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護人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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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胡怡嬅 相 對 人 胡秀鳳 關 係 人 陳文祥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胡 安平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怡樺係相對人甲○○(即受監護 宣告人)之胞妹,且為其監護人,為辦理被繼承人胡安平( 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法 定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 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相對人於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等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 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件,具利害關 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形式觀之,聲請人與 相對人依法定應繼分分配遺產。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乙○○為相 對人之前妹婿,平時有參與相對人日常照料及家庭會議等事 項,且非法定繼承人,就遺產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足憑, 亦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 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 係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 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3-31

TNDV-114-司監宣-9-20250331-1

司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桂免 關 係 人 甲00 柯鈺鈴 柯逢鈺 柯慧珊 柯鈺梨 李桂滿   主 文 選任李桂滿(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00(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辦理被繼承人柯萬圍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 得侵害受輔助宣告之人甲00之法定應繼分。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桂免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00之輔助 人,且均為被繼承人柯萬圍之繼承人,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 ,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 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之人甲00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應經輔助人同意;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 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 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 民法第1098條之規定,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第1098 條第2項、第111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 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 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 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證明書 )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4年度輔宣 字第2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次查,關係人李桂 滿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阿姨,於本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 ,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 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可稽。再觀諸 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應繼分相當,無顯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情事   。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李桂滿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甲00辦 理被繼承人柯萬圍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4-司輔宣-1-20250331-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崔○○ 相 對 人 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為受監護宣告人崔○○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崔○○○遺 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崔○○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崔○○(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崔○○○於113年6月23日死亡, 遺有不動產等財產,現為辦理被繼承人崔○○○之遺產分割, 受監護宣告人崔○○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2人 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崔 ○○之姊夫劉○○(男、45年11月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崔○○辦理被繼承人崔○○○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同意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 議書、台灣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確認函、台灣人壽契約內 容變更批單、臺中市政府114年1月10日府授教人字第113038 4690號函及國寶尊貴生前契約訂購同意書等為證。 二、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受監護宣告人崔○○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17號選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崔○○之監護人,亦有該民事裁定影本附 卷可稽。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崔○○之法定代理人,2人同 為被繼承人崔○○○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崔○○○之遺產分割 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崔○○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 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崔○○,聲請人聲請為 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崔○○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 崔○○○之遺產價額為6,792,315元,每位繼承人按應繼分計算 應取得2,264,105元(計算式:6,792,315元X1/3=2,264,105 元),受監護宣告人崔○○取得之遺產價額為2,301,514元, 受監護宣告人崔○○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本院認由關係人劉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崔○○辦理如附件所示之被繼承人崔○○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31

