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溫翊妘

共找到 15 筆結果(第 1-10 筆)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59號 聲 請 人 溫雪鈴 陳姳儒 陳姳蓁 被 繼承人 柳星如(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 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 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 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 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 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 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溫雪鈴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陳 姳儒、陳姳蓁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 月26日死亡,聲請人等現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聲請人 繼承權拋棄書及其驗證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 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溫雪鈴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13年6 月26日死亡,聲請人溫雪鈴並於113年11月20日始具狀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外,並有本 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聲請人溫雪鈴依法為當然之繼承人 固無疑義。又本件聲請人溫雪鈴既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 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 承三個月之時間。而據送達代收人温翊妘於本院調查程序稱 :伊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通知聲請人溫雪鈴被繼承人死 亡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顯然聲請人溫雪鈴於 113年6月26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逵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溫雪鈴遲至113年11月2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 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陳姳儒、陳姳蓁均為被繼承人之孫輩等情,固 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一 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即聲請人溫雪鈴所為之拋棄繼 承,業經本院駁回如前,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 血親卑親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合法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 陳姳儒、陳姳蓁既為被繼承人之孫輩,依首揭法律規定,尚 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陳姳儒、陳姳蓁對 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 人陳姳儒、陳姳蓁等人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3-司繼-3859-20250326-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文熙 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他上訴駁回(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 其修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 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 刑,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當事人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若原審對各 罪之宣告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縱經第二審法院撤 銷或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產 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時,應認第二審法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不包括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宣告 刑。 (二)上訴人即被告袁文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對於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爭執,僅對於刑度部分上訴(即針對原 審定執行刑部分上訴,宣告刑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 院卷第75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 因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與定應執行刑並非不得分離,且各 罪宣告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又經本院就原審定應執 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各罪宣告刑與定應執行刑應不會矛 盾,依前揭說明,被告上訴請求「定執行刑再輕一點」(見 本院卷第76頁)與原審對各罪宣告刑間,並非互屬審判上無 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上訴聲明效力應不及於未聲 明之各罪宣告刑部分,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含有期徒刑部分、罰金部分分別定 應執行刑)。 二、本案原審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固經本院撤銷 改判(詳後述),然因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科刑(宣告 刑)為本院審理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 礎,故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定應執行刑(即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刑): (一)原審就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查:  1、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 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 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 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第22、23、24、2 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 ,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 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 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 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 ,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 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 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照)。  2、本院審酌:  (1)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 期徒刑4月以上、1年8月(4月+4月+3月+3月+3月+3月)以下 。  (2)被告均係犯業務侵占罪,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同一( 被害人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自民國112年8月下旬至9月 中旬)、犯罪地點密接(均係在被害人所經營之超商內),各 罪之獨立性非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尚難以酌定較 高之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又業務侵占罪所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具有可替代性或可回復性,亦難酌定較高之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5點)。再被告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 明(見警卷第51頁),本案雖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然被告理解及控制己身行為之能力、刑罰感應力,仍難 與一般常人相較;又本案所為,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 分之侵占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6,000元外 ,其餘均係價值非高之商品,可徵其係一時貪圖小利之人 格,而其犯後除始終坦認犯行、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外(見原 審卷第111頁),復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可徵其有認錯反省己身之人格 ,復歸社會可能性非低;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 (二)綜上,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似嫌過重。被 告上訴請求「定執行刑再輕一點」(見本院卷第76頁),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撤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符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原審審酌本案犯行時間間隔甚近,不法行為同質性甚高,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均屬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2,500元,除未逾越外部界限( 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亦已審酌前揭內部界限後定 其應執行罰金刑,折減罰金刑度幅度達50%,難認未達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況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合計達1萬219元, 為前揭定應執行罰金刑4倍多,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見本院 卷第82頁),尚非無力負擔,是被告上訴請求就罰金定執行 刑部分再輕一點,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HLHM-113-原上易-35-20250318-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父,聲請人 年近七旬,體弱多病,無謀生能力,生活困頓,目前之經濟 來源依靠每月之勞保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2,431元及身障 補助4,049元,完全入不敷出。聲請人僅有相對人1名子女, 參考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花蓮縣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445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 3年7月份起至聲請人生命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 付聲請人20,44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 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相對人年幼時,聲請人即未扶養相對人, 7歲時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離婚後更是如此(迄今已不認得 彼此);又聲請人有外遇,長年不在家,積欠債務甚多,要 靠相對人母親為其償還。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 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駁 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 第111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 由謂:「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 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 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 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 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 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 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 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年事已高,體弱多病,無謀生 能力,生活困頓,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需求,而有受扶 養之必要,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112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件在卷可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參照前 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之義務 ,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尚無不合。  ㈢相對人抗辯其年幼時,聲請人即未扶養相對人,7歲時聲請人 與相對人之母離婚後更是如此(迄今已不認得彼此);又聲 請人有外遇,長年不在家,積欠債務甚多,要靠相對人母親 為其償還,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扶養,顯失公平,應免除相對 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情,業據聲 請人自認「(問:不否認七歲以後就沒有盡到扶養義務?) 不否認」、「(問:七、八歲之前有沒有負扶養義務?)我 沒有啦」、「(問:你們認得彼此嗎?)不認得」、「(問 :外遇、毒品事實承認嗎?)承認外遇,沒有吸用毒品」等 語。綜上,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之前未善盡扶養照顧之責, 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理由得不予扶養相對人之情事,自屬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堪稱重大,本院因認 由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相對人主張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2-24

