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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31號 原 告 陳正芳 被 告 盧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500元。  ㈡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000號房屋(即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及所坐落之土地,買賣總價為280萬元。簽約前被告與仲 介人員均未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況,且被告於標的現況 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亦 勾選「否」。惟原告於交屋後發現系爭房屋鄰近殯儀館及火 葬場,且系爭房屋3樓於113年7月21日開始出現漏水之情況 ,嗣於同年月25日颱風大雨後系爭房屋客廳淹水,系爭房屋 廚房、2樓天花板等處亦出現嚴重滲漏水之情況,原告多次 透過仲介人員向被告聯繫處理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但被告卻 一再拖延,嗣經委請廠商評估修復上開漏水之費用為132,50 0元。被告隱瞞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爰依民法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32,5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兩造於113年3月20日簽立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因系爭房屋屋齡已42年,難免存在部分瑕疵 ,被告亦有透過仲介人員告知系爭房屋可能因下雨導致滲漏 水,故於系爭契約載明「買方同意免除賣方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雙方合意依現況交屋,交屋後由買方自行維護,概與賣 方無涉」等語,交屋時亦經原告檢查無滲漏水後完成交屋, 原告所稱之漏水情形應係於大雨時始發生。系爭房屋客廳於 113年7月21日颱風大雨後淹水,但淹水係因原告改裝廁所所 導致;另廚房漏水係鄰屋鐵皮鑽孔未封住,且原告亦在上方 施作輕鋼架,漏水責任歸屬不明;2樓天花板漏水亦是因鄰 屋3樓地板積水所致,嗣被告曾提出施作防水之方法,但遭 原告拒絕,被告亦有就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部分支付1萬元 。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其自行找廠商估價,未通知被告確 認,認為該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並無必要且不合理。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 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 ,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366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113年3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80萬元 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契約第5條(擔保責任 )第2項前段記載:物之瑕疵擔保:賣方保證買賣標的無物 之瑕疵存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第12條(特約事項)記載:買方同意免除賣 方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雙方合意依現況交屋,交屋後由買方 自行維護,概與賣方無涉。另被告係在系爭現況說明書上第 31項「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否」。系爭房地所有權 於113年4月16日,以買賣之原因,由被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 下。原告於系爭房屋交屋後,於113年4月28日即發現樓梯及 三樓房間均有滲漏水之情形。再於同年7月21至28日間之下 雨天,再發現客廳、廚房、二、三樓房間均有滲漏水之情形 (下稱系爭漏水)。嗣原告委請廠商估算修復系爭滲漏水之 費用為132,5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及所附之系爭現況說明 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LINE對話紀錄、屋急修房屋 修繕報價單在卷可參(補字卷第27-317頁、營司簡調卷第19 頁)。  ㈢基上,被告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上勾選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之情 形,原告卻於113年4月28日、7月21至28日發現系爭房屋有 系爭漏水之情形,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房屋於下 雨時多少會有滲漏水情形(本院卷第63頁),足認系爭漏水 為既存之瑕疵,且為被告刻意隱暪而未告知原告,縱兩造於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免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依民法 第366條規定,此項約定因被告故意不告知原告上開瑕疵而 為無效。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 金,即給付修復系爭漏水之費用132,500元。 ㈣被告固抗辯當初勾選無滲漏水,是說沒下雨時沒滲漏水,但 下雨時多多少少會有,且現況交屋時確實沒滲漏水云云。惟 查,一般中古屋買賣交易中常見之現狀點交約款,其所謂現 狀點交,係指對於出賣人出賣之房屋,於簽約時,依不動產 標的現況說明書就房屋物理存在性質,包括房屋材質、新舊 、結構、裝潢、格局等,倘出現瑕疵非可由買受人目視、手 摸或嗅聞之事項或現象,不應納入現況交屋之範疇內(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系 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本非買受人即原告目視、手摸或嗅聞 即可得知瑕疵,況衡諸常情,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之房屋認 定有無滲漏水之情狀,除就現況交屋時應無滲漏水外,當指 在下雨時亦無滲漏水之情形,故難認被告得以特約免除上開 瑕疵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28

SSEV-114-新簡-31-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蔡秋華 被 上訴人 林繼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下稱18 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施作其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5樓房屋(下稱17號5樓房屋)裝修工程不慎打破水管 ,造成汙水溢流至18號4樓房屋2間浴室(下合稱系爭浴室) ,致系爭浴室磁磚汙損無法清洗乾淨而須重新打底、貼磁磚 ,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238,57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之17號5樓房屋與18號4樓房屋並非直接上 下樓層,且依17號5樓房屋之室內格局與系爭浴室之上方較 接近處為臥室,並無水源漏水至系爭浴室。實際漏水致系爭 浴室為其上方18號5樓房屋之水管,與17號5樓房屋無關,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實際漏水來源,請求伊負擔修繕費用並無理 由等語。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8,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為18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而被上訴人於112年間施作其所有之17號5樓房屋期間,系 爭浴室發生磁磚汙損無法清洗等節,此有上訴人提出之18號 4樓房屋平面圖、18號4樓、17號5樓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 現場拍攝照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對話、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補字第601號卷第16頁至第59頁、原審卷第47頁)。 被上訴人則否認17號5樓房屋發生漏水之事實,並以前詞置 辯,是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稽之證人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住戶楊翼冲於原審證 稱:去年(即112年)夏天17號5樓房屋正在整修,伊由窗戶 外面往裡面看,整個客廳明顯在淹水,但是否有淹到樓下伊 不清楚,後來師傅有來看漏水,伊去幫忙師傅排水時,師傅 說是水管破掉,伊跟師傅進去17號5樓看到破掉的水管是在 客廳靠近陽台的位置,上訴人事後有跟伊說18號4樓房屋有 漏水,並問伊家有沒有漏水,伊有跟上訴人說是17號5樓房 屋淹水,但伊不確定是否這個原因導致上訴人家漏水等語( 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證人即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6樓住○○○○於○○○○○○○道00號5樓房屋施工打破水管漏水的 事,水只有溢流至18號5樓,17號4樓住戶有上來看,發覺水 沒有淹到4樓就很開心。系爭浴室上方為17號5樓之臥室,水 若從17號5樓房屋臥室滲入,就可能漏到系爭浴室,但伊沒 有看到是否淹到18號4樓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2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伊詢問1年前施工師傅,施工時發現住 戶楊翼冲之18號5樓房屋漏水,工人上頂樓關閉止水閥,18 號5樓晚上有人回來住,發現沒水用,才又打開止水閥,造 成18號5樓流水到伊之17號5樓,系爭浴室實係18號5樓水管 漏水造成,與伊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是被上訴人 與上開證人證詞顯然各執一詞,然互核被上訴人及上開證人 上開所陳,被上訴人之17號5樓房屋內確有水管漏水導致積 水等情,然該積水處係位在客廳靠近陽台位置,且位在17號 5樓正下方之17號4樓並無漏水之事實。觀諸上訴人所提供之 房屋平面圖(見本院補字第601號卷第15頁),其所指之水 管破裂處為17號5樓臥室,已與上開證人證述漏水位置為客 廳處不符。而系爭浴室上方緊鄰者為17號5樓臥室,17號5樓 客廳靠近陽台處並未與系爭浴室比鄰,是客廳之積水處是否 會漏水至系爭浴室,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屬無從證 明。 三、再觀諸上訴人雖提供系爭浴室照片(見本院補字第601號卷 第19頁至第37頁)、天花板、排水口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19頁至第25頁)。然此僅能證明系爭浴室之磁磚、排水口、 天花板確有黃漬、汙垢,尚無從以此認定該汙漬為17號5樓 房屋水管破裂所致。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除上開證人外,已 無其他舉證(見原審卷第46頁、第73頁),且於本院亦陳稱 僅以房屋平面圖為證,不聲請鑑定亦無其他舉證(見本院卷 第57頁),是依上訴人之舉證,其系爭浴室污漬造成之原因 為何即屬不能證明,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事實,上訴人主張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38,570元,洵屬無據。 伍、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除 去系爭浴室汙漬費用238,570元,即無可取。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3-28

TCDV-113-簡上-602-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洪吉全 被 告 吳靜婷 訴訟代理人 𣜒俊瑋 𣜒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被告因認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16樓之住處(下稱甲住處)滲水至被告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之住處(下稱乙住處,與甲住處 同屬「豐原第一家」社區),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6時許, 在甲住處內,持原告所有之鐵質健身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臉部、右肩、右上臂、左後胸挫傷瘀傷、上唇撕裂傷等傷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1,460元;原告自營製麵工廠,為負責人,每月淨收2 0萬元,遭被告持健身棒毆打後,休息2個月無法從事工作, 減少工作收入40萬元;原告幾乎全身瘀青腫脹,至今手臂無 法提重物,所受精神痛苦,難謂輕微,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 元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1,4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拿健身棒毆打原告,原告的傷勢並非 被告所造成,就算被告要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的醫藥費、 工作損失,也沒理由,慰撫金部分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 不利益。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刑事判決所為事 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要旨參照),合先敘明。茲 原告主張遭被告持健身棒毆打成傷及損害之事實,既均經 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起訴無非提出豐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1)、原告 受傷及現場照片(原證2)、起訴書(原證3)、醫藥費用 單據14張(原證4)、大臺中製麵業職業工會證明書(原 證5)、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證6),並於 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引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8號 刑事判決,補充其他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 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7頁),嗣 聲請鑑定其傷勢及調取相關病歷資料,為其論據。而觀諸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其刑事卷宗審閱之,該刑事判決無非以原告之指證、證人 即原告之配偶裴氏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社區總幹事郭 俊達於警詢之證述、原告所提出之上揭時地錄音對話內容 譯文,認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為其論據。惟查:    1.所謂原告受傷及現場照片(原證2),業據原告陳稱: 都是自行提供,事發第一時間去豐安醫院驗傷,有告訴 豐安醫院的醫護人員是遭人毆打,當時瘀青很明顯,但 醫護人員當時沒有拍照,去警察局派出所報案時,警察 有看到其身體的瘀青,但也沒有拍照等語明確,記明筆 錄(見本院卷第211頁)。然而,若原告在住處遭被告 一名女子獨自上門毆打成傷及毀損物品如上開照片所示 情狀,則原告或在場其他人即裴氏花、郭俊達,卻無人 打電話報警請員警到場蒐證處理,有違常情;又若原告 去醫院驗傷告知醫護人員是遭人毆打,且傷勢明顯,則 醫院亦無不拍攝檢傷照片收錄於病歷資料之理。則原告 事後自行提供上開照片,何時拍攝或有無加工均不詳, 是否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存在?已非無疑。參以原告 於本院陳稱:「我不知道是何人報警,警察過了5分鐘 就過來」等語,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09頁),實則 欠缺員警到場蒐證處理之事證,更顯可疑。    2.上揭時地錄音對話內容譯文(見本院卷第15至17、21至 31頁)之來源,業據原告於本院陳稱:「我看被告不太 對勁,所以我就以手機放在口袋裡面錄音……我剛才說的 錄音內容就是如刑事判決所引用的」等語明確,記明筆 錄(見本院卷第209頁)。依上揭時地錄音對話內容譯 文固然足認錄音當時在場說話之人確有被告、原告、裴 氏花、郭俊達共4人,但僅能證明當時被告表示原告之 甲住處敲敲打打及滲漏水至被告之乙住處,要求原告派 人至乙住處清理等情,其訴求並非不講理。原告當場乃 回應:「叫人家裝潢,沒什麼事」等語,足認被告之訴 求確有所本,且原告不認為自己應負責之態度,激怒被 告。而被告本即罹患精神疾病,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3頁),其情緒起伏較大,旁人不難看 出。原告既在甲住處裝潢施工,被告認為造成乙住處噪 音、振動、滲漏水問題,不堪其擾,見原告不願負責而 情緒失控,脫口較激烈之言詞,自不能斷章取義放大檢 視被告之情緒用語。何況雙方確在社區總幹事郭俊達居 中協調之下進行交涉,你一言我一語,且原告有配偶裴 氏花助勢及答腔,並非較弱勢之一方。參以原告自營製 麵工廠,應具備社會經驗,既知錄音存證,卻未錄到被 告持健身棒毆打原告之情狀,若錄音前原告已遭被告持 健身棒毆打成傷,衡情不免抱怨被告打人致原告傷勢疼 痛,強調被告理虧處,藉此錄下足認被告承認犯行之回 應,但實際上無此情狀。縱不能排除雙方口角間或有推 搡、拍打等肢體接觸,或丟擲、毀損物品之可能,亦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持健身棒毆打原告成傷之強暴行為存 在。    3.參本院刑事判決固然引述證人裴氏花於警詢中證稱:於 111年4月18日下午,管理員跟我說甲住處房間淹水,所 以我與我丈夫即告訴人就前往甲住處檢查房間,發現房 間確實淹水,我們在整理過程中,隔壁鄰居即被告突然 跟我們說水淹到她的房間裡,我與告訴人一起跟她說, 一起幫她清理,她就要求我們買毛巾給她就好,我與告 訴人對被告態度都很平和,也沒罵被告,被告說著就突 然發狂,說她有精神病,然後她就隨手拿起甲住處內物 品亂丟,且往告訴人丟,當時我看到後就先躲到房間裡 去了 ,所以沒受傷,但被告造成告訴人右手及背部等 多處受傷,還需要復健,之後告訴人報警後被告就躲起 來了,警方到場前她就沒動手了;我親眼目睹被告拿東 西丟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1頁)。