TCDV-113-司監宣-535-20250331-3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69年4月2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因極 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 關係人丙○○即相對人大妹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丁○○即相 對人二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精 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 第87頁至第93頁),並經本院訊問及勘驗,認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母,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其日常生活需大量協助, 無財務能力,也無法與他人溝通,思考內容貧乏,認知功能 嚴重障礙,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相對人自幼便由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關係緊密,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病情及生活習慣均了解,評估相對人目前受照顧 狀況佳,惟因聲請人年長,關係人丙○○與相對人同住,參與 部分照顧相對人之工作,建議參考關係人丙○○之意願決定監 護人選等情,有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 第67頁),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是考量聲請人之年紀、關係人與 相對人均為手足,關係緊密,認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選定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關係人丙○○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丁○○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3-31

HLDV-113-監宣-222-20250331-1

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聲 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均為被繼承人賴孟之繼承人,現擬共 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該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甲○○為辦理 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 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 為受監護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 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 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聲請人、受監護宣告 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賴孟之除戶謄本、甲○○之戶籍謄 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57號裁定 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9 日、114年1月10日函請聲請人提出估價報告、未侵害受監護 宣告人之分割協議書及受監護宣告人已分得現金或其他補貼 之證明,以利本院審酌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前開函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參,然聲請 人並未提出。本院嗣於114年2月1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前開資料,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 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 ,則本件因欠缺聲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提出欲 辦理繼承登記、分割遺產之內容是否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如仍 有辦理遺產分割之需求,宜與繼承人間討論如何保障受監護 宣告人之應繼分,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並於備齊相關 證據資料後,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31

CHDV-113-司監宣-23-20250331-2

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乙0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聲請 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均為被繼承人許皆得之繼承人,現擬共同 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該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 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 為受監護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 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 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可稽。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黃世鈺願擔任特 別代理人之同意書、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並請就全部財產為分割,以利本院審酌本件聲請是否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前開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 請人逾期未提出,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 ,則本件因欠缺聲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提出欲 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之內容是否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如仍有辦理 遺產分割之需求,宜與繼承人間討論如何保障受監護宣告人 之應繼分,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並於備齊相關證據資 料後,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3-司監宣-26-20250331-2

