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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114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8、4407、5305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5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18、6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榮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提款卡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至1 2「犯罪時間」、「人頭帳戶」、「詐騙金額」欄所載內容 分別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12「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金額」欄所示、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所載 「113年4月6日」補充為「113年4月6日20時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榮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扣案物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網頁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 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此次告訴人賴美 香遭詐欺匯款之時間最早,應認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 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2至9、11至12、追加起訴書附表1至5所示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至14行告訴人蔡旻諭寄交金融卡部分,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意旨 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認被告所為已達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程度 ,然因告訴人黃思穎及時察覺有異,發現係詐騙,僅轉帳1 元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而未遂(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5305號卷第47-48頁),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 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犯罪事實相同(即告訴人詹敏彤、黃思穎、郭美秀部分),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以起訴書附表編號 1、4、12所示之告訴人賴美香、邱逸倫、詹敏彤多次施以詐 術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 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就告訴人賴美香、 邱逸倫、詹敏彤接續詐欺行為,均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9、11 至12、追加起訴書附表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或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六、被告就其所犯之犯行,與「少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不同,詐 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之犯行因告訴人黃思穎及時察覺有 異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參 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分擔收取款項、提款卡之工作,不僅 危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 係,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 多達18名被害人受害、所造成之損害及僅與告訴人王嘉鴻、 詹敏彤、仲維婷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均未達成調解或賠償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之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806卷第22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 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 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806卷第 2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 13年4月27日所取得之提款卡2張,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蔡旻諭,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予沒收。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1天可至少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仟元之報酬(見本院訴806卷第223頁),而本案被告分別於11 3年3月6日、113年4月5日、同年月20日、21日、22日取款, 5日共計可獲得5仟元之報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 告訴人王嘉鴻、詹敏彤、仲維婷以4萬元、22萬元、16萬元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806卷第171-1 75頁),並已分別給付告訴人仲維婷1萬元、告訴人王嘉鴻5 仟元,已逾被告之犯罪所得5仟元,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 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 、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賴美香 113年3月6日16時52分許 99,98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17時15分許 49,987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若萍 113年4月5日19時3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嘉鴻 113年4月5日19時21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逸倫 113年4月20日15時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0日15時58分許 5,000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朱作堅 113年4月21日12時7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郭美秀 113年4月21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葉雲昇 113年4月21日14時4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謝宜宸 113年4月21日12時9分許 7,2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彤茜 113年4月20日20時1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黃思穎 113年4月21日13時8分許 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仲維婷 113年4月21日12時6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詹敏彤 113年4月19日19時40分許 2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9日20時36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告訴人蔡旻諭寄交金融卡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8號                    113年度偵字第4407號                    113年度偵字第5305號   被   告 黃榮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祥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加入與暱稱「少帥」及其他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黃榮祥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 之角色,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互相聯繫之工具,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以詐騙被害人網路遭盜刷或網路求職或親友 借款或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手法,誘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黃榮祥再依 「少帥」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少帥」。 嗣於113年4月27日11時20分許,黃榮祥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潤霖門市 」提領包裹(內有遭詐騙之告訴人蔡旻諭寄交之金融卡2張) 時,為警方當場查獲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美香、李若萍、王嘉鴻、朱作堅、邱逸倫、郭美秀、 葉雲昇、黃思穎、謝宜宸、李彤茜、仲維婷、詹敏彤、蔡旻 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榮祥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人頭帳 戶後,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均坦白承認,而上開告 訴人賴美香等遭詐騙後匯款之情亦均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 並分別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手機擷取畫面、金融機構 帳戶之交易明細、ATM轉帳單據等在卷可佐。而被告提領款 項之情,亦有自動提款機之擷取畫面及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 在卷可佐。另被告於113年4月27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潤霖門市」提領包裹(內有遭詐騙之告訴人蔡旻諭寄交之金 融卡2張)後為警方當場查獲之情,有超商內之擷取畫面、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在卷可供參照。綜合上述,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榮祥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再被告本件所犯數 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黃榮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已起訴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098號 、第4407號、第5305號案件(貴院113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祥於民國113年2月間,參與綽號「少帥」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黃榮祥擔任取 款車手。黃榮祥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鍾佳茹、郭䕒閎、楊書惠、張菱芳 、吳逸蘋,致鍾佳茹、郭䕒閎、楊書惠、張菱芳、吳逸蘋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嗣黃榮祥依綽號「少帥」之指示取得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自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提 領之款項交付予綽號「少帥」之人。嗣鍾佳茹、郭䕒閎、楊 書惠、張菱芳、吳逸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佳茹、郭䕒閎、楊書惠、張菱芳、吳逸蘋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佳茹、郭䕒閎、楊書惠、張菱芳、吳逸蘋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13年4月21日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113年4月22日監視器擷取畫面1張、告訴人楊書惠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菱芳、鍾佳茹、郭䕒閎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佳茹、郭䕒閎、楊書惠、張菱芳、吳逸蘋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 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至本件 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5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98號、第4407號、第530 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仁股以113年度訴字第806號審 理中。