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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莊淑貞 陳右卿 游豐燦 陳瀅伃 陳正澤 陳正杰 陳頌文 何陳正櫻 陳正勲 陳正欽 陳正憲 陳竑成 陳佳妤 陳正達 陳正鑫 彭陳正梅 陳正森 陳正枝 陳正強 陳正美 陳正麗 陳文彬 林陳金枝 陳杏花 盧素英即陳文郎繼承人 陳宇澤即陳文郎繼承人 陳建丞即陳文郎繼承人 陳宥庭即陳文郎繼承人 陳品妍即陳文郎繼承人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0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項   規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 求確認所有權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9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40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審查後,其中原告陳文郎業已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死亡即判 決前死亡而無從送達,是該判決尚未確定,此有原告陳文郎 之除戶謄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13

MLDV-114-司聲-21-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盈材 被 告 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慈燕(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莊淑貞 王學芬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2053193號(案號:112510121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21日之申請,作成更正先祖姓名為林弼卿 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適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之規範,鑒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詳如(附件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 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 112年9月21日之申請,作成更正先祖姓名為林弼卿之行政處 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32頁) 。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 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 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 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林弼鄉之玄孫,主張林弼鄉戶籍資料姓名有誤載, 於112年9月21日提出戶籍更正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檢 附國史館臺灣文獻館館藏之「明治44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 永久保存特殊第1卷殖產」(下稱館藏明治44年資料)、「 大正2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15年保存第38卷地方司法」( 下稱館藏大正2年資料)等資料(下稱合稱系爭館藏資料) 內關於林弼卿之記載,向被告申請將原告高祖「林弼鄉」之 姓名更正為「林弼卿」。經被告查調林弼鄉日據時期戶口調 查簿資料,發現林弼鄉於明治10年(民國前35年)10月20日 相續戶主,原住「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街99番 地」,現住所曾變更為「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 街140番地」、「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山腳字溝子墘街140番 地」、「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山腳字店子31番地」,昭和5 年(民國19年)2月26日死亡後由其長子林燦坤相續為戶主 。林弼鄉與系爭館藏資料中林弼卿記載之地址雖屬部分相符 ,然姓名不同且無其他可比對之資料,被告依戶籍資料無法 認定原告之高祖林弼鄉與系爭館藏資料記載之林弼卿為同一 人,爰以112年9月27日新北泰戶字第1125794148號函(下稱 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新北 市政府112年12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2053193號(案號 :11251012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姓名的社會價值和意義-名與姓既是人的一種符號的代表, 同時又是人的信息傳遞主要載體,古人云:「名正則言順, 言順則事成」,人的名字要伴隨人的一生,始終和人在社會 的貢獻「榮辱與共」,往往給社會留下很深的印象;後裔子 孫當遵循「自商邇后•遵循古制•年復祭禮」,先祖姓名錯誤 當予以匡正。 二、據下列證物,足證高祖「林弼鄉」與「林弼卿」係為同一人 : (一)戶籍資料共同生活戶008147,林深溪父親為「林弼卿」, 係於44年11月日過錄新簿,並由張讚焜校對人員登記(附 件四,本院卷一第49頁)。    (二)97年戶籍資料建置後,先祖姓名由44年11月14日戶口清查 簿校對姓名變為另不同姓名、後代子孫都没有收到行政公 文判決書,自當不予認同此證物。 (三)張仁甫著「泰山豐華-泰山地區文史專輯」-泰山地區重要 紀事載:「(13)林弼卿:明治30年(1897)任八里坌堡 第5區(轄山腳庄等)庄長:明治31年(1898)任山腳公 學校學務委員,促成該校的創立與成長:明治40年(1907 )任貴子坑區庄長;大正10年(1921)時正擔任下泰山巖 董事;『昭和5年(1930)逝世。」(附件十,本院卷一第 73頁);泰山地區重要紀事載:「△地方新制泰山地區為 第5區,林弼卿任區庄長;……△10.18:任命林弼卿、……為 新莊山腳公學校學務委員,……」(本院卷一第371頁)、 「【1900明治33年/光緒26年】……△6月:林弼卿、……配紳 章。△07.26:……;第11區(水泉空庄、大窠坑庄、店仔街 庄)區庄長林弼卿;……」(本院卷一第371頁)、「【190 8明治41年/光緖34年】△元月:林弼卿辭貴仔庄坑區庄長 職,由五股坑區庄長林知義兼代。」(本院卷一第373頁 )、「【1920大正9年/民國9年】△10.01:地方改制爲5州 2廳,開始實施州-郡市-街庄區(町)地方新制,山腳歸 臺北州新莊郡(一街三庄)新莊街管轄。」(本院卷一第3 75頁)、「【1921大正10年/民國10年】……△11月下泰山巖 請董事林弼卿撰文、胡玉樹拜書<重修泰山巖碑記>,以念 大正元年的重修,現在嵌在該廟二樓鐘樓牆壁上。」(本 院卷一第375至377頁)、「【1923大正12年/民國12年】△ 2月:李煥彩與黃卿雲募化集資,庀材鳩工,完成下泰山 巖廟前大窠口圳水泥橋的鋪設,並請林弼卿撰文、、胡玉 樹拜書,立『泰山橋碑記』永誌此事。」(本院卷一第377 頁)、「【1930昭和5年/民國19年】△01.18:林弼卿逝世 ,享壽64歲。」(本院卷一第379頁)。再對照墓碑上所 載:「顕袓考諱名弼卿林公」(附件十四,本院卷一第89 頁);墓碑背面載:「青選公諱生財生於道光丙申年正月 十二申時建生」、「弼卿公諱明智生於丙寅四月十八日未 時建生」(本院卷一第327頁)。綜上,林弼卿逝世年和 戶籍資料中林燦坤之父林弼卿逝世及墓碑上所載日期相同 。 (四)張仁甫編著「泰山豐華-泰山地區文史專輯人物篇」第2章 開泰山現代教育先河的林弼卿:「二、山腳溝仔墘漳浦林 家14世祖林弼卿。……林弼卿,1867〜1930,父青選,妻陳 氏恭娘,長子燦坤,次子深溪……」(本院卷一第83頁、第 291頁)、「五、社會公益,勇往直前……約於明治32年(1 899),將這些無主靈骨集中收埋於「徐家塚」,設置墓碑 、墓龜、……,成立『祭祀公業大墓公』,提供私有土地為祀 田,……」(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林弼卿被奉祀於「 下泰山巖歷代諸先賢一仝香位」(本院卷一第83頁、第31 5頁)。對照日治時期戶籍資料載:「戶主トナリタル年月事由 :明二十年十廾月二十日……」、「戶主,父:亡林生財; 前戶主トノ續柄榮稱職業:前戶主亡父林生財長男紳章(紳 章被劃線刪除)庄長……;氏名:林弼鄉;出生年月:慶應 貳年参月拾八日」、「妻,氏名:陳氏恭」、「長男,父 :林弼鄉;母:陳氏恭;氏名:林燦坤」、「次男,父: 林弼鄉;母:陳氏恭;氏名:林深溪」(本院卷一第83至 85頁)。 (五)臺灣總督府職員錄系統可以查詢到林弼卿存在,與「泰山 豐華-泰山地區文史專輯」中所載之學務委員林弼卿住址 均相同。(附件十一,本院卷一第75頁)。 (六)光復後,林深溪父姓名登載林弼「卿」。依國史館臺灣文 獻館典藏資料中之臺灣總督符公文類纂第三十八卷:「廟 宇所属地處分許可願……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街百四 十番地共業主土地公管理人林弼卿」(附件十五,本院卷 一第95頁)、「寄附願……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 墘街九十九番地土地公管理人農林弼卿」(本院卷一第97 頁);臺灣總督符公文類纂第九卷:「建物寄附願……臺北 廳第三拾四區庄長林弼卿」(本院卷一第101頁);臺灣 總督府公文類纂二:「一紳章……林弼卿」;臺灣總督符公 文類纂第三十四卷:「……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 墘街九拾九番地學務委員林弼卿」(本院卷一第109至111 頁);「拜受書一紳章壱個一紳章記壱葉……八里坌堡店仔 街林弼卿」(本院卷一第105頁)。對照對照日治時期戶 籍資料載:「戶主,父:亡林生財;前戶主トノ續柄榮稱職 業:前戶主亡父林生財長男紳章(紳章被劃線刪除)庄長 ……;氏名:林弼鄉;出生年月:慶應貳年参月拾八日……」 (附件十三,本院卷一第87頁)。 (七)戶籍資料第0052冊00036頁本戶計9頁,第0140頁,「事由 :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脚庄土名店仔街三一番地鄧金鎮次女 明治四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養子緣組入戶」、「續柄:孫、 ……續柄細別榮稱職業:長男林燦坤媳婦仔」(證四,本院 卷一第245頁)。 (八)林深溪戶籍記事:「……肆柒年……月柒日因腦溢血在本番地 死亡」,44年11月14日過錄新簿由校對人員「張讚焜」登 記(本院卷一第429頁)。 (九)地政相關資料:   1、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收件字號111年 內莊新謄字第00122號土地台帳(附件九,本院卷一第65 頁):「土名:店仔街店子街;住所:店仔街庄溝仔墘 街三十一番戶;氏名:林弼卿」,與「林弼卿」住址相 同。「店仔街庄溝仔墘街三十一番戶」,依新莊地政收 件字號111年內莊舊謄字第00175號臺北縣共有人名簿, 土地標示「山脚(大字)店子(字)玖弍(地號)」、 共有人姓名「林弼卿」、備註「祭祀公業管理人」(本 院卷一第67頁、第425頁);土地標示部「收件民國参五 年七月六日泰山字壱玖参號坐落新莊鄉鎮山脚字店子」 、所有權部「收件民國参五年七月六日泰山字壱玖参號… …姓名大墓公……備註:祭祀公業管理人:林弼卿等二人」 ,然於消滅登記部分卻記載:「收件五十一年十二月卅 一日……以上所有權人林弼郷等……」(本院卷一第427頁) ,變成「林弼鄉」。   2、新北市泰山區公所網站-歷史沿革-日本統治時期載:「明 治三十一年(一八九八)六月二十八日,復以府令第三 十八號,公布各縣廳之位置及管轄區域。新的台北縣仍 設治於台北城內,轄區擴大包含原台北縣及新竹縣的竹 北一堡、竹北二堡、竹南一堡。縣下設十辦務署。 茲將 今泰山區在當時的統轄關係圖示如下: 總督府─台北縣─ 『滬尾辦務署─山腳莊支署 至於山腳支署所轄八里坌堡內 ,其中有第十一區店仔街莊』、大窠坑莊及第十二區貴仔 坑莊等屬於今泰山區。」,故明治31年(1898年)滬尾 辦務署山腳莊只有店仔街(證一,本院卷一第173頁)。   3、明治三十一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一(00260)之辨務署 並支署巡查派出所名稱位置管轄區域臺北縣載:「尾辦 務署管山腳庄支署(辨務署並支署名稱)八里岔堡山脚 店仔街(位置)……」(證三,本院卷一第201頁)、「三 角湧辨務署管轄新庄支署(辨務署並支署名稱)興直堡 新庄街(位置)興直堡一圓(管轄街庄名)」(證四, 本院卷一第195頁),足證明治31年三十一山脚庄支署只 有八里盆堡山脚店仔街,新庄支署没有山腳店子街、溝 子街。對照日治時期戶籍資料載:「現住地:臺北廰八 里坌堡山脚庄土名溝仔墘街九十九番地百四十番地(經 劃線刪除)臺北州新莊都新莊街山脚溝子墘(溝子墘經 劃線刪除)店子街三十一番地……」、「戶主トナリタル年月事 由:明二十年十廾月二十日……」(本院卷一第215頁)、 明治43年1月18日臺灣總督府報第二千八百七十三號載: 「告示第三號……新庄支廳(廳名)貴仔坑區(廳直又ハ支 廳名)(街庄社區名)八里坌堡貴坑庄(區長役揚位置 )八里坌堡ノ內(管轄區域內街庄社名)」(本院卷一第 217頁)。   4、新北市泰山區公所網站-里鄰資訊-里長專區-山腳里載: 【一、社區概況及生活型態……早期最繁華街道「仁和巷 」:現在的明志路一段256巷,短短的200多公尺有三、 四十戶人家,聚集貨藥行、肉鋪、茶廠、旅店……等。故 有老街之稱「溝仔墘」街舊名「下店仔街」。】(證五 ,本院卷一第223頁),故「溝仔墘」街舊名為「下店仔 街」。   5、新北市泰山區公所網站-歷史沿革-日本統治時期載:「…… 。新州制與市街莊制於『大正九年(一九二0)十月一日 起全面實施。新莊郡下轄新莊街』、鷺洲莊、五股莊、林 口莊等一街三莊,『山腳地區屬新莊街管轄。』」(證六 ,本院卷一第175頁;證一,本院卷一第239頁)。   6、李宗信所著「日治時期區域改革大字與小字」一文所載: 【1919年以來,以臺南市為開端的臺灣各市街地,陸續 推動町名改正,將原本的街庄、土名(或1920年以後的 大字、小字)改設為「町」和「丁目」外,並參酌在地 地標或其歷史緣故,引進具日本風格或足以彰顯現代化 的名稱。除町名改正外,許多延續原來街庄與土名名稱 的大、小字名,也在1920年後一併更改,如「仔」改為 「子」……】(證二,本院卷一第241頁)。葉高華所著「 1920年地名大變革」一文所載:【直到今天,臺灣多數 鄉、鎮、區仍然沿用1920年制訂的名稱。那一年,伴隨 「州—郡—街庄」三級行政區的建立,很多地名也同步調 整。此番調整對於最基層的地方公共團體—街庄,著墨最 深。至於街庄層級以下的地名(大字、小字),除了部 分因設置街庄役場而改為與街庄同名,只有下列情況縮 減筆畫。其一,仔→子……】(證三,本院卷一第243頁) 。   7、97年6月10日轉錄戶籍資料,缺少1920年變革前店仔街和 溝仔墘街三十一番資料(證五,本院卷一第247頁)。   8、地籍資料載:「土名:店仔街→店子街;地番:九二;…… 業主,住所:店仔街庄店仔街;氏名:大墓公」(本院 卷一第421頁)、「土名:店仔街→店子街;地番:九二… …住所:店仔街庄溝仔墘街三一番戶;氏名:林弼卿」( 本院卷一第423頁)。 三、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21日之申請,作成更正先祖姓名為 林弼卿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具國史館館藏資料,向被告申請更正其高祖姓名「林 弼鄉」為「林弼卿」,經被告查調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戶籍 數位化檔存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原告高祖林弼鄉僅有 1份日據時期設籍資料(乙證17),曾設籍於「臺北廳八里 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街99番地」、「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 庄土名溝仔墘街140番地」、「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山腳字 溝子墘街140番地」、「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山腳字店子31 番地」,而館藏大正2年資料第35頁,記載:臺北廳八里坌 山腳庄土地公管理人為「林弼『𨜊』」;館藏大正2年資料第3 6頁記載:土地公管理人「林弼卿」;館藏大正2年資料第37 頁記載: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街140番地業主土地公 管理人「林弼卿」;館藏明治44年資料第247頁,記載:台 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街99番地土地公管理人「林 弼卿」。林弼鄉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所載地址雖與國史館館 藏資料中林弼卿記載之地址部分相符,然姓名不同且無其他 可比對之資料,且林弼鄉僅有之該份日據時期設籍資料上無 變更姓名或更正姓名等相關記載,同戶子女之父姓名亦記載 為林弼「鄉」,無法據以判斷國史館館藏資料所載「林弼卿 」與原告高祖「林弼鄉」為同一人。 二、原告所提出新莊地政所收件字號111年內莊舊謄字第00175號 之祭祀公業大墓公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下稱日據時期臺帳 )(乙證18),記載「林弼卿」之住所:店仔街庄溝仔墘街 31番戶,與林弼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地址:臺北州新莊 郡新莊街山腳字店子31番地,並不相同。