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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奕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3951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奕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奕臻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審訴字第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51號駁回上 訴並宣告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 ,緩刑期間自同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但受刑人於緩刑期 前之110年6月14日至20日另犯他案詐欺等罪,於緩刑期內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4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 10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第2項規定: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刑人 倘符合上開規定,即應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再行審酌 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餘地 。 三、查受刑人上開前案、後案之判決結果及確定日期,有各該判 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檢察官於11 4年3月13日提出本案聲請,有本院收文戳可查,其聲請是在 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是以, 檢察官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受刑人 前案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PDM-114-撤緩-43-20250317-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姵儀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蔡弘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姵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   犯罪事實 一、吳姵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 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 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 由,而金融機構間之金資流動,並無需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實 體存摺或金融卡,又交付、提供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實已喪失對該帳戶之控制權,難以管控帳戶內之 金流,如不具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以資金回流為由,要求提供 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緣 於民國113年1月初時,吳姵儀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虛設抽獎活 動之吸引,陸續依指示將其帳戶內款項匯出,為求取回匯出 之款項,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10時20分許,將其所申請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透過設於彰化縣○○ 鎮○○○○○號」,以寄送之方式,將之交付、提供給自稱「李 國勇」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並將前述帳戶金融 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李國勇」。而「李國勇」暨所 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詐騙時 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嗣因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 上情。 二、案經施元心、林承慧、范心薇、潘恬金、郭夢涵、王靖宜、   蔡思萱、林宜萱、馮樂宜、陸心怡、高鄭瑜、俞詠瑄、王旻 盈、翁婉菁、王義璁、蔡蓉萱、林旻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 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 65條踐行調查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姵儀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臺灣銀 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提供予上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國勇」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   ,辯稱:因之前其所有款項被騙走,為將錢取回才把金融卡 交付給他人,對方告知其為金管會,當時說幫我整合更新完 後會把金融卡寄回給我,錢就會回來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 辯護稱:就卷內的對話紀錄可以知道,被告在購買商品付款 後,並沒有實際上拿到商品,且後來遭到詐騙集團謊稱是銀 行人員,並且相信他的指示,匯款將近新臺幣(下同)16萬 元,後來又有冒稱金管會的人員,表示能夠幫助被告取回他 已經付出的15萬元左右,因為被告是護理師,平常的工作是 在幫助及照顧他人,對於社會的險惡不為稔熟,因為15萬元 對他來說實為鉅款,且被告都是在同一日遭到詐騙,以及寄 出提款卡,可以證明被告是屬於欲取回他所支付的金額才一 時情急提供提款卡給詐騙集團,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洗錢的 意圖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彰化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等合計5個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提供予自稱「   「李國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乙情,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嗣即有告訴人施元心   、林承慧、范心薇、潘恬金、郭夢涵、王靖宜、蔡思萱、林 宜萱、馮樂宜、陸心怡、高鄭瑜、俞詠瑄、王旻盈、翁婉菁   、王義璁、蔡蓉萱、林旻駿,被害人王奕臻等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致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被告上揭銀行帳戶後,嗣即遭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 戶等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寄交上開帳戶金 融卡之貨運單、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施元心林承慧、范心薇、潘恬金、郭夢涵、王靖宜、 蔡思萱、林宜萱、馮樂宜、陸心怡、高鄭瑜、俞詠瑄、王旻 盈、翁婉菁、王義璁、蔡蓉萱、林旻駿、被害人王奕臻等之 報案資料(含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  1.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正 內容):「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 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 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 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 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 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 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 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 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 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 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開條文 第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 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 