本件與前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間 被告提款之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21日16時24分許 鍾佳茹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6時24分許,假冒告訴人鐘佳茹之同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rene Hsu」,向告訴人鐘佳茹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鐘佳茹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鐘佳茹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1日19時38分 40,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21日20時2分30秒 ⑵113年4月21日20時3分19秒 ⑶113年4月21日20時4分13秒 ⑷113年4月21日20時5分3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冬山義成店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16,005元 2 113年4月21日14時許 郭䕒閎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忠誠」,向告訴人郭䕒閎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然需其指定之「google」交易平臺刊登販售云云,嗣告訴人郭䕒閎在上開交易平臺刊登販售遊戲帳號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忠誠」,向告訴人郭䕒閎佯稱已下單購買遊戲帳號云云,復冒充「google」交易平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郭䕒閎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而凍結款項,需要儲值現金方能解除凍結、取得貨款云云,致告訴人郭䕒閎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郭䕒閎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1日19時50分 36,00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13年4月6日 楊書惠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東」,向告訴人楊書惠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然需其指定之「google」交易平臺刊登販售云云,嗣 告訴人楊書惠在上開交易平臺刊登販售遊戲帳號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東」,向告訴人楊書惠佯稱已下單購買遊戲帳號云云,復冒充「google」交易平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楊書惠佯稱須匯款解除帳戶凍結,方能取得貨款云云,致告訴人楊書惠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楊書惠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1日20時16分 10,000元 同上 ⑴113年4月21日20時30分19秒 ⑵113年4月21日20時31分4秒 ⑶113年4月21日20時31分46秒 ⑷113年4月21日20時37分46秒 ⑴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冬山群英郵局 ⑵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冬山群英郵局 ⑶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冬山群英郵局 ⑷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冬山義新店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14,005元 4 113年4月21日20時23分許 張菱芳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20時23分許,假冒告訴人張菱芳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zu」,向告訴人張菱芳佯稱急需借款5萬元,將於明日返還云云,致告訴人張菱芳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張菱芳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1日20時26分 5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113年4月間 吳逸蘋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陸」向告訴人吳逸蘋佯稱可下載「imToken」軟體,並匯款至指定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逸蘋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吳逸蘋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2日20時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22日20時12分 ⑵113年4月22日20時13分 宜蘭縣○○鎮○○路000號蘇澳馬賽郵局 ⑴20,005元 ⑵10,005元 附件3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                    113年度偵字第6487號   被   告 黃榮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榮祥於民國113年2月間,參與綽號「少帥」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黃 榮祥擔任取款車手。黃榮祥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詹敏彤、黃思穎、郭 美秀等人,致詹敏彤、黃思穎、郭美秀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嗣黃榮祥依綽號「少帥」之指示取得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後,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之 金融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綽 號「少帥」之人。嗣詹敏彤等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榮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詹敏彤、黃思穎、郭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詹敏彤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13年4月19日監視器 擷取畫面6張、113年4月21日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詹敏彤、黃思穎 、郭美秀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之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98號、第4407號、第5305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仁股)以113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件與前開 已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間 被告提款之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10日至4月28日 詹敏彤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凱莉」,向告訴人詹敏彤佯稱可在潤成台彩博弈平台投資款項獲利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01線」、「客服02線」,向告訴人佯稱數據異常,需匯入1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詹敏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詹敏彤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⑴113年4月19日17時40分 ⑵113年4月19日20時36分 ⑴24,000元 ⑵2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19日19時52分 ⑵113年4月19日21時7分 宜蘭縣○○鎮○○路00號頭城郵局 ⑴24,000元 ⑵20,000元 2 113年4月21日12時47分許 黃思穎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2時47分許,佯裝告訴人黃思穎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思穎佯稱欲借款50,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4月21日13時8分 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1日13時9分26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永久門市 10,005元 3 113年4月21日13時13分許 郭美秀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3時13分許,佯裝告訴人郭美秀之友人,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顏妙珍老師」,向告訴人郭美秀佯稱其網路銀行遭限額,需借款50,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郭美秀陷於錯誤,委託友人范志賓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郭美秀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1日13時52分 50,000元 同上 ⑴113年4月21日13時56分3秒 ⑵113年4月21日13時56分58秒 ⑶113年4月21日13時57分50秒 宜蘭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10,005元

2025-02-20

ILDM-114-訴-52-20250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114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8、4407、5305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5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18、6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榮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提款卡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至1 2「犯罪時間」、「人頭帳戶」、「詐騙金額」欄所載內容 分別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12「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金額」欄所示、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所載 「113年4月6日」補充為「113年4月6日20時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榮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扣案物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網頁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 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此次告訴人賴美 香遭詐欺匯款之時間最早,應認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 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2至9、11至12、追加起訴書附表1至5所示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至14行告訴人蔡旻諭寄交金融卡部分,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意旨 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認被告所為已達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程度 ,然因告訴人黃思穎及時察覺有異,發現係詐騙,僅轉帳1 元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而未遂(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5305號卷第47-48頁),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 