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千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34
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千唯犯竊盜罪,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按執行檢察
官之指示,每個月接受心理、精神治療至少壹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
承犯行,所竊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定
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身心狀況,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
期間內,每個月接受心理、精神治療至少一次。此部分依同
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所竊之物業已交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34號
被 告 廖千唯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3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千唯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UR LIVING 生
活美學ATT店派遣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1時29分許、同年月19
日13時59分許及同年月25日17時15分許(均非其派遣工作日
),在該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倉庫內之
衣物共46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2,640元,已自行歸還
被害人),並將之藏放在提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
去。嗣經該店店員查覺有異,調閱監視器並盤點店內商品發
現短少,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千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分3次竊取倉庫內之衣物合計共46件,均未經結帳即離去,且事後已自行歸還被害人之事實。 2 告發人林俊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揭時地,竊取前揭商品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贓物已自行返還,有告發人警詢筆錄在卷
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4-審簡-53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