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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原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原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孝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47、786、814、843、93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施孝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應補充及更正如本院所作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施孝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 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以下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1.就洗錢之定義,113年7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情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2.就洗錢之刑度,113年7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 得,且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 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3.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 告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帳戶內仍留存犯罪所得3萬8000 元未自動繳交(即告訴人劉怡慧所匯8000元與被害人賴信杰 所匯3萬元)。是本案僅依舊法方得減輕其刑,倘依新法, 則無法減輕其刑。  4.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於本 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法規適用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特定犯罪之既遂 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 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 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 ,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須先行 備妥人頭帳戶,待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 ,以免錯失時機,自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雖因詐欺之 財物未匯入人頭帳戶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仍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詐欺取財罪之本質為即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 ,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損害係 指被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權能, 即已發生(即當詐欺犯罪所得匯入詐騙份子管領之人頭帳戶 ,即已既遂),縱經銀行及時圈存、返還或行為人事後返還 全部詐欺犯罪所得,仍無礙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比較罪之重輕,應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未遂罪應否 減刑,屬於科刑範圍,於法定本刑之重輕,不生影響,自不 能於減輕後,始行比較(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7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於詐欺既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發生想像競合之 際,未遂屬於科刑範圍,與法定本刑之輕重比較無涉,應回 歸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本刑輕重為比較,並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論以一般洗錢罪,再於科刑階段, 科以一般洗錢未遂犯之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4、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前揭犯行均已既遂, 容未審酌如附表編號4、12所示犯行,遭詐騙所匯入被告帳 戶之款項仍未提領或轉出(偵747卷第23頁、偵814卷第37頁 ),尚未生隱匿之結果,洗錢犯行仍屬未遂;另如附表編號 13所示犯行,告訴人韋莉香未因詐騙份子所施詐術而陷於錯 誤並匯出款項,此部分詐欺與洗錢犯行均未遂,宜併敘明。  ㈣被告1次提供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份子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為前揭詐欺及洗錢 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又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1次提供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及洗錢,對所提領款項已製造難以追 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各受有 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害,所幸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尚未受 騙匯款。被告為圖報酬,輕率交付帳戶,已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考量被告尚無刑事前案紀錄,雖坦 認犯行,然仍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調解或徵得諒 解之犯後態度,與警詢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徒刑部分,則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㈥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準此,關於洗錢之沒收,除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外,另有刑法第38條之1、之2適用,應 併敘明。  2.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8000元(即留存於其帳戶內、由告 訴人劉怡慧所匯8000元及被害人賴信杰所匯3萬元,偵747卷 第23頁、偵814卷第37頁),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遭提領款項, 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為最終管領者,倘均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容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雲昇 於113年3月29日9時5分許,向告訴人葉雲昇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3時53分許 3000元 被告國泰帳戶 2 張倍瑄 於113年3月29日16時24分許,向告訴人張倍瑄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6時56分許 1萬元 3 許承祐 於113年3月29日16時17分許,向告訴人許承祐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7時26分許 8500元 4 劉怡慧 於113年3月26日,向告訴人劉怡慧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8時48分許 8000元 5 莊瑞君 於113年3月29日13時許,向被害人莊瑞君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4時35分許 1萬元 6 林琦焜 於113年3月29日13時23分許,向告訴人林琦焜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5時21分許 1萬5000元 7 孫以珊 於113年3月29日17時38分許,向告訴人孫以珊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7時38分許 3000元 8 余柏源 於113年3月29日13時36分許,向告訴人余柏源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4時11分許 5000元 9 陳俊元 於113年3月29日12時59分許,向告訴人陳俊元佯裝為友人急需錢等語。 113年3月29日13時許 5000元 被告臺銀帳戶 10 張佳萍 於113年3月間,向告訴人張佳萍佯裝為友人急需錢等語。 113年3月29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11 梁致瑋 於113年3月29日13時43分許,向告訴人梁致瑋佯裝為友人急需錢等語。 113年3月29日13時43分許 1萬元 12 賴信杰 於113年3月29日13時52分許,向被害人賴信杰佯裝為友人急需錢等語。 113年3月29日13時58分許 3萬元 13 韋莉香 於112年3月29日,向告訴人韋莉香佯稱會返還臉書帳號等語。 未匯款 未匯款 未匯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號                    第786號                    第814號 第843號                    第934號   被   告 施孝萱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孝萱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無證據證明施孝萱知悉為3人以上共犯),於民國113年3月2 6日前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苡柔」、「賴秋玉 」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收購 價之報酬所誘,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及身 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予「賴秋玉」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共犯取得前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 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 在與去向。 二、案經葉雲昇、張倍瑄、許承祐、劉怡慧、陳俊元、張佳萍、 梁致瑋、林琦焜、孫以珊、余柏源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 局報告、韋莉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孝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雲昇、張倍瑄、許承祐、劉怡慧、陳俊元、張 佳萍、梁致瑋、林琦焜、孫以珊、余柏源、韋莉香、被害人 賴信杰、莊瑞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11人、被害人2人等之報案資料( 含告訴人11人等、被害人2人等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施孝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雲昇 於113年3月29日9時5分許,向告訴人葉雲昇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3時53分許 3,000元 2 張倍瑄 於113年3月29日16時24分許,向告訴人張倍瑄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6時56分許 1萬元 3 許承祐 於113年3月29日16時17分許,向告訴人許承祐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7時26分許 8,500元 4 劉怡慧 於113年3月26日間,向告訴人劉怡慧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8時48分許 8,000元 5 莊瑞君 於113年3月29日13時間,向被害人莊瑞君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4時35分許 1萬元 6 林琦焜 於113年3月29日13時23分許,向告訴人林琦焜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5時21分許 1萬5,000元 7 孫以珊 於113年3月29日17時38分許,向告訴人孫以珊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7時38分許 3,000元 8 余柏源 於113年3月29日13時36分許,向告訴人余柏源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4時11分許 5,000元 9 陳俊元 於113年3月29日12時59分許,向告訴人陳俊元偽裝為友人佯稱需錢孔急等語。 113年3月29日13時許 5,000元 10 張佳萍 於113年3月間,向告訴人張佳萍偽裝為友人佯稱需錢孔急等語。 113年3月29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11 梁致瑋 於113年3月29日13時43分許,向告訴人梁致瑋偽裝為友人佯稱需錢孔急等語。 113年3月29日13時43分許 1萬元 12 賴信杰 於113年3月29日13時52分許,向被害人賴信杰偽裝為友人佯稱需錢孔急等語。 113年3月29日13時58分許 3萬元 13 韋莉香 於112年3月29日,向告訴人韋莉香佯會返還社群平台臉書帳號等語。 未匯款

2025-03-07

KMEM-113-城原金簡-2-202503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114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8、4407、5305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5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18、6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榮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提款卡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至1 2「犯罪時間」、「人頭帳戶」、「詐騙金額」欄所載內容 分別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12「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金額」欄所示、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所載 「113年4月6日」補充為「113年4月6日20時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榮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扣案物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網頁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 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此次告訴人賴美 香遭詐欺匯款之時間最早,應認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 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2至9、11至12、追加起訴書附表1至5所示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至14行告訴人蔡旻諭寄交金融卡部分,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意旨 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認被告所為已達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程度 ,然因告訴人黃思穎及時察覺有異,發現係詐騙,僅轉帳1 