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秉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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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秉叡 被 告 郭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45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08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09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 萬3,450元、5萬6,080元、6萬3,09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如附表四所 示之第三人即特約商購買商品及服務,並分別簽訂中古手機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110年11月21日中 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及110年12月2 1日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丙契約),約定 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萬280、25萬2,360元、25萬2,3 60元,被告應於附表四所示之期間,依分期之期數,每期繳 付價金,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其餘尚未到期部 分均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款項即未再繳付等語 。為此,爰依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及系爭丙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80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080元,及自113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6萬3,090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 系爭丙契約及各分期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9至19頁)等件 為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系爭甲契約第19條、系爭乙契約及系爭丙契 約第7條,固均分別約定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 期分期價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提前全部到期,然民法第38 9條係為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強制規定,系爭 契約前揭條款顯與前開規定相違,已有牴觸而無效,原告自 仍待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 付全部價金。惟查,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分期款, 分別自113年5月25日、113年5月5日及113年5月5日起即未清 償,並分別於113年12月25日、113年12月5日及113年12月5 日累積遲付金額為1萬7,840元【計算式:2,280×8期=17,840 】、5萬6,080元【計算式:7,010×8期=56,080】及5萬6,080 元【計算式:7,010×8期=56,080】,遲付金額已分別達總價 款5分之1即1萬6,056元【計算式:80,280÷5=16,056】、5萬 472元【計算式:252,360÷5=50,472】、5萬472元【計算式 :252,360÷5=50,472】,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剩 餘未繳金額欄位」所示之價款,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分期 價款時,固得依分別依系爭甲契約第11條及第19條、系爭乙 契約及系爭丙契約之第1條第3項及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然被告就系爭甲契約 、系爭乙契約及系爭丙契約,係分別於113年12月25日、113 年12月5日及113年12月5起所積欠之分期價金始達分期總價5 分之1,原告方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分期價金餘款,已如前 述,則原告就系爭甲契約自113年5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25 日止期間,系爭乙契約自113年5月5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 期間,及系爭丙契約自113年5月5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期 間,僅得依各期價金到期日請求被告繳付該期之分期價金, 及自遲延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就系爭甲契約另自 113年1月26日起、系爭乙契約另自113年1月6日起、系爭丙 契約另自113年1月6日起,方能請求分期價金餘款之遲延利 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及系爭丙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件兩造 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且非無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 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一: 期數 分期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22 2,230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3 2,230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4 2,230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5 2,230元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6 2,230元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7 2,230元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8 2,230元 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9 2,230元 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0~36 15,610元 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3,450元     附表二: 期數 分期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29 7,010元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0 7,010元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1 7,010元 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2 7,010元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3 7,010元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4 7,010元 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5 7,010元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 7,010元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6,080元     附表三: 期數 分期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28 7,010元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9 7,010元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0 7,010元 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1 7,010元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2 7,010元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3 7,010元 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4 7,010元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5 7,010元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 7,010元 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3,090元     附表四: 編號 購買商品 分期金 (新臺幣) 期數 分期總價 (新臺幣) 分期起訖期間 (民國) 剩餘未繳金額(新臺幣) 1 中古手機(網路手機分期) 2,230 36期 80,280 自111年8月25日至114年7月25日 33,450 2 中古機車(輪你貸機車) 7,010 36期 252,360 自111年1月5日至113年12月5日 56,080 3 中古機車(輪你貸機車) 7,010 36期 252,360 自111年2月5日至114年1月5日 63,090   總計: 585,000   152,620

2025-03-31

KSEV-114-雄簡-38-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秉叡 被 告 郭湘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2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29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中古手 機,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3,640元,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 ,每期繳款金額1,490元,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 ,其餘尚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15期款項即 未再繳付,尚餘3萬1,290元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1,29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分期付款 明細表(本院卷第9至11頁)為憑。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 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系爭契約固約定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 有未到期分期價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提前全部到期,然民 法第389條係為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強制規定 ,系爭契約前揭條款顯與前開規定相違,已有牴觸而無效, 原告自仍待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 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惟查,被告自113年4月20日起即未清償 ,並於113年11月20日累積遲付金額為1萬1,920元【計算式 :1,490×8期=11,920】遲付金額已達總價款5分之1即1萬728 元【計算式:53,640÷5=10,728】,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款3萬1,29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分期 價款時,固得依分別依系爭契約第11條及第19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然被告就系爭 契約係於113年11月20日起所積欠之分期價金始達分期總價5 分之1,原告方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分期價金餘款,已如前 述,則原告就系爭契約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 止期間,僅得依各期價金到期日請求被告繳付該期之分期價 金,及自遲延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就系爭契約另 自113年12月21日起,方能請求分期價金餘款之遲延利息,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 且非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 部負擔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期數 分期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6 1,490元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1,490元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1,490元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 1,490元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 1,490元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1 1,490元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2 1,490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3 1,490元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4~36 19,370元 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1,290元

2025-03-31

KSEV-114-雄小-156-2025033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63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秉叡 被 告 劉幸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合計      1,500元

2025-03-28

FSEV-114-鳳小-63-2025032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3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秉叡 被 告 温祈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7

