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馥如

共找到 17 筆結果(第 1-10 筆)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43號 原 告 黃永籐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代理人 蔡馥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27,5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3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31

PCEV-114-板補-643-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直銷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252號 原 告 王明燈 楊宜霖 鍾婉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馥如律師 被 告 瑞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汝鑫 被 告 張家瑞 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Nu Skin T aiwan, LLC)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許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直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汝鑫為被告瑞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 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 項、第2項、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瑞鑫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變更為林汝鑫,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自應由林汝鑫為承受之聲明。然林汝鑫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 ,原告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林汝鑫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07

TPEV-113-北簡-5252-2025030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蔡馥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46元,及自民國99年4月3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0,7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各筆帳款自 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又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 被告自發卡起至99年4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70 ,746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1786-20250226-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03號 原 告 曾志超 被 告 張玉吉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馥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各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溢收之後述車位租金,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9900元本息(司促卷第7頁)。嗣原告請求被告應 返還租金之金額更為9935元,並主張:被告終止租約不合法 ,主張加計其因另覓車位受有租金差額5871元及額外取車成 本2萬488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共應給付原告4萬686元本息 。縱認被告終止租約合法,被告應返還原告9935元本息等語 (小字卷第85頁),核屬擴張返還租金部份之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並本於兩造間就租賃車位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追 加損害賠償之請求,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租得敦南100大樓地下A16號車位(下稱系爭車 位),嗣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接獲被告委由律師發函(下 稱系爭律師函),通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位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要原告於113年1月15日前清空系爭車 位。但系爭律師函把原告姓名中的「志」寫錯成「智」,又 把「中止」契約寫錯成「終止」,系爭律師函自不生效力, 系爭租約未經被告合法「中止」。且原告自113年1月16日起 發現系爭車位停放他車,妨礙原告使用系爭車位,原告對被 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676號,下稱刑案)。被告所為違反民法第423條 規定,依民法第226條規定應賠償原告損害,即原告先前就1 13年1月16日至系爭租約租期113年5月31日租期屆滿間已預 付被告之租金9935元(【2200÷31×16】+【4×2200】)、另找 車位與系爭車位間租金價差5871元及增加原告步行取車時間 而以基本工資折算之2萬4880元,共4萬686元。 (二)縱認被告已「中止」系爭租約,原告只接過被告律師一通電 話,並無就被告返還其預收113 年1月16日至113年5月31日 系爭車位租金9935元受領遲延,被告所為清償提存不合法, 不生清償效力,被告仍應返還上開預收租金等語。 (三)並聲明:如認被告已「中止」系爭租約,被告應返還原告自 113 年1月16日至113年5月31日止車位之租金9935元,並自1 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認被 告未合法「中止」系爭租約,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86元,及 自本院113年度店小字第1473號(下稱另案,經本院於113年1 1月27日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系爭律師函雖誤載原告姓名,但不影響終止系爭 租約並就113年1月16日至113年5月31日間原告預付租金9900 元提出給付之效力。