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犯罪事實相同(即告訴人詹敏彤、黃思穎、郭美秀部分),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以起訴書附表編號 1、4、12所示之告訴人賴美香、邱逸倫、詹敏彤多次施以詐 術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 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就告訴人賴美香、 邱逸倫、詹敏彤接續詐欺行為,均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9、11 至12、追加起訴書附表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或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六、被告就其所犯之犯行,與「少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不同,詐 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之犯行因告訴人黃思穎及時察覺有 異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參 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分擔收取款項、提款卡之工作,不僅 危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 係,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 多達18名被害人受害、所造成之損害及僅與告訴人王嘉鴻、 詹敏彤、仲維婷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均未達成調解或賠償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之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806卷第22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 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 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806卷第 2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 13年4月27日所取得之提款卡2張,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蔡旻諭,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予沒收。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1天可至少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仟元之報酬(見本院訴806卷第223頁),而本案被告分別於11 3年3月6日、113年4月5日、同年月20日、21日、22日取款, 5日共計可獲得5仟元之報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 告訴人王嘉鴻、詹敏彤、仲維婷以4萬元、22萬元、16萬元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806卷第171-1 75頁),並已分別給付告訴人仲維婷1萬元、告訴人王嘉鴻5 仟元,已逾被告之犯罪所得5仟元,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 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 、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賴美香 113年3月6日16時52分許 99,98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17時15分許 49,987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若萍 113年4月5日19時3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嘉鴻 113年4月5日19時21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逸倫 113年4月20日15時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0日15時58分許 5,000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朱作堅 113年4月21日12時7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郭美秀 113年4月21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葉雲昇 113年4月21日14時4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謝宜宸 113年4月21日12時9分許 7,2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彤茜 113年4月20日20時1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黃思穎 113年4月21日13時8分許 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仲維婷 113年4月21日12時6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詹敏彤 113年4月19日19時40分許 2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9日20時36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告訴人蔡旻諭寄交金融卡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8號                    113年度偵字第4407號                    113年度偵字第5305號   被   告 黃榮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祥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加入與暱稱「少帥」及其他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黃榮祥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 之角色,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互相聯繫之工具,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以詐騙被害人網路遭盜刷或網路求職或親友 借款或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手法,誘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黃榮祥再依 「少帥」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少帥」。 嗣於113年4月27日11時20分許,黃榮祥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潤霖門市 」提領包裹(內有遭詐騙之告訴人蔡旻諭寄交之金融卡2張) 時,為警方當場查獲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美香、李若萍、王嘉鴻、朱作堅、邱逸倫、郭美秀、 葉雲昇、黃思穎、謝宜宸、李彤茜、仲維婷、詹敏彤、蔡旻 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榮祥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人頭帳 戶後,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均坦白承認,而上開告 訴人賴美香等遭詐騙後匯款之情亦均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 並分別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手機擷取畫面、金融機構 帳戶之交易明細、ATM轉帳單據等在卷可佐。而被告提領款 項之情,亦有自動提款機之擷取畫面及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 在卷可佐。另被告於113年4月27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潤霖門市」提領包裹(內有遭詐騙之告訴人蔡旻諭寄交之金 融卡2張)後為警方當場查獲之情,有超商內之擷取畫面、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在卷可供參照。綜合上述,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榮祥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再被告本件所犯數 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黃榮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已起訴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098號 、第4407號、第5305號案件(貴院113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祥於民國113年2月間,參與綽號「少帥」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黃榮祥擔任取 款車手。黃榮祥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鍾佳茹、郭䕒閎、楊書惠、張菱芳 、吳逸蘋,致鍾佳茹、郭䕒閎、楊書惠、張菱芳、吳逸蘋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嗣黃榮祥依綽號「少帥」之指示取得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自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提 領之款項交付予綽號「少帥」之人。嗣鍾佳茹、郭䕒閎、楊 書惠、張菱芳、吳逸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佳茹、郭䕒閎、楊書惠、張菱芳、吳逸蘋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佳茹、郭䕒閎、楊書惠、張菱芳、吳逸蘋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13年4月21日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113年4月22日監視器擷取畫面1張、告訴人楊書惠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菱芳、鍾佳茹、郭䕒閎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佳茹、郭䕒閎、楊書惠、張菱芳、吳逸蘋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 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至本件 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5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98號、第4407號、第530 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仁股以113年度訴字第806號審 理中。本件與前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間 被告提款之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21日16時24分許 鍾佳茹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6時24分許,假冒告訴人鐘佳茹之同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rene Hsu」,向告訴人鐘佳茹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鐘佳茹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鐘佳茹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1日19時38分 40,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21日20時2分30秒 ⑵113年4月21日20時3分19秒 ⑶113年4月21日20時4分13秒 ⑷113年4月21日20時5分3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冬山義成店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16,005元 2 113年4月21日14時許 郭䕒閎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忠誠」,向告訴人郭䕒閎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然需其指定之「google」交易平臺刊登販售云云,嗣告訴人郭䕒閎在上開交易平臺刊登販售遊戲帳號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忠誠」,向告訴人郭䕒閎佯稱已下單購買遊戲帳號云云,復冒充「google」交易平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郭䕒閎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而凍結款項,需要儲值現金方能解除凍結、取得貨款云云,致告訴人郭䕒閎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郭䕒閎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1日19時50分 36,00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13年4月6日 