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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海涵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志強 訴訟代理人 鮮于騏 被上訴人 莊守智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條、第175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志強,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間經由拍賣、於同 年7月4日登記取得坐落桃園市○○區○○○區○○○○○○區○○○○○號碼 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為海涵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其前區分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黃圓映積欠依海涵社區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應繳納之管理費,自106年10月起至111年7月6日止未繳交管 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2,146元(下稱系爭費用),系 爭房屋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10年度檢助執字第1 號公告執行事件進行拍賣,該公告附表備註欄載明:系爭不 動產於拍定前所產生之管理費等一切相關費用,應由拍定人 負擔(下稱系爭公告)等語明確,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 上訴人應已承諾承擔上開管理費等費用,詎被上訴人仍拒不 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之規定及系爭公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14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1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於行政執行之強制執 行程序中拍賣取得,被上訴人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依債之 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本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被上訴人 並未繼受該債務,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 (二)本件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公告,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2,1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節 ,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除補充如下外 ,不再贅述。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黃圓映之系爭費用債務,是否已成立 債務承擔契約?    1.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 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700號判決參照)。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 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 ,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故第三人有承擔他人債務之意思、 承擔債務人何項債務及其數額,均屬民法第300條所定債務 承擔契約之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於前揭事項意思表示未能 一致,民法第300條所定之債務承擔契約自無從成立。  2.系爭公告附表固有載明:「本件各標不動產於本分署准予應 買前所產生之水、電、瓦斯、管理費、車位清潔費、管理務 業費等一切相關費用,包括判決沒收確定『前』受刑人所積欠 與判決沒收確定『後』所生之上開各項費用,均由應買人負擔 」等語,然拍賣公告註記,目的在於記載拍賣物客觀事實, 以促應賣人注意,依法不具任何確定私權得喪變更之法律效 果。況上開內容未表示系爭費用之確切數額為何,難認被上 訴人於應買時已依系爭公告之內容與上訴人就系爭費用債務 承擔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應 買時無承擔黃圓映對上訴人之債務之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間自無從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 公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2,1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23