系爭律師函業已通知原告提出匯款帳戶 或指定其他給付方式,但均遭原告忽視,並提出刑案告訴而 拒絕受領被告給付,依民法第234條、第238條規定,原告應 負遲延責任,被告復於113年8月14日已就上開應返還原告租 金辦理清償提存(案列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39號),已生清 償效力,則原告主張之車位價差5871元及取車步行損害2萬4 880元,亦非被告所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10年5月15日就系爭車位簽訂系爭租約,每月租金 2200元(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租期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 年5月31日止(系爭租約第2條),原告依約於訂約時一次繳清 12個月租金共2萬6400元(系爭租約第3條後段)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可據(本院卷67頁),可信為真。 五、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規 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50條第3 項所定之先期通知,乃指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 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 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然此為列舉之規定,非謂不動產之租金以1年或半年定其支 付之期限者,亦得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229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兩造 「無論契約是否到期,若欲停止租賃需訂定提前2個月以前 以書面通知對方」,可見兩造已約定任一方均得於2個月之 先期通知後終止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乃由原告一次繳清12 個月租金,自採用年繳之支付方式,衡以系爭租約租賃標的 之系爭車位,所關涉者乃車輛之停用,較諸居住或商用之不 動產租賃承租人一方因契約終止而需搬遷及出租人一方則需 再找新租客所耗用時間,當較簡便,堪認2個月期間應足資 因應承租人契約終止後另覓車位停放或出租人另尋車位承租 人之反應及準備時間,依上說明,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應符 合前揭先期通知之規定,先予敘明。 六、查被告委由律師寄予原告系爭律師函,其內記載「書面通知 台端終止雙方租賃契約,敬請台端於113年1月15日前清空返 還系爭車位予本人」,有系爭律師函可據(司促卷9頁),而 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收受系爭律師函,亦據原告載明在書 狀(司促卷7頁),足見被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時點, 距契約113年1月15日終止時點逾2個月以上,符合先期通知 之規定,故系爭租約當已經被告合法終止。至原告爭執系爭 律師函將其姓名寫錯一節,然此就被告特定原告人別而對原 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未生影響。又系爭租約乃繼 續性契約,被告藉由系爭律師函所為表示,係對原存有之系 爭車位租賃之繼續性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一方意思表示, 此乃契約之終止。原告主張被告應以「中止」契約向其表示 始生效力等語,不無誤會。 七、查系爭租約經被告先期通知而於113年1月15日終止,則被告 就原告已繳納之同年月16日至原定113年5月31日租期屆滿間 之租金,已無收受之依據,自應返還。而依系爭租約第3條 約定,系爭車位租金乃每月2200元,而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 ,每月為30日,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是被告應返還 原告之113年1月16日至113年5月31日間租金,係以4個月又1 5天作為計算基礎,共9900元(【2200÷30×15】+【4×2200】 ,元以下4捨5入)。而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 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 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 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在債權人遲延中, 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238條各 有明文。查被告以系爭律師函對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同時,亦記載「本人將退還預收之租金9900元,倘台端 有意願提前返還,本人亦願意按比例退還預繳租金,敬請台 端於文到3日內與黃煒迪律師連繫,告知有無提前騰空返還 意願及指定還款銀行帳戶或退款方式事宜」,可認已就預收 9900元租金而準備給付一事通知原告,並請原告為提供帳戶 之必要協力行為,依上規定,自已發生代提出之效力,然原 告迄未提供匯款帳戶,而不為收受前揭預繳租金所需之必要 協力,致被告無從匯款交付上開預收租金,此由被告繼於11 3年8月6日仍續委由律師發函請求原告提供匯款帳號(本院卷 39-40頁)可明,則被告辯稱原告就被告返還上開預收租金已 屬受領遲延等語,非不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自11 3年1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即欠依據。又查被告於11 3年8月14日就前揭預收之9900元租金指定原告為受取人而為 清償提存,有提存書可憑(本院卷69-70頁),已生清償效力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縱已合法終止,被告仍有預收租金9935 元本息未返還等語,並不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系爭車位遭被告以他車停放占用,被告違反民法 第423條規定,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賠償原告車位價差5871 元及取車步行損害2萬4880元等語。查依刑案不起訴處分書( 司促卷11-14頁)所載原告之告訴意旨,原告係於113年1月16 日6時5分許將其停放在系爭車位之車輛開走後,於同日18時 10分許發現系爭車位為他車占用,而當時已在系爭租約於同 年月15日終止後,無從認被告仍對原告負有民法第423條所 定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車位供原告停放車輛使用之 契約義務,則就原告主張其因無系爭車位可用所生上開損害 ,難謂係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不可 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繳租金9935元,並給付車位 價差5871元及取車步行損害2萬4880元與上開各項請求之遲 延利息,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2