光復後新莊鎮山腳 字店子小段92地號土地登記簿(下稱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記 載「祭祀公業管理人:林弼卿等2人」,然林弼鄉已於昭和5 年(民國19年)死亡,日據時期臺帳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所 載之林弼卿之存歿期間與林弼鄉不符。 三、原告提出泰山豐華-泰山地區文史專輯」,該專輯於98年出 版(甲證10),為原告高祖林弼鄉死亡後出版之書籍,內容 記載「林弼卿」於昭和5年逝世。原告複提出「泰山豐華-泰 山地區文史專輯人物篇」係於106年出版,為原告高祖林弼 鄉死亡後出版之書籍,內容記載「林弼卿」之生卒年份為西 元1867年至1930年。惟上開內容皆與原告高祖之戶口調查簿 (乙證17)資料相比對,不但姓名不同,且原告高祖「林弼 鄉」生卒年記載自慶應2年至昭和5年,即西元1866年至1930 年,與該專輯之「林弼卿」出生年份不符,無法據以判斷該 專輯所載「林弼卿」與原告高祖「林弼鄉」之關係。另原告 提出「林弼卿」之墓碑照片,惟該照片之日期已模糊不清, 且與原告高祖「林弼鄉」之姓名不同,無其他資料可供比對 ,無法據以判斷該墓碑與原告高祖「林弼鄉」之關係。 四、經查調林弼鄉子女之戶籍資料: (一)林弼鄉之長子林燦坤於明治23年(民國前22年)3月24日 出生,日據時期最初設籍資料登載地址為「臺北州新莊郡 新莊街山腳字店子31番地」,戶主為其父「林弼鄉」,父 姓名亦登載「林弼鄉」。昭和5年(民國19年)2月26日戶 主林弼鄉死亡後由其相續為戶主,並於同日換寫簿頁,父 姓名轉載為「林弼鄉」,該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林燦 坤於昭和8年(民國22年)10月21日死亡(乙證19)。 (二)林弼鄉之次子林深溪於明治24年(民國前21年)9月18日 出生,日據時期最初設籍資料登載地址為「臺北州新莊郡 新莊街山腳字店子31番地」,戶主為其父「林弼鄉」,父 姓名亦登載「林弼鄉」。昭和5年(民國19年)2月26日戶 主林弼鄉死亡後,由林燦坤相續為戶主,並於同日換寫簿 頁,父姓名轉載為林弼「」,惟無更正父姓名相關記事。 其後,林深溪於昭和11年(民國25年)3月2日分家為戶主 ,父姓名登載為林弼「郷」。光復後,林深溪設籍於臺灣 省臺北縣新莊鎮同榮村7鄰11戶店雅1號,父姓名登載林弼 「卿」;其後遷徙至臺灣省臺北市城中區臨沂街13巷11號 、新生南路1段50號,父姓名登載林弼「𡖖」;最後遷徙 至臺北縣泰山鄉明志路92號,於民國47年12月7日死亡除 籍(乙證20)。 (三)林弼鄉之長女林玉英於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5月23日 出生,日據時期最初設籍資料登載地址為「臺北州新莊郡 新莊街山腳字店子31番地」,戶主為其父「林弼鄉」,父 姓名亦登載「林弼鄉」。大正8年(民國8年)5月6日婚姻 入戶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脚庄土名溝仔墘街140番地陳北猪 戶內,父姓名登載林弼「𭅼」,昭和13年(民國27年)6 月23日死亡(乙證21)。 (四)查林弼鄉、林燦坤、林深溪、林玉英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 簿事由欄均無林弼鄉有變更姓名之記載,林弼鄉之姓名於 其子女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換寫簿頁、分戶、婚姻入戶後 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應係誤錄訛寫,無法認定林弼鄉有變 更姓名為「林弼卿」之情形。 五、又查林深溪光復後初次設籍之戶籍登記父姓名記載為「林弼 卿」,然戶口清查表之父姓名記載為林弼鄉(乙證20),又 36年至47年林深溪死亡為止,其父姓名分別記載為「林弼卿 」、「林弼『𡖖』」,因光復之戶籍資料對於林深溪之父姓名 記載並不一致,且於林弼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後作成, 難認林弼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作成之初有錯誤。因此,林 弼鄉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姓名記載為林弼鄉,至林弼鄉死 亡均未有變更姓名為「林弼卿」之記載,且無其他資料可供 比對,無法認定國史館資料所記載之林弼卿與原告高祖林弼 鄉為同一人,且國史館資料製作在後,無法認定林弼鄉於日 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姓名記載有錯誤。又林弼鄉之日據時期 戶口調查簿(乙證17)之「前戶主續柄榮稱職業」欄位記載 :「亡父林生財長男紳章庄長……」,然上開記載「紳章」及 「庄長」均有經劃線刪除,且並未載明林弼鄉何時擔任何地 庄長及何時受頒紳章,亦無其他資料可供認定林弼卿與林弼 鄉為同一人。 六、有關原告所提鄧氏栆戶籍資料及111內莊新謄字第00122號日 據時期土地臺帳: (一)鄧氏栆戶籍資料事由欄記載「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 店仔街27番地鄧金鎮次女明治42年1月15日養子緣組入戶 」,其中「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脚庄土名店仔街27番地」係 為鄧氏栆生家地址,且查無原告高祖「林弼鄉」之姓名異 動相關記載,與本案未具關聯性。 (二)另原告提出111年內莊新謄字第00122號日據時期土地臺帳 補充資料,與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訴願書提出本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內莊舊謄字第00175號之日據時 期臺帳(乙證18)係屬同資料,該資料記載「林弼卿」之 住所:店仔街庄溝仔墘街31番戶,與林弼鄉日據時期戶籍 資料所載地址: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山腳字店子31番地, 並不相同。光復後新莊鎮山腳字店子小段92地號土地登記 簿(下稱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記載「祭祀公業管理人:林 弼卿等2人」,然林弼鄉已於昭和5年(民國19年)死亡, 日據時期臺帳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林弼卿之存歿期 間與林弼鄉不符。 七、有關原告高祖林弼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浮籤記事轉錄事 由: (一)內政部為配合電子化政府免書證免謄本的目標及戶籍資料 永久保存之需求,於92年推動辦理「建置戶籍數位資料庫 作業計畫」。為使民眾可於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請領日據 時期戶籍謄本,自97年推動辦理「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建置 計畫」,由戶政事務所依「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整理作業指 引」(乙證22),先行清查戶籍資料之範圍、內容及修補 戶籍簿頁、浮籤記事資料,並以戶為單位規劃計算其所需 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後,如有超過原簿夾 可容納範圍,即另立新冊並重新排定戶籍簿冊頁號順序。 以所為單位編訂冊號;以冊為單位編訂頁號;以戶為單位 填寫冊號及頁號。為利後續掃描作業,如有黏貼於日據時 期戶口調查簿之浮籤記事,須拆開依行政區劃及地址、所 載年度當事人記事順序,將每頁浮籤依序黏貼轉錄於浮籤 記事專用頁,轉錄後於該浮籤原黏貼欄位加蓋「0年0月0 日轉錄浮籤記事共0頁」之章戳。 (二)爰原告高祖林弼鄉設籍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山腳字店子31 番地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事由欄上章戳註記「97年6 月10日轉錄浮籤記事共1筆」,此即依上開計畫及作業指 引將原浮籤記事轉黏貼於浮籤記事專用頁上之註記,非於 97年新作成之戶籍資料。 (三)另原告高祖林弼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右上角「第0138頁 浮籤最多3頁」之章戳,係依上開作業指引在原簿冊預估 該戶所需之浮籤記事專用頁張數所作之註記。另一章戳「 第0052冊第00034頁本戶計9頁」係為清查後重新排定冊號 及計算頁號之註記。 八、至原告提出街莊管轄、日治時期區域改革等資料,該資料係 探討區域管轄與地名之演變,無法據以判斷原告高祖林弼鄉 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姓名錯誤。另有關105年1月22日第2 屆第7次臨時會會議紀錄摘錄,該紀錄內容涉及地籍清理、 祭祀公業條例等事項,非屬戶政事務所業務權管範圍,其內 容與本案無涉等語。 