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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9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新臺幣(下同)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全 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3項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 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 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一毛錢都沒拿到, 雖然有約定12萬元的報酬,但對方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約定之報酬,任意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 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告訴人葉家瑋、王淑娟、余宥 融及被害人黃寶慧所受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黃寶慧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7號調 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暨被告自述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家裡務農,月收入由約新臺幣1至 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 提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6號   被   告 陳志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任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7時5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上 看到詐欺集團張貼之不實工作廣告,稱租借1個帳戶5至7天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4萬元租金。陳志任明知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 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 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18日17時50分許,以提供4個帳戶 12萬元之代價,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百川門 市,將其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凱基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 」之人,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陳」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隱匿犯罪所得。嗣葉家瑋、王淑娟、黃寶慧、余宥融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瑋、王淑娟、余宥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家瑋、王淑娟、余宥融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黃寶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葉家瑋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葉家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王淑娟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王淑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黃寶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3被害人黃寶慧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余宥融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余宥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多 人受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 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期約 或收受對價、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按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 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 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 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 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上開行為,既涉犯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 嫌,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告訴及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參以移送機關於113年8月7日對被告為書面告誡,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家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以暱稱「秦小姐」向葉家瑋推薦下載「MonetaryDS」投資平台,佯稱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即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葉家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日13時54分許 1萬4,225元 2 王淑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自稱「富邦金融」客服人員及LINE暱稱「林珍妮」,佯稱申請貸款之金融帳戶帳號有誤,改正帳號需提供手續費云云,嗣稱若要快速撥款,需存錢美化帳面云云,致王淑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9日11時23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黃寶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假冒黃寶慧之友人,以LINE暱稱「Ggirlswag胖」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黃寶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9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4 余宥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2時許,假冒臉書買家,佯稱蝦皮賣場凍結云云,嗣假冒蝦皮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認證蝦皮賣場云云,致余宥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9日12時59分許 4萬9,983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3分許 4萬0,055元 112年12月19日13時12分許 8,066元

2025-03-31

CHDM-114-金簡-34-2025033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71號 債 權 人 葉家瑋 債 務 人 曾隆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CTDV-114-司促-1571-20250331-3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5號 原 告 羅如蘭 被 告 葉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27

NTEV-114-投簡-35-20250227-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27號 原 告 許瑋芩 被 告 葉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8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74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9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27

NTEV-114-投小-27-2025022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家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07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0

NTDV-114-司促-998-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葉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固曾依卷附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 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 經驗法則,借款申請人表面上雖有締約自由,然實際上幾無 磋商餘地。復參以被告住所在苗栗縣竹南鎮,有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民事移轉聲請管轄狀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日常生活 作息之地點均在苗栗縣,於本件借款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 地應訴較為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縱依 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 應訴,然如要求被告遠至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 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負擔。又本件並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程序利益,應認原告事先擬定之定型 化約定條款關於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條款,對被告顯失 公平,依上揭說明,應排除該契約條款之適用。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17

TPEV-114-北簡-409-202502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71號 債 權 人 葉家瑋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隆翔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於聲請狀補正債權人之簽名或蓋章(原提出之聲請狀具狀 人簽名為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11

CTDV-114-司促-1571-20250211-2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蔡漢松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法律明定任 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 前某日,以快遞方式,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期約每天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對價。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取得上開國泰、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2.案經葉家瑋、姜姿伊、魏文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蔡漢松觸 犯「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蔡漢松業於民國114年1月1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1 葉家瑋 使用網站投資外幣可獲利。 112年12月19日11時3分 5萬元 國泰 112年12月19日11時9分 2萬元 112年12月19日11時10分 2萬元 112年12月19日11時11分 2萬元 112年12月19日11時12分 1萬元 2 姜姿伊 使用投資網站接單投資可以獲利。 112年12月19日9時41分 5萬元 國泰 112年12月19日9時42分 2萬5,000元 3 魏文櫻 儲值指定網站可以投資獲利。 112年12月18日10時27分 4萬7,000元 玉山