STEV-113-店小-1203-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張林阿月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張靜怡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蔡馥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2 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 落其上同段1892建號建物、新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 其上同段64建號及共有部分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試算為新臺幣 (下同)20,338,712元(計算式如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0,338,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99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尺) 起訴時之價額 (新臺幣) 1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892建號建物 一層:42.26 二層:65.78 騎樓:23.52 總面積:131.56 7,831,241元 [交易價額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近鄰或類似地區中型態、屋齡、樓層及面積等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於起訴前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9,526元,以此試算左列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7,831,241元(計算式:59,526×131.56=7,831,2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 新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64建號及共有部分建物 層次面積:74.03 陽台:7.2 雨遮:3.88 共有部分:68.83 總面積:153.94 12,507,471元 [交易價額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近鄰或類似地區中型態、屋齡、樓層及面積等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於起訴前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1,249元,以此試算左列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12,507,471元(計算式:81,249×153.94=12,507,471元)。] 合計 20,338,712元

2025-01-22

SLDV-114-補-55-20250122-1

家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勸告及調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69號 113年度家勸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蔡馥如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修丰為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 裁定拾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涉及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女與其 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為保護其最佳利益,有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次查,陳修丰為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推 間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茲徵詢兩造、被 選任人意見後,爰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14

TPDV-113-家勸-8-20250114-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69號 113年度家勸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蔡馥如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為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 定拾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涉及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女與其 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為保護其最佳利益,有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次查,陳修丰為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推 間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茲徵詢兩造、被 選任人意見後,爰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14

TPDV-113-家非調-469-20250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61號 原 告 楊宜霖 王明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蔡馥如律師 被 告 瑞鑫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家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楊宜霖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1 0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027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在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訴訟費用60,400元範圍內對 被告張家瑞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張家瑞對被告瑞鑫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瑞鑫公司)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 本院於111年3月10日對瑞鑫公司發執行命令,瑞鑫公司聲明 異議稱張家瑞之出資額僅有887元,超過部分不存在。嗣原 告王明燈持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5666號民事簡易判決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7644號給付票款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3,000,000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張家瑞為強制執行, 執行標的亦為系爭出資額,本院於111年11月2日對瑞鑫公司 發執行命令,瑞鑫公司聲明異議稱張家瑞之出資額僅有863 元,超過部分不存在。然公司應隨時維持至少相當於公司資 本額的財產,此乃資本維持原則之體現。且張家瑞為瑞鑫公 司之代表人與唯一董事,所代表之出資額即為瑞鑫公司全部 資本總額500,000元,是瑞鑫公司聲明異議內容與公司登記 資料不符,顯然不實,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 認張家瑞對瑞鑫公司有5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7644號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聲請對張家瑞在瑞鑫公司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 ,被告因不諳法院執行程序,誤認執行標的為瑞鑫公司之資 產,因而向執行法院陳報執行命令到達時瑞鑫公司銀行帳戶 內之存款總金額為863元,但張家瑞對瑞鑫公司之出資額始 終為500,000元,並無變動,被告亦未否認張家瑞對瑞鑫公 司之出資額。況依公司法規定,股東對公司之出資額,應登 載於公司章程並向主管機關登記,屬客觀事實,是原告請求 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 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民事 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聲請強制執行狀、本 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瑞鑫公司之商工登記公司資 料為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06號卷第19-44頁),惟被告 並無否認張家瑞對瑞鑫公司之出資額為500,000元,可見被 告對原告之主張並無爭執,即就張家瑞對瑞鑫公司有500,00 0元出資額存在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核諸前揭 說明,原告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原告於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2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亦聲請扣押系爭 出資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16日為扣押後,送請 鑑價,鑑定結果其價值為0元,而不對系爭出資額為拍賣換 價,經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查明,是可知系爭出資額現無價 值,對之執行無實益,亦堪認原告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 實,原告顯無確認利益,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27

