底薪2萬 7000元,加計發票核銷獎金4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及旅遊 補助1000元,伊已依約按月給付發票核銷獎金4000元,並無 短少。其次,劉殷秀等4人並無於附表1-1至1-4所示之休息 日至洪志宏住處打掃,且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約定,就其 等各於附表2-1至2-5所示平日及休息日之加班提出申請,且 伊亦就被上訴人加班時數給予補休,並與詹雅育等2人合意 系爭選舉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系爭選舉日已成為 詹雅育等2人之工作日,伊毋庸給付加班費。再者,伊並無 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劉殷秀工作報酬,且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之情事,況劉殷秀違反伊之工作指示,未經同意擅自 換班,未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忠誠義務,伊於111年3 月1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實屬有據,則劉殷秀請求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劉殷秀6萬1375元、詹雅 育2萬1708元、吳慧心1萬9979元、章孟生2萬1205元、蔡馨 誼5708元各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劉殷秀等4人則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駁回劉殷秀等4人 後開第⒉項至第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訴人應再給付劉殷秀2 1萬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應再給付詹雅育29萬16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⒋上訴人應再給付吳慧心17萬161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上訴人應再給付章昊陽31萬9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分別於系爭任職期間受僱於上訴人,劉殷秀 、詹雅育、吳慧心、蔡馨誼擔任門市人員,負責銷售業務, 章昊陽擔任油炸人員,負責製作甜甜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㈠第383至384頁、第504頁、第516頁),並有 卷附被上訴人各自與上訴人簽訂之定期勞動契約(下合稱系 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7至225頁),堪信為真實, 先予敘明。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劉殷秀等4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 發票核銷獎金,有無理由?㈡劉殷秀等4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 表1-1至1-4所示之休息日加班費,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附表2-1至2-5所示之平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 加班費,有無理由?㈣劉殷秀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 理由?茲分就被上訴人上開各項請求,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㈠劉殷秀等4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發票核銷獎金,為無理由 :  ⒈經查,觀諸被上訴人各自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甲方(即上訴人)發放工資內容:月薪資+考核獎勵+扣 抵項目(遲到/預支,人事調度費等)」,劉殷秀、詹雅育 、吳慧心、蔡馨誼之月薪資各為2萬6000元,章昊陽之月薪 資為2萬7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98頁、第204頁、第210頁、 第216頁、第222頁),可見兩造約定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之工資包括月薪資2萬6000元或2萬7000元及考核獎勵。其 次,證人劉大慶證稱:伊曾於上訴人公司任職約14、15年, 擔任上訴人公司晴光店及臺北店的店長,於111年8月底離職 ;上訴人每月給付之工資除底薪外,還包括憑發票實報實銷 獎金(即發票核銷獎金)4000元,只要員工可以提出打統編 的發票,上訴人都會給;員工如有全勤,則會給全勤獎金20 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31頁);證人簡睿騏亦證稱:伊自 110年8月28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油炸 人員,上訴人於每月5日匯款給付底薪,並於每月15日給付 獎金,獎金包括全勤獎金2000元、發票核銷獎金,上訴人要 求提供餐費或油資之發票金額要達9000元或1萬5000元,但 實領金額會打折,伊不知道打幾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至8 頁)。而上訴人自陳其每月給付被上訴人旅遊補助1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且被上訴人亦稱其等每月除收到 上訴人匯款給付之底薪外,於每月15日收到其等提供發票的 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0頁)。綜上各節交互以觀,兩造約 定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底薪2萬6000元或2萬7000元,加 計發票核銷獎金4000元(詳如後述)、全勤獎金2000元及旅 遊補助1000元乙節,堪以認定。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約定伊等按月提供載有上訴人統編之 發票合計9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發票核銷獎金 9000元云云。惟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發票核銷獎金僅 為4000元乙節,業據證人劉大慶上開證述明確。其次,細繹 洪志宏傳送之Line簡訊稱:「門市薪資新人剛進來薪27K+全 勤2千+景點1千=30K;獨立後薪33K加景點1千=34K」(見原 審卷㈠第43頁);上訴人公告之「門市收銀員薪資」記載: 「底薪:26,000,獎金4,000;第一階段獨立,底薪加獎金 :31,000;第二階段獨立,底薪加獎金:34,000……」(見原 審卷㈠第397頁),並未記載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發票核 銷獎金之數額為9000元,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 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發票核銷獎金之數額為9000元之事實,則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應認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按 月給付發票核銷獎金之數額為4000元。再者,劉殷秀等4人 就其等主張上訴人按月僅給付發票核銷獎金3000元,而有短 付發票核銷獎金,且111年3月未給付劉殷秀發票核銷獎金27 06元之事實,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準此,劉殷 秀等4人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劉殷秀18萬8706 元、詹雅育28萬8000元、吳慧心16萬8000元、章昊陽28萬80 00元之發票核銷獎金,即非有理。  ㈡劉殷秀等4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1-1至1-4所示之休息日加班 費,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 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雇主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3分之2以上;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 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雇主經徵 得勞工於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7條 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勞動部107年11月8日勞 動條3字第1070131460號公告、勞動條2字第1070131393號令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 公民投票日為勞基法第37條第1項所定應放假日。