TYDV-113-簡上-102-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1號 原 告 莊守智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江宜庭律師 被 告 范世輝 郭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銘鴻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332元及自民國11 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范世輝應給付原告843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郭銘鴻負擔1.4%、被告范世輝負擔1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  ⒈被告范世輝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板地測字第1125 84227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面積25.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范世輝應給付原告67,002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郭銘鴻應給付原告53,436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范世輝應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 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89元。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1年3月間購入系爭土地,然購入後即發現相鄰於系 爭土地之被告范世輝與郭銘鴻所有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范世輝為相鄰於系爭土地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及其上建物新北 市○○區○○段000建號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之所 有權人;被告郭銘鴻為相鄰於系爭土地之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及其上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 之所有權人。范世輝於該處開設「衣潔洗不完」洗衣店、郭 銘鴻則將該處出租給「新北市雲林鄉親關懷協會」使用。原 告多次與被告二人溝通,請求被告等應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卻不願拆除占用部分,亦不願與原告 協商有關給付租金事宜,原告無奈之下,只得提起本訴。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文。故對於被告 不法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原告自得訴請拆除返還予原告。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 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文。被告二人未經原 告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不論是占用地面或地面上空之面積 ,都是無權占用,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用利益,且 排除原告之使用,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述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土地總地價為1,870,199元(以111年地價稅繳納證 明書為準)、面積135.13平方公尺,依據土地法上開規定, 併參酌系爭土地座落位置、鄰近土地租賃價格、經濟價值及 被告等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以總地價 十分之一即15,585元計算,應為合理(計算式:1,870,199*1 /10*1/12=15,5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被告郭銘鴻先前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部分 ,說明如下:   ⒈郭銘鴻所有建物附連如附圖所示A部分(冷氣支架)、B部 分(方形鐵管與突出之遮雨棚及牆壁),雖係位於系爭土 地之上空,仍屬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原 告自得請求郭銘鴻返還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月租金應以 15,585元計算,已如前述。則郭銘鴻占用之A部分面積為0 .4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為0.04平方公尺,而其自陳於本 案現場履勘測量日(即112年11月20日)後已將上開占用物 品拆除,以原告於111年3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時起算,郭銘 鴻占用系爭土地時間計為19個月,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05 2元〔計算式:15,585*(0.44+0.04)/135.13*19=1,052)。   ⒉郭銘鴻所有建物之突出物即遮雨棚、牆壁等(參原證5、原 證7 GOOGLEMAP街景圖),面積同於附圖所示C部分之水泥 平台,共45.42平方公尺。郭銘鴻自陳係於112年2月間拆 除,占用系爭土地時間計為10個月,不當得利金額共計應 為52,384元(計算式:15,585*45.42/135.13*10=52,384) 。   ⒊綜上,郭銘鴻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53,436元( 計算式:52,384+1,052=53,436)。  ㈤被告范世輝先前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部分 ,說明如下:   ⒈范世輝所有建物突出之如附圖所示D、E部分雨遮、遮雨棚 等物,雖位於系爭土地上空,亦屬未經原告同意之無權占 有行為。而上開D部分雨遮面積為0.27平方公尺,E部分雨 遮面積為1.66平方公尺。范世輝自陳於本案現場履勘測量 日(即112年11月20日)後隔日拆除,占用系爭土地時間計 為19個月,不當得利金額共計應為4,229元(計算式:15, 585*(0.27+1.66)/135.13*19=4,229)。   ⒉范世輝所有建物之突出物即遮雨棚(參原證5、原證7 GOOGL EMAP街景圖),面積同於如附圖所示F部分水泥平台即25.9 2平方公尺,范世輝自陳係於112年2月間拆除,占用系爭 土地時間計為10個月,不當得利金額共計應為29,894元( 計算式:15,585*25.92/135.13*10=29,894)。   ⒊綜上,范世輝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應為3 4,123元(計算式:4,229+29,894=34,123)。  ㈥被告范世輝實為如附圖所示F部分水泥平台之有權處分人,於 本案中自應負有拆除之義務,且應負擔F水泥平台占用系爭 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說明如下:   ⒈范世輝雖辯稱F部分之水泥平台非其所興建,亦無處分權云 云,原告否認之。其雖辯稱本件行政執行拍賣程序中,已 經確認伊並沒有占用系爭土地,才沒有通知他去應買云云 ,並非實在。系爭土地拍賣當時,僅因此土地為新北市政 府70板建字第307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故於 原告應買後,有先通知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所有人 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限期表示是否行優先 承買(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卷宗二第399頁,影印 如原證11),與范世輝是否為占用系爭土地之人,並無關 係。   ⒉范世輝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不可出租收費云云,原告 爰否認之,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且就算是既成道路, 也非范世輝所得占用,原告仍有權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范世輝雖辯稱F水泥平台並非伊所蓋,不負拆除義務云云, 然F水泥平台為自被告范世輝所有之建物突出,被告范世 輝若欲稱F水泥平台及其上已經拆除之遮雨棚非伊所有或 所得處分,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且今范世輝稱伊已將F 水泥平台上之遮雨棚及其他物品拆除,則其既得拆除遮雨 棚,卻又稱其下的水泥平台伊無使用權、無法拆除云云, 顯然不合邏輯,不足採信。   ⒋范世輝於113年4月15日答辯狀稱:「30幾年前第一任屋主 在那裡賣麵,遮雨棚、水泥地面都是當時就有,我是第五 位買主。」於113年4月2日開庭時亦稱:「鐵皮屋在我買 之前就有了,後來是因安全疑慮我才拆掉」,可知其已自 陳於買受上開房地時,已同時取得系爭土地上鐵皮屋之處 分權,所以,縱然該F水泥平台不是范世輝所蓋的,范世 輝在事後也取得處分權,而應有拆除之權能。   ⒌承前所述,范世輝雖已於本案現場履勘測量後將占用原告 所有土地之D、E雨遮拆除,惟堅決否認負有拆除F水泥平 台之義務,然參F水泥平台為先前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皮屋 之一部分,於本案中,范世輝既有權將遮雨棚、鋼架等拆 除,卻又稱無F水泥平台使用權、無法拆除水泥平台云云 ,顯非可信。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范世輝將占用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F水泥平台)拆除,應為有理。且范世 輝應給付原告該F水泥平台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經計算F水泥平台面積為25.92㎡,范世輝每 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989元(計算式:15,5 85*25.92/135.13= 2,989),原告係111年3月間取得系爭 土地時,以111年4月開始計算至112年2月(即原告聲請調 解時點)共計11個月,經計算范世輝於原告聲請調解前, 關於F水泥平台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32,879元(計算式:2,989*11=32,879)。  ㈦綜上,范世輝所有之D、E雨遮、F水泥平台與突出之遮雨棚等 物,先前占用系爭土地而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計為67,002元(計算式:34,123+32,879=67,002),且於范 世輝將占用系爭土地之F水泥平台項目部分拆除前,原告亦 得請求其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租金2, 989元等語。 二、被告范世輝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我的房子在000巷0弄0號0樓,開洗衣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上,並無本人任何物品。我沒有占用原告的土地。  ㈡原告起訴所指的遮雨棚,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使用。據我 所知,那個棚子是第一任屋主留下來的,從80年就已經搭建 了,我是第五任的屋主,我95年12月購入房屋時,鐵皮遮雨 棚和地上的水泥鋪面就已經存在了。那個地方早期是市場, 本來遮雨棚那裡有攤位,我記得是一個老先生在那邊賣水果 ,也沒有付錢給我。我的本業是開銀樓,在該地開洗衣店只 是副業,作生意與人為善,老先生要擺攤我也沒有意見。後 來聽說他身體不好,攤位沒做了,放了一段時間,後來有人 把那邊清理掉,變成其他人來停機車。  ㈢原告是在111年4月12日才標購土地,系爭土地靠我洗衣店那 部分,在之前就是在停機車。原告買地之後來找我,要我為 了那個棚子付租金給他,我一開始就跟原告說,那個棚子我 沒有占用,是附近的人自由停放機車,我租來也沒有用,我 不要租,請原告去跟里長查證。系爭土地上面就是既成巷道 ,是附近的居民在通行,巷道旁的水泥地也是當地里民在停 機車,不是我占用的,我也沒有向任何人收取租金或費用。 我後來還去找第一任屋主商量,找了鐵工師傅來把棚子拆掉 。  ㈣原告說我的房子有一個門面向他的土地,就是有使用土地, 不能成立,而且那個門我也封掉了。原告說我有對那塊地供 電,我否認,請原告提出證據。  ㈤我當初買系爭房屋時,前手就跟我說旁邊的土地有糾紛,問 我是否確定要買。我說我開洗衣店,又不會用到旁邊的土地 ,所以沒關係。