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丁0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為辦理被繼承人丙00之遺產分配,而 監護人甲○○與受監護宣告人之人乙○○同為繼承人,有利益衝 突,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戶籍謄本為證,且乙○○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51號監護宣告事件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同時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等情 ,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裁定附卷可參。然聲請人並非被 繼承人丙00之繼承人,關於丙00遺產繼承或分割事件難認有 何利害關係可言;而依民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得聲請 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者,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限,是聲請人縱有意 願擔任受監護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 理人,然聲請人將來是否經法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與其是 否為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而得提出聲請, 兩者尚有不同。聲請人既非利害關係人自無權提出本件聲請 ,其聲請為受監護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4-司監宣-10-20250331-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廖周照 特別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廖德塗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廖秀春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廖桂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返還新臺幣2,066,000元予被繼承 人廖桂三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准予分割如附表 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乙○○為被繼承人廖桂三(民國108年10月16日死亡 )之配偶,且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89號(下稱系爭 監護宣告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就當事人均 逕稱其名)為監護人,茲因受監護人乙○○與丙○○依法均為被 繼承人廖桂三之繼承人,因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 理之規定,為此本院前於112年8月14日以110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9號民事裁定選任吳勇君律師為乙○○之特別代理人,是 吳勇君律師有代理乙○○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查本件乙○○、丙○○於109年9月17日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廖桂三之遺產,嗣乙○○於112年6月5日具狀追加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經核此部分請求係基於請求分割廖桂三遺產 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甲○○於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時反請求丙○○應返還 自廖桂三死亡後就遺產所收取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922, 000元予廖桂三之全體繼承人,並依民法第831條、828條之 規定為分割;嗣於114年2月19日具狀擴張聲明為2,066,000 元,除就前開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業經乙○○之特別代理人 當庭表示程序上同意反請求外(見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 程序筆錄),經核亦與本案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與反請求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一)乙○○部分:   1、本訴部分: (1)被繼承人廖桂三於108年10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均為3分之1。因兩造間就遺產分割方案 意見相岐,故訴請本件分割遺產,就分割方案部分,乙○○ 代墊繳納廖桂三之遺產稅576,215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平 均分擔;而乙○○為廖桂三之配偶,故乙○○對其與廖桂三之 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尚有2分之1之分配請求權。乙○○早於被 繼承人死亡日之前即已因腦中風造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又 罹患失智症,且婚後皆無工作、無勞力所得,現存名下財 產均為婚前財產或被繼承人廖桂三基於夫妻關係所為贈與 ,是乙○○之婚後財產價值實為0元,而廖桂三於基準日( 即死亡之日)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中,應列入計算夫妻財產 分配計算之婚後財產總價值為14,352,469元,故乙○○得請 求分配之金額應為7,176,235元。另廖桂三所遺財產其中 所包括之5張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剩餘價值共計5 ,054,901元,若以總財產價值為14,352,469元扣除保單價 值後,再以2分之1比例計算,則為4,648,784元,即與附 表一所示編號16、編號24至26財產合計價值相當。故乙○○ 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主張之分割方案為:   ①編號1至15、17所示之不動產應為變價分割,所得由兩造依 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配。   ②編號16、編號24至26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 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房 地(下分稱系爭樹林房屋、系爭板橋房地),由乙○○單獨 取得。   ③編號18至23所示之存款,由兩造各按應繼分3分之1比例原 物分配。   ④編號27至編號31所示之系爭保單,由丙○○單獨取得,並應 補償乙○○1,702,304元。 (2)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本件被繼 承人廖桂三於108年10月16日死亡,然乙○○已先於110年4 月27日庭呈之家事準備理由(一)狀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縱認前開書狀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乙○○早因罹患腦中風而有認知功能明顯缺陷,無法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自無可能「明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 ,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無從起算 ,應自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確定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算之 ,則丙○○既已於112年6月2日代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自未罹於時效。  