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學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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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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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學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金鳳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為非法人團體,應提出 文件釋明其為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及所記載之法定代 理人確實為其代表人。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 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 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 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 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劉金鳳為區分所有權人且欠繳管理費為 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聲請人為具當事人能力之非 法人團體及法定代理人之主管機關核備資料,亦未提出相對 人確為區分所有權人及催繳管理費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資 料,該裁定於114年2月25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 補正,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8

TPDV-114-司促-2029-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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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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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學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嬿立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為非法人團體,應提出 文件釋明其為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及所記載之法定代 理人確實為其代表人。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 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 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 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 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莊嬿立為區分所有權人且欠繳管理費為 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聲請人為具當事人能力之非 法人團體及法定代理人之主管機關核備資料,亦未提出相對 人確為區分所有權人及催繳管理費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資 料,該裁定於114年2月25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 補正,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8

TPDV-114-司促-2039-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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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學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森陽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為非法人團體,應提出 文件釋明其為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及所記載之法定代 理人確實為其代表人。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 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 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 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 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王森陽為區分所有權人且欠繳管理費為 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聲請人為具當事人能力之非 法人團體及法定代理人之主管機關核備資料,亦未提出相對 人確為區分所有權人及催繳管理費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資 料,該裁定於114年2月25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 補正,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8

TPDV-114-司促-2013-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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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學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美霞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為非法人團體,應提出 文件釋明其為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及所記載之法定代 理人確實為其代表人。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 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 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 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 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王美霞為區分所有權人且欠繳管理費為 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聲請人為具當事人能力之非 法人團體及法定代理人之主管機關核備資料,亦未提出相對 人確為區分所有權人及催繳管理費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資 料,該裁定於114年2月25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 補正,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8

TPDV-114-司促-2037-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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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學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新妹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為非法人團體,應提出 文件釋明其為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及所記載之法定代 理人確實為其代表人。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 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 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 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 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張新妹為區分所有權人且欠繳管理費為 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聲請人為具當事人能力之非 法人團體及法定代理人之主管機關核備資料,亦未提出相對 人確為區分所有權人及催繳管理費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資 料,該裁定於114年2月25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 補正,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8

TPDV-114-司促-2017-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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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學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國強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為非法人團體,應提出 文件釋明其為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及所記載之法定代 理人確實為其代表人。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 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 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 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 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朱國強為區分所有權人且欠繳管理費為 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聲請人為具當事人能力之非 法人團體及法定代理人之主管機關核備資料,亦未提出相對 人確為區分所有權人及催繳管理費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資 料,該裁定於114年2月25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 補正,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8

TPDV-114-司促-2033-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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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學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魏慧娟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為非法人團體,應提出 文件釋明其為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及所記載之法定代 理人確實為其代表人。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 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 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 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 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魏慧娟為區分所有權人且欠繳管理費為 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聲請人為具當事人能力之非 法人團體及法定代理人之主管機關核備資料,亦未提出相對 人確為區分所有權人及催繳管理費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資 料,該裁定於114年2月25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 補正,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8

TPDV-114-司促-2023-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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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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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學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張素姿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為非法人團體,應提出 文件釋明其為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及所記載之法定代 理人確實為其代表人。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 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 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 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 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盧張素姿為區分所有權人且欠繳管理費 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聲請人為具當事人能力之 非法人團體及法定代理人之主管機關核備資料,亦未提出相 對人確為區分所有權人及催繳管理費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 資料,該裁定於114年2月25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 未補正,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8

TPDV-114-司促-2019-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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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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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學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秀吟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為非法人團體,應提出 文件釋明其為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及所記載之法定代 理人確實為其代表人。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 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 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 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 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林秀吟為區分所有權人且欠繳管理費為 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聲請人為具當事人能力之非 法人團體及法定代理人之主管機關核備資料,亦未提出相對 人確為區分所有權人及催繳管理費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資 料,該裁定於114年2月25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 補正,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8

TPDV-114-司促-2027-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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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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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學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周蘭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興 隆整宅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   4,00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 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僅提出催告相對人周蘭君繳納管理費之 存證信函(即臺北市府郵局存證號碼000461、000327),惟 其未提出相對人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4」 (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及請求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之依據、聲請人向主管機關報備之 證明文件、催告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等。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 裁定於114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是以,本院 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也未提 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相對人是否收取 存證信函,知曉催告內容非無疑。綜上,相對人是否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又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 費皆未臻明確,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 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0

TPDV-114-司促-2035-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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