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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翔 指定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少連偵字第486號、第487號、第488號、第489號、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 宣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甲○○於民國109年5月至109年9月7日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孫維君(另經本院通緝中)、潘秉倫(另經本院 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 訴字第319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於109年5 月間發起,並有李聖智(另經本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 月確定)參與所組成、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 咖啡包)為手段、名為「菲利浦菸酒行」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販毒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販毒集團),由孫維君向真 實身分年籍不詳、自稱「李柏毅」之男子取得愷他命及毒品咖啡 包後,放置在據點即孫維君提供之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5處 所,並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散布販 賣毒品訊息及聯絡交易對象之工具,分工方式為「李柏毅」提供 毒品,孫維君、潘秉倫、甲○○、李聖智其中一人同時擔任掌機( 接洽交易對象議妥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司機(送貨 予交易對象),或一人擔任掌機、另一人擔任司機,交易完成後 ,擔任司機之人即可獲得每包愷他命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計 算、每包毒品咖啡包以200元計算之報酬,其餘價金則需交付「 李柏毅」;謀議既定,甲○○明知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分別與潘秉倫、少年高○汝(00年00月出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李柏毅」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完成附表一編號1至22之販賣毒品行為,另與附表二之交 易對象議妥交易數量、金額後,因交易對象不欲購買而未遂。嗣 經警於109年11月24日、在附表三所示地點,分別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始獲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7號卷【下稱 少連偵487卷】第9至83、327至349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 第36號卷一第387至391頁,本院訴緝卷第49頁),核與證人 孫維君、潘秉倫、李聖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489號卷一第461至476、483至485頁,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488號卷第405至425頁,109年度偵字第486號卷第1 87至194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 5日刑鑑字第1098032772號鑑定書(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5 號卷二第367至369頁),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 之證人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監視 器影像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 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 ,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 告,故本案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主持或指揮),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 手段(如販毒)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以一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並 分工從事販毒等數個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販 賣毒品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情。且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 品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須割裂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之販賣毒品罪從一重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22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及毒 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及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自本案販毒集團據點扣得之粉紅色 粉末及黑色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前者含有四種第三級毒品成 分、後者則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粉紅色粉末與黑色咖啡包與被告有關,尚難遽認被告所販售 者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㈤被告與潘秉倫、「李柏毅」,就附表一編號2、6;與少年高○ 汝、「李柏毅」,就附表一編號18、19附表二編號10、13、 14、15;與「李柏毅」,就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7、20 至22、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2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上開3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高○汝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19、附表二編號10、13 、14、15犯行,合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要件,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二各犯行,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一、二各次犯行均自白,均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就附表 一編號18、19、附表二編號10、13、14、15各罪先加後減 ,並就附表二各罪之2種減輕事由遞減之。   ⒋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犯行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⒌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為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 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 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更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販售毒品行為對社會法益破壞嚴重,被告參 與本案販毒集團,對多數不特定人散布販毒訊息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縱其各次販售毒品數量非鉅、獲利金額非多, 然其各次行為對於毒品在社會之擴散程度可謂嚴重,儼然 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危害,是以此情狀,認被告各依上 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已 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據被告智識能力,當知悉 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 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均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竟貪圖販 賣毒品之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參與販毒 集團方式,多次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更與少年共同犯 之,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自白,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 數量、獲利金額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本案販 毒集團期間長短、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於109年10月間涉犯22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1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侵 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均相同等作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 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 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參與本 案販毒集團,所為販賣行為,係以實際交貨者得以販賣毒品 種類、數量計算報酬,其餘價金則需交付毒品提供者「李柏 毅」,認定如前,本案共同正犯各成員之犯罪所得分配明確 ,是僅就被告實際獲取之報酬予以沒收,故被告就附表一各 次販賣行為既遂部分,以1包愷他命獲利300元、1包毒品咖 啡包獲利200元計算,附表一編號1至22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 一「犯罪所得」欄記載之金額,獲有所得者,均依法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均沒收之,為刑法 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又沒收 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 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 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 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據前揭認定之本 案販毒集團分工方式,係由司機各自依據交易對象所需愷他 命或毒品咖啡包數量交付之,且此扣案物之扣案時間與被告 最後一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已逾1個月,則本案販毒集團據點 查扣之與被告曾販售相同之黃色粉末、及含有愷他命之咖啡 色粉末是否為被告本案販售行為所剩餘,已有疑義,且卷內 資料亦無法認定該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之黃色粉末、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色粉末與 本案犯行之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三編號 24之手機,為本案販毒集團使用之販毒門號所搭載之手機,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意旨,爰依法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物均與被告及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既遂) 編號 補充理由書編號 分工模式 交貨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 對象 販毒門號 交易對象 門號 交易毒品內容 犯罪所得 證據 主文 掌機 交貨 毒品種類 及數量 毒品金額 (新臺幣) 1 3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7 15:11:18 桃園市○○區○○路0號特力屋賣場旁巷子 林嘉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300元 ⑴編號N-6譯文(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9號卷五【下稱少連偵489卷五】第123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五第93至110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五第159至164頁,具結第165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2 4 潘秉倫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7 23:40:35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黃沐霖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 2,0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9號卷四【下稱少連偵489卷四】第141至146頁)。 ⑵編號J-7譯文(少連偵489卷四第109至110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87至104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185至190頁,具結第191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3 7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8 12:13:13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麥當勞) 林曉怡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四第225至227頁)。 ⑴編號K-1譯文(少連偵489卷四第219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193至206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257至262頁,具結P263)。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4 8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8 18:53:57 桃園市○○區○○街00號(桂冠商旅停車場前) 邱姿婷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3,0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二第45至49頁)。 ⑵編號A-4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67至68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3至25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99至103頁,具結第105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5 9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8 20:04:47 桃園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忠義店) 姚睿帆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3,0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417至420頁)。 ⑵編號H-5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381至382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325至341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459至465頁,具結第46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6 11 潘秉倫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9 12:14:46 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玉山街口杏一藥局前 楊世豪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305至308頁)。 ⑵編號G-8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271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207至228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317至322頁,具結第323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7 12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9 18:19:56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楊世豪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309至312頁)。 ⑵編號G-9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272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207至228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317至322頁,具結第323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8 13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0 02:40:53 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葉俐妏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愷他命0.8公克、 愷他命1.6公克 1,800元 1,800元 3,000元 9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二第159至162頁)。 ⑵編號B-3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107至129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107至129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207至215頁,具結第21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9 14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0 17:39:03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楊世豪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313至316頁)。 ⑵編號G-10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272至273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207至228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317至322頁,具結第323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0 15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1 02:40:58 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葉俐妏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愷他命1.6公克、 愷他命0.8公克 3,000元 3,000元 1,800元 9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二第163至166頁)。 ⑵編號B-4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136至137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107至129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207至215頁,具結第21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1 18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2 01:10:35 桃園市○○區○○路00號5樓樓頂 葉俐妏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愷他命1.6公克、 愷他命0.8公克 3,000元 3,000元 1,800元 900元 ⑴編號B-10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140至141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107至129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207至215頁,具結第21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2 21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3 00:33:31 桃園市○○區○○○街00○0號 藍子淵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二第259至260頁)。 ⑵編號C-4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279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219至239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331至336頁,具結第33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3 22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3 13:34:22 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百川綠晶社區前 林軒如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179至182頁)。 ⑵編號F-4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141至142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93至111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197至204頁,具結第205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4 23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3 16:06:18 桂冠商旅停車場前(桃園市○○區○○街00號) 邱姿婷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愷他命1.6公克 3,000元 3,000元 6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二第51至53頁)。 ⑵編號A-5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68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3至25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99至103頁,具結第105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5 25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4 15:34:57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麥當勞) 林曉怡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四第229至233頁)。 ⑵編號K-2譯文(少連偵489卷四第219)。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193至206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257至262頁,具結P263)。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6 27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8 21:16:17 桃園市○○區○○路000號(巨蛋7-11便利商店) 姚睿帆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3,0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421至439頁) ⑵編號H-6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382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325至341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459至465頁,具結第46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7 34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24 16:28:09 桃園市桃園區中壢交流道附近 吳俊彥 0000000000 0000000000 毒品咖啡包5包 2,500元 1,000元 ⑴編號I-5譯文(少連偵489卷四第50至51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3至22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77至78頁、第79至84頁,具結第85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8 40 高○汝 甲○○ 高○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1 13:45:16 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張家瑋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3,0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四第315至321頁)。 ⑵編號L-3譯文(少連偵489卷四第289至290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265至286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377至385頁,具結第38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9 41 高○汝 甲○○ 高○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1 17:46:26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943巷土地公廟(福安宮) 黃舜文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300元 ⑴編號D-14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403至404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339至366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467至476頁,具結第47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20 45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5 03:27:57 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 陳柯銓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3,0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41至45頁)。 ⑵編號E-2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25至26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3至23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83至90頁,具結第91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21 52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6 22:46:01 桃園市○○區○○路000號(巨蛋7-11便利商店) 姚睿帆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愷他命0.8公克 3,500元 6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441至447頁)。 ⑵編號H-7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381至383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325至341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459至465頁,具結第46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22 62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15 06:09:06 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張家瑋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四第323至331頁)。 ⑵編號L-4譯文(少連偵489卷四第290至297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265至286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377至385頁,具結第38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附表二:(未遂) 編號 補充理由書編號 分工模式 交貨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 對象 販毒門號 交易對象門號 交易毒品內容 證據 主文 掌機 司機 毒品種類及數量 毒品金額 (新台幣) 1 1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8 18:10:22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楊世豪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數量不詳 不詳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301至304頁)。 ⑵編號G-7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270至271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207至228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317至322頁,具結第323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2 2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8 16:41:10 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博愛路(全家便利商店) 黃沐霖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數量不詳 不詳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四第125至129頁)。 ⑵編號J-3譯文(少連偵489卷四第107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87至104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185至190頁,具結第191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3 3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0 15:54:43 桃園市○○區○○街00號(思夢樂賣場) 黃舜文 0000000000 0000000000 毒品咖啡包2包 3,0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二第431至434頁)。 ⑵編號D-6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396至397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339至366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467至476頁,具結第47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4 4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0 23:45:23 桃園市桃園區長沙街7-11 藍子淵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3,000元 ⑴編號C-8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282至283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219至239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331至336頁,具結第33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5 5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2 22:10:39 桃園市○○區○○○街00號(家) 藍子淵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⑴編號C-9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283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219至239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331至336頁,具結第33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6 6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4 15:03:59 桃園市○○區○○街00號(思夢樂賣場) 黃舜文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二第435至438頁)。 ⑵編號D-7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397至398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339至366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467至476頁,具結第47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7 7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5 15:12:22 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百川綠晶社區前 林軒如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183至185頁)。 ⑴編號F-5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142至143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93至111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197至204頁,具結第205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8 8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8 15:00:56 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二段139巷(上城社區) 邱紫緹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數量不詳 不詳 ⑴編號M-7譯文(少連偵489卷五第47至49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五第3至26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五第83至89頁,具結第91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9 9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9 16:29:08 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百川綠晶社區前 林軒如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187至188頁)。 ⑵編號F-6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143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93至111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197至204頁,具結第205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0 10 高○汝 甲○○ 高○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23 13:17:56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943巷土地公廟(福安宮) 黃舜文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⑴編號D-12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401至402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339至366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467至476頁,具結第47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1 11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25 23:12:32 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樓頂(基地台) 林曉怡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數量不詳 不詳 ⑴編號K-7譯文(少連偵489卷四第222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193至206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257至262頁,具結P263)。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2 12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26 07:15:10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麥當勞) 林曉怡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3,000元 ⑴編號K-5譯文(少連偵489卷四第221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193至206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257至262頁,具結P263)。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3 13 高○汝 甲○○ 高○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1 15:21:44 桃園市○○區○○街00號(思夢樂賣場) 黃舜文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數量不詳 不詳 ⑴編號D-13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402至403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339至366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467至476頁,具結第47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4 14 高○汝 甲○○ 高○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1 17:24:18 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易社區) 陳柯銓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數量不詳 不詳 ⑴編號E-6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29至30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3至23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83至90頁,具結第91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5 16 甲○○ 高○汝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15 21:14:59 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二段139巷(上城社區) 邱紫緹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數量不詳 不詳 ⑴編號M-8譯文(少連偵489卷五第49至52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五第3至26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五第83至89頁,具結第91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扣得處所 所有人 1 咖啡包包裝袋8包 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5 孫維君 2 夾鏈袋1包 3 塑膠盤16個 4 鐵盤1個 5 咖啡色粉末1包 (含袋毛重101.09公克) 鑑定結果: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00.60公克、驗前淨重95.98公克、驗餘92.59公克) 6 黃色粉末2包 (含袋毛重82.77公克、101.09公克) 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驗前毛重82.68公克、100.08公克,驗前淨重81.71公克、98.14公克,驗餘80.71公克、97.42公克) 7 黑色咖啡包2包 鑑定結果: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前總毛重22.19公克、驗前總淨重20.53公克)。 8 檸檬茶包2包 鑑定結果:  檢出非毒品成分。 9 粉紅色粉末1個 鑑定結果: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芬納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驗前毛重58.73公克、驗前淨重13.96公克、驗餘12.68公克) 10 研磨攪拌機1台 11 封口夾1台 12 磅秤1台 13 K盤1個 14 刮卡1張 15 奶茶包15包 16 SAMSUNG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7 SAMSUNG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8 鑰匙1串 桃園市○○區○○街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孫維君 19 IPHONE手機1支、銀色 (IMEI:000000000000000) 20 IPHONE手機1支、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1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潘秉倫住處 潘秉倫 22 愷他命毒品殘渣袋1袋 23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袋 24 IPHONE手機1支、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甲○○住處 甲○○ 25 IPHONE手機1支、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025-03-31

TYDM-113-訴緝-122-20250331-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千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千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之廠牌Vivo紅色手機壹支、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拾伍包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溫千暳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帳號「『AMG菸酒行』《掌》24H」之成年 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A MG菸酒行』《掌》24H」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上午5時16分許, 傳送:「營業中」之廣告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後發現, 佯裝購毒者與「『AMG菸酒行』《掌》24H」談妥毒品交易事宜,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後「『AMG菸酒行』《掌》2 4H」再指示溫千暳先於110年4月20日下午3時30分至40分許 ,至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路邊,與其拿取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包以及供聯繫本案 販毒事宜之用之廠牌Vivo紅色手機,其中4包毒品咖啡包, 即係預備供販賣營利之用。嗣於110年4月20日下午4時16分 許,溫千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市○○ 區○○○路00巷00○0號前,與喬裝之員警進行交易,待溫千暳 交付毒品咖啡包4包,並欲收取2,300元時,旋遭現場埋伏之 員警逮捕而未遂,復經警搜索後,當場扣得前開之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編號A12至A15 ,驗前總毛重:20.53公克、驗前總淨重:16.57公克、推估 驗前總純值淨重:1.32公克)、毒品咖啡包11包(編號A1至 A11,驗前總毛重:55.84公克、驗前總淨重:45.59公克、 推估驗前總純值淨重:3.64公克)、廠牌Vivo紅色手機、廠 牌iPhone金色手機、廠牌iPhone黑色手機、廠牌iPhone銀色 手機各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 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 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 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 ,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 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 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 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 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 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之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MG菸酒行』《掌》24H」之人,對 外發送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經員警發現後,員警運用設 計引誘之技巧,與「『AMG菸酒行』《掌》24H」洽談交易毒品 之細節後,「『AMG菸酒行』《掌》24H」指示被告前往交易, 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被告及辯護人對此 亦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以此方式取得之證據,應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温千暳、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 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97頁至第105頁 ),核與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111年度訴字第25號卷第157頁至第161頁),並有新北市○ ○○○○○○○○○○○○○○路○○○○○○○○○○號碼000-0000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 所110年4月20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 華派出所110年4月30日職務報告、現場查獲及毒品照片、 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勘查採證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45943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見110年度偵 字第16113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89頁、第37頁、第101 頁、第49頁至第56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41頁、第39頁 、第99頁至第100頁、第121頁至第125頁)在卷可參,又 被告遭查獲時所持有之用以與喬裝員警交易之毒品咖啡包 ,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4日 刑鑑字第110004594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 第16113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之毒品交易,係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AMG菸酒行』《掌》24H」之 人先洽談販毒之事宜,再指派由被告前往交易,被告縱使 僅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亦係與「『AMG菸酒行』《掌》2 4H」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可認定被告主觀上 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對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 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 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或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 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或與特定買主間已談妥交易毒品之重 要內容,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 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傳達販毒之訊息,使毒品 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 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 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 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AMG菸酒 行』《掌》24H」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AMG 菸酒行』《掌》24H」對外散布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再由被 告將毒品攜至交易現場交付購毒者及收取購毒價金,顯已 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實係員警實 施誘捕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本次販賣行為,僅能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微信「『AMG菸酒行』《 掌》24H」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對於整起行 為過程均不否認,已對行為之客觀事實及過程有詳細之交 待,僅是對於其所為之犯行法律上評價等語,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 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稱「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 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於偵查時稱:伊跟「『AMG菸酒行』《掌》24H 」拿了15包咖啡包,伊以為是減肥藥,伊並沒有幫「『AMG 菸酒行』《掌》24H」賣咖啡包,只是幫她送貨等語,且於檢 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販賣毒品時?」稱:「不承認,因 為對方沒有給我錢。」,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110年 度偵字第16113號卷第82頁、第133頁至第134頁),足認 被告不僅未坦承其所送交予喬裝員警之物為第三級毒品、 亦未就其所為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揆諸前開見解, 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之情形,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AMG菸酒行』《掌》24H」,惟被 告當時並未提供對話紀錄亦無相關監視器可供佐證,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1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 34022973號函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偵緝字 第111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 而言;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 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 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之犯行,固有不該,惟其 販賣次數非多,販賣數量亦非甚鉅,且就其參與本案之情 節,係其受「『AMG菸酒行』《掌》24H」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 予賣家,是就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前述犯罪情節以觀,被 告之惡性並未如藉販賣毒品獲取鉅額利益之中、大盤商為 重,且被告前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被告之犯行雖因未遂 而減刑後,本院認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 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 恕,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之刑,並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販賣數量非多、且僅止於未遂 ;(二)被告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 見113年度他字第144號卷第7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三)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被告所有之廠牌iPhone金色、銀色、黑色手機共3台 ,被告供稱係其平時生活、玩遊戲、導航之用(見110年 度偵字第16113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復查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用以聯絡本案犯行之用,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廠牌Vivo紅色手機,被告供稱係「『AMG菸酒行』《掌》24H 」提供其聯繫「『AMG菸酒行』《掌》24H」本案販賣毒品事宜 所用之物,且係用Vivo手機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110 年度偵字第16113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33頁至第134 頁),足認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 規定: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 單純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 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是以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被告販賣之毒品 咖啡包4包及其持有之毒品咖啡包11包,共15包毒品咖啡 包,經鑑驗結果,毒品咖啡包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4日 刑鑑字第110004594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 第16113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揆諸上開說明意旨,除 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訴緝-111-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豪 選任辯護人 王鼎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52號、第14953號、 第15443號、第2551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原審調查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國豪(下稱被 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與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明白表明,僅就原判決刑度部分提上 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適用法條 、罪名、法定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 圍等語(本院卷第90、14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 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定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相關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請 考量本件最後之所以發生被告的槍擊行為,起因於事發前被 害人一方有先行前往被告當時所在之「安平菸酒行」毀損該 行物品,後續才有本件之發生。請鈞院考量上開犯罪動機為 量刑因子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犯行未經發覺前即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承辦員警自承犯罪,並主動自首並帶員 警取出槍彈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 年6月2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81024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 告書可稽(參原審卷二第118-1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持有槍彈部分,固同時符合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該部分係想像 競合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 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 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388號裁判意旨)。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 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 恣意為之。審酌被告因與陳建華等人發生衝突,雖先遭陳建 華率眾毀損安平菸酒行之物品後,對於陳建華等人再度前往 安平菸酒行尋釁心生不滿,即不顧人命安危,朝被害人的車 輛射擊,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之破壞、以及被害 人身體或生命法益之侵害實屬嚴重,客觀上顯然難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且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可認定有情堪憫 恕之情;參以被告犯行,經依未遂犯及認定自首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刑之嚴峻程度已可大幅減輕,要無何情輕法重之情 ,衡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 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以 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持有槍彈部分,固同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該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輕罪,乃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並審酌被告因與陳建華等人發生衝突,先遭陳 建華率眾毀損安平菸酒行之物品後,對於陳建華等人再度前 去安平菸酒行心生不滿,因而拿取先前見到洪清貴藏放在神 明廳的槍枝及子彈朝樓下車輛開槍,只為報復陳建華等人先 前砸店行為,竟非法持有殺傷力強大之槍彈,且不顧人命安 危,朝有人在內的車輛射擊,其行為致為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主動自首犯行,且帶員警起出槍彈,坦承非法持有槍彈犯 行,對於殺人未遂犯行,雖有所爭執,但對於開槍行為也是 始終坦承,被告犯後之態度不差;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個7歲小孩,現在漢堡店工作,月收 入約三至四萬元左右,與老婆同住,小孩跟被告媽媽同住, 需扶養太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該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在依未遂犯及自首遞減其刑後,最輕處斷刑雖 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然而考量被告所持非制式衝鋒槍, 由仿0000000 00000000廠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外,且可連續擊發,威力驚人,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參 (參偵一卷第565-568頁),由此足證被告以該槍對準被害 人車輛射擊,其行為當時顯具極高的危險性,且僅因細故即 為此嚴重犯行,足認被告藐視法律規範及國家刑罰權為無物 之心態誠屬可議,且其行為所顯示之法秩序之對抗性及破壞 性均極高,自不宜從較低刑度起量刑。再衡以被告行為所為 法益侵害之程度甚高,而刑罰之課處程度,自應以罰當其罪 、責罰相符為首要,故被告事後雖與若干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已從事正常工作或職業(參和解書、在職證明書,本院卷 第57-58、61頁),固值肯定,然與其本案行為之嚴重性相 較,上述各情已難認定足以改變本案之量刑因子,而可動搖 或改變本案之量刑基礎。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判決以前揭理 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基準均無改 變之情形下,顯已有所寬宥而論處較低度之刑,故被告上訴 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更輕之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HM-113-上訴-2060-20250327-1