2025-01-24

TNDM-113-金易-67-202501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57號、113年度偵字第1083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 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家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家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邱廷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再 由葉家瑋擔任取款車手,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 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交付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㈡葉家瑋另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後、同年11月21 日前之不詳時點,提供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銀 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 法,致黃子豪、陳弈安、許昭聯、王維鈴、林佳靜、周岳旻 等人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款項一經匯 入,旋經詐欺集團提領,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之去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葉家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㈡證人籃立為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 三、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述 如下:  ⒈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㈠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經查: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被告共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 於(亦屬偵查中之)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惟 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會請家人幫我繳犯罪所得20 00元等語(見院卷第153頁),惟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有本院繳款資料答詢表2紙可憑(見院卷第193、195頁)。 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無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復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 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5 年以下」。  ⑶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被告 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其無 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且刑法第30 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因此其處斷刑範 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僅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亦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不得減輕 其刑。又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 。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⑶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犯罪事實㈠、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二 所示告訴人,如告訴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就同一告訴人而 言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匯款,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同一告訴 人之各舉止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因此就 同一被害人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2次犯行,各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認罪,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其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無視政府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並提供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 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犯罪事實㈠之告訴人邱廷芳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57頁)。另 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大理石研磨、月入2萬8 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52 頁),復斟酌告訴人邱廷芳、陳弈安及黃子豪之意見(見院 卷第145、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2 次犯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均在112年11月間 ,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附表一所提領之 財物,業已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附表二告訴人等 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又查,被告供稱:我共拿到2000元報酬等語(見院卷第153頁 )。可認此2000元報酬為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邱廷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FACEBOOK暱稱「吳秀琴」慫恿其投資外匯,佯稱:下載「IDG金融」APP,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3日13時24分許,無卡存入3萬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②同日13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葉家瑋於112年11月4日01時11分許,於彰化縣○○市○○路000號「7-11成發門市」提領1萬元 ①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10657號卷【下稱偵10657卷】第13頁) ②被告葉家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偵10657卷第21、341頁) ③邱廷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657卷第97至106頁) ④告訴人交易收據明細(見偵10657卷第11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0657卷第89至95、193至199、219頁) ⑥7-11成發門市監視器畫面(見偵10657卷第253至254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子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以LINE(暱稱:陳靜宜)向黃子豪佯稱:開設網路女裝店鋪,販賣一筆訂單可獲15%利潤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21日14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②同日14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③同日14時3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黃子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39號卷【下稱偵10839卷】第23至28頁) ②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839卷第6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839卷第75、85至91頁) ④LINE對話紀錄(見偵10839卷第77至81頁) ⑤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見偵10839卷第82頁) 2 陳弈安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MESSENGER(暱稱:林宜賢)聯繫陳弈安,後於112年11月初以LINE(暱稱:張冠庭)向其佯稱:股票外匯獲利比較高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14時33分許,匯款3萬6160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陳弈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39號卷第29至31頁) ②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839卷第6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839卷第93、113至118頁) ④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10839卷第97至111頁) 3 許昭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以INSTAGRAM(暱稱:怡芬)慫恿許昭聯投資無人機商品、註冊詐騙網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09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①許昭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39號卷第33至35頁) ②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839卷第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0839卷第119、125至128頁) ④LINE對話紀錄(見偵10839卷第124頁) 4 王維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在「Pairs派愛族」上以暱稱「王耀東」邀請王維鈴加入自創股票APP投資股票,後於112年10月13日時佯稱:要繳交保證金、稅金才能出金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09時36分許,匯款11萬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①王維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39號卷第37至39頁) ②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839卷第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839卷第129至130、151至154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見偵10839卷第137頁) ⑤自創股票APP對話紀錄(見偵10839卷第137至143、149頁) ⑥LINE對話紀錄(見偵10839卷第144至150頁) 5 林佳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以暱稱「郭志斌」邀請林佳靜使用博弈網站,佯稱:要出金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21日19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②112年11月21日19時53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①林佳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39號卷第41至42頁) ②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839卷第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0839卷第155、169至174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見偵10839卷第160頁) ⑤LINE對話紀錄(見偵10839卷第161至167頁) 6 周岳旻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Erica)邀請周岳旻一起投資博弈網站賺取差價,佯稱:需存款至帳戶內才能操作遊戲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5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①周岳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39號卷第43至45頁) ②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839號卷第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839卷第175、183至188頁) ④網路轉帳交易紀錄(見偵10839卷第177頁)

2025-01-22

CHDM-113-金簡-412-2025012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964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葉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52,360元,其中之新臺幣196,2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52,360元,到期日113年7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96,2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21

SLDV-113-司票-2996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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