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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鵬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江鵬飛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鵬飛(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細繹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均係原判決量刑違背 法令,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可見被告應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004號 判決參照),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 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對被告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三、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 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1、本案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①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危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 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危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177、3880號判決參照)。又 詐危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訴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1 35號判決參照)。   ②關於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固有認為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 3589號判決參照),惟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行為人繳交自 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 ,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A、詐危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 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就規範體例而言,詐危 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 ,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由減 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應以其個人所得控制 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 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   B、體系對照詐危條例第47條前、後段條文脈絡及寬嚴併濟 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 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 理,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 致不易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 達成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自不宜將本條前段 限縮解釋為:須行為人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始得援引本條前段減輕其刑。   C、從體系整合、協調以觀,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實務一般認為:其目的在於訴訟經濟,並以 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 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過苛之減 刑條件解釋,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之損害,顯 非立法本意。從而,如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前後解釋價值似難認一致、相容。   D、詐危條例第47條立法理由固提到:「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 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 其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亦即,本條立法 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 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 之全額。   E、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原不盡相同,刑事責任(量刑)除應 審酌行為責任外,似無法忽視立法者擇立之刑事政策目 的,於民事責任部分,行為人固或應自動繳交(賠償)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但如認行為人未繳交(賠償)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即不得援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似有混淆民、刑事責任之疑,更或有忽視刑事政 策之可能性,尤其於組織化、層級化之詐欺集團犯罪類 型,(實務上)被追訴者多為非處於核心地位、角色之車 手、收簿手等,其等對於洗錢標的多不知金流去向,亦 多僅獲得不多之報酬利得,如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恐使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形骸化、具 文化,無適用機會,難以實現本案刑事政策。   F、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犯第125條、第125條之 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立法體 例與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類,均係針對此種具有 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 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 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 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 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 年度臺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上開規定所稱「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 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 度臺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臺上字第2439、2440號、11 1年度臺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臺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 ),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為相同立法模式,關於「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解釋上自應一致 ,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以及法律解釋活動之一 致性及整合性。   G、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已說明其目的係為使「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 落實罪贓返還」,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 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 標。是關於「其犯罪所得」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 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 、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 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   H、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 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 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 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 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 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 目的。   I、綜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 物之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亦不包括 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19 6、4185、3243、3805號判決似同此見解)。   ③綜前,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者,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若有自己實際所得財物,應繳交其全部犯罪 所得,若無自己實際所得財物,則無須繳交犯罪所得,即 可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見偵二卷第14 8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二第107、113頁)及本院(見本院 卷第12、14頁)均自白不諱,且其自告訴人張錦花處取得之 詐騙贓款(或先由同案被告甘玉驄取得現金或提領告訴人帳 戶內款項後轉交被告,或由被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 均已轉交上游,迄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 二第113頁),檢察官亦不爭執此情(見本院卷第92頁)。是 本案合於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2、上開有利被告之法定刑罰減輕事由,為原審未及審酌(原審 於113年7月30日判決時,詐危條例尚未公布),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刑撤銷改 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貪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莊先生」、「赤兔馬」等所 屬詐騙集團許以每日2,000元(完成監控車手甘玉驄及提款 等工作,可獲得1萬元)等報酬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偵一卷 第35、36、43頁,偵二卷第164頁),具有私利私慾性。  2、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監控車手甘玉驄收取告訴人交付之 詐騙贓款及提款卡、密碼、收取車手甘玉驄交付前揭詐騙 贓款及帳戶資料、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轉交詐騙贓款 予上游等犯罪手段及情節,具相當惡質、執拗性。  3、本案被害人雖僅告訴人1人,然告訴人遭詐金額高達119萬1 ,000元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4、於同一期間內有多件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或 審理中(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品行非佳。  5、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原審卷二第101頁), 然已先賠償告訴人1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17頁)等犯罪後態 度尚可。  6、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二第114頁)。  7、自陳現無業、擔任岳母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已婚、育有子女6名(未成年4名、成年2名)、需撫 養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14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被告等關於量刑之 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HLHM-113-上訴-121-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沐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沐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萬9,62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14 ProMax手 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周沐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昌貴」、 「菲品莊先生」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沐貞於民國113年4 月22日應「邱昌貴」要求,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099帳戶),並提供一銀099帳戶 之帳號及其已申設之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761帳戶)之帳號予「邱昌貴」,「邱昌貴」將上開2 個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詐騙高秀美、白忠靈,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周沐貞則依「邱昌貴」及「菲品莊先生」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高秀美、白忠靈匯入之新臺幣(以下 未載幣別者均指新臺幣)匯兌成美金後再轉匯至「菲品莊先 生」所提供之香港或國外不明帳戶(詳細詐欺時間、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周沐貞轉匯或匯兌時間 、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於113年7月2日12時 許,周沐貞依「邱昌貴」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關渡郵局前,操作提款機並列印交易明細,為巡邏警員發 覺其神色有異而進行盤查,發現其持有之提款卡帳號已列為 警示帳戶,經其同意進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一銀099帳戶及一銀761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秀美、白忠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周沐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當事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因任職而依公司指示工作,不知道他們是在做 詐騙洗錢,也不知道他們是詐騙別人匯錢到我的帳戶,當初 老闆邱昌貴說服飾是我負責,所以要用我帳戶來操作,一銀 099帳戶也是邱昌貴要求而開立,他說匯入我帳戶內的錢是 貨款,我依照他指示操作到我的一銀099帳戶,再匯到他合 作廠商的香港渣打銀行帳戶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高秀美、白忠靈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附表方式行騙,致均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秀美、白忠靈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3-96、119-124頁),並有告訴人 高秀美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及其台灣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03-109頁)、告訴人白 忠靈所提供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129-140頁)在卷可稽。被告亦未爭執告訴人等係因 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其帳戶,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 稱其將一銀099帳戶及一銀761帳戶供老闆「邱昌貴」使用, 且將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匯兌成美金轉匯至國外或香港帳戶 等語(見偵卷第17-19、147頁、本院卷第33、246頁),並 有一銀099帳戶及一銀761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75-18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其與「邱昌貴」、「菲 品莊先生」等人有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扣案手機內有被告以LINE與暱稱「邱昌貴」及「菲品莊 先生」之對話紀錄,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55-224頁),依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有於113年4月9日向自稱菲品首飾店邱老闆之「邱昌貴」 應徵工作(見本院卷第55頁),並於113年4月22日傳其一銀 761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給「邱昌貴」(見本院卷第63頁 )。