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
上 訴 人 祐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心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木清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
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上訴人之章程無選任清算人規
定,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
應以全體董事鄧文心、游文珊、游簡連葉為清算人,業經本
院調閱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及向原法院查詢確認無誤(見
本院卷第49、55-63頁)。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1日具狀聲明
由上開董事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71、77-78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游文珊
、游簡連葉嗣具狀表示已於113年4月11日、同年5月27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清算人、監察人及股東辭任董事、清算
人職務,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確
認渠等2人與上訴人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在案(見本
院卷第129-159、195-201頁),是本件應以鄧文心為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在原審以上訴人有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之情形,而
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
臺幣650萬元之本息(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上訴人上訴
後,因上訴人已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被上訴人乃依民法
第256條、第259條給付不能解除契約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
卷第31頁),被上訴人均係本於解除系爭契約關係為請求,
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眾祐聯行有限公司(現變更組織為眾
祐聯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祐聯行公司)實際負責人何銘
軒,為解決該公司與伊合資新竹市頭前溪柯子湖人工溼地水
質淨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爭議,代理被上訴人於107年9
月15日與伊簽訂土地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
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
,並以伊應收回系爭工程之投資款650萬元抵付第1期價金。
惟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取得土地完整通行權及施
作回填整地,伊經函催未果,乃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契約;嗣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義達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義達
軒公司),已給付不能,伊得另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答
辯三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
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0萬元,及自107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負取得土地通行權及回填整地之義務,且
依約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無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被上訴人未合法解除契約;且被上
訴人未實際給付650萬元價金,無權請求返還。又伊係受被
上訴人不法手段脅迫,於原審判決後匯款350萬元、25萬元
予被上訴人清償,伊得以此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更審前本院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除假
執行部分外)發回更審。上訴人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33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
㈠眾祐聯行公司於102年11月8日與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就柯子湖
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99-339頁)。
㈡眾祐聯行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柯子湖工程合
作協議合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雙方共同出資
投入柯子湖工程(見原審卷第107-112頁)。
㈢眾祐聯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銘軒於107年9月15日代理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650萬元
買受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其內記載第一期價金650萬元已
支付(見原審卷第17頁)。
㈣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同年9月5日二度函催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土地價金尾款1,000萬元(見原審卷第19-23、29-30頁
)。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提出土地通行權
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31頁)。
㈥被上訴人以109年7月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
思表示,經上訴人於同年8月13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2、 53
頁)。
㈦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義
達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義達軒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證(見前審卷第201頁)。
㈧被上訴人以111年9月1日答辯三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約
之意思表示(見前審卷第297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等情事,被上訴人自得解
除契約請求返還價款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兩造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以柯子湖工程投資款650萬元支付系爭合約之第
一期款?
㈡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6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如認有理
由,上訴人主張已清償,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合約之第一次款650萬元:
1.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所示「付款方式第一次款簽約備證新臺
幣650萬元整(已支付)」等語,並經上訴人不爭執為其代
理人之何銘軒(見不爭執事項㈢)於系爭合約「現金650萬,
簽收人」欄簽收無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一期款
650萬元已經交付一節,尚非無據。上訴人雖抗辯眾祐聯行
公司並未同意退還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投資金額,且於系
爭合約簽立時,何銘軒已非眾祐聯行公司之董監無從代眾祐
聯行公司作決定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特約事項第1點約定「本案工程合夥人周士
鈞與林木清為實質出資合夥人,有關甲方出牌費用以4.5%於
工程進度達25%請款送出後一次募足計價。」等語(見原審
卷第111頁),可見系爭合作協議書雖由眾祐聯行公司出名
簽立,惟實質合夥人並非眾祐聯行公司,眾祐聯行公司僅為
借牌,此經證人周士鈞於前審證稱:「我是96年間到何銘軒
所開的眾祐聯行有限公司任職,何銘軒是我的老闆,游文珊
也有在這家公司上班。(眾祐聯行公司)經營環保專業營造
業,從事環境工程的營造業務,也可以代操作廢水場,這家
公司的關係企業很多,上訴人也是眾祐聯行公司相關企業之
一,但因為公司結構很複雜都是何銘軒在主導。....(問:
當初是何人代表眾祐公司和巫秉謙談與被上訴人合作的事?
