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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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柯宏奇律師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OOO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 13年12月1日因腦中風住院治療,經診斷為非創傷性腦出血 、癲癇,非難治之癲癇,未伴有癲癇重積狀態、急性呼吸吸 衰竭併呼吸器使用,目前意識未清醒,顯有因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又相對人與其配偶OOO感情早已不睦,前經鈞 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000年度婚字第000號判決離婚,關係 人OOO目前行方不明,故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子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OO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本 院000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000年度婚字第000號判決為據 ,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 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失智 症。障礙程度:極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 作(ADL),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2 .經濟活動:喪失能力。3.社會性:無法與外界反應。4.無 獨立生存能力。㈢身體狀態:插鼻胃管、鼻導管供氧、插尿 管、包尿布、肢體乏力、無法翻身及走路。㈣精神狀態:1. 意識/溝通性:意識不清,眼睛無法對焦,無法溝通,叫其 名字,無法回應。2.記憶力:差。3.定向力:差。4.計算能 力:差。5.理解.判斷力:差。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7. 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㈤有 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 據:1.前述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 精神狀態檢查。2.彰化OOO醫院OOO醫師於113年12月24日開 立診斷書。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在113年12月1日有腦 出血,意識不清,認知和身體狀況變差,日常生活需要他人 照顧,年紀已經74歲,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 .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 (失智症)之程度,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為其父,相對人與其配偶即關係人OOO前經本院於1 13年12月26日以000年度婚字第000號判決離婚(尚未確定) ,關係人OOO目前行方不明,而相對人腦中風後無法自理生 活,居於長期照顧中心療養,由聲請人負擔相關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長期照顧中心費用,甚至負擔相對人之房屋貸款 ,相對人之健保則依附次子即關係人OOO,聲請人及關係人O OO、相對人之三子O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 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OOO分 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於相對 人中風後擔負主要照顧之責,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3-31

CHDV-114-監宣-35-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74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方麗娟 債 務 人 王姿婷即鄔瑪香集室(獨資商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 及其中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元,及其中如附 表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㈠:114年度司促字第005074號 編號 本金 尚欠本金 利息起訖日 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 (新臺幣) (新臺幣) (民國) (年息) (民國) 001 239,429元 9,988元 114年2月22日起至114年3月9日止 2.295% --------------- -------------- 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114年3月11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 按左開利率10%計算 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29,441 113年10月22日起至114年3月9日止 2.295% 113年10月22日起至114年3月9日止 按左開利率10%計算 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11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 按左開利率10%計算 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239,429元 附表㈡:114年度司促字第005074號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新臺幣) 年息 起訖日(民國) 年息 起訖日(民國) 001 151,449元 3.72% 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372%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 0.744% 自114年4月23日起至114年7月22日止 002 343,268元 3.72% 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0.372%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 0.744% 自114年4月11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 003 363,283元 3.72% 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372%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 0.744% 自114年4月23日起至114年7月22日止 合計 858,000元