楊書惠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東」,向告訴人楊書惠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然需其指定之「google」交易平臺刊登販售云云,嗣 告訴人楊書惠在上開交易平臺刊登販售遊戲帳號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東」,向告訴人楊書惠佯稱已下單購買遊戲帳號云云,復冒充「google」交易平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楊書惠佯稱須匯款解除帳戶凍結,方能取得貨款云云,致告訴人楊書惠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楊書惠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1日20時16分 10,000元 同上 ⑴113年4月21日20時30分19秒 ⑵113年4月21日20時31分4秒 ⑶113年4月21日20時31分46秒 ⑷113年4月21日20時37分46秒 ⑴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冬山群英郵局 ⑵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冬山群英郵局 ⑶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冬山群英郵局 ⑷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冬山義新店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14,005元 4 113年4月21日20時23分許 張菱芳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20時23分許,假冒告訴人張菱芳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zu」,向告訴人張菱芳佯稱急需借款5萬元,將於明日返還云云,致告訴人張菱芳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張菱芳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1日20時26分 5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113年4月間 吳逸蘋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陸」向告訴人吳逸蘋佯稱可下載「imToken」軟體,並匯款至指定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逸蘋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吳逸蘋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2日20時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22日20時12分 ⑵113年4月22日20時13分 宜蘭縣○○鎮○○路000號蘇澳馬賽郵局 ⑴20,005元 ⑵10,005元 附件3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                    113年度偵字第6487號   被   告 黃榮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榮祥於民國113年2月間,參與綽號「少帥」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黃 榮祥擔任取款車手。黃榮祥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詹敏彤、黃思穎、郭 美秀等人,致詹敏彤、黃思穎、郭美秀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嗣黃榮祥依綽號「少帥」之指示取得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後,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之 金融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綽 號「少帥」之人。嗣詹敏彤等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榮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詹敏彤、黃思穎、郭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詹敏彤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13年4月19日監視器 擷取畫面6張、113年4月21日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詹敏彤、黃思穎 、郭美秀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之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98號、第4407號、第5305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仁股)以113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件與前開 已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間 被告提款之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10日至4月28日 詹敏彤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凱莉」,向告訴人詹敏彤佯稱可在潤成台彩博弈平台投資款項獲利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01線」、「客服02線」,向告訴人佯稱數據異常,需匯入1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詹敏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詹敏彤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⑴113年4月19日17時40分 ⑵113年4月19日20時36分 ⑴24,000元 ⑵2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19日19時52分 ⑵113年4月19日21時7分 宜蘭縣○○鎮○○路00號頭城郵局 ⑴24,000元 ⑵20,000元 2 113年4月21日12時47分許 黃思穎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2時47分許,佯裝告訴人黃思穎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思穎佯稱欲借款50,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4月21日13時8分 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1日13時9分26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永久門市 10,005元 3 113年4月21日13時13分許 郭美秀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3時13分許,佯裝告訴人郭美秀之友人,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顏妙珍老師」,向告訴人郭美秀佯稱其網路銀行遭限額,需借款50,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郭美秀陷於錯誤,委託友人范志賓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郭美秀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1日13時52分 50,000元 同上 ⑴113年4月21日13時56分3秒 ⑵113年4月21日13時56分58秒 ⑶113年4月21日13時57分50秒 宜蘭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10,005元

2025-02-20

ILDM-113-訴-806-2025022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65號 原 告 蔡沂樺即蔡旻諭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 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 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 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 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 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 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 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 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 ,亦違其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 定。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言詞辯論期日 前出具「意見陳報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有該「意見 陳報表」在卷可稽,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 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奇異果快 捷旅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 稱「陳主任」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彰 銀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彰銀帳戶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111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23日14時25分許,佯稱透過投 資網站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 11年11月23日14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70,000元 至前開彰銀帳戶,旋遭人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被告前揭行為所犯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刑事案件部分,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另案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377號(原案號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上訴後,嗣經本院刑事合 議庭於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撤 銷原判決,並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則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370,000元之損害,被 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70,00 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 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 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 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 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370, 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 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 詐騙之37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37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70,000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05

SDEV-113-沙簡-865-2025020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58號 聲 請 人 蔡旻諭 相 對 人 歐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惠珍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六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75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5月22日 200,000元 110年11月30日 110年11月30日 WG0000000 002 110年5月22日 200,000元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CH562976 003 110年5月22日 200,000元 111年1月30日 111年1月30日 CH562977 004 110年5月22日 200,000元 111年2月28日 111年2月28日 CH562978 005 110年5月22日 200,000元 111年3月30日 111年3月30日 CH562980 006 110年5月22日 200,000元 111年4月30日 111年4月30日 CH56298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2

