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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翁平勝 陳金祥 陳金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 告 張夢馨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鄭淳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船名「勝祥滿號漁船(英文名稱:SHENQ SHYANG MAAN ,統一編號:CT0-0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翁平勝、陳 金祥、陳金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3日共同出資購入勝祥滿號 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原名為金祥利6號,下稱系 爭漁船),並約定登記於第三人陳文勝名下,嗣於103年3月 20日原告再將系爭漁船借名登記於原告翁平勝之妻即本件被 告名下。然系爭漁船實質上是由原告出資及占有、管領、使 用收益,被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漁船,亦從未管理、使用系 爭漁船,現因兩造間已不具信任關係,原告前已多次向被告 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漁船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並再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借名登記 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失受登記為系爭漁船所有權人之權源 ,爰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漁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系爭漁船為渠等出資、占有、管領、使用 收益云云,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漁船於102年7月3日登記於陳文勝名下,嗣於10 3年3月20日又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業據提出系爭漁船 之102年7月3日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漁業執照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農業部漁業署 113年7月18日漁二字第1130716468號函及函附系爭漁船之生 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7月11日農 授漁字第1021372055號函、交通部航港局103年4月1日航南 字第1033301522號函、澎湖縣政府103年4月10日府授農漁字 第1030018409號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漁船係原告共同出資購入,先約定登記於陳 文勝名下,嗣於103年3月20日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 漁船實質上是由原告出資及占有、管領、使用收益,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詳述如 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第1項、 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漁船登 記名義人為被告,原告主張渠3人為系爭漁船之實際所有權 人,被告僅係出名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漁船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費單及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本院卷第159至229頁),寄送 地址均為澎湖縣○○市○○路00巷0號,與原告陳金台、陳金祥 住所地相同,原告陳金台並設籍於該址,亦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上開單據 均已在便利超商繳納完畢而蓋有代收章,足認系爭漁船之勞 健保費用平日即由原告負責繳納;又原告提出之系爭漁船整 理維修單據(本院卷第231至295頁)係自104年9月起迄今之 整理維修紀錄,另參酌系爭漁船聘僱外籍船員薪資表係由原 告方面提出(本院卷第297至307頁),可推知平時係由原告 使用及整理、維修系爭漁船,原告並須實質掌握系爭漁船外 籍漁工之聘僱情形。是綜合以上各情,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漁 船係由渠3人出資購買,及占有、管領、使用收益一節,實 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勞健保繳費單據無任何繳款人姓名, 而系爭漁船整理維修單據並無任何商行商號大小印文或簽名 ,另系爭漁船聘僱外籍船員薪資表與本件爭議無關等語。惟 查,衡諸一般繳交費用常情,繳費人持繳費單至便利超商繳 費後,便利超商僅會在繳費單上蓋該店代收印,再將該繳費 單交由繳費人收執,便利超商不會核對繳費人身分、及是否 與繳費單上所載姓名一致,然繳費單通常為繳費人持有與保 管;而系爭漁船整理維修單據係自104年9月起迄今之整理維 修紀錄,業如前述,部分雖未記載商行商號及用印(本院卷 第231至247頁、第253頁),然該等單據抬頭均有記載「金 祥利」、「勝祥滿」,並記載詳細品名及金額,至其餘維修 單據則均有商行商號之記載及用印,整體而言仍可推定原告 有支出系爭漁船整理維修費用之事實,另系爭漁船聘僱外籍 船員薪資表可推知原告實質掌握系爭漁船外籍漁工之聘僱情 形,亦如前述,是被告之上開抗辯,均無理由。  ⒋被告再辯稱系爭漁船船舶登記證書載明被告係於103年3月20 日購得系爭漁船,及由原告提出之系爭漁船健保繳款單據可 證系爭漁船代表人為被告等語,雖據提出系爭漁船船舶登記 證書為證(本院卷第127頁)。惟按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 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 ,不得對抗第三人,此分別為海商法第9條、船舶登記法第4 條所明定,故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原告既 已舉證證明系爭漁船係由渠3人出資購買,及占有、管領、 使用收益,被告僅係系爭漁船登記名義人,且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實際出資購入系爭漁船之證據,尚不 能執此據為原告非系爭漁船實際所有人之認定。  ⒌綜上,系爭漁船係由原告出資購入,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原告為系爭漁船實際所有人之事實,足堪認定。是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之 通知,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 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7頁)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兩 造間就系爭漁船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於113年6月7 日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漁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人,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漁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2-26

