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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益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 決(原審案號:112年度投簡字第483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益昇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肆罪),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 被告張益昇(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見簡 上卷第145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之認 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另案有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減刑,之前有做過精神鑑定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分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判決、103年 度中簡字第2088號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61號、第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7月(共4罪)確定,及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50號、第7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2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6 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 2月23日。又於106、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分 別以106年度豐簡字第575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3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且前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2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 案)。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828號判決、107年度豐簡字第496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5月、3月、4月確定,及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臺中地院1 07年度易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 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前開案件又經臺中高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丙 案)。上開乙、丙二案與甲案殘刑1年2月23日接續執行,於 110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於111年3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又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同 為竊取他人動產之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似, 足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且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罹患病態偷竊症,反覆在各地行竊,另案經囑請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 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自述從小便被原生 家庭給予高度要求,但並未發展出有效的壓力因應方式,若 遇到壓力事件時多會以行竊方式,並在觀看後續相關當事人 的行為反應來獲得快感與抒發壓力…另被告疑有長期焦慮與 憂鬱情緒,容易自我貶低,亦有人際迴避傾向,並曾在情緒 起伏時有精神症狀(幻聽)出現。面對壓力,個案的紓壓方式 為看書或者做家事,若真受不了即會有偷竊行為。個案進一 步表示,誘發其偷竊行為,通常是家庭壓力(來自父母的壓 力),在外工作、求學、服兵役,皆不會使其有壓力感受…偷 竊癖的患者一般而言現實測驗能力完整(reality testing 指理解現實及對現實可能性做預測的能力),對於自身多數 行為皆有與常人相近的控制能力,但對於「偷竊」有強大的 趨力,而其趨力並非來自需要或想佔有特定的物品,而是對 於計畫偷竊時,所產生的強大緊張感覺得興奮,以及竊盜成 功後的壓力疏解感有類似成癮般的需求,以至於患者會不斷 做沒有意義的偷竊行為,以滿足這種病態的內在趨力等情, 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5至164頁) 。綜合其先前多次竊盜犯行,本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節,其 為紓解壓力竊取物品之病態行為等情,可見被告辨識竊盜行 為違法之辨識能力雖與常人無異,但因受其竊盜癖之病態趨 力之趨使,故應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述累犯加重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已詳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鑑定書之內 容,斟酌被告行為當時客觀狀態及行為情節等綜合判斷,未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有偷竊癖症狀 ,仍不循正當途徑紓解壓力或尋求醫療協助,多次、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雖因患有上述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 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惟此種精神障礙與其 他因幻覺、妄想或思覺失調等疾患影響認知、判斷能力不同 ,而係以反規範性之竊盜行為本身為行為動機、目的並成癮 ,進而影響其控制能力,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相當之反社會 性(違法性),因此在法律上仍應依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給予相當之非難(責難),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 手段尚稱平和,並與告訴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此有賠償道歉承諾暨和解書及電子 發票證明聯各1份存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損害,暨被告罹患病態偷竊症,及其於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職業為工,家中 有父母親、配偶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審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罪間隔時 間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5-03-20

NTDM-113-簡上-19-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聯暘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楊雅婷律師 童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騏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孟杰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9、7048 、7193、8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部分均撤銷。 鍾聯暘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且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附表二編號 7所示之物沒收之。 湯騏懋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且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附表二編號 9所示之物沒收之。 洪孟杰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且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徐子翔、郭佳俊(後2人就栽種 大麻犯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10月確定)及黃獻霆(此部 分栽種大麻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424號起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均明 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栽種、製造,惟鍾聯暘、黃獻霆、 湯騏懋、郭佳俊等4人均有施用大麻之習慣,因其等購買大 麻之管道不易尋得,且價格甚高,欲共同種植大麻朋分施用 ,而徐子翔、洪孟杰均明知或可得知悉鍾聯暘、黃獻霆、湯 騏懋、郭佳俊所栽種為大麻植株,將用於供自己施用而製造 大麻使用,竟共同基於供自己施用意圖製造而栽種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鍾聯暘委由洪孟杰尋找合適之栽種第 二級毒品大麻地點及在該址看守並協助栽種大麻之人選,洪 孟杰尋得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透天民宅(下稱成功 路民宅)及願意從事上開工作之徐子翔,由徐子翔受洪孟杰 指示,先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代價,於民 國111年5月10日,承租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透天民 宅(下稱成功路民宅),作為栽種大麻植株之場所。後續則 由鍾聯暘負擔承租成功路民宅種植大麻所需租金、徐子翔之 每月生活費用,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吴」要求徐子翔定期回報工班之工作狀況、大麻種 植及生長情形,以掌控大麻栽種狀況;郭佳俊與湯騏懋則受 黃獻霆指示,由郭佳俊負責以每顆約300至500元代價,透過 TELEGRAM群組向不明賣家購入100餘顆大麻種子,於111年5 至7月間前往成功路民宅勘查,同時攜入大麻植株4株及上開 大麻種子,並提供種植大麻所需之發泡石、生根劑、種植架 等用具,而於111年7月底開始於成功路民宅栽種大麻;徐子 翔則擔任幫手負責輔助調配營養液、搭設植栽棚架、燈具等 工作,預計於大麻收成後由鍾聯暘交付徐子翔8至10萬元酬 勞;湯騏懋負責向郭佳俊指導示範如何栽種大麻、協助搬運 栽種大麻所需之植株及器具、整理環境、架設設備、檢查大 麻植株及培養液狀態;洪孟杰除上開尋找栽種地點民宅及在 場看守並協助栽種大麻人選外,另於111年7月20日間,以其 父親洪吉慶申辦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卡,訂購冷氣 1台,裝設在成功路民宅,並於徐子翔租屋期間,瞭解徐子 翔出入成功路民宅與工作狀況,及協助鍾聯暘轉交前揭租賃 房屋、種植所需費用及徐子翔生活費等花費予徐子翔。鍾聯 暘、湯騏懋、洪孟杰、徐子翔、郭佳俊及黃獻霆即以前述分 工方式種植第二級毒品大麻。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 票於111年8月4日至成功路民宅搜索,當場查獲,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至其餘扣案物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於111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諭知沒收並執行在案);另法務 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開立之搜 索票,於112年7月4日至鍾聯暘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 0號4樓之1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並於112 年8月16日拘提湯騏懋並進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 孟杰提起上訴。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因對原判決所 適用之法條有所爭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經 受命法官及審判長闡明後,其等亦均表示係就本案全部上訴 ,有其等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第27頁、第29頁、第33至48頁、第53頁、第57至61頁、第 185頁、第295至296頁),是本案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鍾聯 暘、湯騏懋、洪孟杰本案之全部犯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子翔、被告洪孟杰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業據被告鍾聯暘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復未舉證 釋明上開證人警詢筆錄有何特別可信之情形,自不得於本案 作為認定被告鍾聯暘有罪之證據使用。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6至1 9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 察官、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9至31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 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鍾聯暘、 湯騏懋、洪孟杰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86至195頁、第299至315頁),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而被告洪孟杰除否認其有追蹤另案被告徐子翔之工 作狀況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1 86頁、第316至319頁),惟以:被告洪孟杰確實有在本案成 功路民宅裝冷氣,並協助繳交房租及生活費予同案被告徐子 翔等工作,但並未定期追蹤同案被告徐子祥之工作狀況,此 部分犯行應屬幫助犯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聯暘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及被告湯騏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 3頁、第216頁、第617至620頁;本院卷第185頁、第316至31 9頁),被告洪孟杰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承:我承 認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坦承犯罪,對於客觀事實我都不 否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第619至620頁)。被告洪孟 杰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伊沒有定期追蹤同案被 告徐子翔的工作狀況,其餘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云云;然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子翔於偵訊中結證稱:洪孟杰雖然沒 有交辦如何種植大麻,但他會想掌握種植大麻的進度,要我 回報給他,且成功路民宅是洪孟杰找到的,他指示我去跟房 東簽約,第一次的房租是洪孟杰親手拿給我的等語(見他卷 第59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手機聯絡人中 之「掌門人」就是被告洪孟杰,我在警詢中所說「我出門掌 門人都能掌握,因為我出門都不會帶鍾聯暘給我的工作機, 所以掌門人事後都會用TELEGRAM傳訊給我,問我出門目的為 何」屬實,被告洪孟杰確實都會在我出門的時候問我出門的 目的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493至494頁),且證人即同案被 告鍾聯暘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據我所知,「掌門人」就 是被告洪孟杰,因為我們當時都知道種植大麻不是很好的事 ,所以只要是有關種植大麻有關的事,我和被告洪孟杰就會 用TELEGRAM聯絡,在TELEGRAM上面被告洪孟杰的暱稱是「掌 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0至371頁),而被告洪孟杰除上 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其有為如起訴書所載之客 觀犯罪事實外,亦於警詢時自陳:我大概每半個月會聯絡徐 子翔1次,看他目前在幹嘛,因為徐子翔曾是張聖杰的員工 ,所以常常會回去張聖杰的店,我都會和徐子翔在張聖杰的 店見面,直接問徐子翔的近況等語(見警卷二第2至3頁), 本院審酌證人徐子翔前後所證述之情節均屬一致,且證人徐 子翔與被告洪孟杰係透過張聖杰因介紹本案工作而認識,彼 此間並無仇怨,業據證人徐子翔證述在卷(見他卷第591頁 ),衡情並無設詞誣構被告洪孟杰之必要,其所證述上情核 與證人鍾聯暘所證述「掌門人」確實即為被告洪孟杰等語及 被告洪孟杰前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之情節 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徐子翔手機翻拍照片1紙附卷可參(見 他卷第317頁),應認證人徐子翔上開前後一致之證述較為 真實可採,被告洪孟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嗣後翻異之 辯詞自難為本案所採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同案被 告徐子翔及另案被告即證人郭佳俊於偵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67至168頁、第27 3至276頁、第589至592頁;原審卷第263至271頁、第307至3 12頁、第341至346頁、第349至355頁、第341至346頁、第40 9至433頁、第486至498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 聲搜字第267號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徐子翔】、法務部調查局 111年9月8日鑑定書及檢驗結果表、檢驗照片、燦坤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函、被告徐子翔手機聯絡人資料翻 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徐子翔手機内之TELEGRAM與「 吴」(即被告鍾聯暘)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子翔手機翻 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鍾聯暘】、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9、719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 鍾聯暘之扣押手機照片、被告湯騏懋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湯騏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2日鑑定書 、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被告鍾聯暘之 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湯騏懋之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 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郭佳俊】 、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與「吴」之對話紀錄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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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參照。經查,被告洪孟杰於本案共同栽種大麻犯行中,除 受被告鍾聯暘委託尋找合適之栽種大麻地點及在場看守並協 助種植之同案被告徐子翔外,同案被告徐子翔亦受被告洪孟 杰之指示承租本案成功路民宅、交付租金予房東,另被告洪 孟杰尚負責訂購冷氣裝設在成功路民宅,並於被告徐子翔租 屋期間,協助被告鍾聯暘轉交租賃房屋、種植等事務所生之 花費如生活費等予同案被告徐子翔,及掌握被告徐子翔之行 蹤,已如前述,由被告洪孟杰所實際參與本案之程度觀之, 雖非直接參與栽種大麻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其所參與之部分 ,亦屬栽種大麻重要而不可獲缺之事項,並實際掌握同案被 告徐子翔之行止,足認被告洪孟杰乃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共同參與本案栽種大麻犯行,非僅幫助犯意而已,至其所為 行為分擔情節是否輕微,屬量刑範疇,無礙於其應論以共同 正犯之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 、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 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 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 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 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有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大麻之 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 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 ,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 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 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可佐。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 等人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自行栽種大麻,並著手於大麻 栽種,經警查獲後將扣案之大麻植株、大麻煙草(無完整根 莖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上 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警卷一第4 2至94頁),堪認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業已成功栽種 已出苗之大麻植株,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說明:「栽種大麻 之行為…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者, 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 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 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 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項,對 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2項所定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 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語,可知上開條項之適用,必有「情 節輕微」之情形,始足當之,其中立法理由所謂「栽種數量 極少且僅供己施用」應僅為一例示說明,並非以栽種數量極 少且僅供己施用之情節為唯一判斷基準。故法院於審理時, 得依個案栽種大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模 、大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 業性、造成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犯罪 情節是否輕微。經查:  ⒈被告鍾聯暘迭次於警詢、偵訊、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因為工作壓力,原本就有使用大麻毒品,但是因為大麻很貴,且不好取得,我與友人黃獻霆聊天過程中告知他此情,他表示可以一起種植大麻供我們自己施用,所以我才會請朋友洪孟杰介紹有沒有人可以在場共同種植大麻等語;核與證人即共犯黃獻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鍾聯暘是打球的球友,也認識湯騏懋,我知道郭佳俊,但跟他不熟,我有參與本案種植大麻,起因是因為我本身有在吸食大麻,當時與鍾聯暘打球時有提到要如何購買大麻,因為當下我們沒有其他管道可以購買,所以我就提起自己嘗試種植的提議,我可以找人幫忙技術部分,鍾聯暘可以負責找房子或另外再請一個人幫忙,當時我跟鍾聯暘都有工作,我在做飲料及早餐店,鍾聯暘是從事直銷,我們都有工作及家庭,沒有辦法自己參與種植,後來我是聯繫湯騏懋來一起做種植大麻的事情,鍾聯暘不認識湯騏懋和郭佳俊,湯騏懋和郭佳俊是我負責聯繫,我有跟他們說是在成功路民宅種植,我負責燈管部分,至於其餘物品則是由湯騏懋及郭佳俊準備,我們各自出各自的錢,我也沒有支付湯騏懋和郭家俊任何報酬,鍾聯暘負責房租,至於洪孟杰跟徐子翔我只有碰過一次面,但是不認識對方,我和鍾聯暘、湯騏懋和郭佳俊都是為了想要自用,礙於當下我們沒有任何管道可以再購買大麻,所以才異想天開想說自己試著種看看,把種成功的成品供我、鍾聯暘、湯騏懋、郭佳俊等人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46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孟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鍾聯暘是本案約3、4年前經由鍾聯暘大學同學介紹認識的,我本來就知道鍾聯暘有在施用大麻,有一次和他在聊天過程中,他有向我表示因為他有在施用大麻,但是因為最近買不到大麻,所以想要自己種種看,據我所知,以鍾聯暘的家境是不需要種大麻來賺取費用,所以我相信他是為了自用而來做這些事情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相符,而被告鍾聯暘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不起訴在案,被告湯騏懋亦曾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035號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不起訴在案,此有被告鍾聯暘、湯騏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足見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所辯其等與另案被告黃獻霆、被告徐子翔、洪孟杰本案共同於成功路民宅栽種大麻係為供己施用等語,尚非虛妄。