原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男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115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08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光男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Ke 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7 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 暱稱「『桃‧北』『AMG』煙酒行」之帳號陸續傳送「(營圖示) (汽車圖示)(營圖示)」、「(火熱圖示)線上飲品一、 新口味飲品『金包裝』上市(慶祝圖示)絕對比妳阿嬤口中的 金牙還金(眼睛冒星圖示)二、熱銷產品,銷售量持續上升 的『LV』。看什麼看?絕對比你背的高仿LV還要來的優(讚圖 示)」、「(火熱圖示)線上暢銷(火熱圖示)(金牌1圖 示)金包裝(慶祝圖示)(銀牌2圖示)LV(慶祝圖示)」 等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再於同年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新 北市新莊區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蠟 筆小新戴N95口罩圖樣藍底毒品咖啡包10包(驗前毛重共54. 19公克,驗餘總毛重約53.92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 7.8%,純質淨重約3.598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毛重共3.9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3 .94公克;愷他命純度69.7%,純質淨重約2.360公克)、愷 他命1罐(驗前淨重1.04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003公克, 愷他命純度72.5%,純質淨重約0.756公克)而持有之。復於 同日晚間11時2分許起,透過上開微信帳號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聯繫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買賣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 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並約 定於翌(20)日凌晨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進行交易,嗣陳光男於上開時、地前往進行交易時,當場 經員警表明身份後加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3年度原訴緝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原訴緝卷】 第46、8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31150號卷【下稱偵 卷第27至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110年7月 19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48頁)、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 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見偵卷第49至53頁)、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57、58頁)、手機對話擷圖(見偵卷第59至62頁 )、微信暱稱「【桃•北】『AMG』煙酒行」個人頁面擷圖(見 偵卷第63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4至66頁)、本院當 庭勘驗員警與被告間微信通話及交易現場錄音之勘驗筆錄( 見本院原訴緝卷第53至56頁)在卷可按,及有如附表編號1 至3、6、7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分別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有該公司 110年9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25 至129頁)。 二、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 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 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 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至親關係,若無利益可圖,實無為此鋌 而走險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販賣本案毒品 咖啡包10包,可從中賺取1,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原訴緝 卷第8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意圖無訛。又依被告與員警間微信對話內容可知,除本案咖 啡包外被告另曾詢問員警是否要購買「煙」(即愷他命;見 本院原訴緝卷第54頁勘驗筆錄),足見被告亦有向外求售愷 他命之行為,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綜上,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 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透過微信傳送暗示提供毒品 交易之訊息,並與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議定毒品交易事宜後 前往交易,顯見被告自始即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犯意 ,且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惟因員警原即無與其等 進行毒品交易之真意,雙方實際上未能真正完成交易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未遂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877 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 警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生 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坦承受友人「阿華」之委託,於上開 時、地將物品交付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然辯稱不知道所交 付之物品為何、「阿華」亦未要求其向員警收取費用等語( 見偵卷第18、91、93頁),顯未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不合,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 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 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 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 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犯行尚屬未遂,未對 社會造成具體危害,且被告欲交付毒品之數量非鉅,不如毒 品中、大盤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經依前開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 最低度刑已有降低,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以觀,本案並無情輕 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竟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 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犯行尚屬未遂、欲販賣之毒品價量等犯罪情節、 素行(見本院原訴緝卷第185至19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粗工、經濟狀 況勉持、已婚、須扶養配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訴緝卷第89、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6、7所示之iPhone12及realme C3行動電話各1支, 分據被告陳稱係用來與毒品上游聯絡及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所 用之物(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2號卷第61、62頁;本院 原訴緝卷第46、47頁),不問屬於被告於否,均應依上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均係被告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其他扣案物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雖據被告陳稱係其所有,然 被告本案犯行尚屬未遂,並未直接取得犯罪所得,亦無證據 證明該等款項有其他應予沒收之事由;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行動電話,則據被告陳稱係其玩手機遊戲所用,且無證 據證明與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移送併辦,檢察官 宋有容、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蠟筆小新戴N95口罩藍底咖啡包 10包 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⒈內含黃色粉末 ⒉驗前毛重共54.19公克,驗餘總毛重約53.92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8%,純質淨重約3.598公克 2 愷他命 2包 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⒈白色透明結晶 ⒉驗前毛重共3.9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3.94公克;愷他命純度69.7%,純質淨重約2.360公克 3 愷他命 1罐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⒈白色透明結晶 ⒉驗前淨重1.043公克,驗餘重約1.003公克,愷他命純度72.5%,純質淨重約0.756公克 4 新臺幣現金 2,000元 無 5 iPhone10行動電話 1支 白色 6 iPhone12行動電話 1支 白色 7 real me C3行動電話 1支 藍色

2025-03-13

PCDM-113-原訴緝-8-20250313-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翰 陳湟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376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庚○○(由本院另行審結)因不滿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 號、由戊○○所承租並經營之馬林漁菸酒行以高價販售酒類, 庚○○即居於首謀之地位,邀集壬○○(由本院另行審結)、辛 ○○、丙○○前往馬林漁菸酒行。庚○○、壬○○、辛○○、丙○○均明 知馬林漁菸酒行外面為公共場所,如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攜 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木棒、球棒 等兇器對菸酒行之鐵門及停放店外之機車施強暴,顯會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庚○○竟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並下手實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與壬○○、辛○○、 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1月5日5時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壬○○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馬林漁菸酒行外,由庚 ○○駕駛甲車來回衝撞菸酒行之鐵門,另由壬○○、辛○○、丙○○ 分持木棒、球棒砸毀停放在菸酒行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AEX-1388號普通重型機車(庚○○、壬○○、辛○○、丙○○所 涉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並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戊○○,致生危害於戊○○之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辛○○、丙○○(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審訴卷第89、102頁),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 情節在卷(警卷第39至42、49至52頁、偵卷第107至111頁、 審訴卷第89、92、95、102、105、108頁),復經證人即同 案被告庚○○、壬○○、證人即被害人戊○○、甲○○、己○○證述明 確(警卷第1至4、7至8、11至17、27至30頁、偵卷第21至23 頁、41至51、79至81、153至157頁、偵卷第102至108、124 至127頁),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76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警卷第5、9、61至7 5頁、偵卷第55至62、113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庚○○、壬○○共同對菸酒行鐵門、車牌號 碼000-000號、AEX-1388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施以強暴之舉動 ,均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內、於相近地點為之,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車牌號碼000-000號、AEX-1388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分別 為被害人甲○○所有、被害人己○○使用,然被告2人均因該等 車輛停放於菸酒行門口,而以砸毀該等車輛之方式恐嚇菸酒 行經營者即被害人戊○○,是被告2人主觀上另侵害同一被害 人戊○○自由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 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 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條文有「 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 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主文亦 不贅載「共同」。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庚○○、壬○○就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壬○○就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150條第2項: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 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 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2人雖有使用木棒及球 棒作為犯罪工具,然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又其2人 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已晚,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對社會秩 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段或長時 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另其2人只針對機車實施強暴行為 ,未造成人身損害,經核其等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 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已足評價其等 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2.刑法第59條: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2人上揭犯行衝突時間非長、聚集人數非多,施強 暴行為之對象均為物品,並未對自然人之身體或生命造成傷 害,且被害人戊○○、甲○○、己○○均未提出告訴,亦不予追究 ,其中被害人戊○○已與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庚○○、壬○○以共 同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 卷可佐(偵卷第113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犯行之主觀惡性 及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 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酌減其等之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 則。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同案被告庚○○ 之買賣糾紛即受邀聚眾攜帶兇器實施強暴及恐嚇之行為,對 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被害人戊○○之財產安全均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考量被告2人各自角 色、手段、參與情節、犯罪時、地、對社會秩序治安危害程 度;復參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戊○○達成和 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各自素行(參審訴卷第129至13 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又被告辛○○自陳高中畢業、擔任廚 師、須扶養父親,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做工、無扶養他 人(審訴卷第96、108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辛○○自陳攜帶木棒到場,被告丙○○則自陳攜帶球棒到場 ,並供自身及其他共犯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然該等物品均 未經扣押,亦均非違禁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 ,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CTDM-113-審訴-271-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芫慶 法扶律師 林冠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偉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法扶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57、175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黃柏偉、王建凱部分撤銷。 ㈡前開撤銷部分,黃柏偉、王建凱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㈢其他上訴駁回(劉芫慶部分)。     事 實 一、林珍芳(原審另案判處拘役50日)於民國110年8月14日22時 許,至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大晉菸酒商行(下稱大 晉菸酒行)與于博安、吳峻瑋飲酒,飲酒過程中林珍芳因認 于博安對其不禮貌,因而撥打電話給劉芫慶,請劉芫慶至大 晉菸酒行載林珍芳。同年月15日1時13分許,江陞賢(另行 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 載劉芫慶至大晉菸酒行,到場後江陞賢、劉芫慶與于博安、 吳峻瑋一言不合發生肢體衝突,江陞賢親自或請他人聯絡黃 柏偉、王建凱、蔡晉豪、陳宥升(原審另案判處拘役50日) ,及年籍不詳綽號「大尾」之男子(下稱大尾)、甲男(即 起訴書A男)、乙男(即起訴書B男)至大晉菸酒行與于博安 、吳峻瑋理論。同日2時18分許,江陞賢等人持刀至大晉菸 酒行欲與于博安、吳峻瑋理論,然發現于博安、吳峻瑋已離 去。經林珍芳告知而知悉于博安等人在位於臺南市○○區○○路 00號之GO BAR(下稱GO BAR),即相約前往,由劉芫慶駕駛 A車搭載江陞賢、林珍芳;大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黃柏偉、王建凱及甲男;蔡晉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乙男; 陳宥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 載不知情之魏子傑(另為不起訴處分)陸續前往GO BAR。 二、江陞賢、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林珍芳、蔡晉豪、陳宥 升、大尾、甲男及乙男抵達GO BAR外後,均明知該處為公共 場所,倘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江陞賢仍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之犯意;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大尾、甲男、乙 男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林珍芳、陳宥升、蔡晉 豪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江陞賢持刀械,劉芫慶、 黃柏偉、王建凱分持棍棒,大尾、甲男、乙男分持刀械、棍 棒,林珍芳、蔡晉豪、陳宥升則在場助勢,為下列犯行:  ㈠江陞賢見江宗穎步行至GO BAR外,誤認江宗穎係于博安之同 夥,竟單獨持刀砍擊江宗穎之左臂,致江宗穎受有左臂撕裂 傷11公分併肌肉斷裂之傷害。之後江陞賢見于博安之友人陳 仁献欲步出GO BAR,竟又單獨持刀往陳仁献頸部砍去,使陳 仁献受有頸部撕裂傷併右側頸靜脈、甲狀軟骨損傷、左手撕 裂傷15公分、右肩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  ㈡嗣江陞賢、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大尾、甲男、乙男持 前揭兇器陸續步入GO BAR,其等主觀上雖均無使于博安重傷 害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可預見倘持刀械、棍棒揮砍他人上肢 ,可能傷及神經及肌腱,導致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 果,其7人竟未多加思考,疏於預見及此,依當時情狀又無 不能預見之情事,竟由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乙男 分持前揭刀械、棍棒砍擊于博安之軀幹及雙上肢,致于博安 受有軀幹及雙上肢多處切割傷併活動性出血、左手肱骨骨折 等傷害。嗣江陞賢等人搭乘原乘坐車輛逃離現場,于博安送 醫救治及接受後續治療後,其上肢仍有多處關節活動受限制 ,除左手之食指掌指彎曲角度約40度,近端指關節彎曲角度 約為30度,遠端彎曲角度約為20度外,右手之大拇指僵硬, 掌拇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度約為 30度,後續難以回復至原有功能,而有重大後遺症,已達嚴 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三、案經于博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3人之答辯:  ㈠被告劉芫慶坦承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于博安等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害犯行,辯稱:于博安傷勢未達重傷害 程度等語。  ㈡被告黃柏偉、王建凱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棍棒進入GO BAR內,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致人重傷害犯行, 其等及辯護人辯稱:黃柏偉、王建凱均未出手攻擊于博安, 于博安之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其等所為僅係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 罪,無法與下手之共犯有犯意聯絡,且攜帶兇器僅為自我防 衛,並無傷害致重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3人量 刑同一,違反罪刑相當等語。 二、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9、3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陞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珍芳、陳宥升、證人江宗穎、陳仁献、于博安於偵查、證人吳峻瑋、魏子傑、吳宛蓁、高廷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同案被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93至345、353至367頁),及陳仁献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69頁)、于博安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71頁)、江宗穎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警卷第575至655頁、偵1卷第30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28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510491號鑑定書(警卷第657至6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紋字第1100091814號鑑定書(警卷第673至678頁)、臺南市○○區○○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679至701頁)、臺南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03至717頁)、臺南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19至726頁)、臺南市○○路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27至730頁)、臺南市○○路翡麗婚紗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31至735頁)、往臺南市○○區00號Go Bar方向攝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4卷第57至59頁)、C車之行照影本及蔡晉豪租借資料(警卷第799至803頁)、C車之車輛租借切結書(警卷第805至807頁)、B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卷第137頁)、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43頁)、D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45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47頁)、A車之百匯租賃有限公司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偵1卷第149頁)、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51頁)、A車、B車、C車、D車之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偵1卷第171至172頁)、于博安提出與林珍芳(暱稱:林溫蒂)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卷第129至132、261至266頁)、于博安之成大醫院病歷資料(偵4卷第357至373頁)、于博安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偵4卷第375頁)、于博安之高醫診斷證明書(偵4卷第377、379頁)、成大醫院111年7月27日成附醫外字第1110015478號函暨檢附于博安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偵4卷第461至46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17575、26757號勘驗筆錄(偵4卷第545至573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1第289至298頁、卷2第289至290頁)、原審勘驗畫面擷圖(原審卷1第309至421頁)等在卷可按,足徵被告3人確有上開聚眾滋事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各共同正犯 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 意思之聯絡,包括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表示方法,為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 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原審卷1第289至298頁、卷2 第289至290頁):  ⒈(檔名:○○路00號GO BAR監視器):一開始林珍芳站在畫面 正中央,往本案現場走去,00:00:05劉芫慶從A車駕駛座下 車並站在駕駛座車旁,00:00:06江陞賢從A車副駕駛座下車 後,立即往本案現場走去,00:00:08林珍芳從畫面右側出現 往A車走,00:00:13至00:00:18期間林珍芳在A車右後座附近 走動並往本案現場方向看,00:00:19劉芫慶往本案現場走幾 步後,00:00:22瞬間壓低身體往前幾步後,站在黃色柱子附 近躊躇,林珍芳則進入A車右後座內並關上車門,此時B 車 副駕駛座車門打開,黃柏偉瞬間從B車副駕駛座壓低身體往 本案現場衝出,00:00:28劉芫慶回頭往A車方向走,此時甲 男(註: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為「A男」,為求統一,下稱甲 男)及王建凱同時開啟B車兩邊後車門衝往本案現場,00:00 :29從畫面可見,甲男右手持棍棒物品(鐵棒),00:00:31 時大尾從B車駕駛座下車並一直在車門旁,此時劉芫慶從畫 面左側走向本案現場,另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深色五分牛 仔褲之男性從畫面右側出現在○○區○○路9號騎樓走動,00:00 :32從畫面可見,王建凱右手持長刀(刀面折射光線閃現) 往本案現場衝,00:00:34劉芫慶往本案現場跑去,00:00:39 王建凱從畫面右側出現,跑到B車左後座,00:00:41王建凱 開啟B車左後車門,大尾亦同時開啟B車駕駛座車門,兩人均 進入B車內拿取物品,劉芫慶則出現於畫面右側在B車右後車 身走動,00:00:46大尾從B車駕駛座拿出金屬長條物品,劉 芫慶則看向大尾並伸出右手,示意要拿大尾手上的金屬長條 物品,00:00:47江陞賢出現○○區○○路9號騎樓,00:00:48大 尾主動向劉芫慶遞出金屬長條物品,劉芫慶順勢接手並轉身 面向本案現場,00:00:49王建凱手持物品從B車左後座下車 ,此時江陞賢前往本案現場,00:00:51至00:00:55王建凱、 大尾在B車後走動,00:00:56可見王建凱右手手持短棍,大 尾則繞過B車左車身到車前,00:01:01王建凱及大尾同時往 本案現場跑去。00:00:50至00:01:00身穿黑色上衣、深色五 分牛仔褲之男性則在A車與B車間走動,於00:01:00從畫面消 失。00:01:14A車副駕駛座車門關上,00:01:22A車駕駛座車 門關上,00:01:28至00:01:44期間身穿黑色上衣、深色五分 牛仔褲之男性從畫面左側,從馬路上往本案現場走。00:01: 44A車煞車燈亮起,劉芫慶從畫面右側出現,邊回頭看本案 現場、邊往A車駕駛座方向走,大尾隨後跟在劉芫慶身後, 並繞過B車前車頭,00:01:49甲男(右手持長條狀物品)、 王建凱、黃柏偉陸續從畫面右側出現,00:01:51甲男開啟B 車右後車門上車、大尾開啟B車駕駛座車門上車,00:01:52 黃柏偉開啟B車副駕駛座車門上車、王建凱開啟B車左後車門 上車,00:01:53江陞賢從畫面右側出現往A車方向走,00:01 :57畫面可見江陞賢右手持刀,左手開啟A車副駕駛座車門上 車,此時B車起步往民生綠園圓環行駛,00:02:02起C車、A 車、D車依序往民生綠園方向駛離本案現場。  ⒉(檔名:ch09_00000000000000)02:25:40至02:25:46期間本 案現場店內依序有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男子;江宗穎 ;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黑色短袖上衣、淺色長褲 男子;陳仁献,欲步行至店外,02:25:51江陞賢從畫面下方 出現,02:25:52江宗穎出現於畫面中,此時江陞賢雙手持開 山刀舉過其肩膀高度,往江宗穎左手臂砍,使江宗穎與同行 友人均向後退,02:25:55江陞賢又舉起開山刀至胸前高度, 對著江宗穎等人,02:25:56江陞賢跑向江宗穎等人方向,並 用手中的開山刀對江宗穎揮砍,此時畫面右側1名黑色短袖 上衣、深藍色牛仔褲男子由西向東經過,02:25:58江宗穎與 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往○○路東向跑,本案現場店內 有兩名男子往店內退,此時C車車後出現人影,D 車左後車 門有人下車看外面一下後,隨即進入車內關上車門,02:26: 01江陞賢出現於畫面右下角,C車車後之人見狀退於C車車身 左側,此時本案現場店門口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男子 拿起店內的垃圾桶往外走,02:26:02江陞賢與黃柏偉相互接 觸後,江陞賢右手持刀往C車車身左側往畫面下方跑,消失 於畫面下方,黃柏偉則往○○路東向跑,追往江宗穎等人逃跑 的方向,此時本案現場店內有3名男性走動,02:26:05甲男 手持棍棒從畫面右下角出現,亦跟隨黃柏偉追往江宗穎等人 逃跑的方向,02:26:06至02:26:08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 褲男子在本案現場店門口丟下垃圾桶,往店內走,店內的人 均手持物品,02:26:09王建凱出現於畫面右側,在D車左車 身旁,江陞賢則出現在C車車後,右手持刀,02:26:10江陞 賢往○○路西向跑,王建凱亦往○○路西向跑,消失於畫面中, 02:26:15陳仁献在本案現場店門口呈現閃躲姿勢,02:26:16 陳仁献立即抓起椅子疑似往畫面左側砸,此時黃柏偉與甲男 從畫面右上角,沿○○路由東向西,跑回本案現場,02:26:17 畫面右側乙男(註:本院勘驗筆錄記載為「庚男」,為求統 一,下稱乙男)出現,立刻跑進○○路13號騎樓內,02:26:21 陳仁献扛起椅子往店內走,店內則有1名黑色短袖上衣、黑 長褲男子舉起小椅子做防衛動作,02:26:22可見黃柏偉與甲 男從遠處跑回後繞過本案現場店門外的白色車輛車前,進入 本案現場店內,02:26:23在乙男雙手拿起「禁止停車警示牌 」後,放在○○路11號騎樓,02:26:24至02:26:29期間黃柏偉 與甲男出現於畫面下方往本案現場店內走,乙男亦跟著兩人 進入店內,02:26:29江陞賢已在內,右手持刀往店內作勢出 手後又退回,02:26:33可見江陞賢右手上舉,有刀面射光線 閃現,02:26:34江陞賢身後站有乙男、黃柏偉、甲男。  ⒊(檔名:ch10_00000000000000):02:25:37林珍芳出現於在 本案現場店門外的馬路上,站在白色車輛旁,往本案現場店 內看一眼後,隨即走回A車,02:25:38可見兩名男子進入本 案現場店內,02:25:45至02:25:48江陞賢出現在白色車輛旁 ,右手持刀走到白色車輛左後方,02:25:48江宗穎等人出現 在本案現場店門口,02:25:51江陞賢走近江宗穎等人,02:2 5:52江陞賢揮刀砍向江宗穎左手臂,02:25:55B車副駕駛座 開啟,02:25:56江宗穎看了左手臂一眼,江陞賢又再次持刀 往前追砍店門口之人,店門口1名男子用左手臂阻擋,02:25 :58江宗穎與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往○○路東向跑, 其餘店門口之人退至店內拿取物品,丟向江陞賢,江陞賢則 往A車方向跑,02:25:59黃柏偉持長條物品從B車副駕駛座追 向江宗穎逃跑之方向,02:26:01江陞賢跑向黃柏偉,此時B 車右後車門開啟,乙男從C車左後座下車,C車車後之人見狀 退於C車車身左側,02:26:02江陞賢與黃柏偉相互接觸,乙 男則進入C車左後座內,甲男、王建凱同時從B車後座下車, 此時有人進入店內且有人在店門口丟下物品,02:26:03黃柏 偉及甲男追向江宗穎逃跑之方向,02:26:04江陞賢站在C車 右後座旁與乙男有互動,02:26:05大尾自B車駕駛座下車,0 2:26:07王建凱往江宗穎方向走去,遭江陞賢攔下,王建凱 則於02:26:08將手中長刀交給江陞賢,江陞賢隨即轉身衝往 店門口,02:26:10乙男自C車下車、王建凱跑回B車、劉芫慶 出現於B車右車身旁,02:26:13江陞賢右手持刀跳至半空中 往陳仁献的頭頸部位置砍下,此時有物品從店內飛出至店外 ,02:26:14江陞賢又往店內揮砍數刀,均往陳仁献頭部位置 砍,此時劉芫慶一直看向店門口並持續徘徊,02:26:15王建 凱進入B車左後座拿取物品,乙男走向○○路13號騎樓,02:26 :16江陞賢退出店門外,往A車方向跑並回頭看向店內,02:2 6:19黃柏偉從畫面左側跑回本案現場,02:26:20甲男亦從畫 面左側跑回本案現場,02:26:21劉芫慶向大尾拿取大尾手上 的金屬長條物品,02:26:22可見劉芫慶手上的金屬長條物品 ,有金屬折射光線閃現,02:26:24乙男雙手提起「禁止停車 警示牌」,隨後放下,出現於畫面下方,02:26:24至02:26: 35江陞賢、黃柏偉、乙男、甲男依序進入GO BAR店內,02:2 6:36劉芫慶在店門口徘徊,02:26:37至02:26:44劉芫慶、大 尾、王建凱依序進入GO BAR。02:26:56有1名男子從○○路上 中央分隔島走向本案現場之馬路上,並於02:27:11看店內一 眼後離開,02:27:13劉芫慶率先衝出GO BAR店門外,02:27: 13至02:27:18期間大尾、甲男、江陞賢、王建凱、乙男、黃 柏偉依序離開本案現場往GO BAR店外走,02:27:19江陞賢手 中持有長刀,蹲下撿起GO BAR店外騎樓下的長條物品後,跟 在乙男身後離開本案現場,02:27:24至02:27:30可見有4人 上B車,乙男坐上C車左後座,江陞賢則走回A車,02:27:31 至02:27:45期間B車、C車、D車陸續起步駛離本案現場。  ㈡證人證述:  ⒈證人于博安於偵查證稱:當時對方有透過林珍芳打給我,林 珍芳問我人呢,我就把電話掛掉後我就走出去,我走到一個 門口,但我不清楚是大門還是酒吧的門,對方就先問我說是 不是我剛剛打他的,我問對方要不要搞清楚狀況,我說打架 的並不是我,說到一半我們就打起來,當時我就拿椅子打, 我全身8刀,我不知道誰砍我,對方砍了我就離開,我記得 是4、5個人有動手砍我等語(偵4卷第122、448頁)。  ⒉證人即GO BAR人員高廷宣於警詢證稱:當天大約接近3時許, 于博安從門外很慌張地進來,正當我要詢問他什麼事情時, 就有一群人(詳細人數我不清楚)手持棍棒跟刀械進來,並 將我推倒在地,傷害過程我沒有目睹,只知道是在店內入口 飛鏢機的角落,以棍棒跟刀械傷害于博安,然後傷害過程結 束後,那群人就快速離開現場,我才與店內其他人將于博安 抬到旁邊,並幫他止血等語(警卷第286頁)。  ⒊證人江陞賢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我有打電話跟黃柏偉說被 打,黃柏偉說他要過來看看,黃柏偉後來有聯絡誰我不知道 ,我在大晉菸酒行下車時有拿刀下去,黃柏偉、王建凱應該 也有看到我拿刀下去找人,離開大晉菸酒行後,黃柏偉、王 建凱跟著我去GO BAR,王建凱在GO BAR外下車時本來手裡有 拿刀,我跑進去裡面砍到人後我的刀子飛出去了,我往外跑 才看到很多人下車,就看到1個人有拿刀,該人應該是王建 凱,我就把王建凱手中刀子搶走,我又往內跑,王建凱沒有 驚恐或阻止我拿刀,王建凱當下已經下車拿著刀準備要進去 GO BAR,我拿走王建凱手中刀子後,往GO BAR方向走,砍了 2個被害人等語(原審2卷第80至89頁)。  ⒋證人黃柏偉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江陞賢打電話給我 說他跟別人發生衝突,我是想說去關心他,看他發生何事, 是我打電話邀王建凱前往大晉菸酒行,我有跟王建凱說江陞 賢被打的事情,叫王建凱過來助陣,後來我們跟著他們的車 子過去GO BAR,我有看到江陞賢拿刀子下車,我也有拿鐵棍 下車,我覺得他們可能會發生衝突,相對地我一定會有武器 ,我擔心江陞賢又再被打,我一開始出去追人,他們都往另 一個方向跑,我一開始有跟過去,但後面我發現不是他,我 就又跑回來,看江陞賢他們進去後,我也跟著進去等語(原 審卷2第92至107頁)。  ㈢綜合前述證據以觀,黃柏偉、王建凱明知江陞賢與他人有肢 體衝突,江陞賢要去GO BAR尋找與其發生肢體衝突之人,仍 隨同自大晉菸酒行驅車前往GO BAR;又黃柏偉、王建凱在GO BAR外下車時,均已見江陞賢持刀下車,黃柏偉、王建凱仍 隨之持武器下車;黃柏偉見遭江陞賢攻擊之江宗穎逃跑,即 與甲男共同追向江宗穎逃跑之方向,王建凱見江陞賢手中之 刀械掉落,竟將其手中刀械交給江陞賢,使江陞賢得以持刀 進入GO BAR,黃柏偉、王建凱更分持棍棒隨江陞賢等人進入 GO BAR內,使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乙男得以順利 持刀械、棍棒攻擊于博安,足認黃柏偉、王建凱一路分持兇 器刀棍相隨,且均與持械下手攻擊之大尾及甲男同車,自難 諉為不知,是其等與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乙男間 ,自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況黃柏 偉、王建凱同夥人數高達10人,並持有刀械,武力明顯優於 告訴人方,又有何自我防衛之必要?其2人案發前均知悉此 行係向告訴人尋釁,各自攜帶刀棍前往案發地點,其等縱未 出手傷害于博安,惟其等攜械前往,隨之奔走,業如上述, 就本件犯行,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依據上開說明, 其等與實際下手攻擊之人,自為共同正犯。  ㈣起訴意旨雖主張江陞賢、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大尾、 甲男、乙男陸續持刀進入GO BAR內並持刀砍擊于博安等語。 惟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均辯稱其等所持為棍棒等語。經 原審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尚無法確定劉芫慶、黃 柏偉、王建凱所持為刀械,且根據證人高廷宣前揭證述,確 實有人是持棍棒攻擊于博安,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 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所持均為棍棒,附此敘明。  ㈤黃柏偉、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黃柏偉、王建凱未出手 攻擊于博安,非下手實施及傷害于博安之共同正犯云云。惟 查,卷內證據雖不足以認定黃柏偉、王建凱有出手攻擊于博 安,然其等與下手實施之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乙 男等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其等自應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共同負責,是黃柏 偉、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 四、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江陞賢、大尾、甲男、乙男等人 對于博安所為,已構成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犯行:  ㈠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所稱之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因 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 指一肢以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 減損之情形。至該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 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 念對於被害人之肢體機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 等綜合判斷之,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 受傷害業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 滯,僅具些許機能,法院自可認定被害人之機能已達嚴重減 損之重傷害程度,至若被害人最後終經治療痊癒,僅係能否 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7 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 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 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 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 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 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 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 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 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 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 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 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 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 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 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 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 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 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 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 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 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 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 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 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于博安於110年8月15日凌晨因遭江陞賢等人持刀械、棍棒攻 擊,致其受有軀幹及雙上肢多處切割傷併活動性出血、左手 肱骨骨折等傷害,業據認定如前,有各診斷證明書可按(警 卷第571頁,偵4卷第375、377頁)。于博安於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2日、110年9月6日、110年9月13 日、110年9月27日、110年10月11日、110年10月28日、110 年11月4日、110年11月29日門診治療,110年11月18日住院 ,110年11月19日行左手第二指伸肌肌腱沾黏移除及縫合手 術和疤痕解除及局部皮瓣手術,110年11月20日行筋膜切開 及血管探查手術,110年11月23日出院,經醫師診斷患有左 手第二指伸肌肌腱沾黏及皮膚攣縮等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偵4卷第379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于博安之 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函詢高醫,高醫函覆:病人于博安 已先至他院接受初步治療後才至本醫院接受後續治療,最後 一次評估其傷勢,手部仍有多處關節有活動限制,造成其功 能上及外觀上的損失,恐留有重大後遺症,有高醫111年8月 29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5593號函在卷可參(偵4卷第465頁 )。經原審針對上開事項再次函詢高醫,高醫函覆:因安排 病人于博安於112年5月11日至本醫院回診,其未如期進行回 診以量測角度,故以110年12月13日最後一次回診之情形做 為參考,病人左手食指掌指彎曲角度約40度,近端指關節彎 曲角度約為30度,遠端彎曲角度約為20度,右手大拇指僵硬 ,掌拇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度約 為30度;依當時情形評估,後續實在難以回復至原有外觀及 功能,確可認為有重大後遺症且是達到嚴重毁損之程度,但 病人後續未再回診,近期狀況難以評估,歉難回覆病人目前 狀況,有高醫112年6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1526號函附 卷可考(原審卷2第133頁)。經原審於112年8月22日傳喚于 博安到庭,當庭告知于博安應至高醫回診接受鑑定(原審卷 2第299頁),並囑託高醫就于博安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予以 鑑定。惟于博安於112年9月21日至高醫回診時,僅單純接受 醫師問診,其未依醫囑於112年10月11日回診接受超音波檢 查,有于博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原審卷2第425、461頁)。經原審合法傳喚于博安於113年3 月13日到庭說明,于博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 報到單附卷可佐。【上開過程中,于博安於112年11月2日與 王建凱成立調解(原審卷2第401頁);於112年12月18日與 黃柏偉、江陞賢、劉芫慶、王建凱簽立和解書(原審卷2第4 15至416頁)】。嗣高醫函覆原審:由於病人于博安未如期 回診以量測角度,故僅能以最後一次回診時間110年12月13 日做為參考。病人左手食指掌指彎曲角度約40度,近端指關 節彎曲角度約為30度,遠端彎曲角度約為20度,右手大拇指 僵硬,掌拇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 度約為30度。故以當時情況來評估,後續實在難以回復至原 有外觀及功能,確可認為有重大後遺症且達到嚴重毁損之程 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毁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或同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等語,有高醫113年1月19日 高醫附法字第1120108459號函可參(原審卷2第417頁)。  ㈢本院審理雖請于博安至高醫鑑定,然其因工作因素,無法連 續一週復健,故無法鑑定,其並表示醫生說就這樣也不會好 等語,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91、199、237 頁);又113年12月11日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1.右肩肌腱 斷裂術後2.雙手屈肌肌腱斷裂術後3.右側正中神經損傷4.右 側肱骨斷裂」等語(本院卷第309頁),114年1月14日高醫 函文則記載「于博安於113年在本醫院復健部接受右上肢檢 查,上肢功能嚴重受限,復原狀況仍須持續追縱」等情(本 院卷第315至331頁)。據此,于博安所受前揭傷勢,歷經前 揭多次門診、住院及手術治療後,其右手大拇指僵硬,掌拇 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度約為30度 ,後續難以回復至原有外觀及功能,確可認為有重大後遺症 等情,業據高醫函覆如前。衡之常情,上肢之作用,絕大多 數在於手指、手腕與肩膀關節之靈活運作,始能達到參與活 動、從事生產及日常生活等社會功能,于博安之右手大拇指 、右肩關節經治療後,仍有前揭活動角度嚴重受限之重大後 遺症,已使其社會生活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是本 院參酌前揭醫師專業意見、于博安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 會觀念對於肢體功能之需求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于博安右上 肢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劉芫慶、黃柏偉、王 建凱、江陞賢、大尾、甲男、乙男等人為本案犯行時,主觀 上雖均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然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客觀 上應可預見倘持刀械、棍棒揮砍他人之右上肢,將導致右上 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其等主觀上未加思考,疏未 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自應對此傷害致人重傷結果負責 。  ㈣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固辯稱于博安之傷勢 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然而,于博安於110年8月15日遭攻擊 受傷,在歷經多次門診、住院及手術治療後,迄今已逾3年 ,其右上肢仍有前述重大後遺症,是其確實受有右上肢機能 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而于博安於110年12月13日後雖未持續 回診治療,然是否積極治療為其個人選擇,本院無法因其未 持續回診治療,逕認其傷勢已痊癒。本院於審理過程已囑託 高醫鑑定于博安之傷勢是否達重傷害,因于博安未回診接受 檢查,致高醫未能鑑定,故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無從確認 其傷勢是否已痊癒。又參考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于博安 之傷勢最後是否終能痊癒,僅係相關被告能否依再審程序特 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涉。是劉芫慶、黃柏偉 、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 傷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3人與江陞賢、大尾、甲男、乙男就基本之傷害犯行,及 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江陞賢乃首謀予以除外),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傷害致重傷部分 ,其基本犯罪類型為傷害罪,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為過失性 質,尚難認被告3人等就加重結果之過失部分有何犯意聯絡 可言。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致人重傷罪 處斷。  ㈢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 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 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然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 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 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 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方為適當。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 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即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本案緣起係因江陞賢、劉芫慶 與于博安、吳峻瑋發生肢體衝突,江陞賢起意聚集本案共犯 尋釁,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與江陞賢等人共同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造成于博安受有嚴重傷勢,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劉芫慶、黃柏偉及王建凱之犯行, 原均應予加重其刑,然因其等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傷害致 重傷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得加重其刑之規定,惟就其 等符合上開輕罪得加重其刑事由之情事,將於下列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係以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 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 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 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 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 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 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 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劉芫慶辯護人主張:劉芫慶在案發當日7時許即自行向員 警坦承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予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偵 查佐陳伯誠(當時任職第二分局偵查隊)於110年8月15日凌 晨3時許,接獲通報前往察看臺南市○○區○○路00號(GO BAR )聚眾鬥毆案件,詢問GO BAR現場負責人及店員,其供稱被 害人等人於110年8月15日1時許進入店內消費,後近同日3時 左右走出店外,隨即遭到多人持棍棒刀械等物品追打砍傷; 另詢問被害人供稱,在同日凌晨1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已經與林珍芳及劉芫慶等人先生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案經調閱第一波衝突點臺南市○○區○○路000號(菸酒商行) 現場監視器發現,為被害人、林珍芳與劉芫慶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因陪酒問題引發口角及肢體衝突,後透過菸酒行 聯繫及經警方策動劉芫慶,始到案說明,有員警陳伯誠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2第507頁)。又員警於110 年8月15日詢問劉芫慶時,確實有提示臺南市○○區○○路000號 大晉菸酒行之監視器畫面供劉芫慶指認,有劉芫慶之警詢筆 錄可佐(警卷第47至51頁),顯示員警陳伯誠前揭職務報告 內容應屬可信。因此,在劉芫慶坦承犯行前,員警已知犯罪 事實之梗概,且對劉芫慶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劉芫 慶在此之後雖坦承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適用自首 規定減刑之餘地。  ㈤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3人與其他同案被告僅因細故,率爾糾眾10人攜械尋釁, 眾人除持刀棍將于博安砍至重傷外,亦另有江陞賢單獨持刀 砍傷江宗穎、陳仁献,足徵險些釀成一發不可收拾情狀,被 告3人於原審雖有和解(王建凱賠償6萬元,原審卷2第401頁 調解筆錄;被告3人與江陞賢共賠償7萬元,原審卷2第415至 416頁),然此節已在量刑考量,參以其等前科眾多,前案 紀錄表各為16、5、8頁,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本院實無 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難引刑法第59 條予以減輕,併予說明。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黃柏偉、王建凱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上開被告2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3人對本案犯罪之參與,輕重有別,被告劉芫慶有持刀 下手情況,被告王建凱有遞刀犯行,均屬參與程度較重;被 告王建凱較其餘被告多賠償6萬元,有較輕量刑事由,原審 就該3人量處同一刑度,未分輕重,尚有未合;被告黃柏偉 、王建凱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其等 就共同犯意及是否重傷之部分雖無理由,然就量刑部分為有 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因江陞賢之邀 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由江陞賢等人下手對于博安施以暴力,致于博安受有重傷害 結果,其等行為復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黃 柏偉及王建凱坦承部分犯行,均已賠償于博安完畢,並獲得 于博安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佐(原審卷2第4 01至402、415至416頁)。參以被告2人之品行(見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原審卷3第100頁)及前開撤銷理由敘明之參與、賠償情形, 整體觀察2人量刑情狀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劉芫慶部分):      ㈠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因江陞賢之邀 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由江陞賢等人下手對于博安施以暴力,致于博安受有重傷害 結果,被告4人之行為復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所為實屬不 該。劉芫慶坦承部分犯行,已賠償于博安完畢,並獲得于博 安之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原審卷2第415至416頁)。 參以被告之品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原審卷3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4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 允洽,應予維持。至原判決論罪時就妨害秩序罪共同正犯贅 列首謀江陞賢,已由本院更正,屬無害瑕疵,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本案非屬重傷及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致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本案為傷害致重傷,業如前 述,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另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 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然其有眾多前科,難認 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原審量處刑度,僅較法定最低度 刑高出數月,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 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 事,僅量處如上,足徵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 ,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 訴而指摘原審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7

TNHM-113-上訴-1434-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振芳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振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振芳明知其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晚間10時4分、18分、 20分許,與持用翁志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呂俊典以行 動電話聯繫後,翁志明隨即駕車搭載呂俊典於同日晚間10時 20分至49分間某時許,前往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古恩宮 旁與其見面,由翁志民下車販賣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其而完成毒品交易,此情並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於111年7月13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無誤。魏振芳為迴護呂俊典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4 月24日在本院審理111年度訴字第511號呂俊典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具結作證時,於審判長告知其恐因 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依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並 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後供前具結,於交互詰問程 序中就當時是否有與呂俊典購買毒品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翻異其於偵查中證詞而虛偽證稱「我不認識翁志明, 因為我開菸酒行,當天呂俊典是介紹翁志明給我,要來捧場 跟我購買紅酒,我那天喝醉,並沒有向呂俊典購買毒品」等 不實內容,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魏振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6頁 、第101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7月13日 、14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 至第39頁)、另案113年4月24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偵卷 第73頁至第144頁)、另案判決(偵卷第5頁至第25頁)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判決(偵卷第2 73頁至第298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成立,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 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 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其立法目的在保護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此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 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惟不以結果之發生 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 利之判決,均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以200 0元代價向呂俊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為被告所明知 ,卻仍於另案審理中否認上情,足使另案對於呂俊典是否確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產生懷疑,被告所為自足以 影響該案裁判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屬於另案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 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 ,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 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 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 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另案偽 證內容雖未經法院採信並據為有利呂俊典之認定,然仍應負 偽證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 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 案),於11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且此前 案紀錄經被告審理時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06頁),被告於甲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 累犯【註:甲案嗣後再與販賣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然依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影響成立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 2條定有明文。呂俊典另案販賣第二及毒品案件雖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判決上訴駁回, 惟因呂俊典不服提起上訴目前仍未確定,此有卷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合於呂俊典另案 裁判確定前自白要件,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司法調查程序 進行,妨害國家司法追訴正確性,對於司法正義實現實有重 大危害,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勇於 面對過錯,態度尚佳,且就另案並未造成不利於裁判結果之 重大影響,暨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 在工地工作及賣菸酒,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並與父母同 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CYDM-114-訴-6-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凱 選任辯護人 黃書瑜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經瑋 指定辯護人 游光德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語婷 指定辯護人 游弘誠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雨歆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576、30513、32602、37535、400 10、40011、40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林雨歆所處之刑均撤銷。 林雨歆所犯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 其他上訴駁回(張俊凱、廖經瑋、陳語婷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張俊凱、廖經瑋、陳語婷、林雨歆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謝時傑上訴部分,另行審結),被 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 二第14至1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 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被告4人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葉沈弦(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康程堯(原審通緝中)、謝 時傑(本院另行審結)、曾心亭(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張 俊凱、廖經瑋、陳語婷及林雨歆等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 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 edrone、4-MMC)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 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竟由葉沈弦及康程堯發起、組織,以曾 心亭、謝時傑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為成員, 共同基於販賣含有上揭第三級之愷他命及含有上開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共組對 外以「菸酒行」、「娛樂城」為名之販毒犯罪組織,由葉沈 弦負責出資,並購買不特定購毒者的資料、並向不詳姓名年 籍之上游販毒者購買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後,將上開毒品交 予康程堯、謝時傑、曾心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由康程堯、謝時傑、曾心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輪班作為該販毒犯罪組織之掌機、交易毒品司機等工作, 並先後邀集張俊凱、廖經瑋、陳語婷及林雨歆等人加入該販 毒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日班、夜班之掌機或毒品交易司機, 並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人 頭卡,供組織對外與買家聯繫毒品買賣事宜公線之用,由葉 沈弦使用「簡訊購」網站,將隱含外送販賣毒品意思之「利 百加菸酒行」、「老爺博奕城」傳送之販毒簡訊,內容為「 茅台酒5000高粱酒3000大紅袍2000典藏老酒三送一洽詢…」 、「威士忌32升5000伏特加20升3000白蘭地15升2000進口洋 酒600買三送一洽詢…」、「滿5000退3.2%滿3000退2.2%滿20 00退1.7%百分百退水洽…」等訊息,透過簡訊方式發送與不 特定多數人,經因知悉簡訊內容,撥打上開公線電話號碼購 買毒品或前曾向其等購買之買家的聯繫,並與對方約定交易 毒品地點後,再與集團內上開負責前往交易毒品之值班司機 聯繫,告知交易地點、時間後,由值班司機攜帶上開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前往約定 之地點,以愷他命每包2公克,價格新臺幣( 下同) 5,000 元、1.5 公克3,000 元、1公克為2,0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 600元,買3送1之價額與買家交易毒品。