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孝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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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孝庸 原 審 辯 護 人 張耀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 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上訴-408-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孝庸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增列第二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玖萬陸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於全案情 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均載明被告葉 孝庸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6,020元,是主文欄漏 載應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屬顯然之錯誤,揆諸首揭規 定,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SLDM-113-訴-206-2025012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孝庸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18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32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孝庸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孝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交付他 人,極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 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6時1 1分前某時,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葉孝庸與1人以上之成員聯繫)作 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並參與擔任提領及轉出被害人匯款之 分工。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向附表一甲 欄所示之梁桓郡、向敏齊、陳宗秀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梁桓郡、向敏齊依指示將款匯入本案帳戶,陳宗秀依指示 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各該款項又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 本案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 入帳戶等均詳附表一所示),前開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旋 遭葉孝庸提領現金自用或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如附表一庚 欄所示,共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妨礙 警方對詐欺犯罪之調查。嗣因梁桓郡、向敏齊、陳宗秀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桓郡、向敏齊、陳宗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壹、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至80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 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如附表一庚欄所示 之金錢提、轉均為其所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我玩地下期貨,將操作事務交給1個網路 上以飛機軟體聯絡的人處理,這個人飛機暱稱是英文,我忘 了是什麼,真實姓名、住哪裡我都不知道也沒問,後來我有 獲利要領錢,這人聯繫我叫我提供銀行帳號給他,他要匯我 的獲利給我,所以我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我只注意錢有沒 有進來,沒注意哪個帳號匯給我,後來銀行圈存我的錢,我 才發現我帳戶有那麼多錢等語(本院卷第30頁)。其辯護人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經友人介紹玩地下期貨,不知悉匯入帳 戶款項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主觀上無洗錢犯意亦未參與詐 欺犯行,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匯入 匯出資金相當頻繁,許多匯款亦非本案被害人所匯,與一般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情形不同,而被告未提供本案帳戶除帳 號外之任何資料給他人,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也不同;被 告案發時年僅23歲,學歷不高,智識能力難與一般人相等, 一般人都會被詐欺集團所騙,何況是被告?詐騙集團跟被告 說投資有獲利,要將錢匯給他,是詐騙手法,是因為本案帳 戶被警示,詐欺集團才沒有成功詐騙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 31頁、第87至88頁)。 二、本院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附表一甲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 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告訴人梁桓郡、向 敏齊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告訴人陳宗秀則係依指示匯入第 一層帳戶後,款項再經轉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復經被告提 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如附表一庚欄所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字第8616號卷第43至48頁、偵緝字卷第81至82頁、偵字第 13263號第85至97頁)及附表一辛欄所示證據可佐,堪認不 詳詐欺集團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事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觀諸本案帳戶自111年10月26日(即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陳宗 秀所匯款項第一次層轉入本案帳戶之時間)起至同年12月20 日(即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向敏齊最後1次匯入本案帳戶之時 間)間交易明細所示,該期間出入帳頻繁,入帳後旋經被告 提領或轉出等情,有上開本案交易明細表可稽,亦迭為被告 所是認,被告既承稱本案帳戶為其實際所有及使用之帳戶, 依一般民眾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扣除必要支出外,帳戶應 作為個人存款之用,而本案帳戶於上開期間內,只要一有款 項入帳,旋遭被告提領或轉出一空,實違常情,而與作為收 受不法所得贓款人頭帳戶的使用方式較為近似。