而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一銀099號帳戶也為了「邱昌貴」 而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又依卷附該帳戶之帳戶 資料(見偵卷第175頁)可知,該帳戶係於113年4月22日開 立,是被告係於同日提供一銀761號帳戶及099號帳戶之帳號 供「邱昌貴」使用,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係受僱於菲品首飾店「邱昌貴」,不知道他們是 詐騙別人匯錢到其帳戶云云,然其於偵查中供稱:其於警方 查獲當日,本來要見「邱昌貴」第1次面(見偵卷第151頁, 並於本院自承:邱昌貴並未幫其投保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 第30頁),可見其從未見過「邱昌貴」,而其工作內容尚包 含以自己帳戶幫「邱昌貴」收取包含本案在內之高達百萬款 項之財務工作,此工作因經手公司大額款項,為免公司款項 遭員工侵占,衡情應係以公司或老闆的帳戶收取,並由具特 別信任關係之員工負責處理,「邱昌貴」既然從未見過被告 ,焉可能信用被告?何況被告受僱情形亦與一般正常受僱於 公司或行號,老闆依法應幫員工投保勞健保明顯有別,且被 告於本院亦自承其工作十餘年,未曾提供自己帳戶供公司使 用,均足證被告應知悉其工作有異常情形。   ⒊雖依被告與「邱昌貴」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似有依「邱昌貴 」要求上網查詢衣服及製作表格(LINE對話中所傳送之檔案 均已無法點開查看檔案內容),然縱使被告有因受僱於「邱 昌貴」而從事上網找商品等工作,亦無礙於被告在為本案犯 行時,其主觀上已知悉其係從事詐欺、洗錢等工作,分述如 下:   ⑴兩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9-75頁)顯示被告於113年4月 29日,依邱昌貴指示從高雄住處搭高鐵及計程車至台南市 ○○區○○路000號,向1名女子收取1包紙袋裝之現金,再搭 車至台南市○○區○○街00號,將該包現金放在路邊某輛自小 客車車輪上,並拍照傳給「邱昌貴」,之後又向張小姐收 取1包現金,再搭車至大德路360號,將現金放在路旁某輛 自小客車車輪上,且拍照傳給「邱昌貴」。被告雖於警詢 及本院中供稱:係邱昌貴指示其去跟廠商會計收貨款,因 廠商老闆不在,所以把錢放在車後輪上等語(見偵卷第21 頁、本院卷第32頁)。惟一般公司或商號就貨款收取及交 付,均可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不僅手續費低廉、轉帳 速度快,更可留存轉帳紀錄以為付款、收款之證明,避免 經手者私吞或交付過程中發生意外或遺失,遑論「邱昌貴 」從未見過被告,他不採安全、迅速之收付款方式,反支 付高額交通費,指示被告從高雄特地至台南收取款項,更 要求被告將所收現金放在路旁車輛輪胎上,而非親手交給 廠商,明顯異常,此款項收取及交付模式與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擔心遭檢警查獲,而由面交車手、收水者將款項層層 轉交,以防查獲相同。   ⑵又由被告與「菲品莊先生」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開通一 銀帳戶後,有告知一銀臨櫃及網路銀行操作之美金限制額 度(見本院卷第205頁),並填載「菲品莊先生」所提供 之銷售合同,至一銀將「菲品莊先生」所提供之香港帳戶 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見本院卷第206-208、210頁),並 自113年5月23日起,在有他人款項匯入一銀099號帳戶前 ,均先將500元匯兌成美金,並將匯兌結果截圖傳給「菲 品莊先生」查看,之後即有他人款項匯入一銀099號帳戶 ,其再將之匯兌成美金轉帳至指定帳戶後,復將相關匯兌 、轉帳紀錄傳給「菲品莊先生」,並製作匯款明細供其查 看(見本院卷第211至224頁)。觀之被告所填寫之銷售合 同(見偵卷第69頁),甲方記載易梅貿易有限公司,乙方 則記載被告英文名,既然被告僅係「邱昌貴」之員工,衡 情交易對象(即乙方)應係記載「邱昌貴」或其公司,而 非被告,是被告由此可知「邱昌貴」及「菲品莊先生」均 有問題,始須以造假之契約向銀行辦理轉匯等業務。另被 告雖辯稱:莊先生叫其先用500元購買美金,要看今日匯 率是多少,其向邱昌貴報告,邱昌貴再指示其今日要購買 多少美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51頁)。然觀之被告與「邱 昌貴」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係將入帳通知或轉帳結果截 圖傳給「邱昌貴」,「邱昌貴」從未指示被告要購買多少 美金,足證被告所辯並非事實。「菲品莊先生」應係擔心 被告一銀099號帳戶遭警示或凍結,故要求被告先將500元 匯兌成美金,測試帳戶是否仍可使用,再將成功匯兌之截 圖傳給「菲品莊先生」,讓「菲品莊先生」知悉該帳戶尚 未遭警示凍結,詐欺集團可使用該帳戶向他人行騙,故之 後即有他人款項匯入。   ⑶從被告與「邱昌貴」之對話紀錄可知:①在告訴人高秀美遭騙款項匯入當天(即113年6月19日)9時11分許,被告傳其將099號帳戶內500元匯兌美金之截圖給「邱昌貴」,並稱「早餐買好了」,「邱昌貴」則回答「好」、「給莊」;同日12時26分許,被告將099號帳戶入帳120萬元之交易畫面傳給「邱昌貴」,並稱「老闆咖噌來了」;之後被告於同日12時33分、36分許,傳送已將119萬4千元匯兌成美金、匯款明細之截圖傳給「邱昌貴」;又於同日12時41分傳「6/19匯款明細,入帳1200000 入帳1200000×公帳0.005-6000 剩餘1194000 1194000÷32.405=36846.17 實算美金:36846.17 實算匯率:32.373(早上拍照)」等內容之截圖給「邱昌貴」。②告訴人白忠靈113年6月24日152萬2千元匯入當天,被告亦以上開相同方式處理,並稱500元匯兌之美金為「屁股」、「咖噌」,且於同日9時44分傳「6/24匯款明細,入帳1522000 入帳1522000×公帳0.005-7610 剩餘1514390 1514390÷32.400=46740.43實算美金:46740.43 實算匯率:32.406(早上拍照)」等內容之截圖給「邱昌貴」(見本院卷第174-176頁)。③告訴人白忠靈113年6月25日120萬3千元匯入當日,被告仍以相同方式處理,並把匯入款匯兌美金稱為「買屁股去了」,且於同日9時40分傳「6/25匯款明細,入帳1203000 入帳1203000×公帳0.005-6015 剩餘1196985 1196985÷32.420=36921.19 實算美金:36921.19實算匯率:32.402(早上拍照)」等內容之截圖給「邱昌貴」(見本院卷第176-178頁)。由被告以「屁股」、「咖噌」戲稱匯兌美金之行為,及上開三筆款項匯入前至被告傳匯款明細予「邱昌貴」期間,兩人對話紀錄均無「邱昌貴」告知係貨款匯入、多少款項要匯兌成美金、要匯款多少錢給廠商之內容。是被告稱「邱昌貴」告知所匯入之款項是貨款,依邱昌貴指示購買美金、轉帳給廠商云云,均非事實。再逐一比對被告一銀761帳戶、099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9-181頁),亦可知①告訴人高秀美120萬元於113年6月19日12時24分許匯入一銀099帳戶後,其中6千元於同日12時32分許轉至一銀761帳戶,剩餘119萬4千元用以購買美金,上開6千元轉入一銀761帳戶後,一銀761帳戶接著於同月21日9時17分許轉帳1萬3千元(含上開6千元)至一銀099帳號,被告則於同月21日9時54分許提領1萬3千元等情,而被告於本院自承:此筆1萬3千元是自己領出來用(見本院卷第254頁),可見告訴人高秀美匯入款項中之6千元最後係遭被告提領花用,②告訴人白忠靈之152萬2千元、120萬3千元各匯入一銀761帳戶後,各筆款項中151萬4390元、119萬6985元均匯入一銀099帳戶以匯兌成美金轉出,剩餘款項則均留在被告一銀761帳戶,供被告轉帳支付房貸及以提款卡提領花用,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3頁)。再由上開交易明細所顯示告訴人等匯入或經轉匯至一銀099帳戶之款項匯兌成美金之金額(即1194000元、1514390元、1196985元)均與對話紀錄中被告所製作匯款明細所載入帳金額扣除公帳後剩餘金額相同,及被告上開所述剩餘款項均係由被告個人花用,足證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所製作之匯款明細內所載入帳金額×公帳0.005所得之金額(即6000元、7610元、6015元)係歸被告所有,惟被告為避免檢警發現其僅提供帳戶供匯兌成美金後轉出即可取得入帳金額千分之5的報酬,故以「公帳」2字掩飾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所辯係受僱於公司,每月僅取得3萬3千元薪水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⑷再者,被告為警查獲當天11時22分許,將所拍之交易明細 以LINE傳給「邱昌貴」後,「邱昌貴」於同日11時26分許 ,向被告稱「等等把錢跟卡片交給下一個車手」,有對話 紀錄可參(見偵卷第60頁),足證被告知悉其係與「邱昌 貴」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騙及洗錢工作無訛。至被 告手機內與「邱昌貴」間LINE對話紀錄除上開對話有提到 「車手」外,無其他關於車手之對話紀錄,然使用LINE與 他人對話,本可自行刪除對話紀錄,且對話紀錄內不會顯 示有哪些對話遭刪除,此為使用LINE通訊軟體者所明知之 事實,被告應係收到「邱昌貴」所傳上開對話內容後,尚 來不及刪除,即於同日12時遭警盤查,始留有上開對話紀 錄,故難以對話紀錄無其他關於車手之對話內容,認定被 告不知其係從事詐欺及洗錢工作。是被告所辯,不知道他 們是在做詐騙洗錢,也不知道他們是詐騙別人匯錢到我的 帳戶內云云,要無可採。 ㈢綜上可知,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係與「邱昌貴」、「菲品莊 先生」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故其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當,應予變更,本院亦已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7、236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邱昌貴」、「菲品莊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2次詐取告訴人白忠 靈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皆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提供帳號供詐欺集團用 於詐騙告訴人等,並為匯兌為美金再轉出等工作,且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 實應嚴懲,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高秀美和解, 但未與告訴人白忠靈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有和解筆錄可 佐,並考量其之前無因案遭判刑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高秀美遭詐騙之金額高達 120萬元、告訴人白忠靈遭詐騙金額高達272萬5千元、所生 危害非低,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以其所犯上開2 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文規定。  ㈡告訴人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均係洗錢之財物,原留 在被告帳戶之餘額6000元、7610元、6015元,共計1萬9625 元,屬被告所有,且在被告掌控中(雖嗣後已遭提領及轉帳 ,但其一銀761帳戶、一銀099帳戶仍有餘款未領出),既未 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已匯兌成美金轉出至 國外或香港帳戶部分,因被告對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處分 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共犯「邱昌 貴」、「菲品莊先生」聯絡使用,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一銀099帳戶及一銀761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因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未提供提 款卡,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或匯兌時間/轉匯或匯兌金額 匯入帳號/ 再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高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6日12時許起,分別佯裝為高雄市社會局、刑警及檢察長,撥打電話或使用LINE向高秀美佯稱: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有人動用其銀行內款項,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高秀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9日11時32分許/ 120萬元 一銀099帳戶 ①同日12時32分許/  6千元 ②同日12時33分許/ 將119萬4千元匯兌36864.17美金 ③同日12時35分許/  36864.63  美金 ①一銀761帳戶           ③香港或國外不明帳號   2 白忠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佯裝為警察、檢察官等人以電話或LINE向白忠靈佯稱:其門號遭盜用,涉嫌詐騙案件,須提供銀行帳戶內款項供檢察官去釣詐騙集團云云,致白忠靈陷於錯誤,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永豐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同意詐欺集團成員於右開時間,使用其永豐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匯款。 113年6月24日9時29分許/ 152萬2千元 一銀761帳戶 同日9時34分許/ 151萬4,390元 一銀099帳戶/ 同日9時34分許,將151萬4,390元匯兌46740.43美金/ 同日9時39分許,將46741.37美金轉匯香港或國外不明帳號 113年6月25日9時32分許/ 120萬3千元 同日9時35分許/ 119萬6,985元 一銀099帳戶/ 同日9時35分許,將119萬6,985元匯兌36921.19美金/ 同日9時39分許,將36939.66美金轉匯香港或國外不明帳號

2025-03-25

SLDM-113-訴-1031-202503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莊文通 莊昭賢 百穗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張素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昇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永峰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世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聲明,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逾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柒仟零伍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四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自民國106年12月5日起 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於第二審程序減縮自106年12月6日 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經上訴人同意(見 本院卷第402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以被上訴人尚未返還押租 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溢收租金45萬元予上訴人莊文通 (下稱其名),與被上訴人請求莊文通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抵銷抗辯等語(本院卷第382頁),固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惟莊文通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至110年10月2 6日業因屆期而消滅,被上訴人不爭執尚未返還上開押租金 及溢收租金(本院卷第404頁),如不允許莊文通提出,顯 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黃永昇分別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4筆土地),嗣於110年8月20日、同年10月26日因徵收移 轉登記為國有。伊於103年4月11日將坐落系爭4筆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0鄰○○00○0號鐵皮廠房(下稱系爭 廠房)出租予莊文通,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詎莊文通僅承租系爭廠房,竟將系爭廠房外圍牆圍繞之空地 (下稱系爭空地)交由上訴人百穗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百穗 公司)、莊昭賢(下稱其名,與莊文通、百穗公司合稱上訴 人)堆置大量塑膠原料等太空包、雜物,無權占有系爭空地 面積合計4659.74平方公尺(即1409.57坪),直至111年4月 5日始清除完畢。上訴人受有依桃園航空城之土地租金行情 每坪月租金100元計算如附表一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 計645萬3553元,伊並受讓黃永昇對上訴人之上開不當得利 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債權讓與,求為命上訴人應 不真正連帶給付645萬3553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其聲 明不服,暨上述減縮聲明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莊文通租賃標的包含系爭廠房及系爭空地,此   由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刪除「一半東邊部分」之記載,及被 上訴人將圍牆大門遙控器交予莊文通即明。又系爭空地使用 方式包含車輛通行、停放車輛及堆放物品,縱堆放太空包、 雜物違反行政法令,並無礙於伊等享有占用系爭空地之合法 權源。另百穗公司係經莊文通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及系 爭空地,莊昭賢則係莊文通之子,僅於租賃期間代理莊文通 聯絡繳納租金等事宜,並非系爭廠房及系爭空地之占有使用 人。