2、反請求部分:    程序上同意甲○○提起反請求,惟就實體有無理由部分,因 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且 為丙○○、甲○○之母,其等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資料及乙○○日常生活需 外聘看護之現況,租金收入應由乙○○單獨取得。 (二)丙○○部分:   1、本訴部分: (1)被繼承人廖桂三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 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均為3分之1,因兩造間就遺 產分割方案意見相岐,故訴請本件分割遺產,被繼承人廖 桂三之遺產應包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 示40,525,100元、系爭保單剩餘價值、尚未領取之2筆年 金保險金各858美元,故廖桂三死亡時所遺財產總價值為4 5,632,013元,其中屬於廖桂三婚後財產部分為廖桂三之 郵局、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新北市樹林 區農會帳戶存款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持分及系爭板橋房地、系爭保單之剩餘價值與年金保險, 合計價值為14,304,481元,而乙○○婚後財產為0元,故乙○ ○得依法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數額為7,152,241元。就本 件遺產分割方案,丙○○主張先行扣除乙○○之剩餘財產分配 數額後,由丙○○取得廖桂三之全部遺產,再分別由丙○○以 金錢補償乙○○與甲○○,亦即就廖桂三之全部遺產45,632,0 13元扣除分配與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7,152,241元, 所餘遺產為38,479,772元,再依每人應繼分3分之1比例計 算補償金額,則本件遺產分割方式為由丙○○取得廖桂三之 全部遺產後,分別補償乙○○19,978,832元、甲○○12,826,5 91元等語。 (2)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消滅時效部分,依系爭監護宣 告裁定,乙○○於109年11月23日前往亞東醫院進行心理衡 鑑時,就已有中度失智、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而受監護宣告 之必要,故乙○○於110年10月16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罹於時效前,即經鑑定無行為能力而有受監護宣告必要 ,且乙○○於112年8月21日始經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則特 別代理人於112年10月18日、26日均為乙○○提出夫妻剩餘 財產請求,尚未逾越民法第141條所定之6個月期限,故乙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不完成,甲○○所辯為無 理由。      2、反請求部分:    不爭執甲○○請求區間之租金均係由丙○○受領,惟此部分租 金均係作為乙○○聘僱外籍看護使用,甲○○之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反請求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本訴部分:   1、就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部分,被繼承人廖桂三於 108年10月16日死亡,而乙○○於110年5月10日之陳報狀業 已自承其以保險理賠金繳納遺產稅576,215元,顯見乙○○ 至遲於109年4月8日即已知悉遺產數額並知有剩餘財產之 差額,消滅時效至遲應自109年4月9日起算,乙○○之監護 人丙○○於112年6月5日方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再者,監護宣告裁定之生效日應以系爭監護宣告 裁定送達日時發生效力,監護人於斯時起即得為受監護宣 告人主張權利,並不影響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退步言之, 縱認乙○○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廖桂三之婚後財產應 為14,252,469元,乙○○之婚後財產為3,580,130元,乙○○ 至多僅能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5,336,170元。   2、就遺產分割方案部分,附表1之編號1至16應原物分割,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別共有;編號17、24至26之 不動產應變價分割,變價後價金由兩造各得3分之1;編號 18至23之存款,應先由乙○○取得576,215元後,餘額由兩 造各分得3分之1;編號27至31之保單均由丙○○取得,並由 丙○○分別找補乙○○、甲○○各1,702,304元等語。 (二)反請求部分:系爭板橋房地於被繼承人廖桂三死亡前即已 出租,於108年10月16日廖桂三死亡後,丙○○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即長期逾越其應繼分比例受領系爭板橋房地出 租,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4年2月底止所得租金共2,066, 000(計算式:系爭板橋房地一樓租金25,000元x18月+24, 000元x46月+二樓租金8,000元x64月=2,066,000元),已 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第828條請 求丙○○返還2,066,000元予兩造即廖桂三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並依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三、本院參酌兩造當庭表示之意見及歷次書狀,整理本件不爭執 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廖桂三於108年10月16日死亡,兩造為廖桂三之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就遺產內之美金部分,以每一美元為30.31元匯率計算。   2、廖桂三之遺產稅576,215元係由乙○○繳納,兩造均同意於 遺產分配時先行扣還與乙○○。   3、附表編號27至31之保單,兩造同意分割方法係由丙○○單獨 取得,並分別找補乙○○、甲○○各1,702,304元。   4、乙○○前於110年11月17日經本院以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受監 護宣告,選定丙○○為乙○○監護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二審於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民事裁定駁回乙○○、丙○○之抗告。乙○○並於109年12月25 日親自到庭參與本件調解程序。   5、系爭板橋房地一樓部分,自108年11月至110年4月之租金 數額為每月25,000元;自110年5月起之租金數額為每月24 ,000元。系爭板橋房地二樓部分,自108年11月起之租金 數額為每月8,000元。 (二)爭點部分:   1、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若否, 則乙○○得請求分配之數額為何?   2、丙○○於108年11月1日起至114年2月底所受領之系爭板橋區 房地之租金總數為何?甲○○反請求丙○○返還2,066,000元 予全體繼承人並求為分割,有無理由? 四、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 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 有明文。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 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 差額數額之時。蓋時效消滅,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避免久懸不決而害及法律之安定性,而夫妻間之財產龐雜 ,尤以不動產估價不易,曠廢時日,如必待剩餘財產請求 權人精確算出財產差額時始為時效之起算,顯然有違時效 設立之目的,故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即可 起算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之請求權時效。  