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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妤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鳳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 4年度簡上字第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酌。又法律 扶助法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 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臺 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 提出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 (救字卷第9頁);且依聲請人所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 之內容觀之,亦未有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 ,即可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形。是聲請人 以其無資力可支付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24

TNDV-114-救-2-20250124-1

新簡聲
新市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妤潔 上列聲請人與曾鳳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新簡字第三九 0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之 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亦有明文。又按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 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 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113年度新簡字第390號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為明瞭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以核對筆錄,作為上訴審訴訟攻防之 用,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交付系 爭事件於上開日期之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後之同年11月5日,具狀聲請 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未逾前開法條規定 之期間,復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可認其聲請係 主張及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 ,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持 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 ,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 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18

SSEV-113-新簡聲-13-20241118-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妤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鳳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1日113年度新簡字第390號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如逾 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07

SSEV-113-新簡-390-20241107-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曾鳳儀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王妤潔 李駿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6年8月14日結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嗣雙方於111年8月15日離婚。詎原告於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另案)111年7月8日準備程序中擔任證人時,從同樣 擔任該案證人之被告甲○○口中,聽聞被告2人於110年1月17 日共同至梅嶺出遊,並於同一個飯店房間過夜。被告乙○○明 知其為原告之配偶,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然被告2人卻於110年1月17日共同出遊且於飯店同房過夜 ,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分際,堪認被告2人共同破壞原告與被 告乙○○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50萬 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  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當時被告甲○○並非單獨與被告乙○○共同出遊、投宿飯店,被 告2人各自均有帶小孩陪同,且各自陪小孩分別睡在不同床 上,並無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此屬於正常社交範圍 ,並未逾矩。縱認被告2人於110年1月17日共同至梅嶺遊玩 ,有逾越一般朋友之行為,惟原告於111年9月15日在「你的 法律急診室免費線上諮詢」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 以暱稱「眼瞎了」發言:「(三娘)你當時沒有在飯店嗎? 拍照的不是你或者徵信社!?」、「(眼瞎了)我是隔天才 知道的;但飯店的相片是前幾個月才看到(對方的朋友拍的 )」,足證原告於被告2人一起帶小孩投宿飯店之隔日即110 年1月18日已知悉此事,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於112年1月17日時效完成,然原告於時效完成後才提起本件 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亦顯屬過高。 ㈡被告乙○○: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本件之起因係原告於111年9月15日,在系爭群組內談論關於 另案之內容及被告2人共同出遊之事,其稱飯店相片是前幾 個月才看到,應可推論原告於111年1月1日即已知悉被告2人 於110年1月17日共同出遊、住宿乙事,故主張時效抗辯,其 餘答辯理由同被告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 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 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 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 ,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 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 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 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 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 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與被告乙○○係於106年8月14日結婚,嗣於111年8月15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調解成立而離婚乙情,有該調 解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3-47頁)。次 查,被告2人曾各自帶其子女,於110年1月17日即原告與被 告乙○○婚姻存續期間,至臺南市梅嶺出遊,並在飯店同房過 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曾由原告及被告甲○○於111年7 月8日另案準備程序中結證屬實,有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出 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69、121-129頁),堪認為真 。再查,原告固曾於111年9月15日,在系爭群組中,以暱稱 「眼瞎了」與他人對話,內容略謂:「(三娘)你當時沒有 在飯店嗎?拍照的不是你或者徵信社!?」、「(眼瞎了) 我是隔天才知道的;但飯店的相片是前幾個月才看到(對方 的朋友拍的)」、「(眼瞎了)對方不是指前夫啦!是目前 跟他有官司那個人的朋友」,有系爭群組對話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17-119頁)。惟原告所稱之「隔天才知道」,該隔 天係何日之翌日?而「知道」究指從他人口中得知被告乙○○ 可能於上開時地與身分不明女子出遊同宿飯店過夜,或已明 確知悉該名女子係被告甲○○,原告有無私下求證過,或僅心 中懷疑上開情節是否屬實等情,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然 佐以原告嗣稱飯店相片是前幾個月才看到(應指另案作證時 經法院提示該相片該其觀看,參本院卷第59頁),足認原告 於111年7月8日另案作證觀看上開揭照片時,始實際知悉被 告2人出遊同宿之事實,先前並未向被告2人求證過,難認原 告於110年1月18日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被告2人之違法侵權 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件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時效,應自111年7月8日始能起算,故原告於113年4 月1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調解卷第13頁),實未逾2年 之時效而消滅,合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有配偶 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 ,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故意,尚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查原告與被 告乙○○原為配偶關係,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 係存續中,相偕出遊並投宿飯店同房過夜,已如前述,被告 2人之行為已逾越正常人際交往,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乙○○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 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 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富邦保 險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年收入約40萬元,111、112年度所得 為149,454元、402,531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3筆等財產 ;被告乙○○係碩士畢業,現為職業軍人,111、112年度所得 為1,026,301元、999,023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8筆、汽 車1輛、投資11筆等財產;被告甲○○係高職畢業,111年度所 得為18,857元、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原告 之民事準備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調解卷第47、49頁、本 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 濟能力及原告因本件侵害配偶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 況,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15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5月 20日起、被告乙○○自113年5月10日起(調解卷第57、5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酌定其倘提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相當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01

SSEV-113-新簡-39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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