元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而未遂(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5305號卷第47-48頁),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 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犯罪事實相同(即告訴人詹敏彤、黃思穎、郭美秀部分),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以起訴書附表編號 1、4、12所示之告訴人賴美香、邱逸倫、詹敏彤多次施以詐 術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 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就告訴人賴美香、 邱逸倫、詹敏彤接續詐欺行為,均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9、11 至12、追加起訴書附表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或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六、被告就其所犯之犯行,與「少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不同,詐 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之犯行因告訴人黃思穎及時察覺有 異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參 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分擔收取款項、提款卡之工作,不僅 危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 係,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 多達18名被害人受害、所造成之損害及僅與告訴人王嘉鴻、 詹敏彤、仲維婷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均未達成調解或賠償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之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806卷第22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 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 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806卷第 2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 13年4月27日所取得之提款卡2張,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蔡旻諭,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予沒收。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1天可至少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仟元之報酬(見本院訴806卷第223頁),而本案被告分別於11 3年3月6日、113年4月5日、同年月20日、21日、22日取款, 5日共計可獲得5仟元之報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 告訴人王嘉鴻、詹敏彤、仲維婷以4萬元、22萬元、16萬元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806卷第171-1 75頁),並已分別給付告訴人仲維婷1萬元、告訴人王嘉鴻5 仟元,已逾被告之犯罪所得5仟元,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 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 、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賴美香 113年3月6日16時52分許 99,98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17時15分許 49,987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若萍 113年4月5日19時3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嘉鴻 113年4月5日19時21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逸倫 113年4月20日15時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0日15時58分許 5,000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朱作堅 113年4月21日12時7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郭美秀 113年4月21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葉雲昇 113年4月21日14時4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謝宜宸 113年4月21日12時9分許 7,2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彤茜 113年4月20日20時1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黃思穎 113年4月21日13時8分許 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仲維婷 113年4月21日12時6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詹敏彤 113年4月19日19時40分許 2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9日20時36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告訴人蔡旻諭寄交金融卡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8號                    113年度偵字第4407號                    113年度偵字第5305號   被   告 黃榮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祥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加入與暱稱「少帥」及其他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黃榮祥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 之角色,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互相聯繫之工具,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以詐騙被害人網路遭盜刷或網路求職或親友 借款或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手法,誘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黃榮祥再依 「少帥」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少帥」。 嗣於113年4月27日11時20分許,黃榮祥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潤霖門市 」提領包裹(內有遭詐騙之告訴人蔡旻諭寄交之金融卡2張) 時,為警方當場查獲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美香、李若萍、王嘉鴻、朱作堅、邱逸倫、郭美秀、 葉雲昇、黃思穎、謝宜宸、李彤茜、仲維婷、詹敏彤、蔡旻 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榮祥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人頭帳 戶後,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均坦白承認,而上開告 訴人賴美香等遭詐騙後匯款之情亦均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 並分別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手機擷取畫面、金融機構 帳戶之交易明細、ATM轉帳單據等在卷可佐。而被告提領款 項之情,亦有自動提款機之擷取畫面及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 在卷可佐。另被告於113年4月27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潤霖門市」提領包裹(內有遭詐騙之告訴人蔡旻諭寄交之金 融卡2張)後為警方當場查獲之情,有超商內之擷取畫面、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在卷可供參照。綜合上述,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榮祥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再被告本件所犯數 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黃榮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已起訴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098號 、第4407號、第5305號案件(貴院113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祥於民國113年2月間,參與綽號「少帥」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黃榮祥擔任取 款車手。黃榮祥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鍾佳茹、郭䕒閎、楊書惠、張菱芳 、吳逸蘋,致鍾佳茹、郭䕒閎、楊書惠、張菱芳、吳逸蘋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嗣黃榮祥依綽號「少帥」之指示取得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自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提 領之款項交付予綽號「少帥」之人。嗣鍾佳茹、郭䕒閎、楊 書惠、張菱芳、吳逸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佳茹、郭䕒閎、楊書惠、張菱芳、吳逸蘋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佳茹、郭䕒閎、楊書惠、張菱芳、吳逸蘋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13年4月21日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113年4月22日監視器擷取畫面1張、告訴人楊書惠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菱芳、鍾佳茹、郭䕒閎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佳茹、郭䕒閎、楊書惠、張菱芳、吳逸蘋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 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至本件 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5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98號、第4407號、第530 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仁股以113年度訴字第806號審 理中。本件與前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間 被告提款之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21日16時24分許 鍾佳茹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6時24分許,假冒告訴人鐘佳茹之同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rene Hsu」,向告訴人鐘佳茹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鐘佳茹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鐘佳茹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1日19時38分 40,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21日20時2分30秒 ⑵113年4月21日20時3分19秒 ⑶113年4月21日20時4分13秒 ⑷113年4月21日20時5分3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冬山義成店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16,005元 2 113年4月21日14時許 郭䕒閎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忠誠」,向告訴人郭䕒閎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然需其指定之「google」交易平臺刊登販售云云,嗣告訴人郭䕒閎在上開交易平臺刊登販售遊戲帳號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忠誠」,向告訴人郭䕒閎佯稱已下單購買遊戲帳號云云,復冒充「google」交易平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郭䕒閎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而凍結款項,需要儲值現金方能解除凍結、取得貨款云云,致告訴人郭䕒閎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郭䕒閎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1日19時50分 36,00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13年4月6日 楊書惠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東」,向告訴人楊書惠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然需其指定之「google」交易平臺刊登販售云云,嗣 告訴人楊書惠在上開交易平臺刊登販售遊戲帳號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東」,向告訴人楊書惠佯稱已下單購買遊戲帳號云云,復冒充「google」交易平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楊書惠佯稱須匯款解除帳戶凍結,方能取得貨款云云,致告訴人楊書惠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楊書惠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1日20時16分 10,000元 同上 ⑴113年4月21日20時30分19秒 ⑵113年4月21日20時31分4秒 ⑶113年4月21日20時31分46秒 ⑷113年4月21日20時37分46秒 ⑴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冬山群英郵局 ⑵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冬山群英郵局 ⑶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冬山群英郵局 ⑷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冬山義新店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14,005元 4 113年4月21日20時23分許 張菱芳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20時23分許,假冒告訴人張菱芳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zu」,向告訴人張菱芳佯稱急需借款5萬元,將於明日返還云云,致告訴人張菱芳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張菱芳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1日20時26分 5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113年4月間 吳逸蘋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陸」向告訴人吳逸蘋佯稱可下載「imToken」軟體,並匯款至指定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逸蘋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吳逸蘋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2日20時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22日20時12分 ⑵113年4月22日20時13分 宜蘭縣○○鎮○○路000號蘇澳馬賽郵局 ⑴20,005元 ⑵10,005元 附件3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                    113年度偵字第6487號   被   告 黃榮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榮祥於民國113年2月間,參與綽號「少帥」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黃 榮祥擔任取款車手。