九、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申請書(見原處分 卷第9頁)、館藏大正2年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4至16頁)、 館藏明治44年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9至44頁)、林弼鄉日據 時期戶口調查簿(見原處分卷第259至261頁)、新莊地政收 件字號111年內莊舊謄字第00175號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新莊 鎮山腳字店子小段92地號土地登記簿影印資料(見原處分卷 第262至266頁)、林弼鄉之長子林燦坤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及 戶籍資料彙整表(見原處分卷第272至278頁)、林弼鄉之次 子林深溪日據時期、光復後戶籍資料及戶籍資料彙整表(見 原處分卷第279至292頁)、林弼鄉之長女林玉英日據時期戶 籍資料及戶籍資料彙整表(見原處分卷第293至296頁)、原 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 21至35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本件有無原告所主張先祖林弼鄉戶籍資料姓名有誤載之情形 ,而應作成更正之行政處分?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 為更正之登記。」 (二)戶籍法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 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 (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 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 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 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 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 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 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 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 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 、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四)以下函釋為執行戶籍法第22條之技術性、細節性內容之闡 示,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該法之限度,承理該具體 個案之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法務部85年1月19日(85)法律決字第01624號函釋:「一 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 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 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 2、內政部60年4月8日台內戶字第412863號函釋:「查臺灣省 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已非法定戶籍簿冊,縱有錯誤,亦 不予更正。惟其所載錯誤事項,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時,得應所請經該管戶政機關查實後,在該項調查 簿事由欄,黏貼浮籤,註明事實,藉備查考。」   二、本件原告先祖「林弼鄉」戶籍資料姓名確有誤載之情形(正 確應為「林弼卿」): (一)「林弼鄉」與「林弼卿」之父、妻及子女名字相同: 1、依張仁甫編著「泰山豐華-泰山地區文史專輯人物篇」(第2 章開泰山現代教育先河的林弼卿:「二、山腳溝仔墘漳浦 林家14世祖林弼卿。……林弼卿,1867〜1930,父青選,妻陳 氏恭娘,長子燦坤,次子深溪……」(見本院卷一第83頁、 第291頁),並有「下泰山巖歷代諸先賢一仝香位」之照片 (包括「林弼卿」此人),該史實資料均有註明參考來源 ,考據嚴謹,自無可能將「林弼鄉」誤為是「林弼卿」。 再加上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資料中之臺灣總督符公文類 纂第三十八卷:「廟宇所属地處分許可願……八里坌堡山腳 庄土名溝仔墘街百四十番地共業主土地公管理人林弼卿」 (附件十五,見本院卷一第95頁)、「寄附願……臺北廳八 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街九十九番地土地公管理人農林 弼卿」(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二: 「一紳章……林弼卿」;臺灣總督符公文類纂第三十四卷: 「……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街九拾九番地學務 委員林弼卿」(見本院卷一第105、109至111頁);可知日 據時代泰山地區確有「林弼卿」此人,且其父為林青選、 妻為陳氏恭娘,長子燦坤,次子深溪。而林弼鄉最早的記 載即乙證17之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記載「戶主,父:亡林 生財;前戶主トノ續柄榮稱職業:前戶主亡父林生財長男紳 章(紳章被劃線刪除)庄長……;氏名:林弼鄉;出生年月 :慶應貳年参月拾八日……」、「妻,氏名:陳氏恭」、「 長男,父:林弼鄉;母:陳氏恭;氏名:林燦坤」、「次 男,父:林弼鄉;母:陳氏恭;氏名:林深溪」(見本院 卷一第469至485頁),林弼鄉父為林生財,妻為陳氏恭, 長男為林燦坤,次男為林深溪,可知「林弼卿」、「林弼 鄉」之妻均為陳氏恭,長男均為林燦坤,次男均為林深溪 ,此為巧合之機會極低,「林弼卿」、「林弼鄉」即有高 度可能為同一人。且依張仁甫編著「泰山豐華-泰山地區文 史專輯人物編」林弼卿父親名字為林青選,而林弼鄉最早 的記載即乙證17之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記載「父:亡林生 財」,然依原告所提供之祖先牌位後方有記載「青選公諱 生財」(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可見「林弼鄉」之父林生 財,即為原告所主張先祖「林弼卿」之父林青選(諱生財 )。 2、訊據被告稱「找不到林弼卿的戶籍資料,但是因為日據時代 戶口調查簿的資料,林弼卿原始留下的就只有這些,日據 時代檔存資料並無林弼卿這個人,被告已經有清查過了。 」(見本院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46 頁),是日據時代泰山地區肯定有「林弼卿」此人,但日 據時代檔存資料卻無「林弼卿」之戶籍資料,而只有「林 弼鄉」之戶籍資料,而「林弼鄉」「林弼卿」二人之「父 林生財、妻陳氏恭,長男林燦坤,次男林深溪」復均相同 ,衡諸原告所提供之墓碑、祖先牌位載有「弼卿公諱明智 」、「燦坤公」字樣(見本院卷一第499-515頁),該墓碑 、祖先牌位不可能記錯自己祖先之姓名,乃一般經驗法則 ,則林燦坤之父顯然是「林弼卿」而非「林弼鄉」,可見 林弼鄉最早的記載即乙證17之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見原 處分卷第259-261頁,也是林弼鄉僅有的資料),乃是將「 林弼卿」誤繕為「林弼鄉」。 (二) 觀諸林弼鄉曾設籍於「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    街99番地」「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街140番    地」,而館藏大正2年資料第37頁記載:八里坌堡山腳庄土    名溝仔墘街140番地業主土地公管理人「林弼卿」;館藏明    治44年資料第247頁記載:台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    墘街99番地土地公管理人「林弼卿」。林弼鄉日據時期戶    籍調查簿所載地址,與系爭館藏資料中記載林弼卿為土地    公管理人之地址相符,亦足證「林弼鄉」「林弼卿」為同    一人。若同一地址確存有「林弼鄉」「林弼卿」二人,何    以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的資料並無「林弼卿」此人?又何    以「林弼鄉」「林弼卿」二人之「父林生財、妻陳氏恭,    長男林燦坤,次男林深溪」復均相同? (三)查「卿」「鄉」二字過於雷同,手寫誤繕之可能性高,例    如館藏大正2年資料第35頁,記載:臺北廳八里坌山腳庄 土地公管理人為「林弼『𨜊』」,為「卿」「鄉」二字之混 合,另查林弼鄉於大正5年死亡後由其長子林燦坤相續戶 主,戶籍調查簿換寫簿頁,林燦坤之父記載為「林弼『』」 ,為「卿」「鄉」二字之混合;林弼鄉之次子林深溪於明 治42年(民國前2年)分戶後之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其父 姓名記載為「林弼『』」;明治43年5月11日之日據時期戶 籍調查簿其父姓名記載為「林弼『郷』」,為「卿」「鄉」 二字之混合;昭和11年(民國25年)3月2日及昭和13年( 民國27年)4月25日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其父姓名記載為 其父姓名記載為「林弼『郷』」。