2025-03-31

TNDV-114-司促-5074-20250331-2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6號 原 告 ○○○ ○○○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 原 告 ○○○ 被 告 ○○○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 ○○○ ○○○ ○○○ ○○○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 ○○○ ○○○ ○○○ ○○○ ○○○ ○○○ ○○○ 兼 上十 人 訴訟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見卷第17頁 ),然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尚未經兩造繼承登記,原告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當庭追加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 土地為繼承登記(見卷第243頁)。核其本於同一遺產分割 請求權而追加請求,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壬○○、被告未○○、寅○○、亥○○、庚○○、子○○、丁○○ 、丙○○、午○○、戊○○、辛○○○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巳○○、被告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於民國86年11月6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告宇○○○認為與○○○不具收養關 係,○○○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尚有爭執,故附表一編號1之 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又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未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宇○○○:伊雖登記為○○○的養女,但自小仍與本家父親○○○ 共同生活,只是農忙時會去○○○家裡幫忙,伊與○○○應無養子 女關係等語。  ㈡被告申○○、乙○○、戌○○、己○○、辰○○、甲○○、癸○○、地○○、 天○○、李瑞騰、丑○○: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已老舊,怕颱風 、下雨會有掉落物傷到鄰人,伊們希望辦好繼承把建物拆掉 等語。  ㈢被告丁○○、丙○○、午○○、戊○○與被告辛○○○:同意分割遺產等 語。  ㈣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86年11月6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  ㈡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戶主權 之繼承,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 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 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 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4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宇○○○於昭和00年0月00 日出生,原設籍於臺中州彰化郡○○庄○○厝000番地戶主○○○戶 內,於昭和14年11月10日因養子緣組入籍被繼承人○○○為戶 主之臺中州彰化郡○○庄○○厝000番地,並於○○○戶內除籍;嗣 於光復後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舊式戶籍登記簿,均記載○○○ 為○○○之養女等節,有被告宇○○○之日治時期、光復後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見保密卷二第17至25頁)。雖其父母欄仍記載 「○○○、○○○」,然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就養子緣組(收 養)入戶,於父母欄不記載養父母姓名,只在續柄細別欄填 記為何人之養子(女),有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 譯之1資料為憑,故被告宇○○○之父母欄雖未記載養父母之名 ,然依其戶籍事由欄,應可認其於昭和14年11月10日為○○○ 收養,而為○○○之養女。被告宇○○○雖主張該收養是○○○自己 去登記云云,然亦自陳○○○與○○○住很近,伊常去幫忙,○○○ 生10個小孩,伊都照顧比較小的孩子等語(見卷第359頁) ,原告巳○○亦稱伊從小就叫○○○大姊,伊祖母、爸爸、媽媽 去世時,○○○都有回來奔喪作孝女等語(見卷第360頁),則 宇○○○應有與○○○共同生活,並以大姊之身分協助照顧○○○之 其他子女,難認渠等無收養關係。再新北○○○○○○○○亦函覆本 院稱:經查宇○○○於昭和14年11月10日被養父○○○收養,續查 其相沿戶籍資料,皆查無終止收養紀錄,惟因遷徙誤錄漏填 養父姓名等語,有新北○○○○○○○○114年1月24日函文在卷可參 (見卷第323頁),堪信被告宇○○○仍為○○○之養女,並未終 止收養關係,應認被告宇○○○為○○○之繼承人。  ㈢被繼承人於84年11月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部繼 承人、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 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系統表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等件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渠等應繼分應如附表二 所示。  ㈣按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繼承登 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狀態 ,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或登記於部分繼承 人名下之土地,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於繼承人間尚 有爭執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 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 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查本件 被繼承人○○○死亡後,因被告宇○○○是否具繼承權為兩造所爭 執,故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 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15至223頁),從而, 原告為訴請分割遺產,爰一併請求被告應就○○○所遺附表一 編號1土地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應有權利保護必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 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  1.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 有,被繼承人○○○生前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而 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以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分別共有,動產部分原物分配等語,本院審酌以「分別共有 」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並依照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分割方式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並 無不合,且未來兩造尚可就分別共有之系爭遺產之各筆土地 ,分別與各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 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而此分割方法 亦不違反各繼承人已表明之意願,應屬公平、妥適。 3.綜上,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及兩造繼承 關係,認為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堪屬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原 告辦理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前 段規定,請求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准予分割,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 割方法為適當。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全體各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 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44.46平方公尺) 8/72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建物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徵收補償費(彰化縣○○鎮000地號土地) 新臺幣89,6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原告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1 宇○○○ 1/11 2 卯○○ 1/11 3 ○○○ 1/11 4 壬○○ 1/11 5 巳○○ 1/11 6 ○○○ 1/11 7 未○○ 1/11 8 ○○○ 1/55 9 亥○○ 1/55 10 庚○○ 1/55 11 乙○○ 1/55 12 子○○ 1/55 13 辛○○○ 1/55 14 午○○ 1/55 15 戊○○ 1/55 16 丁○○ 1/55 17 丙○○ 1/55 18 己○○ 1/44 19 辰○○ 1/44 20 甲○○ 1/44 21 癸○○ 1/44 22 地○○ 1/55 23 酉○○ 1/55 24 天○○ 1/55 25 申○○ 1/55 26 丑○○ 1/55

