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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 原 告 鄧淑芳 訴訟代理人 洪志偉 被 告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王尚宇 王 凱 姜姿廷 黃筑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10、2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庚○○、丙○○、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 5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戊○○、庚○○、丙○○、乙○、己○○連帶 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戊○○、庚○○、丙○○、乙○、己○○ 如以新臺幣25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戊○○、庚○○、丙○○、甲○○、乙○、丁○○等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引用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下稱系爭刑 案,詳卷)之事實、證據資料,因被告等人前開共同詐偽買賣 有價券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己○○任陳文熙袐書負責陳 文熙交辦事物,明知歐司瑪股份有限公司無實質業績,對公司 營運具相當之了解及認識,然仍協助製作公司官網,以虛假廣 告交付相關媒體報導,並非單純秘書,具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 犯。訴外人于慧正即被告己○○、戊○○、乙○、丁○○、甲○○、庚○ ○、丙○○等人,明知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募集、私募或買賣不 得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被告己○○仍協助製作 官網以虛假廣告宣稱歐司瑪擁有全球專利之裂解技術可將廢輪 胎、橡膠、塑料、機油無法分解之廢棄物轉換成再生能源,此 等知識非被告己○○1人能獨力完成,自屬多數共同參與。被告 己○○自民國110年6月起長期擔任陳文熙袐書具隸屬之關係,自 稱依照陳文熙之指示,從事例行性、機械性之行為,被告己○○ 已非一般秘書助理之工作,並參與犯罪行為,被告己○○對公司 營運知之甚詳,原告對其請求賠償。被告乙○於本院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之違犯證券交易法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 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業經處有期徒刑,被告乙○ 除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外,亦曾任職之公司,有訴外人翰聯 科技有限公司、銀太佶聯合生技朌有限公司及寶利通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均有民眾報案推銷該等公司股票之詐欺行為,顯見 被告乙○為詐欺慣犯,其持用歐司瑪股務電話0000000000,接 聽股東詢問,並於111年3月至112年7月底任職歐司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工作內容為接聽電話 、整理股東名冊,並依陳文熙指示將歐司瑪公司之大額股票分 割成小額股票,並辦理過戶事宜,被告乙○亦對公司營運知之 甚詳,原告依法請求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聲明更正及縮減利息起計日部分, 見本院卷第368頁)。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己○○以:  被告己○○係單純秘書,主觀無詐騙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故意, 對其他被告之犯罪行為不了解,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且對系 爭刑案上訴,被告己○○係依指示從事機械性行為,領取薪資36 ,000元符合一般社會行情薪水,且未因犯罪或有任何利益或好 處,又假律師李克毅等於本件之系爭刑案有重要關連,兩造不 認識,原告購買股票,並非因為被告之招攬,原告之損害與被 告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無法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被告僅 行政助理,不知道對外販售股票,亦無招攬原告買股票,被告 亦無取得佣金或報酬不法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以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以:  被告乙○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事實,其雖為歐司瑪公司員工 ,但不知公司相關資訊屬虛偽,亦未施詐術欺騙投資人,原告 所受之損害,與其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戊○○則以:  被告戊○○僅歐司瑪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未實際參與任何業務經 營,系爭刑案其已提起上訴,應等待最終判決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㈣其餘被告庚○○、丙○○、甲○○、丁○○等4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陳述。