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 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性質上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 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 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 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 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 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 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 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 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因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客觀上即 可能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如行為人主 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 ,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 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 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 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均不該當於 以上情形,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合於該條第3項規定之 要件,有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分別論斷,始符合 截堵處罰漏洞之立法目的。  ⒉次查,被告因受社群軟體暱稱「小艾」張貼之抽獎活動所吸 引,先行轉帳1萬2000元,後續被告知中獎可折現領取獎金   ,又再繳納2萬元之「訂單折現核實費」,之後「小艾」誆 稱涉及資金安全,會在銀行人員監督下進行兌現,要求被告 與自稱「陳強盛」者以LINE聯繫,被告其後復依指示陸續匯 款,並詢問如何取回匯出之款項,「陳強盛」便將自稱「李 國勇」者加入群組,由被告以LINE與「李國勇」聯繫,「李 國勇」即告知被告如要取回款項,先至超商購買6000元面值 之APP STORE點數,然因被告信用卡無法刷卡結帳,「李國 勇」乃要求被告將銀行之金融卡寄送給他,若不寄送金融卡   卡,則需於帳戶中補足3萬元之保證金,被告因無法湊齊保 證金,遂依指示交付、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帳戶金 融卡連同密碼予自稱「李國勇」之人使用,上情迭經被告供 述在卷,並有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可參。參照前述   ,固可信被告曾遭網路詐騙,然其為將款項取回,輕率將前   揭帳戶金融卡交付給他人,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27、28 歲之成年人,並已擔任護理師多年,受有相當之教育,並具 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且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其於申辦開戶時   ,銀行行員曾告知不可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等語,自應 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 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 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 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然被告為 取回其匯出之款項,即任意將其申辦之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   ,交付、提供予素不相識自稱「李國勇」之人。況且金融機 構間之金資流動,直接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即可,並無需取 得帳戶所有人之實體存摺或金融卡,再輾轉透過不具信賴關 係之人居中轉帳,且若將個人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實已喪失對該帳戶之控制權,難以管控帳 戶內之金流,則該不具信賴關係、自稱「李國勇」之人以資 金回流為由,要求被告交付、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明顯 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此觀被告與「李國勇」之 對話過程中,「李國勇」告知被告會收到帳戶入賬、出帳之 消息後,被告曾質疑怎麼會有出帳之訊息,「李國勇」隨即 陳稱「出帳是銀行的錢,就是幫你入帳進去,在出帳,做數 據流水」、「銀行的錢肯定要出帳回去,更新好,你那些錢 就可以全部入帳」云云,顯示被告主觀上對於將金融卡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乙情有所疑慮。是以本件被告縱有遭蒙騙   ,其可能之處僅在於該自稱「李國勇」之人對被告隱瞞使用 前揭帳戶之真實目的,是在於充當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時之人頭帳戶供匯入款項之用,藉以隱匿其犯罪所得 而供洗錢使用,被告主觀上固對於「李國勇」取得其帳戶之 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欠缺認識或容認, 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然非謂被告對於「 李國勇」取得被告帳戶之真實目的認識之欠缺,即可反推被 告之交付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蓋被告如對於其交付、提供 帳戶之實際用途有認識或容認,即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是 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前揭帳戶資料甚明 。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 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2條第1、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 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認 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論處,容有未洽,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如上,併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遭詐騙,情急之餘未經深究即率爾提供本案合 計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導致 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蒙受財產上 損害,更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被告行為難認妥適,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犯後未能坦認錯誤,並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護理師,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 女,現與配偶、子女及配偶之家人同住,每月需支出子女生 活費用及信用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雖其犯後未能坦認錯誤 ,亦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然本院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乃因受詐騙後,急切想要取回損失之金錢,於欠缺 考慮下致觸犯本案犯行,加諸被告擔任護理人員,擁有正當 職業,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 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 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  ㈠本案被告固有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銀行帳戶提款卡,惟 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獲有犯 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交付、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金融卡均未據扣案,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 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銀行 帳戶金融卡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施元心 113年1月7日 18時23分許 