2025-03-31

CHDV-113-家繼簡-96-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閔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788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9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揚閔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揚閔基於重利犯意,先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9時前某時,在網路刊登內容略為「 林姊私人放款...」之借款訊息。嗣告訴人王姿婷因急需錢 償還其向他人之借款而陷於急迫及難以求助處境之際,因而 上網得知上開借款訊息後即與被告聯繫,並與其相約於112 年10月30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見面,由被告 出借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告訴人王姿婷,並約定先扣除 手續費1萬3000元後,交付7000元予告訴人王姿婷。之後於 每週一償還本金4500元至還清止。雙方並約定由告訴人王姿 婷簽署面額6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予被告收執。嗣後告訴人王 姿婷僅償還6500元本金(分2筆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即無力償還,被告即以 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既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 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 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而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 無矛盾而言;所謂補強證據,則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 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而言。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 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 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姿婷及其男友(代號:BQ000-B1 12127,下稱甲男)於警詢中之陳述、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在網路刊登之借款廣告、告訴人王姿婷償還借款之匯款 紀錄、雙方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是借王姿婷 6萬元,扣除手續費3,000元實際上交給她5萬7,000元,約定 每週還款4,000元直到6萬元清償完畢,她總共只還我6,500 元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王姿婷有於112年10月30日簽立借款6萬元之借據及簽 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 姿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並 有上開借據影本及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中簡卷 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告訴人王姿婷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10月30日,在住家上 網,在臉書林姊私人放款借貸2萬元,加入對方line後,以l ine約112年10月30日19時,至屏東縣○○鄉○○路00號見面,當 時在車上向乙名男子借款2萬元,當時有簽本票2萬元整,實 拿7,000元,其他沒拿的1萬3,000元就是手續費,另每週一 還4,500元本金,後來繳1期半,就沒錢還款,至今還了6,50 0元,該筆借款沒有借據或證明,但有簽本票2萬元等語(見 偵卷第16至17頁)。然告訴人王姿婷嗣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即加入被告的LINE, 加LINE後才與被告討論到借款額度,該臉書廣告上沒有講到 借款額度,我忘記當時是借多少,(後改稱)借2萬元,因 為被告說沒有配合過,第一次只能借2萬元,我實拿不到1萬 元,扣掉的部分是什麼費用,我不知道,被告沒有算利息, 只說一個禮拜還4,500元,直到還完2萬元,被告沒有叫我還 利息,只有說本金還一還就好;我借款當天有簽立6萬元之 本票,因為被告怕我跑掉,後來我總共還款了6,500元;我 跟被告借2萬元的事情,沒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因為不想 給家人知道,所以將繳款通知前的對話紀錄刪掉,且借款時 是在車上,只有我跟被告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所以沒有 其他的人證、物證或書面資料可以證明我是借2萬元;我借 這2萬元是為了還我銀行貸款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61 頁)。