然而,證人裴氏花 所述與原告主張遭被告持健身棒毆打之情狀不合,亦與 上揭時地錄音對話內容譯文所示之對話順序脈絡不符, 其既有迴護偏頗原告之動機,亦非無認知、記憶或表述 錯誤之可能,非僅不足資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反而 弱化原告主張之可信度。    4.參本院刑事判決固然引述證人郭俊達於警詢中證稱:於 111年4月18日上午,被告打電話至丙社區管理室稱乙住 處內有滲水,所以我就先至乙住處查看,發現乙住處房 間確實有滲水的情形,之後就聯絡隔壁甲住處之告訴人 回來查看,告訴人與妻子一起前來,當時確認甲住處中 確實淹水,所以才導致隔壁有滲水情況,被告看到現場 情形後,當時情緒就比較激動,在過程中有聽到被告反 映先前就因為甲住處裝潢噪音的問題而與告訴人鬧得不 愉快,我覺得可能被告、告訴人雙方先前的噪音糾紛再 加上這次的滲水,導致被告積怨已久,所以當時他們雙 方對話中,被告情緒都比較激動,可能對於告訴人的解 釋無法接受,只記得被告有突然對告訴人動手,之後告 訴人就報警處理了,但我因為時間太久,當時詳細情況 記不太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5頁)。然而,證人郭俊達 上揭所述含糊籠統,與原告主張遭被告持健身棒毆打之 情狀不合,復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嗣經被告聲明證人 郭俊達於本院結證稱:「(問:所謂的動手是不是徒手 或拿武器,還是丟東西,是持續一段時間,還是一下、 二下?)在警察局筆錄當中,就那天有打人情形,印象 不是很深刻,有可能在我未到達現場,可能有動手,但 我在現場時,雙方身體有沒有實際的接觸,或打一下, 打二下或持續一段時間,我真的沒有印象。」「(問: 當天下午在洪吉全家,你有無看到洪吉全受傷或聽到洪 吉全及其配偶表示洪吉全受傷、喊痛?)沒有印象。」 等語明確,亦不足資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反而降低 原告主張之可信度。    5.依原告所提出之112年8月3日豐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固然 記載:「111年4月18日來診,因頭部、顏面、右上肢多 處擦挫傷,需療養兩個月。」云云(見原證1),但經 本院依職權檢附原告所提傷勢照片並告知原告宣稱自營 製麵工廠,函詢豐安醫院何以醫囑需療養兩個月。嗣經 豐安醫院回函改稱:乃為建議繼續接受治療兩個月為宜 之意(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豐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有誇大不實之情狀,無非遷就迎合原告,別無其他 合理解釋,自不能遽信之。至原告另提出111年10月7日 豐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臉部、右肩、右上臂、左 後胸挫傷瘀傷,上唇撕裂傷」、「病患因上述診斷於民 國111年04月18日,至民國111年10月07日,本院門診就 診治療共4次。」(見本院卷第91頁),及113年4月25 日豐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肩挫傷行動不便」、 「111.4.18至113.4.25門診治療、須繼續治療」(見本 院卷第93頁),暨113年5月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肩及上臂痛」、「患者自民國11 3年04月26日、113年04月29日、113年05月01日、113年 05月04日共4次.建議繼續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95頁 ),以上所載原告之傷勢縱令屬實,仍無法證明係遭被 告持健身棒毆打所致。再參以原告所提傷勢照片所示些 許瘀青,不甚嚴重,實無長期治療猶未能痊癒之理,是 以後續治療,亦難認與111年4月18日之事件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    6.原告仍堅持於111年4月18日遭被告持健身棒毆打成傷, 至今無法痊癒,本院遂依原告聲請囑託臺灣榮民總醫院 鑑定:假設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18日遭被告持鐵棒毆打 為真,及其當時所受傷勢如原告自拍傷勢照片所示,則 參照同類醫療案例經驗法則,原告當時所受傷勢之合理 治療方法及通常復原期間大致為何?等問題(見本院卷 第238頁)。依鑑定結果:依照片所示當事人所受傷勢 為局部挫傷,一般而言使用止痛消炎類藥物、接受物理 治療、持續觀察即可,依據經驗法則大約二至三個月內 可恢復等語,有臺灣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之相關說明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62頁),可見原告之主張與醫療上 之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非屬常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無從採憑。    7.原告主張遭被告持健身棒毆打成傷之事實,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即無法認定其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存在,則 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8.至原告請求醫療費1,460元,其明細如附表,最早日期 竟為111年9月6日,距111年4月18日事發時相隔太久, 參酌前揭醫療上之一般經驗法則,核與111年4月18日之 事件顯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原告又主張每月 淨收20萬元,遭被告持健身棒毆打後,休息2個月無法 從事工作,減少工作收入40萬元云云,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更與一般社會通念相牴觸,加上金額顯然過高之 慰撫金請求,非無濫訴之虞,殊不足取,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1,46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3-27

TCDV-113-訴-759-202503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漁業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民國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德群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謝俊億 陳彥民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漁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日農訴字第11307174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民國11 3年6月20日屏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2.被 告應依原告113年1月23日申請,作成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 容許使用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養殖損失、精神 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院卷第66頁)。經核原 告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坐落於○○縣○○鄉○○段(下稱東興段)646 、650、651地號之3筆共有土地(即重測前打鐵段57-8、57- 9、57-10地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經被告於109年7月24日核發養字 第0000201號屏東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下稱系爭養 殖登記證),有效期限為109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其 後,被告依民眾陳情,派員至系爭土地勘查,發現東興段65 0、651地號等2筆土地已回填土方,未有養殖經營事實,乃 以112年8月7日屏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8 月7日函)廢止系爭養殖登記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農業部以113年2月6日訴願決定駁回確定(下稱113年2月6日 訴願決定)。 (二)原告復於113年2月23日以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作室外水產養 殖生產設施容許使用,經被告審查結果,認東興段650、651 地號等2筆土地至少於112年3月至6月間已回填土方且無養殖 經營,與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 容許使用辦法)第21條第2項及附表四規定「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之養殖池,以本辦法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修正施行 前之既存養殖池,且該期間有在養事實者為限」之要件未符 ,爰依容許使用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113年6月2 0日屏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不予同意(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以112年4月至6月間3次勘查有回填土方情形,認有中斷 養殖情事,應屬錯誤解讀,實際上應為「整頓」而非回填。 原告因原地勢低窪,收成時池水難排乾,難以曬池消毒,易 殘留病毒;且原池岸低,洪汛期池水外溢致魚蝦流失;池底 土層薄、石縫大而漏水率高,水清透光,致養殖不穩定及徒 增抽水費等由,自費修護而需暫停養殖。又因土方來源於自 來水工程,挖除土方後再置換水泥所生,故填土期間長短被 動受工程進度影響。原告係投入57.6萬元拯救舊有150萬元 投資,使魚池不漏水、不淹水,應視為未中斷養殖情事。 2、再參照養殖漁業生產調節獎勵作業規範修正規定第2點第5款 規定:「延後放養:……完成魚塭池水排空,且無養殖事實連 續3個月以上」,可見該期間無養殖事實連續3個月以上者, 方有申領延後放養獎勵金資格。若依被告邏輯,無養殖事實 連續3個月以上者,均應撤銷養殖登記。原處分已侵害原告 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並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4、5、6、7、8、9、10條等規定。而被害人民就所 受損害,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3年1月23日申請,作成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 施容許使用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養殖損失、精神損失共20萬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屏東縣政府環保局112年4月2日屏環查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被告112年4月12日屏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 被告112年5月3日屏府農企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以及11 2年5月15日和同年6月8日土地違規使用會勘紀錄表,均已確 認系爭土地已回填土方。原告於112年8月9日訴願書及同年9 至11月間補充訴願理由書中,亦多次陳述有填土行為且有近 萬噸土,且係因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私權糾紛導致該地已回 填土方,並改變原本養殖態貌,已無養殖經營事實。系爭土 地至少於112年3月至6月間已回填土方,並改變原本養殖態 貌,已無養殖經營事實,則被告依容許使用辦法第21條第2 項及附表四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核屬適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或其共有人將土方回填至系爭土地,究竟是無在養事實 或是屬於魚塭的改善措施? (二)原告向被告申請是否符合容許使用辦法?原告請求被告應依 其113年1月23日申請,作成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容許使用 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養殖登記證(第52至54頁 )、被告112年8月7日函(第12至13頁)、農業部113年2月6 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第41至47頁)、原告11 3年2月23日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第48頁) 、原處分(第71至72頁)及訴願決定(第95至100頁)附原 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第3項:「(第2項)農業用地 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 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 下,且屬1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 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 ,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 執照。(第3項)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 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2、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容許使用辦法 (1)第6條第1項第4款:「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四、申請容許使用之面積或 其他申請內容未符合本辦法規定,或申請人經營之其他農業 用地或農業設施有閒置未利用或未符合規定使用之情形。」 (2)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水產養殖設施分為 下列各類:一、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指供室外水產養殖 直接生產之設施。(第2項)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 ,應符合附表四相關規定。」 (3)附表四水產養殖設施分類別修正規定,水產養殖設施之類別 為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其申請基準或條件第6點:「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養殖池,以本辦法中華民國112年2月20 日修正施行前之既存養殖池,且該期間有在養事實者為限, 並應檢附航照圖,及用電證明、進苗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在 養事實之文件。」 (三)上開附表四水產養殖設施分類別修正規定關於室外水產養殖 生產設施,可申請用地別為:1、非都市土地除工業區以外 ,其他各種使用分區之農牧用地。但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地 之養殖池,應配置循環水設施(備),該用地並應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2、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之 養殖用地。3、都市計畫範圍之農業區。至於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之養殖池,則以容許使用辦法修正施行前之既存養殖 池,且該期間有在養事實者為限,並應足資證明在養事實之 文件。核其規定意旨,在於集中管理養殖漁業生產區,使國 土有效利用,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授權,自可援用。 經查,原告共有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為陸上 魚塭,並領有系爭養殖登記證(原處分卷第52至54頁)。後 因魚塭有遭填土之事實,經被告廢止系爭養殖登記證確定。 原告為本件申請時,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魚塭填土乃改善措 施,並非無在養事實;然系爭土地前由原告與訴外人、江德 國、江德鳳共有(原處分卷第53頁),被告於112年5月15日 派員至現場勘查時,江德鳳陳稱:本人無意願繼續在該地號 從事養殖事業等語(原處分卷第6頁);被告於112年6月8日 派員至現場勘查時,原告陳稱:填土是為了改善滲水嚴重問 題,節省未來電費開支等語(原處分卷第9頁)。嗣原告於1 12年7月7日對訴外人江德鳳提出刑事告訴,意旨略以:「江 德鳳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原6分魚池填土,且強制填土後要 求支付土方費用。江德鳳強制填土112年4月19日共約10200 立方公尺,高出原堤岸20公分,毀損原有蓄水功能。虛報土 方費用。……江德鳳填土前從未知會原告,有關填土任一資訊 ,是進行中被原告發現」等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207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至3頁),原告於112 年8月16日上開刑事案件中亦陳稱:江德鳳是叫人過來填土 ,我並沒有同意此事等語(他字卷第32頁)。後因江德鳳於 112年9月29日死亡,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原處分卷第75 至76頁)。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日訴願階段陳 稱:對魚池基地結構屬於砂石級配級而言。必須大量注入新 水,伴隨而來是長期遭受水青絲藻橫生困擾;此時填黃土是 不得不的選項,但須受制土方供應者,改整期間長短非原告 所能決定。正因長期遭受水青絲藻橫生,使抽水費陡增,魚 蝦易生病等;必然壓縮排擠使養殖收益減少,連帶影響共有 人養殖信心,存在想轉業或不轉業之爭執,甚至鬧上法院, 亦是人之常情。填土目的係為保水省電,均為養殖做準備等 語(原處分卷第17、19頁)。原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訴外人江德鳳以填土方式改善魚塭並無違反原告意思,僅 係對費用有所爭執。填土係為改善魚塭,不應視為中斷養殖 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89頁)。綜觀上情,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魚塭填土之原因,說詞反覆,且與江德鳳所述不同,原 告主張是否可信,已值懷疑;再者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12年4 月11日、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依被 告函文所述及從照片可知魚塭回填土方,高度與路面等高並 已整平,雖非屬營建工程剩餘土石堆置土方的行為,但已改 變原本養殖態貌(原處分卷第2、5、7、8、11頁),無從認 定系爭土地上之魚塭填土是原告為了改善魚塭養殖狀況所致 ,縱原告事後將高出路面的填土移除部分,粗略呈現魚塭的 輪廓(原處分卷第22、23頁),亦不能認為原告有繼續養殖 之情形。原告申請時既已無在養事實,被告依容許使用辦法 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作成原 處分,拒絕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 (四)至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養殖損失、精神損失共20萬元部分。因原處分經本院調 查審認後,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 告申請作成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容許使用之行政處分,並 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請求權之存在 ,係以前述訴訟有理由作為前提,其提起之本件課予義務訴 訟既未能獲得勝訴,則其合併提起之給付訴訟,亦無理由, 自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 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13年1月23日申請,作成室外水產養 殖生產設施容許使用之行政處分及請求判命被告賠償20萬元 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27

