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0號
原 告 谷發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
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於113年5月30日重新製開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並送達原告。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
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
中華路3段與中央路之交岔路口右轉後,所裝載之砂土大量
滲漏於中央路上(下稱系爭處所),致同日6時54分許訴外
人田華鎧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該處時滑倒,並受有頭部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肩左
踝雙手雙膝擦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勢,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
循線追查,認原告有「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
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2月21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
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0條第3項、第24條規定,於113年5月30日開立新北
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主張:
㈠我經警方通知始得知載運砂土滲漏,警方並未提供訴外人滑
倒的相關證據供我檢視,故難認為訴外人滑倒原因與滲漏的
砂土有直接關係,亦可能是其他因素造成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路口右轉往中平路行駛時,因所載砂土大量滲透
於道路,以致訴外人行經時,因路面上之砂土而發生摔車之
道路交通事故,則對照訴外人摔車之肇因,自與路面上之砂
土具有因果關係,具有因滲漏有騎士滑倒致受傷之事時,屬
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欲處罰之態樣。另檢視交通事故照片
,系爭車輛之裝載物與滲漏於地面之滲漏物相符,衡諸一般
常情,地面有大量面積滲漏物時,駕車行經該地之人即有可
能因而滑倒。並從訴外人於交通事故紀錄表所為陳述,自可
確認因滑倒致車體受損害以及身體傷害,確實與原告於路面
滲漏貨物間有因果關係,此不因原告與事故被害人間有私權
上和解而易該事實之存在。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
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汽車裝載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
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
落、掉落或氣味惡臭。」「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
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汽車裝載時,除機
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
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
適當。」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9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9頁)、駕駛人
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1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本院卷第95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
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處所時,車輛裝載
之砂土大量滲漏於道路中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院卷第73頁)、原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8頁
)各1份、監視器連續畫面4張(本院卷第82至83頁)在卷可
憑,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頁)。
2.又原告不慎滲漏在路中之砂土,造成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經
過時滑倒並受有上開傷勢等節,此據訴外人於警詢中陳稱:
當時我沿中華路3段右轉中央路,右轉後因路面有砂土導致
我自摔受傷,經救護車送往臺北醫院就醫等語(本院卷第77
頁),核與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機車刮地痕係從地
面砂土處起始(本院卷第73頁),而現場照片則顯示地面砂
土上印有輪胎痕,系爭機車前後輪胎上均附著相同顏色之砂
土(本院卷第85頁)情節相符,佐以訴外人並未飲酒,此有
酒測單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7頁),卷內亦無證據資料
顯示訴外人有因其他原因駕駛不穩之情形,足證訴外人應係
右轉進入中央路時,因前後車輪均壓過砂土故打滑摔車,堪
認原告過失滲漏砂土與訴外人摔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訛,原告主張訴外人摔車與地面砂土無關云云,無足可
採。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
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TPTA-113-交-1170-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