2、次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 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 ,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 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監護宣告之裁 定送達監護人時即發生效力。   3、依前揭規定,乙○○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應以其可得 計算其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差額時起算,則乙○○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既已知悉被繼承人之遺產至少包含系爭板橋房地 ,揆諸前揭說明,縱尚未就不動產為調查估價,乙○○亦已 可知悉其婚後財產較廖桂三為少,而「知有剩餘財產之差 額」。且乙○○固嗣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惟兩造既不爭 執遺產稅576,215元係由乙○○所繳納,則依原告等所提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申報日期: 109年4月8日;限繳日期:109年7月25日」,足徵乙○○於1 09年間尚得管理財產並以之繳納稅捐;更於109年12月25 日親自參與本件調解程序,原告等既未更行舉證乙○○於被 繼承人廖桂三死亡時有何法律上障礙致時效無從起算,自 應以108年10月16日起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 ,乙○○遲於112年6月5日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顯已 逾2年,甲○○之抗辯為有理由。   4、乙○○固主張其已於110年4月27日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 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乙○○除於110年4月27日所庭呈之書 狀已明載「協商方案如下」等語外,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我們之後打算追加原告乙○○剩餘財產部分之請求 」等語(見本院110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徵乙○○ 該日並未追加請求,而僅係就訴訟中和解方案為試擬提出 ,故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另就乙○○主張應以系爭監護宣 告裁定確定之日即111年10月24日起算云云,乙○○之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年時效,於系爭監護宣告裁定送達 於監護人即丙○○而發生效力之110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 二第397頁之收文章)前之110年10月16日,即已屆至,系 爭監護宣告裁定何時確定,均核與前開判斷無涉,乙○○此 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5、就丙○○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41條,自吳勇君律師於112 年8月21日收受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後之6個月內消滅 時效不完成云云,惟民法第141條既以「無行為能力人之 權利」為要件,乙○○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罹於時效 之110年10月16日,既尚未經本院以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人業如前述,自尚非無行為能力人,而無民法 第141條時效不完成規定之適用,且亦無因法律未設規定 而出現漏洞之類推適用餘地,丙○○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 由。   6、綜上,乙○○主張其於110年4月27日即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消滅時效應自111年10月24日起算;丙○○主張消滅 時效應自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確定日起算云云,均無理由, 時效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108年10月16日起算,乙○○遲至1 12年6月5日始為請求,顯已罹於時效,甲○○所為消滅時效 抗辯,即有理由。 (二)甲○○反請求丙○○返還2,066,000元予兩造即廖桂三全體繼 承人,並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判斷是否該當上    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    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    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2、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廖桂三之全部繼承人,系爭板橋房地為 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自廖桂三死亡後,系爭板橋房地1 、2樓仍繼續出租他人,且於甲○○請求區間之租金共2,066 ,000元業由丙○○所收取之事實,為丙○○所不爭執(見本院 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 錄),丙○○固主張已將其所受領之租金盡數支應照顧乙○○ 及聘請看護等所需開支、乙○○亦主張前開租金應歸其取得 云云,惟系爭板橋房地既經兩造繼承,就系爭板橋房地使 用收益所得租金,自仍為兩造公同共有,未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不得處分,至「共有人有無受監護宣告」、「共有人 間是否互負扶養義務」均與前開判斷無涉,且丙○○、甲○○ 是否對乙○○負有扶養義務,亦未經乙○○具體陳明其經濟能 力狀況,蓋受監護宣告人亦非不得透過由監護人管領名下 財產維生,丙○○擅將受領租金用於乙○○之生活所需,已屬 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利益,對全體繼承人即已成立不當 得利,甲○○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丙○○返還予全體繼承 人。   3、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 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 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丙○○所應返還廖桂三全體繼承 人2,066,000元之不當得利,既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 並經甲○○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該公同共有債權,揆 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從而,甲○○聲明請求丙○○應返還 2,066,000元予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請求准將此兩造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依兩造應繼 分比例為分割,自屬有理,而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遺產分割方法: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亦有明文。綜上調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如附表一 所示,惟兩造無從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又核被繼承人遺 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等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洵屬有據。