TCDV-113-司票-10758-20241212-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58號 聲 請 人 蔡旻諭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歐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准予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確認官惠珍究為「債務人」或「歐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㈡陳報票據號碼CH562976、CH562977、CH562978、CH562980 、CH562981之發票日為何?(因聲請狀附表所載發票日為 空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2-03

TCDV-113-司票-10758-20241203-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6月14日113年度 金簡字第4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47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培容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 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83至8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 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 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一),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培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 詐欺行為,侵害罹患小兒麻痺且不良於行之告訴人蔡沂樺( 原名:蔡旻諭),並使告訴人蔡沂樺背負債務、親友背離, 甚而導致告訴人蔡沂樺於112年間有小中風之情事,嚴重侵 害告訴人蔡沂樺之生活,原審漏未審酌上開量刑因素,不僅 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之犯罪行為,且與告訴人蔡沂樺法 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顯然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 宣告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 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 害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 難,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 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 業,已婚,有2名小孩,分別8歲、2歲之生活狀況,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充分斟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並將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情納入 考量,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 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是檢 察官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9頁), 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蔡沂樺、趙國卿成立調解,告訴人等亦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5至102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 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愓, 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被害人權益,本 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 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 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 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依原 判決之認定,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自白,除有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及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中間法)之適用,而無新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得併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其刑,其 宣告刑復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 限制,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容 選任辯護人 李建廷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 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培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培容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 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層層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麗心精品汽車旅館」,將其所申 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活儲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外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金融卡2張及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 用,之後陸續取得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報酬,而使上 開銀行帳戶成為詐騙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實流向使 用之人頭帳戶。嗣詐欺正犯以假投資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0 、12、16、50之時間,向附表編號10、12、16、50「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0、12、16、50「被 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由詐欺正犯於附表一之 一編號10、12、16、50「一層轉二層匯款時間」欄,自附表 一之一編號10、12、16、50「第一層帳戶」(即潘俊宏彰化 銀行帳戶),將附表一之一編號10、12、16、50一層轉二層 之「匯款金額」所示之贓款,轉帳至附表一之一編號10、12 、16、50「第二層帳戶」(即林培容上揭所交付之活儲帳戶 ),再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0、12、16、50「二層轉三層匯款 時間」,將附表一之一編號10、12、16、50二層轉三層之「 匯款金額」所示之贓款,轉匯至附表一之一編號10、12、16 、50「第三層帳戶」(即林培容上揭所交付之外匯帳戶)購 買美金,再電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 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培 容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等人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另案被告杜承哲、洪俊杰、 王昱傑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 附表編號10、12、16、50「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及贓款金 流表(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卷二第461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 年度偵字第47378號卷二第465-470頁)、中國信託存款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林培容,帳號:000000000000;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證據卷二第189-191頁)、中國信託存 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林培容,帳號:0000000000 00;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證據卷二第193-198頁)、中國 信託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戶名:林培容,帳號:00 0000000000;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證據卷二第225-234頁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 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 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等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正犯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轉匯詐 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並成功轉匯上開詐欺贓款,使該詐 欺所得於遭轉匯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 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 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 害人施以詐欺、轉匯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被告雖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 被告可預見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 0、12、16、50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 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2個減輕其刑之 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 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正 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或調解 之意願,然終未能與附表編號10、12、16、50所示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綜合上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 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餐飲業,已婚,有2名小孩,分別8歲、2歲之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勉持(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供稱:有陸續收到6萬5000元等語(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305 頁),是未扣案之6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 供交易使用,且存摺、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 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輾轉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業已經詐欺正犯轉匯出,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幫助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卷證出處 10 蔡旻諭 蔡旻諭於111年9月5日,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住所,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豐凱」、「楊欣妍」、「曾明德」向蔡旻諭佯稱加入網站「Capita」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蔡旻諭陷於錯誤,依詐欺正犯指示加入上開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79-18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177-17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187頁) 4.永豐銀行匯款單(偵卷四第189頁) 5.