KSBA-113-訴-461-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483號 原 告 江殷君 莊秀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澔律師 被 告 凌丰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六 十九、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2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20樓之2)之所有權人,而原告乙 ○○為原告甲○○之配偶,被告則為同址9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 9樓之4)之所有權人。又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發現系 爭20樓之2上層更衣室天花板出現大量滲漏水情形,且漏水 蔓延至更衣室牆壁、梳妝台、衣櫃、地板及下層之廁所等處 ,原告甲○○隨即委託社區合作之水電即訴外人國霖機電至現 場勘查,經國霖機電研判漏水原因為系爭20樓之2更衣室上 方設置之水管(下稱系爭水管)之壓力錶及減壓閥(以下合 稱減壓閥組)故障異常導致後,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透過 社區總幹事與原告聯繫,由被告會同其自行聘請之裝潢水電 師傅與原告至系爭20樓之2確認系爭管線屬於系爭9樓之4之 私人管線及現場受損狀況,而兩造相約於112年10月29日就 系爭20樓之2受損範圍進行協商後,被告曾承諾積極處理賠 償事宜,然嗣後又改稱拒絕賠償原告之損失,故因被告疏於 維護系爭9樓之4致發生漏水情事,原告甲○○自得向其請求新 臺幣(下同)34萬0,493元(包含裝潢修復費用21萬4,858元 、更換壓力錶及燈具修復費用785元、清潔費用4,700元、寵 物住宿安置費4萬0,150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原告乙○○ 則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4萬0,4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水管上之減壓閥組有發生異常 故障導致系爭20樓之2出現漏水,但系爭20樓之2之天花板內 共設置有其他6戶之第一段減壓閥,其有固定使用方式,且 屬於低樓層住戶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建築物設備,故系爭 水管之減壓閥組應屬於公共設備,並非屬於系爭9樓之4之專 有部分。又被告於購買系爭9樓之4時並不知悉供水設備有減 壓閥組之存在,且漏水情形發生後,經被告查閱竣工圖,其 上亦顯示系爭9樓之4第一段減壓閥係設置於19樓,故因系爭 水管之減壓閥組既設置於系爭20樓之2內,被告自無從知悉 該減壓閥組之存在,且更無可能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獨 立設置、管理、維護、修復該減壓閥組,亦無從注意有無故 障,故系爭水管之減壓閥組應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而不屬 於被告專有部分。另系爭水管之減壓閥組按原大樓設計應設 置於廁所內,倘機電設備及管線老化造成漏水情形時,漏水 亦可直接從廁所排出而不至於造成其他損害,然系爭20樓之 2卻於廁所上方搭建夾層作為更衣室使用,使該減壓閥位於 夾層內而無法達到原有設計之功能,且造成被告無從預見或 知悉其損壞,故因原告為系爭20樓之2之繼受人,其享有使 用上之利益,則原告自應自負改善防止之義務。再者,於11 2年3月間大樓內其他住戶亦曾發生管路漏水情形,故大樓管 理委員會及原告於當時應已知悉中低層住戶之供水管路減壓 閥皆已老舊而有漏水之風險,然卻未採取必要之檢測或釐清 管路設備功能,更未進行定期維護,造成系爭20樓之2再次 出現漏水情形,故系爭20樓之2發生漏水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此外,系爭20樓之2之更衣室既屬於違章建築,原告自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重新裝潢之費用,被告亦無回復該更衣室原 狀之責任,故原告應僅能請求漏水處之回復損害費用,且請 求之費用亦應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 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 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 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 在內,且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 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 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 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0樓之2房屋上層更衣室天花板上方 所設置之系爭水管,因系爭水管之壓力錶及減壓閥(以下 合稱減壓閥組)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2時許發生異常故障 ,導致系爭水管產生大量漏水,進而造成原告系爭20樓之 2房屋上層更衣室、漏水、淹水等,嗣經原告聯絡社區總 幹事委請社區合作之水電廠商「國霖電機」到場處理,緊 急更換系爭水管之壓力錶後,始止住系爭水管之漏水,業 據提出112年10月26日事發當天漏水影片及照片、修護保 養工作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71頁),核 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堪 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112年10月27日被告曾與其自行聘 請之裝潢水電師傅至原告系爭20樓之2當場進行確認系爭 水管屬被告系爭9樓之4之專有管線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系爭水管之減壓閥組為兩段減壓,自大樓頂樓水塔 供水管給水,在未進入系爭9樓之4前,應屬公共設備,進 入屋內後始屬專有部分。是系爭水管之減壓閥組既係設置 於原告系爭20樓之2私人室內,尚未進入被告系爭9樓之4 屋內,且被告並無可能不經原告專有部分,獨立管理、維 護系爭水管之減壓閥組,更無從注意有無故障,故被告對 於系爭水管之減壓閥組不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系爭 水管之減壓閥組並非被告專有部分,被告並無管理、維護 之義務等語。惟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4 款對於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定義,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 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 者;共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查稽諸原告提出 之112年10月26日修護保養工作單記載:「減壓閥漏水壓 力錶異常,〝已更換壓力錶止水〞〝未確定漏水戶號,待社 區確定。水錶工程師關的〞已後歸。☆需請住戶確定自行關 閉水錶NT:600 開收據。」(見本院卷第71頁);又參以 被告與捷運新公館總幹事劉詠潔間之112年10月28日通訊 軟體內容:「(被告)我是新公館231號九樓之4凌小姐, 〝週四下午開始我房子沒水了〞,因為20樓在施工水管嗎? 請回電,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112年11月 1日通訊軟體內容:「(被告):我是231號9樓之4的凌小姐 ,我與20樓-2江家尚在協商中,現在竟將我戶斷水,依規 定那是〝約定專用使用部分〞,他們不能如此做,請總幹事 轉告他們,謝謝!(總幹事):凌小姐您好:貴戶減壓閥 還是壞的,裝潢水電師傅也有過去看過,確實是有問題的 ,請貴戶儘速修繕。」(見本院卷第101頁);另參以112 年10月31日兩造間通訊通訊軟體內容:「(原告乙○○): 我先生說你需要時日釐清,沒問題。因為我們擔心會再漏 水,所以會先關閉開關,再等你釐清好再告訴我如何處理 跟補償我的損失,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再參以被告於民事答辯狀陳稱:「…(二)…被告系爭9樓 之4房屋被他人停水,被告遲至第3日才知系爭20樓之2房 屋內,廁所上方夾層更衣室的天花板內減壓閥管線…漏水 事情。(四)於10月31日原告以擔心會再漏水的理由,自 行關閉未於系爭20樓之2房屋更衣室天花板的給水開關, 導致被告系爭9樓之4房屋無水可用。(五)經被告協同總 幹事翻閱新公館社區竣工圖,系爭9樓之4房屋之第一段減 壓閥,並非位於系爭20樓之2房屋,社區管委會不知系爭 減壓閥是何戶管線,僅以關閉給水開關的方式,來找出沒 水可用的住戶,被告直到被他人關水,經自行詢問,才得 知系爭減壓閥為被告房屋供水設備。系爭20樓之2房屋內 設有多戶減壓閥,112年3月系爭20樓之2房屋另一廁所天 花板已經發生他戶管路漏水情事(12樓的管線),若當時 能即時向管委會提出檢修、維護其他減壓閥要求,逕可不 會造成再1次的損失。」(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以上 ,由原告將系爭20樓之2上層更衣室上方之系爭水管關閉 後,僅被告所有之系爭9樓之4無水可用,可認系爭水管應 僅供被告系爭9樓之4獨立使用,又減壓閥組之功用係在控 制水壓,讓水運輸至低樓層時出水的過程中不會因為水壓 過高導致水管爆裂,是系爭水管既僅專供被告系爭9樓之4 獨立使用,則系爭水管所裝設之減壓閥組,亦僅限於穩定 被告系爭9樓之4系爭水管之水壓,而非穩定整棟大樓住戶 水管之水壓,是無論系爭水管及其減壓閥組係設置於何處 ,均無礙於系爭水管及其減壓閥組僅供被告系爭9樓之4獨 立使用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水管及其減壓閥組屬 被告專有部分,應屬可採。從而,原告系爭20樓之2漏水 、淹水係因被告系爭9樓之4系爭水管上之減壓閥組異常故 障產生漏水所致,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 爭9樓之4系爭水管漏水所致系爭20樓之2損害,負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究說明如下:   1、原告甲○○請求部分:   ⑴裝潢修繕費用21萬4,858元: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述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回復原 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固應折舊以定 必要費用,惟修理材料如本身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 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 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 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 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②原告甲○○主張112年10月26日被告之系爭水管漏水導致系爭 20樓之2上層更衣室內木作衣櫃、梳妝台、地板及牆壁等 處嚴重進水受潮,木作衣櫃、梳妝台、地板因而產生發黑 發霉,牆壁壁紙亦產生膨脹凸起及剝落,因而支出裝潢修 繕費用21萬4,858元,固據提出漏水照片及影片、禾合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第193至194頁、第241至245頁)。惟查,參諸原告甲○○陳 稱112年10月26日漏水當天,其係於上午10時30分許出門 ,下午2時許回家發現系爭20樓之2上層更衣室及下層浴廁 漏水及淹水後,同日下午3時許即委請「國霖電機」維修 人員至屋現場維修,並於同日下午接近6時許止住漏水( 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又參以原告甲○○陳稱其已於11 2年10月26日當天委請清潔人員至系爭20樓之2屋內進行打 掃清潔工作,此有清潔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頁);另參以原告甲○○所提出之漏水照片(見本院卷第32 至35頁),顯示有明確漏水位置係位於系爭20樓之2上層 更衣室左側梳妝台至右側衣櫃前台階之範圍,然更衣室右 側衣櫃前台階至更衣室右側底部窗戶之範圍,尚難認定有 明確顯示漏水情形,又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20樓之2上 層更衣室之格局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95頁),該更衣室 正下方分別有浴廁及廚房,然因原告甲○○僅提出更衣室正 下方浴廁漏水之照片,尚無更衣室正下方廚房漏水之照片 。以上,自難認定更衣室右側衣櫃前台階至更衣室右側底 部窗戶之範圍,確實有因漏水而造成損害。從而,原告甲 ○○請求系爭20樓之2上層更衣室左側梳妝台至右側衣櫃前 台階之範圍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應屬有據。   ③又原告甲○○自承系爭20樓之2上層更衣室左側梳妝台至右側 衣櫃前台階部分之面積為3.4694平方公尺,更衣室右側衣 櫃前台階至更衣室右側底部窗戶部分之面積為5.7596平方 公尺,亦即整體更衣室地板總面積為9.229平方公尺(計 算式:3.4694平方公尺+5.7596平方公尺=9.229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289頁),可認上層更衣室左側梳妝台至右 側衣櫃前台階部分之面積,約佔上層更衣室總面之38%( 計算式:3.4694平方公尺÷9.229平方公尺=38%,元以下4 捨5入)。是有關原告甲○○請求裝潢修復費用中之假設工 程1萬1,050元、拆除工程3萬2,500元、水電工程9,100元 【9,250元扣除9.5cm泛光崁燈(下稱系爭崁燈)150元, 詳如後述】、木作工程2萬2,000元、壁紙工程7,100元【1 萬2,875元扣除國產壁紙(下稱系爭壁紙)5,775元,詳如 後述】及地板工程7,300元(因原告提出之照片資料顯示 原告甲○○原非使用塑膠地板,故原告甲○○更換2.0mm木紋 塑膠地磚3,000元,價值顯較低微,故此部分不再折舊) ,共計8萬9,050元(核其內容因屬人力支出、保護工程及 需附屬於他物而存在之材料,依前揭說明,即不予折舊) ,其中38%金額部分計3萬3,839元(計算式:8萬9,050元× 38%=3萬3,839元),應由被告負擔。又上開系爭崁燈150 元及系爭壁紙5,775元,共計5,925元部分,因原告甲○○自 承系爭20樓之2上層更衣室之裝潢部分係在原告甲○○105年 10月7日購買時即已存有之裝潢(見本院卷第235頁),是 此部分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崁燈屬「第二十項,其他 機械及設備編號32003之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則 系爭砍燈自105年10月7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發生漏水止 ,已實際使用7年1月,故系爭崁燈修復費用經折舊後之價 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75元(計算式:750元×1/1 0=75元),則原告請求系爭崁燈修復費用75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不得請求。又系爭壁紙部分,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應屬「第 二項,房屋附屬設備編號10205之其他」之耐用年數10年 ,故自105年10月7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發生漏水止,已 實際使用7年1月,經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129元 ,原告得請求系爭壁紙之修復費用應為1,129元,逾此範 圍,原告不得請求。另有關原告甲○○請求系統櫃工程共計 10萬0,350元部分(包含梳妝台計1萬8,250元、衣櫃計7萬 1,100元、運費3,000元及安裝工資8,000元),因梳妝台 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漏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61頁) ,梳妝台係以架高方式裝設,照片並無顯示有水淹梳妝台 之情事,是難認梳妝台有因系爭水管漏水而造成損害,又 更衣室右側衣櫃前台階至更衣室右側底部窗戶之範圍,亦 無法認定有因系爭水管漏水而造成損害,亦如前述,從而 ,原告請求系統櫃工程之損害10萬0,350元,即難認有據 。以上,裝潢修繕費用原告共得請求3萬5,043元(計算式 :3萬3,839元+75元+1,129元=3萬5,043元)。   ⑵更換壓力錶600元及燈具修繕費用150元:    原告甲○○主張112年10月26日系爭20樓之2淹水當天,即聯 絡社區總幹事委請社區合作之水電廠商「國霖電機」到場 處理,經緊急更換系爭水管之壓力錶後即止住系爭水管之 漏水,因而支出更換壓力錶費用600元。又因淹水導致系 爭20樓之2下層浴廁之電燈進水損壞,原告甲○○亦自行購 買燈具更換,因而支出燈具費用185元,業據提出漏水及 修繕照片、修護保養工作單、免用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6至37頁、第71至76頁、 第189至190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已支付更換 壓力錶600元乙事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堪信為 真實。