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所有權 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 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三)本院審酌本件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兩造 於審理中之主張、繼承人之多數意見及前開兩造不爭執事 項,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16、24至26之不動產,以原物分 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 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編號17 之不動產則斟酌多數繼承人之意見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18至23之存款,先由乙○○ 自編號18帳戶存款取得576,215元後,餘額再由兩造按附 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27至31之保單,由丙○○ 單獨取得並分別找補乙○○、甲○○各1,702,304元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為分 割、反請求原告請求丙○○返還2,066,000元予被繼承人廖桂 三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就公同共有債權為分割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各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 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本件原告等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反請求原告請求 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債權雖均有理由,然應由兩造即全體繼承 人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俞兆安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桂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8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0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1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16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1/2 1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5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分配。 18 郵局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96,506元及其孳息 編號18郵局帳戶存款先由乙○○取得576,215元後,餘額及編號19至23之帳戶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郵局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元及其孳息 20 彰化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446,720元及其孳息 21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2,626,004元及其孳息 22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98元及其孳息 23 新北市○○區○○○○○○ 0○號:00000000000000) 180,422元及其孳息 2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44/10000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5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 全部 2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 全部 27 國泰人壽鑫添鑫終身壽險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2,268,515元 由丙○○單獨取得,並分別找補乙○○、甲○○各1,702,304元。 28 國泰人壽新添美年年2、6期(被保險人廖庭偉)保單(32,903美元)及未領取之年金保險金858美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23,296元 (計算式:33,761×30.31) 29 國泰人壽新富貴保本甲型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732,781元 30 國泰人壽新添美年年2、6期(被保險人廖庭佑)保單(32,971美元)及未領取之年金保險金858美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25,357元 (計算式:33,829×30.31) 31 國泰人壽創世紀丁型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56,964元                              附表二:兩造公同共有債權 編號 債權 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丙○○應返還2,066,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2,066,00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乙○○ 3分之1 2 丙○○ 3分之1 3 甲○○ 3分之1

2025-03-28

PCDV-110-重家繼訴-9-20250328-2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莊昇澒 相 對 人 莊李喜久 關 係 人 劉素琴 莊福星 莊適嘉 莊適榮 莊適端 代 理 人 張君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李喜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適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莊適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應依附表 所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 指定莊適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昇澒、關係人劉素琴(下稱其名) 分別為相對人之孫子女(相對人次子即關係人莊適榮《下稱 其名》之次子)、次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日因老人痴 呆及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 人莊昇澒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劉素琴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則以:  ㈠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莊福星(下稱其名):對於相對人符 合監護宣告的程度沒有意見。相對人目前住在西螺基督教醫 院,我現在的身體狀況好,平常有去看相對人,現在與外勞 同住,平常長子即關係人莊適嘉(下稱其名)會回來探望我 ,而平常有事情的時候,長女即關係人莊適端(下稱其名) 會幫忙處理,由莊適榮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我比較放心等 語。  ㈡莊適嘉:   對於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的程度沒有意見。莊適端總共從相 對人崙背郵局、崙背鄉農會有提領50萬元以上,但父母親沒 有額外的支出,莊適端顯有盜領相對人存款的嫌疑。相對人 的財務部份,希望由我跟莊適榮共同監督等語。  ㈢莊適榮:  ⒈對於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的程度沒有意見。