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12 魏坤娥 詐欺正犯於111年10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向魏坤娥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ven郭伊雯」向魏坤娥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並依客服LINE暱稱「Evelyn」指示投資股票,致魏坤娥陷於錯誤,依詐欺正犯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211-2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209-21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21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217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投資平台交易紀錄截圖(偵卷四第219-246頁) 6.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16 陳嘉慧 陳嘉慧於111年10月20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土城區住所,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向陳嘉慧佯稱需至網站名稱「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網址:schwtrade.com)下載投資APP「嘉信證券」可投資股票並加入客服人員LINE暱稱「Janet」進行操作,致陳嘉慧陷於錯誤,依詐欺正犯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281-28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279-28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283-28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287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四第291-293頁) 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四第293頁) 7.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50 趙國卿 趙國卿於111年10月22日,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阮老師」向趙國卿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並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11慕驊核心」、暱稱「郭伊雯Even」向趙國卿佯稱指導投資股票,致趙國卿陷於錯誤,依詐欺正犯指示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357-3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355-35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361-362頁) 4.臺灣銀行存摺歷史資料查詢(偵卷五第364頁) 5.112年1月13日報案內容資料及所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五第366-402頁) 6.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附表一之一:

2024-11-28

TCDM-113-金簡上-125-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順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46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523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楊景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楊景順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轉帳、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 有人持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知悉莫承瑜正在 蒐集金融帳戶,遂帶同其兄楊東翰之妻林培容(所涉幫助洗 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06號判決在案)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麗心精品汽車旅館,介紹林培容予莫承 瑜協議出售帳戶事宜,林培容將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出 售並交付予莫承瑜。嗣莫承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楊景順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 三人以上)不詳成員取得包含上開帳戶之如附表一所示人頭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至第六層 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楊景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林培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凌(原名黃美金)、楊素貞、林麗娟、吳 淑珍、林素秋、黃素菊、趙國卿、蔡沂樺(原名蔡旻諭)、 被害人賈莉智、楊心蕙、周鸞秀、侯玉華、李秀錦、劉立偉 、陳嘉慧、魏坤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個人法益,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實表 示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109、131頁),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莫承瑜正在蒐集金 融帳戶,竟介紹林培容予莫承瑜,使林培容交付其本案帳戶 資料予莫承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犯罪, 使他人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 ,等同助長犯,並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 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併考量 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害金額甚鉅,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蔡 沂樺、楊素貞、趙國卿、被害人劉立偉、李秀錦達成調解, 就告訴人蔡沂樺、楊素貞、被害人劉立偉部分已依約履行, 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兼 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無證 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本案洗 錢之財物,然本案帳戶資料已交由莫承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被告對上開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又非實際 上提款之人,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持有之人頭帳戶 編號 人頭帳戶所有人 帳戶銀行 帳號 備註 1 林培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臺幣帳戶) 下稱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2 林培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外幣帳戶) 下稱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3 張欽貿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下稱張欽貿臺灣銀行帳戶 4 李易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下稱李易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5 邱正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臺幣帳戶) 下稱邱正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6 邱正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外幣帳戶) 下稱邱正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7 鄭建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下稱鄭建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8 常駐工程行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下稱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 9 潘俊宏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下稱潘俊宏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第六層帳戶 1 賈莉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於雅虎財經網頁刊登股票投資訊息,賈莉智於加入LINE群組後經轉介至http://expectaglobal.com平台投資,並佯稱因賈莉智誤繕帳號導致投資獲利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賈莉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3日15時58分許,匯款81萬9,342元至張欽貿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1月3日16時8分許,轉帳81萬9,500元至李易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1月5日18時7分許,轉帳281萬9,000元至邱正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7日9時2分許,轉帳281萬8,000元(換算美金為8萬7,673.45美元)至邱正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8日9時4分許,轉帳87,677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8日9時11分許,轉帳87,645美元至FTX境外帳戶 2 楊心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8時許,先以LINE暱稱「阮老師」之人傳送訊息予楊心蕙,並將楊心蕙加入「慕華-法人飆股班」,再以暱稱「蘇雅琪」之人提供「http://nardtrade.com/mob」ile/zh.hant/m.html#/」投資網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心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0日9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至鄭建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0日9時37分許,轉帳49萬9,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0日9時39分許,轉帳48萬9,000元(換算美金為1萬5,331.08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10日10時整,轉帳1萬5,335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3 周鸞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30日前某時許,於YOUTUBE刊登投資訊息,先後以LINE暱稱「阮老師」、「陳麗娜」之人向周鸞秀傳遞投資資訊及「納達證券」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周鸞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致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1日9時51分許,匯款30萬8,100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及金額誤載為111年11月10日9時51分許,匯款36萬18,000元) 111年11月21日10時52分許,轉帳30萬8,0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21日10時53分許,轉帳30萬7,000元(換算美金為9,820.86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21日10時55分許,轉帳9,820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4 侯玉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9日前某時許,於Google刊登投資廣告,適侯玉華瀏覽前開廣告並與LINE暱稱「阮老師」之人聯繫,並經轉介至「豐華證券」投資網站,再以LINE暱稱「Agatha」、「蘇雅琪」之人向侯玉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侯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1日15時3分許,匯款50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4時42分許) 