詐欺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行騙施元心,使施元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0時3分 4萬9,983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林承慧 113年1月2日 某時許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行騙林承慧,使林承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4時4分 2萬19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范心薇 113年1月8日 0時許 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方式行騙范心薇,使范心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0時59分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王奕臻 113年1月7日 15時許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行騙王奕臻,使王奕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5時34分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潘恬金 113年1月7日 11時53分許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行騙潘恬金,使潘恬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5時56分 4,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6 郭夢涵 113年1月7日 某時許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行騙郭夢涵,使郭夢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5時31分 1萬2,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7 王靖宜 113年1月7日 15時許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行騙王靖宜,使王靖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5時21分、 113年1月7日15時36分 2,000元、2,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8 未○○ 113年1月7日 12時許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行騙未○○,使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4時34分、 113年1月7日15時17分 8,000元、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9 林宜萱 113年1月7日 某時許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行騙林宜萱,使林宜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4時33分、 113年1月7日14時41分 2,000元、2,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0 馮樂宜 113年1月5日 19時39分許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行騙馮樂宜,使馮樂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4時41分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 陸心怡 113年1月7日 19時許 詐欺集團以猜猜我是誰方式行騙陸心怡,使陸心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9時23分、 113年1月7日19時28分 3萬元、 2萬6,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2 高鄭瑜 113年1月7日 9時24分許 詐欺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行騙高鄭瑜,使高鄭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4時52分 1萬5,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3 俞詠瑄 113年1月6日 13時48分許 詐欺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行騙俞詠瑄,使俞詠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5時2分 2萬9,088元 台新銀行帳戶 14 王旻盈 113年1月7日 12時許 詐欺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行騙王旻盈,使王旻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5時58分、 113年1月7日16時1分 2萬9,988元、 1萬123元 台新銀行帳戶 15 翁婉菁 113年1月6日 某時許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行騙翁婉菁,使翁婉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5時31分 3萬1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6 王義璁 113年1月7日 某時許 詐欺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行騙王義璁,使王義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2時8分 4萬108元 中信銀行帳戶 17 蔡蓉萱 113年1月7日 10時33分許 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方式行騙蔡蓉萱,使蔡蓉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2時48分 1萬2,993元 中信銀行帳戶 18 林旻駿 112年12月24 日18時46分許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行騙林旻駿,使林旻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2時56分 2萬9,999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5-03-06

CHDM-113-金易-53-202503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1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奕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 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5

TPDV-114-司票-4415-20250225-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96號、第1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乙○○(其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279號審理中)為朋友,緣乙○○與丙○○有債務糾紛 ,適乙○○於民國112年8月4日23時30分許,與丁○○共乘少年 邱○展(00年0月生,另由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現協尋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鼎 仁門市,發現丙○○搭乘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亦至該處,乙○○遂邀丙○○上A車商討債務處 理,雙方雙談未果,丙○○即下車乘坐B車離去。詎乙○○聽聞 丙○○所搭乘之C車出現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下稱案發 地點),遂與丁○○搭乘少年邱○展之A車,前往案發地點,與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高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 3人會合。抵達現場後,丁○○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持棍 棒下車在旁助勢,以此方式公然聚眾危害該處所之安寧與秩 序。