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 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 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 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此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要旨可以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誤信詐騙而陸續匯款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合 計金額258,000元等情,此有手機截圖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 錄、股票、匯款記錄、交割款、繳稅款書等可證(見本院卷第 150頁)。又被告等人均因涉犯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案)認 定: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審理後認定:被告戊○○幫助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 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 8月;被告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庚○○部分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 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丁○○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 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己○○與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之電子卷 宗核閱無誤。被告庚○○、丙○○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該部分事實,而當屬可採。 ㈢然查:原告係於111年8月1日匯款遭詐投資之事實,業經系爭刑 案判決認定無誤,但被告丁○○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係於112年6 月26日至10月17日擔任股務人員、被告甲○○經系爭刑案判決認 定係於108年10月至111年3月28日期間內,為撥電話購入後非 法出售股票等,故被告丁○○顯係在原告遭騙匯款之後,始進入 歐司瑪公司,被告甲○○則在此之前,且此部分未經原告舉證與 其受害有因果關係,而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經對照之後,難認 為有因果關係。 ㈣至被告戊○○、乙○、己○○等3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⒈被告戊○○並非單純之人頭,其除會至公司之南京東路、青島東 路、內湖等辦公室,亦會經陳文熙告知而知悉公司部分事務, 此情除有被告己○○(任職在青島東路辦公室)於系爭刑案審理 中證稱:「戊○○會不定期進辦公室,公司內有戊○○的章,就是 公司大小章一起放,陳文熙指示我蓋章時,我會自己去蓋公司 的大小章在文件上,如果戊○○在場的話,我會多少跟他說一聲 ,基本上就是告知,但我不確定每個蓋章的時間他到底在不在 ,戊○○會表示知道了的意思,偶爾會看文件的內容」、被告乙 ○(任職在南京東路辦公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印象 中是公司負責人,他比較少來,我都叫他張董。過年時原本戊 ○○說要從美國一人帶一支iPhone回來給員工當年終,我認知是 戊○○是負責人,用董事長身分去發年終」等語外,亦據被告戊 ○○自承:「需要有人充場面的場合,會叫我或王勤等人出席」 、「目前歐司瑪公司營運是虧損巨大,主要發展回收廢輪胎產 生生質柴油來發電,再賣電給電力公司」、「陳文熙跟我講歐 司瑪公司有跟士緯科技合作」、「我在士緯公司基隆工廠見過 王小南」、「臺灣的部分是他們有事情需要我幫忙時,我就會 去幫忙」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戊○○於案發期間,雖係應陳文熙 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並非純然、獨立於 公司外部之人頭,反而常至歐司瑪公司辦公室,且出入地點非 僅1辦公室,顯與戊○○辯稱均僅去辦公室收取包裹有別。其亦 以董事長身分自居,並參與部分公司事務,對公司之營運狀況 、經營事宜仍有參與、並有瞭解,其空言抗辯僅屬掛名負責人 ,對上開系爭刑案之犯行均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⒉被告乙○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之工作內容,依其自承,包含 交割過戶股票、查詢股數、至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分割、整理 股東名冊、股份轉讓通報表、董監事最新持股、接聽投資人電 話、Key in資料、整理股東名冊、董監事最新持股(見系爭刑 案偵39216卷二第311-312頁,金重訴10卷八第287-294頁)。 又上開工作內容均會牽涉到所謂「歐司瑪公司之大股東」,例 如:乙○會依Bruce之指示,將無法回答之問題轉由大股東回覆 ,由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見系爭刑案金重訴10卷八第 291頁),其負責交割、過戶股票之出讓人,亦多數係大股東 之股票(見系爭刑案偵39216卷二第311頁),換言之,被告乙 ○應清楚知悉其為歐司瑪公司分割、移轉及過戶之股票係來自 「特定之大股東」,因大股東移轉股權而成為小股東者,更多 達上千人(見系爭刑案偵39216卷五第219至253頁股東名冊) ,在其任職期間須至少20餘次持歐司瑪公司大小章,前往銀行 辦理股票簽證,將大面額股票換發為小面額(1000股)之股票 (見系爭刑案偵39216卷六第229-257頁板信銀行有價證券申請 書),足認其對於歐司瑪公司股票係大量、分散出售給不特定 人,由大股東移轉給眾多小股東一事,主觀上必有認識。乙○ 亦須負責對外接聽投資人之電話,凡是外部人士詢問買賣歐司 瑪公司之事宜,均須直接轉接給被告乙○,乃陳文熙於111年6 月14日在歐司瑪公司業務群組中「公司對外沒有在賣股票,切 記。有人問股票,請轉給股務KAN(應為KEN之誤字)統一回覆 」給予之明確指示(見系爭刑案金重訴10卷九第213頁),可 見被告乙○係公司對外與股票相關之主要窗口,則其於接聽電 話過程中,對於本案投資人係經由地下盤商話務人員行銷而購 買股票一事,實難諉為不知。