販售毒品之司機每 趟可獲販賣金額10%報酬、販賣毒品所得扣除司機報酬後, 餘款則由葉沈弦收取。葉沈弦等8人即以上開組織分工模式 ,自109年11月間起迄110年8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銷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 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 所示之價額得逞。謝時傑、康程堯及曾心亭則因故於110年1 月間陸續退出上開販毒集團。嗣經警於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時 間、地點,分別扣得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 二、核張俊凱、廖經瑋、陳語婷及林雨歆4人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張俊凱所犯附表 一編號6、12、13、15至17、19至23、25至27、29、32、34 、37、39至4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3罪〉;廖經瑋所犯附表 一編號11、18、24、28、31、33、35、36、38、44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10罪〉;林雨歆所犯附表一編號13、27、29、30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罪〉、陳語婷所犯附表一編號13、30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又被告4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葉沈弦、康 程堯、謝時傑、曾心亭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 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分別首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張俊凱就附表一編號32、廖經瑋就附表一編號31 、陳語婷、林雨歆就附表一編號13),具有行為部分合致,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處斷。被告4人就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張俊凱部分:   張俊凱犯後坦承犯行,另案執行之前從事粗工,認真工作, 老闆願意給被告將來出監後工作之機會,請考量其回歸、融 入社會之情形,給予從輕量刑的機會。 二、廖經瑋部分:   廖經瑋行為時年紀尚輕,屬組織之底層,犯罪所得僅2,260 元,交易對象亦多有重複,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其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中有父母需照顧,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三、陳語婷部分:   陳語婷所犯二販毒案,一次因公機來電時,男友張俊凱正在 睡覺,故協助接聽電話,並將毒品交易事項告知當班運送之 林雨歆;另一次為陪同林雨歆去送毒品,然運送並非陳語婷 所負責,以上均非構成要件行為,陳語婷亦未分得任何不法 利益,且其兼職兩份工作,收入都是自己賺得,而非透過不 法的販毒所得,而陳語婷已經認罪,請給予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之宣告。 四、林雨歆部分:       林雨歆因被詐騙100多萬,經友人介紹始為本案犯行,且並 非組織核心成員,其所為四次毒品交易,其毒品數量、金額 與大盤、中盤毒販販毒謀取高額利益有所不同,且在偵審中 坦承犯行,其證詞作為原審羈押其餘同案被告的重要證據, 對於釐清本案的犯罪事實及組織內部得分工有相當大的助益 ,節省司法資源,又被告目前有穩定工作,並無任何前案紀 錄,現在從事兼職兩份正職工作,也在還遭詐騙的錢,請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輕,並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張俊凱、廖經瑋、林雨歆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爰就其等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張俊凱、廖經瑋、林雨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量刑 時作為有利量刑參考因子:   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關於自白 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張俊凱、廖經瑋、林雨歆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規定,惟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 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㈢陳語婷、林雨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陳語婷、林雨歆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 禁令,其行為固值非難,然本院審酌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次數非多(分別為2次、4次),且交易金額不高,數量非鉅 ,依照其等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等,顯係小額零星 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 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是以其等之犯罪情節論,惡性 尚非重大不赦;佐以陳語婷、林雨歆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一第193、195頁),素行 尚稱良好;又陳語婷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個人 並無犯罪所得,而林雨歆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於110年8 月5日警詢時即供出同案被告葉沈弦、陳語婷、張俊凱及組 織內部分工、實際交易情形(偵字第28576號卷四第41至55 頁),使得檢察官得以釐清案情、追訴共犯,均足認態度良 好,尚具悔意。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陳語婷縱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及林雨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縱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 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林雨歆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㈣張俊凱、廖經瑋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張俊凱、廖經瑋僅因小利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 擴散毒品流通,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分別為23罪、10罪, 對象不只1人,顯非臨時起意偶一為之,社會危害性高,觀 其等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況其等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其最輕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刑期後,法定刑均已大幅減低,所處有期徒 刑3年7月並接近最低度刑,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形,其等本案犯行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適用。是廖經瑋請求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二、撤銷改判部分(林雨歆部分):    ㈠原審認林雨歆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毒品4罪,未斟酌上開事由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尚有未恰。是林雨歆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販賣毒品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雨歆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當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 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法律所禁絕 ,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參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及參與程度 、本案欲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會計、月薪約3萬5千元,未婚,需分擔家計(本院 卷二第84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審酌 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內部性界限、各犯罪情節、危害 情況、所侵害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以資儆懲。 三、上訴駁回部分(張俊凱、廖經瑋、陳語婷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張俊凱、廖經瑋、陳語婷所為,增加本案毒 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 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 ,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等人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參以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格、對象等情 節,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考量販賣對象、次數、犯罪情節、時 間差距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張俊凱)、 4年5月(廖經瑋)、3年9月(陳語婷),核其量刑及定執行 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 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亦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已就張俊凱、廖經瑋、陳語婷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陳語婷部分)規定減輕刑期後,在所形成處斷刑之 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分別為刑之量定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屬從輕 量刑,難認有何不當。原審復審酌被告等人所犯各罪犯罪時 間、罪質、整體非難評價等,而就其等所犯上開數罪所處之 刑,定應執行刑如上,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 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 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張俊凱、廖經瑋、陳語婷上訴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 法或不當,自無再予減輕之理。至廖經瑋所為本案犯行,並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 被告等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受「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本案陳語婷、林雨歆 所受宣告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9月、3年,核與緩刑 之要件未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陳語婷、林雨歆請求 宣告緩刑云云,自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共犯) 購毒者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葉沈弦 康程堯 湯文賢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依依」於109年11月19日早上10時5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湯文賢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4包。再由康程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同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某處,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4包予湯文賢並收取20,000元。嗣由康程堯獲取10%即2,0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康程堯之供述(偵32062號卷一第56至58頁、第310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 ②證人湯文賢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3至9頁、第59至60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8576號卷一第21至22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Google map示意圖1張、手機通訊聯絡人「金霖大卡車」手機擷圖1張(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31至33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葉沈弦 謝時傑 曾心亭 黃榮強 由曾心亭於109年12月3日晚間6時27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榮強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謝時傑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路0段○○○○○○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黃榮強並收取1,000元。嗣由謝時傑獲取10%即1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9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謝時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62頁) ②被告曾心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二第230頁) ③被告康程堯於警詢之供述(偵40010號卷二第258至259頁) ④證人黃榮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79至84頁、第119至121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8576號卷一第23頁)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113頁) ⑦公機通信紀錄1份(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53至154頁) 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手機通訊聯絡人「9拖吊場」手機擷圖1張(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101至103頁、第109頁) ⑨0000-00之車行軌跡(見11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55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謝時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曾心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葉沈弦 謝時傑 康程堯 邱聖評 由謝時傑於109年12月4日下午2時2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聖評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1,8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3包。再由康程堯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謝時傑一同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到達桃園市○○區○○路000號,由謝時傑下車交付3包毒品咖啡包予邱聖評並收取1,800元。嗣由謝時傑獲取10%即18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62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康程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偵32062號卷一第17至19頁、第301至302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 ②被告謝時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37535號卷第243頁、本院卷三第262頁) ③證人邱聖評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0010號卷七第157至163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8576號卷一第24至25頁) ⑤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七第183、189頁) ⑥公機通信紀錄1份(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01頁) ⑦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7張、監視器位置示意圖1張、販毒集團公機(門號:0000000000)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及iMessage擷圖共2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一第129-139頁) ⑧00-0000之車行軌跡(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05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謝時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葉沈弦 謝時傑 康程堯 邱莉庭 由康程堯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邱莉庭所持用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謝時傑於109年12月26日下午4時8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邱莉庭並收取2,000元。嗣由謝時傑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康程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偵32062號卷一第20至21頁、第309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 ②被告謝時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62頁) ③證人邱莉庭於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361至363頁、第367至369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67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9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373至377頁) ⑥00-0000之車行軌跡(見110偵字第32602號卷一第153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謝時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葉沈弦 謝時傑 康程堯 邱莉庭 由康程堯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邱莉庭所持用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謝時傑於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31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邱莉庭並收取2,000元。嗣由謝時傑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康程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偵32062號卷一第21至22頁、第309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 ②被告謝時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62頁) ③證人邱莉庭於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361至363頁、第367至369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32602號卷一第163至164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見110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379至382頁) ⑥00-0000之車行軌跡(見110偵字第32602號卷一第167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謝時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6 葉沈弦 張俊凱 邱莉庭 由康程堯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邱莉庭所持用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7月16日上午6時19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路00巷○○○○○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邱莉庭並收取2,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一第365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邱莉庭於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361至363頁、第367至369頁) 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見110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383至384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葉沈弦 謝時傑 康程堯 林晏榆 由康程堯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林晏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謝時傑於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4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林晏榆並收取3,000元。嗣由謝時傑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康程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偵32062號卷一第23至24頁、第45頁、第309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 ②被告謝時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62頁) ③證人林晏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55至64頁、第153至155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68頁) ⑤被告康程堯與被告謝時傑之iMessage擷圖1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一第226頁) 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8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103至111頁) ⑦00-0000之車行軌跡(見110偵字第32602號卷一第205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謝時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 葉沈弦 謝時傑 林晏榆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林晏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謝時傑於110年1月2日上午10時2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林晏榆並收取3,000元。嗣由謝時傑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謝時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62頁) ②被告康程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32062號卷一第23至24頁、第309至310頁) ③證人林晏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55至64頁、第153至155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73頁、第125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2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97至102頁) ⑥00-0000之車行軌跡(見110偵字第32602號卷一第215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謝時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 葉沈弦 謝時傑 康程堯 邱士宥 由康程堯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邱士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約定以6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包。再由謝時傑於109年12月27日晚間9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土地公廟),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旁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予邱士宥並收取600元。嗣由謝時傑獲取10%即6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54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謝時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字第37535號卷第243頁、本院卷三第262頁) ②被告康程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偵32062號卷一第15至16頁、第307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 ③證人邱士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163至172頁、第259至262頁、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47至48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11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5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03至210頁) ⑥00-0000之車行軌跡(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13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謝時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 葉沈弦 謝時傑 康程堯 邱士宥 由康程堯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邱士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約定以6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包。再由謝時傑於110年1月1日晚間6時5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土地公廟)旁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予邱士宥並收取600元。嗣由謝時傑獲取10%即6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54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謝時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字第37535號卷第243頁、本院卷三第262頁) ②被告康程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偵32062號卷一第16至17頁、第307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 ③證人邱士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163至172頁、第259至262頁、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47至48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32602號卷一第121至122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2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19至224頁) ⑥00-0000之車行軌跡(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27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謝時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1 葉沈弦 廖經瑋 邱士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邱士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約定以6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包。再由廖經瑋於110年4月14日晚間8時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土地公廟)旁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予邱士宥並收取600元。