稽之告訴人王姿婷上開警詢時所述,關於其借款時並 未簽發借據,僅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等情,已與 上開認定之事實未盡相符,其所述已非無瑕疵。又告訴人王 姿婷雖於警詢時陳述其借款當時實拿7,000元,其他1萬3,00 0元係手續費等情,然其於本院具結證述時,卻對此一事關 被告是否有向其收取重利之事實部分,僅證稱其借款當時實 拿不到1萬元,亦不知扣掉部分係何費用,證詞模糊,且依 告訴人王姿婷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關於其係向被告借款2萬 元,僅實拿7,000元,已遭扣除1萬3,000元之手續費乙節, 已無雙方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或其他人證、書證、物證可資 佐證,而遍查全卷,除告訴人王姿婷上開警詢時所述外,亦 確無其他親自見聞之證人或書證、物證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確係向被告借款2萬元,僅實拿7,000元,已遭扣除1萬3,0 00元之手續費乙事。自無法僅以告訴人王姿婷上開警詢時非 無瑕疵可指之片面指述,逕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至告訴人王姿婷之男友甲男於警詢時雖陳稱:因女友告知於1 12年10月30日,在住家上網,在臉書林姊私人放款借貸2萬 元,加入對方line後,以line約112年10月30日19時,至屏 東縣○○鄉○○路00號見面,在車上與乙名男子借款2萬元,當 時有簽本票面額2萬元整,實拿7,000元整,其他沒拿的1萬3 ,000元就是手續費,另每週一還4,500元是本金,繳1期半後 ,就沒錢還款等語。觀諸甲男上開所述,可知其上開所述情 節均係由告訴人王姿婷所告知,除關於告訴人王姿婷簽發面 額2萬元本票交予被告乙節,亦與上開認定之事實未盡相符 外,該證詞核與告訴人王姿婷警詢時所述如出一轍,係屬於 與告訴人王姿婷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 據之適格。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 單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亦均屬與告訴人陳姿婷之陳述具 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亦均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告訴人王 姿婷償還借款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核與其上開所述 對照以觀,僅足證明其事後於112年11月6日、同年11月14日 ,曾分別償還被告4,500元、2,000元之本金,均不足以作為 告訴人王姿婷確係向被告借款2萬元,其僅實拿7,000元,已 遭扣除手續費1萬3,000元之關乎被告是否涉有重利犯行之補 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王姿婷之指證內容既非毫無瑕疵可指,且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均無從補強告訴人王姿婷指證之真實 性,則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足以為被告涉有 上開重利犯行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證被告確涉有該重利犯行。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涉有此部分 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 分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 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論斷。是被告此部分犯罪 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借款予王姿 婷時,為日後可向其索還借款,先假意向王姿婷稱:要查看 手機內有無向其他人借款之訊息云云。王姿婷不疑有他,即 將手機交予被告查看。嗣被告發現王姿婷之手機內有其男友 告訴人甲男裸露陰莖之照片(此為告訴人甲男同意王姿婷拍 攝之照片,下稱系爭性影像)後,隨即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犯意,未經告訴人甲男之同意,即擅自以自己之手機拍 攝王姿婷手機內之系爭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同法319條之6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甲男已與被告成立調解, 且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 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 第29頁、第37至38頁、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是此部分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3-易-4157-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非因財產 權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3-27