縱認伊等係無權占有,占用面積至多2030.08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不真正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5萬3553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 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永昇於97年1月15日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 有權登記,系爭4筆土地面積合計1萬0300平方公尺,使用分 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嗣於110年8月30日、110年10月2 6日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又其於103年4 月11日與莊文通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至航空城徵收 日為止,租金為每月9萬元,其於出租後,將圍牆大門鑰匙 、遙控器交付予莊昭賢;莊文通則於承租後,將系爭廠房供 百穗公司作為堆置塑膠原料之用;系爭廠房已於111年3月30 日拆除完畢等情,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租約、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23至35頁,原審卷二第243 至249、337至371頁),復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180至 181頁),堪信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81頁)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僅有系爭廠房;上訴人則 辯以租賃標的包含系爭廠房及系爭空地云云。經查:  1.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桃園縣○○鄉○○村00鄰○○00○0號之廠房一半東邊部分。」(原審卷一第27頁),並未有系爭空地之相關記載。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9萬元,倘以兩造不爭執當地土地租金行情為每坪每月100元,則按系爭廠房面積2445.26平方公尺估算租金約7萬3969元(計算式:2,445.26×0.3025≒739.69坪,739.69×100=73,969,見本院卷第403頁,原審卷一第55頁),與約定租金數額相差不大。系爭4筆土地面積(含系爭廠房)合計1萬0300平方公尺,租金約為31萬1575元(計算式:10,300×0.3025≒3,115.75坪,100×3,115.75=311,575,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縱依上訴人所陳系爭空地扣除無法使用之東西側雜草樹叢面積約3,899.77平方公尺,尚餘6400.23平方公尺(含系爭廠房),租金仍達19萬3606元(計算式:975.18+2,924.59=3,899.77,10,300-3,899.77=6,400.23,100×6,400.23×0.3025=193,606,見本院卷第302頁)。足見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9萬元之承租範圍僅有系爭廠房,不包含系爭空地。  2.雖證人即莊文通女兒莊瓊玲在本院證述:當初是莊文通與被 上訴人洽談,伊是準備空白的制式租賃契約到場,協助書寫 ,系爭租約第1條:「桃園縣○○鄉○○村00鄰○○00○0號」等文 字是伊寫的,「之廠房一半東邊部分」應是被上訴人所寫, 當初莊文通想承租系爭廠房及土地全部,才會在第1條書寫 :「桃園縣○○鄉○○村00鄰○○00○0號」,但被上訴人在系爭廠 房內有堆置土堆及機器,只想出租一半,被上訴人說系爭廠 房在系爭4筆土地中間,將廠房從中隔出東西兩邊,兩邊都 有門可以出入,將東半邊廠房及土地出租給莊文通,並在第 1條加註:「之廠房一半東邊部分」來表示,雙方談好租金5 萬元;嗣另有人想承租西半邊廠房及土地作修車廠使用,因 百穗公司是生產塑膠棧板,莊文通擔心修車焊接會產生火花 而受影響,表示要承租全部廠房及土地,被上訴人同意後, 就指示伊將「一半東邊部分」畫線刪除。系爭廠房門牌設置 在圍牆大門旁的柱子上,只有圍牆設置的大門可供車輛進出 ,莊文通承租範圍就是圍牆大門進去的所有土地及廠房,因 被上訴人無庸在系爭廠房進行隔間,故調降該部分租金為4 萬元,全部為每月9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45頁)。惟 倘承租範圍包含系爭空地,何以系爭租約第1條僅載明「廠 房」,通篇無關於承租土地之記載?何況莊瓊玲證述:系爭 廠房旁邊土地都是泥巴地、草叢、樹叢,尤其西半邊廠房出 入口左邊有堆置兩米高的土堆,該部分土地無法進出使用, 廠房東半部土地右下角都是樹與草,也無法進出使用等語( 本院卷第238、241頁),豈有不扣除無法使用範圍後計付租 金之理?縱扣除莊瓊玲證述無法使用之東西側樹草叢後,使 用面積達6400.23平方公尺(1,936.06坪),僅約定租金9萬 元,亦不符當地租金行情。是莊瓊玲上開證述與系爭租約文 字及當地租金行情不合,顯係偏頗之詞,並無可採。  3.參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109年10月12日以Line聯繫 莊昭賢收租時曾表示:「房租10/20到期」、「請問屋子還 要租嗎?」等語,莊昭賢於111年4月26日亦向被上訴人表示 :「當初租房子的時候有付押金」等語,嗣被上訴人曾傳送 :「…還有你們只租我的鐵皮屋,結果空地2200坪都用了8年 都沒繳地租。每次問你了,你說你在找空地借放一下,放到 航空城拆遷時還在放,害我差一點領不到優先拆遷補償費。 地租我問過行情100元1坪,你看這怎麼算這個帳先」等語( 原審卷一第102、110、126、192頁),由上開對話內容,顯 見雙方認知之租賃標的為系爭廠房,並不包含系爭空地。復 依證人即土地開發業者凃翔騰在原審證述:伊於102年間就 拜訪過被上訴人,當時系爭4筆土地很空,只有一個鐵皮廠 房,廠房以外都是空地,伊知道被上訴人是台商,在臺灣時 間不多,自102年起往後7、8年間,伊都會陪同被上訴人前 往收租,系爭空地堆疊大量裝塑膠的太空包,當時被上訴人 有口頭委託伊將系爭空地出租,伊於105、106年間有找租客 承租,條件是1坪100元,作為停車使用,但現場擺放太多太 空包,沿著圍牆堆放,中間有留一個通道供車子通行外,其 他都是堆滿的,伊陸續介紹租客,都因無法使用,就沒有繼 續往下談,伊每次陪同收租時,被上訴人會口頭請莊先生把 地上物清運走,莊先生都說好,但感覺太空包都沒有搬走, 所以伊就介紹租客去承租其他地方,後來有告知被上訴人, 系爭空地因為有地上物無法出租等語(原審卷一第228至231 頁),經核與自104年5月13日起110年12月4日止之系爭4筆 土地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太空包沿圍牆堆放在系爭空地,僅 留中間通道之狀態相符(原審卷一第49至53、134至142、21 4至218頁)。倘被上訴人將系爭空地一併出租予莊文通,何 須事後多次促請莊文通清除堆置之太空包,並委託凃翔騰出 租系爭空地?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僅有系 爭廠房,並不包含系爭空地,自屬可取。  4.系爭4筆土地四周設置圍牆,須經由圍牆設置之大門,始能 進入系爭廠房,有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17、 19、118頁,本院卷第91、171頁)。衡諸被上訴人因長期不 在國內,為便利莊文通承租系爭廠房之人車通行、停車等需 求,及避免他人隨意進出,將圍牆大門遙控器及鑰匙交付莊 文通,合乎情理之常,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交付圍牆大門鑰 匙及遙控器,抗辯出租範圍包含系爭空地云云,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復辯稱:莊文通承租後,將系爭廠房及系爭空地交付 百穗公司使用,百穗公司在系爭空地堆置太空包等物,莊昭 賢係百穗公司員工,僅為占有輔助人,且其等均係善意占有 人云云。惟查:  1.桃園市政府會同桃園市大園區公所(下稱大園區公所)、蘆 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農業局(下稱農業局)、 地政局等人員於108年6月18日至系爭空地進行現場會勘時, 莊昭賢於當場表示:「現況由本人使用」,並在會勘紀錄上 簽名;嗣桃園市政府於108年10月9日以受處分人莊昭賢違反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等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及桃園市非都 市土地違反使用管制罰鍰裁量基準裁處罰鍰12萬元等情(下 稱系爭裁處書),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系 爭裁處書可稽(原審卷二第287、277頁),莊昭賢不爭執有 收受系爭裁處書並已繳納罰鍰(本院卷第125頁)。由上開 會勘紀錄之記載,莊昭賢並未表明其係百穗公司員工,或係 受百穗公司指示而占有等語,足徵莊昭賢係基於自主占有之 意,並非百穗公司之占有輔助人甚明。  2.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僅有系爭廠房,不及於系爭空地,被上 訴人僅同意可供莊文通或經其同意之人員、車輛在系爭空地 通行、作業或停放車輛,已見前述;復依凃翔騰證述每次陪 同收租,被上訴人都會口頭要求將占用系爭空地之太空包等 物清除,核與上訴人提出108年2月15日、108年3月18日、10 8年5月22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傳送:「你看有沒有 辦法找人,不然回收物把它清走」、「看來只能租你們到三 四月而已…那你還不快搬走,怎麼愈堆愈多…」、「趕快清吧 多給你1.5個月時間」等語相合(原審卷一第106、128頁) 。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不同意其等以堆置太空包等物品占 用系爭空地,其等逾被上訴人同意方式占用系爭空地,即屬 無權占有,並非善意占有人。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大園區公所108年1月11日查報紀錄所載違規 使用面積7105平方公尺,扣除系爭廠房面積2445.26平方公 尺,主張上訴人以太空包等雜物無權占有系爭空地面積為46 59.74平方公尺(即1409.57坪)云云。然查:  1.大園區公所上開查報紀錄之違規使用情形記載:「現場興建 鋼骨鐵皮建物、鐵門、水泥圍牆、雜草及堆置大量回收物」 等情(原審卷二第315頁),亦即違規使用面積7105平方公 尺除系爭廠房外,尚包含鐵門、水泥圍牆、雜草、太空包等 物。桃園市政府於108年6月18日會勘紀錄,則認定違規使用 面積約6800平方公尺,違規使用情形記載:「部分土地興建 鐵皮建物、建物、圍牆、鋪設水泥、堆置塑膠原料等使用」 等語;農業局亦表示:「現況部分土地未經核准興建物建物 及圍牆,鋪設水泥,堆置塑膠原料等使用,非符農業使用, 另部分土地雜草叢生」等語(原審卷二第287頁)。惟據桃 園市政府地政局、大園區公所、蘆竹地政均函覆上開不符農 業使用之違規使用面積,並未逐項記載,爰無塑膠原料部分 占用面積(本院卷第205、207、219頁)。是被上訴人逕以 大園區公所查報違規使用面積扣除系爭廠房面積作為上訴人 無權占有面積,並非可取。  2.兩造不爭執系爭空地上之太空包已於111年間清除(本院卷 第125、126頁),又本院會同兩造於113年12月11日履勘現 場,系爭4筆土地徵收為國有後,地上物、鐵門均已拆除, 土地雜草叢生,部分車道遭雜草遮蔽,無法看出完整樣貌, 上訴人無法指出系爭空地上之水泥圍牆、鐵門、車道、樹叢 、草叢所在位置,而撤回聲請蘆竹地政複丈,有勘驗程序筆 錄、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67至278、283至299、302頁 )。經斟酌系爭4筆土地面積合計1萬0300平方公尺,扣除系 爭廠房面積2445.26平方公尺,所餘土地面積為7854.74平方 公尺,再扣除上訴人依內政部地籍圖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 之地籍圖計算車道、東西側雜草樹叢面積合計5132.79平方 公尺,所餘2721.95平方公尺土地(計算式:7,854.74-5,13 2.79=2,721.95)即上訴人以太空包等物占用系爭空地面積 (本院卷第302、305、320、340、341頁),應屬可取。至 上訴人在系爭空地堆置太空包之範圍浮動,此觀上開104年5 月13日起至110年12月4日止之空照圖可明(原審卷一第134 至142、214至218頁),上訴人單以106年空照圖抗辯堆放太 空包區域面積僅2030.08平方公尺云云(本院卷第319頁), 並無可採。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莊文通 承租系爭廠房,卻將系爭廠房連同系爭空地交由百穗公司占 有使用,莊昭賢則自主占用系爭空地,是莊文通為系爭空地 之間接占有人,百穗公司及莊昭賢則為直接占有人(本院卷 第394、395頁),則其等無權占有之發生原因各別。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空地面積為2721.95平方公尺即823 .39坪,依兩造同意按每月每坪1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本院卷第403頁),請求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自起訴 時起回溯5年即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30日、同年10月2 6日系爭空地徵收為國有之日止,如附表二所示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合計376萬7051元,固屬有據。惟被上訴人不爭執系 爭租約至遲於110年10月26日消滅,其迄未依系爭租約第5條 返還押租金20萬元及溢收110年11月至111年3月租金45萬元 予莊文通(本院卷第384、385、404頁),則莊文通依民法 第274條規定以上開65萬元與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 付311萬7051元本息(計算式:3,767,051-650,000=3,117,0 51),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311萬7051元,及分別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莊文通、百穗公司均自112年1月6日, 莊昭賢自112年1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67、73、75頁送達證 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命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逾311萬7051元本息部分,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命其等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責任,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計算式 備註 1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 (每坪100元×1,409.57坪×19.42%×46個月)+(每坪100元×1,409.57坪×19.42%×21日)=127萬8359元 ⒈系爭4筆土地面積合計為10,300㎡,而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000㎡、2,896㎡、2,159㎡、3,245㎡,故各筆土地面積依比例計算分別為19.42%、28.12%、20.96%、31.50%。 ⒉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 (每坪100元×1,409.57坪×28.12%×44個月)+(每坪100元×1,409.57坪×28.12%×25日)=177萬7064元 3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 (每坪100元×1,409.57坪×20.96%×44個月)+(每坪100元×1,409.57坪×20.96%×25日)=132萬4582元 4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 (每坪100元×1,409.57坪×31.50%×46個月)+(每坪100元×1,409.57坪×31.50%×21日)=207萬3548元 合計 645萬3553元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計算式 備註 1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即46個月又20日) (100元×823.39坪×19.42%×46)+(100元×823.39坪×19.42%÷30×20)=735,551+10,660=746,211 1.系爭4筆土地總面積合計為10,300㎡,而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000㎡、2,896㎡、2,159㎡、3,245㎡,故各筆土地面積依比例計算分別為19.42%、28.12%、20.96%、31.50%。 2.每坪每月100元。 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即44個月又24日) (100元×823.39坪×28.12%×44)+(100元×823.39坪×28.12%÷30×24)=1,018,764+18,523=1,037,287    3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即44個月又24日) (100元×823.39坪×20.96%×44)+(100元×823.39坪×20.96%÷30×24)=759,363+13,807=773,170 4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即46個月又20日) (100元×823.39坪×31.50%×46)+(100元×823.39坪×31.50%÷30×20)=1,193,092+17,291=1,210,383 合計 376萬7051元

2025-03-25