具投票權 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應予以放假1日;原毋須出勤者 ,不另給假給薪。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 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再按勞工與雇主間 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 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 亦有規定。又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於勞工平 日延長工時或於休息日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 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應以平日工資為加給標準。而所謂平日工資,乃勞工在每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報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 7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 間,無論是基於雇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 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 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 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該 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 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此不因雇主採 取加班申請制而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劉殷秀等4人主張其等各於附表1-1至1-4「日期」欄所示之休息日至洪志宏住處打掃,上訴人應給付休息日加班費云云,固提出排班表、劉殷秀與劉大慶往來之Line簡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7至69頁、第71至93頁、第95至100頁、本院卷㈠第123至125頁)。惟觀諸劉殷秀等4人上開所舉證據,排班表僅記載上訴人晴光店、台北店排班情形,而參以劉殷秀與劉大慶往來之Line簡訊,乃劉殷秀於109年8月19日就其於109年9月應至洪志宏住處幾次乙事詢問劉大慶,及劉大慶於110年5月21日傳送及說明當月排班表,均未能證明劉殷秀等4人各於附表1-1至1-4所示之休息日至洪志宏住處打掃,而有於休息日加班之事實。準此,劉殷秀等4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1-1至1-4之休息日加班費各2萬3034元、3612元、3612元、3萬1304元,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2-1至2-5所示之平日、休息日 及國定假日加班費,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各於附表2-1至2-5「平日日期」、「休息日日期」 欄所示之平日及休息日,詹雅育等2人則另於系爭選舉日加 班工作(加班時數各如附表1-1至1-4、附表2-1至2-5「加班 時間」欄所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82頁 )。細繹被上訴人陳明其等於平日及休息日加班之事由,為 大掃除、開會、至洪志宏住處玩遊戲、運動、游泳等(見原 審卷㈠第33至42頁);上訴人復自陳:伊會要求員工開會, 且要求被上訴人排班至洪志宏住處,透過玩遊戲、運動等活 動,增進員工彼此情誼及維護身心健康,提升對伊之向心力 ,並因員工參與度及企業認同度,發放考核獎勵,是員工如 未參與活動,未影響其等薪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3至第23 5頁);可見上訴人以發給考核獎勵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於 平日及休息日加班開會、大掃除及至洪志宏住處參與活動, 被上訴人自難拒絕。又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指揮監督而加班 開會、大掃除及參與活動,上訴人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 予以受領,應認兩造已就延長工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揆諸 上開說明,上訴人即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平 日及休息日加班費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即屬有據。至於系爭契約第2條 、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每次出勤日之規定工 作時間自上午10時至下午8時,中間經扣除休息時間12-14點 及17-19點各用餐時間為1小時,午晚餐合計為2小時後,扣 除用餐時間,計上班時間為8小時」、「乙方因工作而有加 班之必要者,應於加班前詳實依式填寫『加班申請單』,敘明 加班事由、加班內容及加班所需時數,經權限主管核准後, 始得加班,並報支加班費」(見本院卷㈠第198至199頁、第2 04至205頁、第210至211頁、第216至217頁、第222至223頁 ),僅係約定被上訴人出勤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被上訴人申 請加班之程序。兩造既就被上訴人各於附表2-1至2-5所示之 平日及休息日加班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即應給付加班 費,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提出加班申請,抗辯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加班費云云,難謂有理。  ⒉上訴人又辯稱:伊已就被上訴人於附表2-1至2-5所示平日及 休息日之加班時數給予補休,伊毋庸給付加班費云云,並提 出被上訴人請求加班時數與休假日對照表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191至195頁)。然上開對照表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每月休假 日日數,不足以證明兩造合意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加班時數給 予補休,且被上訴人已補休完畢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即無可採。上訴人復辯稱:伊與詹雅育等2人合意系爭 選舉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系爭選舉日已成為詹雅 育等2人之工作日,伊毋庸給付加班費云云。惟按休假日得 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 (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 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固有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 年2月16日(87)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釋可參,然上開 函釋所指休假日調移工作日,仍應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上 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詹雅育等2人合意系爭選舉日調移工 作日之事實,則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取。  ⒊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按月於每月15 日自上訴人受領發票核銷獎金4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 規定,推定發票核銷獎金之性質係屬工資。上訴人抗辯發票 核銷獎金之性質非屬工資云云,並無可採。基此,以劉殷秀 、詹雅育、吳慧心、蔡馨誼每月工資3萬元(底薪2萬6000元 +發票核銷獎金4000元=3萬元)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25 元(3萬元÷30日÷8小時=125元);以章昊陽每月工資3萬100 0元(底薪2萬7000元+發票核銷獎金4000元=3萬1000元)計 算,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29.17元(3萬1000元÷30日÷8小時=1 2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各於附 表2-1至2-5所示平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為劉殷秀 2萬1000元、詹雅育2萬1708元、吳慧心1萬9979元、章昊陽2 萬1205元、蔡馨誼5708元(計算式見附表2-1至2-5)。