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朱光祥
朱志勝
簡秋央
吳佩珊
相 對 人 陳振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112年5月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聲請人朱光
祥債權額比例:6分之1、聲請人朱志勝債權額比例:6分之1
、聲請人簡秋央債權額比例:6分之2、聲請人吳佩珊債權額
比例:6分之2),債務清償日期:112年8月2日,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2年5月3日向聲請人簡秋央借款2,000,000元
、同日向聲請人吳佩珊借款2,000,000元、同日向聲請人朱
志勝借款1,000,000元、同日向聲請人朱志祥借款1,000,000
元,借款期間均自112年5月3日起至112年8月2日止,詎屆約
定清償期112年8月2日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借據4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而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
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
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准許。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
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
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夢裡 1063 (空白) 1036 1/4 備註:聲請人朱光祥債權額比例:6分之1 聲請人朱志勝債權額比例:6分之1 聲請人簡秋央債權額比例:6分之2 聲請人吳佩珊債權額比例:6分之2 2 高雄 鳥松 夢裡 1064 (空白) 1581 1/28 備註:聲請人朱光祥債權額比例:6分之1 聲請人朱志勝債權額比例:6分之1 聲請人簡秋央債權額比例:6分之2 聲請人吳佩珊債權額比例:6分之2 3 高雄 鳥松 育英 630 (空白) 380.64 1/4 備註:聲請人朱光祥債權額比例:6分之1 聲請人朱志勝債權額比例:6分之1 聲請人簡秋央債權額比例:6分之2 聲請人吳佩珊債權額比例:6分之2 4 高雄 鳥松 育英 632 (空白) 185.62 1/4 備註:聲請人朱光祥債權額比例:6分之1 聲請人朱志勝債權額比例:6分之1 聲請人簡秋央債權額比例:6分之2 聲請人吳佩珊債權額比例:6分之2 5 高雄 鳥松 育英 640 (空白) 27.17 1/4 備註:聲請人朱光祥債權額比例:6分之1 聲請人朱志勝債權額比例:6分之1 聲請人簡秋央債權額比例:6分之2 聲請人吳佩珊債權額比例:6分之2 6 高雄 鳥松 育英 666 (空白) 513 54/4000 備註:備註:聲請人朱光祥債權額比例:6分之1 聲請人朱志勝債權額比例:6分之1 聲請人簡秋央債權額比例:6分之2 聲請人吳佩珊債權額比例:6分之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CTDV-113-司拍-197-20250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