TPEV-113-北簡-4261-20241227-2

最高行政法院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蔡馥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王美花變更為郭智輝,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商業服務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下稱新冠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 ,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9年6月11日經商發字第1090016616 號書函(下稱109年6月11日書函)核定補貼新臺幣(下同) 38,144,487元,包含109年4至6月共3個月份薪資補貼31,694 ,487元及一次性營運資金補貼6,450,000元,並先後於109年 6月11日核撥17,014,829元、7月13日核撥10,247,821元、8 月28日核撥10,358,488元,合計已撥付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 共37,621,138元。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資遣員工陳○怡為由 ,以110年7月14日經商追字第11000166162號書函(下稱110 年7月14日書函)撤銷109年6月11日書函,並追回已撥付之5 月薪資補貼款10,397,821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10年7月14 日書函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㈡其間,被上訴人因110年7月14日書函將109年6月11日書函全 部撤銷,容有違誤,且查得上訴人109年5月依勞動基準法規 定資遣員工陳○怡及陳○蓮2人,被上訴人僅得補貼上訴人27, 223,317元(含一次性營運資金補貼6,300,000元及109年4月 薪資補貼10,569,496元、6月薪資補貼10,353,821元),爰 以110年10月12日經商字第11000066251號函(下稱110年10 月12日函)變更110年7月14日書函,僅撤銷109年6月11日書 函核撥超過27,223,317元部分,仍命上訴人繳回溢付之109 年5月薪資補貼款計10,397,821元。  ㈢上訴人於就被上訴人110年7月14日書函所提訴願程序中,一 併以書狀表示不服被上訴人110年10月12日函,經行政院決 定不受理,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10年7月14日書 函未經110年10月12日函撤銷部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1年 度訴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在原審之訴後,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更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通報資遣員工陳○怡、陳○蓮的日期分別為109年4月30 日、同年5月14日,均在「經濟部辦理商業服務業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申請須知 」(下稱補貼申請須知)109年4月21日公告發布後,依照被 上訴人提供商業司客服版FAQ所載,凡企業於該須知公告日 後通報裁員(不論裁員之原因),通報裁員當月不可補貼, 則上訴人109年4月、5月均不可受領補貼。被上訴人考量陳○ 怡、陳○蓮離職日期均為109年5月,故以110年10月12日函撤 銷109年6月11日書函核撥超過27,223,317元部分,僅命上訴 人繳回109年5月薪資補貼款10,397,821元,雖與前述FAQ不 符,但既對上訴人有利,於法即無違誤。  ㈡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振 興條例)授權訂定之「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下稱紓困振興辦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所採「薪資補貼」措施,即係為達到新 冠肺炎疫情期間安定勞工經濟生活穩定目的,不區分員工工 作表現及能力優劣,在補助期間一律發給薪資補貼,希望申 請事業在疫情非常時期的短暫補助期間內,好好照顧全體員 工生計,不使任何員工因整體商業活動銳減而面臨生計斷炊 的風險。據此,關於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2項、補貼申請須 知第伍點一、㈠規定所禁止之裁員,應作寬鬆解釋,不限於 普遍、大規模的解僱勞工,即使如本案上訴人資遣陳○怡、 陳○蓮亦該當之,縱上訴人證明陳○蓮確有對所擔任工作不能 勝任、陳○怡工作能力不佳,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㈢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12日函撤銷109年6月11日書函核撥超過 27,223,317元部分,命上訴人繳回109年5月薪資補貼10,397 ,821元,合於行為時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亦與紓 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3項之授權無悖。況被上訴人是否核給上 訴人薪資補貼,涉及國家資源分配屬給付行政範疇,被上訴 人享有較大裁量空間,其命上訴人繳回109年5月薪資補貼10 ,397,821元,原審應予尊重;又被上訴人命上訴人繳回109 年5月薪資補貼款,非屬對上訴人所為之行政罰,故上訴人 主張僅資遣2人卻要繳回全月之薪資補貼款有違比例原則, 並不足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紓困振興條例第1條規定:「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 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9條規定:「(第1項)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 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 、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第3項 )前2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 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行為時即109年4月20日修正發布紓困振興辦法第3條第1項、 第4項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以下簡稱受影響產業)如下: 一、製造業。二、服務業。