故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加班費,即為有理。  ㈣劉殷秀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萬375元,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劉殷秀就其於附 表2-1平日及休息日加班之加班費2萬1000元乙節,業如前述 ,已損害劉殷秀之權益,則劉殷秀主張上訴人有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劉殷秀工作報酬,並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 權益之虞,於111年3月19日上午8時2分傳送Line簡訊予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洪志宏,謂:「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五款及第 六款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法即刻起終止雙方勞動契 約,資方(即上訴人)積欠加班費……」(見原審卷㈡第75頁 ),即屬有據。洪志宏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12分傳送Line簡 訊予劉殷秀,謂:「你要走的那麼難看,我也順你,要告就 來告……」(見原審卷㈡第75至77頁),可見劉殷秀上開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於111年3月19日上午9時12分到 達上訴人,雙方勞動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又劉殷秀與上訴 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111年3月19日上午9時12分終止,則 上訴人其後於同日上午9時39分以Line簡訊:「……公司依法 立即解雇劉殷秀」(見原審卷㈡第81頁),而終止雙方勞動 契約,已失所附麗,自不生終止之效力,亦無上訴人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之問題。  ⒊次查,劉殷秀於111年3月19日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以 其每月工資為3萬元計算,前6個月即自110年9月20日起至11 1年3月19日止、共181日(11日+31日+30日+31日+31日+28日 +19日=181日),所得之工資總額為17萬9387元(3萬元×11/ 30+3萬元×5+3萬元×19/31=17萬9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平均工資為2萬9733元(17萬9387元÷181日×30日=2萬 9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劉殷秀自108年7月10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迄至劉殷秀於111年3月19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止 ,其工作年資合計為2年8月又9日,以其每月平均工資2萬97 33元計算,劉殷秀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萬375元,未逾其 得請求之金額(2萬9733元×〈1+9/24〉=4萬88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自屬有理。總計上訴人應給付劉殷秀如附表2-1 所示平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2萬1000元及資遣費4萬37 5元,共計6萬1375元(計算式:2萬1000元+4萬375元=6萬13 75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39 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劉殷秀6萬 1375元、詹雅育2萬1708元、吳慧心1萬9979元、章昊陽2萬1 205元、蔡馨誼57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10月25日(見原審卷㈠第1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劉殷秀等4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亦無不合。劉殷秀等4人就此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亦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劉殷秀等4人之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附表1:劉殷秀等4人主張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加班費 附表1-1:劉殷秀 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109年4月16日 13:00-18:00 5小時 共22日休息日加班,以每日加班費1047元計算,加班費合計為2萬3034元(1047元×22日=2萬3034元,見本院卷㈡第50頁)。 109年4月27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5月14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6月4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7月2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7月20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8月13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9月7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9月17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10月12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11月9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12月21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1月7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1月28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2月25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3月22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5月10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8月5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9月13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11月29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12月6日 13:00-18:00 5小時 附表1-2:詹雅育 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110年4月29日 13:00-18:00 5小時 共3日休息日加班,以每日加班費1204元計算,加班費合計為3612元(1204元×3日=3612元,見本院卷㈡第50頁)。 110年7月22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9月27日 13:00-18:00 5小時 附表1-3:吳慧心 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110年5月20日 13:00-18:00 5小時 共3日休息日加班,以每日加班費1204元計算,加班費合計為3612元(1204元×3日=3612元,見本院卷㈡第50頁)。 110年8月2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10月28日 13:00-18:00 5小時 附表1-4:章昊陽 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108年10月7日 13:00-18:00 5小時 共27日休息日加班,僅請求其中之26日,以每日加班費1204元計算,加班費合計為3萬1304元(1204元×26日=3萬1304元,見本院卷㈡第50頁)。 