黃榮祥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詹敏彤、黃思穎、郭 美秀等人,致詹敏彤、黃思穎、郭美秀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嗣黃榮祥依綽號「少帥」之指示取得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後,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之 金融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綽 號「少帥」之人。嗣詹敏彤等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榮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詹敏彤、黃思穎、郭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詹敏彤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13年4月19日監視器 擷取畫面6張、113年4月21日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詹敏彤、黃思穎 、郭美秀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之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98號、第4407號、第5305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仁股)以113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件與前開 已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間 被告提款之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10日至4月28日 詹敏彤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凱莉」,向告訴人詹敏彤佯稱可在潤成台彩博弈平台投資款項獲利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01線」、「客服02線」,向告訴人佯稱數據異常,需匯入1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詹敏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詹敏彤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⑴113年4月19日17時40分 ⑵113年4月19日20時36分 ⑴24,000元 ⑵2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19日19時52分 ⑵113年4月19日21時7分 宜蘭縣○○鎮○○路00號頭城郵局 ⑴24,000元 ⑵20,000元 2 113年4月21日12時47分許 黃思穎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2時47分許,佯裝告訴人黃思穎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思穎佯稱欲借款50,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4月21日13時8分 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1日13時9分26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永久門市 10,005元 3 113年4月21日13時13分許 郭美秀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3時13分許,佯裝告訴人郭美秀之友人,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顏妙珍老師」,向告訴人郭美秀佯稱其網路銀行遭限額,需借款50,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郭美秀陷於錯誤,委託友人范志賓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郭美秀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1日13時52分 50,000元 同上 ⑴113年4月21日13時56分3秒 ⑵113年4月21日13時56分58秒 ⑶113年4月21日13時57分50秒 宜蘭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10,005元

2025-02-20

ILDM-113-訴-806-20250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114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8、4407、5305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5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18、6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榮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提款卡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至1 2「犯罪時間」、「人頭帳戶」、「詐騙金額」欄所載內容 分別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12「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金額」欄所示、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所載 「113年4月6日」補充為「113年4月6日20時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榮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扣案物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網頁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 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此次告訴人賴美 香遭詐欺匯款之時間最早,應認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 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2至9、11至12、追加起訴書附表1至5所示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至14行告訴人蔡旻諭寄交金融卡部分,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意旨 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認被告所為已達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程度 ,然因告訴人黃思穎及時察覺有異,發現係詐騙,僅轉帳1 元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而未遂(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5305號卷第47-48頁),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 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犯罪事實相同(即告訴人詹敏彤、黃思穎、郭美秀部分),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以起訴書附表編號 1、4、12所示之告訴人賴美香、邱逸倫、詹敏彤多次施以詐 術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 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就告訴人賴美香、 邱逸倫、詹敏彤接續詐欺行為,均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9、11 至12、追加起訴書附表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或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六、被告就其所犯之犯行,與「少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不同,詐 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之犯行因告訴人黃思穎及時察覺有 異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參 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分擔收取款項、提款卡之工作,不僅 危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 係,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 多達18名被害人受害、所造成之損害及僅與告訴人王嘉鴻、 詹敏彤、仲維婷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均未達成調解或賠償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之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806卷第22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 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 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806卷第 2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 13年4月27日所取得之提款卡2張,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蔡旻諭,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予沒收。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1天可至少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仟元之報酬(見本院訴806卷第223頁),而本案被告分別於11 3年3月6日、113年4月5日、同年月20日、21日、22日取款, 5日共計可獲得5仟元之報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 告訴人王嘉鴻、詹敏彤、仲維婷以4萬元、22萬元、16萬元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806卷第171-1 75頁),並已分別給付告訴人仲維婷1萬元、告訴人王嘉鴻5 仟元,已逾被告之犯罪所得5仟元,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 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 、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賴美香 113年3月6日16時52分許 99,98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17時15分許 49,987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若萍 113年4月5日19時3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嘉鴻 113年4月5日19時21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逸倫 113年4月20日15時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0日15時58分許 5,000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朱作堅 113年4月21日12時7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郭美秀 113年4月21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葉雲昇 113年4月21日14時4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謝宜宸 113年4月21日12時9分許 7,2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彤茜 113年4月20日20時1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黃思穎 113年4月21日13時8分許 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仲維婷 113年4月21日12時6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詹敏彤 113年4月19日19時40分許 2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9日20時36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告訴人蔡旻諭寄交金融卡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8號                    113年度偵字第4407號                    113年度偵字第5305號   被   告 黃榮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祥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加入與暱稱「少帥」及其他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黃榮祥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 之角色,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互相聯繫之工具,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以詐騙被害人網路遭盜刷或網路求職或親友 借款或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手法,誘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黃榮祥再依 「少帥」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少帥」。 嗣於113年4月27日11時20分許,黃榮祥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潤霖門市 」提領包裹(內有遭詐騙之告訴人蔡旻諭寄交之金融卡2張) 時,為警方當場查獲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美香、李若萍、王嘉鴻、朱作堅、邱逸倫、郭美秀、 葉雲昇、黃思穎、謝宜宸、李彤茜、仲維婷、詹敏彤、蔡旻 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榮祥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人頭帳 戶後,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均坦白承認,而上開告 訴人賴美香等遭詐騙後匯款之情亦均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 並分別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手機擷取畫面、金融機構 帳戶之交易明細、ATM轉帳單據等在卷可佐。而被告提領款 項之情,亦有自動提款機之擷取畫面及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 在卷可佐。另被告於113年4月27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潤霖門市」提領包裹(內有遭詐騙之告訴人蔡旻諭寄交之金 融卡2張)後為警方當場查獲之情,有超商內之擷取畫面、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在卷可供參照。