又林深溪於光復後,其父 姓名曾被記載為「林弼『𡖖』」(見原處分卷第278頁、292 頁),林弼鄉之姓名於其子女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換寫簿 頁、分戶、婚姻入戶後、光復之戶籍資料,有前後不一致 之誤錄訛寫,亦足證明「卿」「鄉」二字過於雷同,手寫 誤繕之可能性頗高,參諸經驗法則,原告之祖先牌位不可 能記錯自已祖先之姓名,林燦坤之父顯然是「林弼卿」而 非「林弼鄉」,且「林弼鄉」與「林弼卿」之父、妻及子 女名字相同,「林弼鄉」曾設籍於「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 庄土名溝仔墘街99番地」「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 仔墘街140番地」,而「林弼卿」亦為此2地址之公管理人 ,均足以認定林弼鄉最早的記載即乙證17之日據時代戶口 調查簿,乃將「卿」誤繕為「鄉」,原告請求更正先祖姓 名為「林弼卿」,尚非無據。 三、綜上,原處分否准更正,係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作成更正先祖姓名為林弼卿之 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1-23

TPBA-113-訴-127-20250123-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莊淑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1-15

TTDV-114-司促-7-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筱筑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且其提供 帳戶之行為亦會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追查真正不法分子 之困難,一旦允為分擔參與提供人頭帳戶,甚至直接轉匯被 害人匯入自己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即已參與詐欺、洗錢犯罪 之實行,猶先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 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郵局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薛美惠」之人,嗣「薛美惠」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取得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1所示之時間,向丙○○、莊淑貞、許惟綸、呂美惠、朱 美玲施以如附表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丙○○等5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之甲○○帳戶內。 甲○○已預見丙○○等5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係詐欺之贓款,竟將 原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提升至與「薛美惠」及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犯意 聯絡,於附表2所示時間,自帳戶內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 ,在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與詐欺集團不詳男子,以 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113 年7月17日我在臉書應徵豐川粒子公司會計小姐工作,對方 表示公司在臺北,臺南要開分公司,惟辦公室尚未整理好, 如錄取,我8月要先居家上班,並要我加臺北主管薛美惠的L INE。對方於同年月19日通知我已錄取,薛美惠通知我於7月 22日開始上班,要我外出考察市場,協助公司採購物品。7 月23日薛美惠即以須薪資轉帳為由,問我名下有無國泰銀行 帳戶資料,我說有,但找不到,遂先拍提款卡影像傳給她。 薛美惠並以須有一備用帳戶為由,要求我拍名下之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給她。7月29日薛美惠撥打我電話,要我補辦國泰 銀行摺子,並問我有無郵局存摺,要我一併拍給她。7月30 日薛美惠以公司不想直接匯大筆金額給廠商,以免被扣稅, 會把貨款匯入我戶頭,再請我把錢領出來交給「世博有限公 司」的人員。我不疑有他,依薛美惠之指示,於起訴書附表 2所載時間提領附表2所示之金額,於起訴書附表2所載地點 ,交付與自稱「世博有限公司」收款人員陳先生及林先生。 我係遭對方以交付公司貨款為由詐騙,我無共同詐欺及洗錢 之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詐欺集團為能 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 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 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 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 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 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 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 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 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 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 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 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 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匯款至附表1之3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 附表2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2之金額,於附表2所示之交付地 點交予不詳姓名之男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名 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以佐證(警卷第 9-11頁、第13-15頁、第17-19頁),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 認定。  ㈡被告所辯,有下列證據可資參佐,本院認為被告於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轉交時,主觀上是 否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等待證事實,尚難達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⑴被告因在網路謀職,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公司,並依公司人 事主管指示提領附表2之金額交與公司客戶指定收款之人等 情,其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 入。  ⑵被告透過網路謀職,應徵豐川粒子公司會計,雙方訂有僱用 合約書,有被告提出其應徵工作時與對方通話之通訊軟體Me ssenger暱稱「宋佩容」、LINE暱稱「Liina宜蓁」、「薛美 惠」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101-163頁、本院卷第71-97 頁、第105-173頁)、被告與豐川粒子公司之僱用契約書1份 (警卷第111頁)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網路謀職之辯稱,自 非憑空捏造。另被告為確認豐川粒子公司是否合法存在之公 司,亦自行上網查詢豐川粒子公司之公司資料、營業登記項 目、稅籍資料,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引(本院卷第63-69頁) ,從上開資料顯示,豐川粒子公司係一合法登記並有稅籍資 料的合法公司,就謀職者而言,被告未察覺豐川粒子公司對 其僱用過程,係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手法之一,難認有何歸 責之處。  ⑶依前開對話擷圖,豐川粒子公司之人事主管薛美惠,確有透 過LINE指示被告外出考察市場、並協助公司採買(本院卷第 109頁),被告亦因此至家樂福、燦坤、特力屋、新光三越 等賣場訪視筆電、空氣清淨機市場,製有筆電、空氣清淨機 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07頁、第271頁)。豐川粒 子公司以此方式取信被告,讓被告誤認其擔任豐川粒子公司 會計,且確有為公司工作,一般謀職者,面對此種方式,實 難察覺所謂在豐川粒子公司擔任會計僅係詐騙手法之一,自 難苛責被告未能發現此乃騙局。  ⑷詐欺集團成員薛美惠以須薪轉帳戶為由,要求被告去補辦 國 泰銀行帳戶存摺,再拍給薛美惠,被告於補辦後,將國泰銀 行存摺拍給薛美惠,有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 第117-119頁、第127頁);薛美惠亦以要提領貨款為由,要 求被告自其帳戶提領款項後,至附表2之交付地點(本院卷 第131-159頁),並有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之豐川粒子公司 與「世博有限公司」間購買商品之購買商品合約書二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75-281頁)。依上開卷存資料,被告辯稱 係自認受雇於豐川粒子公司,並依公司人事主管指示提領公 司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再依公司主管指示將款項交與公司交 易對象指派人員等節,均有憑據,難認有何不可採之處。  ㈢被告於本件提領自己帳戶內匯入之公司貨款,再依公司主管 指示至指定地點交與第三人,既均係自認依任職公司主管之 指示執行擔任公司會計之職責,即難認其對匯入款項係詐欺 集團之詐欺款,及提領款項交與第三人係洗錢行為有所認識 。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其係網路求職,擔任公司會計,依 公司主管要求將公司匯入其帳戶之貨款提領後,至指示地點 交付與公司往來客戶之指派人員,有被告擷取之對話擷圖及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其遭網路詐騙,即屬有據。且 依網路應徵被告擔任會計之詐欺集團於本件使用之謀職陷阱 ,依前揭網路對話擷圖呈現詐欺集團以公司名義對被告所下 各項工作指示內容,難認原擔任幼兒體能老師之被告能辨識 其中確屬詐術。本件既無法明確認定被告對其應徵擔任會計 之公司係詐欺集團,則被告提領帳戶款項及交款項與第三人 之行為,即無法認定其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認識。本件公訴 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件無足 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追加部分) 佯稱係丙○○之姪要借款 113年7月30日14時5分許 10萬元 先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中4萬元轉匯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莊淑貞 佯稱係莊淑貞之子要借款 113年7月30日11時10分許 35萬元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許惟綸 以臉書暱稱「Kai Lin」佯稱可幫忙處理包棟民宿 113年7月30日14時47分許 113年7月30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2萬元 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呂美惠 佯稱係呂美惠之子要借款 113年7月30日14時43分許 45萬元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朱美玲 佯稱係朱美玲之侄要借款 113年7月31日10時4分許 113年7月31日10時6分許 5萬元 5萬元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 (新臺幣)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1 113年7月30日12時41分許 113年7月30日13時14分許 113年7月30日15時0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59,330元 90,000元 40,000元 113年7月30日13時30分許 113年7月30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同上 2 113年7月30日15時17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20,000元 113年7月30日15時20分許 同上 3 113年7月30日17時7分許          113年7月30日17時9分許     113年7月30日17時13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合計100,000元 113年7月30日17時許 同上 4 113年7月31日8時58分許 113年7月31日8時59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5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6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7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合計15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合計50,000元 113年7月31日上午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號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501243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85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0號偵查卷宗(追加偵 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6號刑事卷宗(追加院 卷)

2024-12-31

TNDM-113-金訴-2626-20241231-1

司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莊淑芬 受輔助宣告 之人 莊富坤 關 係 人 蘇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莊蘇銀秀之遺產 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丙○○為受輔助宣告人乙○○於辦理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胞姊, 乙○○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60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及乙 ○○之母莊蘇銀秀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死亡,聲請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莊蘇銀秀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 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 情事。又因聲請人及第三人莊淑貞前曾以附表所示土地及建 物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及乙○○之父母莊天財、莊蘇銀秀,嗣 後聲請人及第三人莊淑貞已於107年2月12日向莊天財、莊蘇 銀秀清償債務,惟漏未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現因莊天 財、莊蘇銀秀均已過世,聲請人與乙○○均為渠等繼承人,繼 承上開抵押權,故有利害相反之情事,實有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丙○○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 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為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度監宣字第605 號裁定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被繼承人之 除戶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清償證明、印鑑證明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 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莊蘇銀秀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 莊蘇銀秀之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乃依法不得代 理,是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 據。