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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告 葉如玉 訴訟代理人 侯麗貞 被 告 王勉 王仁心 楊宥熹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葉昭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此裁定並於同年月1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8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200頁、 第204-206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起訴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5-01-06

SLDV-114-重訴-14-20250106-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潘正中、王勉心告訴被告郭清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等二人均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4號   被   告 郭清池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清池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與環市東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始得起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違規左轉,適有潘正中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勉心,沿同向行經上開路 段,潘正中閃煞不及,2車因此發生擦撞,致潘正中、王勉 心人車倒地,致潘正中受有右眼視神經萎縮、顴骨閉鎖性骨 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右上顎顎骨骨折、右眼眶骨骨折、臉 部、鼻部、右上之、右下之多處擦傷、右眉、右眼皮撕裂傷 、腦震盪症候群、頸椎第三第四及第四第五破裂椎間盤合併 神經壓迫擦傷等傷害,另王勉心受有上唇擦傷、右側膝部擦 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及手肘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郭清池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正中、王勉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潘正中、王勉心受傷 之事實,業據被告郭清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潘正中、王勉心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97張附卷 可稽。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起駛時,逕由外側直行專用車道違規左轉,未充分注意左後 方中線車道直行來車,未禮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貿然由外側直行專用車道起駛,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況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13年6月 14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17514號函及所附基宜區第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 人2人上揭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郭清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承 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可佐,堪認其為自首無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ILDM-113-交易-273-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2號 原 告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被 告 葉如玉 訴訟代理人 侯麗貞 被 告 王勉 王仁心 楊宥熹 兼 法定代理人 葉昭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 柒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 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葉如玉、王勉應將臺北市○○ 區○○路00號2樓、同路段10之1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王仁心、葉昭玉、楊宥熹(與葉如玉、王勉合 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名)應將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同 路段10之1號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 原告;㈢葉如玉、王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交付聲 明㈠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50 0元;㈣王仁心、葉昭玉、楊宥熹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至交付聲明㈡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7,500元, 是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格 為斷。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地政雲不動產買賣實價查詢網站 ,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屋齡之不動產於本件起 訴時每坪之交易單價為34.23萬元,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 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之課稅原則 ,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合計為2,110萬6,825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聲明㈢、㈣部分,屬起訴後之孳息,不併 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0萬6,82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7,76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                不動產 建物面積(坪) 相近條件房地之交易單價(新臺幣/坪) 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49.88173 (總面積108.98平方公尺+陽台27.03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8.88827平方公尺【265.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90/1萬= 28.88827平方公尺】= 164.89827平方公尺,經換算為49.88173坪) 34.23萬元 49.88173坪×34.23萬元×0.3=512萬2,355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58.24889 (總面積137.31平方公尺+陽台21.5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33.738319平方公尺【265.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73/1萬= 33.738319平方公尺】= 192.558319平方公尺,經換算為58.24889坪) 34.23萬元 58.24889坪×34.23萬元×0.3=598萬1,579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39.16275 (總面積91.93平方公尺+陽台14.3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3.163622平方公尺【265.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74/1萬= 23.163622平方公尺】= 129.463622平方公尺,經換算為39.16275坪) 34.23萬元 39.16275坪×34.23萬元×0.3=402萬1,623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58.24587 (總面積148.13平方公尺+陽台10.6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33.738319平方公尺【265.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73/1萬= 33.738319平方公尺】= 192.548319平方公尺,經換算為58.24587坪) 34.23萬元 58.24587坪×34.23萬元×0.3=598萬1,268元 合計 2,110萬6,825元

2024-12-09

SLDV-113-補-108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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