我是相對人的次 子,我與父母親比較親,相對人也是希望由我照顧他,但是 因為我住在臺中,所以沒有辦法,相對人現在住在機構,所 以何人照顧都可以,但相對人留有財產3、4千萬元,這個都 是父母親的血汗錢,現在有人對於這些錢有不軌行為,如果 由我來監護的話,可以對相對人比較有保障。而莊適端照顧 相對人不是很盡心盡力,因為莊適端的要求,導致外勞有3 次請辭,我也希望將父母親接送回去臺中與我同住,但隔天 莊適端的兒子又將我父母親接回去雲林。莊適端照顧相對人 那麼久,卻發生重大變化,其於春節之後莊適端在群組裡面 叫其他兄弟姊妹回來要分財產,但父母親都還在怎麼可以分 財產,莊適端就叫我兒子(即聲請人)處理。父母親都在退 化中,所以我要照顧父母親,但是莊適端卻跟我說父母親已 經將財產要歸屬給他,如果要將父母親帶去臺中可以,需要 莊適榮自己負擔父母親的費用。  ⒉相對人的郵局存款帳戶在113年4、5、6月分別被莊適端提領3 1萬5千元、8萬7千元、7萬元,莊適端竟還表示相對人的郵 局帳戶已經沒有錢,於113年7月要求莊適嘉、莊適榮開始負 擔費用父母親的生活費用,並且每人每月要匯款2萬2千元, 當時父母親並沒有特別或額外的支出,而除了領取相對人郵 局的帳戶以外,還有提領相對人崙背鄉農會的帳戶,113年9 、10月莊適端分別在相對人的崙背鄉農會帳戶領取3萬元、5 萬元,並於同年11月解除定存160萬元,但都沒有跟莊適嘉 、莊適榮說,還要莊適嘉、莊適榮持續匯錢供給相對人生活 ,莊適端解除上開定存存款之後,於113年11、12月、114年 1月又分別從相對人崙背鄉農會存款帳戶提領7萬8千元、6萬 5千元、4萬元,這些錢加起來有26萬3千元,莊適端均未告 知用途,此時莊適嘉、莊適榮已經開始負擔相對人每月的2 萬2千元的扶養費,所以不知道莊適端為何還要領相對人帳 戶裡面的那些錢等語。  ㈣莊適端之代理人:  ⒈相對人每個月匯款2萬元給莊福星,相對人有郵局跟農會的帳 戶,但裡面已經沒有錢,剩下的屬於定存。屬於莊適榮、劉 素琴的物品會歸還。  ⒉為什麼莊適端要擔任監護人,不管是身體或者財產,莊適端 已經照顧相對人數十年,莊適榮、莊適嘉只是過年期間回來 看望而已,就照顧而言,沒有任何人比莊適端更適合擔任。 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說相對人當時沒有馬上就醫,但家裡有 裝監視器,外勞有打電話給我,我1分鐘就接電話,而且也 叫外勞如何報警,自己也馬上報警。此外,莊適榮、莊適嘉 住在臺中、臺北,每個月的照顧金也沒有如期給付,我們認 為莊適端適合擔任監護人,管理相對人財產的金流完全沒有 問題。相對人的財產管理不管法院指定給誰,希望相對人都 是由莊適端及我照顧等語。  ㈤劉素琴:之前我公公莊福星聘請外勞,是由我兒子(聲請人 )提出申請,照顧的費用是由3名子女匯錢支應,原本是想 要讓莊適端就近照顧相對人,後來因為莊適端蓄意爭取財產 ,才會聲請本件。相對人沒有住院之前,因為老人家年紀比 較大,我們私人的財產、權狀以及我婆婆的現金存摺,都由 莊適端保管,而相對人的財產有不動產、現金,現金部分為 郵局的定存及郵局、農會的存款,當初都是我與相對人去寄 存,因為莊適端就近照顧,所以被莊適端拿走,我有跟莊適 端說關於我們自己的錢應該歸還給我們,但是莊適端都沒有 表示,而且相對人及其夫莊福星的物品都在莊適端保管中, 我們希望莊適端可以歸還,莊適端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 語。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復據 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是 1位老年失智症合併嗆咳窒息的86歲女性,身上置有鼻胃管 、尿布、尿管及氣管內管連接呼吸器,理平頭,全身關節攣 縮,持續臥床,意識僵呆嗜睡,大聲喊叫可以睜開眼睛但沒 有回應,對痛刺激也沒有明顯反應,失語且無眼神接觸,日 常起居如灌食、翻身、抽痰及個人衛生需專人照料,無法處 理個人事務,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障礙回 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相對人現已因老年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 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 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因聲請人及劉素琴、莊福星、莊適嘉、莊適端、莊適榮對於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意見分歧。經本院依 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之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對聲請人及 上開關係人就關於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人選進行訪視,據該會提出訪視報告評估結果略以:「㈠訪 視情形:⑴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未失能罹病前一直都是與次 子一家同住,且相對人是家中掌權的人,相對人次子的薪水 都要上繳給相對人,相對人也是掌管家裡的財產使用及分配 ,所以相對人的配偶並無現金存款,如果相對人的財產被不 當使用,其配偶沒錢支付外勞照顧費用,以後會很可憐。因 為聲請人從小由相對人及其配偶帶大,感情一直很好,相對 人之長子住在北部不常回來,後來相對人身體逐漸退化後, 有請外勞到家照顧,費用都由相對人帳戶來支付,但是相對 人長女掌控性很強,又因同住在崙背鄉附近,藉口要照顧相 對人夫妻,藉機把相對人的身份證件、健保卡、存摺、印鑑 、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等全部帶走,說要幫忙保管,卻沒有向 其他家屬公開這段時間的支出明細,而且請外勞時很強勢規 矩很多,什麼事都要聽他指揮,家裡也裝有監控攝影,但是 不願對其他家屬分享網路,因此其他家屬都無法看網路幫忙 照看,最離譜的是不准外勞踏出家門,所以現在外勞本身需 要的東西,都會等聲請人回來時,再請相對人之孫媳協助購 買給外勞使用,因此從以前到現在已經換過很多任外勞。此 次相對人會嚴重到需要住進護理之家,也是因為相對人在家 跌倒,外勞緊急聯絡相對人長女時,電話卻不通,直至3小 時後相對人長女才回電,這段時間外勞也不敢外出向鄰居求 救,因此延誤到醫療時機,導致嚴重失能無法在家,故於11 3年5月只好入住雲基護理之家接受照護(需要呼吸器),簽 約和緊急連絡人都是相對人長女。但是同年9月間相對人次 子卻接到相對人長女來電,告知相對人的錢不夠支付機構費 用,要相對人次子匯款2萬5千元,故聲請人覺得不能任由相 對人長女予取予求,乃聲請監護宣告,希望取得監護權,將 相對人的身份證件及存摺、印鑑、房屋土地權狀等取回,讓 相對人之現金、不動產不要被變賣用完,以保護相對人的財 產。⑵相對人次媳劉素琴表示:之前本來就是同住,相對人 次子很孝順很聽話,與相對人的互動關係好,但是個性較溫 和,所以相對人長女叫相對人次子匯款說要支付機構費用, 相對人次子不敢拒絕,因其觀念就是照顧父母是兒子的責任 ,但相對人長子根本不理會,說相對人的帳戶應該還有現金 ,可是因為相對人長女對於相對人的支出及財產均不願公開 ,所以只好向法院提出監護聲請,並表示其願意擔任會同人 來協助管理相對人的財產,安心讓相對人在機構被全日照顧 ,因為相對人次子個性較軟弱,所以才會挺身而出。⑶相對 人之夫莊福星表示:因為相對人已經住到呼吸病房,意識不 清,所以同意幫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但是問到相對人的監 護人選時,眼睛看著坐在附近的長女和外孫不發一語,社工 詢問其是否對於相對人之監護人選不想表示意見,另外對於 相對人的目前財產使用及分配,也表示不了解,好像聽相對 人長女說,子女每個人每月要匯款2萬5千元給相對人長女作 為醫療及照顧支出費用。⑷相對人長女莊適端表示:同意幫 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但是希望自己能擔任監護人,不同意 聲請人來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其自述因為數十年來都是由 其照顧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夫,所以最清楚相對人的財產管理 ,現在相對人入住的機構緊急連絡人也是相對人長女,相對 人長子長年住在臺北,1年回家的次數不到3次,相對人次子 與聲請人都住在臺中,之前只回來照顧1天,結果就放任長 輩自己在家,不顧安危,十分不負責任,而且聲請人先前在 相對人之夫不知情狀況下,轉移農地變賣,希望讓真正用心 的人來照顧相對人夫妻。相對人長女並表示相對人的身份證 、印章、存摺及不動產資料,一直以來都是由其協助相對人 保管,相對人有定存190萬元及不動產3筆,但當社工詢問其 保管期間的花用支出明細,是否會告知相對人之配偶及其他 子女並透明公開帳戶時,相對人長女不發一語,其子女即相 對人之外孫在一旁轉移話題,表示聲請人的用意就是要利用 當監護人的權力來取得相對人名下的財產,包含想要解約定 存,實屬居心不良等語。⑸相對人長子莊適嘉表示:最近1次 探視相對人的日期是113年11月20日,互動頻率是每個月1次 ,與相對人長女所述其長年住在臺北,1年回家的次數不到3 次的說法顯有出入,未來期待相對人早日清醒康復,希望能 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同意共同監護。