綜合上述,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榮祥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再被告本件所犯數 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黃榮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已起訴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098號 、第4407號、第5305號案件(貴院113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祥於民國113年2月間,參與綽號「少帥」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黃榮祥擔任取 款車手。黃榮祥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鍾佳茹、郭䕒閎、楊書惠、張菱芳 、吳逸蘋,致鍾佳茹、郭䕒閎、楊書惠、張菱芳、吳逸蘋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嗣黃榮祥依綽號「少帥」之指示取得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自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提 領之款項交付予綽號「少帥」之人。嗣鍾佳茹、郭䕒閎、楊 書惠、張菱芳、吳逸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佳茹、郭䕒閎、楊書惠、張菱芳、吳逸蘋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佳茹、郭䕒閎、楊書惠、張菱芳、吳逸蘋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13年4月21日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113年4月22日監視器擷取畫面1張、告訴人楊書惠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菱芳、鍾佳茹、郭䕒閎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佳茹、郭䕒閎、楊書惠、張菱芳、吳逸蘋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 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至本件 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5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98號、第4407號、第530 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仁股以113年度訴字第806號審 理中。本件與前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間 被告提款之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21日16時24分許 鍾佳茹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6時24分許,假冒告訴人鐘佳茹之同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rene Hsu」,向告訴人鐘佳茹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鐘佳茹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鐘佳茹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1日19時38分 40,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21日20時2分30秒 ⑵113年4月21日20時3分19秒 ⑶113年4月21日20時4分13秒 ⑷113年4月21日20時5分3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冬山義成店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16,005元 2 113年4月21日14時許 郭䕒閎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忠誠」,向告訴人郭䕒閎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然需其指定之「google」交易平臺刊登販售云云,嗣告訴人郭䕒閎在上開交易平臺刊登販售遊戲帳號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忠誠」,向告訴人郭䕒閎佯稱已下單購買遊戲帳號云云,復冒充「google」交易平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郭䕒閎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而凍結款項,需要儲值現金方能解除凍結、取得貨款云云,致告訴人郭䕒閎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郭䕒閎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1日19時50分 36,00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13年4月6日 楊書惠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東」,向告訴人楊書惠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然需其指定之「google」交易平臺刊登販售云云,嗣 告訴人楊書惠在上開交易平臺刊登販售遊戲帳號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東」,向告訴人楊書惠佯稱已下單購買遊戲帳號云云,復冒充「google」交易平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楊書惠佯稱須匯款解除帳戶凍結,方能取得貨款云云,致告訴人楊書惠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楊書惠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1日20時16分 10,000元 同上 ⑴113年4月21日20時30分19秒 ⑵113年4月21日20時31分4秒 ⑶113年4月21日20時31分46秒 ⑷113年4月21日20時37分46秒 ⑴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冬山群英郵局 ⑵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冬山群英郵局 ⑶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冬山群英郵局 ⑷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冬山義新店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14,005元 4 113年4月21日20時23分許 張菱芳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20時23分許,假冒告訴人張菱芳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zu」,向告訴人張菱芳佯稱急需借款5萬元,將於明日返還云云,致告訴人張菱芳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張菱芳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1日20時26分 5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113年4月間 吳逸蘋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陸」向告訴人吳逸蘋佯稱可下載「imToken」軟體,並匯款至指定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逸蘋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吳逸蘋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2日20時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22日20時12分 ⑵113年4月22日20時13分 宜蘭縣○○鎮○○路000號蘇澳馬賽郵局 ⑴20,005元 ⑵10,005元 附件3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                    113年度偵字第6487號   被   告 黃榮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榮祥於民國113年2月間,參與綽號「少帥」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黃 榮祥擔任取款車手。黃榮祥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詹敏彤、黃思穎、郭 美秀等人,致詹敏彤、黃思穎、郭美秀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嗣黃榮祥依綽號「少帥」之指示取得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後,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之 金融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綽 號「少帥」之人。嗣詹敏彤等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榮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詹敏彤、黃思穎、郭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詹敏彤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13年4月19日監視器 擷取畫面6張、113年4月21日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詹敏彤、黃思穎 、郭美秀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之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98號、第4407號、第5305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仁股)以113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件與前開 已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間 被告提款之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10日至4月28日 詹敏彤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凱莉」,向告訴人詹敏彤佯稱可在潤成台彩博弈平台投資款項獲利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01線」、「客服02線」,向告訴人佯稱數據異常,需匯入1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詹敏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詹敏彤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⑴113年4月19日17時40分 ⑵113年4月19日20時36分 ⑴24,000元 ⑵2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19日19時52分 ⑵113年4月19日21時7分 宜蘭縣○○鎮○○路00號頭城郵局 ⑴24,000元 ⑵20,000元 2 113年4月21日12時47分許 黃思穎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2時47分許,佯裝告訴人黃思穎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思穎佯稱欲借款50,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4月21日13時8分 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1日13時9分26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永久門市 10,005元 3 113年4月21日13時13分許 郭美秀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3時13分許,佯裝告訴人郭美秀之友人,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顏妙珍老師」,向告訴人郭美秀佯稱其網路銀行遭限額,需借款50,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郭美秀陷於錯誤,委託友人范志賓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郭美秀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1日13時52分 50,000元 同上 ⑴113年4月21日13時56分3秒 ⑵113年4月21日13時56分58秒 ⑶113年4月21日13時57分50秒 宜蘭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10,005元

2025-02-20

ILDM-114-訴-52-20250220-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涵雯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28號、第20429號、第20430號、第20431號、第20432號、第2043 3號、第20434號、第20435號、第20436號、第20437號、第20438 號、第204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涵雯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用之物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3行所 載「附表六」,應更正為「附表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詹涵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 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與本案 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 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 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 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並無較有利。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 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暱稱「陽性指揮官陳時中」、「林詠欣」、「梁俊源 」、「沈」、「掌櫃」、「益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8至13、16至18「提領時間/金額」欄 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 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行,原 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 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戒。 