被告雖辯稱 其有繳納款項、支付房租或女友生活費用等之需用,故旋即 提轉入帳款項云云,但卻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繳款證明、租賃 契約等證,而其復辯稱習慣將現金提出放在身上云云(本院 卷第84頁),也與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存款之經驗不同,其 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之前有在做期貨,在臉書看到廣告 ,我加他好友,他給我網站教我如何操作,叫我先儲值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對方請人來跟我拿錢,投資10萬元後, 網站上資產額有到40萬元,我跟對方說要領出來,對方叫我 先輸入我的銀行帳號,他那邊幫我匯款進來,我等一會後, 發現不是整筆金額匯入,而是分批匯款,對方跟我說他們那 邊還在整理資金,所以先幫我匯這幾筆進來,我當時打開網 銀看到我的錢被銀行扣掉,就登入網銀將錢轉到我女友帳戶 ,因轉帳額度有限,所以我去ATM領錢出來,事後要聯繫對 方,飛機帳號已刪除;網站是「來我這發發發」,事後都不 見了;我當時12月7、17、27、10、20、30都是別人固定要 還我錢的日子等語(偵緝字卷第27至33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先辯稱:我玩地下期貨,交操作的事情交給一個網路上用 飛機軟體聯絡的人處理,暱稱是英文,我忘記了,當時我有 獲利要領錢,對方一開始不讓我領,後來有一天這人用飛機 軟體聯繫我要我給銀行帳號,當時獲利快20萬元,他要匯給 我,我才用飛機軟體提供本案帳戶,後來發現他分很多筆匯 給我,總額超過20萬元;對方用那個帳戶匯給我或他真實姓 名、住哪裡我都不知道,是後來銀行圈存我的錢,我才發現 我帳戶有這麼多錢等語(本院卷第30頁),後又辯稱:我在 投資網站上獲利40萬左右,我詢問網站客服如何提領獲利, 他就叫我提供飛機帳號,他加我,詢問我銀行帳號,我就只 打本案帳戶帳號給他,等了很久都沒拿到錢,過一下子後發 現我銀行跳入帳通知,他分很多筆把獲利給我,加起來超過 40萬元,每個月有7、17、27、10、20、30、5、15、25共9 天,有4個人會在1個月9天中分批還我錢,都是家裡有急用 跟我借錢,每禮拜結薪水後1個月分3天還我,我有很多朋友 之前跟我借錢,金額有3萬、6萬、3萬,有4個朋友跟我借錢 ,通常當天還,如果沒有就會過幾天還等語(本院卷第82至 85頁)。依被告上開所供:   ⑴其對於本案帳戶內有不明資金入帳,辯稱是投資地下期貨 獲利云云,但被告就此始終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就 投資經過,警詢時其辯稱在臉書認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該人給其網站教其操作,在網站上填載本案帳戶資料以 供匯款,但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將操作之事交給用飛機 軟體聯絡的不詳真實姓名之人,以飛機軟體將本案帳戶帳 號傳訊給對方知悉等語;就獲利部分,其於警詢時辯稱獲 利40萬、本院審理時先稱獲利20萬、又改稱40萬云云。倘 若被告確曾操作非屬合法投資公司經營之地下期貨而有所 獲利,該獲利數額非少,為確保其個人權益,衡情被告應 詳為保留自己投資、獲利狀況、與對方聯繫資料、對話記 錄等為佐證,以供日後主張權利之用,然被告不但完全無 法提供任何關於其操作地下期貨獲利之資料,也不記得任 何與上開投資相關之對口人士姓名,顯悖乎常,則被告就 投資經過所述上情,供述前後不一,難信屬實。   ⑵被告雖又辯稱本案帳戶內多筆入帳係其友人每月之還款云 云,然除亦未提出任何借貸之佐證外,警詢時其辯稱友人 還款日期是7、17、27、10、20、30共6日,但在本院審理 時另又稱尚有5、15、25日,每月共9日有4人要還款予己 ,前後所供也不一致,而細稽本案帳戶上述期間交易明細 所示,款項入帳時間分布不一,每月顯非僅上開9日有入 帳而已,且依交易明細表所載,入帳款項數額也全然看不 出有「4人」分期還款的模式,幾個重複匯入本案帳戶之 帳號,也根本沒有特定在尾數「7」、「0」或「5」之日 期始有匯入帳情形,完全無法勾稽出符合被告所述之「有 4人每月有9天還款」的入帳模式;遑論附表一編號1、2所 示被害人匯款時間及編號3被害人款項遭層轉入本案帳戶 之時間,根本也非上開特定尾數之日期,是被告空言辯稱 本案帳戶內入帳款項為其友向其借款之分期還款云云,亦 屬無稽而不值採信。   ⑶基上,本案帳戶入出帳情形可知該帳戶係被告提供不詳欺 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被告並參與擔任提領及 轉出贓款之分工,其就附表一所示各筆匯入本案帳戶之金 錢,不論以「以為是地下期貨投資獲利」,或「以為是4 位友人每月9天之還款」為由,辯稱不知是贓款而為提轉 如附表一庚欄所示,均無足取。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年輕受騙投資有獲利而 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但未交付其他資料,與一般詐欺集團車 手不同,對方說要匯錢給被告詐騙手法云云。然被告所辯投 資情節、本案帳戶出入帳情形及使用帳戶方式云云,悖於常 情,不值採信,業析於前;而被告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之用,將贓款領出為己所有或依指示轉予 其他不詳成員可支配之帳戶,所為並無須交付本案帳戶其他 資料,故被告縱未交付本案帳戶其他資料予他人,亦無以執 為其有利認定之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至辯護 人聲請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 本院卷第80頁),欲以該案被告之不起訴處分,佐證其主張 本案被告係遭騙提供帳戶收取及提轉贓款云云,惟核諸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院卷第95至97頁),該案事實與本案 事實炯然各異,本無以比附攀援,自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屬臨訟矯飾卸責之詞,洵非可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 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⒈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 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最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行為,就同一被害人 所匯款項為數次提領、轉出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3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任意輕率參 與詐欺集團,參與提供人頭帳戶、提轉贓款之分工,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贓款去向,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致告訴人 遭詐騙匯出之金錢難以追回,受有財產損失,妨害金融市場 及民生經濟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與告訴人陳宗秀成立調解且償畢3萬元(本院卷第43頁和解 筆錄、第99頁公務電話記錄),但未與告訴人梁桓俊、向敏 齊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查本案帳戶如附表一庚欄所示提領贓款現金部分為被告所為 ,且供其自行花用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偵緝字卷第27至 32頁、本院卷第82至84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12萬 6,020元(計算式:編號2部分之2萬5元+1萬5元+5萬元+編號 3部分之1萬9,000元+2萬5元+7,005=12萬6,020元)有事實上 處分權。