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蕙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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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44號 原 告 張釗輔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蕙馨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惟原告未於起訴狀 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 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陳報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並應提供系爭房 屋之評定現值及課稅現值資料、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第一 類登記謄本,俾核定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1

KSEV-114-雄補-544-20250321-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薛蕙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壹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9

PHDV-114-司促-348-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薛蕙馨 王振榮 被上訴 人 周華雄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7月1日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金像獎大廈(下稱系爭大樓)0樓、0樓房屋 ,並承接前屋主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0年6月5日在高 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協議,取得系爭大樓地下室( 下稱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詎上訴人竟共同基於詐欺之故 意,由上訴人薛蕙馨向伊佯稱其為友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只要配合並交付其認識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 局)「王振榮科長(綽號:苦仔)」款項,伊即可取得系爭 地下室所有權,致伊陷於錯誤,按薛蕙馨指示於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2、5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2、5所 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 上訴人王振榮申設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台銀帳戶),供交付「王振榮科長」之 用。伊嗣後發現工務局並無「王振榮科長」,且上訴人自始 無意願及能力協助伊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始知受騙。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5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至109年11月間擔任系 爭大樓主任委員,薛蕙馨擔任監察委員,王振榮則係承攬系 爭地下室之整修裝潢工程,完工後總報價為95萬元。系爭大 樓管委會應給付維修廠商或其他相關費用係自管委會之銀行 帳戶提領繳納,或提領後以被上訴人名義匯至薛蕙馨之銀行 帳戶,再由薛蕙馨提領並交付予廠商。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 直接匯給王振榮,係為給付系爭地下室之裝潢工程款,另於 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40萬元至薛蕙馨申設帳戶,再由薛 蕙馨提領現金轉交王振榮,以給付剩餘40萬元工程款。被上 訴人之前揭給付均為清償系爭地下室之裝潢費用,上訴人未 詐欺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本息,並依聲請為 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購買系爭大樓0樓、0樓房屋,並承 接前屋主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0年6月5日在高雄市前 金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協議,取得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被 上訴人每月均繳納使用費。  ㈡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 5所示款項共55萬元匯款至王振榮之系爭台銀帳戶。  ㈢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附表三(下稱刑案附表 ,見本院卷第88-93頁)所載對話日期及內容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 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其為主觀共同加害 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又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 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 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 可採信。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薛蕙馨部分:  1.觀諸刑案附表編號1之109年6月18日對話,被上訴人詢問薛 蕙馨「明天一樣是匯入那個帳戶?」、「你上次二條都匯入 那個王仔那個」、「我這30萬元是要匯給那一個啦」等語, 薛蕙馨答稱「你匯給那個科長,那個科長是工務局的,他是 工務局的科長」、「那個『王仔』是科長」、「你之前若不是 匯10萬元給他(指王科長),他登記證根本沒辦法出來,沒 辦法出來的時候,所有權狀建管處沒給你們…」、「讓那個 科長處理就好」、「你那邊等於科長給你拿15萬元,他一定 要給你辦事情的啦」,被上訴人則回稱「那原來你傳給我那 個帳戶就可以了。那是臺灣銀行」、「明天銀行九點開,妳 跟我講好,匯過去,我收據傳過去,我就匯過去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88-89頁),堪認薛蕙馨曾於109年6月18日指示 被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匯款至「工務局王科長」之臺 灣銀行帳戶,並表示匯款目的係要透過「工務局王科長」處 理辦理登記證、所有權狀之事。  2.參以刑案附表編號3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配偶胡麗君於109 年8月23日致電薛蕙馨,薛蕙馨提及「我剛剛也有跟科長講 啦,啊科長說,他只是拿…,『許仔』也在旁邊聽很清楚啦, 科長也有,你們今天拿錢給他,他要發落那麼多人,要給你 們辦權狀,要給你們辦營業登記證,你們現在為了這樣,你 們今天不是拿7百萬、不是拿7億,不是拿多少,啊你們今天 拿這樣子,你們現在叫他還,他只拿5萬,他說他可以還你 們,他還你們、那其他的人他會幫你們跟他們討,啊你要還 可以,他還你們,啊你們這種是賄賂的行為,他說他叫你戶 頭給他,他會打電話給你,啊我有把你的電話給他了,他會 打電話給你,啊戶頭給他之後,他叫我公開…」、「他會打 電話給你,…他會要求你老公的帳號給他,然後他們商量好 之後,如果他們都匯還給你,他們也不會做了…,他說,你 們有買通建管處,建管處的營利事業登記跟執照沒辦法幫你 們辦下來,所以我這個監委無能,就辭職,建管處科長叫我 辭職,說你監委不要做了,你直接帶上去,賄賂的東西,今 天你賄賂我,你叫我幫你辦事情…」,胡麗君回稱「當初都 是你好意說要幫我申請的,我又不認識建管處的人,…所以 我是百分之百的相信你,事情辦不成我們不要這樣反目成仇 ,辦不成就算了,是你好意,建管處我連認識一個人都沒有 ,我怎麼賄賂」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足徵薛蕙馨 係以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所有權狀需賄賂建管處科長為由 ,指示被上訴人匯款至「工務局建管處王科長」之臺灣銀行 帳戶。  3.被上訴人曾於109年6月19日匯款35萬元至王振榮之系爭台銀 帳戶(即附表編號5),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與薛蕙馨在刑 案附表編號1對話中指示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匯款至「 王科長」之臺灣銀行帳戶一情,相互吻合,堪認被上訴人係 為取得系爭地下室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有權狀,而按薛蕙 馨之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以支付「工務局建管處王 科長」賄款。再依前揭刑案附表編號1對話內容之脈絡,被 上訴人對薛蕙馨稱「你上次二條都匯入那個王仔那個」、「 那原來你傳給我那個帳戶就可以了。