五、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係被告提領後未及 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即遭員警查扣,是該筆款項 於被告交付上游共犯前,仍在其實際管領、保有之中,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只有拿到3,780元等語(見偵22190卷 第17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定為3,780元,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提款卡,雖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之提款卡(見偵22190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尚無事證認與本案各次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張綵甄 111.6.15 13:17 5萬元 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佯裝成客戶,向其謊稱欠錢需要借錢,致張綵甄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鄭沛妤) 於同日13時47分許、48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信安分行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素貞 111.6.15 12:51 168,000元 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佯裝成姪子,向其謊稱缺錢需要借錢,致林素貞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 王傳震) 於同日13時35分至42分許,提領2萬5元8次、8千5元1次,共16萬8千元 同上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劉亭君 111年6月17日14時01分許 10萬元 撥打電話向劉亭君佯稱係其房客急需借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3分至6分許,領款2萬5元5次,共計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ATM,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邱瑞珍 111.6.8 10:18 15萬元 詐騙集團以假親友之詐騙方式,向其謊稱為其侄子急需借款,致陳邱瑞珍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朝淵) 111年6月8日10時32分、33分、34分,領款6萬元、6萬元、3萬元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黃俊維 111.6.20 9:23、9:2 5 99,989元、49,987元 詐騙集團以網路購物之詐騙方式,向其謊稱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致黃俊維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邱冠中) 1.111年6月20日10時20分,提領2萬元 2.111年6月20日10時22分、23分、24分,領款5萬元、3萬元、5萬元 1.臺北市○○○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  2.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6.20 9:17、9:20 92,127元、4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0日9時27分、29分、30分,領款6萬元、6萬元、2萬2千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 111.6.20 9:33、9:36 49,989元、9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0日9時50分、51分、53分、54分,領款2萬5元4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民生郵局 111年6月20日9時59分、10時、10時1分、2分,領款2萬5元3次、1萬9千5元1次 臺北市○○區○○街000號7-11塔悠門市 6 黃美娥 111.6.20 11:28 10萬元 詐騙集團以假親友之詐騙方式,向其謊稱為其侄子急需借款,致黃美娥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郁舜) 111年6月20日11時53分、54分,領款6萬元、4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台塑郵局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林桂花 111.6.20 13:00 2萬元 詐騙集團以假親友之詐騙方式,向其謊稱為其兒子急需借款,致林桂花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同上 111年6月20日13時48分,領款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行內-民生分行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張郭桂英 111.6.10 11:4 10萬元 猜猜我是誰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1時45分、46分、47分、49分許,提領2萬元4次、1萬9千元1次 臺北市○○○路00號統一超商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賴楷模(未提告) 111.6.21 10:22 5萬元 詐騙集團以假親友之詐騙方式詐騙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郁舜) 111年6月21日10時35分、36分,領款2萬5元、2萬5元、1萬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陳圓 111.6.21 10:31 103,000元 同上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邱冠中) 111年6月20日10時45分、4 6分、47分,領款5萬元、5萬元、3千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松山分行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邱秀玉 111.6.21 10:13 10萬元 同上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1日11時36分、37分、38分,領款2萬5元5次,共計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永吉分行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周煌林 111年6月16日10時50分許 8萬元 同上 渣打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戶名: 王傳震) 於同日11時38分許、40分、41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古亭分行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葉雲陞 111年6月16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詹素芬 111年6月16日14時1分許 7千元 同上 同上 同日14時56分許,提領7千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東門分行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劉晏汝 111年6月16日12時24分許 1萬元 同上 同上 同日13時55分許,提領1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7-11康福門市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陳俞樺 111年6月8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同上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朝淵) 於111年6月9日8時29分許、30分、31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永春郵局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周慶源 111年6月9日13時56分許 15萬元 同上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9日14時25分、26分、27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同上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吳陳玉嬌 111年6月21日12時29分許 14萬元 同上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1日13時25分、26分、27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 同上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2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2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30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31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33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3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   被   告 詹涵雯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涵雯於民國111年6月3日起,先後與暱稱「陽性指揮官陳 時中」、「林詠欣」、「梁俊源」、「沈」、「掌櫃」、「 益哥」等人與渠等所屬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詹涵雯受指示提領款項,再將詐騙贓款交 付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益哥」之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 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獲取報酬,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 於111年6月15日13時23分許,由詹涵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在臺北市松山區永吉路將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與 詹涵雯,詹涵雯遂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之提領附表一所 示金額後,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大安捷運站對面,將詐 騙贓款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益哥」之人,並獲取報酬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致附 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 由詹涵雯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之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 ,將詐騙贓款交付與「益哥」,並獲取報酬,以此等迂迴層 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向附表三所示之 人,佯稱附表三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 時間,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後,由詹涵雯於附表三所示時 、地,持之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後,將詐騙贓款交付「益哥 」,並獲取報酬,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 (四)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詐術,詐騙 附表四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四所示帳戶後, 詹涵雯於附表六所示時、地,持之提領附表四所示金額後, 交付與「益哥」,並獲取報酬,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五)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向附表五所示之 人,佯稱附表五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五所示 時間,匯款至附表五所示帳戶後,由詹涵雯持之於附表五所 示時、地,提領附表五所示金額後,將詐騙贓款交付「益哥 」,並獲取報酬,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 (六)詐騙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術,詐騙附表六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六所示帳戶後,由詹涵雯 持之於附表六所示時、地,提領附表六所示金額後,將詐騙 贓款交付與「益哥」,並獲取報酬,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七)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詐騙附表七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七所示帳戶後,由詹涵 雯於附表七所示時、地,持之提領附表七所示金額後,將詐 騙贓款交付與「益哥」,以此等迂 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中 正第一分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詹涵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1年6月3日上網找 工作後,依指示收錢,並自111年6月7日起開始提領,直至同年6月21日在饒河夜市交收包裹時被警方查獲。 3.坦承111年6月21日遭查扣之提款卡係同案被告王崇一所交付,並持其中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領款1萬元。 4.坦承除111年6月21日,由同案被告王崇一交付2次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外,另於同年6月15日亦經由同案被告王崇一交付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持其中第一銀行及渣打銀行提款卡領款,並將詐騙贓款交付「益哥」,自111年6月7日至6月21日依指示領款交付,並獲取報酬。 5.伊領得款項都是交付給「益哥」,伊是在臉書應徵釣蝦場會計工作,後來依指示領款,伊第一次拿包裹時打開發現是金融卡,伊認為有問題有打電話詢問,對方表示是賭博客戶的錢,要伊依指示領款後交付給「益哥」等語。 2 同案被告王崇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指示領取包裹,每次獲 取報酬1千元,並於111年6月21日將包裹交付給被告詹涵雯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以各該情節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被告詹涵雯提領款項及同案被告王崇一交付裝有提款卡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詹涵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6月17日向「益哥 」拿取臺灣銀行提款卡後,依指示提領,並將所領10萬元交付給「益哥」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亭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劉亭君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詹涵雯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詹涵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6月8日、20日拿取附表三所示提款卡後,依指示提領,並將所領贓款交付給「益哥」等語。 2 附表三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詹涵雯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詹涵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指示提領,並將所領贓款交付給「益哥」等語。 2 附表四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單、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四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詹涵雯提領款項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一、(四)之犯罪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詹涵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五所示時地,持附表五所示提款卡領款後,將所領贓款交付給「益哥」等語。 