111年11月21日15時8分許,轉帳49萬9,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21日15時9分許,轉帳49萬8,000(換算美金為15,944.67美元)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21日15時10分許,轉帳15,94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5 楊素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3日某時許,於LINE TODAY以彈跳視窗填寫問卷之方式促使楊素貞與LINE暱稱「阮老師」之人聯繫,並向楊素貞傳送投資網站連結,接續以LINE暱稱「陳欣怡」、「Sheila」之人向楊素貞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5日13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2時49分許) 111年11月15日14時23分許,轉帳33萬9,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4時25分許,轉帳30萬元(換算美金為9,655.93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4時27分許,轉帳6,330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111年11月15日14時16分許,匯款21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3時52分許) 6 黃子凌 ︿ 原名黃美金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黃美金瀏覽並加入「慕驊財富自由特一班」、「九鼎商學院內部」之LINE群組後,向黃美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5日12時5分許,匯款50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1時56分許) 111年11月15日12時29分許,轉帳66萬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含附表11,即被害人劉立偉所匯金額) 111年11月15日12時30分許,轉帳66萬元(換算美金為21,217.09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2時32分許,轉帳21,21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7 李秀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蕭明道股票分許析師」之人與李秀錦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秀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9日11時44分許,匯款50萬元至鄭建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1時4分許) 111年11月9日11時46分許,轉帳50萬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9日11時50分許,轉帳50萬元(換算美金為15,652.39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9日11時53分許,轉帳15,650美元至FTX境外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39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44分許,轉帳199萬9,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45分許,轉帳199萬8,000元(換算美金為64,322.97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49分許,轉帳65,57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8 林麗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訊息,適林麗娟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點擊連結並加入LINE群組,經轉介於「利興證券」應用程式進行投資,並向林麗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8日11時28分許,匯款50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0時28分許) 111年11月18日11時30分許,轉帳49萬9,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8日11時30分許轉帳49萬9,000元(換算美金為1萬5,986.93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18日11時32分許,轉帳1萬5,98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9 吳淑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Youtub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吳淑珍於111年11月間瀏覽並與LINE暱稱「朱家泓」之人聯繫,暱稱「朱家泓」之人遂向吳淑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淑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7日11時52分許,匯款106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0時46分許) 111年11月17日11時56分許,轉帳100萬4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7日11時57分許轉帳99萬9,000元(換算美金為32萬29.5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17日11時58分許,轉帳32萬30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10 林素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4日前某時許,於網路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林素秋瀏覽並加入LINE群組後,遂將其轉介至「EXPEXTA」應用程式進行投資,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素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1日13時46分許,匯款174萬1,781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及金額誤載為13時21分許,匯款174萬2,000元) 111年11月21日13時48分許,轉帳174萬2,0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21日13時50分許,轉帳174萬3,000元(換算美金為5萬5,784.93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21日13時51分許,轉帳5萬5,785美元CIRCLE境外號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0時24分許) 111年11月22日11時11分許,轉帳100萬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13分許,轉帳100萬元(換算美金為3萬2,031.78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14分許,轉帳3萬2,03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11 劉立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5日前某時許,於臉書「拓佳慈善財金社團」、「慕驊投資」、「vip創新時代」刊登股票投資資訊,適劉立偉瀏覽後,再向劉立偉佯稱股票中簽,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劉立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5日12時25分許,匯款46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4時3分許) 111年11月15日12時29分許,轉帳66萬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含附表6,即告訴人黃美金所匯金額) 111年11月15日12時30分許,轉帳66萬元(換算美金為2萬1,217.19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2時32分許,轉帳21,21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12 黃素菊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在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資訊,適黃素菊瀏覽並點擊連結,而與LINE暱稱「胡睿涵」之人加為好友,「胡睿涵」遂向黃素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素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8日9時47分許,匯款120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9時48分許) 111年11月18日9時56分許,轉帳186萬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8日9時58分許,轉帳186萬元(換算美金為5萬9,603.92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載為常駐工程行) 111年11月18日9時58分許,轉帳5萬9,605元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13 趙國卿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阮老師 阮慕驊」之人與趙國欽聯繫,並將其轉介至「-11慕驊核心」,接續以暱稱「郭伊雯Even」之人向趙國欽佯稱需將現金儲值至指定帳戶方可進行股票買賣云云,至趙國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2日9時3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潘俊宏彰化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9時35分許) 111年11月22日9時42分許,轉帳199萬9,0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22日9時43分許,轉帳199萬7,500元(換算美金為6萬3,930.23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22日6時45分許,轉帳6萬3,930元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14 陳嘉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陳嘉慧瀏覽並點擊連結,而與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之人加為好友,遂將陳嘉惠轉介至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嘉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41分許,匯款80萬元至潘俊宏彰化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2時35分許) 111年11月23日12時46分許,轉帳79萬9,0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48分許,轉帳79萬8,000元(換算美金為2萬5,534.37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49分許,轉帳2萬5,53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15 魏坤娥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小雯」之人與魏坤娥加為好友,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魏坤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3日11時49分許,匯款120萬元至潘俊宏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3日11時55分許,轉帳120萬1,0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23日11時56分許,轉帳119萬8,500元(換算美金為3萬3,848.32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49分許,轉帳2萬5,53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16 蔡沂樺︿ 原名蔡旻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5日17時前某時許,刊登投資廣告,適蔡旻諭瀏覽並加入「股市浪潮」群組,並提供「Capital」投資網站連結,再以「楊欣妍」之人向蔡旻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旻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3日14時30分許,匯款37萬元至潘俊宏彰化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4時25分許) 111年11月23日14時35分許,轉帳37萬1,0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23日14時37分許,轉帳37萬元(換算美金為1萬1,836.21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23日14時37分許,轉帳1萬1,83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備註:金額單位除標示美金之部分,其餘皆為新臺幣。