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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翁平勝 陳金祥 陳金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 告 張夢馨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鄭淳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船名「勝祥滿號漁船(英文名稱:SHENQ SHYANG MAAN ,統一編號:CT0-0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翁平勝、陳 金祥、陳金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3日共同出資購入勝祥滿號 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原名為金祥利6號,下稱系 爭漁船),並約定登記於第三人陳文勝名下,嗣於103年3月 20日原告再將系爭漁船借名登記於原告翁平勝之妻即本件被 告名下。然系爭漁船實質上是由原告出資及占有、管領、使 用收益,被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漁船,亦從未管理、使用系 爭漁船,現因兩造間已不具信任關係,原告前已多次向被告 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漁船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並再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借名登記 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失受登記為系爭漁船所有權人之權源 ,爰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漁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系爭漁船為渠等出資、占有、管領、使用 收益云云,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漁船於102年7月3日登記於陳文勝名下,嗣於10 3年3月20日又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業據提出系爭漁船 之102年7月3日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漁業執照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農業部漁業署 113年7月18日漁二字第1130716468號函及函附系爭漁船之生 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7月11日農 授漁字第1021372055號函、交通部航港局103年4月1日航南 字第1033301522號函、澎湖縣政府103年4月10日府授農漁字 第1030018409號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漁船係原告共同出資購入,先約定登記於陳 文勝名下,嗣於103年3月20日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 漁船實質上是由原告出資及占有、管領、使用收益,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詳述如 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第1項、 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漁船登 記名義人為被告,原告主張渠3人為系爭漁船之實際所有權 人,被告僅係出名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漁船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費單及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本院卷第159至229頁),寄送 地址均為澎湖縣○○市○○路00巷0號,與原告陳金台、陳金祥 住所地相同,原告陳金台並設籍於該址,亦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上開單據 均已在便利超商繳納完畢而蓋有代收章,足認系爭漁船之勞 健保費用平日即由原告負責繳納;又原告提出之系爭漁船整 理維修單據(本院卷第231至295頁)係自104年9月起迄今之 整理維修紀錄,另參酌系爭漁船聘僱外籍船員薪資表係由原 告方面提出(本院卷第297至307頁),可推知平時係由原告 使用及整理、維修系爭漁船,原告並須實質掌握系爭漁船外 籍漁工之聘僱情形。是綜合以上各情,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漁 船係由渠3人出資購買,及占有、管領、使用收益一節,實 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勞健保繳費單據無任何繳款人姓名, 而系爭漁船整理維修單據並無任何商行商號大小印文或簽名 ,另系爭漁船聘僱外籍船員薪資表與本件爭議無關等語。惟 查,衡諸一般繳交費用常情,繳費人持繳費單至便利超商繳 費後,便利超商僅會在繳費單上蓋該店代收印,再將該繳費 單交由繳費人收執,便利超商不會核對繳費人身分、及是否 與繳費單上所載姓名一致,然繳費單通常為繳費人持有與保 管;而系爭漁船整理維修單據係自104年9月起迄今之整理維 修紀錄,業如前述,部分雖未記載商行商號及用印(本院卷 第231至247頁、第253頁),然該等單據抬頭均有記載「金 祥利」、「勝祥滿」,並記載詳細品名及金額,至其餘維修 單據則均有商行商號之記載及用印,整體而言仍可推定原告 有支出系爭漁船整理維修費用之事實,另系爭漁船聘僱外籍 船員薪資表可推知原告實質掌握系爭漁船外籍漁工之聘僱情 形,亦如前述,是被告之上開抗辯,均無理由。  ⒋被告再辯稱系爭漁船船舶登記證書載明被告係於103年3月20 日購得系爭漁船,及由原告提出之系爭漁船健保繳款單據可 證系爭漁船代表人為被告等語,雖據提出系爭漁船船舶登記 證書為證(本院卷第127頁)。惟按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 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 ,不得對抗第三人,此分別為海商法第9條、船舶登記法第4 條所明定,故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原告既 已舉證證明系爭漁船係由渠3人出資購買,及占有、管領、 使用收益,被告僅係系爭漁船登記名義人,且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實際出資購入系爭漁船之證據,尚不 能執此據為原告非系爭漁船實際所有人之認定。  ⒌綜上,系爭漁船係由原告出資購入,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原告為系爭漁船實際所有人之事實,足堪認定。是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之 通知,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 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7頁)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兩 造間就系爭漁船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於113年6月7 日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漁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人,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漁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2-26