2 附表五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五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詹涵雯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五)之犯罪事實。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詹涵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六所示時地,持附表六所示提款卡領款後,將所領贓款交付給「益哥」等語。 2 附表六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六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詹涵雯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六)之犯罪事實。 (七)、犯罪事實一、(七)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詹涵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七所示時地,持附表七所示提款卡領款後,將所領贓款交付給「益哥」等語。 2 附表七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七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詹涵雯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七)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詹涵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應論以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 重處斷。被告所屬犯罪集團向附表一至七所示不同告訴人施 用詐術,犯意有別,行為各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 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張綵甄 111.6.15 13:17 5萬元 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佯裝成客戶,向其謊稱欠錢需要借錢,致張綵甄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鄭沛妤) 於同日13時47分許、48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信安分行 2 林素貞 111.6.15 12:51 168,000元 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佯裝成姪子,向其謊稱缺錢需要借錢,致林素貞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 王傳震) 於同日13時35分至42分許,提領2萬元8次、8千元1次,共16萬8千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劉亭君 111年6月17日13時30分許 10萬元 撥打電話向劉亭君佯稱係其房客急需借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3分至6分許,領款2萬元5次,共計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ATM,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陳邱瑞珍 111.6.8 10:18 15萬元 詐騙集團以假親友之詐騙方式,向其謊稱為其侄子急需借款,致陳邱瑞珍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朝淵) 111年6月8日10時32分、33分、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領款6萬元、6萬元、3萬元 2 黃俊維 111.6.20 9:23、9:2 5 99,989元、49,987元 詐騙集團以網路購物之詐騙方式,向其謊稱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致黃俊維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邱冠中) 1.111年6月20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提領2萬元。 2.111年6月20日10時22分、23分、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領款5萬元、3萬元、5萬元 111.6.20 9:17、9:20 92,127元、4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0日9時27分、29分、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領款6萬元、6萬元、2萬2千元 111.6.20 9:33、9:36 50,004元、100,004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0日9時50分、51分、53分、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民生郵局,領款2萬元4次。 111年6月20日9時59分、10時、10時1分、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7-11塔優門市,領款2萬元3次、1萬9千元1次。 3 黃美娥 111.6.20 11:28 10萬元 詐騙集團以假親友之詐騙方式,向其謊稱為其侄子急需借款,致黃美娥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郁舜) 111年6月20日11時53分、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台塑郵局,領款6萬元、4萬元 4 林桂花 111.6.20 13:00 2萬元 詐騙集團以假親友之詐騙方式,向其謊稱為其兒子急需借款,致林桂花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同上 111年6月20日13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行內-民生分行,領款2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張郭桂英 111.6.10 11:4 10萬元 猜猜我是誰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1時45分、46分、47分、49分許,提領2萬元4次、1萬9千元1次後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賴楷模(未提告) 111.6.21 10:22 5萬元 詐騙集團以假親友之詐騙方式詐騙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郁舜) 111年6月21日10時35分、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領款2萬元、2萬元、1萬元 2 陳圓 111.6.21 10:31 193,000元 同上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邱冠中) 111年6月20日10時45分、4 6分、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郁山銀狼松山分行,領款5萬元、5萬元、3千元 3 邱秀玉 111.6.21 10:13 10萬元 同上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1日11時36分、37分、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永吉分行,領款2萬元5次,共計10萬元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周煌林 111年6月16日10時37分許 8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戶名: 王傳震) 於同日11時38分許、40分、41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古亭分行 2 葉雲陞 111年6月16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詹素芬 111年6月16日14時1分許 7千元 同上 同日14時56分許,提領7千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東門分行 4 劉晏汝 111年6月16日12時24分許 1萬元 同上 同日13時55分許,提領1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7-11康福門市 附表七: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邱瑞珍 111年6月8日10時18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於111年6月9日8時29分許、30分、31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永春郵局 2 陳俞樺 111年6月8日18時11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周慶源 111年6月9日13時41分許 1萬5千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9日14時25分、26分、27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同上 4 吳陳玉嬌 111年6月21日12時26分許 14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1日13時25分、26分、27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 同上

2024-12-31

TPDM-113-審訴緝-85-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俊傑 指定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俊傑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傅俊傑依其成年人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正常智識程度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收款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惟其經友人張宥國告知僅 需提供帳戶收款及配合提款,即能獲得報酬,應能預見所提 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後,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亦可 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詎傅俊傑為賺取報酬,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辦理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後,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將上開中信帳戶及彰 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 張宥國及同行之友人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提供上開中信 及彰銀帳戶之方式,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傅俊傑涉犯參與 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685號、第695號判決在案),並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 作為收取詐欺贓款,由其或供他人提領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張宥國(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5號、第69 5號判決在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張宥國擔任收購人頭帳戶等工 作、傅俊傑則以提供前開中信及彰銀帳戶,並由傅俊傑或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自前開中信或彰銀帳戶內提領詐騙 所得款項,共同分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實 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各編號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象施詐 人行騙,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 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上開彰銀帳戶內,又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再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其他帳戶(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情形及詐欺贓款轉匯情形,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金流狀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傅俊傑並因而獲得 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一所示對象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雲升、施雅彬、潘楷臻、劉容、陳羽莉、胡錦華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傅俊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將其申設之中信及彰銀帳戶辦理約定帳戶 後,於上開時間將中信及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張宥國及同行友人,並曾於111 年5月30日提領中信帳戶內款項後將帳戶結清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提領彰銀帳戶內的款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並沒有提領或轉匯本案彰銀帳戶內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及彰銀帳戶於辦理約定 帳戶後,將中信及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張宥國及同行友人,被告並曾於111年5 月30日12時4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 行黎明分行臨櫃辦理結清中信帳戶,復將提領之12萬331元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施 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即111年6月2日、6日、7日、8日),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隨即 轉匯至被告之上開彰銀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 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共犯張 宥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51頁,偵10309號 卷第75至77頁),復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 及書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0920號函(見警卷 第67至77頁,金訴597號卷第37至45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意 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 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 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若有非親 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 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當可預見該收集金融 帳戶者,可能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再 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 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 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況觀諸現 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 轉帳帳戶,及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 