HLDV-113-家親聲-128-20250224-2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貳仟元,如一期 不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丙○○○及訴 外人戊○○、丁○○之母。聲請人年邁,健康狀況不佳,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自民國112年4月起入住博愛居安廬老人長 照中心,每月安養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需由聲請人 自行支付,然聲請人現每月僅領有花蓮縣政府補助14,280元 及勞保年金13,919元,完全入不敷出。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 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0,445元之標準,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102,22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5,111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 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康金和自相對人年幼即分 居,聲請人於婚姻期間不斷有婚外情,且長期有賭博慣行, 日常幾乎找不到人,從未善盡照顧相對人等之義務,亦未協 助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相對人均由父親扶養至成年,堪 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請求免除相對 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相對人丙○○○無業無收入,相對 人甲○○收入微薄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且二人均持有中度身 心障礙手冊,目前皆仰賴社會補助維持生活,實無力再扶養 聲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 、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 1119條亦分別予以明定。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 尊親屬,毋須以無謀生能力作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第111 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登記簿1件、戶 籍謄本3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 示聲請人111年度所得、財產總額皆為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 77、79頁),自堪認聲請人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參照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毋須以無謀生能力作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故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相對人辯稱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其等之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等情,為聲請人所否認,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故相對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尚不足採。另相對人辯稱其等經濟困頓且皆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而相對人甲○○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相對人二人實無力再扶養聲請人等語,業據提出國軍花蓮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件、薪資袋照片5件、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2件、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函)、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4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等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 甲○○111年度所得、財產總額皆為0元;相對人丙○○○111年度 財產總額為0元、所得總額僅51,48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5 至93頁),堪認相對人此部分辯詞並非無據。  ㈤再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 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 、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 ,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 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聲請人所需之各項費用,且能反映 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故聲請人主張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所 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以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居住之花蓮縣為例,該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484元,兼衡聲請人自陳現每月需自 行支出長照中心費用35,000元(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 為證,然亦未經相對人以書狀或言詞為爭執,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聲請人主張此部分扶養需求為真 )及每月領有補助14,280元與勞保年金13,919元等語,復參 酌聲請人另育有成年子女戊○○、丁○○,而相對人甲○○、丙○○ ○現身心健康及經濟狀況均不佳等情事,綜衡聲請人之需要 與扶養義務者之身分、人數、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由相 對人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元,應屬適當。  ㈥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應給付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11 月止之已屆期扶養費40,000元(計算式:2,000元20月=40, 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見本 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2,000元部分;及請求相對人丙○○○應給付自112 年4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已屆期扶養費40,000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又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判命相對人等給付,惟參酌 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 其聲明之拘束,自無駁回之必要。  ㈦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等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 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 請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2-22