PHDV-113-訴-47-20250226-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翁平勝 相 對 人 張夢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提起離婚訴訟後,於 同年10月17日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由於兩造之 剩餘財產總額尚待調查認定,因此聲明暫先請求差額之半數 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後再視調查結果予以擴張, 並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因不明之狀況。兩造感情不睦多 年,抗告人多次聲請保護令並早已表明欲離婚,相對人雖拒 絕但早知抗告人離婚意向。而相對人除薪資收入外,大部分 收入為存款利息及股票營利,均屬易變價之財產,卻於113 年2月1日將財產中之大部分即存款1,500萬元匯款轉出(下 稱系爭匯款行為),但未新增不動產、也沒經營事業,去向 不明,顯屬惡意脫產行為。此外,相對人是大陸籍人士,如 將財產轉移至大陸地區或他人名下,日後就剩餘財產分配之 訴恐難執行,仍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本件之認定  ㈠本案請求   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抗告人於113年3月4日向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澎湖地院以11 3年度婚字第7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抗告人於訴訟繫屬 中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00萬 元本息等情,經抗告人提出本案訴訟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筆錄、113年10月17日家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抗 告人所申報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下 稱112年度所得稅申報收執聯)為證(見家全卷第11、17至2 2頁,本院卷第17頁),堪認就本案請求已有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  ⒈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之現存財產類別多屬存款、股票及所生股 利,以及相對人有系爭匯款行為等情,有112年度所得稅申 報收執聯、存款帳戶查詢頁面可佐(見家全卷第19、23頁) 。另抗告人所述與相對人之間感情早已不睦,已有表明欲離 婚,抗告人並多次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乙情,亦有保護令之 收案案件查詢清單、雙方訊息對話內容可查(見本院卷第19 、21、23頁)。  ⒉依前述案件查詢清單所示,抗告人雖於110年9月即曾向相對 人聲請通常保護令;復依對話內容,相對人對抗告人極盡奚 落嘲笑之能事,而抗告人則一味央求離婚等情,雖可釋明兩 造不和已久,相對人並知悉抗告人有強烈離婚意向之情事, 惟相對人匯出款項之時點(113年2月1日)不僅早於抗告人 追加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113年10月17日)達8個月 ,更在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113年3月4日)前之1個月即已 為之。衡諸前後時序,相對人匯款之舉,當無可能係因預見 抗告人將於1個月後採訴訟手段終止婚姻關係,後又併藉同 一訴訟程序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為求規避日後可能之差額給 付責任執行程序所為之隱匿安排。此外,依兩造對話內容, 可知相對人顯然不願順抗告人之意而兩願離婚,則在本案訴 訟之前,相對人應無可能偶生須事先安排因應夫妻離婚財產 分配之想法,而為系爭匯款行為。而單憑兩造夫妻情份不在 之狀態,亦難釋明相對人係因揣測抗告人突將提起本案訴訟 及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而預先為系爭匯款行為,以規避日後 差額給付責任之責任。  ⒊再者,參酌相對人於112年所申報之所得總額為123萬7,506元 ,其中一筆股利所得即占105萬元(見家全卷第17、19頁) ,堪認相對人就投資理財規劃達一定之規模額度,則相對人 單筆匯出之金額1,500萬元固然不低,但或為投資或其他合 理金融用途,尚在合理範疇。又若相對人果有意藉此隱匿財 產,何以除113年2月1日匯款行為之後,即無其他異常財產 處分行為。基此,亦難僅因抗告人單方不知匯款款項去處為 何及相對人無新增不動產,即逕指相對人係為隱匿財產而為 。  ⒋況依前述帳戶查詢頁面所示,相對人匯出1,500萬元後,存款 餘額尚有1,048萬3,898元。參以相對人所持有之股票交易價 值當屬不低,相對人財產即便扣除相對人所匯出之1,500萬 元,仍具相當之總額價值。而抗告人聲請扣押之財產範圍額 度雖為1,000萬元,然而衡酌抗告人請求金額僅為100萬元, 縱依其所述僅為半數,但即便增至200萬元,亦難認有何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㈢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規避債務、 隱匿財產,或其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不當處分現存之既有 財產等情形,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 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 自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2

KSHV-113-家抗-31-20241212-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夢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5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馬簡字第151號) ,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夢馨與告訴人翁平 勝為夫妻。被告張夢馨因懷疑告訴人翁平勝有外遇,為掌握 告訴人翁平勝之行蹤等非公開活動,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 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竟基於以電磁紀錄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向不詳賣家 購買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組(下稱GPS追蹤器),在其手機 安裝GPS追蹤器之應用程式「千訊互聯」APP後,於113年2月 10日前某時,至澎湖縣○○市○○路000號之停車場內,將GPS追 蹤器裝設在告訴人翁平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因而得以獲悉告訴人翁平勝駕駛上開汽車之所在 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以此方式竊錄告訴人翁平勝 非公開之活動。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惟依 同法第319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 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1-12

PHDM-113-易-2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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