108年11月18日 13:00-18:00 5小時 108年11月28日 13:00-18:00 5小時 108年12月19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1月20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2月10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2月20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2月25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3月2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4月9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4月20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6月18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6月22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7月9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8月6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8月20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9月21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10月5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11月2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11月23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12月10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1月21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2月4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3月15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4月5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5月24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7月25日 13:00-18:00 5小時 附表2:被上訴人主張平日、休息日及休假日之工作時間及加班 費 附表2-1:劉殷秀 平日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計算式 108年8月12至13日 19:00-02:30 6.5小時 1270.83元 以平日每小時工資125元,加班2小時內,每小時加給1/3,加班超過2小時部分,每小時加給2/3計算加班費。 109年1月12至13日 19:00-03:30 7.5小時 1479.16元 109年1月23至24日 20:00-03:00 7小時 1375元 110年2月10至11日 20:00-04:00 8小時 1583.33元 110年5月3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0年7月30至31日 20:00-04:30 8.5小時 1687.5元 110年10月25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0年12月22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平日加班費小計 9020.8元 休息日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109年3月9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09年5月15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09年7月31日至8月1日 17:00-04:30 11.5小時 2312.5元 110年1月30至31日 17:00-06:00 13小時 2625元 110年4月8日 1.5小時 250元 110年7月29日 3小時 541.66元 110年7月31日 12:00-17:00 5小時 958.33元 110年10月5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0年10月23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0年11月11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0年12月2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1年1月12日 17:30-22:30 5小時 958.33元 111年1月16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1年2月10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休息日加班費小計 1萬1979.1元 合計:2萬1000元(9020.8元+1萬1979.1元=2萬10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附表2-2:詹雅育 平日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計算式 109年1月12至13日 19:00-03:30 7.5小時 1479.16元 一、平日及休息日加班費,以平日每小時工資125元,加班2小時內,每小時加給1/3,加班超過2小時部分,每小時加給2/3計算加班費。 二、選舉日加班費,以平日每小時工資125元,加班8小時,計算加班費。 109年3月9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0年1月30至31日 17:00-06:00 10小時 2000元 110年2月10至11日 20:00-04:00 8小時 1583.33元 110年5月3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0年7月30至31日 20:00-04:30 8小時 1583.33元 110年10月23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0年10月25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平日加班費小計 8812.46元 休息日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108年7月25日 13:00-18:00 5小時 958.33元 108年8月12至13日 17:30-02:30 9小時 1791.66元 108年8月29日 13:00-18:00 5小時 958.33元 109年4月16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09年5月21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09年6月11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09年7月2日 13:00-16:00 3小時 541.66元 109年7月31日至8月1日 17:00-04:30 11.5小時 2312.5元 109年8月1日 12:00-17:00 5小時 958.33元 109年8月3日 13:00-16:00 3小時 541.66元 109年9月17日 13:00-16:00 3小時 541.66元 109年10月12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09年11月9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09年12月3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10年1月4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10年2月1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10年3月8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10年4月5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10年5月17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10年10月5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1年2月10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休息日加班費小計 1萬1895.79元 選舉日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109年1月11日 10:00-18:00 8小時 1000元 選舉日加班費小計 1000元 合計:2萬1708元(8812.46元+1萬1895.79元+1000元=2萬170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2-3:吳慧心 平日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計算式 109年1月12至13日 19:00-03:30 7.5小時 1479.16元 同附表3-1「計算式」欄之計算式 109年1月23至24日 20:00-03:00 