此觀檢警短暫監聽歐司瑪公司投 資人專線之期間,被告丁○○與被告乙○接聽投資人電話時,投 資人即已提及:「你好,我想請問我有收到東森資訊的來電, 在推銷你們歐司瑪的股票,說明年2月會興櫃的部分,這個資 訊是不是正確的」、「我有收到那個東森資訊打來的電話,說 要介紹你們公司,然後興櫃這樣」、「我想請問一下你們跟東 森資訊合作多久」、「我剛剛有接到東森資訊的電話」、「我 想請問一下你們有跟這間投顧公司合作嗎」、「因為我剛就很 好奇,因為我之前是以華鑫開發的投資公司下去買,剛剛打來 又是另外一家公司,所以我想確認一下」(見系爭刑案偵3921 6卷一第435-436頁通訊監聽譯文)等關於股票訊息來源係投顧 公司、投資公司之內容即明。以上更足證被告乙○於任職期間 接聽話時,確可明確知悉來電投資人(小股東)購買歐司瑪公 司之管道,係經地下投顧公司以電話等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 而來。因此,被告乙○主觀上既知悉股票均係大股東售出,且 售出方式是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等事實,其擔任股務工作之行 為,自與陳文熙及地下盤商等人已有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 犯意聯絡,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可堪認定。  ⒊被告己○○擔任陳文熙秘書期間,因歐司瑪公司員工甚少(除己○ ○、于慧正外,僅有吳宛樺、曾瑞帆及乙○3位員工,後乙○改為 丁○○,其餘人員則於111年間陸續離職),對於公司大小事務 均須經手處理,雖未參與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之過程,然隨 後已加入與Bruce聯繫之群組,負責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官網窗 口,對外宣傳歐司瑪公司,另會回覆Bruce之指示,知悉Bruce 即將與陳文熙、于慧正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歐司瑪 公司任職,且要將「空的歐司瑪公司包裝為明日之星」,亦知 悉歐司瑪公司在外透過地下盤商流通,此部分亦據己○○自承其 經朋友告知有於111年接獲歐司瑪公司之行銷電話,其已有察 覺到陳文熙與一群人合作對外販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且股票印 刷完後有一大疊,陳文熙拿到南京東路辦公室,當著被告乙○ 之面鎖進保險櫃,並把鑰匙交給其保管,但過幾天又私下把鑰 匙要回去,其覺得陳文熙是刻意做給被告乙○看等語(見系爭 刑案偵39216卷二第724頁,卷六第433頁)後,仍繼續負責潤 飾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工廠、合約之簡報;潤飾新聞稿;聯 繫官網公司、官網上架相關非屬歐司瑪公司之證照、契約以及 宣傳新聞稿;製作歐司瑪公司之營收預估表;代股務人員接聽 投資人之股務電話;與記帳士聯絡,並可取得、保存歐司瑪公 司之綜合損益表、401表;潤飾系爭股東會簡報、整理股東會 提問、會議記錄;排版、製作陳文熙撰擬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 ,彙整股東名冊,將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交付印刷廠 印刷、寄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等眾多事宜等情。足認被告己○○ 明知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且財務狀況極 為窘迫,並無營運獲利及與任何公司或機關合作營運之計畫或 能力,卻仍依指示修改、潤飾系爭股東會簡報、議事錄,將議 事錄及股東名冊交付印刷廠印刷並寄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再 接洽第一金證券委託辦理現金增資,確實與陳文熙等就共同非 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詐欺歐司瑪公司股東增 資認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 ㈤據上,依被告等3人之個人擔任職務,共同參與詐偽買賣歐司瑪 公司股票之行為,自均屬原告因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 共同原因,其等分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 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第1項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戊 ○○、庚○○、丙○○、乙○、己○○等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認。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 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 11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21頁、第2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 庚○○、丙○○、乙○、己○○連帶給付258,000元,及自113年6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依前所述,舉證尚有不足,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行 使職權,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職權及聲請,而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2項。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 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 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31