那是臺灣銀行」,薛蕙 馨則提及若不是先前有匯款10萬元給「王科長」,登記證無 法辦理出來,堪認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之前已按薛蕙馨 之指示匯款2次至「工務局建管處王科長」之臺灣銀行帳戶 ,匯款目的亦係給付賄款給「工務局建管處王科長」,佐以 被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27日、同年6月9日各匯款10萬元至王 振榮之系爭台銀帳戶(即附表編號1、2),此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亦係為取得系爭地下室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所有權狀,按薛蕙馨之指示支付給「工務局 建管處王科長」之賄款。  4.再者,薛蕙馨於前揭對話中告知被上訴人其匯款之「王仔之 臺灣銀行帳戶」即係「王科長」之帳戶,但被上訴人匯入之 系爭台銀帳戶實為王振榮之帳戶,可知實際上無薛蕙馨所稱 之「工務局建管處王科長」或其他建管處之人等存在,故薛 蕙馨係以前揭不實陳述詐騙被上訴人至明。據此,被上訴人 主張薛蕙馨係基於詐欺故意,對被上訴人佯稱其認識工務局 建管處王科長,若交付賄款予王科長,即可取得系爭地下室 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按薛蕙馨之指示將系爭 款項匯入薛蕙馨指定之系爭台銀帳戶,要屬有據,應堪採信 。  5.薛蕙馨雖辯稱其於刑案附表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有口誤,可 能伊講台語表達不清楚讓被上訴人誤會,如果真的講到科長 ,豈可能在109年9月14日還要帶被上訴人到建管處,這樣會 自打嘴巴,可見真的是口誤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67頁), 但上訴後改稱其提及工務局王科長,係因被上訴人是大樓主 委,伊為系爭地下室裝潢工程之介紹人,被上訴人覺得地下 室裝潢工程蠻貴的,要求伊若其老婆有問到,就配合被上訴 人說是要給工務局的科長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前後 陳述不一,已難採信。況薛蕙馨在前揭對話中多次提及工務 局王科長、所有權狀、賄賂等語,顯然非一時口誤,另其稱 是配合被上訴人欺瞞被上訴人配偶胡麗君,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未見薛蕙馨舉證以實其說,均難採信。  ㈢王振榮部分:  1.參諸刑案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胡麗君於109年8月11日 致電薛蕙馨,詢問薛蕙馨委託測量前述隔壁建案興建造成系 爭大樓傾斜之測量事宜,惟該通電話由王振榮接聽,胡麗君 於詢問過程中,另提及「阿,我問你一個問題,…,現在我 兒子在問,說爸那個權狀辦的怎麼樣,我就說我哪知道,就 都沒消沒息」,王振榮則回覆「權狀!還沒啦,那個、那個 好的時候人家會打來啦」、「這陣子那個蘇震清有沒有,有 出事情啦」、「他好的時候、好的時候。他們會打電話來講 」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王振榮就上開對話內容陳稱: 伊當時負責做地下室裝潢,該對話係因被上訴人詢問能否把 地下室使用權變更為所有權,伊跟薛蕙馨有答應可以幫被上 訴人問問看,伊等詢問建管處後得知不行,也轉達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就說他想用走後門的方式,伊當時回說問問看, 但實際不可能問這個,後來被上訴人一直問,伊剛好在電視 上看到播蘇震清的事情,才用蘇震清出事之理由搪塞,說走 後門的事情要暫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頁、本院卷第125 頁),足見王振榮主觀知悉被上訴人欲以「走後門」方式向 建管處申辦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狀,並曾與薛蕙馨討論且應允 被上訴人替其處理此事。  2.則從王振榮接起薛蕙馨手機,並可回覆胡麗君關於申辦地下 室所有權狀之問題,以及薛蕙馨係指示被上訴人匯款至王振 榮之系爭台銀帳戶,以交付給「工務局王科長」辦理所有權 狀之賄款等客觀情狀以觀,足認王振榮客觀亦有參與薛蕙馨 前開以辦理所有權狀為由指示被上訴人匯款之行為。是以, 被上訴人主張王振榮與薛蕙馨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由薛蕙馨告知被上訴人需付款予「工務局之王科長」以取 得所有權狀,並由王振榮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台銀帳戶供被上 訴人交付款項,亦屬有據,而堪採信。  3.王振榮固辯稱:伊在尚未開始做地下室裝潢時,就幫系爭大 樓做防水及逃生門之批土油漆,大樓住戶及保全都知道,被 上訴人豈可能認伊是工務局王科長云云。然依刑案附表編號 3之對話,薛蕙馨提及其與「科長」對話時,「許仔」即王 振榮也在場見聞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王振榮在原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47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陳稱: 被上訴人不知道我叫王振榮,我對被上訴人自稱是「許仔( 台語)」,做工程的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易字卷第125頁 ),互核一致,可知被上訴人或其配偶胡麗君主觀上不知系 爭台銀帳戶之申設人「王振榮」即為其等認識的「許仔」, 王振榮此部分所辯,難認可信。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均用以支付王振榮承 攬系爭地下室整修裝潢工程之工程款,系爭地下室裝潢工程 已完成,並超過保固期,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云云,並提出估 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51、253頁)及引用證人即王振榮之下 包商李容耀之證詞為其論據。惟查,王振榮有承攬系爭地下 室整修裝潢工程,被上訴人因此支付附表編號3、4、6、7所 示款項以給付工程款,固為兩造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 5-277頁、原審卷二第78、79、86頁),堪信王振榮有承攬 系爭地下室整修裝潢工程。然附表編號3、4、6、7所示款項 均係匯入薛蕙馨之帳戶,系爭款項則均匯入王振榮之系爭台 銀帳戶,已有不同,且薛蕙馨在前揭刑案附表編號1、3所示 對話中,已明確表示匯入系爭台銀帳戶之款項係支付給「工 務局建管處王科長」之賄款,被上訴人亦係因薛蕙馨告知要 交付賄款予「工務局建管處王科長」,始依指示將系爭款項 匯入系爭台銀帳戶,並非為給付工程款而匯款,業如前述, 故被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系爭款項,即係因遭詐欺而受有 損害無疑。縱使王振榮因承攬系爭地下室裝潢工程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工程款,此與被上訴人因遭詐欺而交付系爭款項, 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  ㈤從而,王振榮與薛蕙馨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薛 蕙馨向被上訴人佯稱為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狀、營利事業 登記證等,需給付賄款予實際上不存在之「工務局建管處王 科長」,並由王振榮提供系爭台銀帳戶供被上訴人交付款項 ,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薛蕙馨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 台銀帳戶,而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55萬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5萬元,及自111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 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以證明系爭地下室裝修工程已完成(見 本院卷第48、125頁),並通知被上訴人本人到庭對質(見 本院卷第153頁)。惟本件爭點與王振榮承攬之系爭地下室 裝修工程是否完工無涉,應無履勘現場之必要,且被上訴人 業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到庭作證(見系爭刑案一審易字卷第13 9-164頁),已賦予上訴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亦無再次對質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3-19