再觀以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有所有繼承 人之蓋章)之內容,約定被繼承人所遺高雄市路竹區文南段 981、982、983、984、989、992、993、993-1、994地號土 地由受輔助宣告人各繼承4分之1;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由受輔助宣告人各繼承3分之2;高雄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及智仁段214地號土地由受輔助宣告人各 繼承全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由受輔助宣告人繼 承全部,上開方案難謂不利於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又聲請 人已提出蓋有莊天財、莊蘇銀秀全體繼承人印鑑章之清償證 明,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舅舅,其等間 具有親誼,於上開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辦理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關係人丙○○並以 書狀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復查無其他關 係人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丙○○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辦 理被繼承人莊蘇銀秀之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辦理塗銷 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 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 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建物坐落 抵押權設定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登記日期:97年2月14日。 2.權利人:莊天財、莊蘇銀秀 3.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 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萬元。 5.清償日期:107年2月12日 6.債務人:莊淑貞、甲○○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同上

2024-11-21

KSYV-113-司輔宣-7-20241121-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原 告 莊根榮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原 告 莊坤鐘 特別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莊文達 鍾莊月鳳 莊淑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柏旻 住新竹縣○○市○○○街000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莊清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被繼承人莊郭寶珠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被繼承人莊根玉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莊文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莊根榮主張: (一)被繼承人莊郭寶珠為兩造之母,其子女有長子即莊根榮、 次男莊根玉、三男莊坤鐘、四男莊文達、五男莊清河、長 女鍾莊月鳳及次女莊淑真(下均分稱其名)。莊清河未婚 無子嗣,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由被繼承人莊郭寶珠單獨繼承。嗣被繼承人莊郭寶 珠於111年3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 及莊根玉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又莊根玉於11 1年10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 繼承人莊根玉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莊 清河、莊郭寶珠及莊根玉所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上開遺 產遲遲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等語。 (二)並於本院聲明: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莊清河所遺如附件號編號1至29號所示之遺 產(由原繼承人莊郭寶珠單獨繼承,取得潛在應繼分全部 )及被繼承人莊郭寶珠所遺號30至38號所示之遺產,分割 如各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兩造就被繼承人莊根玉所遺如附件編號1至38號所示之遺產 (由原繼承人莊根玉繼承,取得潛在應有部分6分之1)及 被繼承人莊根玉所遺如附件編號30至42號所示之遺產,分 割如各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莊坤鐘主張:   兩造被繼承人莊清何、莊郭寶珠、莊根玉所遺之遺產希望變 價分割。並於本院聲明:兩造被繼承人莊清河、莊郭寶珠、 莊根玉所遺之遺產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鍾莊月鳳及莊淑真則以:同意分割。兩造被繼承人莊清 何、莊郭寶珠、莊根玉所遺不動產亦為兩造所共有,原為兩 造被繼承人莊清何、莊郭寶珠、莊根玉及莊淑真居住,莊榮 根於兩造被繼承人過世後才搬回居住,並暴力對待莊淑貞, 莊淑貞曾多次報警無法解決,以致離家在外,有家回不得, 惟莊淑貞迄今仍持續繳交房屋之水電費。被告希望不動產部 分歸被告所有或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莊文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 同意所有股票及存款以應繼分比例分割,房子及土地則變價 分割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一)被繼承人莊郭寶珠為兩造之母,其子女有長子即莊根榮、 次男莊根玉、三男莊坤鐘、四男莊文達、五男莊清河、長 女鍾莊月鳳及次女莊淑真。莊清河未婚無子嗣,於111年1 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繼承人莊郭 寶珠單獨繼承。嗣被繼承人莊郭寶珠於111年3月1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及莊根玉為其繼承人。 