而有關燈具費用185元部分,依前述說明,其耐用 年數為5年,又自105年10月7日112年10月26日發生漏水止 ,已實際使用7年1月,故燈具費用經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資 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9元(計算式:185元×1/10=19元, 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請求燈具修復費用19元,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 更換壓力錶600元及燈具19元,共計619元,應屬有據。   ⑶清潔費用4,700元:    原告甲○○主張112年10月26日系爭20樓之2漏水、淹水當天 ,已委請清潔人員至系爭20樓之2屋內進行打掃清潔工作4 小時,計支出1,500元,業據提出清潔費用收據為憑(見 本院卷第77頁),核屬相符,堪認真實。又本院審酌112 年10月26日系爭20樓之2漏水、淹水當天之照片資料顯示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認原告甲○○確有委請他人協 助清潔打掃之必要。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清 潔費用1,5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甲○○主張因系爭20樓 之2於112年12月4日裝潢修繕完畢後,原告甲○○亦有委請 清潔人員至現場打掃8小時,計支付3,200元,雖亦提出清 潔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然查,此次清潔費 用之支出乃因裝潢工程所致之後續清潔費用,並非被告所 有系爭水管漏水所致之清潔費用,難認此項支出與被告系 爭水管之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甲○○請求此部分之 費用3,2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⑷寵物住宿安置費用4萬0,150元:    原告甲○○主張其於系爭20樓之2有飼養3隻寵物犬,因前述 漏水導致系爭20樓之2裝潢工程施作期間,原告甲○○無法 將3隻寵物犬飼養於家中,而需另行安置3隻寵物犬於寵物 店住宿,因此支出寵物住宿費用4萬0,150元,固據提出免 用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然查,本院認系爭 水管所致原告甲○○系爭20樓之2漏水、淹水範圍,為系爭2 0樓之2上層更衣室左側梳妝台至右側衣櫃前台階之範圍, 而不包含更衣室右側衣櫃前台階至更衣室右側底部窗戶之 範圍及系爭20樓之2下層全部部分,已如前述,是原告甲○ ○既未證明系爭20樓之2上層原為3隻寵物飼養之區域,且 系爭20樓之2下層既未受有系爭水管漏水之損害,況原告 甲○○提出之住宿明細甚有包含寵物洗澡費在內,顯無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尚難單憑系爭20樓之2上層裝潢施工, 逕認原告甲○○有將3隻寵物送往寵物店全日住宿之必要, 故原告甲○○請求寵物住宿安置費用4萬0,150元,即屬無據 。   ⑸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 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嚴重漏水影響居住品質, 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固應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受侵害,惟仍應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始得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查本院認系爭水管所致原告系爭20樓之 2漏水、淹水範圍,為系爭20樓之2上層更衣室左側梳妝台 至右側衣櫃前台階之範圍,約佔上層更衣室總面之38%, 且參以原告甲○○自承事發當天已由總幹事委請社區合作之 水電廠商「國霖電機」到場緊急更換系爭水管之壓力錶後 止住系爭水管之漏水,並且委請清潔人員至系爭20樓之2 屋內進行打掃清潔工作4小時。以上,本件漏水範圍及所 致損害並非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原告甲○○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應屬無據。   ⑹以上,原告甲○○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3萬7,162元( 計算式:裝潢修繕費用3萬5,043元+壓力錶及燈具修復費 用619元+清潔費1,500元=3萬7,162元)。 2、原告乙○○請求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於漏水期間須忍受因漏水所造成之不便及干 擾,已破壞原告乙○○之居住安寧,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0萬元部分。查本件漏水範圍及所致損害並非已達情節重 大程度,詳如前述,則原告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3萬7,16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乙○○之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甲○○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75×0.206=1,1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75-1,190=4,585 第2年折舊值    4,585×0.206=9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85-945=3,640 第3年折舊值    3,640×0.206=7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40-750=2,890 第4年折舊值    2,890×0.206=5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90-595=2,295 第5年折舊值    2,295×0.206=47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95-473=1,822 第6年折舊值    1,822×0.206=375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822-375=1,447 第7年折舊值    1,447×0.206=298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447-298=1,149 第8年折舊值    1,149×0.206×(1/12)=2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49-20=1,129

2025-03-27

TPEV-113-北簡-2483-20250327-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73號 原 告 陳品璇 被 告 周榮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下午2時許,在清洗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12號房屋)頂樓時,污水 滲漏至原告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家(下稱系爭房屋 )2樓之一間房間,造成淹水,並毀損原告所有之化妝品、 保養品、衣物、食品等等物品(未一一列出,詳下述),後 再滲漏至1樓,污水復滴到停放之休旅車等情,雖被告辯稱 這次滲水事件如果真的造成原告相關物品毀損,也是因為房 屋架構問題,才會導致滲水,並非被告直接造成的;另於7 月20日當天,原告的父親已將休旅車開出去,車子不會在現 場,應不會受損等情。然被告不否認有於113年7月20日當天 下午,在清洗12號房屋頂樓,且當天原告父親及員警有上門 反應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並拍攝現場狀況之照片等情,再參 酌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足認被告清洗12號房屋頂樓之行為 ,已造成原告所有化妝品、保養品、衣物等等物品之損壞; 惟原告所稱污水後來又滲漏至1樓,滴到停放之休旅車等情 ,雖提出車子受滴水照片及洗車打臘收據等為佐證,然原告 供稱車子的部分,是在同年6月份被告第1次漏水的時候受損 的,6月就去洗車了,直至7月23日才去補開收據等情,顯見 前開休旅車並非被告於113年7月20日清洗12號房屋頂樓時受 損,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難認被告有於113年6月間有 造成系爭房屋滲水,並致原告休旅車損壞之情事,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該車洗車打臘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 非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另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清洗12號房屋頂樓之行為,已造成原告所有化妝 品、保養品、衣物等等物品之損壞,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 告即應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惟原告因本件 物品受損後,所主張之損害金額不一,於113年7月21日所列 金額為43,596元(見被告前開民事陳報狀所附證物一),於 聲請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所列金額為52,745元( 見被告前開民事陳報狀所附證物二),於本件起訴所列金額 為49,605元,於114年2月12日民事陳報狀所列金額則為53,3 95元,被告對此予以爭執後,原告並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 受損害已達52,745元、49,605元或53,395元,爰以原告最初 所主張及被告不爭執之金額43,596元,再分別以下列三大類 項目〔(一)至(三)〕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如下: (一)食品類(含塑纖茶、海苔0.5包、雷神脆脆棒、健達河馬 巧克力、Kagi巧克力威化餅、經力錠、維尼4D軟糖、顆粒 型胃藥、MEEL奶茶杯藍莓口味、口服維他命C、韓國JELLY CIOUS軟糖)1,043元、蠟筆小新地墊2張278元部分:原告 此等部分之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屬有據,而經核算 損害金額計1,321元(計算式:200元+50元+136元+40元+5 0元+60元+50元+100元+220元+98元+39元+278元=1,321元 )。 (二)絕版設計牛仔包包4,731元、米奇地墊139元、KIWIHLOW去 角質棉片750元、粉色包裝紙0.5捲17元、積木7個140元、 退熱貼單片25元、我的心機去角質-莓果129元、絕版離子 夾4,222元、藍色長袖100元、黑色毛毛外套2,884元、紫 色制服5,000元、加長黑褲239元、彼得兔小毛巾50元、黑 色袖套15元、黑色防風外套650元、關美盒裝面膜11片1,3 79元、香奈兒紙提袋35元、泰國薄荷棒49元、惹我蜜粉16 5元、NYX唇釉320元、隱眼藥水250元、除疤藥膏150元、O lay小白瓶1,100元、小棕瓶小樣200元、DRX-3C炫白乳3,1 80元、DRX-BE1,800元、JACOO髮油60元、KUNDAL髮油200 元、Reebok噴霧200元、安耐曬600元、Kiehls冰河醣蛋白 保濕霜小樣200元、Kiehls冰河醣蛋白保濕霜正裝250元、 海昌生理緩衝液15元、MOSCHIN funny小樣299元、XUXU眼 線筆30元、淡化修復膏300元、旋轉眉筆50元、泰國金臥 佛青草藥膏90元、TR藥膏300元、植村秀定妝噴霧675元、 蠟筆小新包裝紙0.5捲10元、保濕定妝390元、露華濃口紅 448元、MAC CHILI小樣600元、DERMATIX除疤凝膠609元、 DRX-ICF1,800元、ANGELARIL眼線筆99元、梯形提袋25元 、摩洛哥髮油3,600元、偏藍硬卡套5元、蠟筆小新包裝紙 10元等等部分:本院觀原告提出之上開物品照片,可知有 遭水浸漬之痕跡,又屬個人貼身衛生衣物、用品及有回復 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等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核屬 有據,然上開物品均非屬新品,審酌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 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且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審酌該其廠牌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 情況,合併認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計2萬元。 (三)前二類以外之物品(諸如化妝箱、Tinytan風扇、Tour吊 飾、恐龍吊飾、銀色多功能鑰匙刀、熊抱哥拖鞋、隱藏限 量款唐老鴨水瓶、派大星手機殼、墨鏡、棒球2顆、0.38 原子筆、離子夾、絕版寵物飼料真空桶、粉色卡套、伸縮 掛繩、氣囊木梳、史努比雙面鏡、MISSHY氣墊殼、雙排展 示5層(書架)、綠色補光燈等等物品(未一一列出)部 分:上開部分之物品,或僅有相關購物網站頁面截圖,或 觀原告提出之照片,難以認定此等物品有經污水浸漬之痕 跡,且縱認上開物品有遭侵漬,依其性質尚非屬浸漬1次 即毀損而不能回復原狀,故原告直接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 損害,於法自有未合。 (四)慰撫金44,935元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 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及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8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據此可知,侵權行為 之被害人只限於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時,始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若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 求賠償慰撫金。本件原告因上開物品遭毀損,固可認其財 產受有損害,然原告所稱因本件事故而感受焦慮、憂鬱, 精神受嚴重影響等情,本院難以判斷此與被告之上開過失 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4 ,935元,容非有據。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21,321 元(計算式:1,321元+2萬元=21,321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26

SJEV-113-重小-3373-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宜詮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宜詮犯刑 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犯罪事實、理由所載「蔡 承翰向鄭鈺潔承租」更正為「蔡承哲向魏郡鋆(鄭鈺潔實際 管理)承租」、證據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 143、153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失火之原因係因電線老舊,疏未注意維護電源配線 之安全性,因而導致本件火災,於判決書第8頁第2行又論述 被告亦有將電源線路重新拉線之事實,實有判決矛盾之處。  ㈡如原審所認定確係因電源配線所致,則如失火處之天花板之 電線係未重新更換過,其責任是否應歸屬於出租人?因失火 處之天花板之電線係因重新更換過而致失火,其責任是否應 歸責於水電師父?被告僅係承租人,將電源重新配置,係請 求專業的水電師又重新配線,今如因電源配線所致,其責任 不應歸責於被告身上。  ㈢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認,電器線路絕緣體被覆之功能為異極 導體之間絕緣不通電,其亦不足造成短路而生火災,雨勢可 致電器線路潮濕更容易短路,因此,本案失火地點為租賃物 ,發生火災前幾天即111年8月4日下午嘉義市曾因大雨而致 整個嘉義市淹水,本案火災現場之天花板亦有漏水,被告之 人員業已向二房東即鄭鈺潔反應天花板有漏水之情形,惟二 房東仍置之不理,因其未盡修繕之義務,而致天花板漏水導 致電線走火,此之失火原因則不應歸責於被告。是以,系爭 火災現場亦有漏水是不爭之事實,被告之人員業已向二房東 反應天花板漏水,二房東未盡民法修繕之義務,而導致電線 走火,造成火災,此之失火之責任不應歸責於被告身。  ㈣原審採信證人李政憲於原審證述水不是導體,所以兩個異極 中間有水,交流電異極導通的機率是很低的,所以如果電線 泡到水就只是漏電等語,而認定失火原因可歸責於被告,然 與前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結論有異,不足採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係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受 災戶余敏達、余敏東、余敏成、吳朝日、李碧、翁芬瑛、蔡 承翰(實際登記負責人為蔡承哲)、謝吉達、王昭燕、魏郡 鋆、許浚閎(老虎蜂蜜夾娃娃機店裝潢木工)、孫玉珊(老 虎蜂蜜夾娃娃機店店長)之證述、證人即嘉義市政府消防局 技士李政憲於原審之證述、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租賃契約 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相關證據資 料(含火災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照片),而為論斷。並根據嘉 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 鑑定結果,綜合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到達、搶救時觀察 、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保全公司警報系統流水訊號表及監視 器影像、相關證人談話內容及鑑識人員採集之電源線路殘骸 、室內電源配線殘骸,說明如何研判起火處為嘉義市○區○○ 路000號1樓室內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附近空間,於開 幕不久鄰居即發現異常燒焦味,天花板為塑膠裝修材料,該 處娃娃機台上方堆放大量紙箱雜物,如因電源線路異常發熱 或產生短路火花,恐不慎引燃周遭易燃物,故本案不排除天 花板室內電源線路之短路火花高溫引燃周遭裝修構造之可能 性,故本案火災原因係因電氣因素起燃。復就被告為老虎蜜 蜂店面之負責人,為該房屋實際使用人,對於本件火災之發 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本件火災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並不因本案無法研判造成電源線路電氣因素之確 切原因,即可脫免責任,詳予論述。