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469號卷【113偵26469卷】    1、被告楊景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37至55頁,同113偵39523卷一第45 至63頁)    2、被告楊景順105年至111年所得明細(第61至62頁)    3、被告楊景順受搜索扣押資料:      ⑴本院113年聲搜字1393號搜索票(第63至65頁,同113 偵39523卷一第77至7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67至73頁,同113偵39523卷 一第81至87頁)       ‧執行時間:113年5月7日16時58分至17時47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11        受執行人:楊景順        扣押物品:①iPhone 14 Pro 1支             ②新臺幣106,900元    4、被告楊景順之Yahoo Account Management Tool(第75 至77頁,同113偵39523卷一第89至91頁)    5、行動電話勘查紀錄(第79至85頁,同113偵39523卷一第 93至99頁)    6、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17至119頁)      ‧具領物品:⑴iPhone 14 ProMax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⑵iPhone 13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被告林培容之詐 欺等案》(第121至130頁,同113偵26472卷第229至237 頁、本院卷第21至30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348號扣押物品 清單(第13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邱正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1月 17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45至147頁)    10、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第 149至16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472號卷【113偵26472卷】    1、證人林培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33至51頁)    2、證人林培容受搜索扣押資料:      (1)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393號搜索票(第53至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57至63頁)       ‧執行時間:113年5月8日15時35分至16時1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901室        受執行人:楊東翰、林培容        扣押物品:①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②iPhone 13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時間、涉案帳號一覽表(第71至73 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培容)111年11月8日至111年11月23日存款交易明細 (第75、79至83頁)    5、被害人賈莉智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第87至90頁,同113偵39523卷一第3 87、393頁)      (2)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 第97至107頁,同113偵39523卷一第389至391頁)      (3)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11至114頁,同113偵3952 3卷一第392至393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起訴書《被 告林培容等人之詐欺等案》(第141至185頁)    7、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易霖)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 明細(第205至227頁)      ⑵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16日營存字第11200414321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欽賀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6日至111年11月4日 存款交易明細(第241至245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22477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邱正雄)之客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明細及111年11 月2日至112年2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第247至256頁)        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3號卷一【113偵39523卷一 】    1、被告楊景順之手機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第67至75頁)    2、莫承瑜等人假投資詐欺水房集團組織圖、被害人遭詐 欺時間、匯款金額、涉案帳號列表(第105至142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戶名:張欽 茂)111年9月1日至112年3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 61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戶名:鄭建宏)111年10月7日至111年12月21日存款 交易明細(第275至277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戶名: 常駐工程行)111年11月7日至111年12月21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279至280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戶名 :潘俊宏)111年11月15日至111年12月21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281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戶 名:李易霖)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2月21日存款 交易明細(第293至315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戶 名:李易霖)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1月9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353至361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22477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幣帳戶(戶名:邱正雄)111年11月1日至112年3 月8日網銀登入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第365至372頁)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戶 名:邱正雄)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1月17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379頁)      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戶 名:林培容)111年11月8日至111年11月23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381至385頁)  四、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3號卷二【113偵39523卷二 】    1、告訴人黃美金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81、191頁)      ⑵匯款明細影本、交易明細截圖(第182至189頁)    2、被害人楊心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呈報單(第305、309至310 頁)      ⑵匯款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06至308頁)    3、被害人周鸞秀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311、319至320頁)      ⑵匯款明細影本(第312至315頁)      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15至316頁)    4、被害人侯玉華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321、329至330頁)      ⑵匯款明細影本(第322至324頁)      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25至326頁)    5、告訴人楊素貞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31、335至336頁)      ⑵匯款明細影本(第332至333頁)    6、被害人李秀錦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337、344頁)      ⑵匯款明細影本(第338頁)    7、告訴人林麗娟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45、352至353頁)      ⑵匯款明細影本(第346至350頁)    8、告訴人吳淑珍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355、362至363頁)    9、告訴人林素秋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65、372至373頁)    10、被害人劉立偉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75、383至384頁)      ⑵匯款明細影本(第376至378頁)    11、告訴人黃素菊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85、388頁)      ⑵匯款明細翻拍照片(第386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86至387頁)    12、告訴人趙國欽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89、402頁)      ⑵匯款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90至400 頁)    13、被害人陳嘉慧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03、406頁)      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影本(第404頁 )    14、被害人魏坤娥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07、412頁)      ⑵交易明細影本(第408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09至412頁)    15、告訴人蔡旻諭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413、418頁)      ⑵匯款明細翻拍照片(第415頁)    1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000 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戶名:林培容)111年8月1 0日至111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447至457頁)    1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 證(第459至533頁)  五、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7號卷【本院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348號、113年 度保管字第494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41至143頁)

2024-11-26

TCDM-113-金訴-2707-20241126-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180號 原 告 蔡旻諭即蔡沂樺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潘俊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7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04

SDEV-113-沙補-180-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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