KSHV-113-上易-304-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蕙馨 王振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61號、111年度偵字第163 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薛蕙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振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薛蕙馨與周華雄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薛蕙馨明知系爭大樓地下室(下 稱系爭地下室)為公共設施,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公同 共有,周華雄僅有使用權並無所有權,且王振榮並未在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任職,竟與王振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前某日,由 薛蕙馨向周華雄佯稱因認識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王振榮科長, 只要配合向王科長給付所需款項,可協助取得系爭地下室所 有權等語,致周華雄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王振榮申設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內,共計新臺幣 (下同)55萬元。嗣因薛蕙馨一再推諉,遲未能交付系爭地 下室所有權之相關文件,周華雄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華雄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薛蕙馨及王振榮固不否認有收受告訴人周華雄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是單純幫 告訴人介紹王振榮、李容耀等包商施作工程,於109年6、7 月間已經完工,驗收後也無意見,相關匯款都是為了系爭地 下室裝潢工程使用,若我們有欺騙,施工期間均可提出,我 也沒有拿過傭金;告訴人提出之對話譯文,係因告訴人怕老 婆胡麗君發現裝潢費用那麼貴,才配合以「科長」之類的話 搪塞等語。被告王振榮則以:本案地下室工程是我與告訴人 接洽、估價,再轉包給李容耀去做,我的部分整個工程是91 萬多,我實收95萬,才賺3萬多元,但告訴人只匯款55萬, 其他款項是薛蕙馨付給我的,另防水部分是李容耀自行施作 、請款的,並無詐欺等語為辯。 二、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被告薛蕙馨、告訴人均為系爭大樓之住戶;被告王振榮綽號 「許仔(台語)」,未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任職。告訴人就 系爭地下室僅有使用權並無所有權,告訴人曾為取得系爭地 下室所有權之事請被告2人協助;被告薛蕙馨引介被告王振 榮承包系爭地下室之裝潢工程,並有轉給下包廠商李容耀施 作(含防水),相關工程已經完工、款項已經付清;告訴人 確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數額至被告2人之銀 行帳戶內;而附表三所示之對話內容為真正等情,除經被告 2人所不爭執外,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胡麗君於偵查及原審(含民事)審理時、證人即下包廠商李 容耀於原審(含民事)審理時等陳述,及附表三之錄音檔案 及譯文、臺銀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 合庫澎湖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北高雄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系爭地下室裝潢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三、被告薛蕙馨犯行部分:  ㈠被告薛蕙馨有以買通工務局「王科長」以取得所有權狀之理 由,要求告訴人匯款給「王科長」:  ⒈依附表三編號1之對話,被告薛蕙馨提及「那個科長是工務局 的喔」、「那個『王仔』是科長」、「你之前若不是匯10萬元 給他(指王科長),他登記證根本沒辦法出來,沒辦法出來 的時候,所有權狀建管處沒給你們…」、「你那邊等於科長 給你拿15萬元,他一定要給你辦事情的啦」等語(見附表三 編號1之㈧以下),得見被告薛蕙馨指示告訴人匯款予「王科 長」之原因,係以提供一定金錢之方式俾利告訴人向建管處 取得所有權狀。  ⒉再由附表三編號3之對話內容,胡麗君於109年8月23日致電被 告薛蕙馨,被告薛蕙馨提及「我剛剛也有跟科長講啦,啊科 長說,他只是拿…,我這樣子可以跟你講啦,『許仔』也在旁 邊聽很清楚啦,科長也有,你們今天拿錢給他,他要發落那 麼多人,要給你們辦權狀,要給你們辦營業登記證,你們現 在為了這樣,你們今天不是拿7百萬、不是拿7億,不是拿多 少,啊你們今天拿這樣子,你們現在叫他還,他只拿5萬, 他說他可以還你們,他還你們、那其他的人他會幫你們跟他 們討,啊你要還可以,他還你們,啊你們這種是賄賂的行為 ,他說他叫你戶頭給他、給他,他會打電話給你,啊我有把 你的電話給他了,他會打電話給你,啊你戶頭給他,啊戶頭 給他之後,他叫我公開…」、「我有買通建管處,就是說你 們」、「你們有買通建管處」、「今天如果要來翻臉,那沒 關係啊」等語(見附表三編號3之㈥以下),胡麗君則以當初 是薛蕙馨好意要幫忙,伊不認識建管處人員,辦不成也不要 反目成仇,怎麼會是賄賂等語回應(見附表三編號3之至 )。而觀此對話當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均已給付完畢, 然未見所有權狀,被告薛蕙馨將交付款項予科長及建管處之 事指為賄賂,並揚言可退款,經胡麗君予以緩頰而暫歇,更 足以證明被告薛蕙馨確係以辦理權狀需買通王科長(及建管 處)為由,指示告訴人付款無訛。    ㈡告訴人共匯款3次至工務局「王科長」之帳戶內,即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  ⒈附表三編號1所示內容,係於附表一編號3之匯款前1日的對話 ,告訴人多次向薛蕙馨詢問「明天一樣是匯入那個帳戶?」 、「我這30萬元是要匯給那一個啦」等語,可見告訴人預備 於翌日交付30萬元予薛蕙馨指定之人,被告薛蕙馨均答稱「 都是匯給那個科長」、「他是工務局的科長」,以及告訴人 以「那原來你傳給我那個帳戶就可以了。那是臺灣銀行」, 被告薛蕙馨表示肯定,且次日果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 款,可見被告薛蕙馨除以上開辦理所有權狀需買通王科長為 由外,另並指示告訴人需匯款至工務局「王科長」之「臺灣 銀行」帳戶內。  ⒉復於上開對話中,被告薛蕙馨要求告訴人「匯給那個科長」 ,告訴人詢問「你『上次二條』都匯入那個王仔那個」,薛蕙 馨回覆「那個王仔是科長」、「你之前若不是匯10萬元給他 ,他登記證根本沒辦法出來,沒辦法出來的時候,所有權狀 建管處沒給你們」、「讓那個科長處理就好了」等語,告訴 人表示「那原來你傳給我那個帳戶就可以了。那是臺灣銀行 」,薛蕙馨回覆「對阿」等語(見附表三編號1之㈨以下), 是依上開對話脈絡,可證告訴人此次對話前,已有2次匯款1 0萬元至同一工務局「王科長」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亦 核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金額及同一臺銀帳戶等匯款 一致,並自被告薛蕙馨陳稱倘非先前所匯10萬元給「王科長 」,所有權狀建管處也無法給告訴人等語,可見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2筆10萬元款項,目的亦與附表一編號3為申辦所 有權狀相同。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皆係被告薛蕙 馨以辦理所有權狀需買通工務局王科長為由,指示告訴人匯 入無訛。  ㈢告訴人並不知附表一所示之「王科長」臺銀帳戶即被告王振 榮之帳戶:   附表三編號1之對話中,告訴人稱「你上次2條都匯入那個王 仔那個」,被告薛蕙馨則回稱「那個王仔是科長」等語(見 附表三編號1之㈨、㈩所示),可徵被告薛蕙馨向告訴人所稱 之科長為「王仔」;另依附表三編號3之對話,被告薛蕙馨 亦提及其與「科長」對話時,被告王振榮即「許仔」也在場 見聞等語(見附表三編號3之㈥所示),核與被告王振榮於原 審時亦證稱:告訴人並不知道我的本名,對告訴人自稱為「 許仔」等語一致(見易字卷第125頁),顯見無論被告薛蕙 馨所指,抑或告訴人及胡麗君等人,均始終認定「許仔」與 「科長」為不同人。堪認告訴人匯款當時,目的係支付款項 給「王科長」,亦不知此名為王振榮之臺銀帳戶,就是「許 仔」名下之帳戶。  ㈣從而,被告薛蕙馨指示告訴人多次匯款至「王科長」之臺灣 銀行帳戶,均係為辦理所有權狀等節,適與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之匯款時間、對象及數額均屬相當(編號3部分告訴人自 承口誤為30萬元,實際上匯款35萬元,見民事卷第269頁) ,堪認被告薛蕙馨係以取得所有權狀需給付款項予工務局之 「王科長」等語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實際上卻係匯至被 告王振榮之臺銀帳戶,亦無如其所指之王科長或其他建管處 之人等存在,自屬被告薛蕙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 人所施用之詐術,告訴人並因而陷於錯誤,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至堪認定。 四、被告王振榮犯行部分:   依附表三編號2之對話,胡麗君於109年8月11日致電被告薛 蕙馨時,係由被告王振榮接聽,胡麗君向被告王振榮提及「 阿,我問你一個問題,剛才我兒子早上打電話來問我,(略 )有跟他說我們的事情,順便給他看地下室這樣,現在我兒 子在問,(略)就問我說,說爸那個權狀辦的怎麼樣,我就 說我哪知道,就都沒消沒息」,被告王振榮即回稱「還沒啦 ,那個、那個好的時候人家會打來啦」、「這陣子那個蘇震 清有沒有,有出事情啦」、「他好的時候、好的時候。他們 會打電話來講」,而被告王振榮就此陳稱:該對話係因告訴 人詢問能否把地下室使用權變更為所有權,我跟薛蕙馨有答 應幫忙問問看,並詢問建管處後得知不行,有轉達告訴人, 告訴人表示想以走後門的方式,我當時回說問問看,但實際 不可能問這個,後來告訴人一直問,才會用蘇震清出事之理 由搪塞告訴人等語(見民事卷第268頁),則自其代接電話 後,自行向胡麗君回覆上揭申辦所有權狀問題,且以「好的 時候」會打來說、以蘇震清爆發貪污收賄之事而為搪塞,均 足見被告王振榮對於被告薛蕙馨受託為告訴人以行賄方式洽 辦權狀等事宜非但知悉,且明知系爭大樓地下室不可能申辦 所有權狀,仍以第一人稱直接代被告薛蕙馨回答胡麗君之相 關提問;佐以其於對話當下,早已提供自己之臺銀帳戶,由 被告薛蕙馨指示告訴人匯款,而該等款項本與工程事項無涉 ,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王振榮與被告薛蕙馨彼此間,就上揭 對告訴人佯稱為辦理權狀需匯款給工務局「王科長」之詐欺 犯行,主觀上已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甚明 。 