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是50歲之成年人, 參以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事工等語(見本 院卷第195頁),顯見其係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 人,對於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 2、又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 金融行號或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 縱係經營違法博弈行業而有收取款項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 帳戶、委由他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或派人提領現金,層轉 繳回等迂迴方式,不僅須另支付高額報酬,徒增資金流動之 金融便利性,並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是此 種迂迴方式,顯然係為逃避金流追查所採擇之方式,顯違反 交易常情,且被告僅需提供中信及彰銀帳戶,並配合本案詐 欺集團之指示而留置數日,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中 信帳戶結清領取贓款,即可賺取顯不相當之代價5萬元,著 實啟人疑竇,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於諸多不合常理 之處,不可能毫無懷疑,卻於結清中信帳戶後,仍繼續提供 彰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雖無藉由提供中信及彰 銀帳戶及提領贓款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然此情 並未逸脫被告可得預見之範圍,竟仍依指示為之,顯然對於 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進而促成詐欺犯罪既遂之 結果予以容認,且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共犯張 宥國、監管及收取贓款之人,是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 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 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 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 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 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 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 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 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 ,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 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 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 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 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 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 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 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 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 ,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 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 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 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 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 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 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 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 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 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 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 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24日提供中信及彰銀帳戶 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留 置於特定處所,復依指示於111年5月30日結清中信帳戶,並 將中信帳戶內所餘贓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已實施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後,雖未親自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行為 或提領彰銀帳戶內之贓款,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 之,然其於111年5月30日結清並提領中信帳戶內贓款後,仍 繼續提供彰銀帳戶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2日 、6日、7日、8日仍可以繼續使用彰銀帳戶,以遂行詐騙犯 行,乃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我除了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 開戶印證沒拿回來,其他都拿回來了,中信帳戶有去辦除戶 ,彰銀帳戶沒有去掛失止付過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53567 號卷第282頁),足見被告就彰銀帳戶部分未有任何積極行為 ,以解消或切斷先前所形成共同正犯關係影響力之行為,依 前揭所明,被告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則其與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自應對於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應對於其所 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 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 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 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 ,偵審均無自白,無其餘適用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經綜合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有利於被告,先予敘明。 ㈤、核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與共犯張宥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3及5所示對象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接續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均屬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是被告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均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㈧、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㈩、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等,惟其提供帳戶供詐欺贓款匯入,屬犯罪不可 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 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之素行,復酙 酌被告提出之量刑資料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第203頁、第195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 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 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 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就 本案之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 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彰銀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且無證據佐 證被告提供後,仍由被告持有管領中,倘諭知沒收,將徒增 執行程序之耗費,且無助於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中 信及彰銀帳戶而獲得5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94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5、第695號判決 ,見本院卷第145至172頁),於本案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除取得 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 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蕭佩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卷證出處 1 葉雲升 111年5月下旬某日,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BlackRock-No.1006」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葉雲升介紹「貝萊德專業版」程式,佯稱可儲值並投資獲利云云。 葉雲升於111年6月2日13時41分2秒(起訴書誤載為13時14分2秒)許,轉帳50萬元至廖允誠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2日13時41分46秒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9萬2,252元至傅俊傑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2日15時48分42秒許,自左列帳戶轉帳8,517元至傅俊傑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2日13時44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0萬9,133元至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2日16時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萬1,023元至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葉雲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278號卷二第201至203頁) (2)廖允誠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4278號卷二第69至73頁) (3)傅俊傑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4278號卷二第75至83頁) 2 施雅彬 111年5月某日,於網路上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遠證券-吳若婷」、「周語彤」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施雅彬介紹投資股票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施雅彬於111年6月6日9時23分38秒許,轉帳200萬元至廖允誠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6日9時4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8萬3,579元至傅俊傑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6日9時5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9萬3,357元至傅俊傑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6日9時5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2萬953元至傅俊傑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6日10時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68萬3,372元至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6日10時4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0萬2,374元至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6日11時1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1萬98元至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施雅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278號卷二第205至207頁) (2)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偵14278號卷二第208頁) (3)廖允誠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4278號卷二第69至73頁) (4)傅俊傑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597號卷第73至88頁) 3 潘楷臻 111年4月14日23時許,於網路上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沄灩投顧-呂佩瑤」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潘楷臻介紹投資股票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潘楷臻於111年6月7日11時23分28秒許,轉帳5萬元至廖允誠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潘楷臻於111年6月7日11時45分27秒許,轉帳4萬5,000元至廖允誠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7日12時3分21秒許,自左列帳戶轉帳9萬5,033元(起訴書誤載為95萬33元)至傅俊傑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7日13時5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2萬150元至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潘楷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278號卷二第209至213頁) (2)廖允誠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4278號卷二第69至73頁) (3)傅俊傑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597號卷第73至88頁) 4 劉容 