就被告及辯護人抗辯天 花板漏水導致電線走火等情,何以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亦詳敘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 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係綜合調查所為合 理論斷,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經核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係向魏郡鋆(以其母鄭鈺潔名義出租)承租嘉義市○○路0 00號(下稱104號)經營「老虎蜜蜂」夾娃娃機店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魏郡鋆於嘉義市政府消防局證述明確( 警卷第143頁),並有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租賃契約公證 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警卷第75~78頁),則被告 既承租經營夾娃娃機店,本負有確保該店內相關電源配線使 用安全,按時檢修、維護商店所使用之電源配線之義務,原 審因而認定被告負有上開管理義務,以免相關電源配線因老 舊、接觸不良、積污導電、使用不當或電量負載過大導致電 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並無違誤。另被告亦自承承租後, 因為新裝2組1對2冷氣跟重新裝潢前半段輕鋼架天花板,所 以有重拉冷氣及天花板電源線線路,後半段天花板沒有變動 ,所以沒有變動線路,其他部分線路亦沿用原娃娃機店的線 路使用等語(警卷第151頁)。因之,被告承租嘉義市○○路0 00號經營「老虎蜜蜂」夾娃娃機店,重新裝潢而新裝冷氣及 重拉前半段天花板電源線路,而有分線原電源配線之情形, 原判決因而認定上情,亦無矛盾之處。  ⒉且依上開火災鑑定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意見,從延 燒途徑、現場燃燒情形均可研判起火處即為104號「老虎蜜 蜂」夾娃娃機店(本院卷附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第14~15 頁)。且1樓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空間受燒崩塌情形 最為嚴重(警卷第129、232~233、354~355頁、本院卷附中 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第89~90頁),研判該處為起火處等情 ,均符合卷證資料。從而,原審認定老虎蜜蜂店面部分電源 線路係沿用原線路,並未進行更換、檢查、維修。被告若能 定期檢修、維護店內電源配線,自可能防免或降低電源線路 因電氣因素而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被告明知及此,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善盡維護之責,致老 虎蜜蜂店面配置之電源線路因電氣因素引燃,因而導致本件 火災,自有過失等情,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違誤。又被告 為老虎蜜蜂店面之實際管理使用人,承租作為營業使用,加 裝冷氣,重新裝潢,配置部分電器線路,自負有維護該建物 設備安全之義務,被告以前詞否認過失責任,尚難採信。  ㈢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然上訴後與被害人謝吉達即膜速 屋通訊行、蔡承哲即二抽入坑玩具店(招牌為一抽入坑)、 余敏成、余敏達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 第149~151、163頁),然均無履行賠償,故不足以作為撤銷 改判原審量刑之理由,附此敘明。  ⒊又本院囑託請中央警察大學就相關問題鑑定,已據檢送鑑定 書函覆,亦認證人李政憲為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本於職責 製作之文書及說明可採納(問題三答覆)。並說明電線走火 之各種因素,其中「積污導電現象(電痕)」為承受電壓之 異極導體之間,雖有絕緣物阻隔,若該絕緣物表面附有水分 及灰塵或含有電解質之液體、金屬粉等導電性物質時,絕緣 物的表面會流通電流而產生焦耳熱,結果引起表面局部性水 分之蒸發,而該等帶電之附著物間,發生小規模的放電,週 而復始,絕緣物表面的絕緣性因此受到破壞,形成異極間導 電通路。例如電源線之絕緣被覆潮濕(附有水分及灰塵等導 電物質),產生上述絕緣物的表面會流通電流而產生焦耳熱 ,則為異極間導電通路,即「短路」…若發生短路而其回路 不能自動遮斷時,則短路電流將形成類似過負載之現象…。 電器線路絕緣被覆之功能為異極導體之間絕緣不通電,雨勢 可致電器線路潮濕更容易短路。天花板漏水、且天花板上有 電線,「可能造成電線走火」(問題一答覆2、6、問題二答 覆)。然亦說明依被告於110年8月13日之供述「近來用火用 電情形沒有發現異常,平常管制電源不會關閉總電源開關, 離開時都是關閉電燈跟冷氣為主」等情(警卷第151頁), 顯示8月4日(火災前5日)之漏水並未有電器異常之情形, 並於2日後(8月6日)正式營業(問題壹答覆5),依本案之 降雨時間序,火災前5日為無雨或小雨天氣對室內漏水影響 小,因而未認定本案火災係因下雨導致天花板漏水致電線走 火(問題四答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附中央 警察大學鑑定報告16~18頁)。則上開鑑定書先就電線走火 之各種因素,及其中「積污導電現象」為理論之客觀說明後 ,再依卷內事證具體說明依本案之降雨時間序,對室內漏水 影響小,而無從認定本案係因漏水、降雨而導致電線走火之 情形,故依上開鑑定書之說明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 告辯稱鑑定書說明與證人李政憲所述相歧異等語,顯然係擷 取鑑定書之片段說明而有誤認。  ㈣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既無違誤,被告置原審明白之理由論述 於不顧,猶執相同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2025-03-26

TNHM-112-上易-486-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巫朱米 0000000000000000 陳人翠 錢薇娟 鍾國雄 劉天財 王境榮 彭秀淑 黃建章 紀瓊理 0000000000000000 劉冠杰 高合慈(原名:高秀蘭) 0000000000000000 周麗雪 王竑蒝(原名:王宏勤) 0000000000000000 陳政偉 0000000000000000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宣道會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伊諾‧拉斌 0000000000000000 上 訴 人 蔡宇承 陳謹集 張天珍 李貴文 羅玉琴 陳金妹 林二郎 陳淑珍 鄭景燦 許惠貞 0000000000000000 官建志 0000000000000000 鄭新德 0000000000000000 林珍金 謝秀霞 蘇月桂 林子強 陳鳳嬌 江建富 林書銘 汪安福 吳淑麗 0000000000000000 莊淑慧 詹富騰(原名:詹景順) 0000000000000000 紀桃香 王威勝 楊鎮丞 黃詩琪 張雅萍 0000000000000000 詹淯慧(原名:詹純芬) 0000000000000000 柯明德 蘇楊素華 林榮合 0000000000000000 簡子涵(原名:簡淑麗) 0000000000000000 張志強 0000000000000000 洪美春 李銘郎 張正忠 陳盈璋 張聰龍 李淳耀 李進東 0000000000000000 連永章 黃肅端 李士漢 0000000000000000 粘珮菁 0000000000000000 郝志斌 曾鈺婷 錢維禮 陳勝興 許廷晟 劉月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淑絨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複 代理 人 白德孚律師 高維娜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一「原 審判決給付金額」欄、附表二「本院認定給付金額」欄所示 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百分之 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 審聲明:⑴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不當得利 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分別自民 國110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件二「月 付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見原審卷第240頁)。嗣 於本院就聲明⑵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 附表二「不當得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追加聲明: 上訴人應另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不當得利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自113年4月10日綜合辯論意旨狀(下稱綜合 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三第382頁),分別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 ,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路「○○○○大廈」(下 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地下2層即新北市○ ○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伊權利 範圍為134分之61。依系爭建物起造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核准之平面圖,有3層機械停車位87個(機座2 9座)、雙層機械停車位42個(機座21座)及單層增設停車 位5個,合計134個停車位,經登記權利範圍134分之1者,享 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其餘類推。伊於98年4月10日取得系爭 建物權利範圍時,始知悉系爭建物於90年間因颱風侵襲而積 水,機械停車位毀損不堪使用,遂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拆除,重劃為73個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經登記權利範圍134分之1者,享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 其餘類推,而排除伊前手使用。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建物之使 用方式,是上訴人於伊起訴前5年(105年4月1日至110年3月 31日間)及110年4月1日至113年1月10日間,占有使用系爭 停車位,於逾越其權利範圍部分,即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致伊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合計 」欄、附表二「不當得利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⑴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 如附表一「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不當得利請求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判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前開⑵金額自綜合 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起造人為訴外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五豐公司),其負責人為訴外人陳顯堂,五豐公司 因未給付承包商工程款,遲未將系爭建物之機械停車設備點 交予購買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嗣颱風多次來襲,系爭大廈 淹水,致系爭建物未完工之機械停車設備鏽蝕損壞,系爭大 廈於93年1月17日、94年3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 94年3月5日、94年5月15日召開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將系爭建物之機械停車設備拆除,並將機座導坑填平, 整修為平面停車位,重劃為系爭停車位,而系爭停車位長期 為五豐公司以外購買車位之上訴人使用,五豐公司並無異議 ,足認已成立系爭停車位由上訴人專用之分管契約,被上訴 人於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前,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情形,亦 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建物除原機械停車位設備外,尚 有蓄水池、樓梯間、發電機、緊急出口空間、防火逃生走道 、維修通道等公共設施(下合稱蓄水池等公共設施),系爭 停車位所在,有些屬於該等公共設施空間,被上訴人逕以其 權利範圍134分之61,計算伊等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 ,並非合理。系爭建物並未有坐落基地權利範圍,依一般市 場行情建物價值與土地價值比例為3:7,故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其所主張之10分之3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 聲明:上訴人應另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不當得利請 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綜合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卷三第303頁 ):  ㈠兩造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被 上訴人權利範圍為134分之61,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取得日 期則分別如附表一「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取得日期」欄 所示。  ㈡依系爭建物起造時工務局核准之平面圖,有3層機械停車位   87個(機座29座)、雙層機械停車位42個(機座21座)及單 層增設停車位5個,合計134個停車位,經登記權利範圍134 分之1者,享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其餘類推。   ㈢系爭建物機械停車位於90年間因颱風侵襲積水而毀損不堪使 用,嗣遭拆除、導坑經填平,重劃為平面之系爭停車位,由 上訴人按登記權利範圍134分之1者,享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 ,其餘類推。   ㈣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期間,系爭建物之每個停車位,每月 租金行情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179條前段、第8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 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 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 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為134分之   61,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則分別如附表一「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欄所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又系爭建物機械停車 位於90年間因颱風侵襲積水而毀損不堪使用,嗣遭拆除、導 坑經填平,重劃為平面之系爭停車位,由上訴人按登記權利 範圍134分之1者,享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其餘類推(見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次查陳顯堂即五豐公司負責人因積欠 被上訴人借款債務未清償,遂將五豐公司所有、借名登記為 訴外人陳坤明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8 號房屋)、地下二樓61個停車位、以及其他共用部分與基地 所有權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98年4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陳,有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可稽( 見原審調解卷第19、45至4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系爭停車位,乃就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系爭停車位)為使用收益,已逾越其權利範圍,復未 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對被上訴人已構成無權占有,則上訴 人取得本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就權利範圍134分之   61之停車位權益內容而受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上 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㈡系爭建物共有人間是否存在系爭停車位由上訴人專用之分管 契約?    ⒈按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又共有物分管 契約之成立,得基於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惟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 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是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 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 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大廈於93年1月17日、94年3月26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4年3月5日、94年5月15日召開停車 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建物之機械停車設備拆除 ,並將機座導坑填平,重劃為平面之系爭停車位,已成立系 爭停車位由上訴人專用之分管契約云云。