PHDV-113-訴-47-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漁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937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代 表 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劉政文律師 前 一 人 輔 佐 人 曾千豪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劉杰勳 朱槐瑾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 日院臺訴字第11250121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吉仲變更為陳駿季,茲據 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緣訴外人謝○美所有,並領有漁業執照之明鎰發1號漁船(漁 船編號:CT4-1946,下稱系爭漁船),由謝○美之夫蔡○州為 船長,於民國110年5月27日自屏東縣鹽埔漁港報關出海從事 捕魚作業,迄同月29日返港時,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 署第五岸巡隊查獲載運未稅香菸249箱(共計12萬4500包) 及食(藥)品11項。被告(112年8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認系爭漁船涉有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違反漁業 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依漁業法第1 0條第1項及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以111年3月11日農授漁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之漁業執 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如處分書送達時漁船已出港,應於 送達次日起15日內返港。原告認其為系爭漁船之抵押權人, 原處分將對於其抵押權之完整行使造成重大影響,屬原處分 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2年6月14日 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 理,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謝○美先前向原告貸款並將系爭漁船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品, 形式上原告之債權及抵押權似不受原處分之影響,惟原告於 承辦貸款時,顯然無法預見系爭漁船日後有不法情事,故相 關漁船估價及貸放金額之核定,均係奠基於該船附隨有效漁 業執照之條件下,且對於一般漁船買賣之潛在應買人而言, 為求漁船之合法有效使用,本不願意承買不含漁業執照之漁 船,原處分違法撤銷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實質上即造成原 告之債權及抵押權無法有效完整行使。又依民法第866條規 定,原處分實質上已對系爭漁船之抵押權造成重大不利影響 ,依類推適用之法理,自得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是以,原 告不僅為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人,也是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自為適格之當事人。  ㈡另依110年8月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之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原則(下稱系爭處 分原則)第2點規定,行政處分機關本應於接獲查緝通知後 ,依據檢察機關偵查或法院裁判之結果,依漁船是否經沒收 、變價,船主是否經判決有罪或無罪等不同情形,再為適當 之裁處,始為適法,惟查系爭漁船船長之犯行係於111年1月 18日經屏東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7月12日 經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而謝○美未列為刑事被告,是原 處分顯然未依系爭處分原則第2點辦理。  ㈢系爭處分原則第3點第2項所指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 ID-19)疫情期間」未予明確定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㈣縱使本件系爭漁船在海上與境外人士接觸,船長及船員可能 有極高之染疫風險,返港後亦將成為防疫破口,然此情是否 即屬漁業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情節重大者」而應適用最 嚴厲之剝奪漁業證照之足以影響漁業人生計之處分手段予以 裁處,實不無疑義,被告有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之處分相對人為謝○美,並非原告。原告雖為系爭漁船 之債權人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惟難認原處分對於原告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影響,縱使對於原告行使抵押權有所影 響,原告亦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原告為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人,原告所提之訴願欠缺當事人適格,訴願決定不予 受理,核無違誤。