嗣由廖經瑋獲取10%即6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54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廖經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證人邱士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163至172頁、第259至262頁、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47至48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35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33頁) ⑤00-0000之車行軌跡(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37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廖經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2 葉沈弦 張俊凱 邱士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邱士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約定以6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土地公廟)旁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予邱士宥並收取6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6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54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邱士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163至172頁、第259至262頁、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47至48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43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39至241頁) ⑤000-0000之車行軌跡(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45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3 葉沈弦 張俊凱 林雨歆 陳語婷 邱士宥 由張俊凱於不詳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士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約定以6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包。再由林雨歆、陳語婷於110年7月10日晚間11時3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土地公廟)旁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予邱士宥並收取600元。嗣由林雨歆獲取10%即6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54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九第72至73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被告林雨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44頁) ③被告陳語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246至247頁、本院卷三第290頁) ④證人邱士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163至172頁、第259至262頁、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47至48頁) ⑤陳語婷及林雨歆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販毒集團公機(門號:0000000000)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48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一第122、187、210頁)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七第143頁、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50頁、第252頁) ⑦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47頁) ⑧000-0000之車行軌跡(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53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雨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語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4 葉沈弦 謝時傑 康程堯 張永福 由康程堯於109年12月7日晚間6時3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永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謝時傑於110年1月1日晚間8時4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旁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張永福並收取2,000元。嗣由謝時傑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康程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偵32062號卷一第22至23頁、第309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 ②被告謝時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62頁) ③證人張永福於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47至48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8576號卷一第30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32602號卷一第183至184頁、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41頁) 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3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7至35頁、偵字第37535號卷第207至209頁) ⑦00-0000之車行軌跡(見110偵字第32602號卷一第185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謝時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5 葉沈弦 張俊凱 蘇倩儀 由張俊凱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蘇倩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3月23日上午7時57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達莊社區」地下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蘇倩儀並收取3,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20至21頁、偵28576號卷一第363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蘇倩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七第151至159頁、第197至201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89至290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27至130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6 葉沈弦 張俊凱 蘇倩儀 由張俊凱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蘇倩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4月13日上午5時23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達莊社區」地下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蘇倩儀並收取3,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21頁、偵28576號卷一第363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被告廖經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五第18頁、偵28576號卷一第442至443頁) ③證人蘇倩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七第151至159頁、第197至201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95至298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31至133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7 葉沈弦 張俊凱 蘇倩儀 由張俊凱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蘇倩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4月15日上午8時23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達莊社區」地下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蘇倩儀並收取3,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21至22頁、偵28576號卷一第363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被告廖經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五第19頁、偵28576號卷一第443頁) ③證人蘇倩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七第151至159頁、第197至201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05至308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37至142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8 葉沈弦 廖經瑋 蘇倩儀 由廖經瑋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蘇倩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廖經瑋於110年5月2日下午5時36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達莊社區」地下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蘇倩儀並收取3,000元。嗣由廖經瑋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廖經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五第19至20頁、偵28576號卷一第443頁、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被告張俊凱於偵訊之供述(偵28576號卷九第73頁) ③證人蘇倩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七第151至159頁、第197至201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33至336頁) ⑤廖經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信紀錄(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13至314頁) 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43至146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廖經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9 葉沈弦 張俊凱 蘇倩儀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蘇倩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5月12日凌晨2時11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達莊社區」地下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蘇倩儀並收取3,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22至23頁、偵28576號卷九第73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被告廖經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五第20頁、偵28576號卷一第443頁) ③證人蘇倩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七第151至159頁、第197至201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沆: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17至318頁) ⑤廖經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信紀錄(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19至320頁) 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47至148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0 葉沈弦 張俊凱 呂靜妍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呂靜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約定以1,200元之價格交易2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4月15日凌晨3時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力霸倫敦城」社區旁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予呂靜妍並收取1,2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12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08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23至24頁、偵28576號卷九第73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呂靜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七第7至13頁、第65至69頁) ③呂靜妍之iPhone手機 iMessage翻拍照片13張、Facetim   e、微信個人資料擷圖3張  (偵字第40011號卷二第3   13至319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9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49至153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1 葉沈弦 張俊凱 呂靜妍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呂靜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約定以1,200元之價格交易2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4月17日晚間11時5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力霸倫敦城」社區旁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予呂靜妍並收取1,2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12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08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24頁、偵28576號卷九第73至74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呂靜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七第7至13頁、第65至69頁) ③呂靜妍之iPhone手機 iMessage翻拍照片13張、Facetim   e、微信個人資料擷圖3張  (偵字第40011號卷二第3   13至319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7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55至158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2 葉沈弦 張俊凱 黃沛雯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黃沛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典藏樸麗社區」前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黃沛雯並收取3,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24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黃沛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七第75至86頁、第139至143頁) ③手機聯絡人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九第65、7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25至326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59至162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3 葉沈弦張俊凱 黃沛雯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黃沛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5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典藏樸麗社區」前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黃沛雯並收取3,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25至26頁、偵28576號卷一第365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黃沛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七第75至86頁、第139至143頁) ③手機聯絡人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九第65、7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49至352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71至174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4 葉沈弦廖經瑋 陳震丞 由廖經瑋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陳震丞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廖經瑋於110年5月4日晚間10時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陳震丞並收取3,000元。嗣由廖經瑋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廖經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五第27至28頁、偵28576號卷一第444頁、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被告張俊凱於警詢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28頁) ③證人陳震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六第59至65頁、第77至79頁、第117至119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81至382頁) ⑤廖經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信紀錄(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83至384頁) ⑥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偵字第40010號卷九第119頁) ⑦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89至192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廖經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5 葉沈弦張俊凱 陳震丞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陳震丞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5月13日下午3時3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陳震丞並收取3,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28至29頁、偵28576號卷一第365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被告廖經瑋於警詢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五第28頁) ③證人陳震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六第59至65頁、第77至79頁、第117至119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89至390頁) ⑤ 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偵字第40010號卷九第119頁) 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93至195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6 葉沈弦張俊凱 李牧賢 由張俊凱於不詳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牧賢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7月9日下午3時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李牧賢並收取3,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30至31頁、偵28576號卷九第74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李牧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89至295頁、第349至351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8576號卷一第74頁) ④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七第249、257頁、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317頁、第325至330頁) ⑤公機通信紀錄1份(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13至115頁) ⑥李牧賢之iPhone手機iMessage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339頁) ⑦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9張(見110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211至214頁) ⑧000-0000之車行軌跡(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21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7 葉沈弦張俊凱 林雨歆 李牧賢 由張俊凱於110年7月17日晚間10時4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牧賢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林雨歆於110年7月17日晚間11時5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娛樂高手」網咖前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李牧賢並收取2,000元。嗣由林雨歆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九第74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被告林雨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九第169至170頁、偵28576號卷一第422頁、本院卷二第144頁) ③被告廖經瑋於警詢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五第31至32頁) ④證人李牧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89至295頁、第349至351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8576號卷一第75頁) ⑥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七第249、257頁、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317、333至334頁) ⑦公機通信紀錄1份(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25頁) ⑧李牧賢之iPhone手機iMessage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339頁) 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23頁) ⑩0000-00之車行軌跡(見11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27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雨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8 葉沈弦廖經瑋 林津詳 由廖經瑋於不詳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津詳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廖經瑋於110年6月17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金色別莊」前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林津詳並收取3,000元。嗣由廖經瑋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廖經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五第32至33頁、偵28576號卷一第445頁、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證人林津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六第7至12頁、第49至51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8576號卷一第76頁) ④林津詳之iPhone手機Apple ID、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六第45至46頁) ⑤公機通信紀錄1份(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97頁) ⑥廖經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信紀錄(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99至400頁) ⑦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偵字第40010號卷九第161至163頁) 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219至222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廖經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9 葉沈弦張俊凱 林雨歆 葉建鴻 由張俊凱於不詳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建鴻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林雨歆於110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葉建鴻並收取2,000元。嗣由林雨歆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31至35頁、偵28576號卷一第364頁、本院卷一第78頁、院卷三第114、222頁) ②被告林雨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四第47至50頁、偵28576號卷一第420至421頁、本院卷二第144頁) ③證人葉建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六第127至134頁、第181至182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8576號卷一第77至79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九第233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411至412頁) ⑥公機通信紀錄1份(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407頁) ⑦葉建鴻之手機微信與「樂酒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陳語婷手機內與林雨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字第40010號卷九第217至218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一第132頁) 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9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227至231頁) ⑩000-0000之110年7月24日車行軌跡(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413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雨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0 葉沈弦陳語婷 林雨歆 郭承融 由陳語婷於不詳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郭承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5包,郭承融再以其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2,000元至陳語婷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再由林雨歆於110年7月23日凌晨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將毒品咖啡5包放置在上址鐵捲門縫隙。嗣由林雨歆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陳語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90頁) ②被告林雨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四第53至54頁、偵28576號卷九第220頁、本院卷二第144頁) ③證人郭承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7至14頁、第75至77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71頁) ⑤販毒集團公機(門號:0000000000)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擷圖4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39至41頁) ⑥陳語婷及林雨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字第28576號卷四第133至135頁、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197頁) ⑦車輛000-0000之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199至201頁) ⑧000-0000之車行軌跡(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37至38頁) ⑨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0011號卷四第226至227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語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雨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1 葉沈弦廖經瑋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至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廖經瑋於110年3月20日晚間8時31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至3,000元。