然查,系爭大廈93 年1月17日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劃B2 臨時停車位以暫時舒緩B1停車位不足問題,待管委會正式成 立後再行與建商、車架商洽談後續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08頁);94年3月5日第一屆第二次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主席致詞:「原本地下二樓的機械停車位因建商(五豐 建設)未完工點交及歷經數次颱風淹水,造成難以修復的狀 況,因此第一期整建是將機械式停車位拆除、填平的方式, 供車位所有權人停放車輛(預計規劃73個停車位)……」等語 ,討論事項並包括:61個停車位附屬在8號房屋名下,若要 求歸還如何因應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73、175頁);94年3 月26日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地下二樓停 車場整建工程案。決議:依94年3月5日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內容執行,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表決通過。……」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29頁);94年5月15日第一屆第三次停車場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車位應如何分配案。決議:經出 席所有權人決議已先繳費(收據序號)先選位,未出席之繳 費所有權人由管委會代為抽籤安排,分配完成後,車位所有 權人B2停車場車位歸屬確認後,因地下一樓尚未被收回前仍 可繼續使用,因此請車位所有權人選擇其中一個車位來停放 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7頁)。證人徐雲舟復於 原審到庭結證稱:伊為系爭大廈第一屆管委會主委,地下二 樓全部停車位有134個,其中61個停車位為五豐公司所有, 掛在8號房屋所有權人陳坤明名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該 有通知陳坤明,伊印象中陳坤明沒有反對意思,陳坤明也沒 有支出相關費用。但伊當初有跟73位車主說,這是暫時的狀 況,將來五豐公司或所有權人一定會回來主張權利。98年被 上訴人取得61個停車位後,來主張她的權利,有再開住戶大 會,伊在會議上提案大家花錢把車位蓋回來重新分配等語( 見原審卷第180至183頁)。且系爭大廈於101年10月20日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恢復地下二樓機械式停車位,經 決議不通過等情(見原審卷第258至   260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始即認 定僅為暫時分配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使用,未來若五豐公司 或所有權人主張權利時,應重新討論系爭停車位使用方式, 顯然並無訂立分管契約之意思,無意由上訴人分管專用系爭 停車位。從而系爭大廈第一屆第二次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討論地下二樓停車場整建問題時,以起造人五豐公司不出 面處理為由,排除五豐公司之參與,並將原有134個停車位 扣除五豐公司所有61個停車位後,決議規劃僅設置系爭停車 位共73個,該決議嗣後雖經系爭大廈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就系爭停車位訂立分管契約由上訴人專用。是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應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停車位長期為五豐公司以外購買車位之 上訴人使用,五豐公司並無異議,足認已成立系爭停車位由 上訴人專用之分管契約云云。惟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 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 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故 即便五豐公司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未加異議、未為 制止,無從據此逕謂五豐公司默許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 停車位,益徵系爭建物共有人間並未達成系爭停車位由上訴 人專用之分管契約。是上訴人就此所辯,亦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同此 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期間即105年4月1日至113 年1月10日間,系爭建物之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行情為   2,500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被上訴人據此並依上訴 人分別占用期間、逾越權利範圍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權 利範圍134分之61,計算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如附表一「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合計」欄、附表二「不當得利 請求金額」欄所示,上訴人並表示對前開金額之計算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另上訴人錢薇娟、李貴文、林 子強、錢維禮、陳勝興(下合稱錢薇娟等5人)分別於111年 3月10日、112年8月14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月19日、 111年7月26日,將渠等所有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4分之1, 分別移轉予訴外人余信翰、陳冠伶、陳威呈、吳佩娟、郭麗 琴,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15頁),故 計算錢薇娟等5人不當得利期間,應分別至111年3月9日、11 2年8月13日、112年11月14日、112年1月18日、   111年7月25日止,金額如附表二「本院認定給付金額」欄所 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一 「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合計」欄、附表二「本院認定給付金額 」欄所示,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建物除原機械停車位設備外,尚有蓄水 池等公共設施,系爭停車位所在,有些屬於該等公共設施空 間,被上訴人逕以其權利範圍134分之61,計算伊等占用系 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並非合理云云。惟計算上訴人應給付 之不當得利金額,係基於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個停車 位,每月受有2,500元之利益、上訴人逾越權利範圍即被上 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134分之61等事實而為計算,與 系爭停車位是否位在蓄水池等公共設施無涉。故上訴人前開 所辯,實非可採。  ⒊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建物並未有坐落基地權利範圍,依一般 市場行情建物價值與土地價值比例為3:7,故被上訴人所得 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其所主張之10分之3云云。但兩造 既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期間,系爭建物之每個停 車位,每月租金行情為2,500元,則據以計算上訴人應給付 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無不合,系爭建物有無坐落基地權利範 圍,與不當得利金額之認定並無關連。上訴人於此所辯,難 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⑴上訴人應分 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一「原審判決給付金額」欄所示) 。⑵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本院認定給付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除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外,就超 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綜合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12日(見本院卷三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 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一:105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間,5年之不當得利 編號 姓名 主建物建號 系爭建物 權利範圍 取得權利日期 車位數 不當得利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給付金額 105年度 106年度 107年度 108年度 109年度 110年度 合計 1 巫朱米 556 2/134 99.5.13 2 20,485 27,313 27,313 27,313 27,313 6,828 136,567 13萬6,567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陳人翠 557 1/134 85.2.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錢薇娟   558 1/134 102.8.1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13萬6,568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46 1/134 84.8.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4 鍾國雄 559 1/134 90.6.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劉天財 561 1/134 90.3.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王境榮 567 2/134 100.7.15 2 20,485 27,313 27,313 27,313 27,313 6,828 136,567 13萬6,567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 彭秀淑 568 1/134 102.9.26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 黃建章 570 1/134 101.11.2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 紀瓊理 572 1/134 93.12.3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 劉冠杰 575 1/134 84.8.2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 高合慈 576 1/134 93.11.2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 周麗雪 580 1/134 108.1.16 1 0 0 0 12,519 13,657 3,414 29,590 2萬9,590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 王竑蒝 581 1/134 105.11.2 1 1,138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59,179 5萬9,179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 陳政偉 583 1/134 96.9.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5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宣道會 584 2/134 102.10.28 2 20,485 27,313 27,313 27,313 27,313 6,828 136,567 13萬6,567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 蔡宇承 585 1/134 98.2.20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7 陳謹集 588 1/134 92.4.11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8 張天珍 589 1/134 93.6.2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9 李貴文 590 1/134 92.5.1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 羅玉琴 593 1/134 100.1.31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 陳金妹 594 1/134 84.8.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2 林二郎 595 1/134 99.3.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3 陳淑珍 596 1/134 97.8.2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4 鄭景燦 598 1/134 84.8.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5 張有財 599 1/134 84.12.7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6 許惠貞 604 1/134 105.11.2 1 1,138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59,179 5萬9,179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7 官建志 606 1/134 89.10.2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8 鄭新德 608 1/134 85.4.27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9 林珍金 611 1/134 90.11.1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0 謝秀霞 615 1/134 85.2.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1 蘇月桂 617 1/134 87.2.17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2 林子強 618 1/134 109.6.19 1 0 0 0 0 6,828 3,414 10,243 1萬243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3 陳鳳嬌 619 1/134 87.2.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4 江建富 621 1/134 100.1.2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5 林書銘 622 1/134 103.11.1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6 汪安福 623 1/134 92.10.2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7 吳淑麗 624 1/134 97.6.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8 莊淑慧 626 1/134 91.7.1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9 詹富騰 627 1/134 98.12.2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0 紀桃香 628 1/134 98.12.16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1 王威勝 629 1/134 94.8.3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2 楊鎮丞 630 1/134 108.1.18 1 0 0 0 12,519 13,657 3,414 29,590 2萬9,590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3 黃詩琪 632 1/134 106.4.14 1 0 9,104 13,657 13,657 13,657 3,414 53,489 5萬3,489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4 張雅萍 633 1/134 96.6.26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5 詹淯慧 634 1/134 98.5.21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6 柯明德 635 1/134 108.8.22 1 0 0 0 4,552 13,657 3,414 21,623 2萬1,623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7 蘇楊素華 636 1/134 90.8.2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8 林榮合 639 1/134 106.11.15 1 0 1,138 13,657 13,657 13,657 3,414 45,522 4萬5,522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9 簡子涵 640 1/134 88.12.1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0 張志強 641 1/134 100.2.1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1 洪美春 642 1/134 103.10.16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2 李銘郎 644 1/134 99.7.30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3   張正忠   645 1/134 109.3.27 1 0 0 0 0 10,243 3,414 13,657 8萬1,941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47 1/134 84.8.