原告既然對原處分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其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即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系爭漁船係供漁業之用,謝○美領有漁業執照,應以系爭漁船 從事經許可之漁業行為合法經營漁業,惟謝○美卻以該船違 法從事走私大批香菸及私運食(藥)品出口,危害國人健康 甚鉅,嚴重違反漁業執照核發之目的,且該批走私物品倘流 入國內,將影響國家稅收及國人健康。又考量本件行為時國 際正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嚴峻,系爭漁 船船員接觸境外人士,返港後如直接進入社區,將造成國內 防疫風險,本件幸經海巡機關即時查獲,但系爭漁船與境外 漁船從事走私行為,仍造成國內防疫負擔,我國人員染疫高 度風險,損害漁業形象甚鉅,謝○美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被 告審酌其違規情節,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 漁船之漁業執照並無不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為採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訴願法第18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 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 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得提 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之人,固非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 尚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 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者而言,若僅具 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  ㈡經查:   ⒈原處分載明受處分人為謝○美,有原處分附卷可查(原處分 卷第1頁、第2頁),原告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甚為明 確。   ⒉參照漁業法第6條之規定,漁業證照乃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 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之許可,故原處分撤銷系 爭漁船漁業執照,其法律效果係使系爭漁船無法在公共水 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另按「(第 1項)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核發漁業證照:……七 、依本準則取得汰建資格之漁業人,不建造新船,而以取 得經中央主管機關繳銷漁業證照之漁船經營漁業。(第2 項)前項第7款所定漁業人,不得為原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漁業證照之受處分人;其所取得之漁船,不得因下列情形 之,而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漁業證照:一、從事走私槍械 、毒品、人員偷渡或違規從事公海流網作業。二、違規從 事漁撈行為,經國際漁業組織列為非法、未報告、不受規 範者。」,被告依漁業法第7條、第8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4條訂有明文, 可知除有前揭準則第4條第2項情形外,經撤銷漁業證照之 漁船,非不得由其他取得汰建資格且不建造新船之漁業人 取得並經營漁業。查系爭漁船之漁業證照經原處分撤銷, 固使謝○美無法使用系爭漁船經營漁業,然其對系爭漁船 之所有權及附生之收益、處分權,並未有所影響;系爭漁 船且非不可轉讓其他具汰建資格之漁業人繼續經營漁業。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經撤銷後,可能使系爭漁船 之潛在應買人意願降低,實質上對於原告之抵押權行使造成 重大不利影響等語。惟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被撤銷,並未對 原告之抵押權有何得喪變更之效果;基於抵押權之效力,系 爭漁船縱經謝○美處分或轉讓,原告均得就系爭漁船變賣所 得價金優先受償,或追及而為其他取得系爭漁船所有權者之 抵押權人,原處分將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撤銷,對原告之抵 押權並未有所侵害。至漁業執照具備與否,縱實質上將影響 系爭漁船處分或轉讓之價格高低,但此終究僅屬經濟上利害 關係。是以,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其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即因欠缺法律上利害關係而難謂為適格之當事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原處分並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為 當事人不適格,訴願決定以原告不符合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 利害關係人,而以同法第77條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亦無不 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 造就原處分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已無審究之必要,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09

TPBA-112-訴-937-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漁業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江山本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 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侯佳吟 律師 謝怡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船名「順發886」漁船(漁船編號CT0000000、 總噸位74.11公噸,下稱系爭漁船),領有民國109年11月27 日(109)新北市漁雜字第0000014290號漁業執照(有效期 限至114年11月26日,下稱漁業執照)。系爭漁船於110年8 月14日出港,在國際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 情嚴峻期間之110年8月19日,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所屬人員 在臺南市安平外海7浬處,查獲系爭漁船載運走私之陸產活 體動物名貴品種貓合計154隻(下稱系爭貓隻)。