TPEV-114-北金簡-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李少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19號公示 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7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100010 1 925.1 002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100011 1 925.1

2025-03-31

TPDV-114-除-47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陳孟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4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3日屆滿(原屆滿日 為114年2月28日,因該日及次二日為假日、休息日,故遞延 至此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2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57289-4 1 987.2

2025-03-31

TPDV-114-除-42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張森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2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9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雙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62614 1 9624.6

2025-03-31

TPDV-114-除-49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陳國忠 代 理 人 陳玲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1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⒈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雙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60724 1 964.3 ⒉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雙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60725 1 964.3 ⒊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雙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60726 1 964.3 ⒋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雙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60727 1 964.3 ⒌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雙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60728 1 964.3

2025-03-28

TPDV-114-除-390-20250328-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蔡佩妏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 3 項亦有明文。復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 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 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 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 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 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1項認可之 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債條 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59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異議人於收 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 第1至4款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是 以,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謂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之判斷,因「公允」為一抽象之法律概念,雖立法者已揭 示以此為特定行為事實之價值判斷標準,惟於適用涵攝之過 程,在與判斷者審理時之主觀經驗、社會之客觀通識,乃至 於具體個案之情況相關,立法者尚難就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 符合公允之情況逐一舉列,故一方面為免該法律概念過於空 泛而產生判斷者恣意裁量之疑慮,乃以反面列舉之方式,明 示某些情況下一概應認為該更生方案之條件為「不公允」, 法院不得逕予認可,例如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有 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 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及第9款「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 利益,情節重大。」之情形,第64條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 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或同條第4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等規定是。 另一方面則於上開反面列舉事項以外,授權法院於具體個案 為判斷,期能針對個案衡量其妥適性,於符合消債條例上開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法律目的 下,賦予法院就「公允」與否之判斷有相當之裁量權限。更 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需考量債務人是否已盡其最大償還能力 外,尚須衡酌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調 整是否已達妥適,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否確受保障,三者 間須整體觀察,不容偏廢,否則難達消債條例欲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之最終目的。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有於111年間將自有不動產變賣予第三人 ,其賣房地之所得隱密未列入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餘款, 應納清償金額計算。 (二)相對人除有第一金人壽保單外,尚有台灣人壽、宏泰人壽 保單,其隱密未將上開保單列入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餘款 ,應納清償金額計算。 (三)相對人出售不動產是否仍有盈餘,並未真實提出,為保障 債權人之權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 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 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 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 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 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 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 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59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 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59號更生事件為執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為:履行期間6年,以每1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 新台幣(下同)5,084元,清償總額366,048元,清償成數 33.92%之清償方案,雖未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惟相對 人名下除有1筆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保單價值39,280元 亦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攤提還款,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 債務人已屬盡力清償,且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以原裁定認可系爭 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惟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出售其名 下之不動產而有隱匿財產等情,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桃園分局,確實有債務人因出賣房地而應於111年9月 3日(聲請更生前2年內)繳納房地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桃園分局回函附卷可稽(司消債條卷第55至59頁), 另本院亦於114年1月9日函詢相對人就出售系爭房地後之 所得如何處置為說明,且分別於114年1月17日、同年月21 日送達相對人及其代理人,並於114年3月13日、同年3月1 8日電話詢問相對人之代理人補正進度為何,此有送達證 書、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聲卷第37至43頁),惟 債務人至今仍未補正說明上開事項。是相對人就出賣系爭 房地有無獲利而屬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分之所得,非無疑 義,相對人竟未於更生程序中說明前揭更生聲請前2年財 產變動之情形,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9款所定債務人有隱匿財產而情節重大之事由,尚非 全然無據,應堪採信。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並無消 債條例第64條第2項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亦尚待查明。 (四)又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 ,情節重大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為謀求自 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向法院陳 報實際之財產收入狀況,俾憑法院審查債務人所提出更生 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而決定認可與否。否則,如債務人 未於更生程序中誠實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而有虛偽捏造 情事,法院仍予認可其提出之更生方案,不啻助長債務人 申報不實之歪風。本件相對人未陳報其出售系爭房地之財 產變動情形,致影響法院對於其收入金額之判定,屬於隱 匿財產之一種態樣,亦影響其更生方案之最大清償額度, 使更生債務各債權人之受償權利受限,難謂正當,堪認相 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非公允。原裁定並未審究於此 ,即逕以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為 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容有未洽,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此 部分為不當,即屬有據。至於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除第一金 人壽保單外,尚有台灣人壽保單及宏泰人壽保單等情,依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上開台灣人壽保單及宏泰人壽保 單均已失效(司執消債更卷第113頁),就此部分相對人 應無隱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惟相對人隱匿財產變動情形,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審酌及 此,逕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又無消債條例第 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予以認可,即有未當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 裁定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7