TPHV-113-重上-519-202503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 08號、第37911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4號、第38210號),本院 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佑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廖清龍、杜承 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簡佑融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 )。  ㈡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告訴人杜承恩雖有多次 交付款項與被告之行為,惟此乃被告基於詐騙告訴人杜承恩 之單一目的,而使告訴人杜承恩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祇 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因侵害之告訴人各異,自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壞 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本案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 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已與附表 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莫偉忠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及被告雖 與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告訴人杜承恩、廖清龍達成調解, 然均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乙節,此有被害人莫偉忠所立之和 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詳偵 23508號卷第271頁、本院審易卷第63-65頁、第79-80頁)存 卷可考;暨斟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詳偵23508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與 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人並因此所獲得之款項, 各如附表「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核均屬其犯罪所 得,就其沒收分述如下:  ㈠就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已與 告訴人塗祐華及沈裕珽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詳本院審易卷 第49頁、第72-73頁),然迄本院判決前,被告仍未提出相 關資料以實其說,且本院遍查全部卷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所述為真,是尚難認被告確已賠償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告訴人塗祐華及沈裕珽,前揭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復皆 未返還予告訴人塗祐華及沈裕珽,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之 事由存在,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該不法犯罪所得,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㈡就如附表編號三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被害人莫偉忠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是為 免過苛,故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與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告訴人杜承恩、 廖清龍達成調解,但均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乙節,業如前述 ,是被告就此部分尚保有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犯罪所得 ,揆諸上述,自仍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故就該等部分之犯 罪所得因均未返還予告訴人杜承恩、廖清龍,自應各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萬元 簡佑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萬5,000元 簡佑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2萬3,000元(已歸還) 簡佑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22萬6,000元 簡佑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13萬元 簡佑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08號                   112年度偵字第379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54號                   113年度偵字第38210號   被   告 簡佑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5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佑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竟分 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間某不詳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NONO」向塗祐華佯稱:願意以新臺幣(下 同)2萬元販賣電腦等語,致塗祐華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 18日23時許,轉帳2萬元至簡佑融指定之帳戶。嗣塗祐華 遲未收到商品而察覺有異訴警,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12月28日22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NONO」向沈裕珽佯稱:願意以1萬5,000元販賣PS5 主機等語,致沈裕珽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00 時47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簡佑融指定之帳戶。嗣沈裕 珽遲未收到商品,經與簡佑融連繫後,依其提供之寄貨單 號查無相關出貨紀錄,而察覺有異訴警,始悉上情。  (三)於111年5月19日間某不詳時許,在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 之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許婷」之人向莫偉忠佯稱:願 意以2萬3,000元販賣電腦等語,致莫偉忠陷於錯誤,於11 1年5月19日12時22分許,轉帳2萬3,000元至簡佑融指定之 帳戶。嗣莫偉忠收到空包裹,經與簡佑融連繫後仍遲未取 得商品,而察覺有異訴警,始悉上情。  (四)於112年11月5日間某不詳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NONO」向杜承恩佯稱:有1批塑膠原料可供販 賣,詳情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包安組」連繫等語,復 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不詳時許,再向杜承恩佯稱:父親 車禍住院,須商借10萬元等語,致杜承恩陷於錯誤,分別 於112年11月5日22時許、同年11月6日16時40分許及同年1 1月11日20時30分許,當面交付6萬元、6萬6,000元、10萬 元與簡佑融。嗣杜承恩於同年11月16日前往指定之桃園市 ○○區○○路000號23號碼頭欲接收塑膠原料,發現名為「包 安組」之人無使用通訊軟體LINE,且經與簡佑融父親連繫 後,確認簡佑融之父無發生交通事故情事,即察覺有異訴 警,始悉上情。  (五)於113年1月25日間某不詳時許,在不詳處所,佯欲與繼光 香香雞總公司協談成立加盟店事宜,並向廖清龍佯稱:如 合作投資成立加盟店,可以取得分潤等語,致廖清龍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當面交 付13萬元與簡佑融。嗣廖清龍遲未取得加盟契約,經與繼 光香香雞主管人員確認,察覺無該加盟契約存在,即察覺 有異訴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塗祐華、沈裕珽、莫偉忠、杜承恩及廖清龍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蘆竹分局、龜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佑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時間,曾與告訴人塗祐華、沈裕珽、莫偉忠約定要出售商品,惟均未出貨,且無相關商品取得、轉賣證據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時間,曾與告訴人杜承恩聯繫欲出售塑膠原料1批,並收受共22萬6,000元,惟無法提供該批原料後來遭轉售記錄,亦無法提供「包安組」及「莊先生」聯繫資料,且其父親並無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五)之時間,曾與告訴人廖清龍稱欲合作投資與繼光香香雞加盟店,復佯稱業簽立契約,而收受告訴人廖清龍給付之13萬元,然將告訴人廖清龍給付之款項挪用為投資虛擬貨幣資金,且未與繼光香香雞簽立加盟契約之事實。 2 告訴人塗祐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佯欲販賣電腦,然以各種理由推託,迄今仍未出貨,且未退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沈裕珽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沈裕珽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佯欲販賣PS5主機,然以各種理由推託,迄今仍未出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傳送寄貨紀錄單號向告訴人沈裕珽表示貨物已寄出,然經告訴人沈裕珽查詢,均查無相關寄貨紀錄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莫偉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莫偉忠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 (三)之時間,佯欲販賣電腦, 然收受被告寄出之空包裹,經告訴人莫偉忠詢問被告原因,被告先稱將當面交付電腦,復稱要退款,然告訴人莫偉忠收受退款後,其名下帳戶遭警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杜承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杜承恩提供之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回函各1份 1、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時間佯欲販賣塑膠原料1批且佯稱其父親住院需借款,然告訴人欲面交取得購入塑膠原料1批時,被告無相關貨物可提供,且名為「包安組」之人無使用通訊軟體LINE,人也都在海外之事實。 2、證明「包安組」所在之海盜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與被告、錦瀚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曾有塑膠原料買賣關係,亦未曾收取被告、錦瀚環境科技有限公司給付相關場地租金、訂金,且無受被告、錦瀚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委託至該公司收取貨物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廖清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廖清龍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五)之時間佯欲與告訴人廖清龍合作投資繼光香香雞加盟店,且自告訴人廖清龍處取得面交款項13萬元,惟未曾與繼光香香雞簽立加盟契約之事實。 7 證人徐宇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曾與繼光香香雞簽立加盟契約之事實。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告訴人莫偉忠收受被告退款後,其名下帳戶曾遭警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佑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41 萬4,000元【計算式:2萬元+1萬5,000元+2萬3,000元+22萬6 ,000元+13萬元=41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YDM-113-審簡-1952-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蔡瑋宸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莊元昇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訴外人駱鴻儀於民國106年5月9日結婚,育有一女蔡○ 安,被告為駱鴻儀之同事,被告與駱鴻儀有下列逾越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  ⑴原告於112年6月22日從行車紀錄器錄音,發現被告欲趁原告 及女兒蔡○安不在家時,與駱鴻儀見面,可證被告自112年6 月22日前即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⑵被告假扮為搬家工人,於112年7月14日私闖原告住家,協助 駱鴻儀搬走音響設備。  ⑶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9月15日、112年9月18日一同自駱鴻儀 桃園市龜山區住處騎機車上班,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先出門 買早餐給駱鴻儀,可證二人有長期同居之事實。  ⑷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9月28日一同騎機車下班,被告將機車 停在駱鴻儀桃園市龜山區住處附近,並走入駱鴻儀桃園市龜 山區住家,可證二人長期有同居之事實。  ⑸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9月30日一同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輛,搭載蔡○安至小人國遊玩,二人害怕被人發 現,更於中途交換駕駛開車。駱鴻儀於晚上將蔡○安送回後 ,返回至被告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可證二人有長期同居之事 實及被告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⑹駱鴻儀的機車於112年10月1日早上停放在被告家附近,被告 的安全帽還掛在駱鴻儀的機車上,可證二人有過夜之事實。  ⑺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前往駱鴻儀住處居住,亦證二人有長期 同居之事實。  ⑻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4日一同騎車下班,同日二人於健 康餐便當店前接吻親熱,被告前往駱鴻儀9樓住處。  ⑼被告於112年10月5日早晨自駱鴻儀住處出門,等候駱鴻儀騎 機車自住處的車道上來,兩人一同前往買早餐,可證兩人有 長期同居之事實。  ⑽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6日一同上班,被告於下班後返回 駱鴻儀住處居住,可證二人有長期同居之事實。  ⑾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7日一同出去約會,有牽手、環抱 等親密行為。  ⑿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8日一同逛全聯,並有牽手之親密 行為。  ⒀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9日帶蔡○安前往公園及大賣場遊玩 。可證被告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⒁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10日一同逛大賣場,並有牽手之親 密行為。  ⒂駱鴻儀於113年11月間因生產而居住璽悅產後護理之家林口館 ,被告固定陪宿,回推受孕期間應係113年1、2月間,斯時 原告與駱鴻儀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業已自承113年1月間 左右知悉原告與駱鴻儀有婚姻關係存在(惟原告認被告早於1 12年6月間即知悉兩造有婚姻關係存在),是被告在明知駱鴻 儀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仍執意與駱鴻儀發生性關係,顯 係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遑論,原告曾委託證人乙○○於112 年10月23日與被告及駱鴻儀進行協商,於112年11月7日寄發 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稱「駱鴻儀係有配偶之人」,此時,被告 早已知悉駱鴻儀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卻在其後仍多次與 駱鴻儀發生性關係,以致駱鴻儀113年11月間生產。被告已 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致年幼子女蔡○安遭受家庭不圓滿 之苦,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2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假扮搬家工人侵入原告之家中(見原證2) ,當時原告與配偶駱鴻儀共同居住,被告於當日搬家時應會 看到明顯擺放在原告家中客廳之全家福照片、玻璃櫃中擺放 結婚娃娃、原告家中仍有原告之鞋子與原告女兒之推車、玩 具、鞋子,又由被告侵入被告家中假扮搬家工人之影片,可 知被告大約於當日17時39分30秒與搬家公司的人進到原告家 ,又於17時42分就跟駱鴻儀說要先離開,無非是知悉原告18 時下班,想避開原告,否則何以在進去幫忙搬家後不到5分 鐘內即離開,均可證被告當時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故 其主觀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另於112年9月30日,被 告與駱鴻儀駕車前往原告岳母家時,被告於接近原告岳母家 附近先行下車,由駱鴻儀獨自前往,顯見被告知悉駱鴻儀仍 有婚姻,不願原告岳母知悉駱鴻儀出軌,而在接近原告岳母 家前先行下車。被告辯稱其係於113年1月後始知悉駱鴻儀為 有配偶之人,然原告友人乙○○於112年10月間即向被告表示 其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原告於112年11月亦委託友人乙○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明白寫著駱鴻儀與原告結婚多 年,是被告早在112年10月份即明確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 人,卻辯稱其於113年1、2月份才知悉,顯係卸責之詞,並 不可採。被告於協助駱鴻儀搬家時,即可自原告家中狀況, 包含結婚合照、家庭合照、原告女兒之玩具用品等等,知悉 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縱其猜想駱鴻儀已離婚,亦可預見其 婚姻仍有持續之可能,故被告應有較大之注意義務去確認駱 鴻儀當時是否為有配偶權之人,故退萬步言,被告對侵害配 偶權一事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又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提 及,駱鴻儀係向被告堅稱係原告無法放下這段婚姻,亦證被 告早已知悉原告與駱鴻儀間之婚姻,縱駱鴻儀告知已離婚, 對於此種有小孩,被告更應查證是否確已離婚,而無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虞,被告理應觀看其身分證配偶欄有無記載配偶 以確認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然被告全然未採取確認 之舉動,辯稱係相信駱鴻儀單方之詞,顯然是縱使駱鴻儀有 配偶仍舊會與其發展為情侶之容任,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  4被告明知駱鴻儀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與之發展婚外情,顯 已破壞原告與駱鴻儀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 利,是被告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 甚明。原告因而長期身心受折磨,致情緒不穩而有焦慮、失 眠等病況,至今仍持續就醫。(見原證26、原證29診斷證明 書),足認被告侵害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  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訴外人駱鴻儀於112年5月22日與被告成為同事而認識。未久 ,被告知悉駱鴻儀因前段婚姻不順而深受暈眩症之苦,並經 駱鴻儀告知其甫與前夫離婚,暫時仍與女兒居住於原住處, 前夫先搬出回父母家住等情,此有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6月 10日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112年7月上旬,駱鴻儀請被告幫 忙推薦搬家公司,搬離原住處,在外租屋。