7小時 1375元 109年5月3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09年5月15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0年1月30至31日 17:00-06:00 10小時 2000元 109年7月31日至8月1日 17:00-04:30 8.5小時 1354.15元 110年10月23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0年10月25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平日加班費小計 8708.28元 休息日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108年8月12至13日 19:30-02:30 7.5小時 1479.16元 109年3月9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09年4月16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09年5月11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09年6月11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09年7月20日 13:00-16:00 3小時 541.66元 109年8月20日 13:00-16:00 3小時 541.66元 109年9月17日 13:00-16:00 3小時 541.66元 109年10月12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09年11月12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09年12月7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10年1月11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10年1月31日 14:00-18:00 4小時 750元 110年2月10至11日 20:00-04:00 8小時 1583.33元 110年2月18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10年3月4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10年4月1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10年7月12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10年7月30至31日 17:00-04:30 10小時 2000元 110年10月5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休息日加班費小計 1萬1270.79元 合計:1萬9979元(8708.28元+1萬1270.79元=1萬997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附表2-4:章昊陽 平日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計算式 106年10月25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以平日每小時工資129.17元,加班2小時內,每小時加給1/3,加班超過2小時部分,每小時加給2/3計算加班費。 106年11月9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106年12月15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107年2月14日 20:00-03:00 7小時 1420.87元 107年5月31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107年10月1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108年2月24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108年4月7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108年8月12至13日 20:00-02:30 6.5小時 1313.22元 109年1月23日 20:00-03:00 7小時 1420.87元 109年5月15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平日加班費小計 8632.8元 休息日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107年3月6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107年4月24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107年5月15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107年8月1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108年2月3日 20:00-04:00 8小時 1636.15元 108年3月28日 13:00-18:00 5小時 990.3元 108年4月11日 13:00-18:00 5小時 990.3元 108年5月9日 13:00-18:00 5小時 990.3元 108年7月8日 13:00-18:00 5小時 990.3元 108年8月22日 13:00-18:00 5小時 990.3元 108年9月26日 13:00-18:00 5小時 990.3元 109年3月9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110年2月10至11日 20:00-04:00 8小時 1636.15元 110年5月3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休息日加班費小計 1萬2572.48元 合計:2萬1205元(8632.8元+1萬2572.48元=2萬120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附表2-5:蔡馨誼 平日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計算式 110年10月5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同附表3-2「計算式」欄之計算式。 110年10月25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平日加班費小計 1083.32元 休息日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110年7月30至31日 18:30-04:30 10小時 2000元 110年10月23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0年11月11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0年12月2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休息日加班費小計 3624.98元 選舉日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110年12月18日 10:00-18:00 8小時 1000元 選舉日加班費小計 1000元 合計:5708元(1083.32+3624.98元+1000元=570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2024-11-19

TPHV-113-勞上易-2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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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誌宏 告訴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張仲宇律師 孫小萍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安 相 對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 ,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俊安、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張乃其律師就本院11 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 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林俊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 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 )審理中。