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紫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5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紫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匯款時間「112年8月23日23時32分」,應
更正為「112年8月24日1時54分」。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簡紫凌提出與LINE暱稱「威翔」之對
話紀錄、被告簡紫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減輕後最高度刑為6年11月。然依行為時第14條
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限制,從而最高度刑為刑法第339條最高度刑5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尚無犯罪所
得,從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可減輕,減
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LINE暱稱「威翔」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審酌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聽取LINE暱
稱「威翔」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提領及轉匯贓款至其指
定帳戶,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3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始終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3位告訴人和解,並願分期賠償
損害,而獲3位告訴人之原諒,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或
緩刑機會之意,此有本院113年7月3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
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
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伊
交付帳戶沒有拿到任何好處,因為對方是說要幫伊做投資會
先幫伊出錢,但是伊什麼都沒有拿到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
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本案2帳戶,為被
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
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
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
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
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
失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業
均經轉交或轉匯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簡紫凌應給付原告黃鈺蘋新臺幣(下同)拾捌萬元,應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黃鈺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黃鈺蘋)。 2 被告簡紫凌應給付原告林芷霏伍仟元,應於113年8月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林芷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神岡圳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玟君)。 3 被告簡紫凌應給付原告林品賢拾伍萬元,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林品賢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品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3號
被 告 簡紫凌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指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紫凌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恐遭犯罪集團用
以作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威翔」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
112年7月間某日,將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威翔」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至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簡紫凌復依「威翔」指示
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紫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佐證被告坦承曾替「威翔」領取或轉匯伊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中告訴人等遭詐欺匯款項,伊不知「威翔」之真實姓名年籍等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相關通話紀錄與轉帳匯款憑證等資料、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與第一銀行帳戶開戶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威翔」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1 黃鈺蘋 假交友投資 112年8月17日17時35分 中信銀行帳戶 18萬元 2 江姿含 假求職 112年8月21日20時48分 第一銀行帳戶 5千元 3 林芷霏 假交友投資 112年8月21日21時7分 同上 5千元 4 康哲維 同上 112年8月21日21時48分 同上 1萬元 5 林品賢 同上 112年8月23日23時32分、112年8月24日17時38至45分之期間 中信銀行帳戶 共15萬元
PCDM-113-審金簡-169-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