被告乃為駱鴻儀 介紹搬家公司,並於112年7月14日受託協助駱鴻儀搬運音響 等物品。駱鴻儀更向被告轉述其向母親表示:「不想再踏入 那邊」等語,被告親見駱鴻儀個人物品悉數搬離原住處,獨 自搬入租屋處,更對駱鴻儀業已離婚深信不疑。因此,原告 所主張之本案事實發生時,被告均不知駱鴻儀與原告間尚有 婚姻關係存在。  2被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茲就原告主張之各該 事實分別答辯如下:  ⑴原證1:該行車紀錄器係顯示於112年6月22日被告對駱鴻儀稱 :「你在開車嗎?我怕妳在開車我不敢打給妳,我是說,我 現在去林口妳家附近等妳。」(見本院卷第65頁)。然此無 從證明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上開正常往來 對話,根本無所謂被告主觀上欲趁原告及其女兒不在住家而 與駱鴻儀見面之情形。  ⑵就原證2、18、19、20:112年7月14日駱鴻儀傳予原告之LINE 訊息,僅稱「會和搬家公司的人員去搬走我個人物品」,並 未欺騙原告「僅有」搬家公司人員入內,且其與原告私下之 LINE對話,亦不能證明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並無 所謂偽裝成搬家工人之行為,僅係單純協助駱鴻儀搬運較貴 重的音響音箱。駱鴻儀確實搬離原住處,與駱鴻儀向被告稱 其已離婚之情節相符,被告自然不疑有他,並非故意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  ⑶原證3、4照片僅顯示於112年9月15日、112年9月18日被告與 駱鴻儀各騎一台機車,於駱鴻儀租屋處附近道路相遇。被告 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舉動,亦無從證明二 人長期同居。  ⑷被告固然於112年9月28日下午進入駱鴻儀租屋處。惟依原證5 光碟之影片「00000000男生機車停同居處外面A影片」顯示 ,被告係戴上安全帽準備騎機車自駱鴻儀租屋處附近離開。 被告僅先進入駱鴻儀租屋處,隨後準備騎機車離開,並無逾 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舉動,亦無從證明二人長期同居。  ⑸就原證6、7、8、21:112年9月30日被告陪同駱鴻儀至其母親 家接女兒蔡○安時,駱鴻儀稱考量其甫離婚未久,不便讓其 母親知道要與男性友人一同出遊,故請求被告先在附近等候 ,嗣後再換被告駕車。被告當時認為駱鴻儀已離婚,為單親 媽媽,才會陪同駱鴻儀之5歲女兒蔡○安出遊。否則,依常理 女兒蔡○安輕易就會將被告之情事無意透露予原告。駱鴻儀 僅係請被告暫且迴避駱鴻儀之母親,不能證明被告知悉駱鴻 儀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 密舉動。原證8之照片,欠缺日期、時間。  ⑹原證9係顯示駱鴻儀之機車於112年10月1日上午10點許,停放 於被告住處附近,無法證明駱鴻儀有於被告住處過夜。  ⑺原證10僅係被告於112年10月2日攜帶晚餐進入駱鴻儀之租屋 處。被告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舉動。原告 主張可證被告與駱鴻儀為長期同居關係云云,惟原告並無提 出被告於112年10月2日進入駱鴻儀租屋處後,何時離開,無 法依此證明二人屬長期同居關係。  ⑻原證11:顯示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4日僅有一同自便當 店離開,各自騎機車,返回駱鴻儀之租屋處,並無任何二人 接吻親熱之情形。被告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 密舉動。  ⑼原證12:被告於112年10月5日早晨自駱鴻儀租屋處出門,尚 無法證明二人屬長期同居之關係。  ⑽原證13:被告及駱鴻儀二人於112年10月6日各自騎機車於上 班路線相遇。被告於下午晚餐時間進入駱鴻儀之租屋處。惟 被告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舉動,無從證明 二人有長期同居之事實。況且,依原證14影片,駱鴻儀於隔 日即112年10月7日至被告住處與被告會合,可證同年10月6 日被告並無在駱鴻儀租屋處過夜。  ⑾原證14: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7日共同騎乘機車外出, 被告乘坐機車時環抱駱鴻儀,惟無從證明被告明知駱鴻儀為 有配偶之人。  ⑿原證15:112年10月8日被告主動牽駱鴻儀的手,惟無從證明 被告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⒀原證16:被告當時認為駱鴻儀已離婚,為單親媽媽,才會於1 12年10月9日陪同駱鴻儀之5歲女兒蔡○安出遊。否則,依常 理女兒蔡○安輕易就會將被告之情事無意透露予原告。  ⒁原證17:112年10月10日被告主動牽駱鴻儀的手,惟無從證明 被告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3證人乙○○於112年10月23日與駱鴻儀、被告見面,僅與駱鴻儀 交談,不能證明被告於在此之前明知或可得而知駱鴻儀尚未 離婚;又證人乙○○證稱112年10月23日之談話有錄音,卻未 曾自行或交由原告提出錄音檔,僅空言泛稱其有向被告表示 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宜,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知悉駱鴻儀尚未 離婚。乙○○為「一統徵信社」副總,此有本件訴訟中查得之 一統徵信社網頁資料可證;乙○○一方面證稱其沒有從一統徵 信社離職,又改稱一年前有離職但不擔任副總云云(參113 年8月1日筆錄第7頁第25~30行),其證詞反覆、莫衷一是, 無論證人乙○○係受原告委託處理徵信業務,抑或為原告之友 人,其立場及證詞均有偏頗之情事,難以盡信。次查,原告 主張侵權行為時間係自112年6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 ,而證人乙○○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 被證4[1])後,證稱:「是112年10月23日週一跟駱小姐( 即駱鴻儀)加LINE,也是當天跟駱小姐講話,我跟駱小姐講 完話加LINE。」(參113年8月1日開庭筆錄第8頁第16~22行 )。是以,證人乙○○於112年10月23日與駱鴻儀及被告碰面 等情,無法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2日至112年10月10日間明 知或可得而知駱鴻儀尚未離婚。再者,證人乙○○雖泛泛宣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有跟駱鴻儀、丁○○見面這件 事情,談話中,有沒有讓駱鴻儀及丁○○了解談話的內容是在 為了解決她們之間對於原告之侵害配偶權事宜?』)就是有 這樣的行為,我才會出現。」、「我只跟駱小姐講,我跟駱 小姐講第一句話,駱小姐就開始哭了,莊先生就站在旁邊從 頭聽到尾,我問他話,他也不回答我。」(參113年8月1日 開庭筆錄第6頁第24行至第7頁第11行)。惟依上開證詞,尚 難證明被告知悉駱鴻儀未離婚,而證人乙○○既證稱:「(被 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剛才回答法官與駱小姐講話的內容, 有無錄音佐證?』)有,我有錄音。」(參113年8月1日開庭 筆錄第8頁第23~26行)云云,惟從未自行或透過原告提出錄 音檔佐證,自難逕行認定證人乙○○於112年10月23日有向被 告告知何等具體內容。直至113年1、2月左右,駱鴻儀才向 被告承認其與原告仍在進行離婚訴訟,尚未離婚。  4被告並無查看駱鴻儀身分證或戶籍資料之作為義務,自不能 逕認被告因過失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主張略以:依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78號等民事判決,查閱對方身分證 配偶欄有無記載配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情侶應先釐清確認 對方有無婚姻狀態,否則屬過失侵害配偶權云云,惟原告所 援引之判決僅屬少數個案見解,難認符合一般社會常情。駱 鴻儀與被告初識未久,即稱自己業已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尚商請被告協助搬家,從原本之住處搬離,獨自在外 租屋。從具有合理智識之客觀第三人觀之,均會相信駱鴻儀 確實處於甫離婚之狀態,是被告不懷疑駱鴻儀已離婚,符合 一般社會常理。次查,駱鴻儀與原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年僅 約5歲,卻未與父母共同居住,而是時而由駱鴻儀或其母親 照顧,時而由原告照顧。此由被告與駱鴻儀及其未成年子女 共同出遊時,所能親自見聞並依常情推斷,相信駱鴻儀已與 原告離婚並共同行使子女親權等情。被告既能從各種事證及 跡象,合理相信駱鴻儀已離婚而不疑有他,自不能強求被告 負有貿然查看駱鴻儀身分證之非法定義務,被告無成立過失 侵權之餘地。  5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假設語),惟原告與駱鴻儀之婚姻關係早已發生重大破 綻,自108年起屢次發生嚴重衝突甚至論及離婚,近期更於1 12年6月8日起明確商議離婚事宜,難認被告之行為可能影響 原告婚姻生活,更難以衡量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 告雖提出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原證26)、同年7月1 日、15日、29日診斷證明書(見原證29)主張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而受有焦慮、失眠症狀云云。惟查,原告113年6月17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因上述不適,於113/06/17至本門 診第二次求治,自述遭遇第三者介入婚姻,導致離婚事件…… 」等語,可見原告早於113年6月17日之前,就已因焦慮、失 眠等狀況至身心診所就診。而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縱使成立,最早亦係於113年6月22日始發生,足證原告所 主張之焦慮、失眠等身心狀況,與被告無關,不能排除係原 告為準備本件訴訟,始於上開日期就診並自述因離婚事件而 有焦慮、失眠,進而取得診斷證明書。次查,依另案原告與 駱鴻儀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69號之訴訟卷及判決書,可見 原告自108年10月27日即簽立切結書載明:「本人甲○○在任 何時間任何地點自殘,都跟駱鴻儀無關。」(見另案卷第27 頁)、復於109年10月8日再度簽立切結書載明:「…若是再 犯錯超過五次,則遵照駱鴻儀申請訴請離婚,本人則無異議 …」(見另案卷第29頁),足證原告與駱鴻儀婚姻期間,早 已屢次發生重大衝突,造成二人難以繼續婚姻及感情生活之 破綻。再查,駱鴻儀更曾對其母親於109年3月14日稱:「要 不是因為小孩,我早就簽字了。」、於109年6月16日稱:「 …之前還在小孩面前扯我眼鏡,讓小孩嚇哭,這些下來,我 其實真的已經不想跟他生活了」、「我連關係都不想跟他有 關係了」、再於110年10月2日稱:「我們已經決定好了,也 會好好告知我公婆,我會誠心謝謝他們照顧,讓事情好好結 束」(見另案卷第165~171頁);亦曾對原告之母親於109年 2月1日稱:「媽媽,瑋宸會過去那邊睡是因為我們昨晚吵架 ,然後他動手,那時候我還抱著妹妹…而且他之前有一次也 是作勢要動手,這次又這樣,我實在是覺得忍無可忍」(見 另案卷第177~179頁)。此外,原告亦曾於110年3月10日對 駱鴻儀稱:「你真的是確認想要離婚嗎?」、於112年6月8 日稱:「我知道你希望快點得到自由,我會盡快處理。」、 「這次…我已經放下」、「我想加快速度處理。我會給你要 的自由。這也是你之前每次提離婚都一直提到的。我不會綁 住你。」等語(見另案卷第181~185頁)。足以證明原告與 駱鴻儀間,不但長期發生足以造成離婚之衝突事件,近期更 於112年6月8日起即合意商談離婚事宜,當與原告主張被告 自112年6月22日起之侵權行為(假設語)無關。是以,原告 與駱鴻儀早於112年6月8日起商談離婚事宜,駱鴻儀從而於 同年7月2日搬出雙方住處而分居(見另案卷第229頁),再 於7月14日將個人物品搬離原住處(見原證2),實質上已與 離婚並無二致,二人之婚姻關係早已發生重大破綻且感情不 睦。故被告與駱鴻儀來往之行為,縱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假設語),尚難因而認定有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6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丙○○,欲證明被告與駱鴻儀有過夜之事實 ,惟證人丙○○僅證稱:「我們一直等到晚上12點之後才離開 ,然後隔天早上大約6點、6點半就又再過去」(見113年11 月14日開庭筆錄第4頁)、「我們也是等到半夜,她都沒有 離開,我們隔天白天6、7點再來的時候,機車還是在」(見 113年11月14日開庭筆錄第5頁)等語,可見證人丙○○等人之 跟監並未持續不間斷,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過夜事實。  7駱鴻儀固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與被告之女兒,然倘以平均懷 胎期間266天計算,駱鴻儀係約於113年1月29日受孕。又被 告實際上於113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初之間,始知悉訴外人 駱鴻儀尚未離婚確定,此有113年3月21~22日訴外人駱鴻儀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由被告稱:「最近懷孕辛苦妳 了,反正妳也已經離婚了,既然我們都已經有小孩了,要不 要先登記還是?」等語,可證被告直至113年3月22日尚仍相 信訴外人駱鴻儀已離婚。被告先前答辯大約於113年1月左右 知悉駱鴻儀尚未離婚(見113年5月14日開庭筆錄第1頁)等 情,應予以更正,故被告使駱鴻儀受孕之行為,並非故意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  8另外,原告宣稱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對原告有極挑釁與不友 善之行動、原告女兒之幼兒園老師私下向原告表示關心、被 告於113年9月5日斥責原告稱:「你算什麼東西啊」云云, 不但與本件訴訟毫無關聯,更與事實不符,純屬虛妄。實則 ,自原證31照片可見,113年7月19日被告與駱鴻儀自始即背 對原告,正常觀賞活動。而後原告及原告之父親刻意以一左 一右之方式,接近被告之座位並瞪視被告,被告不願與之衝 突,並未與原告有隻言片語之互動。依原證32原告與幼兒園 老師之對話紀錄,可見幼兒園老師對於原告之長篇抱怨,僅 能無奈回覆:「以和為貴,我們要給孩子做好榜樣呀!」, 可見原告慣常將片面偏頗之觀念,灌輸予無關之第三人,企 圖尋求認同,幼兒園老師亦考慮到原告會將衝突擴大,方出 言勸誡。原告誑稱被告曾斥責原告稱:「你算什麼東西啊」 云云,更屬莫名,與事實不符。  9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駱鴻儀於106年5月9日結婚,於113年5月20日兩願離 婚,駱鴻儀於113年9月8日與被告結婚登記,於000年00月00 日生女駱禹棠,有戶籍資料為憑 。被告是駱禹棠之親生父 親,有被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可稽。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之一方違反 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屬違反因婚姻關係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並對他方造成損害,不以通姦或相姦 行為為限,且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 生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故 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經查,就過失部分:   駱鴻儀於112年6月10日告知被告,其與前夫離婚,女兒兩邊 住,此有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6月10日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 ,駱鴻儀又請被告幫忙找搬家公司,於112年7月14日搬離其 先前與原告之住所,獨自在外租屋,被告因此相信駱鴻儀已 離婚,亦合於常情,原告稱被告對於駱鴻儀帶有小孩,理應 觀看駱鴻儀身分證配偶欄有無記載配偶,確認無配偶,再與 駱鴻儀交往,才能說被告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等 語,然身分證係屬個人妥善保存之重要物品,且為隱私,不 會讓別人有輕易取得觀看之機會,除非駱鴻儀之身分證因某 種緣故曾在被告手上,被告有機會得以窺探配偶欄之記載卻 不為之,才能說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既不 能證明被告曾取得駱鴻儀之身分證,則原告逕以被告未查證 駱鴻儀身分證配偶欄之記載,指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不可採。就故意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2日 欲趁原告及女兒蔡○安不在家時,與駱鴻儀見面,可證被告 自112年6月22日前即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又稱被告於 112年7月14日私闖原告住家,協助駱鴻儀搬走音響設備,亦 可從原告家中有結婚照片,擺有全家福照片,可以知道駱鴻 儀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被告則辯稱:113年3月21~22日駱鴻儀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被告稱:「最近懷孕辛苦妳了 ,反正妳也已經離婚了,既然我們都已經有小孩了,要不要 先登記還是?」等語,可證被告直至113年3月22日尚仍相信 駱鴻儀已離婚(駱鴻儀實則於113年5月20日與原告離婚)。   被告實際上於113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初之間,始知悉駱鴻 儀尚未離婚等語,經查,原告委託訴外人乙○○於112年10月2 3日向被告表示其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於112年11月委託乙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明白寫著駱鴻儀與原告結婚多 年,此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即明確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其辯稱於113年3、4月間才知悉,並不可採。駱鴻儀於000 年00月00日生女駱禹棠,有戶籍資料為憑。被告是駱禹棠之 親生父親,有被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可稽。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 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則 自113年10月20日回溯第181日起至302日,則為113年4月23 日至112年12月24日之間,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知悉駱鴻儀 為有配偶之人,則就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至113年4月23日 之間與駱鴻儀發生性關係而生駱禹棠,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應可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 112年10月10日間所發生之前述14項行為,不能單憑被告與 駱鴻儀間有客觀上親密行為,即推斷被告主觀上知悉駱鴻儀 尚未與原告離婚,是本件僅就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知悉駱 鴻儀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至113年4月23日 之間與駱鴻儀發生性關係而生駱禹棠,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 於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 態與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與駱鴻儀之婚姻早已不睦,原 告並未受到損害等語,惟查,原告與駱鴻儀之婚姻於113年5 月20日兩願離婚,有戶籍資料可稽。在113年5月20日離婚前 ,原告與駱鴻儀的婚姻關係仍存在,在婚姻關係未消滅之前 ,原告配偶權應受到法律上保障。被告與駱鴻儀發生性行為 且產下一女,足以破壞原告與駱鴻儀夫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對原告造成損害,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五、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查原告美國舊金山藝術大學研究所畢業, 現為物流司機,月入33000元,有一筆不動產,財產總額見 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因被告介入婚 姻,產生焦慮失眠,有身心診所所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 技術學院畢業,現於電機公司任職,月薪4萬元,有一筆不 動產,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情。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對原告婚姻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3-20