五、至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何者屬工程款、何者屬 遭受詐騙之款項,暨相關時間、數字或原因等細節,所陳固 有不一,然就其受到被告2人以代辦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狀、 需向王科長行賄為由,而受詐騙及匯款等主要事實陳述,尚 屬一致。且告訴人因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事宜,與系爭大樓 迭有紛爭,因被告2人提供非常態管道之解決機會,而百般 信賴、悉依被告薛蕙馨之指示配合匯款等節,已有附表三所 示對話內容之脈絡可稽;復因告訴人平日使用台語、被告薛 蕙馨平日使用國語,兩人溝通並非順暢,需請配偶胡麗君代 為溝通乙節,亦經告訴人在原審時證述甚明(見易字卷第14 8、164頁);再佐以告訴人為35年次生,案發時已高達74歲 之齡,已難期待其記憶力甚佳,此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 ,係於雙方訴訟程序中始發覺乙情,亦得以證明。是綜合上 開事證,均足認案發當時,因告訴人對於被告2人相當信賴 ,又與主要聯繫者即被告薛蕙馨間有溝通障礙,且與被告2 人間,同時有工程施作、買通公務員、處理系爭大樓工安事 宜、迭有糾紛等複雜事務並陳,加上案發期間長達數月,衡 諸常情,已難以期待一般理性而客觀之人得就相關時間、金 額、原因等細節均能清晰、一致為完整陳述,更遑論告訴人 當時年歲已高、記憶力已屬不佳,足認其就本案相關細節陳 述不一,乃因個人記憶、溝通障礙等個人因素所致。況告訴 人就主要事實陳述部分,業經本院綜合卷內相關事證予以覈 實,而就細節陳述不一部分,亦由本院就調查所得,依經驗 及論理法則認定如前,亦足以排除告訴人係刻意構詞誣陷被 告2人之可能;至附表二所示匯款部分,因無從證明與被告2 人以辦理權狀為由而匯款予「王科長」之事實有關,此部分 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均併予敘明。   六、被告2人之辯解並非可採:  ㈠被告2人均辯稱:附表一之款項,都是地下室裝潢工程款等語 。然查:  ⒈被告王振榮稱:系爭地下室工程是我轉包給李容耀去做,我 自己的打石、清運、清潔等零工部分是3萬600元,之後裝潢 部分轉包給李容耀,全部是91萬多,我實收95萬,才賺3萬 多元;防水部分是裝潢到一半才發現,由李容耀自行施作及 請款,全部工程是在6月底完工的等語(見易字卷第390、39 1、510至512頁,民事卷第62頁);證人李容耀證稱:我的 防水工程共48萬元、另追加10萬元(合計58萬元),裝潢部 分則是88萬6千元,都有完工並拿到工程款等語(見易字卷 第206至208頁);被告2人並提出製作人不詳之109年5月19 日打石、清運等共計3萬600元之估價單(下稱A估價單)、 由證人李容耀製作之109年5月25日裝修工程共計88萬6千元 (下稱B估價單)、109年3月15日防水工程共計48萬元之估 價單(下稱C估價單)共3紙為憑(見他二卷第95至97、181 頁)。然而,依被告王振榮所辯,系爭地下室工程係先打石 、清運,之後裝潢,裝潢到一半時,再進行防水工程等施工 之時序,則上開3紙估價單之開立時間,依序應為A估價單、 B估價單、C估價單;惟依C估價單之記載,係自109年3月20 日開工、109年4月30日完工,暨自109年5月1日起算保固日 期,有該紙估價單可稽,則C估價單竟於A估價單(5月19日 )、B估價單(5月25日)開立前,早已完工並起算保固期間 ,顯屬矛盾而難認屬實;更遑論證人李容耀亦自承,所製作 之2張估價單,係在110年9月間經被告薛蕙馨要求才製作的 等語(見易字卷第213至214頁),堪認此等估價單之記載, 可信性甚低,無從證明系爭大樓地下室施作工程之確切數額 。  ⒉況除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應屬系爭大樓地下室之施作工程款外 (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附表一所示匯款,確係告 訴人以行賄「王科長」為目的,依被告薛蕙馨之指示所支付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被告2人辯稱附表一部分亦屬工 程款等語部分,自難憑採。  ㈡被告2人就附表三之對話譯文,辯稱是為配合告訴人欺騙胡麗 君之對話等語。而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早因諸多紛爭而 反目,復與告訴人間存有諸多訴訟,於本案中被告2人更係 矢口否認而有諸多辯解,則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若屬實,其 等當無於本案被訴程序中,仍繼續配合告訴人欺騙胡麗君之 理。然觀被告2人於偵審中就附表三所示譯文,先稱回去想 想、後辯以錄音係經剪接,又稱科長指包商、工會等,另改 稱是被斷章取義、當時睡著了他們還在錄音、可能口誤等語 ,終至原審數次準備程序後方為如上之辯解,分別有其等之 歷次陳述可憑,顯難憑採。況依附表三所示相關提及「科長 」之譯文內容,皆在對告訴人及胡麗君強調匯款給「科長」 之重要性與辦理權狀之關聯,未見如其等所辯與工程款相關 之各種搪塞之詞,實均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七、此外,本件告訴人依被告薛蕙馨指示匯款之第一次日期為10 9年5月27日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2人對告訴人著手施用 詐術之時間,應在此次匯款前之某日,起訴書以被告2人係 於109年6月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應屬誤會,爰由本院擴張 此部分事實並逕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八、從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主觀上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各自有行為 分擔,其等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明,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等所為使告訴人數次匯款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接續 行為已足。被告2人間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尚包含附表 二所示匯款至被告薛蕙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澎湖帳戶)及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 庫北高雄帳戶),共計98萬元,因認此部分同屬被告2人共 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而查:  ㈠被告2人確有透過李容耀為系爭地下室施作相關工程,嗣並完 工及支付工程款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告訴人 所稱,系爭地下室工程與辦理所有權狀分係由「王科長」、 「許仔」之不同人辦理,各該款項又分別有匯至附表一之「 王科長」、附表二之被告薛蕙馨等不同帳戶之區別,是附表 二之各該匯款,當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原因不同,較為合理 。再證人胡麗君亦證稱:系爭大樓、系爭地下室之相關工程 款,都是由告訴人匯至被告薛蕙馨之私人銀行帳戶等語(見 易字卷第261至262頁),得見告訴人因將工程委由被告薛蕙 馨處理,亦習於將工程款匯至被告薛蕙馨之私人銀行帳戶; 且由附表三編號1之對話之脈絡,被告薛蕙馨指示附表一所 示匯款,皆明示為交付「王科長」辦理所有權之用,如前所 述,益見被告薛蕙馨指示告訴人為附表一、二所示匯款,並 非毫無緣由,且此緣由當與匯款目的、對象具備合理之關聯 性,至堪認定。則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附表二編號1、2、 3都是要給薛蕙馨的工程款,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是薛蕙馨 說如果沒有匯給她,她就不給我權狀等語(見易字卷第158 至159頁),得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確係用於工程 款之支付;至編號4部分,若確與辦理權狀之「王科長」息 息相關,卻未匯予「王科長」,並非合理,而與往常係將工 程款匯給被告薛蕙馨銀行帳戶之模式至為相當,且告訴人另 亦自承未給被告薛蕙馨任何好處等語(見易字卷第165頁) ,是告訴人所指附表二編號4之款項,亦因被告2人以辦理所 有權狀之詐術而匯款等語,自難憑採。則附表二所示全部匯 款,應係告訴人為支付系爭地下室之工程款之用,堪以認定 。  ㈡告訴人另以:被告2人佯稱需先裝潢,方得通過檢查取得所有 權狀,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資裝潢本案地下室等語。而查 :  ⒈告訴人陳稱:薛蕙馨跟我說辦好(指地下室裝潢完畢)就可 以有所有權狀、就可以出租給健身房等語(見偵二卷第25頁 ,易字卷第160至161頁,民事卷第121至122頁),證人胡麗 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裝潢地下室目的是要申請所有權,薛 蕙馨說地下室裝潢完你們可以出租等語(見易字卷第242頁 ),另參被告2人均陳稱:告訴人裝潢地下室是為了出租給 健身房等語(見偵二卷第35、84、91頁,易字卷第45、389 頁,民事卷第60頁),得見告訴人裝潢本案地下室,確有出 租使用之目的,然而,告訴人是否係經被告2人告以須經裝 潢始可取得所有權,因而陷於錯誤乙節,雖經告訴人及證人 胡麗君為一致之證述,但證人胡麗君為告訴人之配偶,2人 彼此間利害與共,就本案難免有所偏頗,仍需綜合其他積極 證據綜合審認。  ⒉而附表一、二之匯款事實及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均無從證 明被告2人有以需先裝潢方可取得所有權狀之情;復依附表 三編號1對話之以下被告薛蕙馨雖曾陳稱:「因為我們大家 在想,地下室有在做,有人要租,因為我要幫你租出去的時 候,你一定要拿到所有權狀才能簽約」、「有時候林克軒會 拿房子來給我們威脅。」,胡麗君回稱:「對阿,也就是這 樣子,就要趕快這個執照,我們要想辦法。」、「對,權狀 ,我們要趕快想辦法」,被告薛蕙馨另稱:「地板PU做下去 的時候,就更漂亮」、「燈裝下來更漂亮」、「這次用的防 水板,我跟你講,那是多好的材質」等語,觀諸此等對話內 容,被告薛蕙馨僅係告知需取得所有權狀後方得出租系爭地 下室,以及陳述系爭地下室裝潢使用之材料,實無從佐證被 告2人有向告訴人施以需先裝潢方可取得所有權狀等語之詐 術。  ㈢甚且,告訴人因被告2人為其施作工程而需給付工程款部分, 與上開告訴人因被告2人以辦理權狀而需向「王科長」給付 款項之詐術本即無涉,復無從認定告訴人係受被告2人施用 何種詐術因而給付上開工程款,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因履行 承攬契約之給付關係,客觀上已難認有何因受詐術施用而陷 於錯誤可言,復自其因施工完畢受有相關完工之利益,亦難 認有致生損害之結果,均堪認定。  ㈣依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之詐欺 取財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此部分與被告 2人前揭經論罪部分為同一詐欺取財犯行,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查,逕認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罪不能證明,乃為被告2 人全部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 上,以期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循正途獲取正當收入,見告訴人年歲已高,且陷於產權 紛爭亟待解決之處境,竟認有機可乘,利用告訴人之信賴, 共同謀議而以事實欄所載方法為本案之犯行,並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危 害社會信賴及社會秩序,已屬可議。被告2人復始終否認犯 行,相關辯解均避重就輕、似是而非,難認其等有悔悟之心 ;並綜合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關係、本案所實施之手段 ,及參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 紀錄之平日素行;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並就 被告2人各自參與本案及可苛責程度之差異,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告訴人因被告薛蕙馨所施用詐術,將款項均匯入附表一所示 之被告王振榮臺銀帳戶內共55萬元,已如前述,是臺銀帳戶 內之55萬元,均為被告2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惟無證據可證 明被告王振榮將款項領出後,有與被告薛蕙馨朋分、或被告 王振榮已未保有此犯罪所得,自應就附表一所示被告王振榮 之犯罪所得,附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何 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日  期 收款人(解款銀行) 金 額 1 109年5月27日 王振榮(臺銀帳戶) 10萬元 2 109年6月9日 同上 10萬元 3 109年6月19日 同上 35萬元 總計 55萬元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編號  日  期 收款人(解款銀行) 金 額 1 109年6月9日 薛蕙馨(合庫澎湖帳戶) 20萬元 2 109年6月15日 同上 20萬元 3 109年6月24日 薛蕙馨(合庫北高雄帳戶) 18萬元 4 109年6月30日 薛蕙馨(合庫澎湖帳戶) 40萬元 總計 98萬元 附表三(胡麗君所錄製之錄音檔案及內容): 編號 錄音時間 錄音內容(摘錄與本案爭點有關部分) 卷證出處 1 109年6月18日 ㈠周華雄:明天一樣是匯入那個帳戶? ㈡薛蕙馨:你、你、你匯的時候我不知道會不會…他們。 ㈢周華雄:沒有啦,妳要跟我講,我在銀行我會匯。 ㈣薛蕙馨:若要匯,都是匯給那個科長。 ㈤周華雄:那對阿,妳現在要匯給別人。 ㈥胡麗君:要匯給誰啦。 ㈦周華雄:妳要匯給別人,那帳戶要傳過來給我。 ㈧薛蕙馨:沒、沒、沒,我跟你講,你匯給那個科長、那個科長,那個科長是工務局的哦,所以他是工務局的科長。(0分32秒) ㈨周華雄:沒有,你上次二條都匯入那個「王仔」那個。 ㈩薛蕙馨:那個「王仔」是科長。 周華雄:那對阿,那妳帳戶沒有給我,我要匯給誰? 薛蕙馨:我跟你講,你之前若不是匯10萬元給他,他登記證根本沒辦法出來,沒辦法出來的時候,所有權狀建管處沒給你們… 胡麗君:沒關係啦,那應該… 周華雄:對啦,我這30萬元是要匯給那一個啦? 薛蕙馨:也是那個科長阿。 胡麗君:喔。 薛蕙馨:讓那個科長處理就好了。 胡麗君:喔,對啦,對啦,全部讓他處理就可以了。 周華雄:那原來你傳給我那個帳戶就可以了。那是臺灣銀行。 薛蕙馨:對阿,我跟你講,我明天早上先跟他講。 周華雄:好。 薛蕙馨:我明天早上先跟他講,說我們那個有心要這樣啦,他們三人,一人這樣…。 周華雄:好。 薛蕙馨:三個都和你一樣,因為,我跟你講,你那邊等於科長給你拿15萬元,他一定要給你辦事情的啦。 周華雄:好啦,好啦,明天銀行九點開,看妳,妳跟我講好,匯過去,我收據傳過去,我就匯過去了,我那一天在那邊等多久,你知道?等半小時。 薛蕙馨:我跟你講,因為我們大家在想,地下室有在做,有人要租,因為我要幫你租出去的時候,你一定要拿到所有權狀才能簽約,那變成說,你沒有做這個動作,沒有辦法拿的時候,因為就像林克軒講的,我們,不要去、不要去…我們要防小人了,我們已經被督導這樣子,已經夠了,我們還是要防一下林克軒。 胡麗君:對阿。 薛蕙馨:真的。 胡麗君:這林克軒我們要防他。 薛蕙馨:有時候林克軒會拿房子來給我們威脅。 胡麗君:對阿,也就是這樣子,就要趕快這個執照,我們要想辦法。 薛蕙馨:權狀。 胡麗君:對,權狀,我們要趕快想辦法,就是明天…。 薛蕙馨:怎麼樣你知道嗎?我跟妳講,我坦白跟妳講,林克軒有寫說土水的退場,為什麼那麼早,不是星期一怎樣、怎樣,我跟妳講,為什麼沒有順便幫他做,我跟你講,他會拿,我們要幫他做還是怎麼樣,不然說地下室一半共有的財產,為什麼你有辦法整個地下室都做,地板PU做下去的時候,就更漂亮…。 告訴人與被告薛蕙馨於109年6月18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錄音檔案截圖(他二卷第71至81、311頁,偵二卷第63頁) 2 109年8月11日 ㈠胡麗君:喂,哦,我要問監委一下。(按:胡麗君撥打薛蕙馨LINE電話,監委為薛蕙馨) ㈡王振榮:他現在在忙。 ㈢胡 :喔,她現在在做什麼。 ㈣王振榮:現在在客戶這裡,…。 ㈤胡麗君:喔,沒有啦,要問看看昨天的事情怎麼樣。 ㈥王振榮:你說的是數據喔。(隔壁城揚建設興建新大樓1疑似造成告訴人大樓傾斜,故大樓由薛蕙馨委請專業測量傾斜數據) ㈦胡麗君:對阿,昨天有沒有拿給你們?有沒有說什麼。 ㈧王振榮:沒有啦,昨天我們回去的時候就五點多了。 ㈨(背景為薛蕙馨聲音,内容不清楚) ㈩胡麗君:哦,你們沒拿? 王振榮:明天。 胡麗君:明天? 王振榮:數據、數據啦,ㄟ是什麼?(與薛蕙馨對話) 薛蕙馨:今天啊。 王振榮:今天啦,今天應該會拿到。 (背景為薛蕙馨聲音,内容不清楚) 王振榮:喂? 胡麗君:嘿。 王振榮:今天啦,今天會拿到。 胡麗君:今天哦。阿,我問你一個問題,剛才我兒子早上打電話來問我,因為他之前上個月回來對不對,我先生有去看,做地下室有給他看,有跟他說我們的事情,順便給他看地下室這樣,現在我兒子在問,剛才我剛跟他講完電話而已,說爸那個權狀辦的怎麼樣,我就說我哪知道,就都沒消沒息。 王振榮:權狀! 胡麗君:對啊,啊,辦到現在是怎樣也都不知道。 王振榮:還沒啦,那個、那個好的時候人家會打來啦。 胡麗君:蛤? 王振榮:這陣子那個蘇震清有沒有,有出事情啦。 胡麗君:喔,這樣子喔。 王振榮:他好的時候、好的時候。他們會打電話來講。 胡麗君:差不多要多久阿,很久了餒,好幾個月了,半年多了,都沒消息。 (薛惠馨接手講電話) 薛蕙馨:喂? 胡麗君:喂,我兒子在問我阿,說爸那個是辦的怎麼樣,我說我哪知道都沒消沒息阿 薛蕙馨:阿,許仔不是跟你講了,我現在在客戶這裡,所以那個先不要談,阿跟你講,數據出來了,然後你跟你老公講說,管委會那個匯款直接匯到我帳戶、帳號,然後我數據今天會拿到會跟你們商量,因為我們已經商量了,會商量。 胡麗君:好啦、好啦,看怎麼樣大家找個時間大家講,講詳細一點,不然我老公從頭到尾他都霧煞煞。 (以下略) 胡麗君於109年8月11日撥打薛蕙馨電話之錄音譯文、錄音檔案截圖(偵二卷第113至121頁) 3 109年8月23日 ㈠胡麗君:他(按:林克軒)來給我吵,妳聽的懂?我現在想說我們拿那本,我從之前就叫你拿、拿去建管處那邊註銷,你們之前不是有備案在那邊,拿那個測量去註銷,說我們有檢查完了,對林克軒有個交代,你看怎麼樣,好不好? ㈡薛蕙馨:你要註銷你去註銷啊。 ㈢胡麗君:拿那本去沒關係嗎?我現在就是要問你拿那本去可不可以啊,不然你們克軒如果問我處理的怎麼樣我要怎麼回答他。 ㈣薛蕙馨:不會啊,他不會問你啊,我剛剛才跟他通完電話而已。 ㈤胡麗君:我在想說因為上一次他一直吵我,說叫我去建管處,要請求賠償,我說好好好我來,他說我到現在都沒有去,啊你現在又跟我說他最近一直在鬧鬧鬧,啊我想說死了明天如果他又問我,我沒有話跟他交代,不知道怎麼跟他說啊。 ㈥薛蕙馨:好啦這樣我跟你講啦,明天要開管委會啦,他們明天要開管委會啦,反正他明天就是要開管委會這樣子啦,啊他不管啦,他不管幾點他都等啦,還有一點啦,他說你們全部、全部這邊啦,所有鹹穌雞什麼、什麼這樣子啦,那我也可以跟你講啦(01:50),我剛剛也有跟科長講啦,啊科長說,他只是拿…,我這樣子可以跟你講啦,「許仔(台語音同)!也在旁邊聽很清楚啦,科長也有問,你們今天拿錢給他,他要發落那麼多人,要給你們辦權狀,要給你們辦營業登記證,你們現在為了這樣,你們今天不是拿七百萬、不是拿七億,不是拿多少,啊你們今天拿這樣子,你們現在叫他還,他只拿五萬,他說他可以還你們,他還你們、那其他的人他會幫你們跟他們討,啊你要還可以,他還你們,啊你們這種是賄賂的行為,他說他叫你戶頭給他、給他,他會打電話給你,啊我有把你的電話給他了,他會打電話給你,啊你戶頭給他,啊戶頭給他之後,他叫我公開… ㈦胡麗君:啊他連我都不認識,都是你介紹的啊。 ㈧薛蕙馨:沒關係沒關係,他會打電話給你,說他是誰,然後他會跟你講說他是建管處的誰,你打分機進去都沒關係,然後他會要求你老公的帳號給他,然後他們商量好之後,如果他們都匯還給你,他們也不會做了(03:40),啊不會做的話,你們全部林克軒…7樓7報的,他全部接受,他也不用再受這種苦,這樣子,啊你們、你們、你們這些等於是說,他叫我說,監委,不要做了,然後貼個公告,貼個公告寫說我無能,然後,因為就是說,我有買通建管處,就是說你們,他有LINE給我,他說,你們有買通建管處,建管處的營利事業登記跟執照沒辦法幫你們辦下來,所以我這個監委無能,就辭職,就這樣子,然後,建管處科長叫我辭職,說你監委不要做了,你直接帶上去,賄賂的東西,今天你賄賂我,你叫我幫你辦事情…我今天。 ㈨胡麗君:唉呀,當初都是你好意說要幫我申請的餒,我又不認識建管處的人,我怎麼叫他幫我申請,是你好意說我幫你請看看,所以我是百分之百的相信你,我跟你講啦,事情辦不成我們不要這樣反目成仇,對不對,辦不成我也跟你講,辦不成就算了,是你好意,建管處我連認識一個人都沒有,我怎麼賄賂。 ㈩薛蕙馨:啊他會打電話給你啦,他會用室内… 胡麗君:就像你說的啊,大家好聚好散也沒必要反目成仇,我也說不行就算了,我沒有說什麼,啊你怎麼現在在說什麼我賄賂他們,對不對,我又不認識他們,奇怪,不要這樣子講話不要這樣子,我沒有怪你們,我從頭都沒有在怪你們,我是對你們百分之百的相信,是你到最後一直在跟我講說林克軒對我們怎麼樣、怎麼樣,啊我就要想辦法來對付他啊。 薛蕙馨:好好,我跟你講,你相信,我跟你講,你看你老公傳的那個什麼LINE,我告訴你,你說你等你的什麼權狀拿到的時候,再給我傭金,我現在雖然沒有拿到牌照還沒有拿到營業執照,但是我坦蕩蕩的,今天我連一毛錢都沒有跟你們拿,就今天我自己為大樓付出的,我自己還掏腰包,掏腰包出去,我也沒有用到管,很多事情,請師傅過來做結構的時候,我請結構師的時候,我也沒有讓管委會出,出那麼多錢,啊相反的,今天如果要來翻臉,那沒關係啊,其實要來翻臉很簡單啊,我跟你老公在管委會都有拿,大家都有拿到錢啊。 胡麗君與被告薛蕙馨於109年8月23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他一卷第25至45、81頁) 卷證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2479號卷 (他一卷) 2 高雄地檢110年他字第4290號卷 (他二卷) 3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16300號卷 (偵一卷) 4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261號卷 (偵二卷) 5 高雄地院112年審易字第1548號卷 (審易卷) 6 高雄地院112年易字第447號卷 (易字卷) 7 高雄地院111年訴字第1119號民事卷 (民事卷) 8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0號卷 (本院卷)

2025-03-06

KSHM-113-上易-570-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金像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素娥 原 告 薛蕙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被 告 周華雄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金像獎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 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原告薛蕙馨變更為訴外人周素娥,有高 雄市前金區公所函文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 7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263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周 素娥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二第261-262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薛蕙馨、被告均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像獎大廈 (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1 日向訴外人林雅婷買受如附表所示建物、土地(下稱系爭1 、2樓房地),並於103年7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位置範圍如附圖一編號A、B、C 、D、E、I所示之地下室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其中編 號E、I部分已登記為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即高雄市○○區○○段 0000○號建物(下稱1244建號建物)之一部,編號A、B、C、 D部分則未辦理保存登記(以下將附圖一編號E、I部分合稱 為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附圖一編號A、B、C、D部分合稱 為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但系爭地下室係設計為系爭大 樓之停車空間兼防空避難室,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乃通往 發電機、汽車升降機、變電室等公共設施之必要通道,並無 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自應認僅屬1244建號之附屬建物, 為1244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所及,故系爭地下室應為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亦即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系爭 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位置範圍如附圖二編號F、G、H所示之一 樓建物(下稱系爭一樓建物),係登記為1244建號建物之一 部,同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㈡系爭1、2樓房地原為訴外人李季樺所有,其取得所有權時, 系爭一樓建物原係供汽車升降機垂直升降之空間,李季樺於 98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位於一樓之升降機空間填平增 設地板,形成系爭一樓建物後佔為己用,嗣其於100年間將1 系爭1、2樓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林雅婷後,管委會即對林雅婷 、李季樺聲請調解,雙方於100年6月8日於高雄市前金區調 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略為:「⒈管委會同意林雅婷有使 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及該大樓1樓升降機空間之 權利。⒉林雅婷應自100年6月起,於每月1日支付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3,600元之義務及該地下室使用期間,自100年起 ,其房屋稅由林雅婷支付。⒊若升降機空間必須回復,則由 李季樺負責回復原狀。⒋第2項補充說明:林雅婷應自100年6 月起,於每月1日支付該地下室及1樓升降機空間使用期間之 管理費3600元,該地下室(擁有使用期間)房屋稅應由林雅 婷支付」(下稱系爭調解)。嗣林雅婷於103年7月11日將系 爭1、2樓房地出售移轉予被告時,固亦將其就系爭調解之權 利讓與被告,然系爭地下室為停車空間兼防空避難室,系爭 地下室與升降機運行之垂直空間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 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且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系 爭調解僅係管委會同意林雅婷有使用地下室及1樓升降機空 間(即系爭一樓建物)之權利,並無同意林雅婷得排除他共 有人而單獨占用,系爭地下室、系爭一樓建物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由林雅婷專用,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民 法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同意林雅婷單獨占用,故林 雅婷並無單獨占用系爭地下室、系爭一樓建物之權利,被告 縱然受讓林雅婷之權利,仍不得專用系爭地下室及系爭一樓 建物。  ㈢詎被告於109年5至7月間,竟在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一編號C 、 D 、E 、I之範圍鋪設木地板、天花板輕鋼架,在附圖一編 號A 、B 之範圍內鋪設磁磚地板,在附圖一編號B 、C 所示 之位置裝設隔間牆,擬出租予健身房使用,又在通往系爭地 下室之門張貼「本處所內部空間屬私人產權.....若未經所 有人同意而擅入者,依法追究」之警告公告,將系爭地下室 據為己用至今。被告另在系爭1樓建物如附圖二編號F 、H 部分鋪設磁磚地板及裝設輕鋼架天花板;在附圖二編號G 部 分裝設廁所牆面;在附圖二編號G 、H 範圍內之牆壁鋪設磁 磚,復將系爭1樓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陳華金經營鹽酥雞攤位 ,嗣陳華金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租賃而遷離,始將系爭1樓 建物之鐵捲門遙控器交予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薛蕙馨。