CDEV-113-橋小-1435-20250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李純隆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秉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五八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 98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台灣橋 頭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2581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扣押原告存款債權 。然原告已全部清償完畢,依民法第309 條規定債務已消滅 ,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強 制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113年司執助字第2581 號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出狀答辯及聲明。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 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 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已清 償對被告之債務乙節,經本院於系爭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 告知被告此情,然被告迄今並未明確表示原告尚未清償完畢 ,僅表示原告係採取條碼繳費代收方式繳費,無法調閱原告 匯款明細及帳號等語。衡情,被告既然同意原告以條碼繳費 之代收方式繳費,則被告當可查詢原告已繳納之金額為何, 亦即被告可輕易查詢原告是否已清償債務完畢,然被告迄今 未具體表示原告是否尚有欠款未繳納完畢,可認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全數清償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為執行名義成立後,已依約全部履行,是 本件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至為明顯,原 告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本於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113年度司執助字第 2581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8

KSEV-114-雄簡-104-2025021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秉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2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本案為被告 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4號   被   告 蔡秉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叡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工 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巷00號前,因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員警攔查,並 於同日16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叡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2025-02-17

CTDM-114-交簡-128-2025021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503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上一人法定 陳鳳龍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蔡秉叡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石傳傑  住○○市○區○○○路00號14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務人已自第三人甯恩剪髮店退保,無從執行薪資;債 權人聲請本院石傳傑對第三人竹南郵局之債權存款,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苗栗縣。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SCDV-114-司執-6503-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蔡秉叡指述情節 相符」補充為「告訴人蔡秉叡於偵訊中、告訴代理人林崇翰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另補充「現場照片、請 款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被告劉國富於附件附表一所示以保麗龍膠在櫃臺壁面、壓克 力公佈欄上張貼公告,及撕毀管委會公告之行為,造成上開 櫃台、公佈欄因殘膠無法徹底清除而須替換,已減損其外觀 、美觀、使用之效用,管委會公告亦已損壞,自屬毀損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百立海洋帝國大樓,而告訴人蔡秉叡身為該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本得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是核被 告劉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先後於附件附表之毀損行為,均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至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提出本院110年 度簡字第1445號簡易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佐證,但 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 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 構成累犯,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本院尚難認定被 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 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百立海洋帝國大樓 管理委員會間之糾紛而心生不滿,竟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毀 損上開大樓1樓大廳櫃台壁面、電梯壓克力公佈欄及於電梯 內所張貼之文書公告,被告所為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 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 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 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 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未扣案之保麗龍膠、美工刀等物,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本身財產交易價值較 低,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有,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該物是否 沒收更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09號   被   告 劉國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富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 2月,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因不滿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239號「百立海洋 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對於大樓事務處理方式,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百立海洋帝國大樓,為 附表所示損壞上開大樓公物之行為,造成大樓一樓櫃台、公 布欄、社區公告等公物均受損不堪使用(損失金額約新臺幣 7萬7,000元),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之住戶。嗣經該大樓住 戶蔡秉叡調閱大樓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秉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國富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蔡秉叡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係於密 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應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 445號判決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 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4月13日19時3分許,在上 開大樓,以穢物污損大樓拒馬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拒馬已清潔後繼續使用等語, 顯然未達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之程度,難認已達毀棄、損 壞,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核與刑法毀損罪構成要件不合, 自不得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份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係屬被告於相近之時間所為之接續行為,係同一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毀損時間 毀損方式 1 113年3月26日3時23分許 以保麗龍膠在社區1樓大廳櫃台壁面張貼公告,造成櫃台壁面毀損 2 113年4月1日20時43分許 以保麗龍膠在社區1樓大廳櫃台壁面張貼公告,造成櫃台壁面毀損 3 113年4月4日21時2分許 以保麗龍膠在社區1樓大廳櫃台壁面張貼公告,造成櫃台壁面毀損 4 113年4月6日22時28分許 以保麗龍膠在社區1樓壓克力公布欄上張貼公告,造成公布欄毀損 5 113年4月13日0時25分許 持美工刀將社區電梯內之壓克力公布欄張貼之管委會公告撕毀 6 113年4月14日10時8分許 以保麗龍膠在社區電梯內之壓克力公布欄上張貼公告,造成公布欄毀損

2025-02-04

KSDM-113-簡-4553-20250204-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潘曌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潘曌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潘曌雲於民國111年7月底前某日,加入高泰翔 (警方另行移送)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作為遞轉詐騙款項所用 之帳戶。方潘曌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1年7月26日起,陸續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邵曼惠,致邵曼惠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2日13時50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蔡秉叡(警方另行處理)之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秉叡帳戶),該詐 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於同日將蔡秉叡帳戶之120萬元轉匯至 本件帳戶,方潘曌雲再依高泰翔指示,於同日14時13分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臨櫃提領1 20萬元,並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銀行外,交給高泰翔指派 前來取款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邵 曼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邵曼惠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方潘曌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邵曼惠於警詢之供述。  ㈢卷附本件詐騙金流一覽表、蔡秉叡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帳 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受( 處) 理案 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 「高泰翔」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應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 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離婚,無子女,從事土木營造,月收入約三萬元, 與阿公住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 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文,且被告 供稱:高泰翔沒有給我錢,我沒有從我領的錢中抽錢出來, 而卷內亦無被告獲有報酬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3-原金訴-54-2025012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284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秉叡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羅健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惟查該第三人設址於   臺東縣,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   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2

KSDV-113-司執-15528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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