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3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謝正忠即謝錦璋之繼承人、
謝正平即謝錦璋之繼承人、謝正鑫即謝錦璋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540
元【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33,709元+於起訴前從98年10月10
日至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39,730.44元,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2月24日,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47,100.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
,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CSEV-114-旗補-31-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