嗣警方接獲報案,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陳冠霖、 王鈺鴻、張家瑜、黃俊議、李榮鴻、王奕臻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證人少年邱○展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 ○、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 丙○○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 (二)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固 明知乙○○與上開不詳男子持鋁製球棒對告訴人丙○○、甲○○施 強暴,竟仍持棍棒在旁助勢,滋擾社會秩序,對往來公眾所 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然考量被告僅在場助勢, 並未直接毀損財物或傷害他人身體,且本案犯行之時間正值 凌晨,往來人車非多、施暴行為時間非久,除告訴人丙○○、 甲○○外,並未再有波及或傷害他人之情形,尚無使公共安寧 秩序遭受更嚴重或加深擴大危害,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 刑已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之債務糾紛, 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破 壞社會安寧,妨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丙○○、甲○○達成調解、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 並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3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及父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棍棒1支,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 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 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二)至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iPhone 8手機各1支,雖為被 告所有,然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9

CTDM-113-審訴-279-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2號 上 訴 人 楊仁行 王奕臻 廖晋舜 翁小蘋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5日及同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56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21、 9515號,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翁小蘋、楊仁行、王奕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㈠翁小蘋部分:原判決 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翁小蘋共同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尚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㈡楊仁行、王奕臻部分: 其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共同 犯(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尚犯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提起第二審上 訴,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 審此部分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就共 同洗錢部分,均已詳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翁小蘋於原審 審理中固聲請傳喚童睿弘,然原判決(即民國113年6月25日 關於翁小蘋部分之判決)已說明翁小蘋部分之爭點在於其主 觀上有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論童睿弘能否證明翁小蘋與 共犯陶克平之交情程度如何,均難認與該爭點有重要關係; 且該部分事證亦已明確,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傳 喚童睿弘之調查證據之聲請等旨(見該判決第13頁)。則原 審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所聲請傳喚之童睿弘與待證事實 無重要關係,因而未准許翁小蘋該證據調查,自無違法可指 。翁小蘋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准許傳喚童睿弘,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有利證據不採納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楊仁行、王奕臻部分,已 敘明第一審分別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所為,已增 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助長詐欺歪風,所為並不可取、 犯後坦承犯行、和解情形、素行、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後,始為量刑,並無違誤,而予維持(分見113年7月16日 關於楊仁行部分之判決第2至4頁、113年6月25日關於王奕臻 部分之判決第2至4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楊仁行上訴意 旨以其因為信賴朋友而為犯行,且無其他前案紀錄;王奕臻 上訴意旨以其素行良好,誤信陶克平請託而為犯行,指摘原 判決對其等之量刑,已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對事實審 法院適法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翁小蘋行為後,洗錢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翁小蘋共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復未認定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有自白洗錢犯行,是翁小蘋部分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規 定較有利於翁小蘋。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翁小蘋、楊仁行、王奕臻共同洗錢部分之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等上開共同洗錢罪之上 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共同詐 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112年6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 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楊仁行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   貳、上訴人廖晋舜部分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 規定甚明。 二、本件廖晋舜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7月11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具狀敘明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592-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34號 原 告 吳貴鑾 被 告 楊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55,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楊仁行、王奕臻為被告,起 訴聲明:「被告楊仁行、王奕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87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楊仁行與王奕臻 應連帶給付原告16,9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7頁), 並於本院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撤回對王奕臻之訴, 經王奕臻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其撤回對王奕臻之訴,則使王奕臻脫離本件訴訟繫屬,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奕臻於110年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麥克」之成 年男子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被告、王奕臻及本 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王奕臻分別提供其所申設之其等所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戶及後述帳戶之簡 稱詳附表四)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後,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日11時許,撥打電話 予原告,佯為新竹武昌街陳姓郵局人員、新竹市警局偵查二 隊林國華警官、檢察官吳文正及主任檢察官曾益盛,並表示 因原告涉及吸金案,須匯款百分之80之財產公證,以避免被 