111年4月3日前某日時許,於網路上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雄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容介紹投資股票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劉容於111年6月7日13時14分16秒許,轉帳8萬4,000元至廖允誠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7日13時19分32秒許,自左列帳戶轉帳9萬9,895元至傅俊傑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劉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278號卷二第215至216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14278號卷二第217頁) (3)廖允誠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4278號卷二第69至73頁) (4)傅俊傑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597號卷第73至88頁) 5 陳羽莉 111年3月4日某時許,於網路上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萱Nancy」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羽莉介紹投資股票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陳羽莉於111年6月7日12時47分38秒許,轉帳3萬元至廖允誠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陳羽莉於111年6月8日11時23分40秒許,轉帳3萬元至廖允誠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8日)16時6分32秒許,自左列帳戶轉帳6萬5,296元至傅俊傑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8日12時8分43秒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7萬1,332元至傅俊傑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8日)16時1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6萬8,831元至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8日12時1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0萬978元至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羽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278號卷二第219至221頁) (2)轉帳紀錄擷圖(偵14278號卷二第223頁) (3)廖允誠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4278號卷二第69至73頁) (4)傅俊傑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597號卷第73至88頁) 6 胡錦華 111年4月初某日時許,於網路上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致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胡錦華介紹投資股票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胡錦華於111年6月8日13時3分41秒許,轉帳250萬元至廖允誠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8日13時5分56秒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6萬3,228元至傅俊傑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8日13時6分49秒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萬元至傅俊傑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8日13時7分22秒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0萬元至傅俊傑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8日13時8分3秒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6萬3,271元至傅俊傑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8日13時8分57秒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萬5,836元至傅俊傑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8日13時9分34秒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萬3,650元至傅俊傑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8日13時10分18秒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8萬4,123元至傅俊傑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8日13時11分43秒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3萬1,400元至傅俊傑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8日13時1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8萬3,015元至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8日13時19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8萬3,535元至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8日13時2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8萬3,219元至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8日13時2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66萬2,545元至不詳之人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胡錦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278號卷二第225至229頁) (2)廖允誠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4278號卷二第69至73頁) (3)傅俊傑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597號卷第73至88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葉雲升部分) 傅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施雅彬部分) 傅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潘楷臻部分) 傅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劉容部分) 傅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陳羽莉部分) 傅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詐欺告訴人胡錦華部分) 傅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024-12-26

TCDM-113-金訴-155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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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周甜 桃園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葉步煥 葉沈菊妹 葉步添 葉步振 葉步炳 葉步來 葉步士 葉步東 葉文忠 葉步誠 葉秉彥 葉博森 葉易蒼 葉步增 羅采鈴 葉步雲 葉步山 葉修籠 彭誠宏 彭子凡 葉星蘭 邱志浩 邱志晃 邱志威 葉雲文 邱永祥 邱耀台 邱鍾仁 許絟勝 徐琪美 余彩霞 葉雲升 葉戴秋妹 葉雲煒 鍾美蓉(即葉步泉之繼承人) 葉欣怡(即葉步泉之繼承人) 葉雲智(即葉步泉之繼承人) 葉鄧完珍(即葉步政之繼承人) 葉俊樑(即葉步政之繼承人) 葉育銘(即葉步政之繼承人) 葉淑美(即葉步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欄位編號36至38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繼承 取得被繼承人葉步泉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編號」欄位編號39至42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繼承 取得被繼承人葉步政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除葉易蒼、彭誠宏、徐琪美、余彩霞、葉雲升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之繼承人,權利比例如附 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系爭土 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契約,且因共有人眾多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 不能為充分有效利用,應以變價分割為宜,並就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葉步泉、葉步政死亡部分,併請求上開繼承人就渠等 所遺所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葉易蒼、彭誠宏、徐琪美、余彩霞、葉雲升則以:同意 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之繼承人,權利範圍比例如附 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共有人 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為佐,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核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 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葉步泉 、葉步政於起訴前已死亡,該等如附表對應之編號36至42欄 位所示之法定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佐,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 分行為前,併請求如附表編號36至38、39至42所示之被告, 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 爭土地共有人及共有人之繼承人達42人之多,若以原物分割 予各共有人,絕大數共有人所分得之實質面積或潛在應有部 分甚微,將造成土地零星、破碎之現象,損及土地之完整性 ,實不利於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 經到庭之被告表示同意,而未到之被告未曾具狀表示意見, 縱採原物分割,亦無共有人之意見可供審酌而定原物分割之 方式。再者,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 ,如兩造對系爭土地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得依 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 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 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 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 買權,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 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利用可 能性、經濟效用及兼顧兩造對分割方案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 ,認系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將價金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36至38 、39至42所示之繼承人,應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 2項請求准予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將價金分別依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惟關於抵押權移 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 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 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 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抵押 權予劉坤興、湯逢添、彭誠宏、彭子凡、徐琪美等人乙節,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本院已對劉坤興、湯逢添 、彭誠宏、彭子凡、徐琪美等人(後3人為被告)為訴訟告 知到庭,被告彭誠宏、徐琪美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另劉 坤興、湯逢添、彭子凡均未到庭,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系爭 土地上他項權利部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存於分割後抵押 人之變價後所得價金上,並均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對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前述之權利質 權,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 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兩造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原告 周甜 1/168000 分 2 被告 葉步煥 1/14 分 3 被告 葉沈菊妹 1/28 分 4 被告 葉步添 3/84 分 5 被告 葉步振 2/56 分 6 被告 葉步炳 2/56 分 7 被告 葉步來 1/112 分 8 被告 葉步士 1/56 分 9 被告 葉步東 1/168 分 10 被告 葉文忠 1/14 分 11 被告 葉步誠 1/28 分 12 被告 葉秉彥 1/168 分 13 被告 葉博森 1/168 分 14 被告 葉易蒼 1/14 分 15 被告 葉步增 1/14 分 16 被告 羅采鈴 1/42 分 17 被告 葉步雲 1/168 分 18 被告 葉步山 1/168 分 19 被告 葉修籠 1/168 分 20 被告 彭誠宏 1/112 分,信託委託人葉步富 1/112 分,信託委託人葉步樑 1/112 分,信託委託人葉步萬 1/168000 分,信託委託人黃愛婷 21 被告 彭子凡 997/168000 分 1/168000 分,信託委託人彭汝瑄 22 被告 葉星蘭 1/168 分 23 被告 邱志浩 41/1260 分 24 被告 邱志晃 41/1260 分 25 被告 邱志威 41/1260 分 26 被告 葉雲文 1/21 分 27 被告 邱永祥 11/420 分 28 被告 邱耀台 4/420 分 29 被告 邱鍾仁 4/420 分 30 被告 許絟勝 1/56 分 31 被告 徐琪美 1/56 分 32 被告 余彩霞 2/56 分 33 被告 葉雲升 1/28 分 34 被告 葉戴秋妹 1/168 分 35 被告 葉雲煒 1/168 分 36 被告 鍾美蓉 1/168 公(葉步泉之繼承人) 37 被告 葉欣怡 38 被告 葉雲智 39 被告 葉鄧完珍 2/21 公(葉步政之繼承人) 40 被告 葉俊樑 41 被告 葉育銘 42 被告 葉淑美 註記:   ①如當事人於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 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②應有部分比例於備註欄記載「分」、「公」,係分別代表 「分別共有」、「公同共有」。

2024-11-11

CLEV-113-壢簡-1363-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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