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54 陳盈璋 654 1/134 100.5.6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5 張聰龍 655 1/134 106.3.10 1 0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3,414 54,627 5萬4,627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6 李淳耀 658 1/134 108.8.7 1 0 0 0 4,552 13,657 3,414 21,623 2萬1,623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7 李進東 659 1/134 85.8.23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8 連永章 662 1/134 85.8.2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9 黃肅端 663 1/134 99.8.23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0 李士漢 664 1/134 91.6.28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1 粘珮菁 667 1/134 97.3.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2 郝志斌 678 1/134 96.3.1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3 曾鈺婷 680 1/134 106.4.21 1 0 9,104 13,657 13,657 13,657 3,414 53,489 5萬3,489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4 錢維禮 684 1/134 103.10.23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5 陳勝興 685 1/134 103.9.10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6 許廷晟 689 1/134 108.8.6 1 0 0 0 4,552 13,657 3,414 21,623 2萬1,623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7 劉月娟 690 2/134 103.7.31 2 20,485 27,313 27,313 27,313 27,313 6,828 136,567 13萬6,527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110年4月1日至113年1月10日間之不當得利 編號 姓名 主建物建號 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車位數 不當得利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給付金額 1 巫朱米 556 2/134 2 75,846 75,846 2 陳人翠 557 1/134 1 37,923 37,923 3   錢薇娟   558 1/134(至111年3月9日止,共11月9日) 1 37,923 75,846 12,860【計算式:2,500×61/134×(11+9/30)=12,860】 50,783 646 1/134 1 37,923 37,923 4 鍾國雄 559 1/134 1 37,923 37,923 5 劉天財 561 1/134 1 37,923 37,923 6 王境榮 567 2/134 2 75,846 75,846 7 彭秀淑 568 1/134 1 37,923 37,923 8 黃建章 570 1/134 1 37,923 37,923 9 紀瓊理 572 1/134 1 37,923 37,923 10 劉冠杰 575 1/134 1 37,923 37,923 11 高合慈 576 1/134 1 37,923 37,923 12 周麗雪 580 1/134 1 37,923 37,923 13 王竑蒝 581 1/134 1 37,923 37,923 14 陳政偉 583 1/134 1 37,923 37,923 15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教會原住民宣道會 584 2/134 2 75,846 75,846 16 蔡宇承 585 1/134 1 37,923 37,923 17 陳謹集 588 1/134 1 37,923 37,923 18 張天珍 589 1/134 1 37,923 37,923 19 李貴文 590 1/134(至112年8月13日止,28月13日) 1 37,923 32,359【計算式:2,500×61/134×(28+13/30)=32,359】 20 羅玉琴 593 1/134 1 37,923 37,923 21 陳金妹 594 1/134 1 37,923 37,923 22 林二郎 595 1/134 1 37,923 37,923 23 陳淑珍 596 1/134 1 37,923 37,923 24 鄭景燦 598 1/134 1 37,923 37,923 25 張有財 599 1/134 1 37,923 37,923 26 許惠貞 604 1/134 1 37,923 37,923 27 官建志 606 1/134 1 37,923 37,923 28 鄭新德 608 1/134 1 37,923 37,923 29 林珍金 611 1/134 1 37,923 37,923 30 謝秀霞 615 1/134 1 37,923 37,923 31 蘇月桂 617 1/134 1 37,923 37,923 32 林子強 618 1/134(至112年11月14日止,共31月14日) 1 37,923 35,811【計算式:2,500×61/134×(31+14/30)=35,811】 33 陳鳳嬌 619 1/134 1 37,923 37,923 34 江建富 621 1/134 1 37,923 37,923 35 林書銘 622 1/134 1 37,923 37,923 36 汪安福 623 1/134 1 37,923 37,923 37 吳淑麗 624 1/134 1 37,923 37,923 38 莊淑慧 626 1/134 1 37,923 37,923 39 詹富騰 627 1/134 1 37,923 37,923 40 紀桃香 628 1/134 1 37,923 37,923 41 王威勝 629 1/134 1 37,923 37,923 42 楊鎮丞 630 1/134 1 37,923 37,923 43 黃詩琪 632 1/134 1 37,923 37,923 44 張雅萍 633 1/134 1 37,923 37,923 45 詹淯慧 634 1/134 1 37,923 37,923 46 柯明德 635 1/134 1 37,923 37,923 47 蘇楊素華 636 1/134 1 37,923 37,923 48 林榮合 639 1/134 1 37,923 37,923 49 簡子涵 640 1/134 1 37,923 37,923 50 張志強 641 1/134 1 37,923 37,923 51 洪美春 642 1/134 1 37,923 37,923 52 李銘郎 644 1/134 1 37,923 37,923 53   張正忠   645 1/134 1 37,923 75,846 37,923 75,846 647 1/134 1 37,923 37,923 54 陳盈璋 654 1/134 1 37,923 37,923 55 張聰龍 655 1/134 1 37,923 37,923 56 李淳耀 658 1/134 1 37,923 37,923 57 李進東 659 1/134 1 37,923 37,923 58 連永章 662 1/134 1 37,923 37,923 59 黃肅端 663 1/134 1 37,923 37,923 60 李士漢 664 1/134 1 37,923 37,923 61 粘珮菁 667 1/134 1 37,923 37,923 62 郝志斌 678 1/134 1 37,923 37,923 63 曾鈺婷 680 1/134 1 37,923 37,923 64 錢維禮 684 1/134(至112年1月18日止,共21月18日) 1 37,923 24,582【計算式:2,500×61/134×(21+18/30)=24,582】 65 陳勝興 685 1/134(至111年7月25日,共15月25日) 1 37,923 18,019【計算式:2,500×61/134×(15+25/31)=18,019】 66 許廷晟 689 1/134 1 37,923 37,923 67 劉月娟 690 2/134 2 75,846 75,846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巫朱米 3/100 2 陳人翠 1.5/100 3 錢薇娟 2.7/100 4 鍾國雄 1.5/100 5 劉天財 1.5/100 6 王境榮 3/100 7 彭秀淑 1.5/100 8 黃建章 1.5/100 9 紀瓊理 1.5/100 10 劉冠杰 1.5/100 11 高合慈 1.5/100 12 周麗雪 0.6/100 13 王竑蒝 1.2/100 14 陳政偉 1.5/100 15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宣道會 3/100 16 蔡宇承 1.5/100 17 陳謹集 1.5/100 18 張天珍 1.5/100 19 李貴文 1.4/100 20 羅玉琴 1.5/100 21 陳金妹 1.5/100 22 林二郎 1.5/100 23 陳淑珍 1.5/100 24 鄭景燦 1.5/100 25 張有財 1.5/100 26 許惠貞 1.2/100 27 官建志 1.5/100 28 鄭新德 1.5/100 29 林珍金 1.5/100 30 謝秀霞 1.5/100 31 蘇月桂 1.5/100 32 林子強 0.2/100 33 陳鳳嬌 1.5/100 34 江建富 1.5/100 35 林書銘 1.5/100 36 汪安福 1.5/100 37 吳淑麗 1.5/100 38 莊淑慧 1.5/100 39 詹富騰 1.5/100 40 紀桃香 1.5/100 41 王威勝 1.5/100 42 楊鎮丞 0.6/100 43 黃詩琪 1.1/100 44 張雅萍 1.5/100 45 詹淯慧 1.5/100 46 柯明德 0.5/100 47 蘇楊素華 1.5/100 48 林榮合 1/100 49 簡子涵 1.5/100 50 張志強 1.5/100 51 洪美春 1.5/100 52 李銘郎 1.5/100 53 張正忠 1.8/100 54 陳盈璋 1.5/100 55 張聰龍 1.2/100 56 李淳耀 0.2/100 57 李進東 1.5/100 58 連永章 1.5/100 59 黃肅端 1.5/100 60 李士漢 1.5/100 61 粘珮菁 1.5/100 62 郝志斌 1.5/100 63 曾鈺婷 1.1/100 64 錢維禮 1.4/100 65 陳勝興 1.3/100 66 許廷晟 0.5/100 67 劉月娟 3/100

2025-03-25

TPHV-111-上-1662-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寶祥縣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秋桂 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宥霖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將如附圖編號甲逾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差異部 分(4.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下稱管 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 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常情,以 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要屬常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 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管理委 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已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 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 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 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 、第33條第3款但書,並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 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 之訴訟實施權。且管委會之職務既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 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 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11款參照)。故管委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倘受有不當得利或致他人於損害, 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排除義務、給付責任時,其本身縱非 返還或給付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 程序選擇權,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 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 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 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 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寶祥縣寶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住戶無權占有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為此向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查系爭社區住戶所有如桃園市桃 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最後占有面積擴張為如 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所鑑測之113年12月1 1日鑑定圖(下稱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地上物部分〉,其管理 、維護、修繕等事項均屬上訴人權責之一,則依上說明,上 訴人即有代表住戶應訴之訴訟實施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應非可取。 二、上訴人上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淑蘭,已依序於民國113 年1月23變更為王震宇、114年1月3日變更為曾國德、114年3 月18日變更為賴秋桂,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12月29日 桃市桃工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11月25日桃市桃工字第0 000000000號函、114年3月12日桃市桃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35、25 1、253、323、32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但書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 聲明原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內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備位聲明:張朕昊等58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 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經上訴人 聲請,由本院再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國測中心為鑑 測,被上訴人依附圖之鑑測結果,擴張請求上訴人或張朕昊 等582人(張朕昊等582人已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詳如後述 )應再將系爭土地上超過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與如 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差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該逾原審聲 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毋庸對造同意,應予 准許。至於原起訴備位部分,原審以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為 被告提起本訴,上訴人乃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 稱區權人)為被告,上訴人再追加系爭社區區權人為被告, 已違反民事訴訟法253條規定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見原審 卷第212頁正反面),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則被 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上訴效力及於上開備位聲明云云(見本 院卷第316頁),顯非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16,上 訴人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設置圍牆、 樹木、泳池、泳池旁通道、水塔及水管、人工造景(假山、 假水)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屬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致伊無法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並妨害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内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擴張聲明)。