HLDV-113-家親聲-45-202502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蔡萱韻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上訴 人 孫瑋玲 訴訟代理人 溫翊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敬迹與伊於民國81年間結婚,自110年間 起對伊態度明顯冷淡。伊於112年1月24日凌晨經林敬迹同意 查看其手機內所留與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下稱 系爭簡訊)後,始發現兩人不正交往之情,上訴人故意不法 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身心受創而支出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530元,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伊200萬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林敬迹僅為朋友,因抒發情緒而相互傳送 系爭簡訊,未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被上訴人就診應係其他 壓力源所致而與本件無關,另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 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醫療 費530元,共30萬53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及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請求其餘非財產上損害17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 其上訴,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林敬迹應有不正男女交往關係:  1.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系爭簡訊資料明載:①「 上訴人:你也別太累喔,知道嗎。林敬迹:好。...。上訴 人:最重要的是我愛你,好像越來越愛了,金害。林敬迹: 說我嗎。上訴人:人家想你。林敬迹:我也想妳」(原審卷 第25頁)、②「林敬迹:等一下。上訴人:不用臭臉給我看 。你以為我們很公開嗎?說走就走嗎,和你一起我必須先把 事情排開,再找個理由出門,回家再把該做的事做完,不能 陪你我也很痛苦,但是,是我不對嗎?」(原審卷第25頁) 、③「上訴人:改天再研究,洗澡。不要偷看喔。林敬迹: 哈哈。現在不行。上訴人:一樣喝清酒嗎。林敬迹:是。上 訴人:一樣想我嗎。林敬迹:真的很想妳。上訴人:哪一種 想。林敬迹:愛妳。(1月19日週四)。」(原審卷第27頁) 、④「(1月21日週六)。上訴人:其實我要謝謝你,每當我想 放棄時,都因為你堅持不認輸,一直拚的態度,讓我看到未 來有一絲希望。林敬迹:就是愛妳。買單了。12:30。上訴 人:好怕你累。」、⑤「上訴人:好的。和你相處愉快,濃 情密意後我就會做夢。昨晚夢見你和你老婆裸體相擁,睡得 很熟,而我只能在旁邊哭。我覺得,我快精神錯亂了。林敬 迹:不要亂想。上訴人:別說我亂想,就像....」(原審卷 第33頁)、⑥「林敬迹:晚點找你。上訴人:跟你說喔~很喜 歡和你一起吃飯的感覺,就是充滿愛(愛心符號)。林敬迹: 我也愛」(原審卷第32頁)、⑦「上訴人:因為你越來越棒 所以越來越愛你。林敬迹:我更愛妳。上訴人:真的啦。林 敬迹:我也真的。上訴人:你的方方面面都讓我覺得,我的 眼光怎麼這麼好。林敬迹:(貼圖)。上訴人:是不是太迷戀 你啊?林敬迹:我吧。上訴人:反正就是愛你啦~現在到未 來一定要牽手共度,陪伴彼此喔。林敬迹:好。我願意。上 訴人:不吵你了,開心喝酒喔~」(原審卷第31、30頁)、⑧ 「昨天(1月23日)。上訴人:我不吵你不代表你可以不想我 喔!林敬迹:哈哈。真的愛妳。準備回去。上訴人:好,昨 天那麼晚。...」、⑨「林敬迹:停車場。上訴人:你不是來 吃飯喔。帶我去喝咖啡嗎。林敬迹:走走。我在裡面。上訴 人:今天謝謝你哦。身體不舒服還陪我走春,今年一定春很 多。...」(原審卷第29頁)、⑩「林敬迹:放水洗澡了。上 訴人:好。林敬迹:眼睛。亂了。上訴人:休息。林敬迹: 愛妳。好。上訴人:快睡吧。明天不急著起床。多睡一點。 林敬迹:好。上訴人:沒來吃飯沒關係。林敬迹:晚安。上 訴人:晚安。」(原審卷第28頁)等語為證。  2.上訴人固以:其在8、9年前經營小吃店時認識林敬迹,因林 敬迹經營機車行,買車或修車時偶爾與林敬迹聯絡。因為過 年期間想起過世的父親,且當時飼養的狗死亡,為找人抒發 情緒才傳送系爭簡訊予林敬迹,及過年期間去港天宮參拜時 偶遇林敬迹,兩人並未相約走春(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第261頁)、及證人林敬迹證述:我開機車店。我在8、9年 前去上訴人店裡吃飯時認識上訴人,當時沒什麼交集,後來 111年12月跟朋友吃飯時碰面才開始互動,但沒有再見過面 。上訴人純粹只是聊天對象,112年1月份時因為感覺可以聊 天互動而傳了系爭簡訊,上訴人就愛我我有什麼辦法,聊天 本來就是這樣聊(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第176頁)等語 置辯。  3.然而,被上訴人與林敬迹自81年間結婚迄今(見原審卷第23 頁),上訴人自承傳送簡訊時知悉林敬迹已婚(見本院卷第 206頁),兩人均已具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一 般社交及禮儀規範,由系爭簡訊內容觀之,上訴人與林敬迹 以充滿示愛用詞相互傾訴彼此愛意及關懷,宛如熱戀中交往 男女,上訴人除以林敬迹與配偶裸睡之夢境(上開⑤對話) 向林敬迹表達妒意外,更期望未來能與林敬迹牽手共度一生 (上開⑦對話),倘兩人僅單純為普通朋友關係,衡情實無 可能以如此親暱大膽話語為互動。