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蕭蕙藍
被 告 王宥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99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准予退保,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應
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由聲請人即具保人乙○○(下稱聲請
人)繳納在案,茲因於被告保釋後,聲請人已與被告分手,
且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亦經法院諭知由被告前妻任該名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為避免被告無未成年子女之束
縛即選擇逃逸,爰請求發還前揭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是否准予退保屬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
酌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
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重新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
部退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2年5月5日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具保,並由聲請人於翌日提出1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
釋放,嗣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183號等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0號等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共2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節,有本院112年5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
112年度聲羈字第14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7至72頁)、本院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卷第73頁)、存單號碼112
年刑保字第16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聲羈卷第74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83號等案件起訴書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卷一第7至22頁)、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990號等判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23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7至9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茲據聲請人聲請退保並請求發還保證金,本院審酌上開案件
現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故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仍有透過保證金擔保被告遵期到庭及
到案接受執行之必要,惟聲請人既供稱其現已與被告分手,
實難期待聲請人於其與被告間已不再具有親密關係、甚至可
能因分手而交惡之情形下,仍能不顧其等間感情生變之情或
所生嫌隙,而繼續於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督促被告到庭
,復佐以聲請人提出本案聲請後,經本院通知,被告已繳納
同額保證金在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13
頁)、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字第46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
卷第15頁)存卷可參,是本案現亦存有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
,可作為被告嗣後遵期到庭或到案接受執行之擔保,而由被
告仍願提出自身財產作為保證金之情,亦足證被告並無不願
積極面對本案訴訟程序之情事。
㈢、從而,本院綜合參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其與被告間之關
係、其他可督促被告到庭之手段及被告之逃亡可能性等一切
情事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TPDM-113-聲-2123-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