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擴張聲明:上訴人 應再將系爭土地上超過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與如附 圖編號甲所示面積差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係系爭社區之建商所設置,非伊所 興建,伊未占用系爭土地,就系爭地上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 。此外,系爭地上物位置緊鄰○○溪,攸關河道、建物地基之 穩固等考量,如予拆除恐致600多戶住戶具安全上疑慮,且 因系爭土地緊鄰○○溪,使用上亦受到相當之限制,被上訴人 因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受利益甚小,對公共利益侵害甚大,構 成權利濫用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被 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89至190、264頁,並依論 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6分之1 。  ㈡附圖編號甲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屬於系爭 社區全體區權人所共有,為上訴人所管理之公共設施。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確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市建管處)固以111年10月3 日桃建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社區圍牆、泳池等構造 物涉及占用○○段000地號土地事宜,經查非(84)桃縣工建 使字第工00000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 76頁),復以113年8月28日桃建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 :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非屬旨揭執照核准範圍,且 旨揭執照未有申請圍牆及增建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然觀諸本院調取系爭社區建物(80)桃縣工建執照字 第工000建造執照及(84)桃縣工建使字第工00000號使用執 照申請案卷內之竣工照片(見外放竣工照片截本、原審卷第 61頁),圍牆旁有施作水池(即原審卷第61頁圖一A、B所示 ),位置即為被上訴人所提供現場拍攝照片圖八、九(見原 審卷第38頁反面、39頁)相符,且竣工當時圍牆式樣,乃為 兩根白色磁磚柱子、中間為橘色磁磚圍牆,圍牆上並有鐵欄 杆設置(見原審卷第61頁圖一C及圖二所示),亦與現有圍 牆樣式(見原審卷第38、39頁圖二、圖十一、十二所示)相 同。況查,系爭社區住戶簡淑蘭表示:「81年購買預售屋後 ,社區之泳池、植栽、噴水池、遊戲設施等全部都是建商所 設置,迄今無任何增建情事……」住戶賴秋桂表示:「社區之 泳池、植栽、噴水池及遊戲設備等全部都是建商所設置,並 無任何擴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113年11月15日勘驗 程序筆錄),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增建系爭地 上物之情,足見系爭社區於興建當時,應有系爭地上物存在 ,僅不屬於桃市建管處上揭使用執照核准範圍內。上訴人抗 辯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建商所興建等語,應為可取。  ⒉附圖編號甲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雖為建商寶祥實業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所興建,但已屬於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所共有,為 上訴人所管理之公共設施,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欄 ㈡)。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經原審囑託 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11年2月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履 勘,確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如原 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及位置等情(見原審卷第32、38至4 0、42頁)。上訴人辯以系爭社區建案竣工時,施工與設計 圖相符,系爭地上物應無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要求再次確認 此情,經國測中心派員於113年11月15日至系爭土地進行履 勘,再次確認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編號甲 所示面積及位置,亦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215至223頁)。  ⒊上訴人另辯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因土地重測所致 云云,惟系爭社區所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 段00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於87年辦理地籍圖重測 前之面積為7,195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7,185.95平方公 尺,而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均為189.49平方公尺乙節, 有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及重測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至173頁) 。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既未增加,000地號土地雖因重測 面積減少9.05平方公尺(計算式:7,195-7,185.95=9.05) ,然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5.48平方公尺,已 如前述,遠大於000地號土地因重測而減少之面積;況桃園 地政事務所以111年8月10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原審亦稱:重測前後僅土地標示部變更,其土地位置及圖形 坵塊未有變動情形,地籍圖重測調查表所載其地籍調查結果 亦無指界不一致之情形,且公告重測成果期間無人提出異議 ,土地界址自應依重測後成果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 ),自難認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因000地號土地重 測後面積減少所致,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⒋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地上物為系爭社區區權人所共有,其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 占有甚明。上訴人基於管理、維護、修繕等職責,即有義務 移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非其所增設,其無權拆除云 云,自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 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 、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全體排除侵害,請求上訴人就系爭社區區權人共有而占用系 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範圍之系爭土地返還予 共有人全體,堪認係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性而為訴訟 上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及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權利為 主要目的;何況,系爭地上物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為系 爭社區之圍牆、樹木、泳池、泳池旁通道、水塔及水管、人 工造景(假山、假水)等物,均非系爭社區建物部分,上訴 人既未能舉證拆除系爭地上物,有何對系爭社區建物結構安 全之影響。此外,「系爭土地圍牆位於○○溪斷面44右岸,依 據『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桃園縣管河川南崁溪水系規劃 報告〈○○溪水系規劃報告〉表5-21(詳附件),查該處圍牆下 方現況護岸高度符合桃園市○○溪50年重現期距洪水位不溢堤 之保護標準」等語,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3年7月10日桃水 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7 頁),上訴人所辯拆除系爭地上物,恐於颱風來襲引發溪水 暴漲,住戶有安全疑慮云云,難謂可取。是難認被上訴人請 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已對上訴人及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權利有 重大損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云 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共有人 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範圍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再 依國測中心重測之附圖,擴張之訴請求上訴人再拆除如附圖 編號甲逾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差異部分〈即75.48平方 公尺(編號甲面積)-71.0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47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共有人全 體,亦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3-25

TPHV-113-上-566-20250325-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15號 原 告 上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惠美 被 告 王麗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三十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 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何金順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再將1、2樓一半面積出 租予被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押金2個月租 金計34,000元,租期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113年6月30日止 ,兩造並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於113年4月 起即積欠租金未給付,被告於同年7月28日遷離時,已積欠4 個月租金68,000元及應分攤由原告先墊付之水電費10,412元 ,共計78,412元未給付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免給付之利 益,經原告多次催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一半居住使用後,1樓馬   桶及2樓浴室水管總是阻塞,多次請原告修繕,原告均未修 理,致被告之子居住1樓時廁所常無法使用,造成生活如廁 極其不便,而2樓水管不通造成廁所積水,其夫因積水滑倒 而受傷,原告雖為二房東,但是被告係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 ,原告本來應盡其出租人之責任修繕馬桶、排水管,經被告 多次請求,原告即使修繕後水管仍然不通,則原告自應賠償 被告113年4月份至7月份房租,又被告已搬離,原告尚有34, 000元押金未返還被告,被告亦主張抵銷房租及原告代墊之 水電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水電費分擔明細表、   修繕馬通及抽水肥相關單據、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 片、代墊水電費收據、修理馬桶日期表列等件附卷可稽。被 告對原告積欠租金近4個月(見本院卷第152頁)及應分攤水電 費無意見,惟以上情置辯。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3條、第4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 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盡保持租賃 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 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 給付。如上訴人所辯屬實,被上訴人所出租房屋之天花板到 處漏水,地面龜裂,顯已不能達上訴人承租房屋經營溜冰、 撞球等業務之目的,而被上訴人拒不修復,以盡其保持租賃 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揆諸首揭說明,在被上訴 人修復前,上訴人自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 金之支付(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113年7月28日搬離(見本院卷第17頁),其自113年4月   1日至搬離之日止,積欠之租金實際應扣除4月29日至31日3 天,則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應為66,355元(計算式:170 00×〈3+28/31〉=6635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再加上應分攤 水電費10,412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應為76,767 元,先予說明。  ㈣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應修繕部分,原告應負擔出租人修繕責任   ,理由分述如下:  ⒈馬桶部分: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法 代陳述:一樓廁所是開放式的,廁所不是被告所說不通,只 是廁所水消比較慢,會積水慢慢消,我有找廠商修繕過,並 不是被告所說的完全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復 審酌原告提出修理馬通(馬桶阻塞)之時間表列,系爭房屋屋 主及原告確實於112年11月17日至113年4月29日抽水肥及清 理化糞池,並僱工用藥劑通馬桶等情,足證1樓馬桶確實時 有阻塞之情形(非嚴重溢出糞水),而被告向原告承租係1、2 樓之一半,當然包含1樓馬桶使用權限,而被告之子居住在1 樓,影響其使用馬桶如廁(必須至2樓),本院認原告未及時 修繕該馬桶阻塞情形,構成不完全給付(僅有1樓未達方便使 用廁所馬桶目的),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認原告應賠償被告半個月之房租即8,500元。另依據被告提 出馬通不通之拍攝光碟,經本院觀看後,並無2樓馬桶阻塞 水滿溢出之現象,故不認被告所辯2樓馬桶亦阻塞之情形。  ⒉2樓水管下水阻塞淹水之情形:本院觀看被告提供之光碟,分 別於113年2月16日、3月29日、4月5日、4月30日、6月6日、 6月30日、7月1日,2樓廁所均有下水阻塞地板淹水,被告用 刮水器、拖把刮除地面淹水倒入水桶之畫面,依上開時間密 接延續,足證2樓廁所下水阻塞已經有一段時間,而被告辯 稱其於113年2月16日告知原告2樓下水道阻塞乙情,原告並 未及時修繕,而2樓廁所係被告及其夫使用,夫妻年事已高 ,因上情導致生活上使用廁所極其不便,本院認原告亦應負 擔不完全給付責任,兼之衡酌系爭房屋已老舊,水管阻塞鏽 蝕本為正常,因鏽蝕而下水較慢,但是如將所有水管(給、 排水)重新整修換新,ㄧ方面所費不貲,另一方面亦非原告之 責(應為所有人責任),故法律不能苛求原告必須將水管整修 換新。是本院認原告未供給被告合宜之居住安全(地面積水 易滑)環境,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對於2樓廁所未 提供適宜使用之環境,亦應負擔部分不完全給付之責(其餘 出租處均合乎居住之目的),依上述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原 告應賠償被告10,000元,方為公平適當。  ⒊原告應賠償被告18,500元。至被告辯稱其夫因廁所積水而滑 倒受傷乙節,被告僅提出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而未能舉證 證明其夫確實在廁所滑倒受傷,被告上開所辯,本院不採。  ㈤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後,曾給付原告2個月之房租34,000元   作為押金,迄至被告搬離後仍未返還,為原告所不爭執,而 被告於114年2月11日具狀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情( 見本院卷第152頁)。經查:兩造互有金錢債務且均已屆期, 且無不能抵銷之情事,應為抵銷適格,被告抵銷之請求,即 屬有據。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76,767元,原告應給付被告52,500元(計算式 :8500+10000+34000=52500),互相抵銷之結果,被告應給 付原告24,26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   67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31%由被告負擔,餘69%由原 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4,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5

TCEV-114-中小-11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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