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子翔於偵訊中固曾證稱:據我瞭解被告鍾聯暘有吸食及販賣大麻,因為他有在我這裡寄放大麻煙油,並請我保管,如果要賣的時候再拿給他等語(見他卷第274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鍾聯暘聯絡買家,也沒有請我送大麻煙油給買家、跟買家收錢,亦未聽聞郭佳俊、湯騏懋曾說過被告鍾聯暘有在賣大麻,被告鍾聯暘也不曾說過大麻收成之賣價或他要拿去賣等情形,只是因為他有出錢讓我種大麻,又有大麻煙油放在我這裡,所以這是我個人猜想覺得被告鍾聯暘有販賣大麻等語(見原審卷第486至488頁),足見證人徐子翔上開證述之內容並非其親自見聞被告鍾聯暘有販賣大麻或意圖販賣大麻而非供自己施用等情事,而係個人自行猜測之詞;自難僅以證人徐子翔上開個人推測之詞而排除被告鍾聯暘、湯騏懋等人栽種大麻之目的係出於供自己施用。  ⒉次查,證人洪孟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去過現場一次 ,是帶冷氣師傅去現場看,那個房間比法庭小很多,大概擺 雙人床加上衣櫃、書桌就快塞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 ),依扣案之大麻苗圃設計圖(見警卷一第52頁),本案於 成功路民宅栽種大麻之苗圃長3公尺、寬2.5公尺,種植面積 非大,規模仍屬有限,且扣案之大麻植株(活株)僅有4支 ,另有15支乾枯之大麻煙草(僅有植物莖、葉,非完整植株 ),此有扣案物檢驗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81至90頁) ,而證人郭佳俊於警詢中證稱該等4株大麻係自花蓮某處所 移植等語(見原審卷第311頁),而扣案泡水之大麻種子均 已受潮腐敗,另又扣得100餘顆大麻種子,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之結果,亦僅有50%之發芽率,此有該局111年9月8日調 科壹字第1112351634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警卷一第42至4 4頁),可知本案大麻出株之數量非多,活株尚僅餘4株,由 被告鍾聯暘、湯騏懋、另案被告郭佳俊及黃獻霆4人分用, 數量非多;縱本案扣得85支燈管,然而以大麻開花所需之長 時間及大量光照需求(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75頁),尚難逕 以上開燈管數量而認已栽種之大麻規模龐大;而被告鍾聯暘 固自承其因本案栽種大麻出資約近10萬元等語(他卷第591 頁;原審卷第619頁),然其所出資之費用均作為111年5月 至8月間成功路民宅之每月租金及同案被告徐子翔之生活費 支出(租金每月1萬6千元*111年5月至8月共計4月=6萬4千元 ,徐子翔生活費支出每月6千元*4=2萬4千元,共計8萬8千元 ),且大部分之金額為房租支出,而非花費大量金錢進行大 規模之大麻栽種,綜上,本案栽種尚不具一定規模,應非基 於營利或商業目的而為栽種,此與大規模栽種以圖牟利之情 形相較,對社會造成危害不大,應認本案犯行情節尚屬輕微 ,準此,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所為應該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規定。 ㈢、又本案核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 孟杰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惟本院認被告鍾聯暘、湯騏 懋、洪孟杰本案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行為,應符合同條第 3項之供自己施用且行為輕微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公訴意 旨認上開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本案係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容有未洽。然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併予諭知上開法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㈣、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在於防制 毒品製造之前階段行為,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然個案栽種 大麻之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 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等具體情 形不一,造成危害的大小亦有所不同,若不問行為人犯罪情 節之輕重,一律依毒品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處以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自由刑,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 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 所應負責任之輕微,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有過苛處罰之虞,且無足與為牟利而長期、大規模栽種大麻 之犯行有所區別。立法者有鑑於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 號解釋意旨,針對行為人栽種大麻之行為,除毒品條例第12 條第2項以「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為基本構 成要件外,並對客觀行為情狀加以斟酌,以行為人犯罪目的 係供自行施用,且犯罪情節輕微之特別情狀,為其減輕構成 要件,制定較輕之法定刑,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乃修 正毒品條例第12條(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 生效),另增訂第3項規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 ,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改列第4 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是修正後毒品條例第12條第3項 ,既係就同條第2項所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基本構成要件,加入前述「因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 」之減輕構成要件而形成另一罪名,就共同正犯而言,自須 就所有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及全部發 生之結果予以合併觀察、整體評價,以決定所應論處之罪名 ,此與單純刑之減輕或免除事由僅取決於個人情狀之性質不 同,自不能排除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從而,參與犯毒品條 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之共 同正犯,倘係基於為供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施用之目的 而犯,且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因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合 於修正後毒品條例第12條第3項所定減輕構成要件,其他共 同正犯縱非因供自己個人施用而犯,本於共同正犯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理論,仍應論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12條 第3項之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判 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本身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本案栽 種大麻係為供己施用,已如前述,而被告洪孟杰本身雖無施 用大麻之惡習,惟知悉被告鍾聯暘上開栽種大麻之行為係供 其自身施用,業據被告洪孟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352、356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被 告鍾聯暘、湯騏懋及洪孟杰,就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被告因栽種大麻而持有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植株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自111年7月底開始栽種大麻至同 年8月4日經員警搜索查扣為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湯騏懋固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5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湯騏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規定,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被 告湯騏懋應依累犯加重其刑有所主張及舉證,是此部分被告 湯騏懋自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所 犯供自己施用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 微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本院考量被告鍾聯暘、 湯騏懋、洪孟杰等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雖欲 供自己施用,然本質上該等栽種行為已為製造毒品之前階段 行為,仍有一定之惡性及對毒品防制、社會治安之危害,且 其等栽種之規模雖不若基於營利或商業目的之大規模栽種, 惟亦有扣得一定數量之大麻植株(活株4株、煙草15株), 又本案共犯之人數多人,本院衡酌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 孟杰犯罪期間長短、栽種大麻之數量、共犯人數,以及其等 犯罪所可能對社會治安所造承之危害,認其等犯罪情狀,均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在客觀上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言,故 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等人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認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然依前揭理 由欄貳、二、㈡之說明,本件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 與同案被告徐子翔、另案被告郭佳俊、黃獻霆共同栽種前揭 大麻,應係欲供己或供共犯鍾聯暘、湯騏懋、郭佳俊、黃獻 霆施用,且情節輕微,均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 3項之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 情節輕微罪,原審未察,就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尚有未洽。  ⒉又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於被告鍾聯暘、湯騏懋、 洪孟杰所犯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予以酌減其刑, 核有未合。  ⒊另原審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予以分別論處被告鍾聯暘、湯騏懋、 洪孟杰有期徒刑2年9月、2年8月、2年7月之刑度,致無從予 以上開被告3人緩刑之諭知;惟本院因認被告等3人均應依同 條第3項之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且情節輕微罪論處,且符合緩刑之要件,予以被告等3人 緩刑之諭知;原審此部分未予諭知緩刑,亦有未適。  ⒋被告鍾聯暘、湯騏懋上訴意旨認原審未認定其等栽種大麻係 供己施用,且情節輕微,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 條第2項論罪不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鍾聯暘、湯騏懋上 訴有理由。至被告洪孟杰上訴意旨認其所為犯行應僅構成幫 助犯等語,雖未為本院所採信,惟本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是應由本院救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部分犯行 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鍾聯暘、洪孟杰無犯罪之前案紀錄;被告湯 騏懋有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有被告鍾聯暘、湯騏 懋、洪孟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 告鍾聯暘始終坦承本案犯行,被告湯騏懋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其供自己施用並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先前就 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僅構成幫助犯,而被告洪孟 杰自始對於客觀犯罪事實亦不爭執,惟爭執其僅構成幫助犯 之犯後態度;⑶被告鍾聯暘、湯騏懋及洪孟杰均明知大麻在 臺灣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惟被告鍾聯暘、湯騏懋因己身 均有施用大麻,且大麻在臺灣價高難尋,故萌生共同種植大 麻供其等施用之念頭,而被告洪孟杰為被告鍾聯暘之好友, 因受被告鍾聯暘之委託而為本案犯行等個別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參與犯行之程 度;⑷本案係出資承租民宅栽種大麻,雖有多名共犯均因欲 供自己施用而參與,然實際上栽種之大麻數量及規模非高, 大麻活株僅有4株,另有15株大麻煙草,然仍屬有一定數量 ,以及本案工班進駐栽種之時間實際上約2個月;⑸被告鍾聯 暘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直銷、經濟狀況小康、家中 有2個小孩分別為9歲、6歲及前妻;被告湯騏懋於審理時自 陳高中畢業、從事珠寶鑲嵌、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妻子及 1名5歲極重度殘障之女兒,女兒目前委託他人照顧;被告洪 孟杰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從事保全、經濟狀況勉持、家 中有2個分別為5歲、2歲之女兒、妻子及中風的奶奶需要扶 養(見本院卷第322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至4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鍾聯暘、洪孟杰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 告湯騏懋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1 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鍾聯暘、洪孟杰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緩刑要件,被告湯騏懋則符合同條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茲念被告等3人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被告鍾聯暘於警 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本案係因其欲供自己施用而栽種 大麻之犯行,而被告湯騏懋及洪孟杰則始終坦承其客觀之犯 罪事實,僅就法律適用部分爭執,足見其等均無飾詞矯飾脫 免刑責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認對被 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鍾 聯暘、湯騏懋均緩刑5年、被告洪孟杰緩刑4年。然為強化被 告等3人之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 舉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 、命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應分別向公庫支付300萬 元、50萬元及10萬元,並應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120小時、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分別接受法治教 育3、3、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 孟杰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被告鍾聯暘、 湯騏懋聯繫本案種植大麻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鍾聯暘、湯騏 懋分別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07至608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大麻煙油,為同案被告徐子翔所 持有,為員警於111年8月4日於成功路民宅所查獲之違禁物 ,業據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同案被告徐子翔罪名 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1至6、8所示之物,係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 查站員警於112年7月4日至被告鍾聯暘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 政北七路之住所所扣得,固屬被告鍾聯暘所有,然因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栽種大麻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又本案無法證明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因本案犯行有 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原審諭知之主文 本院諭知之主文 1 鍾聯暘 鍾聯暘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原判決撤銷。 鍾聯暘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且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2 湯騏懋 湯騏懋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原判決撤銷。 湯騏懋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且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3 洪孟杰 湯騏懋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原判決撤銷。 洪孟杰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且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大麻毒品 1包 鍾聯暘 無 2 研磨器內之大麻粉末 1包 鍾聯暘 無 3 大麻煙油 4支 鍾聯暘 無 4 研磨器 1個 鍾聯暘 無 5 黑色IPHONE手機 (含SIM卡) 1支 鍾聯暘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 玫瑰金IPHONE手機 1支 鍾聯暘 IMEI:000000000000000 7 銀色IPHONE手機 1支 鍾聯暘 IMEI:000000000000000 8 吸食器 1組 鍾聯暘 無 9 IPHONE13mini手機 (含SIM卡) 1支 湯騏懋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國外電信 10 大麻煙油 7個 徐子翔 隨機抽樣3瓶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025-02-25

TCHM-113-上訴-1280-2025022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代 理 人 賀姿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憶美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鐵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五一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 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 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第 三人黃光輝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期間於執行案件中扣押之薪資,惟就每月薪資新臺幣參萬 肆仟捌佰元計算請求金額並未提出釋明文件,本院形式審查 難以認定債務人每月應移轉之扣薪金額。是本件應以勞動部 公告之一百一十二年及一百一十三年最低基本工資,扣除該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計算每月扣薪 金額及請求金額。則債權人請求金額逾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 陸佰捌拾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如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3