凍結財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復由本案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入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嗣由被告、王奕臻分別於如附表三編 號1至4、5至8所示之提款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 至4、5至8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原 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16,970,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9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述:被告並非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僅因需申辦貸款,友人「麥可」稱將 帳戶供其使用,可增加帳戶金流,方便辦理紓困貸款,並向 被告保證並非從事詐騙等不法行為,被告因思慮不清遭友人 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並依其指示提取不屬被告所有之款項 ,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被告分文未取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上開行為及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 11年度金訴第1012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其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且被告於本件刑 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並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取款項之事實,亦坦承不諱, 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61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均為真 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被告固然辯稱其係因需申辦貸款遭友人詐騙交付系爭帳戶, 並依指示提取不屬被告所有之款項,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其分 文未取等語。惟查,被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即供述:「伊從 110年6月間,開始聽從綽號『麥可』之男子指示提領金錢。當 初麥可係對伊表示因經營精品代購及線上博奕之需要,要求 伊提供帳戶給他使用。」、「伊與『麥可』也是他用TELEGRAM 聯繫,領完錢也是用這個軟體跟他約定時間、地點,將錢面 交給他。」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 32號起訴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頁),顯與被告於本院所 陳「因申辦貸款遭友人詐騙方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提款轉 交」等語不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可徵被告於本院上開所述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互相配合以遂行對原告詐 欺取財,其不法行為客觀上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㈤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 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 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於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 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依法應分擔額」時,為避免 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 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王奕臻共同詐騙原告16,970,000元,而侵 害原告財產權造成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應就原告所受 16,970,000元損害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王奕臻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與王奕臻相互間,並無法定或約定之分擔 比例,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應各 為8,485,000元(計算式:16,970,000元÷2人=8,485,000元 );另原告已與王奕臻以200,000元調解成立,依其等調解 筆錄記載:「聲請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 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可徵原告僅向連帶債務人中之王奕臻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但原告同意王奕臻賠償金額(200,000元) 低於其應分擔額(8,485,000元)之差額即8,285,000元,依民 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亦生免除效力。再依上開調解 筆錄所載:「相對人(即王奕臻)當場交付新臺幣4萬元予聲 請人(即原告),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餘款16萬元自民國1 13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等內容,參以 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中自承:王奕臻目前有依 約履行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足認王奕臻已清償130,000 元(計算式:調解時給付之40,000元+113年2月20日至同年1 0月20日給付之90,000元),被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 定同免責任。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55 5,000元(計算式:16,970,000元-8,285,000元-130,000元= 8,555,000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1年7月2日 起(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 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並無 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帳戶簡稱對照詳見附表四): 原告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吳貴鑾 ①110年6月10日14時10分許(至訴外人楊怡芯永豐帳戶)。 ②110年6月11日13時25分許(至楊怡芯永豐帳戶)。 ③110年6月14日11時11分許(至楊怡芯永豐帳戶)。 ④110年6月16日11時47分許(至楊怡芯永豐帳戶)。 ⑤110年6月20日10時48分許(至楊怡芯永豐帳戶)。 ⑥110年6月11日11時11分許(至楊怡芯合庫帳戶)。 ⑦110年6月14日11時13分許(至楊怡芯合庫帳戶)。 ⑧110年6月16日11時48分許(至楊怡芯合庫帳戶)。 ⑨110年6月18日10時25分許(至楊怡芯合庫帳戶)。 ⑩110年6月20日10時45分許(至楊怡芯合庫帳戶)。 ①185萬元 ②196萬元 ③196萬元 ④195萬元 ⑤150萬元 ⑥120萬元 ⑦195萬元 ⑧155萬元 ⑨155萬元 ⑩150萬元 附表二(帳戶簡稱對照詳見附表四):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①至③ 110年6月14日11時12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95萬9,000元至訴外人張瑞祺永豐帳戶。 ①110年6月14日11時14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9萬5,000元至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②110年6月14日11時15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7萬2,000元至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2 附表一編號1①至④ 110年6月16日11時57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94萬9,000元至張瑞祺永豐帳戶。 ①110年6月16日12時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9萬5,000元至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②110年6月16日12時1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9萬5,000元至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3 附表一編號1①至④ 110年6月18日10時34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54萬9,000元至張瑞祺永豐帳戶。 