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蒂夏生技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修竺
相 對 人 許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227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蒂夏生技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楊
修竺、許彩霞(下均逕稱其名,合稱相對人等)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60萬
元,嗣未依約清償,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
示,蒂夏生技有限公司於其他銀行負債達17,621,000元,楊
修竺於其他銀行負債達12,547,000元,許彩霞於其他銀行負
債達4,236,000元,足徵相對人等增加負擔、浪費財產,將
達無資力狀態,為防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准聲
請人以105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
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5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
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
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又若債權人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提出兩造間借款契約、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為據,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
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上開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大致相信
相對人等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對財產為不
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狀態等假扣押之原因。此外,聲請人
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依上說明,應認其就
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
之欠缺,故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