被告 擅自占用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特定位置,即屬違反其通常使 用方法,並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又變更系爭地下室之原 本設置,使住戶無法於必要時做防空避難室使用,亦無法作 為停車使用,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系 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薛蕙馨為1244建號建物之共有 人,自得依民法第821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就系爭地下室訴請被告拆除木地板、磁磚地 板而回復為水泥地、拆除天花板輕鋼架、隔間牆,將系爭地 下室返還予薛蕙馨及其他共有人;另就系爭一樓建物訴請被 告拆除天花板、地板磁磚、廁所隔間牆。管委會就系爭大樓 共用部分既有管理、維護之權限,亦得依同條例第9條第4項 ,對被告為相同請求。  ㈣又縱認系爭調解係約定林雅婷得專用系爭地下室及系爭一樓 建物,然此部分約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未載明 於住戶規約,已違反民法第799條第3項規定,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並由被告受讓 林雅婷之專用權,但被告擅自裝潢系爭地下室及系爭一樓建 物,並禁止其他住戶使用,導致系爭地下室無法作為防空避 難室使用,其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顯然妨害其他住戶之安 全,管委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規定,就系爭地下室訴請被告拆除木地板、磁磚地板而回 復為水泥地、拆除天花板輕鋼架、隔間牆,將系爭地下室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另就系爭一樓建物訴請被告拆除天花板、 地板磁磚、廁所隔間牆。  ㈤再被告現雖未占有系爭一樓建物,但曾對系爭一樓建物增設 磁磚地板、天花板,且現仍持續主張對系爭一樓建物有專用 權,仍有再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行使使用系爭一樓建物權 利之虞,故薛蕙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管委會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或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均得請求禁止被告以任何方式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 於系爭一樓建物為自由使用、收益。   ㈥被告雖另主張系爭調解之約定為租賃性質,嗣由被告繼受該 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云云,然系爭調解並非租賃性質,林 雅婷按月給付之3600元並非租金,而是應負擔之管理費,故 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退步言,縱系爭調解之約定係管 委會將系爭地下室及系爭一樓建物出租予林雅婷,並由被告 繼受該租賃契約,但此租賃契約並未約定期間,管委會依民 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自得隨時終止租約。因系爭大樓之住 戶已連署反對被告獨占共有空間,且被告未經管委會同意, 將系爭一樓建物轉租予陳華金,被告在系爭地下室建造牆壁 隔間之行為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管 委會欲將系爭地下室、系爭一樓建物收回作停車、電梯使用 ,管委會自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終止 與被告之租約,管委會已於110年3月21日作成不再出租之決 議,並於110年4月14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5日 內停止使用系爭地下室及系爭1樓建物,該存證信函於110年 4月15日送達被告,租約即告終止,此後被告即無權繼續占 有系爭地下室及系爭1樓建物。  ㈦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4 項、第6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後段、第821 條,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 面積0.5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0.5 平方公尺)、 編號D 部分(面積178.50平方公尺)之地下室建物、1244建 號建物其中地下層如附圖一編號E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 、編號I 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均騰空返還予原告薛 蕙馨及其他共有人;並將附圖一編號C 、D 、E 、I 範圍內 之木地板、附圖一編號A 、B 範圍內之磁磚地板均拆除回復 為水泥地;將附圖一編號C 、D、E 、I 範圍內之天花板輕 鋼架、附圖一編號B 、C 所示之隔間牆均拆除。⒉被告應將1 244建號建物其中1 樓如附圖二編號F 部分(面積32.5平方 公尺)、編號G 部分(面積0.5 平方公尺)、編號H 部分( 面積2.2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板磁磚刨除、輕鋼架天花板 拆除,另將附圖二編號G 、H 範圍內之牆壁磁磚刨除;將附 圖二編號G 所示之廁所牆面拆除;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附圖二編號F 、G 、H 所示建物為自由 使用、收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有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並有獨立 房屋稅籍,係有獨立物權之區分所有建物,並非1244建號建 物之附屬建物,故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緣系爭大樓為 力行補習班之股東與建商於72年間合資興建,並於興建完成 後,由力行補習班取得地上1至4樓及地下室建物,而供力行 補習班營業使用,然建商當初為省錢,僅將地下室有公共設 施部分辦理保存登記,其餘非公共設施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 ,導致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未登記為力行補習班股東所有 ,但力行補習班之股東為出資興建之人,應為所有權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嗣由力行補習班之股東即訴外人張萬邦、王 秉新、王啟真等人於98年間將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之事實 上處分權連同系爭1、2樓房地所有權出售移轉予李季樺,李 季樺再於100年間轉售移轉予林雅婷,經林雅婷於103年間再 轉售移轉予被告,並辦理地下室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 故被告為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有占 有之正當權源。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既非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亦非管委會負責管理、維護之共用部分,或約定專 用部分,則薛蕙馨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 段,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第6條第3項, 針對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請求被告拆除木地板、磁磚地 板、隔間牆、輕鋼架天花板後返還薛蕙馨及其他1244建號建 物共有人,即無理由。  ㈡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及系爭一樓建物均為1244建號建物之 一部,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系爭一樓建物並非連 通走廊、樓梯及通往室外之通路,亦非社區巷道及防火巷弄 ,且該空間長期不供作停車升降平臺使用,並非區分所有權 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有部分,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7條所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林雅婷、李季樺於100 年6月8日已與管委會成立系爭調解,林雅婷基於系爭調解取 得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系爭一樓建物之專用權,林雅婷 於103年間出售系爭1、2樓房地予被告時,亦將其依系爭調 解對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系爭一樓建物之權利義務轉讓 給被告,故被告對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系爭一樓建物均 有專用權,自得排除其他共有人而單獨占有。被告自103年7 月11日成為區分所有權人後,亦均單獨占用系爭地下室、系 爭1樓建物,並依系爭調解之約定,按月支付管理費3600元 予管委會及負擔地下室之房屋稅。