被上訴人 審認上訴人為漁業人,使用系爭漁船從事走私未經檢疫合格 系爭貓隻之非漁業行為,且倘與境外人士接觸,返港後將成 為防疫破口,並考量上訴人前即曾以系爭漁船走私香菸,經 核處收回漁業執照3月而於11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上訴人 顯無意以系爭漁船從事漁業,傷害漁業形象,更可能造成我 國動物及國人疫病風險,認其違規情節重大,乃依漁業法第 10條第1項及裁處時(即111年12月14日修正前)漁船及船員 涉案走私處分原則(下稱處分原則)第3點第2項規定,以11 0年8月22日農授漁字第1101326377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撤銷上訴人之漁業執照,該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併予 註銷,及告知依漁業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如處分書送達 時漁船已出港,請於送達次日起15日內返港等旨。上訴人不 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 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將 系爭漁船交付予訴外人鄭常嘉(下稱鄭君)利用出海作業機 會,故意違法從事走私系爭貓隻之非漁業行為,違反漁業法 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且其自承將系爭漁船出租交訴 外人鄭君使用乙事,並未依法報經許可,不影響上訴人為漁 業人身分之認定,而其就使用人即訴外人鄭君之違規行為, 既自承除口頭告知外,別無其他防止、避免利用系爭漁船從 事不法行為等措施,顯然未盡監督管理責任,就前開違法行 為仍應負責。至於上訴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因刑 事制裁與行政管制之目的、考量因素及評價基礎並不同,並 不足解免上訴人身為漁業人應盡之行政法上義務。㈡原處分 之說明欄三,均有詳加敘明係審酌系爭漁船違規情狀及肇生 疫病風險等過程,及上訴人前於109年4月17日因系爭漁船走 私未稅香菸,經被上訴人核處收回漁業執照3月,甫於110年 2月22日執行完畢後半年內,即有本件違規情事,顯然上訴 人未記取教訓而無意以系爭漁船從事漁業,傷害漁業形象, 更可能造成我國動物及國人疫病風險等具體情節,故認原處 分以上訴人違反漁業法第10條第1項、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 條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並無不合,且所為撤銷漁業執照 之決定,亦非如上訴人所稱僅為平息系爭貓隻將安樂死所引 發之輿論譁然目的,並無裁量濫用、怠惰或過當等違法,亦 不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漁業法第10條第1項 、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之情節重大,應無違誤 。㈢處分原則第2點規定僅在規範相關機關為一定處置後應核 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對已經其他機關為處置時之處理方 法等,並未限制被上訴人應於其他機關為一定處置後方得依 漁業法核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於司法裁判前即作成 原處分云云,顯有誤會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論述理由如下:   ㈠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 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 制定漁業法(漁業法第1條)。該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 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 銷業。」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 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第10條第1項 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 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 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 業證照。」另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漁業人或 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法從 事非漁業行為。」由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可知 ,立法者有意區分一般情節及重大情節,分別賦予輕重不同 之法律效果,漁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如有違法從事非漁業 行為(指從事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 工、運銷業」不符之行為),中央主管機關得處以限制或停 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其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至情節 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㈡被上訴人為齊一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處理漁船及船員涉及走私 案件應採取何種措施,並就裁罰之裁量權行使,在法律授權 目的及範圍內,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且符合平等原則,乃 訂定處分原則(111年12月14日修正更名為「漁船及船員從 事走私偷渡之非漁業行為處罰原則」),核其性質乃被上訴 人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行政規則 ,與法律授權目的不相牴觸之範圍,被上訴人自得援用之。 而處分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對經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認定 走私之漁船及船員,本會將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按附表所 列基準分別核予行政處分。」其附表之處分基準,就走私一 般物品(含未稅菸酒及農、漁畜產品),雖依涉案漁船經其 他機關沒收或沒入、經檢察機關變價(賣)及前2種以外情 形,分別撤銷漁業證照、收回漁業證照6個月,及按完稅價 格、違規次數及船主是否經判決有罪等因素,收回漁業證照 1年至2個月以下,惟於110年8月6日處分原則第3點又增訂第 2項,明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走 私之漁船或船員,本會依個案事實情節輕重,依漁業法第10 條規定分別核予行政處分,不適用前項規定。」