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陳宗秀3萬元部分,雖該賠償 並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 告賠付告訴人之款項,已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 目的,自得以此部分扣除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因認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為9萬6,020元(計算式:12萬6,020元-3萬 元=9萬6,020元),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所明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 適用,但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查附表一庚欄 所示被告轉出之贓款部分,雖亦為洗錢之財物,但此部分均 經被告轉出至他人帳戶,亦為其供述明確,並有上開交易明 細表可考,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其仍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 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 虞,是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瑄瑋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 (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一 (第一層) 丁、 匯款金額 戊、 匯款時間二 (被告帳戶) 己、 匯款金額 庚、 提領時間/金額 辛、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梁桓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毓庭」、「fishLiu」、「孫」向梁桓郡佯稱可於其提供之賽車遊戲網站儲值參與博奕遊戲云云,致梁桓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8日20時28分 5萬 (1)111年12月19日17時35分轉出1萬0,015(至合庫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同編號2部分)111年12月19日23時53分轉出12萬0,015(至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梁桓郡11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至10頁) (2)告訴人梁桓郡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詐騙網站截圖、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偵卷第21至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至13、17至19、35、39頁) (4)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48頁) 111年12月18日20時29分 5萬 111年12月19日20時49分 3萬 2 向敏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16時5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cky」、「fishLiu」、「孫」向向敏齊佯稱可於其提供之博弈網站儲值參與博奕遊戲云云,致向敏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7日14時38分 3萬 (1)111年12月17日17時24分提領2萬0,000 (0)000年12月17日17時26分提領1萬0,005 (1)告訴人向敏齊111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緝卷第57至60頁) (2)帳戶交易明細(偵緝卷第81至82頁) 111年12月19日18時2分 5萬 (1)111年12月19日23時53分轉出12萬0,015(至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12月20日0時3分提領5萬 (111年12月20日0時4分提領5萬、111年12月20日0時6分提領5萬) 111年12月19日18時3分 5萬 111年12月19日18時20分 2萬 111年12月20日0時1分 4萬 3 陳宗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22時2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風」、「fish」、「孫」向陳宗秀佯稱可於其提供之博弈網站儲值參與博奕遊戲云云,致陳宗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6日 15時50分 5,000 111年10月26日 16時11分 1萬5,000 111年10月26日 16時27分提領1萬9,000 (1)告訴人陳宗秀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偵緝卷第61至6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緝卷第65至66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緝卷第81、87、88、97、100至102、105頁) 111年11月8日 16時48分 5萬 111年11月8日 18時42分 4萬 111年11月9日 13時39分 20萬 111年11月9日 22時11分 2萬7,000 (1)111年11月9日23時55分提領2萬0000 (0)000年11月9日23時56分提領7,005 111年11月10日 0時0分 20萬 111年11月10日14時52分 1萬 111年11月12日21時04分匯出1萬1,565(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5日 22時55分 10萬 111年11月17日 19時35分 20萬 111年11月21日 16時21分 24萬 111年11月21日 16時23分 26萬 111年11月27日16時31分 5萬 111年11月27日16時35分匯出5萬0,015(至凱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6日 13時41分 20萬 111年12月6日 13時42分 20萬 111年12月6日 13時43分 20萬 111年12月6日 13時44分 20萬 111年12月6日 13時45分 20萬 111年12月7日 0時33分 15萬 111年12月7日 10時46分 10萬 111年12月7日 10時47分轉出10萬0,015(至凱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 0時34分 15萬 111年12月7日 17時35分 2萬1,077 111年12月7日 17時38分轉出2萬1,092(至渣打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7日 0時34分 20萬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梁桓郡(13萬元) 葉孝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向敏齊(19萬元) 葉孝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宗秀(22萬3,077元) 葉孝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SLDM-113-訴-206-2024103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1號 原 告 向敏齊 被 告 葉孝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SLDM-113-附民-53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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