況且,依上訴人所述當時 係因回想起父親或犬隻離世之事,欲抒發情緒而傳送訊息, 但系爭簡訊內容中通篇未提,反互吐愛意,期許兩人美好未 來,顯與常情不符。再稽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4日查閱取 得系爭簡訊後(見本院卷第174頁、第206至207頁)隨以LIN E質問林敬迹「真的很難想像你這麼愛你的小三,愛的難分 難捨...」,林敬迹未為反駁,反而回覆「我答應妳,我現 在能說的對不起」、「不要再氣了」、「我晚上我寫保證書 給妳」(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對被上訴人表達歉意, 可徵上訴人與林敬迹應有以不正常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之事實 ,上訴人及證人林敬迹上開所述,洵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已知悉林敬迹為有配偶之人,卻逾越一般社交 份際與之交往,渠等間互傳親密、表達愛意簡訊及相約吃飯 、出遊等行為,已破壞被上訴人與林敬迹間之婚姻關係之幸 福與圓滿(參原審卷第43至46頁被上訴人與林敬迹日常生活 照、本院卷第181至202頁證人即該兩人子女林邡俞及林冠宇 證述內容)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 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3.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侵害配偶權行為而就醫,依上開規 定請求賠償就診醫療費530元,已提出相符之中山身心診所 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焦慮憂鬱狀態、其他睡眠障礙症。 醫師囑言:民國112.7.05來院初診,主訴因焦慮心情、壓力 感與持續失眠有數月之久。2.就醫多次至112.9.24止」,及 該診所112年7月29日、8月26日、9月24日、10月4日就診醫 療收據(其上記載金額合計為530元)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 9頁、第47至49頁),上訴人固辯以被上訴人係因協助林敬 迹償還積欠他人之高額債務而有上開病症(見本院卷第247 至248頁),然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林邡俞已證述:外 遇事件發生後,父親林敬迹原本答應要斷乾淨,但是反而越 來越誇張,周邊鄰居來跟我們說上訴人三不五時就去找林敬 迹送餐,被上訴人身心靈都很受傷。林敬迹與被上訴人三天 一小吵,五天一大吵,上訴人鬧林敬迹,林敬迹就鬧被上訴 人,一直陷入這樣輪迴。事發後被上訴人每天凌晨坐在客廳 ,眼神空洞,想東想西,導致她後來生病,我們勸她去看精 神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在知 悉林敬迹與上訴人外遇後感到精神上痛苦,始有上開憂鬱病 症經子女建議後就診之事實,故其支出之就醫費530元與上 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即屬有據。  4.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配 偶權為身分權之一種,身分權與人格權同為人身權,性質上 均屬於非財產法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現為家管, 無業,因知悉上訴人與林敬迹婚外情後每日輾轉難眠而罹有 焦慮症、失眠等症狀,之後更發現患有子宮肌瘤、子宮內膜 息肉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6頁),並提出上 開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為證。又 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在清潔隊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 因受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辱罵、騷擾致身心俱疲,罹患焦慮症 、失眠症、胃炎併出血等病症且有自殘情形(見本院卷第71 頁、第136頁、第155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 217頁)為證,兼衡本院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所示兩造之財產 狀況,及本件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被上 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林敬迹應有發生性行為,然該二人均否 認,被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系爭簡訊內容亦無法證明此事 實)、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痛苦(有身心科就診紀錄) 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 金額為30萬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應無不合。  5.據上,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0 萬530元(計算式:530元+30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30萬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見原 審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1-17

