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童睿弘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2號 上 訴 人 楊仁行 王奕臻 廖晋舜 翁小蘋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5日及同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56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21、 9515號,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翁小蘋、楊仁行、王奕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㈠翁小蘋部分:原判決 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翁小蘋共同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尚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㈡楊仁行、王奕臻部分: 其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共同 犯(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尚犯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提起第二審上 訴,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 審此部分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就共 同洗錢部分,均已詳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翁小蘋於原審 審理中固聲請傳喚童睿弘,然原判決(即民國113年6月25日 關於翁小蘋部分之判決)已說明翁小蘋部分之爭點在於其主 觀上有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論童睿弘能否證明翁小蘋與 共犯陶克平之交情程度如何,均難認與該爭點有重要關係; 且該部分事證亦已明確,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傳 喚童睿弘之調查證據之聲請等旨(見該判決第13頁)。則原 審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所聲請傳喚之童睿弘與待證事實 無重要關係,因而未准許翁小蘋該證據調查,自無違法可指 。翁小蘋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准許傳喚童睿弘,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有利證據不採納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楊仁行、王奕臻部分,已 敘明第一審分別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所為,已增 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助長詐欺歪風,所為並不可取、 犯後坦承犯行、和解情形、素行、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後,始為量刑,並無違誤,而予維持(分見113年7月16日 關於楊仁行部分之判決第2至4頁、113年6月25日關於王奕臻 部分之判決第2至4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楊仁行上訴意 旨以其因為信賴朋友而為犯行,且無其他前案紀錄;王奕臻 上訴意旨以其素行良好,誤信陶克平請託而為犯行,指摘原 判決對其等之量刑,已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對事實審 法院適法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翁小蘋行為後,洗錢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翁小蘋共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復未認定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有自白洗錢犯行,是翁小蘋部分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規 定較有利於翁小蘋。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翁小蘋、楊仁行、王奕臻共同洗錢部分之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等上開共同洗錢罪之上 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共同詐 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112年6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 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楊仁行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   貳、上訴人廖晋舜部分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 規定甚明。 二、本件廖晋舜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7月11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具狀敘明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592-20250108-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睿弘 鄔文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童睿弘、鄔文傑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具狀撤 回對他方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00號   被   告 童睿弘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鄔文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睿弘於民國113年3月23日6時58分,步行經過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前時,無故阻擋在由鄔文傑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前方馬路,鄔文傑遂下車與童睿弘 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並均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由鄔文傑先徒手互毆打童睿弘,童睿弘再予還手,雙方進而 互毆,童睿弘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軀幹挫傷即肢體挫傷之傷 害,鄔文傑則受有左膝蓋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童睿弘及鄔文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童睿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鄔文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鄔文傑及童睿弘傷勢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童睿弘)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童睿弘及鄔文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SLDM-113-審易-1730-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