CHDV-113-婚-113-20250327-2

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000年度婚字第000號離婚事件,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具體指明所聲請 法庭錄音之開庭日期,及法庭錄音內容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收受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後,不論其聲請方式,均應分案 。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辦 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第 3項復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羽弦間本院000年度婚字第000號 離婚事件,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聲請之法 庭錄音日期不明確,且未敘明有何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而需聲請庭期錄音內容之理由,爰依上開說明,命聲請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予以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3-27

CHDV-114-家聲-8-20250327-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 原 告 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複代理人 洪瑋彬律師 被 告 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號)、乙○○(O、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合併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經核所提上開家事訴訟、 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 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丙○○ 、乙○○(均為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分別為Z0000000 00號、Z000000000號),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0年1 月9日遭羈押禁見,並自同年9月2日起與伊中斷聯繫,復自1 11年8月2日起遭檢警發佈通緝,兩造失聯多年,被告無法與 伊維持正常婚姻生活,已使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之信賴基 礎發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 請求離婚。又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乙○○(以下合稱兩造未 成年子女)現均僅3歲,伊自兩造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即主責 照護,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狀況知之最輪,又原告 經濟狀況良好,足以建立、維繫有力之家庭支持系統,且原 告有監督、照護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積極意願,但未成年子女 仍須父親關愛與保護,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伊為主要照顧者,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由伊單獨決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 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 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 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 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兩造於108年10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 23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現因另案經本院、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於111年9月、10月間發佈通緝等情,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吿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被 告因遭通緝失聯迄今等節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3.綜觀上情,可見被告因涉犯刑案遭通緝而行方不明,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已失,顯無回復之望, 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尚難認 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 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 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 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43條亦有明文。  2.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 不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綜合評估認原告考量被告已失 聯3年且遭通緝中,加上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由原告任 主要照顧者,故其希冀能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主要親權,以 利其處理相關事務。就了解,聲請人有經濟之能力,其每日 會親自打理未成年子女生活,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性、特 質、生理狀況皆瞭如指掌,亦能提供休閒育樂。且照顧環境 有未成年子女所需物品及設有安全防護措施,亦有充足之支 持系統予以協助。另就本會社工觀察,現未成年子女受照顧 狀況並無明顯不妥之處,且皆與聲請人方有親密之互動,亦 有一定之依附關係,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 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參酌報告後,依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等語(見卷第223至227頁)。被告目前 則行方不明,未能接受訪視。  3.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可見原告從未成年子女 出生迄今均為其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受照 顧狀況良好,查無不當照顧情事,且原告具備經濟能力,有 強烈單方監護意願,其在親職能力、情感照顧、支持系統等 方面均具有優勢。反觀被告失聯多年,無法實質擔負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責,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本院認 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告雖聲請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然審酌被告失 聯多年,如未成年子女遇日常生活事務以外之情形需兩造共 同決定,卻無法聯繫被告表達意見,反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爰酌定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4.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 往部分,考量被告目前行方不明,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 見,故認本件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 要,宜先交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 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 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3-26

CHDV-113-家親聲-191-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複代理人 洪瑋彬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號)、乙○○(O、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合併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經核所提上開家事訴訟、 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 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丙○○ 、乙○○(均為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分別為Z0000000 00號、Z000000000號),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0年1 月9日遭羈押禁見,並自同年9月2日起與伊中斷聯繫,復自1 11年8月2日起遭檢警發佈通緝,兩造失聯多年,被告無法與 伊維持正常婚姻生活,已使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之信賴基 礎發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 請求離婚。又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乙○○(以下合稱兩造未 成年子女)現均僅3歲,伊自兩造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即主責 照護,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狀況知之最輪,又原告 經濟狀況良好,足以建立、維繫有力之家庭支持系統,且原 告有監督、照護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積極意願,但未成年子女 仍須父親關愛與保護,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伊為主要照顧者,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由伊單獨決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 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 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 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 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兩造於108年10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 23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現因另案經本院、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於111年9月、10月間發佈通緝等情,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吿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被 告因遭通緝失聯迄今等節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3.綜觀上情,可見被告因涉犯刑案遭通緝而行方不明,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已失,顯無回復之望, 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尚難認 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 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 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 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43條亦有明文。  2.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 不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綜合評估認原告考量被告已失 聯3年且遭通緝中,加上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由原告任 主要照顧者,故其希冀能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主要親權,以 利其處理相關事務。就了解,聲請人有經濟之能力,其每日 會親自打理未成年子女生活,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性、特 質、生理狀況皆瞭如指掌,亦能提供休閒育樂。且照顧環境 有未成年子女所需物品及設有安全防護措施,亦有充足之支 持系統予以協助。另就本會社工觀察,現未成年子女受照顧 狀況並無明顯不妥之處,且皆與聲請人方有親密之互動,亦 有一定之依附關係,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 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參酌報告後,依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等語(見卷第223至227頁)。被告目前 則行方不明,未能接受訪視。  3.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可見原告從未成年子女 出生迄今均為其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受照 顧狀況良好,查無不當照顧情事,且原告具備經濟能力,有 強烈單方監護意願,其在親職能力、情感照顧、支持系統等 方面均具有優勢。反觀被告失聯多年,無法實質擔負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責,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本院認 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告雖聲請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然審酌被告失 聯多年,如未成年子女遇日常生活事務以外之情形需兩造共 同決定,卻無法聯繫被告表達意見,反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爰酌定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4.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 往部分,考量被告目前行方不明,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 見,故認本件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 要,宜先交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 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 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3-26