茲因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印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能公司)內部關於製程參數、設備圖 、設計圖、產品規格、成本、需求等可用於生產、銷售之重 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爰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即本案被 告林俊安及其辯護人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張乃其律師 ,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 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下稱限制閱覽卷證) 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 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 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 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 全部內容。次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 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 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 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同法第36條所 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 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 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或單純限制閱覽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 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 案件涉及之內容、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有無替代程序及司 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 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印能公司內部關於製 程參數、設備圖、設計圖、產品規格、成本、需求等可用於 生產、銷售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 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如 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 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 具有經濟價值,且聲請人與員工間有簽署約定保密之服務及 保密合約,聲請人並已採取文件及電腦資訊分級分類管制、 管制檔案傳輸與通訊及禁用USB儲存裝置、公司主機伺服器 內資料設有專屬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是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所示卷證為其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林俊安、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張乃其律師分別 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 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 資料,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對人林俊安於 刑事本案係涉嫌重製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本院雖已對相對人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 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聲請 人而言,恐將增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對外洩漏 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式予以限 制之必要;再衡酌相對人林俊安離職前曾擔任產品應用及研 發工程師職務,負責研發印能公司之產品,具有相當專業知 識,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內容,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 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 、數量多寡、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營業秘密之保護 、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 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認相對人林俊安藉由本院提供之空 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並得就其檢閱結果,與 同受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拘束之辯護人充分討論後,再提 出相對應之答辯,既未限制其檢閱之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 ,客觀上已足資保障相對人之訴訟防禦權及實質有效協助被 告之辯護權,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 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 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應 屬適當。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印能公司之簡報資料(告證2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之彌封袋。 2 VFS60烤箱設備圖、02模組設計圖、後段加熱器組設計圖、框架套模組設計圖、FJ模組設計圖、馬達連結座模組組裝SOP、密封電線模組組裝SOP、BPO-85A-F 00000000 v0檔案、 PRO整機量產版-00000000檔案、Facility Requirement檔案、 M■ SG Auto SPEC00000000檔案、複本H■-BPO-100A-FPS-0000-00-00-C2(EG1)檔案(告證48至告證60及附件)。 1.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之彌封袋。 2.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36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第47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 3 扣押物封條下方之SDF參數截圖。 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201頁正面。 4 林俊安111年3月23日電子郵件。 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201頁反面。 5 扣押手機畫面上之設備需求規格圖片。 1.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208頁正面、第209頁正面、第210頁正面。 2.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二第65頁至66頁正反、第80至81頁正面。 6 廠商整理201901資料。 1.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214頁正面、第215頁正面。 2.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卷二第67頁正反面、第82頁正反面。 7 印能公司訂購單。 1.新竹地檢署111年他字第790號卷一第218頁正面至222頁正面。 2.新竹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3399號卷第73頁正面至74頁背面。 8 印能公司請購單。 1.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227頁正反面。 2.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二第70頁反面至71頁正面。 3.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71頁正面至72頁正面。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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