我買房子又不包括旁邊的土地。原告標得系 爭土地前,國有財產局早就有叫人來調查,我說我沒有占用 系爭土地,是里民在停機車,國有財產局因此認定我沒有地 上物不是占用者,所以沒有通知我可以優先應買。原告在買 地之前,早就知道那裡有個棚子,而且是拍定不點交。原告 買到土地時就知道是既成道路也不可以出租,因為那是70板 建307號建造執照申請時的建築基地,也就是必需留出來當 成共同使用的既成道路,只能作道路使用,依法不能有其他 用途,私設停車格出租都違法,卻在標得之後就叫我一定要 付他租金,跟他租地使用,顯然不合理又不合法,意圖陷害 我。  ㈥原告主張我房子上的雨遮,有占到系爭空地的上方,這是我 買房子的時候就有的。但既然這個遮雨棚釘在我的外牆上, 而且已經三十多年,相當老舊,如果颱風也怕掉下來打到人 ,原告有意見,我在鈞院履勘測量的隔天就全部拆掉了。水 泥地部分不是我蓋的,我沒辦法拆。  ㈦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標構系爭土地時,已經看過土地的現狀, 上面就是有鋪水泥,仍然一起買。如果原告有意見,當初應 當請國有財產局剷除水泥地。既然已經買了,卻要求沒有占 用的我來除去,道理何在?原告的土地是其他人在停機車, 原告不去告這些停車的人,卻來告沒有占用土地的鄰居,十 分無理等語。 三、被告郭銘鴻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我的房子在00巷0弄00號,是租給雲林鄉親關懷協會。我本來 就同意把我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的部分,拆除還給原告,而且 在111年間鑑界之後,我也找工人拆除了。至於系爭土地上 的水泥鋪面,時間很久了,不是我鋪的,我也沒有使用,原 告要怎麼處理我都沒有意見。  ㈡我只占用約20平方公尺的土地,在調解時也表示願意付租金2 5,377元給原告,原告卻要求我要付60平方公尺土地的租金 ,顯然不合理。那個棚子是約72年間,大概42年前,我的租 客搭建的,我跟他說土地不是我的,我無權同意,請他搬走 時要拆掉,我也沒有因此加他的房租。他一租十幾年,走的 時候我不在國內,他沒拆,鐵皮屋就因而留下來,所以變成 原告要告我不當得利。原告當時又不是系爭土地的所有人, 我如何能取得他的同意?原告買土地時就知道現況,不應該 買了之後才要怪鄰居。  ㈢原告說我的空調支架、鐵管,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上方空間的 部分,我在鈞院到場履勘測量後都已經拆除。水泥地的部分 不是我蓋的,我也從未將那塊水泥地出租給別人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係於111年3月31日因拍賣取得, 並於111年4月12日為所有權登記(依土地登記謄本資料)。  ㈡系爭土地之現狀為空地,上方建物(除水泥鋪面外)均已拆 除。  ㈢范世輝為系爭000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弄0號0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於該址開設洗衣店。如附圖 所示F部分之土地即緊鄰上開房屋。又范世輝係於95年11月1 5日因買賣取得上開土地,並於同年12月5日為所有權登記( 依土地登記謄本資料)。  ㈣郭銘鴻為系爭000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為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0號0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址出租予社團法人雲林鄉 親關懷協會。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即緊鄰上開房屋。  ㈤如附圖所示F土地上原有鐵皮遮雨棚架一個,嗣於112年2月間 拆除。現場地面為水泥鋪面。  ㈥如附圖所示C土地上原有鐵皮遮雨棚架一個,嗣於112年2月間 拆除。現場地面為水泥鋪面。  ㈦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懸空之冷氣機及支架,B部分為懸空之方 型鐵管,為郭銘鴻所設置,於112年11月20日後拆除。  ㈧如附圖所示D、E部分,為附連於上開洗衣店牆壁之遮雨棚, 懸空於系爭土地上方,於112年11月20日後已由范世輝拆除 。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本件被告若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再 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市中心,居住人口眾多, 市況繁華,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 息10%計算,應屬合理。查依系爭土地111年地價稅繳納證明 書,系爭土地地價為1,870,199元、面積為135.13平方公尺 ,則每平方公尺之月租金應以115元為合理(計算式:1,870 ,199/135.13*1/10*1/12=1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再者,占用土地之客觀情狀不一,租金應有合理差別,乃屬 當然之理。於他人土地上興建建築,係對於土地利用價值完 全之占用,租金應較高,若係因自己的建築突出部分占用他 人土地懸空之上方,或有管線不法穿過他人土地之下方,雖 仍屬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態樣,但於此情形下,被占用之土 地其地面之價值仍得利用,故於計算此種無權占有態樣之不 當得利時,自不能與占用他人土地建屋之情況同視,本院認 此種型態之相當於租金損失價額,應以租地建屋相當於租金 價額之1/5計價為合理。是以,於本件被告以懸空方式占用 原告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每平方 尺每月租金23元計算(計算式:115/5=23)為當。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范世輝有如附圖所示D、E部分之雨遮占用 系爭土地上方、被告郭銘鴻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空調或 鐵架占用系爭土地上方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 自首堪認定屬實。