TPDV-114-司促-94-20250123-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16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零一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韋均原係美日新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美日 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起經美日公司派遣至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工作,劉琳芳則係 美日公司之負責人。詎陳韋均明知其於113年6月17日並無前 往燦坤公司工作之紀錄、亦未在「派遣人力簽到表」上簽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 年6月17日20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 訊息之方式,傳送其於113年6月12日在「派遣人力簽到表」 上簽到之照片予劉琳芳,然卻刻意將該「派遣人力簽到表」 照片上之簽到日期截除(僅留有上班時間、下班時間及陳韋 均之簽名),致劉琳芳陷於錯誤,誤以為陳韋均於113年6月 17日有出勤工作並簽到,而於同日21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10元至陳韋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陳韋均明知其於113年6月18 日仍無前往燦坤公司工作之紀錄、亦未在「派遣人力簽到表 」上簽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3年6月18日18時13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傳 送其於113年6月13日在「派遣人力簽到表」上簽到之照片予 劉琳芳,然又刻意將該「派遣人力簽到表」上之簽到日期截 除(僅留有上班時間、下班時間及陳韋均之簽名),然此次 劉琳芳因察覺有異而未匯款予陳韋均,陳韋均因而詐欺未遂 。嗣經劉琳芳查詢後始知悉陳韋均係以113年6月12日、同年 月13日之「派遣人力簽到表」簽到紀錄,向其請領113年6月 17日、同年月18日之工資,然陳韋均於113年6月17日、同年 月18日均有未出勤及簽到紀錄,劉琳芳乃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韋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琳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予告訴 人之「派遣人力簽到表」照片、台幣網路交易查詢轉帳明細 、告訴人提出之「派遣人力簽到表」、燦坤公司出勤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 私利,以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欺犯行,致告訴 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其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不諱, 另雖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然經告訴人表示並無和解之意願 ,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侵害之法益近似,兼衡其各犯 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詐得之2,010元,係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審簡-1749-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詹惠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詹惠鈴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時間為民國110年12月28日 ,距被告於111年9月1日通緝到案,已有相當之時日,原判 決徒以監視器影像截圖與偵查、審判到案之照片比對,逕認 被告非盜刷之甲女,卻未對卷內監視器影像光碟進行勘驗確 認是否與被告相符,似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00-00000000電話係被告配偶鄭錦池申辦,而千八拉辦公 傢俱電器行聯絡人鄭仲凱、服務時間:早11點至晚上9點, 有黃頁詢價官網、Google街景服務可佐,是被告雖為名義登 記負責人,似有其他人負責商號事務,也非被告獨自照顧孫 女,被告所辯尚有可疑之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 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書瑜 之指訴、盜刷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燦坤3C南京旗艦 店銷售查詢作業列表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盜刷之甲 女留及肩長髮、戴帽子、口罩,僅有眼睛、鼻子裸露在外, 既無法確認其面部特徵,且核與被告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髮 型不同;而甲女盜刷時間點為被告經營家具店之營業時間, 其所留存電話號碼為家具店對外公示之電話,並非個人隱私 資料;又甲女盜刷簽名之簽帳單因逾保存期限而無從比對筆 跡,是均無法確認被告即為該盜刷之甲女等情,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犯行,乃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 理由,核無不當。  ㈡卷附甲女持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於屈臣氏、燦坤3C南京旗艦 店內購物的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分別經本院勘驗,甲女之打扮 相同,戴帽子,上半臉為帽沿遮掩,戴口罩,髮長過肩,胸 部豐滿,有本院113年12月5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本院卷 第50至53、57至60頁),無法識別其臉部特徵;且被告提出 其於108至110年間與家人生活照片,可見被告始終維持短捲 髮之造型,且仍無從藉由被告照片中眼睛、鼻子部位與甲女 相比對觀察,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本院卷第85至92頁) ,被告亦供稱:我長期都是短髮,甲女的裝扮不是我平常的 裝扮,我沒有戴帽子的習慣,甲女胸部很大,跟我不一樣, 她購買的東西在我們營業項目裡也不需要等語(本院卷第52 、53頁)。  ㈢被告雖不否認其所經營之家具店並非由其1人獨自顧店,惟亦 供稱:我媳婦生3個小孩,有一對雙胞胎,110年時最大的孩 子差不多5歲,他們全家到現在都跟我及老公同住,平常家 具行由我跟老公顧店,我同時要顧店跟照顧孫子,從早上到 晚上,很忙碌等語(本院卷第47、83頁),並有前引被告所 提出之照片可憑,此等一邊工作一邊照顧家中幼兒之生活實 為身為阿嬤之被告的日常,也應為三代同堂家庭之日常。檢 察官上訴僅以被告非唯一顧店之人而指被告辯解不可採信, 並非可採。  ㈣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 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 罪之諭知。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 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檢察官偵查 中未曾調取簽帳單以為鑑定之用、未曾先行勘驗相關監視錄 影畫面以比對行為人之特徵與被告是否相符,率行起訴,直 至上訴本院時方指摘原審未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難認其已盡 舉證之責。且綜上各節,仍無法證明被告確係侵占告訴人信 用卡並持以盜刷之人,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提 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犯行,供本 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李建論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詹惠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詹惠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詹惠鈴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下午5時 49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某處,拾獲告訴人林書瑜遺失之錢 包1個(內含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 車執照及滙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 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其後被 告更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盜刷告 訴人之上開信用卡,致附表商店人員誤信為合法持卡人刷卡 購物,而同意附表之消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滙豐銀行及 附表商店人員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 、附表所示商店之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燦坤公司)銷售查詢作業列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曾遺失錢包且其信用卡遭盜刷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撿過別人的錢包,且我經營千八拉辦公傢俱電器行,我 於案發時間必須顧店、帶孫子,不是我去刷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12月間,在臺北市內遺失錢包1個(內含告訴 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車執照及滙豐銀行 信用卡各1張,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中年女子(下稱甲女)侵占入己後,甲女盜刷 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消費、購物,其消費時、地及金額詳如 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51 號卷[下稱易卷,其餘卷宗以此類推]第40-41頁),且有證 人即告訴人之警詢及偵訊證述可佐(見偵卷第7-11、59-61 頁),並有附表所示商店之現場監視錄影截圖、滙豐銀行信 用卡爭議交易明細表、燦坤公司銷售紀錄及會員消費明細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13-25頁、偵緝卷第51-57、69-73頁), 可先認定。  ㈡惟查,甲女於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時,留有及肩長髮,並佩戴 米黃色帽子、粉紅色口罩,僅有眼睛、鼻子裸露在外,且監 視器畫面因畫質較低,實難辨別甲女之面部特徵,有現場監 視錄影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19頁);而被告於偵訊 及審理中到庭時,留有及耳短捲髮,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 緝卷第41頁、易卷第57-59頁),其髮型與甲女不同,亦無 法確定其面部特徵與甲女是否相符,是憑監視器錄影畫面, 顯難認定被告即為甲女。又被告獨資經營千八拉辦公傢俱電 器行,該店於每週二之營業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間10時,有 該店Google Map頁面及稅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易卷第29-35 頁),而告訴人信用卡是在110年12月28日(二)下午5時49 分至晚間7時24分間遭到盜刷,當時確為千八拉辦公傢俱電 器行之營業時間,則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間必須顧店、帶 孫子等語,應屬可信。  ㈢甲女在燦坤3C南京旗艦店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消費時,雖曾以 電話號碼「00-0000-**00」(詳卷)申辦燦坤公司之會員, 會員卡號為「00000000」,有燦坤公司會員消費明細在卷可 憑(偵緝卷第57頁),然查:  ⒈該「00000000」號會員屬於未開卡會員,入會時並未填寫紙 本申請書,且刷卡當時之簽單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有燦坤 公司113年7月3日函文在卷可查(見易卷第25-27頁),故無 相關筆跡資料可供比對是否為甲女所填載。  ⒉甲女上述留存之「00-0000-**00」電話,雖與千八拉辦公傢 俱電器行在Google Map網站上留存之電話相同,有Google M ap頁面可憑(見易卷第30頁),且與燦坤公司所留存「鄭詹 慧鈴」(會員卡號「00000000」)會員資料中之電話相符, 有燦坤公司會員資料及上開函文在卷足稽(見偵緝卷第53頁 、易卷第25-27頁),然被告之電話號碼「00-0000-**00」 係公開資訊,不僅刊登在千八拉辦公傢俱電器行之Google M ap頁面上,且亦印在該店名片上,有被告當庭提出之名片為 證(見易卷第61頁),足認上開電話號碼已散布於外,並非 僅為被告本人所知之個人隱私資料,甲女確有可能自其他管 道獲悉而濫用,縱使甲女向燦坤公司告以被告之上開電話號 碼,亦無從遽認甲女即為被告。  ⒊據燦坤公司之「鄭詹慧鈴」(會員卡號「00000000」)會員 資料及消費明細顯示,該會員發卡日為99年4月14日,有效 期限為99年4月20日止,現已失效,且其消費紀錄分散在96 年11月19日至104年1月12日間(見偵緝卷第53-55頁),可 見被告在本案案發之前,已有多年未曾至燦坤公司店內消費 。而甲女以會員卡號「00000000」消費時,除附表編號2、3 所示交易是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外,其另於111年4月4日消 費時則是以現金付款,未見甲女曾持被告以往所用之信用卡 刷卡消費之情形,有燦坤公司會員消費明細及上開函文在卷 可查(見偵緝卷第57頁、易卷第25-27頁)。是以,從刷卡 支付之紀錄觀之,亦未見被告與甲女有何重疊之處,自難認 屬同一人。  ㈣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即為甲女,尚難遽認被告涉有 本案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占遺失 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得遽以上開罪嫌相繩。從而,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商店名稱/地址 交易金額 1 110年12月28日 下午5時49分 屈臣氏林森北店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499元 2 同上 晚間6時12分 燦坤3C南京旗艦店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 500元 3 同上 晚間7時24分 同上 888元

2025-01-22

TPHM-113-上易-2043-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陳秀如 訴訟代理人 林永富 被 告 郭士峯 林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士峯或被告林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184元,如其中一 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1,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82,18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48,203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當 庭就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608,203元,再於113年12月16日當 庭就上開請求金額改請求為581,803元,並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郭士峯之弟郭士炫向被告林博承租其所有門牌 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編 號E之建物(下稱E戶建物),被告郭士峯並居住在E戶建物 臥室㈡(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第143頁火災現場物品配置 圖,下稱E戶建物臥室㈡)。詎被告郭士峯未注意用電安全, 於112年5月2日19時58分許之前,因電氣因素導致E戶建物臥 室㈡西南側電腦桌附近電源延長線(下稱系爭延長線)起火 而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燒燬原告向被告林博承租同 上址F戶建物(下稱F戶建物)內置放附表一所示財物,致原 告受有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總計581,803元。  ㈡被告郭士峯於系爭火災當日外出,任由電腦運轉,有不當使 用及怠於管理等疏失。被告林博將E戶、F戶建物租予被告郭 士峯及原告,其電線及電路設備長期未維護檢修,且消防設 施不足、隔間材料不耐火、亦無防火巷、屋舍有違法之嫌, 屋頂也相通,著火就沿燒過來,故被告林博就本件火災負有 一定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消防法第6條第5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條第2款第7目,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 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第77條,民法第429條 、第430條、第437條,刑法第17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1,803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就被告之答辯則以:  ⒈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原因鑑定 )認為火災是電氣因素可能性比較大、系爭延長線有用電痕 跡,沒有說明是從系爭延長線起火的,起火內部、外部原因 很難判斷,原告認維修上應負有一定責任,要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⒉被告郭士峯所使用系爭延長線不明,且外出而放任非常用設 備開啟,是否有疏失、是否任意拉延長線、延長線是否老舊 或不符用電負荷使用而有劣化,此不易查證,但正常用電, 何以能引起火災,被告郭士峯應對所使用電器、電線使用狀 況進行檢修,而非放任不管,若因此引起火災,殃及毗鄰, 也負有疏失責任。  ⒊除了系爭延長線使用者即被告郭士峯有責任外,房東即被告 林博也有責任,原告多次告知被告林博租屋電氣線路問題、 電力不穩、常會跳電,請其維護,但其長期未檢修配電箱, 原告已知10年以上未維護線路,且天花板電氣線路老舊,其 又私自將一間隔成二間,增加總用電量,造成用電量負荷太 大,可能是火災原因。被告林博以線路不穩為鹽分所致而未 請人檢修等詞置辯,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舊家在更濱海之處 ,卻未有鹽分致電路不穩現象。  ⒋被告林博私自將系爭房屋隔間,並新增廚房、浴廁,造成分 間牆變更,卻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是否違反建築法第77條 之2規定之戶內隔間、廚房天花板未使用耐火建材,被告林 博也承認廚房裝修用PVC板隔間,火災後也可看出隔間都燒 光,足認未依規定為室內裝修,甚且隔間天花板上方相通, 火勢快速延燒,造成其他租戶無法搶救財產之財產損失,室 內裝修為造成火勢快速蔓延之原因,被告林博自應負責。  ⒌原告自己買了3台冷氣、1台冰箱、抽油煙機、瓦斯爐,並非 被告林博提供,房東有提供1台小的冷氣,但壞掉了。被告 指附表一所示受損財物沒有相當證明,有些是原告女兒、女 婿上網購買的,有購買證明,確實有這些損失。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士峯所辯略以:  ⒈系爭延長線是約於火災發生前不到半年,大概111年10月,我 在麥寮燦坤3C賣場買的。事發時,系爭延長線上電器,除待 機狀態之電腦外,還有一未開啟的電風扇。  ⒉E戶與D戶建物隔間是磚牆、E戶與F戶建物隔間為隔板。在系 爭房屋前面、後面走道,我沒有看過滅火器。  ⒊不清楚原告家中有無其主張附表一所示財物之損害及金額等 語置辯。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博所辯略以:  ⒈被告林博是系爭房屋的實際所有人,電線在89、90年間建物 重建時,由具乙級證照資格之訴外人即被告林博之子林恆圭 裝設電路,每戶都有總電箱、斷路設施,分電箱則設在進來 的位置,內有冷氣、電燈、幾個插頭,其餘為承租戶自行設 置的。若承租戶來反應用電問題,被告林博就會去處理維修 。系爭房屋位在沿海地區,因有鹽害,如有毛毛雨就會造成 供電不穩,不是電路分路造成的,都是請台電處理,不是被 告林博能處理的。  ⒉系爭房屋原本隔成三戶,後再隔為六戶,隔戶用矽酸蓋板隔 間,廚房、浴室為水泥隔間、浴室(廁所)前面是矽酸蓋板 隔間、房間與客廳是用木板,有的矽酸蓋板髒了,就用木板 遮住。E戶、F戶建物隔間為矽酸蓋板,為耐火材質。A至F戶 建物輕鋼板架上面為相連的。系爭房屋每隔2、3戶後面有放 滅火器,前面應該是1、2支,有可能被拿走。  ⒊經雲林縣消防局鑑定認系爭火災原因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大 ,又該局函覆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所詢電氣 因素起火之原因、可否研判何人有何疏失情等項,略以:起 火處排除其他原因後,發現具有通電痕的延長線,故起火原 因以電氣因素可能性最大。因導致電線短路因素均有可能造 成電氣走火,又火災現場物品燒毁損或燒塌而致凌亂不堪, 故系爭延長線之通電痕難以判斷為何因素導致及何人有無疏 失等文,由此可知,系爭延長線係因何起火,究係内部因素 或外部因素仍有未明,亦未能判定何人有何疏失,尚無積極 事證足認本件起火原因係被告林博平時疏未注意檢視、維修 及保養所造成,或者有用電負荷過重等情事,更與房屋違建 、無防火巷、無消防器材等因素無涉,亦有雲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26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可知系爭火災造成原 告之損害,非被告林博之侵權行為所致,且原告亦未舉證被 告林博有何侵權行為造成其損害,其請求即屬無據。  ⒋依雲林縣消防局113年9月18日函,系爭房屋為住宅非屬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規範應設滅火器之場所,又為住宅用 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發布日期(99年12月30日)前業已存在 ,且消防法並未針對裝設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訂定罰則,可知 原告稱被告林博無任何消防器材或設施隔間均為易燃木質合 板,亦無防火巷,屋舍有違法之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 無所據。至原告稱被告林博長期未曾維護檢修電線及電路設 備,致造成其火損,為其臆測之詞,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無 可採。  ⒌否認原告所主張受有附表一所示財物之損害,原告應證明確 有這些財物受損,是否為全新品也有意見,且其中冰箱、排 油煙機、安全爐、冷氣2台為被告林博提供給原告使用的。 原告所提出證據均未能確切證明其受有所主張損害金額,舉 證不足不能證明其損害為何物及損害金額,其提出購買證明 購買人為訴外人王軒睿、送貨地址為臺中市西屯區,並非原 告所購買,如何證明此為本件火損之物?何況有些原告所稱 火損之物,均未提出任何證明,則原告稱其因火災受有581, 803元之損害,即無所據。  ⒍F戶建物廚房很髒亂,也是火勢助長的重大原因,造成F戶建 物燒燬特別嚴重,不然為何其他戶燒毀情況較輕。好心勸說 原告環境髒亂,原告配偶說不要管他們的事等語置辯。  ⒎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林博於90年間在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內西 北側,北臨中山路上出資興建一層樓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 ○○鄉○○村○○000號,即系爭房屋),並未申請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亦無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嗣被告林博於91至92年 間以磚牆隔成三戶,磚牆上方則施作輕鋼架石膏板天花板, 再於94年間於該三戶間又以矽酸鈣板為間隔牆再各隔出三戶 ,共為6戶(由東向西依序分稱A、B、C、D、E、F戶建物, 下稱系爭連棟建物),即A戶與B戶建物之間隔牆為矽酸鈣板 、B戶與C戶建物之間隔牆為磚牆、C戶與D戶建物之間隔牆為 矽酸鈣板、D戶與E戶建物之間隔牆為磚牆、E戶與F戶建物之 間隔牆為矽酸鈣板,A~F戶建物之天花板為輕鋼架石膏板, 戶與戶間天花板上方係共通。另A~F戶建物之內部空間,前 後依序原先為客廳、臥室、廁所、廚房(其中E戶建物廚房 於事發時改為E戶建物臥室㈡,為被告郭士峯居住之臥室), 客廳、臥室係以木板區隔;臥室、廁所係以矽酸鈣板隔間; 廁所、廚房以水泥隔間,均無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嗣被告林 博將上開間隔成A~F戶建物供其出租予他人居住、經營商業 (檳榔攤、按摩店)使用。  ㈡原告向被告林博承租F戶建物使用迄今約7、8年,雙方未訂立 書面契約。訴外人郭士炫自107年9月起向被告林博承租E戶 建物使用,其中E戶建物南側隔間即E戶建物臥室㈡由被告郭 士峯作為臥室使用。    ㈢雲林縣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112年5月2日19時58分獲報 系爭連棟建物發生火災,消防隊人員於同日20時3分到達現 場、於同日20時32分撲滅火勢。  ㈣經消防隊人員於112年5月2日、3日、6日現場勘察,A、B、C 、D戶建物外觀尚保持完整未受燒燻黑,E、F戶建物騎樓牆 面有受煙燻黑、E戶建物中段屋脊以南屋頂幾全數燒塌,木 質屋樑越往南側受燒碳化、燒細情形越嚴重,F戶建物中段 屋脊以南屋頂部分燒塌、木質屋樑受燒碳化,客廳、臥室屋 頂燒失、燒塌,其區隔之木質隔間牆碳化燒失僅殘留骨材, 客廳內部傢具受燒碳化、結構尚保持完整未傾倒,臥室內部 物品均遭掉落屋瓦覆蓋,表面有受燒碳化情形、廁所地面殘 有受燒掉落屋瓦,內部衛生用具一定高度以上有受燒燒熔情 形,廚房天花板輕鋼架骨架上保持完整,天花板板材受燒掉 落,內部擺放家電物品表面有受燒碳化情形。  ㈤火災調查人員於E戶建物西南側靠電腦桌牆面插座供電給電腦 設備及電風扇之延長線電源配線,發現該延長線線路絕緣披 覆燒熔,有多處通電短路痕,就該延長線殘跡,予以封緘送 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 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㈥系爭火災經雲林縣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研判E戶建物 為起火戶,並以E戶建物西南側電腦桌(位於臥室㈡內)附近 為最先起火處,而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 性最大。  ㈦被告郭士峯、林博因系爭火災被訴公共危險罪,業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9439號、113年度 偵字第2687號)。    ㈧系爭連棟建物後方為一走道,有放置2支滅火器。  ㈨E戶、F戶建物均未設置火災警報器。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郭士峯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被告林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火災毀損之財物為如附表一所示,是否有據? 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郭士峯未注意用電安全,於系爭火災發生前, 因電氣因素導致E戶建物臥室㈡之系爭延長線起火而引發系爭 火災,燒燬原告承租F戶建物內之財物等語,為被告郭士峯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郭 士峯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⒈經查,火災調查人員於E戶建物西南側靠電腦桌牆面插座供電 給電腦設備及電風扇之延長線電源配線(即系爭延長線),發 現該延長線線路絕緣披覆燒熔,有多處通電短路痕,就該延 長線殘跡,予以封緘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為熔痕 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系 爭火災經雲林縣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認係E戶 建物為起火戶,並以E戶建物西南側電腦桌(位於臥室㈡內) 附近為最先起火處,而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 可能性最大,有雲林縣消防局113年6月12日雲消調字第1130 500103號函檢送系爭連棟建物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 消防署113年12月2日消署預字第1130010723號附卷可稽,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火災事故係自E戶建物臥室㈡靠電 腦桌牆面插座供電給電腦設備及電風扇之延長線電源配線( 即系爭延長線)線路絕緣披覆燒熔,有多處通電短路痕引燃 ,並向四周蔓延,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 性最大而引起等情至明。  ⒉復查,E戶建物臥室㈡為被告郭士峯所單獨使用,其為系爭延 長線之使用人,本應知悉使用系爭延長線時,需定期查看、 檢修,以免系爭延長線有因外部因素如電線綑綁擠壓、重物 壓置、動物嚙咬、電線老舊、積汙導電、金原現象、釘子釘 傷或遭硬物割傷等,或因内部因素如半斷線、瞬間或額定電 流過大、產品瑕疵等,肇致電線短路走火引發火災之智識。 被告郭士峯固辯稱系爭延長線係其於系爭火災發生約半年前 至麥寮燦坤3C賣場所購買等語,經本院向燦坤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函詢有無此情,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被告郭士峯 至該公司麥寮分店消費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到院, 有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燦坤(113)法務字第 113051號、113年11月21日燦坤(113)法務字第113062號函附 卷可考,然觀之該等消費紀錄記載,並無被告郭士峯所稱系 爭延長線係其於系爭火災發生約半年前至燦坤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麥寮分店購買之情,則被告郭士峯所辯尚難採信。