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6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艾中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720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艾中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艾中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
下簡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6日20時32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25巷。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顧旭瑄、江冠翰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㈣查獲現場照片。
㈤刀械照片及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
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
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
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
違反本條款,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
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
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
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
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違反本條款。
四、被移送人雖辯稱:伊攜帶刀械用途係為防身等語。然被移送
人所攜帶之系爭西瓜刀,為鋼質製品,質地堅硬,已開鋒,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刀械照片附卷足憑,足見其刀鋒銳利,
如持以朝人揮刺,顯足傷人性命,是系爭西瓜刀核屬具殺傷
力之器械甚明。而被移送人隨身攜帶如此銳利而具殺傷力之
器械,足認被移送人之舉動已對其所處時空環境之周遭人群
產生安全上之危害,自難認屬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上開所
為,應認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維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
,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六、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 林宜宣
PCEM-113-板秩-263-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