至渠二人就此部分所應負不當得利返還數 額部分,詳後述。  ㈣原告主張被告郭銘鴻先前有以鐵皮棚架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 土地一事,為郭銘鴻所否認,並辯稱:伊只有占用約20平方 公尺的部分,是先前的房客蓋的,現在已經拆除。至於其他 部分都不是伊占用的等語。本院查:   ⒈證人賴進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是雲林鄉親關懷協 會的是負責人。辦公室在僑中一街00巷0弄00號,是向郭 銘鴻承租的。我忘記什麼時候開始承租的,大概租快三、 四年。是租一樓,來的時候一樓旁邊就有棚子可以使用。 我那邊辦公室是用來發放急難救助金,有事情我才會過去 。棚子是去年拆除的,拆的時候是我去年12月剛好去住院 ,當時我有跟莊姓地主商量說可否等我住院出來後再拆除 ,但聯絡不到地主,所以我住院前就拆,回來就拆好了。 不是我叫人來拆,應是房東叫人來拆除。照道理講應該是 跟我沒關係。承租時,房子旁邊地上有鋪設水泥,水泥平 台突出的坎也是本來就有,後面房屋的部分我聽說是公所 收回,也已經拆除,現在是機車停車位。我沒有使用棚子 ,也沒看到他人使用。我們只有把招牌做比較大但實際上 下方空間沒有使用。街景圖中在棚子下方有堆置物品,這 是協會發放物資的時候因為太多沒地方放,所以暫時放置 的,發放完後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7頁)。 是以,依前開證人陳述,其於三、四年前承租郭銘鴻所有 僑中一街00巷0弄00號房屋時,旁邊就有棚架及水泥鋪面 存在,最後也是由郭銘鴻負責將棚架拆除。雖證人稱沒有 使用棚架云云,惟其雲林鄉親關懷協會招牌已經掛在鐵皮 棚架上方,占用了系爭土地C部分,且該鐵皮棚架下方的 水泥鋪面,並非僅鋪平地面,而是有做邊坎將之圈起,分 隔內外(見照片右下方),棚架下方則有堆置物品,於角 落處尚有擺放盆栽植物以阻擋他人使用,此有如下GOOGLE 地圖之街景照片可稽。依此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郭鴻銘 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C部分所示範圍一節,應屬可信。    照片一幀:       ⒉被告郭銘鴻雖辯稱:我只有占用20平方公尺左右,其他地 方我沒有使用,原告要求我給付C部分土地全部的租金不 合理云云。惟經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履勘現場時,雖上 開照片中的棚架及水泥邊坎已經全部拆除,但於地面上仍 堆置棧板並有三角錐及桿子圍起,在場之賴進騰表示東西 是雲林鄉親關懷協會的,本來有搭棚子,要拆掉故先將東 西暫放該處,之後會搬進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7 頁),有如下照片在卷可考。由是以觀,上述C部分土地 難認有分割出單獨20平方公尺之情,該C部分土地既然原 本係全部搭有棚架,依社會通念判斷,該棚架下方土地即 處於郭銘鴻隨時可以全部使用的狀態,自不能以其租客於 一時之間只使用部分土地堆置物品,即認其他沒堆東西的 地方非屬郭銘鴻所占用。因此,郭銘鴻此部分辯解有違常 情,尚非可信。    照片一幀:       ⒊從而,原告主張郭銘鴻無權占用附圖所示C部分之水泥平台 及其上棚架,共45.42平方公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間 為111年3月31日,故自111年4月起算,至郭銘鴻自認於11 2年2月間拆除棚架(計算至112年1月底),則郭銘鴻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C部分之時間計為10個月,租金依 前述每月每平方公尺115元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應為52,23 3元(計算式115*45.42*10=52,233)。  ㈤原告請求郭銘鴻賠償占用如附圖所示A、B面積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懸空之冷氣機及支架(面積0.44平方公 尺)、B部分則為懸空之方型鐵管(面積0.04平方公尺) ,其投影於系爭土地之位置,係完全包含在C部分土地之 內。是以,原告既已請求郭銘鴻給付C部分土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則於此範圍內(即計算至112年1月底之前 ),應不得再重複請求A、B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A、B部分之占用面積0.4 8平方公尺(計算式:0.44+0.04=0.48),依前述相當於 租金之計算標準,即懸空部分以每平方公尺每月23元計價 ,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112年2月起至被告郭銘鴻自 認於112年11月20日後已拆除(計算至112年10月底),共 計9個月,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99 元(計算式:23*0.48*9=99)。  ㈥原告請求被告范世輝拆除如附圖所示F部分水泥平台及給付占 用F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范世輝所否認 ,本院認定如下:   ⒈關於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之使用情形,已據證人賴進騰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租的辦公室對面有洗衣店,當時 租用的時候,對面的洗衣店也有棚子,不知是誰使用,但 都有機車停在那邊,我只看到常常有機車停放等語(見本 院卷第265頁)。核與證人黃榮煌到庭證稱略以:我是板 橋華中里里長,在當地居住大概30幾年,對於本案系爭土 地的情形有了解。000地號現場有一條通道,以前有鐵皮 屋,30幾年前就存在,誰蓋的我不知道。鐵皮屋下方地面 為水泥,是誰鋪設我也不知道,已經存在30幾年。鐵皮屋 以及下方水泥地面,這些年都是里民使用停放機車,我當 里長之前就已經是這樣,我已經當了10年里長。鐵皮屋及 其下方曾經有作為攤位使用,但時間我不確定,大概是從 我當里長之前,我當里長之後好幾年還是有當作攤位,至 於什麼時候不做,我不清楚,可能是因生意不好所以收了 。在110、111年時,靠洗衣店這邊雨遮的下方設有攤位, 靠洗衣店對面就沒有。是誰設攤的我不知道,被告二人有 無因此收取租金我不清楚。設攤並非占滿全部,其他部分 仍停放機車。里民停放機車在此處,無需支付費用。