嗣由廖經瑋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廖經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5至87頁、第190至191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65頁) ④公機通信紀錄1份(IMEI: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63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21至123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廖經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2 葉沈弦張俊凱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3月21日凌晨0時8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78頁、院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73頁) ④公機通信紀錄1份(IMEI: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71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25至127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3 葉沈弦廖經瑋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廖經瑋於110年3月21日晚間8時47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廖經瑋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廖經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81頁) ④公機通信紀錄1份(IMEI: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79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29至132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廖經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4 葉沈弦張俊凱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3月22日凌晨2時39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 ④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89至190頁) ⑤公機通信紀錄1份(IMEI: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87頁) 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33至136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5 葉沈弦廖經瑋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廖經瑋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1時47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廖經瑋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廖經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97至198頁) ④公機通信紀錄1份(IMEI: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95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37至140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廖經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6 葉沈弦廖經瑋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廖經瑋於110年3月25日晚間10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15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廖經瑋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廖經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07至208頁) ④公機通信紀錄1份(IMEI: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05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2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41至146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廖經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7 葉沈弦張俊凱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4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78頁、院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13至216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47至149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8 葉沈弦廖經瑋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廖經瑋於110年4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廖經瑋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廖經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21至224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51至153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廖經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9 葉沈弦張俊凱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4月11日上午6時9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29至232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55至157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0 葉沈弦張俊凱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4月12日凌晨2時12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37至239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59至161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1 葉沈弦張俊凱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4月14日上午9時9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45至248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7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63至166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2 葉沈弦張俊凱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4月19日凌晨2時5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 ④公機通信紀錄1份(IMEI: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53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67至169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3 葉沈弦張俊凱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5月1日凌晨4時53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65至266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73至176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4 葉沈弦廖經瑋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廖經瑋於110年5月1日晚間8時49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廖經瑋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廖經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 ④廖經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信紀錄(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71至273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77至180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廖經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110年8月4日在○○區○○路107號B棟7樓 葉沈弦住○○○○區○○○街00號戀情汽車旅館202室執行搜索扣得之物 ,詳偵字第28576號卷一第97至107頁、第109至115頁) 編號 物品名稱 用途 備註 1 K盤(含卡片2張)1組 附表一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2 彩色標籤7包 3 5號夾鏈袋3包 4 0號夾鏈袋3包 5 電子磅秤2台 6 直髮夾(封口用)1支 7 塑膠鋁袋(放置毒品用)2包 8 K他命2包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驗前總淨重:1.1209公克 驗餘淨重:1.1166公克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9 K他命殘渣袋2個 附表一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10 K盤1組 11 iPhone 7 1支 附表一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2 iPhone 11 1支 與本案無關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3 SIM卡外框1張 附表一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110年8月4日在○○區○○路000號4樓之9 張俊凱及陳語婷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物,詳偵字第30513號卷第5 5至63頁) 編號 物品名稱 用途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CHANEL包裝)237包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驗前總淨重:806.31公克 驗餘淨重:805.23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推估總純質淨重:24.18公克 2 毒品咖啡包(音速小子包裝)10包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驗前總淨重:30.14公克 驗餘淨重:29.2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推估總純質淨重:0.9公克 3 毒品咖啡包(拿鐵三合一紫色包裝)40包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驗前總淨重:150.14公克 驗餘淨重:148.63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7.5公克 4 毒品咖啡包(NESCAFE三合一包裝)19包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驗前總淨重:81.98公克 驗餘淨重:80.53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8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45公克 5 電子磅秤1台 張俊凱部分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6 分裝夾鏈袋2包 7 愷他命6包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驗前總淨重:5.7834公克 驗餘淨重:5.6605公克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純質淨重:4.6077公克 8 自小客車1輛 與本案無關 白色TOYOTA 車牌號碼:000-0000 9 iPhone 7(香檳色)1支 張俊凱部分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白色)1支 張俊凱部分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 12 pro(黑色)1支 與本案無關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2 iPhone 7(黑色)1支 張俊凱部分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 XS MAX(玫瑰金)1支 陳語婷部分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四,110年8月4日在○○區○○路000巷0號2樓 之3廖經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物,詳偵字第28576號卷五第193 至199頁) 編號 物品名稱 用途 備註 1 毒品K他命1包 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房間內查扣 驗前總淨重:37.3442公克 驗餘淨重:37.2995公克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純質淨重:30.3982公克 2 毒品K他命5包 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查扣 驗前總淨重:7.8493公克 驗餘淨重:7.7636公克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純質淨重:6.2272公克 3 夾鏈袋1包 廖經瑋部分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4 毒品咖啡包5包(音速小子包裝2包、CHANEL包裝3包) 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查扣 驗前總淨重:19.9505公克 驗餘淨重:19.0298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純質淨重:0.8963公克 5 iPhone1支 廖經瑋部分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1支 與本案無關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五,110年8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林雨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之物 ,詳偵字第28576號卷四第93至97頁,毒品編號DK000000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用途 備註 1 愷他命9包(共計毛重15.67公克)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驗前總淨重:14.9374公克 驗餘淨重:14.8899公克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純質淨重:11.5018公克 2 新臺幣33,400元 與本案無關 3 摻有第三級毒品果汁包8包(音速小子包裝,共計毛重19.52公克)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驗前總淨重:22.1432公克 驗餘淨重:21.7012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純質淨重:1.1935公克 4 摻有第三級毒品果汁包9包(CHANEL包裝,共計毛重25.20公克)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驗前總淨重:29.9590公克 驗餘淨重:29.4613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純質淨重:1.4770公克 5 iPhone 10 1支 與本案無關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1 pro手機1支 林雨歆部分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六(即原判決附表六,110年8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4 06之1執行搜索扣得之物,詳偵字第28576號卷四第99至103頁) 編號 物品名稱 用途 備註 1 新臺幣3400元 與本案無關

2025-02-12

TPHM-113-上訴-5981-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洺宏 選任辯護人 王俐涵律師 劉師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坤宏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 人即被告黃洺宏(下稱被告黃洺宏)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本院卷第 155頁)及上訴人即被告洪坤宏(下稱被告洪坤宏)就原判決 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上訴,故被告黃洺宏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 二級毒品部分,則因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嗣被告黃洺宏、洪 坤宏(下稱被告2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兼於審判期日均 言明係各就此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判決 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 上訴(本院卷第219、275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2人此部分關於刑之部分。至本案被 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黃洺宏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及被告洪坤宏就原 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均各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犯行,其等就上開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 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 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 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 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 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 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 ,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 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原)法定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 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 禁製造、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 然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已依法受有前述減刑之寬典,所 得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另觀諸其等行為時年各為 42歲、34歲,並非年少無知,竟無視國家禁毒之嚴令,推由 被告洪坤宏以其住處供作製毒場所,並負責將摻有第三級毒 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原料以捲菸器打入空菸管,為主要 製毒者之一,犯罪情節不輕,被告黃洺宏則負責購入製毒原 料並參與部分製毒流程,且為本件製造毒品之主導者,犯罪 情節尤重,又其等與黃洺宏之年僅22歲、仍在求學之姪女黃 敏軒從事本案製毒犯行,致黃敏軒同罹製毒重典,被告黃洺 宏另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黃敏軒,使黃敏軒亦深陷毒害,其等 主觀上之惡性非輕。此外,依黃敏軒購入之煙草金額、數量 以觀,足見被告2人計畫製毒之數量非微,且其等之犯罪亦 非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具有需為此等犯罪不可之苦衷 、難處。據此,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尚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至被告2人各以無製毒前科 、出於節省施用毒品成本之製毒動機、有穩定合法工作,並 非以製毒謀生、製毒數量非鉅、從事製毒末端行為、所獲取 之報酬屬勞務性付出之對價、犯後已經自白,及被告黃洺宏 另以僅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姪女1次,非針對不特定人販售等 云云,主張此部分犯行應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均委無足取 。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黃洺宏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洪坤宏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各依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2人明知彩虹菸 (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為毒品,戕害人 體身心健康之鉅,竟仍恣意共同製造之,被告黃洺宏於製造 後進而為販賣之行為,其等行為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有助長毒品泛濫之可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有悛悔之意,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製毒期間、數量;被告黃洺宏販賣毒品之對象僅 為黃敏軒1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行為態樣,並無前科之素 行;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洺 宏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序各量處 有期徒刑4年、3年8月,就被告洪坤宏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犯行,則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量處之刑,均屬妥適。 四、被告2人除均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外,黃 洺宏上訴意旨另以:父親年屆古稀,左膝又經手術,不適合 提重、久站,養雞事業正逐步移交,其為家族事業不可或缺 之人力,且現已戒除毒癮,無再次製毒之虞,願受相當併科 罰金,求予較為短期之自由刑;被告洪坤宏上訴意旨則以: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53號等與本案相類似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且符合偵審自白案件,其中,有製造大量毒品或基於販賣 意圖而製造毒品,抑或依累犯加重其刑者,情節均較本案為 重,然均經本院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未考量其參與 動機、未牟暴利等量刑因子,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顯然過 重等云云。 五、經查,被告2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並無足 取,已如前述。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個案件具體情形不同,如何量 刑,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祇要未逾法定範 圍或內部界限,尚難逕行比附援引,遽謂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製 造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等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 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量刑堪稱妥適,被告2人所陳之犯罪動 機、家庭生活狀況,乃至已無製毒之虞,抑或願受併科罰金 等云者,均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 為指摘,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洺宏(原名黃家允)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洪坤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被   告 黃敏軒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丁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洺宏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洪坤宏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3、24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敏軒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黃洺宏、洪坤宏、黃敏軒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等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即α-PiHP,以下稱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公告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摻 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彩虹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 月中旬某時許起,由黃洺宏借用洪坤宏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作為製造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α-PiHP 成分之彩虹菸場所,另由黃敏軒以通訊軟體LINE向臺中市 光星菸酒行,以彩虹菸原料即煙草1箱新臺幣(下同)5萬 元代價,訂購煙草2次,共2箱,並請商家以物流宅配方式 ,寄至上址予黃洺宏收受。復於112年7月間起,由黃洺宏 至桃園市中壢區錢櫃KTV附近,向馬夫分批以500元代價購 買20公克彩虹菸原料後,將菸草、香料及其他果汁原料細 粉攪拌成彩虹菸草,再由洪坤宏將摻好上開第三級毒品α- PiHP原料以捲菸器打入空菸管成為彩虹菸,復以包裝袋封 口,成為彩虹菸成品。 (二)黃洺宏另明知上開α-PiHP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摻有α-PiHP成分之彩虹菸之犯意,於112年7月 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租屋處,以上開 彩虹菸成品每支100元之代價,販賣20支予黃敏軒,再由 黃敏軒將2,000元現金儲值至黃洺宏之網路遊戲帳戶。 (三)黃洺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同時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藥丸12顆後,而持有之。 (四)嗣於112年9月16日16時27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洪坤宏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及洪坤宏使 用之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於11 2年9月16日19時27分許,至黃洺宏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巷0弄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洺 宏、洪坤宏、黃敏軒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138頁),且公訴人、被告黃洺宏、洪坤 宏、黃敏軒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 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洺宏、洪坤宏、黃敏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與審理程序時,對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112 年度偵字第45858號卷〈下稱偵卷〉21-33、85-93、225-228、 239-244、275-279、281-284、329-334、349-354、431-434 頁;112年度聲羈字第686號卷〈下稱聲羈686卷〉45-49、59-6 2頁;112年度偵聲字第598號卷〈下稱偵聲598卷〉35-37、49- 51、63-65頁;本院卷51-58、135-145、247-250頁);核與 證人李信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105-107頁)之情節相符 ;並有黃洺宏與LINE暱稱「銘叡」、「傑」、「軒」、「中 華檳榔0000-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47頁)、 黃敏軒與LINE暱稱「梁」、「到站請下車」、「荳」、「光 星2」、「HUI」、「光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69-71、73- 80頁)、黃敏軒手機內販毒路線GOOGLE地圖截圖、電子帳戶 明細及中國信託電子交易明細、傳送定位圖截圖(偵卷72-7 4頁)、本院搜索票(偵卷111、125頁)、黃洺宏、洪坤宏1 12年9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13-123 、371-381頁)、黃洺宏、黃敏軒112年9月16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27-135、383-391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現場照片(偵 卷155-16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10月4日 函暨附件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307-309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鑑定書(偵卷373、39 3-394、469-471頁)、台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毒品 成分鑑定書(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偵卷365-370、395-398 、401、455-457、458、468頁)、台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 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愷他命,偵卷459頁)、台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硝 甲西泮,偵卷361、399、465頁)、台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 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4-甲基甲基卡西酮,偵卷363、402 、467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 以採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者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本件被告黃 洺宏就事實一(二)販賣彩虹菸予被告黃敏軒,倘非有利可 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足認被告黃洺宏上開販賣 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應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洺宏、洪坤宏、黃敏軒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一)部分: (一)核被告黃洺宏、洪坤宏、黃敏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 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被告3人自112年7月間起迄同年9月16日止,有多次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行為,是基於同一製造毒品之犯罪目的,於 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密集作成之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合理。 (三)被告3人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後加以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因製造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為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事實一(二)部分: (一)被告黃洺宏之辯護人雖辯稱:參照我國實務對於運輸毒品 入境後,再將毒品出售之行為,認為係一行為而觸犯販賣 、運輸毒品罪,應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之見解意旨( 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第6021號、第6167號 、第5452號判決意旨),被告黃洺宏先為事實一(一)之 製造行為後,復為事實一(二)之販賣行為,應依想像競 合僅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過度評價等語。