)是何銘軒」、「【問:被證1(即系爭合約書)特約事項
第1點,內容所指為何?】此工程是用眾祐公司的牌投標,
特約事項第1點應該是指這工程的獲利或得標金額,要先分
配4.5%給眾祐公司」、「(問:巫秉謙在原審證稱,針對系
爭合作協議書,你是何銘軒借用的人頭,是否屬實?)確實
如此,我在眾祐公司任職時,何銘軒曾說因為他們家族的因
素很多合約他沒有辦法出名擔任公司的負責人,所以眾祐公
司關係企業很多公司,都是找員工當負責人。」等語明確(
見前審卷第166、168、170、171頁),及證人巫秉謙於原審
證稱;「(問:柯子湖工程合作協議書第四頁特約事項,上
面寫的實質出資是周士鈞,他跟何銘軒有什麼關係?)周士
鈞是何銘軒的員工。(問:周士鈞是何銘軒借用的人頭嗎?
)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故依證人周士鈞及巫
秉謙之證述,可知系爭合作協議書,雖以眾祐聯行公司出名
與被上訴人簽立,並於特約事項記載實質出資人為周士鈞,
然實際上係何銘軒出資,周士鈞僅為何銘軒之人頭,依此可
見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實際出資及參與合夥之人,應為何銘軒
與被上訴人無誤。
⑵依證人巫秉謙於原審證稱:「(問:根據這個内容是說要買
賣土地價金1,650萬元,付款方式第一次簽約備證款新臺幣6
50萬元整(已支付),下面還有一個簽收人何銘軒,這個是
什麼情形?)是根據他們上一個投資案件柯子湖的案子來的
,650萬就是林木清出資的金額,一直沒有做返還,後來何
銘軒才提出要求用這塊地來做返還的動作,因為這塊地還有
路權要解決,何銘軒這邊也是一直沒有辦法解決一直拖一直
拖。(問: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第一次款備證新臺幣650
萬的數字是由誰提出來的?)由林木清投資在柯子湖工程一
人一半的款項是650萬,這份土地買賣合約也是由雙方看過
沒有問題同意簽字的。當初實質出資額一人一半計算出來
就是650萬。」、「(問:你知道這個實質出資金額的始末
?)從押標金開始陸續就要出款了。金額的就是招標文件上
押標金必須要有多少、保證金必須要有多少、營運週轉金
必須要有多少,招標文件上都寫得很清楚。(問:這個650
萬元就是從招標文件上面算出來總額除以二就是650萬?)
也不對,招標金額包含招標押金、履約保證金、營運週轉金
,這個案子太久了,我印象中招標押金是拿現金,其他都有
匯款紀錄。」、「(問:按照你剛剛所述所謂的土地買賣合
約書下面手寫部分現金650萬是沒有實質收受現金,而是以
柯子湖工程案的股金來計算?)對,實質在前案就已經收了
現金,未返還的價金來做計算。」、「林木清現金付給眾祐
聯行股份有限公司去繳押標金。」、「(問:根據你剛才所
述,有一次是你跟林木清拿現金(押標金),你是以現金的
方式直接給付給眾祐聯行股份有限公司嗎?還是以匯款的方
式給眾祐聯行股份有限公司?)拿現金給何銘軒。(問:最
下面簽名右下方有寫了一個現金650萬簽收人何銘軒,為什
麼何銘軒會這樣寫?)就是柯子湖工程案的現金衍生過來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251-254、256、258頁),故依證人巫
秉謙所述,可知系爭合約第一次簽約備證款650萬元確係經
何銘軒同意,以系爭合作協議書中被上訴人原合夥出資系爭
工程所支出之650萬元轉為系爭合約第一次款之支出,且被
上訴人除以現金交付予何銘軒以支付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外,
另外以匯款方式支付其餘款項無誤。而系爭工程於102年10
月14日支出押標金為215萬元,此有押標金臨時收據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72頁),再依眾祐聯行公司所提出之存款
交易明細表所示,有102年11月22日巫秉謙匯款55萬元、102
年12月31日林木清匯款100萬元、103年5月29日林木清匯款1
50萬元、103年9月2日林木清匯款170萬元之紀錄(見原審卷
第113-115頁),總計押標金及被上訴人匯款或委由巫秉謙
匯款之金額已達690萬元(計算式:215萬+55萬+100萬+150
萬+170萬=690萬),依此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工程之
合夥事宜已支付予何銘軒650萬元等情為可採。
2.系爭合約協議書實際係由何銘軒與被上訴人所簽立,實際合
夥出資人應為何銘軒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確已就系爭工
程出資650萬元等情,均已如前述,則何銘軒既同意將被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合夥出資之650萬元轉為支付購買系爭土地
之價金,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已支付系爭合約之第一期款650
萬元等情為可採。況上訴人前於108年7月31日即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告以「台端與本公司107年9月15日簽訂土地買
賣合約書,約定台端向本公司購買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
地,並約定總價金為1650萬元,台端已以投資新竹市頭前溪
柯子湖人工濕地水質淨化工程股金為第一期簽約款650萬元
,尚餘1000萬元未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依此
更可認系爭合約之第一次款確已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之合
夥出資款650萬元給付無誤,上訴人執稱被上訴人未給付系
爭合約之第一次款云云,自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為有
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
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
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
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
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
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
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按債權人在履行期屆至前,固不得請求債務人給
付,惟倘契約成立後,債務人給付不能已確定者,縱原約定
之履行期未屆至,亦屬給付不能,如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債權人即得請求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998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