TYDV-114-事聲-2-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陳根火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陳遵仁 陳羅淑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38,27 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陳遵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256,88 3元、美金3,759,952元及人民幣1,227,197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陳遵仁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信託基金之持有人姓名變更登記 予原告。㈢被告陳遵仁應將如附表二所示銀行保單之要保人 及受益人變更為原告。㈣被告陳羅淑蘭應返還原告新臺幣11, 600,670元及人民幣1,173,75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羅淑蘭應 將如附表三所示信託基金之持有人姓名變更登記予原告。㈥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訴之聲明㈠部分:  ⒈美金3,759,952元,折合新臺幣123,909,218元(以起訴時即1 13年8月7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 2.955元計算,計算式:3,759,952×32.955=123,909,21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人民幣1,227,197元,折合新臺幣5,658,605元(以起訴時即1 13年8月7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 幣4.611元計算,計算式:1,227,197×4.611=5,658,605)。  ⒊是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51,824,706元(計算式 :422,256,883+123,909,218+5,658,605=551,824,706)   。  ㈢訴之聲明㈡部分:  ⒈此部分為原告請求被告陳遵仁配合辦理如附表一所示12筆信 託基金持有人姓名變更為原告,其間涉及基金契約變更等相 關事宜,而非係單純身分關係之訴訟,應認係屬財產權之訴 訟。  ⒉而依據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2月10日一總信作字第001149 號函覆所載,被告陳遵仁於113年8月7日止,帳上已無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10之基金餘額;另依據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42004448號函 覆所示,被告陳遵仁於113年8月7日已無持有如附表一所示 編號11至編號12之債券,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0,000 元定之。  ⒊是訴之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9,800,000元(計算式: 1,650,000×12=19,800,000)。  ㈣訴之聲明㈢部分:  ⒈此部分為原告請求被告陳遵仁配合辦理如附表二所示6筆保單 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姓名變更為原告,其間涉及保險契約變更 等相關事宜,而非係單純身分關係之訴訟,應認係屬財產權 之訴訟。  ⒉而如附表二編號1、3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依臺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台壽字第1140003358號函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元壽字第1140000 962號函,於113年8月7日起訴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新臺 幣9,819,648元、18,775,089元。  ⒊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國泰人壽保單,經本院於114年2月4 日以新北院楓民立114年度補95字第1149001670號函詢國泰 人壽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何,迄今仍未回函;如附表二編號 4、6所示之中泰人壽、安達人壽保單,依據安達國際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安達保字第1140000532號函覆 所示,被告陳遵仁於113年8月7日前已終止保單,故均無保 單價值準備金;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巴黎人壽保單,依據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3月19 日巴黎壽字第1140000575號函覆所示,被告於109年8月4日 即已解約,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 ,650,000元定之。  ⒋另如附表二編號1、3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依臺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台壽字第1140003358號函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元壽字第1140000 962號函,於113年8月7日起訴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新臺 幣9,819,648元、18,775,089元。  ⒌是訴之聲明㈢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5,194,737元(計算式: 9,819,648+18,775,089+1,650,000×4=35,194,737元)。  ㈤訴之聲明㈣部分:  ⒈人民幣1,173,751元,折合新臺幣5,412,166元(以起訴時即1 13年8月7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 幣4.611元計算,計算式:1,173,751×4.611=5,412,166)。  ⒉是訴之聲明㈣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7,012,836元(計算式: 11,600,670+5,412,166=17,012,836)。  ㈥訴之聲明㈤部分:  ⒈此部分為原告請求被告陳羅淑蘭配合辦理如附表三所示1筆信 託基金持有人姓名變更為原告,其間涉及基金契約變更等相 關事宜,而非係單純身分關係之訴訟,應認係屬財產權之訴 訟。  ⒉而依據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2月10日一總信作字第001149 號函覆,被告陳羅淑蘭於113年8月7日止,帳上已無如附表 三所示之基金餘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0,000元定 之。  ⒊是訴之聲明㈤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0,000元。  ㈦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625,482,279元(計算 式:551,824,706+19,800,000+35,194,737+17,012,836+1,6 50,000=625,482,279),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38, 2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日期 價值 (新臺幣) 1 第一商業銀行晉達環球策略管理基金 112年11月24日 因被告陳遵仁帳上無此筆基金,致本院無法核定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核定之。 