此乃考量新 冠肺炎疫情期間,漁船或船員於海上從事走私行為,勢將接 觸境外船舶或不明人士而有染疫風險,於返港後將造成國內 防疫破口或負擔,增加疫調之困難,也將危及國人健康,為 遏阻漁船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從事走私之不法行為,故明定 排除處分基準之適用,而回復母法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所賦予的裁量權,並無違反漁業法為維持漁業秩序之立法目 的,未逾越母法規定或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且文義明顯易懂 ,目的明確,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 認,自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是對疫 情期間走私之漁船或船員核予處分,被上訴人應視個案具體 事實情節輕重,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予以核處,不適 用處分基準之規定。至漁業法第10條第1項所稱「情節重大 」,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具體案件,斟酌行為人違失行 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法令義務之程度,及對社會安 全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是否影響重大等客觀情形,予以整體 判斷認定。  ㈢經查,上訴人為系爭漁船所有人並領有漁業執照,於疫情期 間之110年8月14日將系爭漁船交由訴外人鄭君使用而出港後 ,於110年8月19日在臺南市安平外海7浬處,經查獲裝載未 經檢疫合格之系爭貓隻計154隻,及上訴人因前開情事涉有 懲治走私條例罪嫌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10月15日110年度偵字第20341號認罪嫌不足而不起訴 處分在案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既為漁 業法之漁業人,應知其經營漁業之系爭漁船,須遵守於出海 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之規定,原判決就上訴人 交付系爭漁船經訴外人鄭君用以從事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 33條第1款規定之非漁業行為,除具體敘明上訴人如何有未 善盡選任、監督、管理義務而可歸責等情甚詳外,並有針對 原處分所指系爭漁船從事走私之系爭貓隻未經檢疫合格,不 僅造成境內動物患病風險,於疫情嚴峻期間從事走私之非漁 業行為,在海上倘與境外人士接觸,船長及船員可能有極高 染疫風險,返港後亦將成為防疫破口,及上訴人前因系爭漁 船走私未稅香菸,經被上訴人核處收回漁業執照3月,甫於1 1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後半年內再有本件違規情事,顯然未 記取教訓而無意從事漁業,傷害漁業形象等情,進一步論明 本件違失相關情狀、對社會安全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等經整 體判斷結果,對國家漁業秩序之破壞確已達「違規情節重大 」之程度;經核上訴人之違規行為,除妨害漁業秩序、不利 漁業健全發展外,走私未經檢疫合格之系爭貓隻,又增加境 內動物疫病之風險,正值疫情期間,更有因船員若染疫後直 接進入社區,提高社區群聚染疫可能等多重風險,原判決因 認上訴人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已構成情節 重大之程度,並就被上訴人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 ,以原處分撤銷漁業執照,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亦無 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均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 據資料相符,其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主張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濫用等,原判 決未予糾正係有不當適用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後段等違法云 云,實出於一己之主觀見解,並不足採。至上訴意旨復主張 原判決尚有不當適用處分原則第3點部分,如前述,處分原 則第3點第2項業已明文排除處分基準之適用,原判決肯認被 上訴人不予適用而回復依漁業法規定為裁量權之行使,自亦 難認有違法之情事。    ㈣上訴意旨又主張原判決未審認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應待上訴 人經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結果,有不適用處分原則第2點之違 法云云。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行政目的 以原處分撤銷漁業執照,依前開但書規定,與刑事犯罪處罰 本得予併罰,並無刑事優先之適用。而處分原則第2點雖規 定以:「各級漁政主管機關於接獲查緝機關通知後,應採取 下列措施:㈠對涉案之漁船,應將違規事項登載於『漁業管理 資訊系統』之違規案件管理子系統。除走私漁產品出口之漁 船外,應立即依漁業法第7條之1規定,停止該船漁業執照之 移轉過戶登記,並通知該漁船之航政主管機關,配合於受理 漁船所有權移轉申請時,告知新舊船主,在走私案件未完成 漁政處分前,不受理漁業執照過戶申請。㈡檢察機關對船員 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對漁船宣告沒收、對船員判決有罪、緩 刑或經關稅、財稅等機關對漁船核予沒入、對船員核予罰鍰 處分之案件,應檢齊涉案漁船(含船主)及船員(即行為人 及共同行為人)之違規事證、筆錄、處分書或判決書等相關 資料,填具處分建議表,核報本會依漁業法予以處分。㈢對 經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之裁判確定或未經關稅等 相關機關處分之案件,應依違規事證認定有無違反漁業法, 經認定無違規事實或違規事證不足時,應敘明不予處分之理 由核報本會。」即在處理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 「一事不二罰」之問題,避免人民同一行為同時受有刑事處 罰與罰鍰、同時沒收與沒入之情形,亦非謂被上訴人一律僅 能在檢察、審判機關為處分或裁判後,方能為行政裁罰。上 訴人另謂尚須等待訴外人鄭君等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云云, 核與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0-07

TPAA-113-上-32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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