CHDV-113-婚-102-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子女或養子女住 所地之法院。㈡、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項 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 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定有明文。查依家事事件法第 61條立法理由:「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撤銷收養 、終止收養關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否認或認領 子女之訴等親子關係事件,多在該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 子女、養子女、父母、養父母之住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 調查證據之便捷,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與程序利 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83條、第58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33 條規定,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可知該 條文係參酌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修正,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589條規定:「否認或認領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 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是依家事事件法第61條之立法理由,自應審酌由該身分關 係生活之中心地之法院為管轄。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000年00月0 0日離婚,並約定被告乙○○由被告丙○○行使親權,審酌被告 乙○○係在臺北市出生,被告2人之戶籍自000年起即設在新北 市○○區○○路000○0號00樓,被告丙○○於000年00月00日始遷往 新北市OO區設籍等節,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準此, 被告2人之住所及生活重心應在新北市○○區,如以本院為本 件管轄法院,被告除須長途跋涉兩地往返而多所不便,且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鄰近被告住所地,調查證 據應較便捷,本件認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始符合家事事件法 第61條之立法意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轉由被告乙○○住所地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 四、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3-24

CHDV-114-親-5-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謝名冠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以000年度亡字第000 號及民國102年8月23日更正裁定宣告相對人OOO(男、民國0 0年0月00日生、設籍嘉義縣○○鄉○○路00號之00嘉義○○○○○○○○ )於民國97年1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㈠關於 聲請宣告死亡事件。㈡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事 件。㈢關於其他宣告死亡事件。又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 所視為住所:㈠住所無可考者。㈡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 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民法 第22條各定有明文。查相對人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設籍嘉義縣,因失蹤 屆法定期限,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11日為000年 度亡字第000號宣告於97年1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後,經原設 籍地除戶,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故應認相對人現已無住 所,應以現居所即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視為其住所 ,故本件應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0年1月間某日離家後,音訊全無,致 其女兒OOO認為相對人生死不明,又因相對人失蹤屆滿法定 期限,OOO遂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死亡宣告,該院以000 年度亡字第000號宣告相對人於97年1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然相對人於113年2月29日因身體不適在OO醫療財團法人淡水 OO紀念醫院就醫,後送彰化縣OO鄉OO護理之家,經囑警查訪 相對人後,復由相對人之配偶OOO確認相對人之身分,相對 人迄今仍生存,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60條等規定, 請求撤銷上述死亡宣告裁定等語。 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者,得聲 請撤銷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蓋 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不過推定其何時死亡,既稱推定, 自得以反證推翻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裁判、67 年度第14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失蹤滿7年,經其女兒OOO聲請死亡宣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11日以000年度亡字第000號裁定宣告 聲請人於97年1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 閱上開裁定核閱明確,堪信為真。    ㈡然相對人目前仍生存,業經聲請人指派員警至相對人居住之O O護理之家訪視明確,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OOO指認明 確。又經本院訊問關於失蹤人OOO之個人資料、親屬關係, 相對人回答均與失蹤人OOO之資料相合,復經關係人OOO、OO O證稱:相對人離家前從事廟宇修繕,離家至少25年了,都 沒有與家人聯繫,當時因為相對人在外欠錢,怕離家後又積 欠債務,才去聲請死亡宣告等語,核與相對人描述其係因欠 債離家,離家後從事廟宇修繕的工作,都住在廟裡面,全臺 灣到處跑等語大致相符。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確為OOO無 訛。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其請求撤銷死亡宣告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3-20

CHDV-114-亡-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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