惟按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 然含有販賣之成分,二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始係基 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成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之對 象、價格、內容如何,仍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非 必然有販賣之行為,難謂其間必有低度與高度,或前與後 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32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黃洺宏辯稱其製造彩虹菸目的 ,是因自身毒癮大用量多,為減低開銷而為本案製造等語 (本院卷249頁),足見被告黃洺宏係以前揭方式製造完 成彩虹菸,以供其自行使用後,始另為事實一(二)之販 賣犯意及行為,其製造及販賣之犯意與行為均可明確切割 ,獨立可分,並無所謂製造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亦無製造、販賣兩者犯行有全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是 被告黃洺宏本件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及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態樣不同,行為明顯可 分,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黃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被告黃洺宏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事實一(三)部分:   核被告黃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黃洺宏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黃洺宏就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洪坤宏、黃敏軒 就事實一(一)部分,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 其等就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敏 軒之辯護人主張:其於本案所分擔之行為,僅是購買煙草 ,情節相較於利用原物料加工或提高煉製,所參與程度顯 然較低,且偵審均勇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者被 告黃敏軒年僅22歲尚在求學,並無前科,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黃敏軒所分擔製造之 犯行,僅有訂購煙草之行為,既非主導犯行者,亦非實際 參與製造之人,依其所涉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及適 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後,猶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 情,容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 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2、至被告黃洺宏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黃洺宏是因自身毒癮大 用量多,為減低開銷才為本案製造,不具專業的大量製造 能力,大多數彩虹菸也是供自己使用,僅有販賣給被告黃 敏軒,所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小,並未流入社會造成危害 ,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被告洪坤 宏之辯護人主張:其於本案製造毒品行為,僅是較邊緣的 角色,並未參與毒品原料來源及後續行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行為人製造、販賣毒品之規模、獲 利,應係於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內,審酌予以從輕或從重 量刑,並非以此率認製造技術不具專業,或製造、販賣數 量較少於中、大盤毒梟,即具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 ,況被告黃洺宏係本件製造毒品之主導者,製造後又起意 另為販賣行為,所為本件犯行難認輕微,而被告洪坤宏則 是事實一(一)之主要從事實際製造毒品者,且被告黃洺 宏、洪坤宏分別所涉事實一(一)(二)、事實一(一) 之犯行,均已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對被告黃洺宏 、洪坤宏科處前揭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就全部犯罪情節以 觀,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必要。    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彩虹菸為毒品,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竟仍恣意共同製造之,另被告黃洺 宏於製造後進而為販賣之行為,且漠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 ,又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其等行為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之可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3人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均有悛悔之意,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製造毒品期間、數量;被告黃洺宏販賣毒 品之對象僅為被告黃敏軒1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行為態樣 ,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並無前科之素行;暨其等依警詢 筆錄所載,被告黃洺宏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 被告洪坤宏為高職肄業、職業及經濟狀況;被告黃敏軒目前 為就學中之大學生之教育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洺宏涉犯事實一(三)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黃洺宏本件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所侵害法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社會對毒品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 減等情,及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黃洺宏 應受矯治之程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黃洺宏雖 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然其宣告刑已逾2年,而與緩刑 要件不合,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七、被告黃敏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31頁),其素行 尚可,且犯後坦承犯罪事實良有悔意,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應無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被告黃敏軒上 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而為使被告黃敏軒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黃敏軒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黃敏軒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黃敏軒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 (一)扣案被告黃洺宏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4、15所示之物, 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被告洪坤宏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23、24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如備註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 分,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洪坤宏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香菸,並未檢驗出毒品成分, 且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3、16至19、21,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之物,屬被告黃洺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毒品藥丸錠劑12顆,為被告黃洺宏所有犯事實一(三 )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5、8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黃 洺宏、洪坤宏、黃敏軒所有,作為其各自從事本案行為使 用,業經被告3人供述在卷(本院卷141-143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洪坤 宏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手機、被告黃敏軒所有如附 表三編號9所示手機,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為其等為本 案犯罪行為所使用,爰不宣告沒收。 (五)被告黃洺宏於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2仟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黃洺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逾純質淨重5公克)1包,無事證足 認與本案有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應由相關主管機關行政沒入並銷燬之,爰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摻有毒品香菸(未包裝) 1包,94支 1.鑑定報告編號:A。 2.總淨重101.3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鑑定書(偵卷373-374、469-471頁)。 黃洺宏 2 工具箱 4個 黃洺宏 3 空菸管 5盒 黃洺宏 4 捲菸機 2臺 黃洺宏 5 剪刀 1支 黃洺宏 6 膠帶 1盒 黃洺宏 7 塑膠盤 2個 黃洺宏 8 噴水槍 2支 黃洺宏 9 電動捲菸機 1臺 黃洺宏 10 酒精 1瓶 黃洺宏 11 鐵盤 2個 黃洺宏 12 毛刷 2支 黃洺宏 13 夾子 2支 黃洺宏 14 摻有毒品煙草 2包 1.鑑定報告號:C、D。 2.編號C驗前淨重701.25公克、編號D驗前淨重147.70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鑑定書(偵卷373-374、469-471頁)。 黃洺宏 15 摻有毒品香菸 19包 1.鑑定報告編號:B。 2.與附表二編號1合計總淨重473.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鑑定書(偵卷373-374、469-471頁)。 黃洺宏 16 未使用毒品分裝袋 1批 黃洺宏 17 新竹貨運物流袋 3個 黃洺宏 18 攪拌機 1台 黃洺宏 19 香料 1批 黃洺宏 20 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丸 12顆 1.鑑定報告編號:LL238-3。 2.淨重12.2585公克,檢出同時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4.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361、379、465頁)。 黃洺宏 21 帳本 1本 黃洺宏 22 香菸 1包,17支 1.鑑定報告編號:LL236(檢體編號C0000000-0)。 2.淨重14.0116公克,未檢出實驗室可檢驗之毒品項目。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367、395頁)。 洪坤宏 23 摻有毒品香菸 1包,5支。 1.鑑定報告編號:LL236(檢體編號C0000000-0)。 2.淨重6.890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367、395頁)。 洪坤宏 24 摻有毒品菸草 1包 1.鑑定報告編號:LL236-1(檢體編號C0000000)。 2.淨重0.073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369、398、458頁)。 洪坤宏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摻有毒品香菸 6包,共10支 1.鑑定報告編號:B。 2.與附表一編號15合計總淨重473.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鑑定書(偵卷373-374、469-471頁)。 黃洺宏 2 新竹貨運物流袋 6個 黃洺宏 3 鐵盤 1個 黃洺宏 4 全新毒品分裝袋 1批 黃洺宏 5 果汁粉C 8包 黃洺宏 6 毒品粉末 1包 1.鑑定報告編號:LL238-5。 2.淨重2.520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363、402、467頁)。 黃洺宏 7 摻有毒品菸草 3包 1.鑑定報告編號:LL238-6。 2.淨重3.027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365、401、468頁)。  黃洺宏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Apple Iphone11手機 1支 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被告黃洺宏所有。 2 Apple Iphone SE 手機 1支 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0。被告黃洺宏所有。 3 Apple IphoneSE 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被告黃洺宏所有。 4 Apple Ipad 第九代 1台 序號:D7LXMOD6V4。 被告黃洺宏所有。 5 Apple Iphone12手機 1支 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被告洪坤宏所有。 6 Apple Iphone7Plu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洪坤宏所有。     7 SAMSUNG GALAXY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洪坤宏所有。   8 Apple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被告黃敏軒所有。 9 Apple IphoneSE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黃敏軒所有。   附表四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黃洺宏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附表二編號1至5、7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一(一) 2 黃洺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二) 3 黃洺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一(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上訴-5586-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欽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 字第376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291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俊欽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俊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 暱稱「智希zool」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智希zool」於民國112 年2 月17日13時 31分許,假冒酒商對紀念婷施行詐術,佯稱:有一批酒被棄 單,可以低價出售給紀念婷云云,致紀念婷陷於錯誤,同意 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購買並委託郭泰希前往處理交易事 宜。王俊欽依「智希zool」指示,於同年月25日下午某時許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0 號之「大八二店」 ,佯以「大八二店」某酒商店內展示酒品乃欲販售之酒品, 而與郭泰希面交,並提供不知情之張哲維(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戶( 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供郭泰希匯款;紀念 婷乃於同日晚間18時3 分許、18時4 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 、5 萬元至甲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從得悉甲帳戶與本案 之關連。王俊欽得手後,隨即藉口尿遁離開「大八二店」而 未交付酒品,經郭泰希詢問該家酒商後,受告知王俊欽與該 家酒商毫無關連,始知受騙。 二、王俊欽自甲帳戶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接續與「智希zool」共 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智希zool」先以INSTAGRAM  傳送訊息予廖婕妤(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假意其朋友要 叫伴遊小姐云云,其後王俊欽即以微信暱稱「babe」與廖婕 妤聯絡,並請廖婕妤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伴遊費用,廖婕 妤即提供其向不知情之蔡羽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乙帳戶)予王俊欽。張哲維另依不知情之朋友楊文玉(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指示,於同日晚間19時9 分 許,轉帳5 萬元至乙帳戶。王俊欽復以廖婕妤未完成找伴遊 小姐一事為由,要求廖婕妤退款,廖婕妤乃依王俊欽指示, 於同年月26日晚間20時54分許、21時56分許,使用其不知情 之陳志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丙帳戶),分別轉帳2 萬元、3 萬元至王俊欽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丁帳戶),王俊欽及「智希zool」即以此方式接續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 紀念婷經郭泰希告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紀念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王俊欽(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先辯稱:我 依老闆即LINE暱稱「智希zool」之指示,前往「大八二店」 找郭泰希陪同驗酒,因為郭泰希認為買到假酒,被告抵達之 後,郭泰希詢問被告是否為陪同驗酒人員,之後又來一批人 說他們才是買家,他們驗完酒後表示「智希zool」說有給他 們金融帳戶並把錢匯過去,郭泰希說沒問題向被告說可以離 開了。「智希zool」後來推薦廖婕妤幫忙被告找伴遊,廖婕 妤跟「智希zool」說可以把被告薪水直接匯給廖婕妤當伴遊 費用,但廖婕妤說沒有找到伴遊,就把我的薪水退給我云云 (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又改辯稱:我 是在LINE上面找工作,依據LINE暱稱「W.Sunny 」指示前往 驗酒。我只有在一旁看他們驗酒,他們看完沒問題,我確認 後就走了。我懷疑廖婕妤就是這件的老闆,叫我去跟酒商做 面交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85、89、91頁)。  ㈡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部分外,其餘部分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紀念婷、證人郭泰希、張哲維、楊文玉、廖婕妤分別證 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紀念婷與暱稱「智希zool」聯繫之Inst agram 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大八 二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甲乙丙丁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證人楊文玉與張哲維及暱稱「W.sunny 」之人 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認定被告犯罪成立及其辯解 不可採之前述證據出處,於以下一一援引說明)。另查:  ㈢就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  ⒈證人郭泰希證稱:「智希zool」於112 年2 月17日13時31分 加我女朋友紀念婷IG及LINE,說他是賣酒店家的股東,有一 批酒被店家棄單可以便宜賣給紀念婷,紀念婷就叫我南下跟 對方接洽,我於112 年2 月25日傍晚與被告約在「大八二店 」交易,被告主動來跟我打招呼,說今天是否要來面交酒 ,我就問被告酒在哪邊,被告就直接帶我過去看,酒是擺在 店家鐵門內,被告就指其中一批說那是我們要買的,並跟店 家老闆說我們要買酒,店家老闆就開一箱給我看,我確認過 酒的數量跟型號後,再跟被告確認價格,被告就提供甲帳戶 給我,我便告知紀念婷,紀念婷再將錢匯給被告,之後被告 假借上廁所名義尿遁,就找不到了。我查看酒跟轉帳的時候 ,店家老闆都在店內走來走去巡店,沒有在我旁邊,只有被 告跟我接洽而已,被告當面跟我說他是這家店的股東,也有 跟櫃台聊天,但我想拿酒時,店家老闆說這家店老闆就只有 他一個人,沒有其他人,被告是客人不是股東,也不認識被 告 ,我不能拿酒,我才驚覺被騙等語(見警卷第55至56頁 、原審卷第249 至266 頁)。  ⒉就郭泰希就其面交當日受騙之經過及所證述案發當日店內現 場相關物品之擺設位置部分,另有郭泰希於原審審理時當庭 繪置之現場位置圖(見原審卷第303 頁)及本案案發當日「 大八二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67頁)可作為補強 證據,足認「智希zool」確有假冒酒商向紀念婷稱欲賣酒, 被告再依「智希zool」指示,出面與郭泰希面交,並向郭泰 希詐稱其係「大八二店」股東並營造與店員熟識之情狀、假 意與郭泰希點交酒品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郭泰希及紀念婷因 此誤信被告及「智希zool」確有要販賣「大八二店」該店家 之酒品,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甲帳戶,待紀念婷匯款完畢, 被告得手後即藉口離開現場而未交付酒品。又被告有在前述 面交過程中,向郭泰希詐稱其係「大八二店」某酒商店家股 東,營造與店員熟識之情狀,再假意與郭泰希點交酒品之行 為,堪認被告知悉「智希zool」並無販售酒品之真意,而與 「智希zool」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 上述犯罪之行為分擔。本案就此部分僅有被告及郭泰希二人 在現場,且郭泰希是要購買酒品,被告上訴意旨稱因為郭泰 希認為買到假酒,詢問被告是否為陪同驗酒人員,之後又來 一批人表示是酒品買家云云,查無實據可供佐證,顯屬臨訟 辯解之詞而不可採。   ㈣就共同接續一般洗錢部分:   ⒈證人廖婕妤證稱:本案發生前2 個月,有一位IG帳號「智希z ool」的人私訊我說要跟我訂夜店包廂叫伴遊小姐,之後就 有一位暱稱「babe」(即警詢說的「baby」)的男子加我微信 ,「babe」有打視訊電話給我,我有看到他,所以我可以確 定「babe」是被告,被告當時要跟我叫伴遊小姐,我有提供 給被告,但被告都不滿意,當時被告跟我們叫了快2 個月 ,一直密我、打電話給我,讓我很煩。到了112 年過年期間 ,被告說叫我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因為他要匯錢過來叫 小姐跟包紅包,我因為沒有這家銀行帳號,便跟蔡羽玥借乙 帳戶傳給對方,過了約2 至3 個小時後,被告匯款了5 萬元 過來,其中2 萬元是訂金,3 萬元是過年紅包。但後來被告 又說不要叫小姐了,叫我要將5 萬元匯還給他,傳了丁帳戶 帳號給我,我沒有立刻轉帳,被告就去密我身邊的朋友跟我 老闆,說我騙他錢,「智希zool」也有去跟我的老闆、朋友 說我騙被告錢。我很生氣,當天晚上9 點左右,我就叫陳志 陞用丙帳戶先轉2 萬元給被告,後面我再去我的帳戶提領3 萬元給陳志陞,讓陳志陞存進去再轉給被告。錢轉給被告後 ,被告就封鎖我了,我很生氣,就直接把被告對話紀錄刪掉 等語(見警卷第16至19頁、原審卷第270 至279 頁)。  ⒉被告就此部分亦陳稱:微信暱稱「babe」是我本人,我有用 微信「babe」跟廖婕妤聊天。廖婕妤是「法鬥」推薦給我的 ,「法鬥」就是「智希zool」,廖婕妤有跟我說有幫我找伴 遊,但我說時間已經過了我不要了,我要她把錢匯給我,我 看她的微信上面有她公司的資訊,我打去她公司要找她,人 家跑去找廖婕妤,廖婕妤才把錢匯給我,我跟廖婕妤說妳轉 帳給我就好,所以廖婕妤才會付了2 萬元後再匯3 萬元等語 (見警詢第4 至5 頁、原審卷第214 、279 、290 頁)。依 據上開證據方法,足認被告確有透過「智希zool」向廖婕妤 找伴遊,而由張哲維自甲帳戶匯款5 萬元至廖婕妤提供之乙 帳戶,嗣後被告又以廖婕妤未完成找伴遊小姐一事為由,要 求廖婕妤匯款至丁帳戶,廖婕妤始以丙帳戶分別匯款2 萬元 、3 萬元至丁帳戶,而共同為上開接續一般洗錢之犯行。  ㈤綜上,被告與「智希zool」共同先向紀念婷及郭泰希施行詐 術,致其等誤認有酒品交易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5萬元至 甲帳戶,被告再以給付找伴遊之費用及退款爭議為由,使廖 婕妤提供乙帳戶收取甲帳戶轉匯之款項5 萬元,並以丙帳戶 匯款5 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丁帳戶,而以此不同帳戶間層層 轉匯及平行轉匯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被告與「 智希zool」共同向紀念婷及郭泰希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 ,被告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查:⒈被告於警詢中先陳稱 :「智希zool」跟我說去找酒行,我看到「大八二店」比較 便宜,我就傳給他資訊,「智希zool」說會自己跟酒行聯繫 ,聯繫完後叫我去酒行面交。當天郭泰希有跟店員拆酒、 驗酒,轉帳完畢後郭泰希就說沒有我的事了叫我先走。是「 智希zool」跟我都要找伴遊,我才去幫忙找(見警卷第2 至 5 頁)。⒉被告於偵查中又改稱:廖婕妤是朋友的朋友,我 請她幫我找傳播妹(見偵卷第25至27頁)。⒊於原審再改稱 :「大八二店」的菸酒行有跟我說我老闆買了6 箱的格蘭利 威雪莉桶酒,但並沒有把酒交給我,我的老闆是跟我說他一 支1300或1500跟菸酒行收,他要賣給一支1700或1800元,後 來郭泰希就過來說要驗酒。我於112 年2 月26日從丁帳戶收 到2 萬元、3 萬元的款項,這是我老闆本來要給我交易成功 的報酬。廖婕妤是我老闆介紹給我找陪酒小姐的管道,我就 跟老闆講請他把要給我的報酬直接匯給廖婕妤即可(見原審 審金訴卷第49至50頁)。⒋於原審又改稱:面交當天我有詢 問店家是否有人要來拿酒,店家說有,並帶我去看酒在哪裡 。廖婕妤跟我說要先收錢才幫我找伴遊,「法鬥」沒有問過 我就把錢匯給廖婕妤。我有跟「法鬥」說我的錢為什麼要匯 給廖婕妤,「法鬥」說都有匯款明細,廖婕妤不可能跑掉云 云(見原審卷第213 至217 頁)。⒌於原審審判程序再改稱 :「智希zool」沒有說過跟「大八二店」是甚麼關係,我也 不認識「智希zool」,是「智希zool」說「大八二店」原本 是倉庫之類的所以我才去,是郭泰希跟「大八二店」店員說 確定要買那批酒(見原審卷第267 至268 、279 、288 至28 9 、293 至296 頁)。⒍再以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 審判程序所為之辯詞,綜合比較被告歷次所為陳述,明顯可 認被告所為辯詞矛盾百出,全不可信,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 查:⒈紀念婷僅陳稱:其透過IG與「智希zool」接觸,以為 對方有兩個人,是一男一女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 郭泰希、廖婕妤則均證稱:其接洽的人就只有被告一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251 、276 至277 頁)。⒉張哲維則證稱:是 楊文玉跟我借甲帳戶收款,我只有提供帳號給她,沒有提供 密碼,楊文玉有問我有沒有收到15萬元,也是楊文玉叫我把 15萬元再匯回去,但因為限額問題我要分3 天匯款,結果帳 戶隔天就先被設警示等語(見警卷第47至48頁)。⒊依據楊 文玉與暱稱「W.sunny 」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W.sunny  」向證人楊文玉稱:「錢你拿12給『法鬥』,3 你的」,證 人楊文玉回稱「我不想看到『法鬥』,這些錢我也不需要,不 要一直叫我給他,不然我錢全部再匯回去,匯錢的帳號給我 」,「W.sunny 」又稱:「我給你帳號,你給我我給『法鬥』 ,這樣好嗎,你不想看到他,我幫你解決」等情(見原審卷 第91至99頁)。就此部分證人楊文玉證稱:「W.sunny 」 是我之前的客人,他欠我檯費,要還我錢。他只有欠我3  萬元,卻匯款15萬元進來,我覺得很奇怪,就想要叫張哲維 把錢退回去,「法鬥」則是「W.sunny 」的朋友等語(見警 卷第40至42頁、原審卷第69至71頁)。⒋綜上,依據上開被 告以外之證據方法,本案雖有涉及暱稱「念希」、「智希zo ol」、「法鬥」、與「法鬥」有關之「W.sunny 」等人,然 不能排除上開暱稱係為用於分頭實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罪之計畫,刻意使用以多個帳號、暱稱並向不知情者借 用帳戶供匯款來隱匿身分,實際背後操作帳號之人均為「智 希zool」之可能,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不能對被告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所犯詐欺部分 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於此敘明。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提起上訴所 為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依據最高法院113 年台上 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惟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案,業 如前述,然兩者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於審理中 告知被告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不影響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智希zool」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已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1 5萬元匯款至非被告與「智希zool」申辦之甲帳戶,而屬既 遂;被告再緊接將其中5 萬元以事實欄二之方式匯款至乙、 丙帳戶,最終再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丁帳戶,亦屬上開犯罪所 得其中一部之一般洗錢行為,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 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提起上訴,亦無 理由,但原審既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此項處罰法條之違誤,業如前述;另就洗錢財物之 沒收亦有違誤(詳後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有謀 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可得之錢財,竟與「智希zool 」共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紀念婷及郭泰希,使其等 受有財產損害,再以事實欄一、二所述方式利用多個金融帳 戶轉匯造成金流斷點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之 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斟酌紀念婷所受損失之侵害法益 程度,被告之犯罪所得多寡。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且未賠 償紀念婷損失或取得紀念婷原諒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有多次 詐欺前科之素行,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3、59至6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從事化學工程業,月收入不一定約3 至4 萬元,未 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93頁)等被告之智識程度 、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原審僅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5 萬元予以沒收、追徵, 固非無見,惟查: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 生效,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原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本次修正並移列為 第25條第1 項,立法理由並說明修正目的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此,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並不以被告最終實際取得洗錢財物為限,為澈 底阻斷金流,只要查獲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 不問屬於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而應 一律義務沒收。  ⒊經查,被告使用不知情之張哲維所提供甲帳戶,取得詐欺取 財犯罪不法所得15萬元,且甲帳戶並非被告與「智希zool」 所申辦,而可遮斷、掩飾及隱匿真正犯罪行為人,已屬洗錢 之財物;被告其後再將15萬元其中5 萬元,再接續以乙、丙 帳戶轉帳,最終匯款至被告所申辦實際管領之丁帳戶,旋由 被告提領一空花用殆盡,亦屬洗錢之財物。依據前開說明, 上開洗錢之財物15萬元縱未扣案,其中10萬元存放於不知情 之張哲維甲帳戶,另5 萬元業經被告花用完畢,均應諭知沒 收。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上開未扣案15萬元洗錢之財 物,同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性質,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2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KSHM-113-金上訴-92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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