110年6月18日10時36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0萬元至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4 附表一編號1①至④ 110年6月20日10時46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49萬9,000元至張瑞祺永豐帳戶。 110年6月20日10時48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9萬5,000元至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5 附表一編號1⑥至⑨ 110年6月18日10時34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54萬9,000元至張瑞祺永豐帳戶。 110年6月18日10時37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34萬9,000元至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6 附表一編號1⑥至⑩ 110年6月20日10時46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49萬9,000元至張瑞祺永豐帳戶。 110年6月20日10時49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9萬5,000元至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7 附表一編號1⑥至⑧ 110年6月16日11時58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54萬9,000元至張瑞祺永豐帳戶。 110年6月16日12時3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林建誠國泰世華帳戶。 8 附表一編號1①至⑤ 110年6月20日10時50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50萬元至張瑞祺永豐帳戶。 110年6月20日10時52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0萬元至林建誠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三(帳戶簡稱對照詳見附表四):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楊仁行 ①110年6月14日11時5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時37分許,應予更 正)。 ②110年6月14日11時57分許 ③110年6月14日11時59分許 ④110年6月14日12時7分許 ⑤110年6月14日12時9分許 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①至③臺北 市大同區南 京西路61號 1樓之全家 超商京鋒店 ATM ④、⑤臺北 市中山區中 山北路二段 65巷6號1、 2樓之萊爾 富超商中山 國賓店AT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9萬5,000元 共49萬5,000元 附表二編號1①。 2 楊仁行 ①110年6月16日12時49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2時51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2時53分許 ④110年6月16日12時57分許 ⑤110年6月16日12時58分許 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①至③臺北 市中山區中 山北路二段 75之1號1樓 之全家超商 新國賓店AT M ④、⑤臺北 市中山區民 生東路一段 36號1樓之 全家超商福 泰店AT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9萬5,000元 共49萬5,000元 附表二編號2①。 3 楊仁行 ①110年6月18日10時43分許 ②110年6月18日10時45分許 ③110年6月18日10時50分許 ④110年6月18日10時52分許 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①、②臺北 市中山區民 生東路一段 36號1樓之 全家超商福 泰店ATM ③、④臺北 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376 號1樓之全 家超商林慶 店AT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共40萬元 附表二編號3。 4 楊仁行 ①110年6月20日10時56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10時58分許 ③110年6月20日11時2分許 ④110年6月20日11時4分許 ⑤110年6月20日11時6分許 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①、②臺北 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376 號1樓之全 家超商林慶 店ATM ③至⑤臺北 市中山區長 春路100號1 樓之全家超 商欣欣店AT 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9萬元 共49萬元 附表二編號4。 5 王奕臻 ①110年6月14日11時50分許 ②110年6月14日11時51分許 ③110年6月14日11時57分許 ④110年6月14日11時58分許 ⑤110年6月14日12時9分許 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①、②臺北 市中山區錦 州街32之1 號之萊爾富 超商中山錦 東店ATM ③、④臺北 市中山區中 山北路二段 65巷6號1、 2樓之萊爾 富超商中山 國賓店ATM ⑤臺北市中 山區民權東 路二段152 巷14號之全 家超商錦民 店ATM ①10萬元 ②7萬2,000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共47萬2,000元 附表二編號1②。 6 王奕臻 ①110年6月16日12時16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2時25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2時32分許 ④110年6月16日12時46分許 ⑤110年6月16日12時47分許 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①臺北市中 山區天祥路 70號之萊爾 富超商中山 天祥店ATM ②臺北市中 山區中原街 77號之萊爾 富超商北市 中原二店AT M ③臺北市中 山區德惠街 109號之萊 爾富超商北 市山德店AT M ④、⑤臺北 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258 號之萊爾富 超商中山晶 華店ATM ①10萬元 ②9萬5,000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共49萬5,000元 附表二編號2②。 7 王奕臻 ①110年6月18日10時48分許 ②110年6月18日10時50分許 ③110年6月18日10時57分許 ④110年6月18日10時58分許 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①、②臺北 市中山區長 春路100號1 樓之全家超 商欣欣店AT M ③、④臺北 市中山區長 春路48號之 全家超商全 家長春店AT 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4萬9,000元 共34萬9,000元 附表二編號5。 8 王奕臻 ①110年6月20日11時3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11時4分許 ③110年6月20日11時5分許 ④110年6月20日11時39分許 ⑤110年6月20日11時52分許 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①至③臺北 市中山區民 權東路二段 152巷14號 之全家超商 錦民店ATM ④臺北市中 山區建國北 路二段131 號1樓之全 家超商建錦 店ATM ⑤臺北市中 山區吉林路 213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 吉林店AT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9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共49萬元 附表二編號6。 9 林建誠 ①110年6月16日12時11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2時12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2時13分許 ④110年6月16日19時15分許 林建誠國泰世華帳戶 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1、2、3樓及107號1、2、3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AT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9萬元 ④4萬6,000元 共33萬6,000元 附表二編號7。 10 林建誠 ①110年6月20日10時56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10時57分許 ③110年6月20日10時58分許 ④110年6月20日10時58分許 林建誠國泰世華帳戶 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1、2、3樓及107號1、2、3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AT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共40萬元 附表二編號8。 