⑴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義達軒公司,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前審卷第201-20
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依此可認上
訴人依系爭合約所負之交付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於110年6
月8日業已確定無法履行。
⑵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於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本約需銀行核貸完
成才得辦理過戶。」,係因被上訴人遲未給付第二期、第三
期款,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無辦理過戶之必要云云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第二次
付款於土地道路通行權完整並已經合法施作回填整地後,由
甲方及另一半地主或雙方指定人具名向銀行申請貸款支付。
」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可知兩造係約定於土地道路通
行權完整並已經合法施作回填整地後,始由被上訴人支付第
二次款。然依證人巫秉謙於原審證稱:「(問:條款第二條
所謂第二次付款於土地道路通行權完整並已經合法施作回填
整地後,這個是在說什麼事情?)這個就是土地都必須要有
臨路,這塊地的聯外道路是別人的,所以必須要有通行權,
我們在裡面的土地才有辦法完整的使用,這個是第一個條件
。」、「(問:土地通行權是指什麼內容,是要跟鄰地取得
切結書同意書還是法院判決還是什麼?)需要鄰地土地所有
權人的切結書跟同意書。(問:已經合法施作回填整地是指
什麼?)就是要把土地整平,那邊原本是一個窪地。就是要
回到農地農用,就是要平整的,因為土地辦過戶需要農勘,
必須要做到可以農勘可以自由買賣,要把它整平讓它賣相好
。(問:有關於去履行土地道路通行權這件事情,即取得鄰
地的同意書、切結書是誰要去做?)要由何銘軒去做,我有
幫忙去跑。道路通行權一直無法完成。鄰地有開條件,好像
有三個,一個要賣、一個同意、一個忘記了,那邊會經過三
塊土地。」、「(問:到目前為止,取得通行權的進度為何
?)聽說還是沒有進度。」、「(問:當初簽約的時候,何
銘軒有說何時會把填地這些完成嗎?)順利的話一年。」等
語(見原審卷第258-259、261頁),故依證人巫秉謙之證述
,可知兩造於簽約時即有約定由賣方負責取得通行權,並使
系爭土地整平,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第二次款,然上訴人迄
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約取得道路通行權,則上訴人抗辯係因被
上訴人未給付第二次款始未辦理過戶,伊並無過失云云,自
無足採。故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取得通行權及整
平系爭土地,復進而將系爭土地出售,致其無法履行交付系
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則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可取。
3.據上,系爭合約關於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於
110年6月8日已經陷於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
,已如前述。而系爭合約雖未約定交付系爭土地之履行期限
,惟系爭合約成立後,上訴人之給付不能已確定,且屬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以
111年9月1日答辯三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見前審卷第295-298頁),而依上訴人出具111年9月8日準備
㈢狀所載「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兩造間
買賣契約云云,自無可採」等語(見前審卷第309-311頁)
,可知上訴人至遲於111年9月8日已收受被上訴人主張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已經於111年9月
8日發生解除效力,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6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合法解除系爭合約,而系爭合
約第一次款650萬元係於107年9月15日簽約時即以系爭合作
協議書之合夥出資650萬元以為給付,已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
650萬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2.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0年7月22日支付325萬元、開立650萬元
支票、110年7月30日支付25萬元,故已清償650萬元,且被
上訴人已經坦承有收受350萬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被上訴人於前審即已否認350萬元係用以清償本案之款
項等語在卷(見前審卷第114頁),依此已難認上訴人主張
已清償系爭650萬元等情為真,況依上訴人提出之銀行付款
明細及支票1紙所示(見前審卷第77-83頁),其收款人均為
達奕企業社,非為被上訴人,已難認匯款及清償之對象為被
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紙650萬元之支票已經兌
現,依此亦難認上訴人主張已經清償一節為可採,故上訴人
主張其已經清償650萬元云云,自無所據。
3.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不能,依據民法第226條、256
條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請求上訴
人給付其所交付之650萬元本息,既經本院認定全部有理由
,則其於同一聲明下依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主張解除契約
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0萬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TPHV-112-重上更一-71-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