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2號
上 訴 人 楊仁行
王奕臻
廖晋舜
翁小蘋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5日及同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56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21、
9515號,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翁小蘋、楊仁行、王奕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㈠翁小蘋部分:原判決
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翁小蘋共同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尚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㈡楊仁行、王奕臻部分:
其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共同
犯(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尚犯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提起第二審上
訴,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
審此部分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就共
同洗錢部分,均已詳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翁小蘋於原審
審理中固聲請傳喚童睿弘,然原判決(即民國113年6月25日
關於翁小蘋部分之判決)已說明翁小蘋部分之爭點在於其主
觀上有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論童睿弘能否證明翁小蘋與
共犯陶克平之交情程度如何,均難認與該爭點有重要關係;
且該部分事證亦已明確,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傳
喚童睿弘之調查證據之聲請等旨(見該判決第13頁)。則原
審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所聲請傳喚之童睿弘與待證事實
無重要關係,因而未准許翁小蘋該證據調查,自無違法可指
。翁小蘋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准許傳喚童睿弘,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有利證據不採納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楊仁行、王奕臻部分,已
敘明第一審分別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所為,已增
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助長詐欺歪風,所為並不可取、
犯後坦承犯行、和解情形、素行、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後,始為量刑,並無違誤,而予維持(分見113年7月16日
關於楊仁行部分之判決第2至4頁、113年6月25日關於王奕臻
部分之判決第2至4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楊仁行上訴意
旨以其因為信賴朋友而為犯行,且無其他前案紀錄;王奕臻
上訴意旨以其素行良好,誤信陶克平請託而為犯行,指摘原
判決對其等之量刑,已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對事實審
法院適法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翁小蘋行為後,洗錢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翁小蘋共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復未認定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有自白洗錢犯行,是翁小蘋部分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規
定較有利於翁小蘋。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翁小蘋、楊仁行、王奕臻共同洗錢部分之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等上開共同洗錢罪之上
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共同詐
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112年6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
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楊仁行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
貳、上訴人廖晋舜部分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
規定甚明。
二、本件廖晋舜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7月11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具狀敘明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TPSM-113-台上-4592-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