附表四: 簡稱 帳戶 楊怡芯永豐帳戶 楊怡芯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怡芯合庫帳戶 楊怡芯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瑞祺永豐帳戶 張瑞祺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楊仁行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王奕臻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建誠國泰世華帳戶 林建誠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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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 上 訴 人 陳祥維 呂佳倩 楊仁行 王奕臻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奕臻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王奕臻)部分: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奕臻有其事實欄二所載幫助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王奕 臻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王奕臻不服第一審判 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王奕臻之宣告刑,並諭知所處之刑。固 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 原則。而王奕臻於偵查、第一審均自白犯行不諱,於第二審 亦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第一審判決第4頁、原審判決 第2頁),第一審判決並審認:無證據證明王奕臻確有因本 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見第 一審判決第14頁)。上情如果無訛,王奕臻是否已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無其他犯罪所得?若仍有犯罪 所得,已否自動繳交?是否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即應究明。乃原審此部分未及審認, 難謂於法無違。 三、王奕臻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該前述法定減輕刑罰事 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又原判決既以第一審關於王奕臻部分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第59條減輕及遞減等規定為基礎量刑(見第一 審判決第13頁),則其改判有期徒刑2月,是否另有其他減 輕刑罰規定之適用,案經發回,允併注意及之。 貳、上訴駁回(即楊仁行、陳祥維、呂佳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楊仁行部分: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楊仁行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載之 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楊仁行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楊仁行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楊 仁行之宣告刑,並諭知所處之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 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楊仁行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詳 述其論據(見原判決第16頁),難認於法有違。楊仁行上訴 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 原判決此部分未予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等語,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 就楊仁行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其有無彌補被害人所受 損害等特定事由,為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尤未認定楊仁行 有何分取贓款或報酬情事,甚或執此為量刑理由,難認有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 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 結論並無不同。又是否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乃執行事項,應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且楊仁行之 宣告刑與前述規定不符,原判決未就此另為說明,於結果並 無影響。楊仁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 ,泛言其離婚後獨力撫養未成年子女,因信任友人,一時失 察,始為本件犯行,且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判決 未審酌相關有利之因素從輕量刑,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有 違反比例原則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亦非第三審上訴之 合法理由。 三、陳祥維、呂佳倩部分:   ㈠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祥維、呂佳倩有如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 判決,改判仍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陳祥維幫助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論處呂佳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就陳祥維、呂佳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 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原判決認定陳祥維、呂佳倩上開犯行,係綜合呂佳倩坦認持 酒店客人黃世賢(綽號「老闆」)交付之提款卡,接續提領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㈢編號3所示款項後,依指示層轉交 付黃世賢或其指定之人,藉以獲取酬金;陳祥維自承載送呂 佳倩提領上開款項後層轉各情、證人黃上洪(被害人)、黃 世賢(交付提款卡指示呂佳倩提領贓款層轉之人)等之證述 及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 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呂佳倩如何預見其依黃世賢 交付之提款卡,接續提領上開款項後層轉黃世賢或其指定之 人,且連同自己與所見共犯已達3人,可能涉及加重詐欺取 財贓款之取得、層轉或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分工,仍為圖取酬 金,不違其本意,參與提領並交付贓款,而就相關犯行存有 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聯,應論以呂佳倩共同正 犯罪責(見原判決第6至10頁);及陳祥維如何預見呂佳倩 為圖取酬金,受指示持他人交付之提款卡接續提領贓款後, 層轉予指定之人,且其共犯人數除指示呂佳倩領款之人(指 黃世賢)及出面取款之特定人外,連同呂佳倩已達3人,可 能涉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仍不違其本意,為 助益呂佳倩順利完成前述犯行,仍基於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 ,先後載送呂佳倩前往不同地點提款,何以應成立幫助犯( 見原判決第3至6頁)等論據。又本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 之職權行使,說明提款卡具專屬性,持卡至不同地點接續提 領亦具便利性,託人持卡提款有被侵占之風險,若非犯罪行 為人有意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去向、所在,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就此特別支付報酬 、委請並非熟識之酒店小姐出面提領金額不在少數之款項並 予層轉之必要;呂佳倩、陳祥維對上情非無預見,猶不違其 本意,而為前述犯行,何以分別有共同或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詳予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 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臆測或共犯被告之特定說詞,或 單以呂佳倩與黃世賢之熟識程度如何,為其認定之唯一證據 ,並無調查未盡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縱原判決未逐一列 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各成員間互相熟識為必要。