PCDV-113-訴-578-202503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妍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妍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潘妍均(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更正補充為「潘妍均依其智識 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如要求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供用貸款之擔保品,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不符,仍基於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間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金潭國小處,將自 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代價,提供予……」;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謝語姍於警詢 之指述、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0函暨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在臉書上PO文借貸免擔保、 快速放款,所以我就相信他;因為借貸他說要提供擔保品剛 開始跟我要機車抵押,我說不行我上班要用,他就說不然交 1個帳戶提款卡、密碼;第1次是他拿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給我,我則是將抵押品(涉案帳戶)給他云云,經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㈡查被告坦承為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受2萬元之對價,核與告訴人謝語 姍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暨檢附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說明 ,被告以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 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 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即現行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 、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 價提供帳戶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嫌 ,雖有未恰,惟因所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收受對價輕率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 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提供1個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重利犯行之工具之犯罪 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之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承因提供帳戶而獲得2萬元,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3頁),該2萬元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8號   被   告 潘姸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潘姸均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有意申辦貸款,其明知任何人不 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 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申辦貸款之利益,而基於期 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犯意,即於112年7月間某不詳時 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金潭國小處,將自己名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LINE暱稱「黃先生」之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以為借款之擔保品。嗣該不詳之人取 得上開本案帳戶後,即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10 時許,以電話自稱「莊先生」直接聯繫謝語姍,並與謝語姍 相約於112年9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建興門市處,約定貸與謝語姍新臺幣(下同)2萬元、 每日還款1,000元,共繳20日,應無卡匯款至上開本案帳戶 等條件,然後續該「莊先生」實質僅交付8,000元與謝語姍 (聲稱扣除2日利息),並要求其簽立2張各4萬元,共計8萬 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後續復不斷要求告訴人交付數千至1萬 元不等之還款,以此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姸均矢口否認其有何涉犯上開犯行,辯稱:我確 實有交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黃先生」,我是因為 要跟黃先生借貸,他告訴我需要提供擔保品,要我提供我名 下的本案帳戶,我就在上開時、地當面給他,並與對方約定 借款3萬元,每天還款500元等條件,當天「黃先生」拿2萬 元給我,貸與告訴人款項之「莊先生」我不認識,他也不是 貸款給我的人,後續匯款進來的提領也不知道是誰領的,不 承認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涉及犯罪,然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自承其為利借貸,而將本案帳戶提為擔保品,且後續 確有貸得金錢等情,且考量被告復於偵查中坦承其知悉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人濫用,此間顯然不具正當理 由,是被告確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利用而取得借貸利 益乙情,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行為顯已涉犯洗錢防制法之 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犯罪甚明。  ㈡再者,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者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 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 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 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 戶者,當能預見係可能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 疑。審諸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詎其仍將其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至今仍 無法提供「黃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供本署調查、亦表示相關 LINE對話記錄等證據均已刪除,已難認該人係有何特別信賴 關係之人,而本案帳戶後續既交由不詳之人告知告訴人作匯 款使用,亦有不詳之人用以收付款項之事實。是以,被告嗣 後空言辯稱僅為借貸,無非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惟僅係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做文字修正,未涉及罪刑之增 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罪。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另涉幫 助重利犯行,經查:告訴人謝語姍雖有該等指訴,並對後續 還款情節有具體描述,然告訴人於警詢中稱無法提供「莊先 生」之聯絡方式、對於所使用車款亦無具提車牌號碼等資訊 ,相關匯款交易明細、對話記錄等均已滅失,是本件告訴人 稱遭「莊先生」誘以借貸並實施重利之情事,即無法確定是 否真實。再細繹告訴人所指於112年9月26日16時35分,在高 雄市○○區○○○路00號處,告訴人曾上「莊先生」駕駛之白色 休旅車當面還款2,000元,可能有監視錄影畫面等語,經警 調閱該地點時段之監視器,並無告訴人所指之白色休旅車經 過畫面,再經擴大調取該路段監視器時間,亦未發現類似車 輛,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12月22日偵查隊 偵查佐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綜觀上情,均無實際物證可支持 告訴人指訴情節,要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逕認該「 莊先生」不詳之人如何施以重利犯罪,更無從證明被告自提 供本案帳戶伊始,即持幫助他人實施重利犯罪之意圖,而交 付本案帳戶之餘地。是以,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重利犯罪使用,是被 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2025-03-14

KSDM-113-金簡-1252-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劉玫宜 被 上訴 人 張秀珠 楊兆陞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奕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4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 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範明確。 本件上訴人上訴後,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14年2月14日迭 具狀變更聲明,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及自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13、23頁,卷 二第127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 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 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110年7月9日被上訴人張秀珠、楊奕倉教唆被上訴人楊兆陞 公然行兇,並對上訴人叫囂、辱罵、妨害自由,且對上訴人 提告,造成上訴人身體和精神傷害。而因上訴人受傷嚴重, 多年持續治療,治療費用、交通費用、雜項費用均有請求必 要,為此請求損害賠償15萬元;上訴人並因此受有精神痛苦 及人格權、名譽權、自由權等侵害,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5萬元。合計請求20萬元(15萬元+5萬元=20萬元)。  ㈡於110年8月24日,上訴人付款5萬元委請訴外人蕭先生和其他 工人施工,卻遭被上訴人3人報警提告上訴人及工人,蕭先 生和其他工人因此離開,造成上訴人第一筆費用損失;又上 訴人另付款5萬元委請訴外人莊先生和其他工人到場整修清 理,遭被上訴人楊兆陞潑灑不明液體,並報警誣告莊先生和 其他工人及上訴人為竊賊,造成上訴人第二筆費用損失,為 此請求損害賠償金總共10萬元。另因上訴人和工人被誣告為 竊賊,工人對上訴人不滿,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人格權、 名譽權、自由權和人際關係受侵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合計請求20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20萬元)。  ㈢於112年6月5日前,警察即受理被上訴人等謊報無牌廢車事件 ,被上訴人楊兆陞在當日案發地亦故意叫囂,謊稱上訴人車 牌屬僞造,誣告上訴人使用假車牌,被上訴人等多年長期謊 報上訴人使用車輛為無牌廢車之行為,浪費上訴人之時間、 金錢,故意對上訴人長期精神折磨,說明如下:  ⒈第一台車號為000000機車部分,在合法期間遭誣告2年以上, 上訴人接到環保局、警察不同時間通知,而趕回家中,因此 心神焦慮不安,耗費工資、車資和汽油費、其他費用,為此 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4萬元。  ⒉第二台車號000000機車部分,係上訴人向該車車主借用,修 理費和保管責任由上訴人負擔,該機車在正常使用下,被謊 報5年以上,上訴人接到通知後耗費工資、車資和汽油費、 其他費用,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等損害賠償6萬元。  ⒊第三台車號000000機車部分,在正常使用情形下被謊報,甚 至被強鎖,鎖匠開鎖10次以上,每次500元,被上訴人楊兆 陞於現場對上訴人毀謗、公然侮辱、妨害名譽、言詞不堪; 而上訴人接到警察和環保局通知,有時一天數次趕回,耗費 工資、車錢和汽油費、其他費用達9年以上,加上開鎖費5,0 00元,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等損害賠償10萬元。  ⒋上開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金額合計為20萬元(4萬元+6萬元 +10萬元=20萬元)。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上開行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共計60萬 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185條、195條、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   上訴人業已多次濫行起訴,虛耗司法資源,致被上訴人等不 堪其擾,多次奔波於警局、地檢署、法院,已有數十件民刑 事案件。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虛構,被上訴人等實不 知其所云為何。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之資料,然僅能證明 其有受傷之事實,無法證明受傷之原因為何,且根據上訴人 就醫時對醫生片面所為之主訴,顯為誣陷被上訴人等施以苦 肉計所致,被上訴人等否認傷害上訴人。另被上訴人等否認 有潑灑不明液體,縱有潑灑液體,其等乃係以肥皂水倒入水 溝中以維持衛生並消毒。至上訴人於112年6月5日輪流擺放3 台無牌機車在路邊水溝上,導致水溝無法疏通,所以被上訴 人等始請環保局前來處理,雖環保局說此事非其業務範圍, 然被上訴人等並未偷摘上訴人之機車車牌,亦未故意謊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 ,多屬與被上訴人等長期糾紛而於戶外之相互拍照存證,尚 難認被上訴人等有何具體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之主張及舉證 ,具有不足、空泛之處,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95條、19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 及自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等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7頁)  ㈠兩造間曾有數件刑事及民事糾紛,並經不起訴、起訴、刑事   判決、民事判決在案。  ㈡卷宗內照片及影片形式之真正。  ㈢上訴人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戶,被上訴人楊兆陞為臺中 市○區○○路000號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張秀珠為被上訴人楊 奕倉之太太、被上訴人楊兆陞為被上訴人楊奕倉之兒子。  ㈣兩造為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鄰居,長期相處不睦。  ㈤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回函形式真正。  ㈥110年7月9日、110年8月24日、112年6月5日兩造確實有發生 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於110年7月9日,被上訴人張秀珠、楊奕倉教唆被 上訴人楊兆陞公然行兇,並對上訴人叫囂、辱罵、妨害自由 、惡意提告一事,上訴人雖提出台中醫院持續治療證明(神 經內科檢查須知單)、醫療費用收據、錄影截圖、診斷證明 書、回復摘要、台新醫院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7、99、189 、190頁,卷二第65-68頁)等件為證,惟前開證據上訴人多 於原審時業已提出供參,且僅足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因傷勢就 醫之情,而均難以認定被上訴人等有何上開上訴人所指之行 為。  1.