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96號
原 告 黃柔湄
被 告 蔡明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3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35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兩造不爭執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車頭,於113年4月24日中午12時左右在停放之路邊停車位
受有損害,且車主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
而依警方調閱系爭車輛受損前停放之○○市○○區○○○路000號前監視
錄影器畫面顯示,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上
開時段,曾路邊倒車停放於系爭車輛停車處前,且兩車曾有非常
緊靠之情形,警方並判斷系爭車輛車頭受損係受被告倒車所致,
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頭之受損為被告倒車碰撞所致,合於經驗
法則,被告雖辯稱其倒車時並未碰撞到系爭車輛,難認與事實相
符,不足採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3年4月24日,已使用超過6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15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950÷(5+1)=1,1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
毋庸折舊之工資7,192元,原告受讓而可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為8,350元(1,158+7,192=8,35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4-雄小-196-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