又依 原告、被告郭士峯分別陳稱:系爭火災前1個月(約4月份) 下大雨,因故停電,造成所有電器壞掉,但不知停電原因為 何,有問過其他戶,他們也是有電器會閃之情況,在這之前 也曾有數次電路不穩及電器會閃之情況、我曾向弟弟郭士炫 反應過租屋處電力不穩,都會瞬斷,至於什麼原因造成,我 並不清楚。電器瞬斷發生情況還蠻常,有時2至3天發生1次 ,有時1星期發生1次等語,與證人楊沛萱證述稱:我於雲林 縣消防局112年5月2日談話筆錄所述為真實,而依其於該時 所陳曾承租F戶建物共3年,之所以退租是因為電錶都會過錶 燒掉,曾燒過2次,承租期間電線常有熱熱情況,該戶電力 怪怪的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郭士峯已知其所居住E 戶建物臥室㈡有電力不穩致電器瞬斷之情,且依其智識、能 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定期查看系 爭延長線有無上開外部因素或內部因素之情形,復未於其出 門時,將系爭延長線上所插已開機通電之電腦關機,並將系 爭延長線自插座拔除,致電腦及系爭延長線維持通電狀態, 因而造成短路引起系爭火災,衡之一般消防常識及用電之注 意事項,對於長期使用之電器及延長線應特別注意維護及檢 查,被告郭士峯未遵守防災及用電之注意事項,顯然欠缺善 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火災發生自有過失,而 被告郭士峯為E戶建物臥室㈡之使用人,自為該場所管領使用 者,其並自承於112年5月2日19時30分許離開E戶建物臥室㈡ 時,未將插於系爭延長線上之已開機電腦關機及使用系爭延 長線情事,足徵系爭火災應係被告郭士峯管領使用之系爭延 長線發生短路所致,其於112年5月2日19時30分許離開E戶建 物臥室㈡時,疏未將其內系爭延長線上之已開機電腦關機及 系爭延長線之插頭拔除,自可能使系爭延長線發生短路而產 生而引起火災。是被告郭士峯既係E戶建物臥室㈡之管理使用 人,且使用系爭延長線,並於其上插電供電腦電源使用,對 於危險源亦有控制、防免之義務。惟被告郭士峯竟疏未注意 ,未定期查看系爭延長線有無上開外部因素或內部因素之情 形,復未於其出門時將系爭延長線上所插已開機通電之電腦 關機,並將系爭延長線自插座拔除,致系爭延長線維持通電 狀態,因而造成短路引起系爭火災,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自有過失。故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 屬有據,尚堪採信。  ⒊至雲林縣消防局112年10月2日雲消調字第1120011380號函固 認「一般造成電氣因素起火可略分為電設備起火或電線短路 起火;本案為電線短路造成起火,其原因可分為外部因素及 内部因素,外部因素的部分如電線綑綁擠壓、重物壓置、動 物嚙咬、電線老舊、積汙導電、金原現象、釘子釘傷或遭硬 物割傷等,内部因素的部分如半斷線、瞬間或額定電流過大 、產品瑕疵等,上述情形均有可能造成電線短路而起火」、 「因上述說明二所述導致電線短路因素均有可能造成電氣起 火,又火災現場常因火勢過於猛烈而造成現場物品燒毀損或 燒塌而致凌亂不堪,故本案證物延長線之通電痕實難以判斷 為何因素及何人有無疏失情事」等文,然被告郭士峯   並未舉證系爭延長線插頭所插之插座處有諸如原始設計之瑕 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蟲吃鼠咬 等因素導致系爭延長線發生短路情形,且其既於系爭延長線 上使用上開電器設備而使用系爭延長線,衡情最有可能因其 保管使用不當而發生短路,倘其於離開該處所時,善盡將所 有電器設備及系爭延長線插頭拔除之善良管理人使用義務, 應可避免系爭延長線發生短路,而致發生系爭火災情形,故 此部分函文意見,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被告郭士峯因系 爭火災被訴公共危險罪,雖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112年度偵字第9439號),惟被告郭士峯既有上開所述 未盡善良管理人使用義務,致發生系爭火災之情,是上開不 起訴書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復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 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民法第191條規定甚明。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 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 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此觀該條88年4月21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按建築物設置或保管之欠缺,不必為損 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 結果者,建築物所有人如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免責要件時,仍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該第三人如具 備侵權行為要件,對被害人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 為責任,此時該第三人與建築物所有人對被害人負不真正的 連帶債務責任。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建築法 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84條之1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 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第86條第1款規定:「 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左列規定:一、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 分戶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 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旨在避免 連棟式或集合住宅發生火災,迅速延燒,波及鄰戶,以保護 他人,維護公共安全。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林博長期未檢修配電箱、維護線路,系爭房 屋天花板電氣線路老舊,並私自將一戶隔成二戶,增加總用 電量,造成用電量負荷太大,更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逕自 將系爭房屋隔間,及新增未使用耐火建材之廚房、浴廁,致 系爭火災發生時燃燒快速,甚且隔間天花板上方相通,火勢 快速延燒,造成其他租戶無法搶救財物之損失。另租屋處亦 未設置火災警報器及放置滅火器,致系爭火災發生時無法及 時警示發覺及撲滅,被告林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自 有過失等語,為被告林博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復應審究者,乃被告林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是否 應負過失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博長期未檢修配電箱、維護線路,系爭房屋 天花板電氣線路老舊,並私自將一戶隔成二戶,增加總用電 量,造成用電量負荷太大,致生系爭火災等語,然為被告林 博所否認,且系爭火災事故係自E戶建物臥室㈡靠電腦桌牆面 插座供電給電腦設備及電風扇之延長線電源配線(即系爭延 長線)線路絕緣披覆燒熔,有多處通電短路痕引燃,並向四 周蔓延,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而 引起,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火災肇致之原因係被告林博長 期未檢修配電箱、維護線路、私自隔間造成用電量負荷太大 所致。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證明 被告林博長期未檢修配電箱、維護線路、私自隔間造成用電 量負荷太大,致生系爭火災之情節為真實,要難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林博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逕自將系爭房屋 隔間,及新增未使用耐火建材之廚房、浴廁,致系爭火災發 生時燃燒快速,甚且隔間天花板上方相通,火勢快速延燒, 造成其他租戶無法搶救財物之損失等語,被告林博固不否認 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情,然辯稱:系爭房屋於隔間當時尚 無規定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且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置辯,惟依卷附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所載:「五、火災原因研判㈠起火戶研判:⒈…,經火災調 查人員以空拍機由上往下俯視A、B、C戶建築物尚保持完整 ,D戶建築物呈現中段屋脊靠西側屋頂有燒塌情形,F戶建築 物中段屋脊以南屋頂有部分燒塌,木質屋樑受燒碳化,另E 戶建築物中段屋脊以南屋頂幾乎已全燒塌,木質屋樑以愈往 南側受燒碳化、細燒愈嚴重,由上所述,依據雲林縣○○鄉○○ 村○○○000號A~F戶建築物火災現場外觀受燒情形,以上址E戶 建築物受燒情形較為嚴重。…」,復稽之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㈣ 項之事實,可知系爭火災肇因於E戶建物臥室㈡靠電腦桌牆面 插座供電給電腦設備及電風扇之系爭延長線線路絕緣披覆燒 熔,有多處通電短路痕引燃火警,並向四周蔓延及自該屋頂 高處燒損火流路徑延燒至F、D戶建物等情至明。又原告並不 否認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㈡項之事實,則被告林博於104、1 05年間出租F戶建物予原告之際,其就系爭連棟建物建造、 隔間之材料,於該時本應注意應合於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第86條第1款之規定,而使用不燃材 料建造或覆蓋之屋頂,其內分戶牆,並應使用以具有一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屋頂形 成區劃分隔,以避免系爭連棟建物發生火災時火勢迅速蔓延 ,致生人員傷亡及財物燬損之結果。尤以被告林博將系爭房 屋共分隔為6戶對外出租,其內人口眾多、個人易燃物品( 例如電器、寢具、衣服等)繁多,理應知悉系爭連棟建物如 自行或鄰近起火,內部迅速延燒之危險性極高,自應更加注 意其建造、隔間材料之防火安全,詎被告林博卻未為依上開 規定設置,致使E戶建物火勢迅速擴張並延燒至F、D戶建物 ,並致原告所有財物燬損,屬系爭連棟建物設置有欠缺而造 成原告所有財物燬損之結果,且被告林博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有何設置無欠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免責情 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博負工作 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林博上 開所辯核與法有違,洵難憑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林博於租屋處並未設置火災警報器及放置滅 火器,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5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第12條第2款第7目之規定,致系爭火災發生時無法及時 警示發覺與撲滅,自有過失等語,然為被告林博所否認,且 經本院向雲林縣消防局函查系爭連棟建物是否應依法令設置 火災警報器及放置滅火器,雲林縣消防局分別函覆:「有關 建築物使用用途供住宅、宿舍須取得依建築法規定住宿類之 使用執照,以臨時性建築物充當宿舍者,應取得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標準用途分類『寄宿舍』,消防安全檢查實務上採大規模 達500平方公尺以上或未達500平方公尺惟收容人數30人以上 者,為消防安全列管對象範圍,一般出租行為非屬消防安全 列管對象範圍。」、「旨揭場所為住宅非屬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規範應設滅火器之場所;另住宅用火災警報 器設置辦法發布日期為99年12月30日,查該住宅為前揭辦法 發布前業已存在且消防法並未針對未裝設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訂定罰則,本局在執行面為透過各種防火防災宣導場合加強 宣導住戶應自行加裝住警器,以保障居家安全。」,有雲林 縣消防局113年8月29日雲消調字第1130010871號、113年9月 18日雲消調字第1130011367號函附卷可考,可見依法令規定 ,被告林博並無放置滅火器及設置火災警報器之義務,反係 原告如為保障居家安全,即應自行加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才 是,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乏所據,尚難採信。   ⒋至被告林博因系爭火災被訴公共危險罪,雖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惟被告林博 既有上開所述系爭連棟建物設置之欠缺,未盡建築物所有人 設置義務,致發生系爭火災之情,是上開不起訴書尚難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 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 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 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系爭火災係被告郭士峯上開過失行為,及被告林博上開未盡 建築物所有人設置義務所肇致,已如前述,其等過失不法行 為損害原告所有財物部分,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其等負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郭士峯、林博對原告之上開債務, 並非連帶債務,而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 的,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郭士峯、林 博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即同免其責任,其性質應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郭士峯、林博應連帶賠償其 財物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致置放於F戶建物內之附表一所示財 物遭燒毀,而受有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共計581,803元 等語,並提出火災現場事故照片、監視器購買價格明細、訂 單、LINE對話截圖、MOMO到貨畫面截圖、購買證明、財物損 失報表、火災現場照片及部分原景說明、冷氣機、冰箱、排 油煙機資料及保證書、照片、財產火災焚燬照片為證,然為 被告所否認,本院遂檢送本件全部卷證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原告因系爭火災而毀損之物品為何?該等 物品於毀損當時之價額為何?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完畢函覆稱:原告因系爭火災而毀損之物品可辨識、不 可辨識,及該等物品於毀損當時之價額如附表二所示。系爭 火災中原告所受財物損失之數額,估算毀損金額如下:⑴可 辨識之金額:136,744元、⑵不可辨識之金額:33,840元、⑶ 基本生活器具以基本定額5,000元計列、⒋總金額175,584元 ,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附卷可考,原告雖 不服上開報告書,惟迄今仍不能提出上開報告書有何錯誤或 不妥,自堪信該鑑定結果為真實。準此,原告置放於F戶建 物內之附表二(編號32、35、37、39、43、44、45除外)所 示財物遭燒毀,而受有附表二(編號32、35、37、39、43、 44、45除外)所示金額之損害,加計基本生活器具以基本定 額5,000元計算,總計受有175,584元損害等情,堪予認定。  ⒊又附表二編號32、35部分經鑑定為可辨識;附表二編號37、3 9、43、44、45部分,經鑑定為不可辨識,該等物品於毀損 當時之價額由當事人自行協商,有上開報告書附卷可考,其 中附表二編號32部分經兩造協議為600元,是原告主張此部 分所受之損害為6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附表二編 號35、37、39、43、44、45部分因兩造不能協議,茲認定如 下:  ⑴附表二編號35部分:   報告書雖載附表二編號35為可辨識之物品,惟觀之該等物品 照片(報告書載編號34)所示內容,別無原告所稱保健食品( 益生菌、海藻錠、鈣片、韓國人參液、龜鹿二仙膠…等)置 放於桌面上之情,則是否有原告所稱附表二編號35於系爭火 災中遭燒燬之情,即有可疑。甚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猶無法提出購買附表二編號35之證明,自難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35之損害15,0 00元,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⑵附表二編號37、39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7、39於系爭火災中遭燒燬,而分別受 有4,200元、15,800元之損害等語,固有證人楊沛萱到庭證 稱:原告是在菜市場賣漁貨,漁貨是囤放家中的冰櫃,冰櫃 都是冰滿的,原告是在員林進貨的,種類大都是鮭魚、鱈魚 ,系爭火災發生前沒有幾天我曾幫忙搬漁貨,鮭魚大約3-4 隻,鱈魚則是整件,我是幫忙搬到冰櫃裝到滿,裝不下去就 放在貨車上,而精油是原告在系爭火災發生前2個月向我購 買預備要用的,一瓶是3,600元,系爭火災發生後我曾問原 告有無將精油拿出,她說因火災很緊急,東西都沒有拿出來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其他佐證資 料佐證證人楊沛萱上開證詞為真正,亦未提出購買附表二編 號37、39之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分別請求附表二編號37、39之損害4,200元、15,800元,要 乏所據,不應准許。  ⑶附表二編號43、44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3、44於系爭火災中遭燒燬,而分別受 有50,000元、12,00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 然該等物品經鑑定為不可辨識物品,則是否有原告所稱附表 二編號43、44於系爭火災中遭燒燬之情,即有可疑。甚且, 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提出附表二編號43之 提領證明及購買附表二編號44之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分別請求附表二編號43、44之損害50,0 00元、12,000元,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5於系爭火災中遭燒死,而受有28,000 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復有證人楊沛萱到庭 證稱:原告家中有養貓共2隻,其中1隻黑色是臺灣種的貓燒 死掉了等語,核與照片所示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二編號41佐 證,自堪信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5於系爭火災中遭燒死之情 ,信而有徵。至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28,000元等語,雖 無法提出證明,惟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 受損害之程度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 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 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 權利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及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二編號45為美國短毛貓、原告無 法提出國際血統證書、購買證明,及飼養期間約7、8年,暨 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品種貓咪價格,如係帶國際血統證書之純 種美國短毛貓價格在1萬元至3萬5千元之間,血統不純正的 美國短毛貓價格約為8千至1萬2千元,且貓咪年紀越大價格 會越低,有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認為附表二編號45之財 產價值以6千元為適宜。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置放於F戶建物內之附表二(編號35、37、3 9、43、44除外)所示財物因系爭火災遭燒毀,而受有附表 二(編號35、37、39、43、44除外)所示金額之損害,加計 上開所述附表二編號32、45之損害600元、6千元,總計受有 182,184元(計算式:175,584元+600元+6,000元=182,184元 )損害等情,核屬有據,尚堪採信,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 要乏所據,尚難憑採。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必於被害 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行為存在,方有前開與有過 失法則之適用,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行 為存在,自無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可言。被告林博固辯稱F 戶建物廚房很髒亂,也是火勢助長的重大原因等語,然系爭 火災之發生係被告郭士峯上開過失行為,及被告林博上開未 盡建築物所有人設置義務所肇致,與原告置放於F戶建物內 之物品無涉,且被告林博復未能舉證有因原告之行為致使損 害發生或加重結果之事實存在,被告林博以上開情詞抗辯原 告與有過失,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士峯或 被告林博給付其182,184元,如其中一當事人已為給付,其 他當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擔 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 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物品名稱 金額 01 全新55吋4KLED電視兩台 16,000 02 全新Philips飛利浦DVD放機(TAEP200/96) 1,090 03 全新HDMI DVD影音撥放器 750 04 點唱將伴唱機組(含喇叭音響設備、麥克風、點歌簿) 65,000 05 SANLUX台灣三洋332公升上掀式變頻冷凍櫃 (SCF-V338GE) 13,500 06 冰箱 8,000 07 排油煙機 5,000 08 鍋煲燉鍋 1,300 09 大同電鍋 2,800 10 鍋碗瓢盆 5,000 11 熱水瓶 1,800 12 全新五尺鋁梯 1,800 13 捕蚊燈 800 14 全新上豪不銹鋼快速安全爐SH-220桶裝瓦斯LPG 2,312 15 按摩椅 3,500 16 工學躺椅 1,500 17 電子秤 5,000 18 監視器組(含組機、鏡頭) 9,550 19 全新SLIM健康舒眠型石墨烯能量乳膠記憶膠硬式獨立筒床墊(雙人5尺) 5,990 20 全新枕頭×2 811 21 棉被四件 10,000 22 衣櫥 4,800 23 冷氣三台 85,000 24 電風扇兩台 1,200 25 電暖爐 1,500 26 洗衣機 15,000 27 辦公桌 8,000 28 沙發茶几組 15,000 29 桌子 1,000 30 麻將組(含桌椅及其設備) 8,000 31 椅子 6,000 32 糖尿病患者營養品   600 33 血壓器 2,200 34 血糖機 2,000 35 保健食品(益生菌、海藻錠、鈣片、韓國人參液、龜鹿二仙膠…等) 15,000 36 各類酒品(紅酒、高粱、威士忌…等) 65,000 37 精油 4,200 38 日常生活用品(洗髮精、沐浴乳、保養品、衛生紙、尿布…等) 18,000 39 漁貨 15,800 40 衣物、包包、鞋子…等 50,000 41 貓咪用品(含飼料、貓砂、貓砂盆…等) 3,500 42 蒜頭200斤 8,500 43 現金損失 50,000 44 健康鞋墊 12,000 45 美國短毛貓貓咪 28,000 合計 581,803                                                        附表二:                編號 損失項目 可辨視 不可辨視 鑑定價 備考說明 01 全新55吋4KLED電視兩台 ✔ 4,000 ✔ 3,900 02 全新Philips飛利浦DVD放機(TAEP200/96) ✔ 545 03 全新HDMI DVD影音撥放器 ✔ 375 04 點唱將伴唱機組(含喇叭音響設備、麥克風、點歌簿) ✔ 23,900 05 SANLUX台灣三洋332公升上掀式變頻冷凍櫃 (SCF-V338GE) ✔ 4,950 06 冰箱 ✔ 5,820 07 排油煙機 ✔ 4,000 08 鍋煲燉鍋 ✔ 684 09 大同電鍋 ✔ 1,245 10 鍋碗瓢盆 ✔ --- ---總計以5,000元計算 11 熱水瓶 ✔ 1,325 12 全新五尺鋁梯 ✔ 1,226 13 捕蚊燈 ✔ 315 14 全新上豪不銹鋼快速安全爐SH-220桶裝瓦斯LPG ✔ 1,156 15 按摩椅 ✔ 1,340 16 工學躺椅 ✔ 1,386 17 電子秤 ✔ 1,750 18 監視器組(含組機、鏡頭) ✔ 4,775 19 全新SLIM健康舒眠型石墨烯能量乳膠記憶膠硬式獨立筒床墊(雙人5尺) ✔ 2,396 20 全新枕頭×2 ✔ 324 21 棉被四件 ✔ --- 22 衣櫥 ✔ 2,706 23 冷氣三台 ✔ 12,555 12,555 16,875 24 電風扇兩台 ✔ 799 25 電暖爐 ✔ 840 26 洗衣機 ✔ 6,056 27 辦公桌 ✔ 3,750 28 沙發茶几組 ✔ 6,900 29 桌子 ✔ 475 30 麻將組(含桌椅及其設備) ✔ ✔ 1,940 31 椅子 ✔ --- 32 糖尿病患者營養品 ✔ 當事人自行協議 33 血壓器 ✔ 740 34 血糖機 ✔ 1,500 35 保健食品(益生菌、海藻錠、鈣片、韓國人參液、龜鹿二仙膠…等) ✔ 當事人自行協議 36 各類酒品(紅酒、高粱、威士忌…等) ✔ 24,481 37 精油 ✔ 當事人自行協議 38 日常生活用品(洗髮精、沐浴乳、保養品、衛生紙、尿布…等) ✔ --- 39 漁貨 ✔ 當事人自行協議 40 衣物、包包、鞋子…等 ✔ --- 41 貓咪用品(含飼料、貓砂、貓砂盆…等) ✔ 3,000 42 蒜頭200斤 ✔ 10,000 43 現金損失 ✔ 當事人自行協議 44 健康鞋墊 ✔ 當事人自行協議 45 美國短毛貓貓咪 ✔ 當事人自行協議 合計 170,584

2025-01-16

