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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6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艾中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720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艾中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艾中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 下簡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6日20時32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25巷。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顧旭瑄、江冠翰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㈣查獲現場照片。   ㈤刀械照片及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 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 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 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 違反本條款,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 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 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 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 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違反本條款。 四、被移送人雖辯稱:伊攜帶刀械用途係為防身等語。然被移送 人所攜帶之系爭西瓜刀,為鋼質製品,質地堅硬,已開鋒,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刀械照片附卷足憑,足見其刀鋒銳利, 如持以朝人揮刺,顯足傷人性命,是系爭西瓜刀核屬具殺傷 力之器械甚明。而被移送人隨身攜帶如此銳利而具殺傷力之 器械,足認被移送人之舉動已對其所處時空環境之周遭人群 產生安全上之危害,自難認屬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上開所 為,應認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維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 ,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六、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3

PCEM-113-板秩-263-20241203-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倩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倩堃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7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區○○路 000號對面,起駛欲進入仁一路南往北外側車道時,本應注 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停車格起駛進入 仁一路,適告訴人艾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之上開 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肋骨 多處骨折、右手第五指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 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 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自明。從而,告訴人若於 起訴書載明之起訴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 關卷證之期間內,遞狀撤回告訴者,告訴之訴訟條件因告訴 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時,起訴之 程序即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又被告所涉本案過失傷害罪案件,係於113年8 月28日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有本案起訴 書附卷可參,然此僅為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完畢之日期,實際 上尚未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再告訴人於113年9月19日簽 署聲請撤回告訴狀,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則於113年9月24日收受該撤回告訴狀,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及該狀上所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文戳在卷可稽;而本 案卷證迄至113年9月26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 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於113年9月24日既已撤回告 訴,故本案於113年9月26日繫屬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 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0-09

KLDM-113-交易-24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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