因為 當初有一個市場,後來有蓋大樓,市場沒有之後就沒有設 攤,大樓大概蓋好四、五年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222-225頁)。由是可知,F部分水泥地面及其上之遮雨 棚架(已拆除)於該地已經存在30多年,而范世輝係95年 間始取得系爭000號土地之共有及於其上房屋營洗衣店, 自難認該房屋旁側位於系爭土地F部分上的水泥鋪面係范 世輝所建。   ⒉原告雖指系爭F部分土地上的鐵皮棚架既為范世輝所拆除, 可認其對該棚架及棚架下的水泥鋪面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等 語。惟查,依本件被告范世輝於本件訴訟前階段112年10 月20日所提出答辯狀,已手寫載明:「本人並無莊守智先 生說的不當得利,後來跟第一任屋主商量後,於112年2月 初,請做鐵工的(許萬財)先生將其拆除掉,附圖為證」 等語,是范世輝係向本院陳明:其拆除原告所指之棚架, 係找第一任屋主(即興建之人)商量後,始動工為之,並 無原告所指係范世輝已自認有權拆除棚架之情。是苟范世 輝認為其本人對上開棚架及水泥地面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則其自可自行拆除棚架,又何必與第一任屋主商量?由 此可見,范世輝辯稱其並未占用洗衣店旁邊F部分土地, 該地是由他人占用,與其本人無關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⒊再者,本件原告係向國有財產署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而國 有財產署於拍賣之前,曾就系爭土地之現況進行調查,並 載明:「現址現況為通行使用,位於○○區○○○街00巷0弄00 號與○○○街000巷0弄0號中間之道路,上有鐵皮遮罩連接, 另○○○街000巷0弄0號之衣潔洗衣店旁有攤販設立,已現場 電聯洗衣店業主及攤販業者請其移除占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491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9年度地稅執專 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卷㈠第305頁),並攝有現場照 片如下所示(見上開行政執行署卷宗第190、191、308、3 09頁),足認被告范世輝之洗衣店旁邊即F部分土地上, 確實呈現有人設攤使用及停放機車之情形。而國有財產署 於準備進行拍賣前,已請范世輝及攤販業者將之移除。    照片四幀:     ①          ②        ③        ④           ⒋是以,本件如附圖所示之F部分土地,先前確實曾遭人占用 作攤位使用,惟被告范世輝既否認該設攤之事與其有關, 自仍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況且,上開設攤情事 早為國有財產局於拍賣前調查知悉,依前述調查結果,亦 僅認洗衣店旁設有攤位,以現場電聯洗衣店業者(即范世 輝)及攤販業者請其移除占有之方式處理,並未認定范世 輝即為占有該攤位土地之人。而國有財產局既於拍賣前已 經電請攤販業者移除占有,則原告於拍得系爭土地後,應 已無受他人占用土地設攤之情事存在。是則,原告主張其 系爭土地之F部分係受范世輝無權占有而應由其負擔返還 不當得利之責任云云,即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范世輝占有如附圖所示F部土地一事 ,並未盡其舉證之責,是其請求范世輝應拆除該F部分土 地上之水泥鋪面及就占用F部分土地給付已發生及將來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即難認有據。  ㈦原告請求范世輝賠償占用如附圖所示D、E面積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如附圖所示D部分為懸空之雨遮(面積0.27平方公尺)、E 部分亦為懸空之雨遮(面積1.66平方公尺),其投影面積 既已占用到系爭土地,且並無占用之合法權源。又上開雨 遮係附連於范世輝開設之洗衣店外牆上(並無地面支架) ,核其情狀,顯然無法與范世輝之房屋分離而單獨存在於 該處,可認已附合為范世輝持有不動產之一部分,范世輝 自有處分之權能,且該雨遮客觀上可供洗衣店之顧客遮雨 遮陽之用,自堪認范世輝因此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⒉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D、E部分之占用面積1.9 3平方公尺(計算式:0.27+1.66=1.93),依前述相當於 租金之計算標準,即懸空部分以每平方公尺每月23元計價 ,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原告取得時起(111年4月) 起至范世輝自認於112年11月20日後已拆除(計算至112年 10月底),共計19個月,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不當得 利金額應為843元(計算式:23*1.93*19=843)。  ㈧綜上,本件原告請求郭銘鴻給付不當得利52,332元(計算式 :52,233+99=52,332),及請求范世輝給付不當得利843元 部分,均核屬有據。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不當得利,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被告二人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 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應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均為112年5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銘鴻給 付52,332元、被告范世輝給付843元,及均自112年5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圖:

2024-12-26

PCDV-112-訴-198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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