ULDV-113-訴-323-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寸光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38號、第10674號;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寸光輝㈠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趁附表一編號1至5「告 訴人/被害人」欄之人不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附表一編 號1至5「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㈡又於竊得附表一編號1 、2之信用卡後,明知發卡銀行僅會允許持卡人或經持卡人 同意之人以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卻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持其竊得「遭盜刷信用卡銀行/卡號」 欄所示之信用卡(下合稱系爭信用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 1、2「盜刷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所示商家,出示系 爭信用卡購物結帳,就不符合免簽名資格之交易,並會在刷 卡之信用卡簽帳單或刷卡機之電子簽帳單上,偽造非自己名 義、表示為持卡人之簽名,再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 使,用以表示系爭信用卡持卡人同意刷卡消費該商品及確認 交易金額之意旨,致店員因此誤信係系爭信用卡持卡人欲刷 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將「盜刷金額/商品」欄(幣值均為新 臺幣,下同)所示商品交付寸光輝,並使上開各編號「遭盜 刷信用卡銀行/卡號」欄所示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 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消費,代為支付「盜刷金額」欄所示款 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特約商店 、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系爭信用卡之發卡 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寸光輝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明示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7之刑部分上訴(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3、6、8;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部分事實) (見本院卷一第485頁),是本院就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 酌依據。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2-1、4、4-1、5、7、附表二編號4部分事實),及檢 察官就附表三編號1至10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2 -1、3至10),則係全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84頁至第486 頁),故本院就此部分審理範圍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原 審認定之罪、刑、沒收部分,全部審理。  二、證據能力(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主張於原審於112年5月11日審理筆錄第70頁第14行 到第71頁第3行之審理時自白,係遭原審法官不當訊問,而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87頁)部分,經查:  1.本件經勘驗上揭原審庭訊錄音,勘驗光碟檔案名稱為:「11 1 訴794 、795 112.5.11法庭錄音」(錄音檔全長2 時9 分 59秒。本件被告聲請範圍(即原審112 年5 月11日審理筆錄 第70頁第14行至第71頁第3 行)之法庭錄音時間為1 時50分 15秒至1 時57分30秒),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4 至130頁): 「(01:50:15 - 01:51:30) 審判長問   那個寸光輝先生,法院先做一個說明,基本上所有的被告坐 在法庭上,絕對推定為無罪,這個你可以放心,我們會保障 你訴訟上的權益,那以及你應該享有的所有刑事訴訟上的任 何的權益,我們都會保障。但是從104年開始,你有蠻多的 案件經過偵審,我想你應該了解。104年有一個案件在桃園 地院,有沒有印象?簡易案件,判了你12年6月,後來簡上 之後改判6年6個月,類似的案件,在110年桃院判了3年,這 些都是坦承的,臺北地院在109年判了3年8個月,這個部分 也都是坦承的。那以上的所有司法判決,都是在一個坦承的 情況之下,法院已經充分衡酌您的犯後態度,而最後做出這 樣的一個核刑。 (01:51:31 - 01:52:53)   那當然否認,是所有在庭被告的權利,法院也絕對會加以保   障。但你可以自己想一想,你有非常豐富的實務經驗,你也   有充分的智識可以判斷,有一些案件,啊可能行為人有做充   分的掩護、掩飾,但似乎也有部分案件,經過法院詳盡的做   了勘驗,案件過了半年、過了一年,相關勘驗的影像,你也   都有看到。有哪些特徵可以確認,我想辯護人也都分析過相   關的有利跟不利之處。你可以選擇全盤否認,法院會詳盡調   查之後,如果不能證明是你所為,法院就判無罪。但是假設   案件經過偵審,你可以不用管一審怎麼判,可是你想一想案   件到了臺高院,你現在也有案件在臺高,臺高院的法官看到   這樣的一個狀況,你覺得最後的刑度,如果判決有罪,會是   什麼樣的狀況。 (01:52:54 - 01:53:54)   你之前在桃園也知道,核刑的部分,其實刑度差距非常大,   你如果承認或是否認,絕對會有非常大的差異。當然法院還   是要強調,所有人在經過法院判決確定之前,都是無罪的。   那就已經勘驗過的部分,法院強調是在本院已經勘驗過的部   分,並不是全部,都要你做一個確認,就本院勘驗過的部分   ,還要爭執嗎?這個部分有需要跟律師討論嗎?還是就不用   ,你的意思就是非常堅定,要還你清白,那我們就趕快進行   程序。你應該知道法院勘驗了哪些事實,那一些勘驗過的部   分,要不要跟律師討論一下,還要不要爭執。 (01:53:55 - 01:54:52) 被告答   呃……好啊 審判長問   有需要嗎? 被告答   好 審判長問   給你一些時間跟律師討論,最主要是起訴書部分。不好意思 辯護人,辯護人不好意思,那法院主要要跟被告確認的部分 ,主要是起訴書,呃……本訴的全部,以及追加起訴3、4、10 、14,這些都是法院在本院中有勘驗過的部分,本訴全部跟 3、4、10、14這是追加起訴的部分,這個部分還有沒有需要 爭執,如果有,法院爭訟、被告權益跟辯護權的行使,那給 被告可能3分鐘的討論,謝謝。檢察官不好意思,我們稍微 休庭一下,謝謝。 檢察官答   不會不會 (01:54:53 - 01:54:58) 【休庭】 (01:54:59 - 01:55:25) 審判長問   先強調法院絕對會保障你的權益。就只是就本訴,還有追加 的3、4、10跟14。我想經過這樣的偵審,你應該也知道,法 院非常詳盡的在做勘驗的程序,你的想法呢?是都否認嗎? 被告答   沒有。就……。 審判長問   還是願意承認? 被告答   就全部認罪,呵 審判長問   就是剛才法院講的? 被告答   對,對對對。 審判長問   好,所以你願意承認? 被告答   對。 (01:55:26 - 01:55:44) 審判長問   本訴的全部,以及追加起訴書的3、4、10跟14,是不是這樣 子? 被告答   就是勘驗的部分 審判長問   勘驗的部分都願意認罪 被告答   是 審判長問   那其餘的部分,是否認犯行? 被告答   是 審判長問   是這樣子? 被告答   是 審判長問   好,謝謝 (01:55:45 - 01:55:57) (全場靜默) (01:55:58 - 01:56:27) 被告答   報告法官,可不可以就是,我想再補充一下 審判長問   嘿 被告答   就是請法官在判決的時候,就先不要幫我定應執行刑,因為   依據現在那個大法庭的解釋啊,因為我現在還有個案件在在   法院審理中,那就是用我,就是依據我這個訴訟的那個聽審   權嘛,就是看,對於我最後一個判決的法院再總定應執行刑   。就是請,就是請法官這邊本件部分就幫我判宣告刑就好,   就先不要幫我定應執行這樣子。 (01:56:28- 01:56:47)(全場靜默) (01:56:48- 01:57:30) 審判長問   不好意思,法院再跟你做一個確認。所以就起訴書的全部, 追加起訴書編號3、4、10跟14,即有勘驗的部分,你是願意 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且不爭執 行為人就是你本人?是不是這樣子? 被告答   沒有到……就是有勘驗的部分。 審判長問   對,有勘驗的部分。 被告答   對,有勘驗的部分,就是說……。 審判長問   是不是嗎? 被告答   對啊。 審判長問   是不是這樣子? 被告答   對,有勘驗的部分。」  2.綜合上揭勘驗結果,原審法官對被告分析案情是否認罪之利 弊,之後請被告與辯護人討論過後,再三向被告確認是否自 白犯行,而被告則多次坦認犯行,另明確表示「請法官在判 決的時候,先不要幫我定應執行刑」等語,顯係基於自由意 志而為自白犯行,難認原審法官有何以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訊問,是此 部份被告主張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無證據能力,自不足 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其他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附表一編號1至5)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辯稱: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其確實沒做,另附表一編號5之 犯行,伊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查: 一、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有告訴人黃禮都於警詢中之證述(他 卷第83至85頁)、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代理人李嘉峻於 警詢中之證述(偵10138卷第361至362頁)、告訴人中信銀 行告訴代理人陳禹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0138卷第325至32 6頁)等在卷可參,並有110年11月12日蘆竹運動中心(含籃 球場、健身房內及大廳外)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99至10 2頁)、110年11月13日家樂福內湖店(含停車場、賣場內、 結帳櫃臺)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103至113頁)、110年1 1月13日大潤發內湖二店結帳櫃臺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0138 卷第413至417頁)、黃禮都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偵 10138卷第113頁)、家樂福內湖店重印購物清單及簽單(偵 10138卷第117至124)、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偵1 0138卷第363頁)、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偵10138卷第36 5頁)、家樂福內湖店重印購物清單及簽單(偵10138卷第36 7至377頁)、110年11月13日大潤發內湖二店結帳櫃臺監視 器畫面截圖比對被告於家樂福內湖店行竊時之後背包照片( 偵10138卷第418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他卷第93頁)、果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110 年11月13日汽車出租單(租車人:寸光輝、車牌號碼:000- 0000號,他卷第94至96頁)、被告之身分證、駕照、中華民 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他卷第97至98頁)、中信銀行 111年10月5日陳報狀暨其所附110年11月13日大潤發內湖二 店簽單1紙(訴794卷㈠第361至365頁)、大潤發流通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南湖分公司111年10月13日回函(訴794卷㈡第425 頁)、111年10月20日函覆暨其所附商品交易明細(訴794卷 ㈡第451至457頁)、111年11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勘驗蘆竹運 動中心3樓籃球場內監視錄影器影像、家樂福內湖店及大潤 發內湖二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之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13 、53至78頁);另有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 3日下午1時13分/5萬元,見偵10138卷第124頁)、偽造簽名 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4分/4萬元,見偵1 0138卷第120頁)、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3 日下午1時9分/4萬元,見偵10138卷第122頁)、偽造簽名之 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6分/4萬元,見偵101 38卷第371頁)、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3日 下午1時11分/5萬元,見偵10138卷第377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有告訴人初奕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 0138卷第161至163頁)、告訴人中信銀行告訴代理人陳禹伸 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偵10138卷第325至326頁),並有110 年11月22日愛買新竹店停車場內(RCQ-7061號白色自小客車 )(他卷第175至176、193至196頁)、賣場內外監視器畫面 截圖(他卷第177至193頁)、110年11月23日大發中和店( 他卷第197至198頁)、震旦電信中和中山店(他卷第198至1 99頁)、家樂福中和店(他卷第200至201頁)、燦坤3C中和 旗艦店內、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202至204頁)、何 秀芳(初奕賢之母)之中信銀行冒用明細(偵10138卷第330 頁)、簽單(偵10138卷第333至334頁)、大潤發送貨單明 細表(偵10138卷第171頁)、家樂福中和店重印購物清單( 偵10138卷第172頁)、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交機確認書3 紙、中和中山店銷貨日報表、110年11月23日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偵10138卷第173至176頁,訴794卷㈠第349至351頁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 第205頁)、華誼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租車人 :寸光輝、車牌號碼:000-0000號)(他卷第206至208頁)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燦坤(111)法務字第 111042號函暨其所附110年、11月23日發票1紙(訴794卷㈠第 357至359頁)、111年12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勘驗愛買新竹 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之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98至99、10 1至116頁)、112年2月9日大潤發中和店、震旦電信中和中 山店、燦坤3C中和旗艦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之原審準備程序 勘驗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172、175至194頁),另有偽 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47分/2萬59 00元,見偵10138卷第334頁)、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 紙本,110年11月23日下午6時1分/1萬2950元,見偵10138卷 第333頁)、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23日下午 6時11分/2萬9400元,見偵10138卷第333頁)在卷足稽,足 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有告訴人家樂福內湖店告訴代理人 許哲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他卷第209至211頁),並有11 0年11月13日家樂福內湖店(含停車場、賣場內、結帳櫃臺 )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103至106、107至112、113頁)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 93頁)、果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110年11月13日汽車出租 單(租車人:寸光輝、車牌號碼:000-0000號,他卷第94至 96頁)、被告之身分證、駕照、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書(他卷第97至98頁)、家樂福內湖店111年10月7日回 函暨其所附遭切商品標價、圖片、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訴794卷㈠第391至411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9月28日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 錄)(訴794卷㈠第282至284頁)、111年11月17日原審準備 程序勘驗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13、57至75頁)在卷足稽 ,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有告訴人愛買新竹店告訴代理人陳 威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他卷第243至246頁),並有新竹 遠百失竊明細表(他卷第249頁)、110年11月22日家電失竊 報告書(他卷第251至255頁)、110年11月22日愛買新竹店 停車場內(RCQ-7061號白色自小客車)(他卷第175至176、 193至196頁)、賣場內外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177至193 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 卷第205頁)、華誼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租車 人:寸光輝、車牌號碼:000-0000號)(他卷第206至208頁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111年1月8日百企(竹 )字第11110080001號函暨其所附遭竊商品照片、商品明細 (訴794卷㈠第413至417頁)、111年12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 勘驗愛買新竹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之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 第98至99、101至116頁)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有告訴人曾至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16795卷二第407至409頁),並有111年4月23日三井3C竹 北家樂福店櫃臺及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6795卷二第4 13至421頁)、曾至忠身分證正反面(警方於111年5月11日 拘提寸光輝執行附帶搜索時於其皮夾內所扣得)、111年5月 1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6795卷二第373、411頁)、112年 2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勘驗三井3C竹北家樂福店內監視錄影器影 像之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309至317頁)在卷足稽,足認 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六、至被告雖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2、3、4犯行,當日已將其租 賃來的自用小客車轉借給簡永隆,所以並未於當日為上揭犯 行云云,惟證人簡永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車正確時間伊 忘記,伊是幫人家借的,一次是當天就還給被告,一次是2- 3天左右,伊有補貼被告2500左右、或6、7千元,伊朋友並 未告知要去哪裡,也沒向被告說要轉借他人。因為伊和伊朋 友都是租車黑名單,所以沒法再租車,伊也不知伊朋友有無 將車輛開至大賣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至332頁),是就 其證述內容,是否係於案發當日有向被告借車已不明確,且 若其朋友要借車,何以不找可租借車輛之人或其家屬、朋友 代借,卻向同時無法租車之證人簡永隆幫忙借車,而被告顯 自有用處才會租車,何以竟輾轉借用一不知名之簡永隆之朋 友使用,且不知車輛去向,是證人簡永隆之證詞前後矛盾, 且與常情顯有不合,自無法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至被告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伊當日在打麻將,所 以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證人王煜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 1年4月23日當天被告有向其借錢簽寫借據,是因為被告和伊 打麻將輸錢,當天是從中午開始打,打到很晚,超過晚上9 、10點,打牌地點是在桃園藝文中心朋友那裡。當天雖然打 很久,但吃飯時間中午和晚上都有休息,晚餐是朋友在場子 裡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339頁)而就其所證述內容 ,該打麻將之所在並非其住處,而係賭場,顯然出入之人頗 複雜,又即使被告當日曾在該處,亦難認10餘小時證人王煜 琮均會關注被告動向,而簽寫借據僅需數分鐘,自難佐證被 告整日均在該賭場內,是證人王煜琮之證述亦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八、被告另聲請調查鑑定自己是否有精神疾病,及檢驗信用卡簽 帳單上是否有其指紋等節,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 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 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就鑑 定精神疾病部分,本院就被告於審理期間均能充分陳述並辯 解自身犯行,且就其何時與何人所為何事均可明確陳述,並 就各次犯行部分,均可為詳細答辯,並自行敘述現場情形為 己辯解如前,堪信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且有足夠能力理 解當時情形並為相應作為,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形,又 被告亦自承本身並未因精神疾病就醫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 132頁),是就此部分認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至檢 驗信用卡簽帳單上是否有其指紋部分,本件關於被告於前揭 時地持有相關信用卡使用,有上揭相關事證足憑,而關於指 紋鑑定,必須相關物件上有完整指紋留存方有鑑定可能,本 件相關簽帳單經手多人,且簽帳單紙張光滑、面積狹窄,難 認其上有完整指紋可供鑑定;又電子簽章部分則無法為筆跡 鑑定,是此部份難以調查且事證已明,本院認亦無調查之必 要,應予駁回。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於同 一編號犯行中竊取多樣物品(數張信用卡、數樣賣場物品) 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主觀上 亦係基於竊取同一告訴人所管領財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竊盜罪。 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在偽 造之電子簽帳單上簽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 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黃禮都遭盜刷時間編號⑻、⑼ 交易未成功部分)。被告在電子或紙本簽帳單上偽造簽名(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且其偽造簽帳單後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⑴與⑶至⑺、2⑴至⑸,持竊得之信用 卡,至「同一商家」多次盜刷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時間 、在相近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同一,應認各係同 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至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同一商家,有部分盜刷成功、部分盜刷失敗而未 遂之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單一行 為,僅論以一既遂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⑴及⑶至⑺,編號1⑵(共2罪);附表一編 號2⑴至⑸、⑹、⑺、⑻(共4罪)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於 不同時間,在不同特約商店、向不同店員出示信用卡進而實 施詐術所為,顯非侵害同一法益,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5之5次竊盜犯行,與事實欄 一㈡所示上揭盜刷信用卡之6次犯行,被告均係於竊盜後即離 開現場,轉往其他處所另行盜刷信用卡及偽造文書,兩犯罪 之構成要件不同,著手實行犯罪之時間、地點亦明顯有區隔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局部同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參照),應認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予以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未載明被告持信用卡盜 刷時,除交易成功而既遂者外,附表一編號1編號⑻、⑼交易 未成功部分與已起訴之既遂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當屬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肆、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犯行明確,適 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本案前已有數十次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而與本案 犯罪手法相當近似或相同之前科紀錄,卻未知警惕,不思循 正途獲取金錢,於本案中不斷竊取他人之身分證或信用卡, 再至各大賣場、3C產品商家,冒名刷卡消費詐得儲值金或蘋 果手機等容易銷贓、換取現金之高價商品,足見被告經歷多 次偵審程序,始終未能記取教訓,甚至係於縮短刑期假釋出 獄,國家法治機關給予相當優惠、更生機會之期間內,仍以 近似或同一手段再為犯行,實具相當之惡性,不宜輕縱。