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第4項)本辦法所稱艱困事業,指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而符合下列要件之事業:一、依法辦理公司登記 、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之營利事業,或無上述登記而有 稅籍登記之營利事業。二、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起任連續2 個月之月平均或任1個月之營業額較109年內任1個月、108年 下半年之月平均、108年同期、107年同期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之期間之營業額減少達百分之50。但主管機關得就特定 產業另定營業額減少之比例。」第5條規定:「(第1項)為 協助艱困事業,主管機關得推動薪資及營運資金之補貼,其 措施如下:一、薪資補貼:依艱困事業符合第3條第4項第2 款規定之時點,補貼其中華民國109年4月至6月至多3個月之 員工薪資,補貼額度以每位員工經常性薪資之百分之40計算 之,且每位員工每月薪資補貼額度以新臺幣2萬元為上限。 二、營運資金補貼:依艱困事業員工人數乘以新臺幣1萬元 計算補貼額度,提供一次性補貼。(第2項)艱困事業於前 項補貼期間至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 休息、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解散、歇 業或有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情事。(第3項)艱困事業有前 項所定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 之全部或一部款項。」其中,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3項之立 法理由載明:「為落實補貼之目的,受補貼之事業不應有對 員工實施無薪假、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 得解散、歇業或有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情事,違者主管機關 得撤銷或廢止補貼」。被上訴人基於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3 項的授權所訂定之紓困振興辦法,經核未逾越授權範圍,且 符合授權目的,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㈡被上訴人依據紓困振興辦法訂定補貼申請須知,其第參點規 定:「申請資格:一、申請事業須為艱困事業之商業服務業 ,並以向財政部稅籍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二、艱困事業 須為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有限合夥登記之營利事 業,或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之營利事業,且符合下列艱 困要件之一:㈠於109年1月至6月期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或核定書(401、403、405)任一期之合計營業額較同 年、108年或107年任一期之合計營業減少達50%。㈡於109年1 月至6月期間任1個月營業額較同年、108年或107年任1個月 之營業額減少達50%。㈢於109年1月至6月期間任連續2個月之 月平均營業額較同年、108年或107年任1個月之營業額減少 達50%。」第肆點規定:「補貼內容及範圍:一、薪資補貼 :㈠補貼月份:自發生艱困事實之月份起,最多補貼109年4 月至6月3個月份,……㈡補貼金額之計算:以申請事業於補貼 月份支付每一本國員工(以下簡稱員工)每月薪資之40%計 算,如每一員工每月薪資之40%超過新臺幣2萬元者,以新臺 幣2萬元計之。認定如下:⒈員工之認定:該員工須在109年3 月至6月之全職員工清冊內,且扣除下列人員:⑴109年3月至 6月之部分工時者。⑵109年4月至6月離職之員工。⑶109年4月 至6月到職之員工。⒉每一員工每月薪資之認定:以每一員工 109年3月經常性薪資為準(每月給付員工之工作報酬,包括 本薪與按月給付之固定津貼及獎金)核給(詳附表二)。二 、營運資金補貼:……」第伍點規定:「事業應遵行事項:一 、補貼期間:㈠不可實施減班休息(無薪假)、裁員或對員 工減薪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㈡不可有解散或歇業情事。㈢ 不可重複受領其他政府機關之薪資補貼或營運資金補貼。二 、不可有其他本部公告禁止之事項。」第捌點規定:「審查 作業:……二、受補貼事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 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㈣經本 部認定有損及員工權益之情事。……三、受補貼事業於109年4 月至6月有員工離職之情事者,本部得依實際僱用狀況減少 薪資補貼數額。」據上可知,艱困事業於接受薪資補貼及營 運資金補貼期間至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若有實施減班休 息(無薪假)、裁員或對員工減薪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 或有解散、歇業或其他被上訴人公告之情事之一者,因已違 反補貼之目的,主管機關即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 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上開補貼申請須知係被上訴人基於主 管機關的職責,為執行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營運艱困之商業 服務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對於期程、申請資格、補貼內 容及範圍、事業應遵行事項、申請文件、申請方式、審查作 業等事項,所訂定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規範事項 ,自得適用。  ㈢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商業服務業受新冠肺炎影 響之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前經被上訴人以109年6 月11日書函核定補貼38,144,487元,包含109年4至6月3個月 份薪資補貼31,694,487元及一次性營運資金補貼6,450,000 元,並先後於109年6月11日核撥17,014,829元、7月13日核 撥10,247,821元、8月28日核撥10,358,488元,合計已撥付 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共37,621,138元;上訴人於109年4月30 日、同年5月14日先後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報資遣員工陳○ 怡、陳○蓮,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資遣員工陳○怡為由,先以11 0年7月14日書函撤銷109年6月11日書函,並追回已撥付之10 9年5月薪資補貼款共10,397,821元,嗣因上訴人110年7月14 日書函有一併將109年4月、6月的薪資補貼款均予撤銷之違 誤,被上訴人復以110年10月12日函,變更為撤銷109年6月1 1日書函核撥超過27,223,317元部分,仍命上訴人繳回補貼 款10,397,821元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據以 論明:補貼期間不得裁員,以「通報日」為準(不論該員工 之實際離職日),依通報日是在補貼申請須知公告日(109 年4月21日)之前後而有不同,企業於補貼申請須知公告日 以後通報裁員(資遣員工),通報裁員之當月不可補貼,最 快自通報日之次月始可受領補貼;以本案而言,上訴人通報 資遣員工陳○怡、陳○蓮的日期分別是109年4月30日、同年5 月14日,均在補貼申請須知109年4月21日公告發布日以後, 通報資遣之109年4月、5月當月均不可受領補貼,被上訴人 考量陳○怡、陳○蓮離職日期均為109年5月(陳○怡係109年5 月31日離職、陳○蓮係109年5月23日離職),故僅命上訴人 繳回109年5月之薪資補助10,397,821元,雖與以「通報日」 為準,有所不符,但既對上訴人有利,故被上訴人以110年1 0月12日函,撤銷109年6月11日書函核撥超過27,223,317元 部分,命上訴人繳回109年5月薪資補貼款10,397,821元,合 於紓困振興辦法之規定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 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 ,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違背法令情事。  ㈣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非普遍性或全面性或針對性「裁員」 ,而係就個別員工不適任或不能勝任工作予以「資遣」,無 積欠資遣費、抑或不符勞動法令的情事,自非屬紓困振興辦 法第5條第2、3項及補貼申請須知第伍點一、㈠所指「減損員 工權益之行為」,原判決不但違背上開規定,亦與勞動基準 法第11、12條規定不符,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惟 查,原判決敘明:國家藉由補助申請事業薪資補貼的手段, 達到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安定勞工經濟生活穩定的目的,不區 分員工工作表現及能力的優劣,在補助期間一律發給薪資補 貼,無非是希望申請事業於此非常時期好好照顧全體員工生 計,不使任何員工因整體商業活動銳減而面臨斷炊的風險; 據此,關於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2項及補貼申請須知第伍點 一、㈠規定所禁止之裁員,應作寬鬆解釋,不限於普遍、大 規模的解僱勞工,即使如本案上訴人資遣陳○怡(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陳○蓮(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亦該當之,此從紓 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2項,以及補貼申請須知第伍點一、㈠規 定,將裁員與其他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並列為申請補助事 業禁止的行為,亦可得知等語,經核並無不合,尚無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事。  ㈤依補貼申請須知第肆點一、㈡⒈⑵規定,經資遣離職之員工應自 薪資補貼員工清冊內予以扣除,此與事業於補貼期間違規實 施資遣員工之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被上訴人得撤銷補貼並 追回款項,核屬二事,就本件而言,非謂資遣陳○蓮當月上 訴人所領取之薪資補貼不包含陳○蓮,被上訴人即不得撤銷 該月之薪資補貼並追回款項。另依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3項 規定,艱困事業有裁員等情事者,因已違反補貼之目的,被 上訴人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上訴人通報資遣員工陳○怡、陳○蓮的日期分別是109年4月 30日、同年5月14日,均在補貼申請須知109年4月21日公告 發布日以後,且在同年4月至6月補貼期間內,則通報資遣之 109年4月、5月兩月均不可受領補貼,被上訴人考量陳○怡、 陳○蓮離職日期均為109年5月,僅命上訴人繳回109年5月之 薪資補助,而未一併命上訴人繳回109年4月之薪資補助,合 於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亦與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 第3項之授權無違。上訴意旨主張:觀原審乙證11附表二所 示,被上訴人於審核名單時,已認定陳○蓮不得給予薪資補 貼,就此部分自無撤銷或追回之可能及必要;至於員工陳○ 怡部分,縱令涉有誤發薪資補貼,依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2 、3項規定,亦應僅撤銷及追回該名員工之薪資補貼即可, 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110年10月12日函撤銷109年5月上訴人 全部608名員工之薪資補貼,於法並無違誤,顯有適用上開 規定不當、違反比例原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並不可採 。  ㈥至於上訴意旨援引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見解,屬 下級審個案裁判,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且該案情節與本案有 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2-上-566-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蔡馥如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308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7,3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 金貸款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 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308 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8049-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