HLHV-113-上易-34-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2號 原 告 江怡甄 訴訟代理人 溫翊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志祥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30

TYDV-113-補-1382-20241230-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83號 原 告 陳俊帆 訴訟代理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巫俊偉即巫沛頤之繼承人 巫苡萱即巫沛頤之繼承人 巫姵漩即巫沛頤之繼承人 巫俊傑即巫沛頤之繼承人 巫俊志即巫沛頤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70號刑事案件偵查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所涉損害賠償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主文所列之偵查案號偵辦在案。而原告是否涉有過失致人 於死行為之相關證據,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 經兩造均表示同意對本院於上述刑事偵查序終結前,先行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本院認在 該案偵查程序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10

HLEV-113-花補-383-20241210-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 告 卓瑋芠 訴訟代理人 溫翊妘律師 被 告 陳珮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00元。㈡被 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115年11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29 日給付原告9,800元。㈢被告應自115年11月30日起至117年11月29 日止,按月於每月29日給付原告18,100元,是原告聲明第1項訴 訟標的金額為19,600元,聲明第2、3項因係將來給付之訴,且屬 定期給付性質,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給付總數計算訴訟標的金額 為254,800元(計算式:9,800元×26期=254,800元)及452,500元 (計算式:18,100元×25期=452,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726,900元(計算式:19,600元+254,800元+452,500元=72 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 000元,尚應補繳6,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2-06

HLDV-113-補-258-20241206-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原 告 江怡甄 訴訟代理人 溫翊妘律師 被 告 黃綵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參佰 捌拾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高志祥於民國97年8月18日結婚,被告前為 高志祥所經營瑞祥工程行之員工。詎被告明知高志祥為有 配偶之人,竟於110年間與高志祥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更 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訴外人甲○○,而高志祥於113 年2月初經DNA鑑定報告確定其與甲○○間之親子關係後,原 告在高志祥堅持下,僅得於113年2月8日陪同高志祥將甲○ ○帶回照顧,並要求高志祥與被告勿再聯繫,惟原告近日 卻發現高志祥仍與被告藕斷絲連,至少於113年8月16日、 24日曾前往汽車旅館,並於113年8月24日開啟同居生活。 被告前述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邀約被告與原告及高志祥共同發生性行為,嗣被告 才有未經原告同意而與高志祥發生性行為並懷孕,原告亦 有表示,要被告帶同甲○○與原告及高志祥共同在宜蘭生活 ;另被告待業中,未有收入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精 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 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高志祥為原告之配偶,兩人於97年8月18 日結婚;被告自110年間與高志祥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更 於000年0月00日產下高志祥之子甲○○;嗣原告要求高志祥 與被告勿再聯繫,惟高志祥仍與被告藕斷絲連,至少於11 3年8月16日、24日曾前往汽車旅館,並於113年8月24日開 始同居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寶寶手冊、照片、錄影光 碟及其譯文、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33、61至75頁),並經本院調取博微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為證(附於本院家事庭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6號第5至1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被告雖抗辯:是原告約我跟她還有高志祥三個人一起發生 關係云云,然亦自認:剛開始都是經過原告同意,後來有 未經原告同意與高志祥發生關係等語(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1頁),則此等抗辯並不影響其對 原告配偶權之不法侵害,以及損害賠償責任的發生。 (三)被告跟原告配偶高志祥有婚姻外的不正當交往,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告與高志祥交往 、出遊、發生性行為、懷孕生子之情形,原告與高志祥於 97年8月18日結婚,至被告前開侵害行為發生時,婚齡約1 5年,兼衡兩造財產所得等一切情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個資卷),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關於遲延利息之起算:   1.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2.本件起訴狀繕本連同言詞辯論通知書前於113年10月9日寄 送至被告戶籍地,經以「查無此人」為由而遭退回(見本 院送達回證及公文封,本院卷第51、52頁),然被告仍有 遵期到庭,並稱:我前夫於113年10月9日收受通知書與繕 本後拍照傳給我,我的送達地址是宜蘭縣○○鄉○○村○○巷00 ○00號等語,原告亦稱宜蘭該址為高志祥與被告同居地點 等語(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0頁)。   3.被告雖於113年10月9日知悉原告本件請求,然前開送達既 不合法,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原告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 應自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算,始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屬有 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 用1萬5,95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影印費100 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並依 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22

TYDV-113-原訴-50-20241122-1

花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易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瑋萍 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原 交簡字第1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瑋萍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路與○○○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告訴人江○曄騎乘腳踏車同方 向行駛在其右前方欲左轉入○○○街,仍貿然前行,遂與告訴 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手 肘擦傷、臉部下巴擦傷、雙側足部擦傷、牙齒脫位、齒髓壞 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 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經告訴人告訴及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起訴法條漏載上開 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 、第209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1-21

HLDM-113-花原交易-7-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