又莊根玉於111年10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 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5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異動索引、建物謄本、所有權狀、竹北市農會函文 及函附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分行112年9月20日函文及函附交易明細、第一信用合作社 函文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 函附之交易明細、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函文及函附之帳號查 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函文及函附之存款 餘額證明書暨交易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文 及檢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暨遺產 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台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函附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合 作金庫113年5月15日函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會作業管理 部函及函附之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函文 及函附之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單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二)兩造為莊清河、莊郭寶珠、莊根玉之繼承人,應有部分各 為1/5,兩造被繼承人莊清河、莊郭寶珠、莊根玉所遺上 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莊根榮、莊坤鐘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如附表一、二、三編號1、2 所示遺產為不動產,莊根榮及莊鍾月鳳、莊淑貞均有意單 獨取得,然本院審酌兩造就前開不動產原亦為共有人、權 利範圍各1/8,如以變價方式分割除可能增加共有人外, 兩造就管理使用仍無法達成共識,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日後決定是否將不動產共同處 分以解決紛爭。其餘部分為金錢、股票及儲值卡價值均屬 可分,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各 自取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莊清 何、莊郭寶珠、莊根玉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尚 無不合,並應依如附表一、二、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8;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 同上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款款100元及利息 同上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4元及利息 同上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94,684元及利息 同上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10元及利息 同上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2元及利息 同上 8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71,010元及利息 同上 9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號帳戶存款250元及利息 同上 10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00000000000000號存款0元 11 六暉-KY股票(1100股及股息) 同上 12 大毅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13 榮運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14 國賓股票(4000股及股息) 同上 15 臺企銀股票(1187股及股息) 同上 16 崇越電通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17 旭富股票(1350股及股息) 同上 18 力達-KY股票(1160股及股息) 同上 19 友輝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20 聚恆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21 誠美材股票(2549股及股息) 同上 22 龍巖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23 三竹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24 白紗科技股票(2000股及股息) 同上 25 盛弘股票(2314股及股息) 同上 26 旭源股票(2050股及股息) 同上 27 成霖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28 東聯化學股票(67股及股息) 同上 29 東企股票(589股,已下市)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遺產內容(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8;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 同上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4元及利息 同上 4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00,000元及利息 同上 5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00,000元及利息 同上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627元及利息 同上 7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社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9元 同上 8 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3,103元及利息 同上 9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帳戶存款59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遺產內容(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8;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 同上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8,994元及利息 同上 4 中華郵政公司竹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款174元及利息 同上

2024-10-18

SCDV-112-家繼訴-69-20241018-2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廖瑞安 相 對 人 莊文松 莊淑貞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莊文正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5,7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38年9月2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莊文正於民國112年12 月30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 三、嗣案外人莊文正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向聲請人借用4,800,00 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案外人莊文正自民國113 年3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新庄子     194-236 71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644 新庄子段194-236 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 一層:34.4 二層:46.4 三層:46.4 騎樓:10.8 合計:138 全部   自立街148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KSDV-113-司拍-230-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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