其次,依卷附上訴人所指作為本件認定依據之「第二審所提 光碟」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139頁)可悉,檔名為1331 12、133430、133547之錄影內容,具有被上訴人楊奕倉向警 方誣告上訴人住家私人土地是防火巷、恐涉及公共危險等情 ,經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然依上訴人 所陳上情,被上訴人楊奕倉僅係懷疑上訴人住家私人土地占 用防火巷,影響公眾安全,於被上訴人楊奕倉無從取得上訴 人土地謄本等相關資料之前提下,實難得以逕認被上訴人楊 奕倉具有明知不實而報警之惡意,蓋所謂誣告必須是明知提 告事實非真,卻意圖使人受刑事上之處罰,始足當之,被上 訴人楊奕倉並非土地測量專業人員,對於地面上之界釘究為 何筆土地之界線,本難期待具有明知之能力,其向警方報案 上情,亦無從使上訴人受刑事上之處罰,故難認被上訴人等 有上訴人所指惡意誣告之情,堪以認定。  2.而卷附上訴人所指作為本件認定依據之「第二審所提光碟」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139頁)中,檔名為135447、1420 38之錄影內容,據上訴人所稱,均有被上訴人楊兆陞對上訴 人公然侮辱、妨害名譽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惟 檔名135447者之情事如上訴人所述,既發生於000年,則當 與本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等110年7月9日(教唆)辱罵之 侵權行為無涉;而檔名142038者並未顯示發生之時間,故亦 難認定與本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等110年7月9日(教唆) 叫囂、辱罵、妨害自由、惡意提告之侵權行為相涉。此外, 上訴人既主張兩造經常因檢舉而生爭執,上訴人並因此就工 資、車資、汽油費等耗費近20萬元,則兩造間爭執之次數自 然非少,而參以上開卷附光碟錄影畫面,排除可自為編輯之 檔名外,並無法顯示任何錄影之時間,是實無從以該等影片 之任何畫面,即遽認定係屬被上訴人等於110年7月9日所為 之行為甚明。  3.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五:110年7月9日傷害案及說謊 誣告我」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上訴人所述受傷、就診之時間 為109年3月28日、4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51、65-68頁), 均早於其所主張之110年7月9日侵權行為日期,故該等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損害,顯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本件之行為 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及舉證,難以契合,無從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甚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 該部分受到侵權所生之治療費用、交通費用、雜項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共20萬元,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主張於110年8月24日,上訴人住家進行施工時,遭被 上訴人3人報警提告上訴人及工人,並遭被上訴人楊兆陞潑 灑不明液體,造成上訴人10萬元施工費用損失一情,雖據上 訴人提出估價單、照片、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8、 101、194、204、237、239-241、245、247、441頁)等件為 證。  1.惟綜觀全卷,上訴人就其所支出之費用,僅提出其所指工人 即訴外人蕭文勝部分之估價單一份,但就其所稱委託另名工 人莊先生和其他工人施工之5萬元費用單據,則付之闕如, 是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另委請莊先生施工一情為真實。又依上 開訴外人蕭文勝所開立之估價單內容可知,其開立之日期為 109年4月12日,品名則為「增設圍籬」,工程金額僅5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8頁),衡情應非屬繁複之工程項目,則上 訴人主張於1年4個月後之110年8月24日尚在進行施工,似與 常情有所未符;復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110年8月24日當時 確在進行住家施工之相關證據,亦難認定其主張當時委請訴 外人蕭文勝等人正在進行施工等語為真實。  2.依卷附上訴人所指作為本件認定依據之「第二審所提光碟」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139頁)中,檔名為132205、1331 12、151019、151111、151223、151427、152259、152626、 104159之錄影內容,縱有被上訴人楊兆陞向工人聲稱要報警 等情事,亦無從透過影片知悉發生之時間、工人係何人雇用 、工人是否確有刑事犯罪之嫌疑等情;且被上訴人楊兆陞若 向工人聲稱要報警等語屬實,亦僅是依法行使憲法所保障之 每個國民之訴訟上權利,蓋是否確有違法尚屬未明,被上訴 人楊兆陞當得依法透過提告或報警之方式釐清,要難僅以稱 「要報警」等語即遽謂之為恐嚇或威脅犯罪之施行。況每位 自然人之法律上人格各自獨立,上訴人亦無從代理其他第三 人(如訴外人蕭文勝或其他工人等),就第三人所受之損害 ,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賠償至明。  3.另上訴人雖主張有遭被上訴人等謊報及遭被上訴人楊兆陞潑 灑不明液體等節,然核其所提出之相關潑灑不明液體照片均 為黑白影印,且模糊、難以辨識被上訴人楊兆陞有上開上訴 人所指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45、247頁),亦無從知悉液 體之性質;卷附上訴人所指作為本件認定依據之「第二審所 提光碟」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139頁)中,檔名為1041 59之影片中,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楊兆陞有上開潑灑不明液 體之行為。再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 2789號案件中,係主張被上訴人楊兆陞潑灑大量有毒廢水之 行為時間為109年1月11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年度偵字第2278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239頁),亦非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110年8月24日,是上訴 人主張有遭被上訴人楊兆陞潑灑不明液體之事實,尚有不明 。  4.此外,本院就被上訴人等是否有故意謊報之違法情事一節, 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經該局以113年9月1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76613號函回 復稱:被上訴人等並無任何違法謊報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1頁),故實難單依上訴人之主張即認定被上訴人等有謊 報等侵權行為之事實。縱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為真,亦與 被上訴人等無涉。從而,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及舉證,均難 以契合,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 其施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20萬元,均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㈣就上訴人主張於112年6月5日前,上訴人就其所使用之3台機 車,遭被上訴人謊報為無牌廢車,而接到環保局、警察不同 時間之通知,須返家處理,造成耗費工資、車資和汽油費、 其他費用共計20萬元一情,上訴人已提出照片、占用道路廢 棄車輛清理通知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受理案件證明單、臺 中市政府占用道路廢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03 、121、125、191-193、196-198、445、447、495、497、51 3頁,本院卷二第15-19頁)等件為證。  1.惟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 097486號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9月18日中 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76613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17頁, 卷二第71頁)可知,環境部環保報案中心並無受理被上訴人 等陳情公害污染之案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亦無受 理被上訴人等違法謊報之情事。而綜觀全卷,前開卷附臺中 市政府占用道路廢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就上訴人主張之3 台機車,僅針對車號000000、NNP189之機車開立通知(見本 院卷一第497頁,卷二第15頁),並無SRY662車號機車之相 關清理通知書,且次數各只有一次,故是否確係遭被上訴人 等檢舉乃屬未明;況縱係遭被上訴人等檢舉,次數亦僅各1 次,難認其等即確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可言。至上訴人所提 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清理通知書(見本卷一第125、495頁, 卷二第17、19頁),均未載明車號、放置地點,時間亦均有 所間隔,次數僅四次,不僅難以認定是否係遭被上訴人等檢 舉,亦無從確定是否係屬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是益加無從 以上開通知書即逕認定上訴人有遭被上訴人等多年長期謊報 、檢舉等情。  2.依卷附上訴人所指作為本件認定依據之「第二審所提光碟」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139頁)中,檔名為104515、1046 04、135447之錄影內容,縱有被上訴人楊兆陞出面爭執上訴 人機車車牌之情,然仍無法認定上訴人之機車係遭被上訴人 等上鎖;再者,被上訴人等若因不瞭解上揭機車之所有人, 或為了維護交通安全、環境整潔之公益考量,而向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或警局請求協助釐清,以避免可能形成之報廢車輛 占用道路情事,亦難認其等確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可言。況 且,上訴人所指遭偷摘之機車車牌,車主並非上訴人,復經 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是要難認上訴人 有何財產權損失,或具有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適格性。 此外,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金額及與被上訴人等行為間之因 果關係,自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有損害,本院 亦難以估算核給。從而,上訴人該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其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耗費工 資、車錢和汽油費、其他費用、開鎖費用共20萬元,仍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95條、196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8月13日準 備程序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07

TCDV-113-簡上-246-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 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收據(收款單位蓋章「格林證券」、經手人「李玉美」)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秀美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網站廣告,加 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先生」、「莊先生」之人(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88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莊先生」向李秀美表示只須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並放 置在指定地點,每次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李秀美依其社會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無須付費雇用他人收 取投資款項,可預見如依「莊先生」指示前往取款,該款項 極有可能係詐欺贓款,如代為轉交款項,極有可能在製造金 流斷點,然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假冒「格林證券」人員,向張珮芳佯稱投資股票可 獲利云云,致張珮芳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3年7月23日上 午9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泰門市 ,等候派遣人員前來收款。嗣李秀美依「莊先生」指示,先 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印有偽造「格 林證券」、「姓名:李玉美」、「職務:外務專員」之識別 證、印有「格林證券」印文之收據,復在該收據上偽造「李 玉美」簽名,並於「繳款人」欄代寫「張珮芳」姓名,再於 113年7月23日上午8時58分許,前往上址向張珮芳出示上開 識別證,收取31萬元款項,並將上開收據交付張珮芳,以表 示「格林證券」已收受張珮芳之現金31萬元,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格林證券、李玉美及 張珮芳。李秀美收到31萬元後,依「莊先生」視訊指示,將 裝有款項之塑膠袋放置在指定停車場某輛汽車副駕駛座右後 輪下方,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珮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珮 芳於警詢時所述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23—26頁),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告訴人張珮芳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37頁)、⑵113年7月23 日收據(偵卷第51頁)、⑶「格林證券」應用程式登入畫面 截圖(偵卷第49頁)、⑷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49 頁)、⑸格林證券識別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21、47、5 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告訴人張珮芳;執行時間:113年8 月25日9時;執行處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東勢區豐勢 路512號);扣押物品:收據2張】(偵卷第39—45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3—58頁):⑴臺中市○○區○○路00 00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3、57頁)、⑵臺中 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東泰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卷第54—56頁)、⑶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往新寧街方向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7—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洗錢之金額為31萬元,未達1億元 ,其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 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本案詐欺取財參與者至少有被告、「李先生」、「莊先生 」,符合「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且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組織分工精細、由不同成員各司其職乙事,被告主觀上應 可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3、依卷附照片所示(見偵卷第58頁),被告確實有出示「格 林證券」、「姓名:李玉美」、「職務:外務專員」之識 別證予告訴人,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出示上開識別證之 犯行,並漏未援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名,然此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一關,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為 罪名之告知(本院卷第5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得一併審理。  4、被告與「李先生」、「莊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李秀美在收據上偽造「李玉美」署名1枚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種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皆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適用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74─75頁 ),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經濟秩 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 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 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達31萬元,犯罪所生實害不低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 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 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考量;又被告 本案有獲取2,000元之報酬;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僅係擔任聽命出面收取贓款之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 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犯後自白 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扣案之偽造「李玉美」署名、「格林證券」印文收據1張, 為供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上開扣案物無論 是否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 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李玉美」之署名、「格 林證券」之印文宣告沒收。   ⑵被告行使之「格林證券」識別證1張(見偵卷第58頁),固 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茲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列 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 第63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31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 隱匿之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 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金訴-4091-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張錦花 被 告 江鵬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甘玉驄、被告、訴外人郭家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莊先生」、「赤兔馬」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近10時許, 向原告佯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其電話遭盜用,再轉接「 陳宥辰員警」、「林明政分隊長」、「張清雲檢察官」,佯 稱其帳戶涉及毒品及洗錢刑案,需依照指示將帳戶定存解約 並提供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指紋比對,且不可將此事 告知他人洩密,否則將會被抓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0年7月26日,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太麻里地區同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 會帳戶)定存解約後,將郵局帳戶中新臺幣(下同)40萬元 轉存至農會帳戶,並提領郵局帳戶之30萬元現金,再將郵局 及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於電話中告知「林明政分隊長」及 「張清雲檢察官」。被告、甘玉驄、郭家宏則於同年月27日 5時30分許,依照詐騙集團指示,由郭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先在新北市新店區搭載被告後,再至 板橋火車站搭載甘玉驄,一同至臺東縣○○○鄉○○村○○路00號 旁巷子(即大王國小附近)等待,嗣原告依詐騙集團指示, 於當日11時許,將郵局及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提領 之現金30萬元裝入袋內,置放在該處資源回收桶內後離開, 甘玉驄即在被告監控下,將該袋裝有財物之包裹取走,並依 被告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在附近工地水溝後,自行搭乘客運 及計程車前往屏東市區;被告則將甘玉驄所置放之該袋包裹 拿取後,由郭家宏駕車搭載至屏東市區與甘玉驄會合,於當 日(27日)15時許至17時15分許間,由甘玉驄持原告農會及 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後,交付被告,甘玉驄進而自行前 往臺中,被告則由郭家宏駕車至新竹後再自行至臺中與甘玉 驄會合;被告、甘玉驄於同年月28日凌晨1時許至2時25分許 ,在臺中市區,由甘玉驄持原告農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 現金後交付被告;又被告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22分許至54 分許間持續持原告農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再將原 告農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即 訴外人林嘉浤,由林嘉浤於同年月30日0時41分許至同年8月 2日0時14分許,持提款卡將原告農會及郵局帳戶內餘額提領 完畢,提領總計89萬1,000元,原告因此共損失119萬1,000 元。嗣甘玉驄及被告於同年7月29日17時許,依同一詐騙集 團指示,至高雄市三民區,由甘玉驄假冒檢警與訴外人梁蔡 錦月碰面取款,並由被告在一旁監控,2人為警方當場逮捕 ,並扣得原告郵局及農會帳戶之存摺,始悉上情。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江鵬飛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 131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此等行為 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 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上開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 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連帶負賠償 之責。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 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6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 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5頁),已生催 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 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 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26

TTDV-113-訴-180-202502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1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康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洗錢」之記載更正為「、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洗錢」、第13行「200萬元交付與羅康宇」之 記載更正為「200萬元交付予羅康宇,羅康宇並交付其依 指示所列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偽造公文書1 張予謝萱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萱萍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第17行「自用小客車」 之記載更正為「營業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康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就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引用告訴人謝萱萍於警詢時之陳 述作為證據。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 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 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 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 均所不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 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 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 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係依通訊軟體群組「高雄1號P 」內暱稱「呈祥國際-馬利歐」、「惠晏」等人指示列印公 文及以檢察官助理身分向告訴人收錢等語(見偵卷第174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將200萬元交付給自稱是檢 察官助理之男子,該男子有給我法院核發之公證本票等語( 見偵卷第58頁)相符,並有前開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 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且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 欺取財之事實,應清楚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三、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而未敘 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業經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61頁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罪名,亦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61-62頁),是對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亦無實質上之妨礙。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然依前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然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如前(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四、又被告以列印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公印 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呈祥國際-瑪利歐」、「惠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六、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詐欺、洗錢犯罪,然 未能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 被告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 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七、至被告固自陳:於偵查中有根據警方提供的照片協助指認其 他共犯等語,惟經本院電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警員 ,經其回復稱尚未查獲其他共犯,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89頁),是難認被告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 八、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 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白,並協助員警指認共犯 而配合偵查、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期間、分擔取款工作、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 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勉持、不用扶 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  ㈠被告自陳:我的報酬是看我拿的金額乘於0.025,本案我有拿 到5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4-175頁、本院卷第18頁), 是堪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其中 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然復經 告訴人交付員警扣案(見偵卷第128-130頁),告訴人並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於本院沒收該偽造之公文書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71頁;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條文參照) ,故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所偽 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 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 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要求。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200萬元,為被 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上開贓款亦已轉交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已經被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 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前開贓款宣告 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5號   被   告 羅康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康宇於民國113年1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呈祥國際-瑪利歐」、「惠晏」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羅 康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7日9時3 分起,陸續佯裝為「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莊先生」、「臺北 市刑警大隊林士弘」、「檢察官鍾和憲」等人,向謝萱萍誆 稱其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交易異常,需依指示交付款項公 證云云,致謝萱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10日15時1 7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交付與羅康宇,嗣羅康宇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前往位於 南投縣某處加油站廁所內,將上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2.5%之款項即5萬元作為報酬 後,即搭乘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灣高鐵臺中站(址設臺中市烏日區站 區二路8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謝萱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萱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康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在 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萱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偵辦犯罪嫌疑人羅康宇涉嫌刑法詐欺等案偵查 報告、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高雄一號P」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 器錄影擷圖畫面、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 紀錄擷圖、行車紀錄器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㈡衡以「呈祥國際-瑪利歐」、「惠晏」等人負責指導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以便被告後續與告訴人接洽等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本案詐欺集團因而得以掌控告訴人交付 款項之狀況並即時指派被告前往收受款項,益徵被告於本案 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該詐欺集團 成員除前往上開加油站清點被告交付之款項外,亦在上開加 油站廁所內交付被告5萬元酬勞等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認在卷,足認被告與「呈祥國際-瑪利歐」、「惠晏」、該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其間具有局 部行為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並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  ㈣另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自113年11月起即在上開詐 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告訴人所受有財產損失200萬元等一切 情狀,請從重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  ㈤末審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取得以提領金額2.5%計算之報酬 等語,是被告應已取得犯罪所得5萬元(計算式:2,000,000 ×0.0025=50,0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NTDM-113-金訴-65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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