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綜合相關證據資料為整體判斷,而認包括呂佳倩在內,有3人以上共同犯此部分之罪,業已敘明主要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8、10、11頁)。則原判決認定呂佳倩參與前述行為分擔之時,連同其本人在內,已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論斷,並無不合。不論呂佳倩是否知悉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真實身分、內部分工細節,或與黃世賢熟識程度如何,均不影響呂佳倩前述罪責之判斷。呂佳倩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其收取報酬而為黃世賢提領款項層轉,並無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未審酌其與黃世賢熟識之程度,輔以其薪水待遇、家庭狀況各情,對於呂佳倩何以成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未予釐清,僅憑臆測,即論處本案共同正犯罪責,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原判決就陳祥維接送呂佳倩前往提領贓款、層轉之一般行為 ,雖非構成要件之實行,然已對呂佳倩參與行為分擔及該犯 罪產生助益,且陳祥維對於連同呂佳倩本人在內,已有3人 以上共同犯罪,亦有認識(見原判決第5頁),仍不違其本 意而為前述幫助行為,何以足認有本案幫助犯之主觀犯意與 客觀犯行,已根據卷證資料,詳為剖析論述。陳祥維上訴意 旨對於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開車 載送呂佳倩,乃日常生活一般行為,且無幫助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原判決僅憑呂佳倩之單一說詞,即論處其 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責,有欠缺補強證據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陳祥維、呂佳倩、楊仁行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陳祥維、呂佳倩、楊仁行 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楊仁行、陳祥維、 呂佳倩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關於刑罰等部分條文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件其等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獲 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之加重要件不合,且陳祥維、呂佳倩始終否認犯罪(見原 判決第3、4、6頁)、楊仁行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見110年 度偵字第32313號偵查卷第84、86、327頁),而無該條例第 46或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 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4578-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 上 訴 人 楊仁行 王奕臻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楊仁行、王奕臻(下稱上訴人2 人)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明確,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人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上訴人2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 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 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楊仁行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詳 述其論據(見原判決第3頁),難認違法。楊仁行上訴意旨 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 決未審酌其精神狀況不佳、家境清寒、思慮不周,誤信友人 之言,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犯後坦認犯行,並非惡 性重大之徒,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等情事,未適用前述規 定酌減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 就上訴人2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對於上訴人2人 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並非僅憑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是否係為獲取報酬、犯後態度 如何、或有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特定事由,為量刑輕重 之唯一依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 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 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 就原判決前述量刑或決定宣判時間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 楊仁行泛言其因誤信從事代購可美化帳戶、對申請勞工貸款 有助益,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未從中收取報酬或分得 款項,又因被害人堅持必須一次給付賠償,始未能和解,原 判決誤以其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報酬,又未審酌各有利之量刑 因子,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有認事用法違誤、理由不 備、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王奕臻泛言其於第一審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後,迄第二審已陸續遵期給付其餘款項,原判決漏 未審酌該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及其為單親媽媽、誤信友人所 稱係代購精品費用而受託收款之動機,惡性非鉅各情,未改 判量處較輕之刑,又未延至其前案緩刑於民國114年4月16日 期滿後再宣判,以減少其入獄執行時間,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等語,無非係憑己意而為指摘,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五、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其受不利益之裁判,而為自己之利益請 求上級審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並無許被告為自己不利益 上訴之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未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該規 定業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刪除),非屬不利王奕臻之判決。王奕臻上訴意旨竟謂原判 決漏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一併 審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難認 係為自己之利益上訴,自非法之所許,不得執以為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 駁回。上訴人2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關於刑罰 等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件上訴人2人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獲取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 加重要件不合,且依原判決之認定暨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欄所引上訴人2人之供述內容或辯詞,可知其等並未自 首或在偵查中自白,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 46或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雖未為說明,於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20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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