2 第一商業銀行富達全球科技基金(A股美元累積) 112年11月24日 同上 3 第一商業銀行瀚亞日本動力股票基金(A美元避險累積) 112年12月19日 同上 4 第一商業銀行PIMCO美國股票增益基金-E級(累積) 113年3月13日 同上 5 第一商業銀行凱基實質收息多重資產基金人民幣A累積 113年3月13日 同上 6 第一商業銀行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美元 113年3月13日 同上 7 第一商業銀行安聯台灣智慧基金 113年3月13日 同上 8 第一商業銀行聯博國際科技基金 113年3月13日 同上 9 第一商業銀行第一金全球eSports電競基金美元 113年3月13日 同上 10 第一商業銀行群益印度中小基金美元 113年3月14日 同上 11 中國信託艾柏維4.50%美元債券成長型 108年10月15日 因被告陳遵仁於113年8月7日已無持有此筆債券,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核定之。 12 中國信託美國電話電報5.45%美元債券(成長型) 109年8月6日 同上 總計: 19,8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保險金額 (新臺幣) 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新臺幣) 1 旺福年年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8,864,219元 9,819,648元 2 國泰人壽新金采一百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6,000,000元 因本院函詢國泰人壽迄今仍未函復,致本院無法核定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核定之。 3 元大人壽元滿多利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LCHN033113(原告誤繕為LCHN033120,逕予更正)】 18,500,000元 18,775,089元 4 中泰人壽鑫吉利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 11,500,000元 因被告陳遵仁於113年8月7日前已終止保單,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 5 法國巴黎人壽穩賺一百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ULD0000000) 9,000,000元 因被告陳遵仁於109年8月4日即已解約,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 6 安達人壽指標領航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 6,000,000元 因被告陳遵仁於113年8月7日前已終止保單,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 總計: 35,194,737元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日期 價值 (新臺幣) 1 第一金全球eSports電競基金 112年12月19日 因被告陳羅淑蘭帳上無此筆基金,致本院無法核定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核定之。 總計: 1,650,000元

2025-03-26

PCDV-114-補-95-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志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漏未繳納更生聲 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提出如附件編號二至五所 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暨證明文件,是本院乃依消債條例 第43條、第8條之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 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日合法送 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稽,而聲請人雖已繳納更生 聲請費用1,000元,然迄今仍未補正如附件所示編號二至五 之事項,致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 清理其債務,依前開規定,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之規定,駁回 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 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 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 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 ,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4 條自明。本件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 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資料,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 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 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請債務人補繳更生聲請費用1,000元,並檢附繳費收據到院 。   二、依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所載,債務人自民國114年1月9 日起投保於「嘉農開發有限公司」,請債務人補提「嘉農開 發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三、請債務人補提受扶養人王世賢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四、請債務人釋明名下除有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單多紙外,是否尚有其他保險契約?並請提出各個保險 契約,及陳報各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之證明;若無,亦應註明。 五、請債務人補提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之行車執照影 本。

2025-03-25

TNDV-114-消債更-60-202503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韋宗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0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福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2-01-0299109 1 1000

2025-03-19

TPDV-114-除-366-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交割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22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全 債 務 人 蔡東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8

TNDV-114-司促-402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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