㈡ 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及因關係人莊適嘉為相對人長子,想承擔責任 並有意願擔任會同人,建議由相對人之長子莊適嘉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113年11月7 日113雲家字第0290號、113年12月12日113雲家字第0338號 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聲請人及莊適榮、莊適嘉主張莊適端於保管相對人之身份證 、印章、存摺及不動產資料期間,有不當使用相對人財產之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崙背郵局、崙背鄉農會調取相對人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核結果,相對人所有由莊適端保管支 用之崙背郵局存款帳戶於113年4、5、6月分別遭提領31萬5 千元、8萬7千元、7萬元,相對人所有由莊適端保管支用之 崙背鄉農會存款帳戶,於113年9、10、11、12月分別遭提領 3萬元、5萬元、7萬8千元、6萬5千元,足見莊適端於8個月 內自相對人帳戶提領69萬5千元存款,且依聲請人及各關係 人所述,相對人及其夫於上開期間亦無額外之重大開支,莊 適端之代理人到庭固陳稱莊適端在這段期間保管相對人財產 有合理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表明會提出資料等語,惟迄今均 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從而,莊適端於保管相對人財產期間 ,確有不當使用相對人財產之情形,足以認定。  ㈣本院參酌上情,並考量莊適端於保管相對人之財產期間固有 不當使用相對人財產之情形,惟其與相對人同住並照護相對 人多年,目前亦為相對人所住西螺基督教醫院之緊急聯絡人 ,處理相對人之緊急事務,而莊適嘉、莊適榮則分居臺北市 、臺中市,難以就近照顧相對人,暨參酌莊適嘉、莊適端、 莊適榮均對對方是否能適切運用相對人之財產及妥適照顧相 對人互信不足,及聲請人所陳及事證、訪視報告、莊適嘉、 莊適端、莊適榮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莊適端、莊適榮既均 屬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陪伴、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而雙方 時間、生活距離遠近,各有所長,宜允相互配合,又為確保 相對人之財產能用所當用,爰選定莊適端、莊適榮擔任相對 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共同或分別執行監護人 之職務,及指定莊適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莊適端、莊適榮自當協力共同提供以求相 對人之完善生活及醫療照顧,以維相對人最佳利益。至於聲 請人及劉素琴分為相對人之孫子女及次媳,其等請求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尚有最近 親屬之子女莊適嘉、莊適端、莊適榮等人存在,由其等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不妥適,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 監護人莊適端、莊適榮共同監護相對人莊李喜久之方法如下: 一、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與生活照顧部分:   相對人住院於西螺基督教醫院,其平日生活及醫療照護決定 (含一般醫療行為),由監護人莊適端、莊適榮決定,監護 人莊適端、莊適榮接獲照護機構或醫療機構通知時,應即通 知他方,到場之一方得單獨為有利於相對人之決定。如不及 通知他方,到場之一方得單獨為有利於相對人之決定,但應 於決定後立即通知他方,至遲不得逾決定後之翌日24時通知 。  二、相對人之財產管理部分:  ㈠相對人所開設存摺、印鑑、權狀等所有財產均交由監護人莊 適榮單獨保管,就相對人之相關生活、醫療及養護開銷,監 護人莊適榮得自行提領、決定、動用相對人帳戶金額或現金 ,但每月以3萬元為上限,若當月有特殊緊急需求超過3萬元 ,須經監護人莊適端共同同意後始得動用;但監護人莊適端 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並應積極配合。  ㈡監護人莊適榮應每年作帳,並於每年1月15日前,將前1年之 帳目影本及原始憑證影本以電子平台、LINE或郵寄等方式,   使監護人莊適端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莊適嘉得以閱覽了 解並監督。

2025-03-28

ULDV-113-監宣-78-20250328-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曾易輝 相 對 人 曾朝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啓昌為受監護宣告人曾朝蘭辦理如附件所示關於被繼承人 曾盧珠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易輝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 人曾朝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之子,而聲請人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朝蘭 之配偶曾盧珠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 產,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朝蘭欲辦理被繼承人曾盧珠之遺產分 割,然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朝蘭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 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受監護宣 告之人曾朝蘭之孫曾啓昌(男、80年2月21日、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朝蘭辦理被繼承 人曾盧珠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朝蘭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98號 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亦有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 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曾朝蘭之法定代理人,2人亦同為被繼承人曾盧珠之 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曾盧珠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 護宣告之人曾朝蘭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 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朝蘭,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朝蘭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 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之 人曾朝蘭取得被繼承人曾盧珠之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326,326元,大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朝蘭之應繼分(計算式: 4,941,650×1/4=1,235,413,元以下4捨5入),是受監護宣告 之人曾朝蘭之應繼分獲有保障;而關係人曾啓昌亦出具同意 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曾啓昌擔任相 對人辦理如附件所示關於被繼承人曾盧珠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3-27

TCDV-114-司監宣-13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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