又 一再否認犯行,於最後一次方坦承之犯後態度(見訴794卷㈢ 第622至625頁)。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或發卡銀行以實際行為彌補上開人員之損失,又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外送工作,家庭經濟況狀勉 持、名下沒有不動產,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訴794卷㈢第625至62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5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㈠就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準私文書」、「偽造之(準 )私文書」、「偽造之私文書」部分,被告在電子或紙本信 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雖已隨信用卡簽帳單交付特約 商店,惟既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包括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13分/5萬元、110 年11月13日下午1時4分/4萬元、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9分/ 4萬元、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6分/4萬元,110年11月13日 下午1時11分/5萬元;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47分/2萬5900 元、紙本,110年11月23日下午6時1分/1萬2950元、110年11 月23日下午6時11分/2萬9400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署名)。 至上開簽帳單,因已由被告行使而交付特約商店,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2犯行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一編號1、2「盜刷金額/商品 」欄所示之物(未遂部分因交易失敗無犯罪所得),應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因未據扣案,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此部分犯行所竊得之信用卡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被告因附表一編號3、4犯行所竊得 之物品,即係「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因未據扣案,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㈣至附表一編號5曾至忠之身分證部分,業經實際 發還曾至忠,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其雖在原審坦 承,然是經過原審誘導所致,實際上並沒有起訴書所載此部 份犯行,請撤銷原判,改為無罪云云。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 ,其所辯與事證及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一 至七所述,此部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無 罪諭知,並無理由,又被告亦未和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量刑因子亦未改變,應予駁回。 伍、附表二編號1至7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案前已有數十次竊盜、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而與本案犯罪手法相當近似或相同之前科紀錄, 卻未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於本案中不斷竊取他人 之身分證或信用卡,再至各大賣場、3C產品商家,冒名刷卡 消費詐得儲值金或蘋果手機等容易銷贓、換取現金之高價商 品,足見被告經歷多次偵審程序,始終未能記取教訓,甚至 係於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國家法治機關給予相當優惠、更生 機會之期間內,仍以近似或同一手段再為犯行,實具相當之 惡性,不宜輕縱。又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訴794卷㈢ 第622至625頁)。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或發卡銀行以實際行為彌補上開人員之損失,又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外送工作,家庭經濟況狀勉 持、名下沒有不動產,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訴794卷㈢第625至62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7「原判決主文所示刑度」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 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堪認 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伊都承認,原審量處 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分別 科處附表二編號1至7「原判決主文所示刑度」欄所示之刑, 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 指摘此部份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陸、無罪部分及附表三編號1至10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時、地,趁 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無暇看顧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三 所示之財損得手。另持附表三編號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之信用卡刷卡,佯為持卡人本人,刷卡購買商品,而交 付於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店員因而陷於錯 誤,將所購買商品交付被告。另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 地,著手搜尋財物而未得手。又未經附表三編號1、2、7至1 0所示之被害人同意或授權,持對應之信用卡刷卡,而於信 用卡簽單(含電子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詩蘋」、 「張朝勝」、「洪嘉榮(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洪家樂)」、「 郭偉廷」、「方浚丞」、「彭嘉群(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彭嘉 祥)」之署名,表彰上開被害人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 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信用卡簽單之私文書及準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再將之交付店員核對、收執而為行 使,該店員因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將所購買商品 交付被告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 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竊盜、竊盜未遂 等罪嫌,均係以各次犯行之:㈠告訴人或被害人指述;㈡銀行 信用卡交易紀錄、簽帳單;㈢竊盜現場或盜刷商家之監視錄 影器畫面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始終否認其為附表三所示時 間,至各該地點竊盜、盜刷信用卡之人等語。 三、查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確有於附表三 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在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地點,遭一名 男子竊取信用卡,部分信用卡並已在不同特約商店內遭一名 男子盜刷等情,有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述、竊盜現場或 盜刷商店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在卷可證,此情首堪認定。 四、惟就檢察官所舉之監視器畫面觀之,雖可見一名男子竊取信 用卡、盜刷信用卡之過程,然該名男子於案發過程中,為掩 飾其身分及犯行,均配戴可遮掩臉部大面積範圍之口罩、帽 子、眼鏡、墨鏡甚至圍巾(如下表所示),尚難由上開影像 畫面,直接辨明、確認該名男子即為被告。且與前述被告有 罪部分不同,除缺乏被告臉部或頭部可得辨認之影像外,就 衣物或佩戴配件部分,亦無任何可與被告之影像相互比對、 連結之跡證,其相關畫面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9頁):     是此部份尚難可採為檢察官所指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 五、又關於告訴人或被害人指述部分:㈠查被害人黃詩蘋、張朝 勝、張育甄、郭偉廷、方浚丞、彭嘉群及張書獄等人於案發 時,均未與被告有長時間接觸、觀察,是其等雖可證述遭竊 ,然無法指認被告曾在竊案現場,是此部份難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㈡而證人及告訴人洪嘉榮、蕭翔元雖曾與被告短暫接 觸,並於警詢時經警察實施照片指認後,於照片中指認被告 即為竊盜信用卡現場之男子,然證人洪嘉榮於原審審理中到 庭做證時,係證稱:「(觀看被告數秒後)我不敢肯定被告 是當天跟我說想要主持桌遊的人」、「警察拿了一張紙上面 有6張照片,問我記不記得哪一個可能是偷我信用卡的人, 當下我有指一個說我覺得是他,是說如果那6個人要選一個 人,整個狀態、感覺比較像,因為編號1、4、5、6照片的人 不會是我桌遊店客人的樣子,編號2有刺青或紋身,如果是 他我會印象非常深刻,所以我覺得如果我得知被告一定是這 6個人其中一個,我會指認編號3(即被告之照片)」、「我 沒有特地去記每個客人的樣貌特徵是什麼樣子」、「我指認 是單純覺得他是像的」等語(見訴794卷㈢第557至560頁); 證人蕭翔元則證稱:「我當天看到竊嫌的部分只有眼睛,沒 有看到鼻子、嘴巴,因為他都沒有脫掉口罩、帽子,我是沒 有辦法單純從眼睛去指認一個人」、「(審判長問:是否看 出現在起立的被告就是畫面中遭指認為竊嫌之人)(觀看被 告數秒後)沒辦法,因為時間有點久,且我當下和竊賊對看 大概就是1分鐘的事情而已」、「警察給我一堆照片,我說 比較像這個人,警察就跟我點頭說應該是這個人」等語(見 訴794卷㈢第568至572頁)。是由證人洪嘉榮、蕭翔元上開證 詞可知,其等因於案發時與犯嫌接觸之時間短暫,且未詳記 該名犯嫌之長相、特徵,或因口罩、帽沿遮擋僅能看到眼睛 ,亦無法確認被告即為竊盜此部分信用卡、盜刷信用卡之人 。㈢至告訴人葉嘉展於警詢中證稱:伊發現遭竊於12月13日9 時許有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伊是以為來現場報名打球的男子 行跡最可疑,因為沒有看過有戴帽子口罩下場打球的等語。 (見偵字第16795號第111至113頁),惟警員係提示監視器 影像畫面供其指認,相關監視器畫面雖有一戴口罩之男性( 無從分辨面貌)照片(見偵字第16795號第115頁),然難以 分辨此監視器畫面及男性照片上之人為被告,是此部份僅有 證人葉嘉展之指述,難以作為認定被告即為竊盜此部分信用 卡、盜刷信用卡之人之證據。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害人黃詩蘋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巷00○0號「錦皇壓克力企業社」工作,旁邊82之3號有威肯 羽毛球場,恰與被告慣於利用打羽毛球之機會竊取他人信用 卡盜刷不謀而合,且被告盜刷完最後身影為110年11月11日 下午5時23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47巷巷內,吻合返 回桃園住處時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紀錄(見本署111年度 偵字第16795號卷三第39頁至第46頁),此部份足可做為積 極證據。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2部分:雖編號2-1盜刷無法調取影像(見本 署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卷二第3頁),但被告與編號2監視 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下手行竊及盜刷之人,從身形、外貌均 相同(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卷三第57頁至第58頁) ,不應因被告空口否認,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附表三編號3至7部分:被告前於110年12月10日 在高雄市左 營區竊取曾參堡、楊美香、郭怡欣財物,並盜刷曾參堡、楊 美香信用卡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326號、第6089號提起公訴,比對上開被告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⑴於110年12月11日下 午10時58分5秒,基地台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⑵110年12 月12日上午1時22分24秒、23分55秒、24分28秒,基地台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⑶11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5分36秒 ,基地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頂(見111年度訴字 第795號卷一第312頁、第313頁),足信被告當時人從高雄 北上臺中無訛,參以被告與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下手行 竊及盜刷之人,從身形、外貌均相同(見本署111年度偵字 第16795號卷一第33頁至第82頁、第117頁、第165頁、卷二 第39頁、第53頁),也與被告慣於利用打羽毛球之機會竊取 他人信用卡盜刷手法相同。  ㈣關於附表三編號8部分:雖盜刷無法調取影像(見本署111年 度偵字第16795號卷二第3頁),但被告與監視器攝影畫面翻 拍照片下手行竊之人,從身形、外貌均相同(見本署111年 度偵字第16795號卷二第119頁至第130頁),也與被告慣於 利用打羽毛球之機會竊取他人信用卡盜刷手法相同。  ㈤關於附表三編號9部分:雖歐巴馬登山體育用品中心盜刷無法 調取影像(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卷二第3頁),但 被告與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下手行竊及盜刷之人,從身 形、外貌均相同(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卷二第153 頁至第157頁),佐以被告於111年1月21日下午5時11分、1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STUDIO A店內盜刷,固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511號不起訴 處分,與告訴人方浚丞遭竊地點相近,自有調卷研求之必要 。  ㈥關於附表三編號10部分:被告於111年1月26日、27日在新竹 市竊取他人財物並盜刷,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7739號、第12976號提起公訴,被告繼續於11 1年1月28日在新竹市進行盜刷,調取上開卷宗比對被告與監 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下手行竊及盜刷之人,自可明瞭從身 形、外貌均相同(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卷二第175 頁至第180頁),是被告確有涉犯此部份犯行,請予撤銷此 部份無罪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七、惟查:檢察官提供之相關監視影像,無法分辨行為人確係被 告業如前述,又被告竊盜犯行雖多,然亦不排除亦有其他行 為人在上揭犯罪時地行竊,而本件除被告竊盜前案眾多外, 並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前述竊盜犯行,自難僅以被 告曾在失竊場所附近出現,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是檢察 官聲請調取他案之卷證,欲證明被告曾在上揭失竊場所附近 出沒,本院亦認並無必要,應予駁回。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 此部份犯行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 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 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 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 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此部份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 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除竊盜罪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除附表三編號3至6部分不得上訴外,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遭竊財物 遭盜刷信用卡銀行/卡號 盜刷時間/地點 盜刷金額/商品 原判決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1) 黃禮都 110年11月12日下午6至7時之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蘆竹運動中心3樓籃球場 信用卡4張(起訴書誤載為3張,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10年11月13日中午12時57分/臺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內湖店 179元(免簽單)/SG-1100 【偵10138卷第117至118、332頁】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柒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2)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25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內湖二店 189元(免簽單)/創見 JET FLASH 790K 32G隨身碟 【訴794卷二卷第42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13分/臺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內湖店 5萬元/B2C新生日卡儲值金*4、B2C新彌月卡儲值金*1 【偵10138卷第123至124、332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4)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4分/同上 4萬元/新歡慶變動儲值金*4 【偵10138卷第119至120、331頁】 (5)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9分/同上 4萬元/新歡慶變動儲值金*4 【偵10138卷第121至122、33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6)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6分/同上 4萬元/新歡慶變動儲值金*4 【偵10138卷第369至371頁】 (7)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11分/同上 5萬元/B2C新生日卡儲值金*4、新歡慶變動儲值金*1 【偵10138卷第375至377頁】 (8)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3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內湖二店 2萬9400元/交易失敗 【偵10138卷第363頁】 (9)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30分/同上 2萬9400元/交易失敗 【偵10138卷第363頁】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1) 初奕賢 110年11月22日下午1時許 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愛買新竹店 信用卡2張 (台新商業銀行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商頁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其中僅1張遭盜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卡片所有人何秀芳,由初奕賢持有) (1)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15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大潤發中和店 99元(無回單)/SANWA粉彩滑鼠墊-黑 【偵10138卷第171、334頁】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捌月、柒月、捌月。 (2)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24分/同上 5萬1800元(無回單)/ IPHONE 13(128G)*2 【偵10138卷第171、334頁】 (3)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25分/同上 2萬5900元(無回單)/ IPHONE 13(128G)*1 【偵10138卷第171、334頁】 (4)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29分/同上 1萬6490元(無回單)/ OPPO Reno6 5G(8/128G) 【偵10138卷第171、334頁】 (5)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30分/同上 1萬6490元(無回單)/ OPPO Reno6 5G(8/128G) 【偵10138卷第171、334頁】 (6)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47分/新北市○○區○○路000號震旦電信中和中山店 2萬5900元/IPHONE 13 (128G)黑 【訴794卷(一)第349至351頁】 (7)110年11月23日下午6時1分/新北市○○區○○路000號B2家樂福中和店 1萬2950元/超級瑪莉歐公仔、NS OLED主機、NS超級瑪莉歐派對 【偵10138卷第172、333頁】 (8)110年11月23日下午6時11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燦坤3C中和旗艦店 2萬9400元/IPHONE 13 (256G)紅(含Lightning 連接器、電源轉接器) 【訴794卷(一)第359頁】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家樂福內湖店(告代許哲豪) 110年11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內湖店 虎風休閒背包1個(590元)、吾衣原創防風防潑水棒球帽1個(299元)、Fila中性一片拖鞋1雙(490元) 無 無 無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愛買新竹店(告代陳威宇) 110年11月22日下午1時34分至37分間、同日下午3時6分至43分間 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愛買新竹店 switch主機4台(價值4萬1220元)、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ASUS ,價值2萬7900元)、筆記型電腦2台(廠牌LENOVO,共價值4萬9998元)、側背包2個及後背包1個(共價值3536元) 無 無 無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曾至忠 111年4月23日晚間7時8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89號1樓三井3C竹北家樂福店 身分證1張 無 無 無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量刑上訴部分)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所示刑度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寸光輝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寸光輝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竊盜犯行 寸光輝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竊盜犯行 寸光輝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寸光輝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寸光輝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寸光輝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檢察官上訴無罪部分) 編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財損 遭盜刷發卡銀行及卡號 遭盜刷時/地 盜刷金額 1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編號1 黃詩蘋 110年10月30日上午9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信用卡2張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1日下午4時41分/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板橋中正店 3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11月11日下午4時44分 ②110年11月11日下午4時44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2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2-1) 編號2 張朝勝 111年1月2日下午4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寶雅中壢中原店) 皮夾1個(內有信用卡5之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下午6時54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5萬53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下午7時1分/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2萬59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下午6時57分/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5萬5300元 樂天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下午7時3分/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2萬9400元 編號2-1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月2日下午7時57分/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日新店 ②111年1月2日下午7時58分/同上 ③111年1月2日下午7時59分/同上 ④111年1月2日下午8時/同上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3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 編號5 葉嘉展 110年12月12日上午8時至10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羽球場 信用卡2張 4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 編號6 張育甄(提告) 110年12月12日上午8時至10時 同上 信用卡1張 5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 編號7 張書獄 110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體育運動大學羽球場 信用卡 6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 編號8 蕭翔元 110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 同上 未遂 7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 編號9 洪嘉榮 (提告) 110年12月11日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Fun4桌遊餐廳三多店 信用卡1張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12月12日下午12時12分/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法雅客台中中港店 ②110年12月12日下午12時14分/同上② ③110年12月12日下午12時15分/同上 ④110年12月12日下午12時16分/同上 ①5萬3300元 ②3萬6400元 ③3萬6400元 ④3萬6400元 8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 編號11 郭偉廷 (提告) 111年1月14日下午6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福和國中羽球場 信用卡1張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臺南永康燦坤3C 3萬8380元 9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9) 編號12 方浚丞 (提告) 111年1月21日下午8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福和國中羽球場 信用卡3張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13分/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臺南中山店 ②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35分/臺南市○○區○○路00號2樓歐巴馬登山體育用品中心② ①4萬400元 ②3570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12分/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臺南中山店 ②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15分/同上② ①40萬400元 ②3萬6400元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18分/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臺南中山店 ②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19分/同上② ①2萬5900元 ②2萬5900元 10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0) 編號13 彭嘉群 (提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彭家祥) 111年1月28日下午3時48分 新竹市○區○○路00號1樓日藥本舖員工休息室 皮夾1個(內含信用卡4張)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3分/新竹市○○路000號1樓大潤發忠孝店 5萬16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3分/新竹市○○路000號1樓大潤發忠孝店 ②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6分/同上 ③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9分/同上③ ①5萬600元 ②3萬6900元 ③5萬18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2分/新竹市○○路000號1樓大潤發忠孝店① ②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8分/同上② ①4萬7600元 ②3萬6900元

2025-01-16

TPHM-112-上訴-3612-20250116-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代 理 人 賀姿萍 相 對 人 寸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壢簡字第107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7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由聲請人預納,故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CLEV-113-壢司簡聲-136-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佑丞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新雅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王信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287號、110年度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49 3號、109年度偵字第27081號、第27082號,追加起訴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6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佑丞之刑、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黃新雅之刑及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佑丞處有期徒刑陸月、肆月、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 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撤銷部分,黃新雅處有期徒刑伍月、參月、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王佑丞、王信仁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王佑丞、黃新雅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所犯各 罪應分論併罰,被告王佑丞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 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針對沒收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不及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561頁),被告黃新雅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562頁),檢察官就原判決 對被告王佑丞、黃新雅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是 關於被告王佑丞、黃新雅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王佑丞、黃新雅所處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以及被告王佑丞經諭知沒收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又檢察官針對被告王佑丞 、王信仁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亦屬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上訴理由均略以:被告業坦承犯行,於 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陳秀玲達成和解,現 並已支付和解金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 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 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 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 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 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 ,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 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於本院審理時 ,已就全部犯行予以坦認(參本院卷第453、560至562頁) ,且被告王佑丞除原審審理中支付予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 及陳秀玲之和解金外,於提起上訴後,已將所餘尚未支付予 告訴人吳盛峰、陳秀玲之和解金支付完畢,而取得諒解,並 再支付告訴人李建裕新臺幣(下未特敘明幣別者同)60萬元 之和解金,其等之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 與被告王佑丞、黃新雅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 審酌,量刑自難謂允當。  ㈡而被告王佑丞既又再支付告訴人李建裕等3人和解金,業如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以致仍諭知沒收,容有未當,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詳後敘)。  ㈢從而,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被告王佑丞並上訴主張原審所諭知沒收為不當,均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 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因參與「永泰利線上拍賣平台」 (下稱永泰利平臺)之經營而為投資,積欠相當之債務,於 債務壓力下為圖獲取財物,竟對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及陳 秀玲施以詐術,致使各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足徵其等法治觀念不足,被告王佑丞於本件犯行處於主導 地位,且所詐得財物亦歸被告王佑丞取得,被告黃新雅則負 責帶同刷卡、一同向告訴人李建裕等3人告以不實資訊而施 以詐術之行為分擔,惟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 ,於原審審理中被告王佑丞與告訴人李建裕成立調解,並與 告訴人陳秀玲達成和解,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並與告訴人吳 盛峰達成調解,各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 可參(參原審287卷一第431、432頁、原審287卷二第45至50 、69-2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僅支付部分和解金,於提起上 訴後,被告王佑丞已將全部和解金支付予告訴人吳盛峰及陳 秀玲,且再支付60萬元予告訴人李建裕,有清償證明書、匯 款憑證及付款資料可佐(參本院卷第251、253、255、625頁 ),足認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非無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王 佑丞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現為從事進出口貿易 商工作,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 一切情狀,並衡酌被告黃新雅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 及現從事業務工作,與已成年之子女同住,需扶養公公、婆 婆知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被 告王佑丞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黃新雅所犯 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合併其執行 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1月,考量其等所犯各罪之時間相隔非 遠,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皆屬相同,再衡酌所 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雖均請求為緩 刑之宣告,然被告王佑丞另因涉嫌違法銀行法案件,尚於本 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其所為本件犯 行係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型犯罪,無從逕認被告王佑丞無再 犯之虞;而被告黃新雅固無其他前科紀錄,然其直至本院審 理中始坦認犯行,且僅與告訴人吳盛峰達成和解,和解金亦 係由被告王佑丞全額支付,復未能取得告訴人李建裕、陳秀 玲之諒解,本院認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皆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其等上訴請求緩刑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  ㈠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亦即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宣告沒收。本件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共同向告訴人李建 裕、吳盛峰及陳秀玲詐得總計248萬3,444元(186萬6,144元 +26萬6,000元+35萬1,300元=248萬3,444元),因該等詐欺 所得後實際皆由被告王佑丞所取得,自應均屬被告王佑丞之 犯罪所得。  ㈡就告訴人李建裕部分,告訴人李建裕前具狀表示被告王佑丞 已返還80萬9,065元(參原審287卷一第277頁),嗣被告王 佑丞、黃新雅與於原審中與告訴人李建裕就剩餘詐欺所得款 項達成調解,應給付告訴人李建裕80萬元,有調解筆錄可稽 (參原審287卷二第49、50頁),而被告王佑丞先後於111年 8月12日、同年月20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 11月6日、同年月21日、同年12月6日、112年1月7日、同年 月17日,各給付5萬元、5萬元、1萬5,000元、5,000元、5,0 00元、5,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共計14萬2, 000元,有告訴人李建裕之陳報狀及交易明細可參(參原審2 87卷二第75至87、229至251頁),被告王佑丞再各於112年1 1月1日、113年10月15日,匯款59萬元、1萬元予告訴人李建 裕,有匯出匯款憑證及交易明細可稽(參本院卷第255、625 頁),是被告王佑丞共已返還告訴人李建裕155萬1,065元( 80萬9,065元+14萬2,000元+59萬元+1萬元=155萬1,065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建裕,即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而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王佑丞仍實際持 有犯罪所得31萬5,079元(186萬6,144元-155萬1,065元=31 萬5,079元),自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告訴人吳盛峰部分,告訴人吳盛峰表示曾陸續收到被告王 佑丞所支付共計6,000元(參原審287卷一第248頁),並有L 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參原審287卷一第153至159頁)。嗣 被告王佑丞於原審中與告訴人吳盛峰達成調解,應給付告訴 人吳盛峰20萬元,有調解筆錄可稽(參原審287卷一第431、 432頁),而被告王佑丞業支付13萬元,有原審公務電話紀 錄可佐(參原審287卷二第259頁),被告王佑丞後並支付剩 餘之7萬元和解金,有告訴人吳盛峰所簽立清償證明書可徵 (參本院卷第251頁),是被告王佑丞共已返還告訴人李建 裕20萬6,000元(6,000元+20萬元=20萬6,000元),此部分 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盛峰,即不應再予宣告 沒收、追徵。在扣除前揭金額後,被告王佑丞仍實際持有犯 罪所得6萬元(26萬6,000元-20萬6,000元=6萬元),應予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至告訴人陳秀玲之部分,告訴人陳秀玲先前表示陸續收到被 告王佑丞所返還之8萬2,500元(參原審287卷二第181頁), 後被告王佑丞與告訴人陳秀玲以15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在卷可參(參原審287卷二第69-2頁),被告王佑丞於原審 審理中僅支付3萬元,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參原審517 卷第541頁),於被告王佑丞提起上訴後,另與告訴人陳秀 玲協調,而合意將剩餘未支付之和解金降為10萬元,被告王 佑丞並已支付完畢,有告訴人陳秀玲所簽立清償證明書可稽 (參本院卷第253頁),是被告王佑丞共已返還告訴人陳秀 玲21萬2,500元(8萬2,500元+3萬元+10萬元=21萬2,500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秀玲,即不再 宣告沒收、追徵。在扣除前揭金額後,被告王佑丞仍實際持 有犯罪所得13萬8,800元(35萬1,300元-21萬2,500元=13萬8 ,800元),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從而,被告王佑丞仍持有共計51萬3,879元之犯罪所得(31萬 5,079元+6萬元+13萬8,800元=51萬3,879元),應予沒收, 又因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無罪部分:  ㈠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  ⑴被告王信仁亦明知永泰利平臺未有實際商品供會員競標、得 標後收取貨物,竟與王佑丞、黃新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①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之李思芬辦公 室內,向李建裕佯稱「永泰利平臺有眾多名牌精品,會員只 須支付得標金一半之現金,另一半以積分扣抵,以及支付現 金16%手續費,即可以市價7.5折至8折優惠買到名牌精品, 且如加入VIP會員(即人民幣1萬元),就贈送2萬積分,將 來競標可獲標金2%競標獎金及20%紅包獎金,且可將李建裕 先前所有36萬顆富幣轉換成永泰利平臺積分,而折扣一半得 標金」云云,後王佑丞、黃新雅再對李建裕佯稱「若先以刷 卡支付相關商品標金,則可特別優先為李建裕安排拍賣商品 (即排標),並將拍得商品轉售後取得獲利交付李建裕」云 云,後王佑丞、黃新雅再對李建裕佯稱「若先以刷卡支付相 關商品標金,則可特別優先為告訴人安排拍賣商品(排標) 」云云,致李建裕陷於錯誤,同意以刷卡支付標金方式,由 王信仁於108年2月26日、108年3月25日持不知情之蔡林宛儀 所經營兆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璟公司)行動刷卡機,由李 建裕刷卡62萬4,000元、61萬2,144元;李建裕另於108年2月 27日前往由不知情之閻俊傑擔任總經理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新京華分公司刷卡63萬,合計186萬6,144元。嗣李建裕 因王佑丞、黃新雅、被告王信仁遲未安排拍賣商品讓其下標 ,且得知縱其得標後,亦無法取得相關商品等情,始悉受騙 。  ②於108年4月間,由黃新雅在某不詳地點向吳盛峰佯稱「永泰 利平臺眾多名牌精品,可以市價3折優惠購買3個名牌包,如 果不喜歡可以轉手賣掉,可以獲利百分之15到20之利潤」云 云,致吳盛峰陷於錯誤,同意以現金支付6萬6,000元後,再 於108年4月3日以臨櫃存款方式,轉存10萬元、10萬元至王 佑丞指定之瀚澤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澤公司)之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瀚澤公 司玉山銀行帳戶)內,共計26萬6,000元。吳盛峰因王佑丞 、黃新雅、被告王信仁遲未安排拍賣商品寄送,亦無法取回 上開支付款項本金及其利息,始悉受騙。  ③於108年3月28日、同年4月2日及14日,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4樓之1之幾何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及臺北 市○○區○○街等地,向陳秀玲佯稱「永泰利平臺眾多名牌精品 ,可以市價3折至5折優惠買到名牌精品,如果沒看到喜歡商 品、沒有購買,1個月後扣除刷卡手續費,還有本金加百分 之12利息」云云,致陳秀玲陷於錯誤,同意以刷卡支付方式 ,由王佑丞、黃新雅、被告王信仁持兆璟公司之行動刷卡機 ,分別刷卡12萬4,800元、12萬2,500元、10萬4,000元,共 計35萬1,300元。嗣陳秀玲因王佑丞、黃新雅、被告王信仁 遲未安排拍賣商品寄送,亦無法取回上開刷卡款項本金及其 利息,始悉受騙。  ④檢察官就上開部分,因認被告王信仁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⑵被告王佑丞係瀚澤公司負責人,與被告王信仁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林宥汝於108年8月 間,在友人介紹下認識被告王佑丞,由被告王佑丞、王信仁 一同至臺南市○○路與○○路附近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內,向林宥 汝誆稱:可投資SBLOK之地下虛擬貨幣,獲利豐厚等云云, 林宥汝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14日匯款64萬元至 被告王佑丞指定之瀚澤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於108年10月16 日匯款21萬元至被告王信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信仁中國信託帳戶),但林 宥汝始終未能收到被告王佑丞、王信仁所承諾之獲利,始知 受騙。檢察官就此部分因認被告王佑丞、王信仁共同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王信仁涉有上開㈠⑴①、②、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王信仁之供述、同案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之供述、告訴人李 建裕、吳盛峰及陳秀玲之指述、富幣購買合約書、永泰利商 品競標模式、永泰利與LINEPAY對接流程、永泰利會員登入 系統頁面、刷卡消費帳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水單、 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等,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 認被告王佑丞及王信仁涉有上開㈠⑵犯行,則無非係以被告王 佑丞及王信仁之供述、告訴人林宥汝之指述、無褶存款水單 、LINE對話紀錄、被告王佑丞之名片及瀚澤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信仁就上開㈠⑴①、②、③ 之客觀事實均不予否認,被告王佑丞、王信仁就上開㈠⑵之客 觀事實亦不予爭執,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王信仁辯稱:我沒有和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陳秀玲及林 宥汝接觸,也未進行交易貨推銷任何產品;被告王佑丞辯稱 :告訴人林宥汝因向我購買比特幣而支付現金,我也交比特 幣交給告訴人林宥汝,之後我有將轉賣等質的14萬8,000元 交予告訴人林宥汝,比特幣的錢包、位址及密碼都在告訴人 林宥汝自己身上等語。  ㈣就被告王信仁所涉對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及陳秀玲詐欺取 財部分:  ⑴就同案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李建裕、吳 盛峰及陳秀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李建裕等3人因而陷入錯 誤,分別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各支付186萬6,144元、26 萬6,000、35萬1,300等節,業據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陳 秀玲指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佑丞、黃新雅、證人 龔龍基、黃乾榮及蔡林宛儀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李建裕所 提出相關永泰利競標模式資料、商品照片、會員登入系統頁 面、刷卡消費帳單及得標商品明細表、告訴人吳盛峰之匯款 水單、告訴人陳秀林之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通 訊畫面擷圖、燦坤公司販賣明細單、簽帳單等附卷可佐,被 告王信仁就上開客觀事實亦不予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則本件茲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王信仁是否與同案被告王佑 丞、黃新雅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 擔。  ⑵告訴人李建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證稱兆璟公司老闆有 提供其被告王信仁簽收56萬9266元之領據,認為其遭詐欺於 兆璟公司刷卡款項中部分係由被告王信仁領取,而有與被告 王佑丞、黃新雅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參他卷第383至3 87頁);惟於原審審理中,業證稱未曾看過被告王信仁,刷 卡時只有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在場等語甚明(參原審287卷 一第224、229、230頁),則被告王信仁是否有參與對告訴 人李建裕施以詐術之行為,已非無疑。雖被告王信仁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亦不否認曾向兆璟公司拿取56萬元現 金(參他卷第383至387頁、調偵卷第85頁),然均堅詞否認 知悉是何款項,而被告王信仁既係於被告王佑丞之公司任職 ,依據被告王佑丞指示處理公司事務,而向兆璟公司領取款 項,亦難認與常情有違,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王 信仁知悉或可得而知所領取之該等款項係詐欺所得,自難逕 認被告王信仁知悉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對告訴人李建裕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有參與意思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起訴 書所載由被告王信仁持兆璟公司刷卡機讓告訴人李建裕刷卡 乙節,依告訴人李建裕證述內容及被告王佑丞所為供述,該 部分行為實係由被告王佑丞為之,此部分起訴事實顯與卷存 事證有違,更無從認定被告王信仁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難遽論以詐欺取財罪。  ⑶又告訴人吳盛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皆未曾具體表 示被告王信仁有何詐術之施用,僅稱係由被告黃新雅向其訛 稱可以低價購得名牌包(參他卷第37至39頁、偵15718卷第3 4至36頁偵27081卷第29至3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明確結稱 被告王信仁沒有向其說過上開話語等語(參原審287卷一第2 51頁),是告訴人吳盛峰顯未指述被告王信仁有參與對其詐 欺取財之行為。且依其餘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王信仁就此 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無從逕論 以詐欺取財罪。  ⑷另告訴人陳秀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明確指述被告王 信仁有何詐術之施用,提告被告王信仁之原因係其為被告王 佑丞之弟弟(參他卷第30至33、53至55頁、偵15717卷第33 至3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明確證稱先前沒有見過被告王 信仁,其無法確認帶刷卡機讓其刷卡之人是否為被告王信仁 ,其沒有印象等語(參原審287卷二第159、179至181頁), 顯然告訴人陳秀玲並未指證有遭被告王信仁詐欺取財,而依 其餘卷證,復無從認定被告王信仁有何行為之參與或犯意聯 絡,自亦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就被告王佑丞、王信仁對告訴人林宥汝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王佑丞為瀚澤公司負責人,於108年8月間結識告訴人林 宥汝,告訴人林宥汝於同年月14日匯款64萬元至瀚澤公司玉 山銀行帳戶,於同年10月16日匯款21萬元至王信仁中國信託 帳戶,被告王佑丞則於同年10月9日交付14萬8,600元予告訴 人林宥汝各情,業據告訴人林宥汝指述明確,且有無褶存款 水單、LINE對話紀錄、被告王佑丞之名片及瀚澤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等可資佐證,被告王佑丞及王信仁就上情復不予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為真。  ⑵告訴人林宥汝於警詢中並未明確指述交款予被告王佑丞係為 購買虛擬貨幣,僅指稱交付美金2萬元後,被告王佑丞只幫 忙投資美金1萬5,000元,被告王佑丞表示投資可每月獲得10 至12%之利息(參偵24592卷第19至21頁);於偵訊中始證稱 被告王佑丞係要幫其購買地下虛擬貨幣,投資64萬元可讓其 1年賺取1000萬元,另投資21萬元部分,每月可讓其領6萬元 (參偵27082卷第129至132頁),則依告訴人林宥汝之前開 證述,其明顯僅著重於可獲取多少投資利潤或其所稱之利息 ,對於實際投資內容為何,又要如何投資,全無明確之證述 ,已難僅憑其證述之內容而認定被告王佑丞有何詐術施用。  ⑶又告訴人林宥汝於警詢及偵訊中皆未明確證稱被告王信仁有 何對其施以詐術之行為,對被告王信仁提出詐欺告訴之緣由 ,僅係因有21萬元匯至王信仁中國信託帳戶,且被告王信仁 人有載被告王佑丞到場(參偵24592卷第23、24頁、偵27082 卷第129至132頁),是亦無從依告訴人林宥汝之指述中,明 確獲知被告王信仁有何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舉。  ⑷而於原審審理中,告訴人林宥汝則結稱:「我交付64萬元後 ,我有收到被告王佑丞給的1.603顆比特幣,但我認為短少0 .397顆比特幣,王佑丞後來有給付我14萬8,600元的利息, 但這與短少0.397顆比特幣無關,王佑丞還是沒有把這0.397 顆比特幣補給我。於108年8月間,被告王佑丞在臺南市○○路 與○○路交叉口的麥當勞有當場打電話給被告王信仁,是為了 要買虛擬貨幣,當時被告王佑丞說要打電話回公司,我問他 是打給他弟弟即被告王信仁嗎,被告王佑丞說是。被告王佑 丞是我的上線,要負責幫我處理虛擬貨幣的交易,所以我不 用支付被告王佑丞手續費或處理事務的費用,因為上線已經 有抽取應得的利益,被告王佑丞可以從我的64萬元裡面抽成 ,但我不知道他可以抽多少,因為是公司的電腦在計算抽成 。我是用火幣交易所的貨幣轉換價值去計算我的64萬元可以 買到2顆比特幣,我沒有扣相關手續費用及上線抽的費用。 另就我交付21萬元部分,當初被告王佑丞沒有講細節,只有 簡單講每投資5萬2,500元,每月保證可領1萬5,000元利息, 我是在被告王佑丞給付我14萬8,600元後,我才再投資21萬 元,被告王佑丞叫我匯到王信仁中國信託帳戶,後來被告王 佑丞沒有交付這21萬元應得的利息給我。」等語(參原審28 7卷一第353、354、357、361、362、363頁)。則觀諸告訴 人林宥汝前揭證述,其雖稱支付之64萬元應可購買2顆比特 幣,並據此認定被告王佑丞短少0.397顆比特幣,然此不過 係其自行計算後之主觀認知,其既坦認已收取被告王佑丞所 交付之1.603顆比特幣,復表示被告王佑丞可自其所支付之6 4萬元中抽成,其又尚未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及上限抽成,該 所稱短少之比特幣,應僅屬其就投資數額認知之爭議,尚難 認被告王佑丞就該64萬元部分,有何詐術施用可言。另告訴 人林宥汝在108年10月27日,向被告王佑丞要求於明天儘速 把幣打好4口共4千美元,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參偵24 592卷第52頁),告訴人林宥汝於前揭證述中亦證稱係於被 告王佑丞給付第1筆64萬元之投資所生利息14萬8,600元後, 其才匯入21萬元而為第2筆投資,顯然係其認為所投資64萬 元部分確可獲取利潤(或其所稱之利息)後,始自行決定再 投入21萬元為另筆投資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王佑丞對其有 何詐術之施用。  ⑸至被告王信仁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就其究竟有無見 到告訴人林宥汝,有前後矛盾之陳述(參偵27082卷第129至 132頁、原審審訴1898卷第65至68頁),然縱使被告王信仁 確有與被告王佑丞一同在場,依告訴人林宥汝所為歷次證述 ,均未曾具體指述被告王信仁對其有何陳述或行為,自難僅 憑被告王信仁有所出入之供述,即遽認有對告訴人林宥汝為 詐術施用。又被告王信仁既任職於瀚澤公司,則依公司負責 人即其兄王佑丞之指示,提供帳戶以供告訴人林宥汝匯入款 項,亦難認與常情有何違背之處,更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王信仁知悉該筆匯入款項之性質。況且本院已認定被告王 佑丞並未對告訴人林宥汝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更無從認定未 實際與告訴人林宥汝接洽上開2筆投資之被告王信仁,有何 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言。  ㈥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信仁有參與對告 訴人李建裕、吳盛峰及陳秀玲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無犯意之 聯絡,就告訴人林宥汝部分,64萬元之投資僅屬認知上爭議 ,21萬元投資亦係告訴人林宥汝自主意識下所決定,無從認 定被告王佑丞及王信仁人有詐術之施用,上開部分均難以詐 欺取財罪相繩,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㈦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無罪部分):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王信仁有參與對告訴 人李建裕、吳盛峰及陳秀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認為被告王 佑丞及王信仁對無對告訴人林宥汝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僅屬 民事糾紛,業已敘明理由,並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應予維持。又雖被告王信仁於警詢中供稱其為瀚澤公 司員工,負責看平臺客人是否成功得標等語(參他卷第168 頁),然因本件對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及陳秀玲施以詐術 之方式,皆係由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以面對面口頭說明之方 式,對告訴人李建裕等3人施以詐術訛稱可透過永泰利平臺 獲利,永泰利平臺不過係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施以詐術之藉 口、內容,而非真係以操作該平臺方式對告訴人李建裕等3 人施以訛詐,故縱使被告王信仁需負責查看該平臺客人得標 與否,亦無從認定有因而參與對告訴人李建裕等3人詐欺取 財之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 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 調查審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昭吟提 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PHM-112-上訴-2239-202411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饒邱順娣 兼 訴訟代理人 饒裕 被 上訴人 楊順萌 歐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順萌應各給付上訴人饒邱順娣新臺幣 伍仟元、上訴人饒裕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楊順萌負 擔百分之十六,上訴人饒邱順娣負擔百分之三十七,上訴人饒裕 負擔百分之四十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第二、三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順萌(下稱姓名)應各給付上訴 人饒邱順娣新臺幣(下同)30,000元、饒裕43,395元(下各 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歐學儒(下稱姓名)應各給付饒邱順娣30,000元、 饒裕43,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略以: 饒裕為新北市○○區○○○村○○○○○○區○00號5樓房屋之所有人( 下稱5樓房屋),與母親饒邱順娣共同居住於該處,楊順萌 、歐學儒則各為同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3樓房屋( 下稱3樓房屋)之住戶,饒裕自109年11月8日起居住於5樓房 屋,時常在屋內聞到菸味,而經與訴外人即板橋區自強里里 長張雪嬰、系爭社區總幹事姚郁芬協同查訪、向2樓房屋同 住者楊李罔、4樓房屋住戶齊鵬舉等人多次查訪系爭公寓住 戶並取得瞭解後得知,係被上訴人長期在2、3樓房屋內抽菸 ,致二手菸經由公共空間之天井飄入5樓窗戶、或從共通之 廁所管線等共用空間侵入5樓房屋,惡化空氣品質,並使上 訴人吸入二手菸後產生經常性咳嗽、喉嚨常有痰、喉嚨痛、 噁心、刺激眼睛、胸悶、呼吸困難等現象,侵害其等居住安 寧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饒裕因而於111年5月 27日以8,290元購買空氣清淨機1台(下稱清淨機)、並於11 1年11月8日以18,200元裝設固定窗之方式,以期減少二手菸 之負面影響,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及 購買清淨機、裝設固定窗之費用,原審以無從證明被上訴人 確有抽菸以致菸味侵入5樓房屋影響上訴人等事由判決上訴 人敗訴,實無理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各賠償上訴人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另各賠償饒裕購 買清淨機及裝設固定窗所生費用13,395元【計算式:(8,29 0元+18,200元)÷2=13,395元】,是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饒邱 順娣3萬元、饒裕43,395元(計算式:30,000元+13,395=4萬 3,395元)。 二、被上訴人各以:  ㈠楊順萌則以:我有在抽菸,但抽很少,也不會在住家附近抽 菸,且同住胞姊罹有肺癌,故我絕無可能在2樓房屋內抽菸 ,亦未曾在系爭社區公共空間內抽菸,該公寓並無共同通風 設備,衡情菸味要無侵入5樓房屋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㈡歐學儒則以:我從101年起即已戒菸而未曾再抽,上訴人未盡 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82頁):  ㈠饒裕為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與饒邱順娣共同居住於該處, 楊順萌、歐學儒則分別為2、3樓房屋之住戶,且楊李罔為楊 順萌母親,同住於2樓房屋。  ㈡自109年11月18日起,5樓房屋有自外飄入之菸味,上訴人因 而花費18,500元裝設固定窗,8,290元購買清淨機使用。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 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且前揭規定,於建築物 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甚明。又於 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 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法理,如 係以製造噪音、喧囂、振動及排放煙氣等其他方式侵害他人 之健康及居住安寧,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害人自 得請求因此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其情節重大者,並應 肯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何先敘明。 ㈡經查,饒裕為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與饒邱順娣共同居住於 該處,楊順萌、歐學儒則分別為2、3樓房屋之住戶,且訴外 人楊李罔為楊順萌母親,同住於2樓房屋,自109年11月18日 起5樓房屋有自外飄入之菸味,上訴人因而花費18,500元裝 設固定窗,8,290元購買清淨機使用等事實,有建物第一類 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訪(紀錄)表、燦 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收據翻拍照片、嘉晟鋼鋁門窗報價 單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板簡卷第27至29、45至49、57至5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故本件所應認定之重點厥為,被上訴人各有 無於屋內或社區公共空間抽菸之行為,致二手菸飄入5樓房 屋內? ㈢就楊順萌部分: ⒈依饒裕提出於111年11月1日查訪2樓房屋與楊順萌之母楊李罔 之對話可知,當饒裕詢問楊李罔家中有人抽菸與否,楊李罔 答以:是,二兒子有抽,但是他都在房間等語,且經饒裕請 求其二兒子抽菸時不要讓廁所內之排風設施進行排氣時,楊 李罔答以:你可以幫我拔下來嗎?我要拔下來等語,有該日 對話之譯文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61頁,下稱上開譯文), 上開譯文內容復為兩造當庭表示並無意見(見簡上卷第82頁 ),且經楊順萌確認其即為楊李罔之二兒子無誤(見簡上卷 第82頁),足見上訴人主張楊順萌於2樓房屋內抽菸因而導 致二手菸順著廁所排風設施等處向上飄散至5樓房屋等情, 要非無稽;佐以證人即同棟4樓住戶齊鵬舉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半年前我有在家中聞到菸味等語(見板簡卷第282頁) ,且證人姚郁芬、張雪嬰均證稱其等於查訪時3樓住戶即歐 學儒配偶林鳳珠亦表示有時會聞到天井傳來的菸味等語(見 板簡卷第276頁、第278至279頁),而抽菸會使菸味飄散乃 屬常情,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菸味除以水平方式擴散外,亦 易以向上之方式飄散,而舊式社區公寓廁所概採取共同管道 進行排氣、亦常見將家中氣體往共用防火巷之空間排放,此 觀系爭社區之照片顯示存有各樓層連通之天井、且各樓層排 氣管多以朝防火巷方向進行排氣亦足以見得(見板簡卷第19 5至207頁),則楊順萌於家中房內抽菸,衡情當足以使其樓 上房屋之住戶於家中聞到菸味;況依證人張雪嬰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為當時系爭社區所在區域之里長,曾 於查訪時一同到場,當時楊李罔確實有說兒子有抽菸,也有 表示會請兒子不要在家抽菸(見板簡卷第279頁),益徵上 訴人主張楊順萌在家中抽菸以致其菸味飄入其5樓房屋,應 堪可採。 ⒉至證人姚郁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於111年10月21日拜訪 2樓房屋進行宣導,楊李罔只說她兒子有在抽菸,但並未提 及她兒子有在家裡抽菸,當日查訪後之處理紀錄中雖然記載 「拜訪二樓時楊媽媽有說兒子在家有抽菸」,但「在家」兩 個字是我自己寫的,楊媽媽沒有這麼說,我當時為什麼會這 樣紀錄,我已經想不起來等語(見板簡卷第275至277頁), 雖與其於查訪後所簽名確認之處理紀錄(見板簡卷第147頁 )有所扞格,惟本院審酌原審已當庭播放上開譯文所憑之現 場錄音光碟,並當庭確認兩造均就譯文內容無所爭執(見板 簡卷第244頁),復經本院再度確認兩造對譯文內容均無意 見(見簡上卷第82頁),已足認定楊順萌於111年11月1日饒 裕查訪前有在家中抽菸之行為:且證人楊郁芬證述之時間( 即112年5月23日)已和其查訪之時間(111年10月21日)相 隔半年以上,衡情非無因記憶模糊不清而表達錯誤之可能, 是此部分證述內容,無從作為楊順萌有利之認定。另楊順萌 提出訴外人即胞姊楊貴蘭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 醫中心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板簡卷第247頁),以胞姊 已罹患肺癌為由抗辯其無可能在家中或附近抽菸,然查,楊 順萌確有於家中抽菸之情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家人 是否罹患肺癌之原因多端,與其是否抽菸要無必然之因果關 係,尚難逕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菸草燃燒後所產生的菸煙,被國際癌症研究中心(IARC)列 為人類確定致癌物,且人類流行病學證據充分。暴露於菸草 燃燒後所產生的菸煙,會增加細胞癌化之風險,亦會損害心 臟動脈,導致血塊積聚和血栓形成機會,因而限制血液流動 並導致心臟疾病,我國立法者為防制菸害,亦制定菸害防制 法,限制吸菸之處所,調和健康權及吸菸一般行為自由之基 本權利衝突,以維護國民健康,且參酌現今社會型態及生活 習慣,同時衡諸社區居民為一居住共同體,應彼此折衝協調 致力達成公共安居、公共安寧之生活品質,且吸菸者應可尋 得其他合法且不至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之吸菸處所 ,故在「人民長期之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及「人民住處 抽菸之一般行為自由」之利益相衝突時,應優先保障前者, 始能達成相衝突權利之最適調和。因此,本件楊順萌於2樓 房屋內抽菸,致二手菸向上飄散而侵入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 所在之5樓房屋,對於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侵擾以及身體健康 之影響,已逾越通常社會生活上可容忍之標準,上訴人當可 自行尋求排除菸味以維持居住品質並避免身體健康受損之方 法,而使用空氣清淨機並安置固定窗,確實能有效減少二手 菸侵入室內之程度並改善空氣品質,上訴人主張其有購置空 氣清淨機及安置固定窗以除去菸味及煙氣必要,應屬可採。 是饒裕就其實際支出購置空氣清淨機費用8,290元及安置固 定窗費用18,500元之損害,請求楊順萌賠償上開費用之2分 之1即13,395元【計算式:(8,290元+18,200元)÷2=13,395 元】,為有理由。 ⒋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楊順萌對上訴人居住安寧及健康等人格法益之侵 害既已逾越通常社會生活上可容忍之標準(詳如前述),其 情節自屬重大,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饒 邱順娣名下有投資數筆,饒裕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及投 資數筆,楊順萌名下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暨 兩造告自陳報之學經歷或戶役政查詢資料(見限閱卷及板簡 卷第135頁),參以被上訴人行為侵害上訴人健康及居住安 寧之行為態樣、造成健康損害狀態,上訴人精神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楊順萌各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以 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就歐學儒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 主張因相鄰不動產發出之臭氣、煙氣、菸味侵入而受有損害 ,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之人,對於相鄰不動產發出 臭氣、煙氣、菸味,並侵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應負舉證之 責。查上開譯文固顯示楊李罔於查訪時曾稱:3樓兒子有抽 菸等語(見簡上卷第61頁),經歐學儒以其家中有3個兄弟 、楊李罔應該是認錯人等詞抗辯(見板簡卷第244頁),而上 訴人對此亦無合理之解釋或舉證,本院審酌楊李罔確實並未 指明其所稱之人是否即為歐學儒,且亦未提及該人之抽菸地 點,實難單憑此情,遽認歐學儒確有於3樓抽菸致菸味飄入 上訴人屋內之侵權行為。況且,依證人即4樓住戶齊鵬舉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半年前其在家中聞到菸味,但不知道菸味 從何處傳來,其也沒有看過歐學儒抽菸,上訴人查訪時其曾 回答3樓本來就有在抽菸,是指10幾年前的事情等語(見板 簡卷第282至283頁),益徵該證人亦未實際見聞歐學儒於系 爭公寓抽菸,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歐學儒有其所指 之侵權行為,自無從僅因曾於家中內聞到菸味,即斷定該菸 味係因歐學儒吸菸所致,本件尚難令歐學儒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 楊順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上訴人提起訴訟,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自得 請求楊順萌給付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12年3月27日(見板 簡卷第10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順萌各給 付饒邱順娣5,000元、饒裕1萬8,395元(計算式:1萬3,395 元+5,000元=1萬8,395元),及均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為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22

PCDV-112-簡上-52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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