縱認系爭調解並非約定專 用或該約定專用無效,然依系爭調解內容,管委會同意由林 雅婷每月支付3,600元及每年繳納該部分房屋稅,作為使用 地下室及系爭一樓建物之對價,即係管委會將系爭地下室有 保登部分、系爭一樓建物出租予林雅婷使用,核屬未定期限 之租賃性質,被告買受系爭1、2樓房地不動產後,繼受林雅 婷之承租人地位,繼續與原告之租賃契約,是被告使用此部 分空間即具法律上權源。被告既有權占有系爭地下室有保登 部分,則薛蕙馨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返還,自無理由。又系爭1樓建物曾經被告出租予陳華金 經營鹽酥雞攤位,但陳華金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租賃而遷 離時,即將系爭1樓建物之鐵捲門遙控器交予時任管委會之 主委薛蕙馨,自此被告即未再占有系爭一樓建物,但仍對之 有專用權。被告既有專用權,且系爭一樓建物現非被告占有 ,自無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行使使用系爭一樓建物權利之 虞,是薛蕙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管委會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請求 禁止被告以任何方式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一樓建 物為自由使用、收益,亦無理由。  ㈢又被告雖於109 年5 至7 月間,有在系爭地下室鋪設木地板 、天花板輕鋼架,但系爭地下室自李季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時,即非供作停車場使用,且被告使用系爭地下室期間亦有 供管委會開會使用,又被告對系爭地下室所為裝潢,並無禁 止大樓住戶作為避難空間,未影響地下室通常使用用途,亦 未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而系爭一樓建物於建 商興建完成時,即未供停車升降空間使用,被告取得系爭一 樓建物專用權前,即因李季樺填平地板而長期未供停車升降 空間使用,系爭一樓建物原告請求拆除之天花板、磁磚地板 、廁所隔間牆均非被告設置,乃103年自前手買受時就存在 ,故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或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第6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之木地板、天花板輕鋼架,回復為 水泥地,另將系爭一樓建物之天花板、磁磚地板、廁所隔間 牆拆除,均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薛蕙馨、被告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為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㈡被告為系爭1、2樓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係於103年6月21日向 林雅婷買受,並於103年7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  ㈢1244建號建物為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  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D 、E、I所示之系爭地下室,其中編號A、B、C、D部分為未保 存登記建物,編號E、I部分為1244建號建物之一部。  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F、G、H所示 之系爭一樓建物,屬於1244建號建物之一部。  ㈥林雅婷、李季樺於100年6月8日與管委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 如原證3調解書所示〔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卷(下稱 審訴卷)第33頁〕。  ㈦林雅婷於103年間出售系爭1、2樓房地予被告時,有將其依調 解書對系爭地下室、系爭一樓建物之權利義務轉讓給被告。  ㈧被告自103 年7 月11日成為區分所有權人後,即單獨占用系 爭地下室、系爭1 樓建物,並依原證3 調解書所載,按月支 付管理費3600元予管委會,並負擔系爭地下室之房屋稅。被 告曾將系爭1 樓建物出租予陳華金經營鹽酥雞攤位,嗣陳華 金於111 年10月20日終止租賃而遷離,並將系爭1 樓建物之 鐵捲門遙控器交予薛蕙馨,被告因而未繼續占用系爭1 樓建 物,但仍單獨占用系爭地下室至今,並仍按月支付管理費36 00元、負擔系爭地下室房屋稅至今。被告另於109 年5 至7 月間,在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一編號C 、D 、E 、I 之範圍鋪 設木地板、天花板輕鋼架,在附圖一編號A 、B 之範圍內鋪 設磁磚地板,在附圖一編號B 、C 所示之位置裝設隔間牆。  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房屋有房屋稅   籍,原始納稅義務人為系爭大樓使用執照記載之起造人徐少 平及訴外人蔡清榮,嗣於78年間因買賣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 王維慶,於81年2月29日變更為鍾博智等7人,於88年1月6日 變更為黃宗慧等7人,於98年6月25日變更為李季樺,於100 年1月21日因買賣變更為林雅婷,於103年6月21日因買賣變 更為被告至今(見審訴卷第125-126頁)。該房屋稅籍之平 面圖如訴字卷一115頁,其面積範圍即為整個地下室,包含 已保存、未保存登記部分。  ㈩管委會於110年4月14日有寄送原證9之存證信函(見審訴卷第 89-95頁)予被告,於110年4月15日送達被告(見審訴卷第9 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為薛蕙馨及 其他1244建號共有人?  ㈡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地下室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   還系爭地下室空間予薛蕙馨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之輕鋼架天花板、木地板、磁磚   地板拆除或刨除、拆除隔間牆,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 樓建物之輕鋼架天花板、地板磁磚、   廁所牆壁磁磚、拆除或刨除、拆除隔間牆,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 爭1 樓建物為自由使用、收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  ⒈查系爭大樓之地下層總面積為360平方公尺,其中139.68平方 公尺連同系爭大樓1 至12層樓之樓梯間、屋頂突出物及騎樓 經編定為1244建號建物而為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屬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其餘220.32平方公尺則未登記為系爭大樓公 共設施,亦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其他建號,此有1244建號建物 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大樓地下室之房屋 稅籍、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0日高市 地鹽登字第11270021100號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63、12 3、137頁、訴字卷一第4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之系爭地下室(即附圖一編號A、B、C、D 、E、I部分),其中附圖一編號E、I部分已登記為1244建號 建物之範圍內,為1244建號建物之一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1244建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 果圖在卷可比對(見審訴卷第163頁),復經地政機關測量 後,於製成之複丈成果圖說明備註欄載明(見訴字卷二第39 頁)。而1244建號建物為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屬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已如前述,故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為系爭 大樓之共有部分,所有權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薛蕙馨及 其他1244建號建物共有人,亦堪認定。  ⒊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並非1244建號建物之一部,並非薛 蕙馨及其他1244建號共有人所共有:  ⑴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民 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於所有權標的物 獨立性之原則,其專有部分須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並以所有權客體之型態表現於外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 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 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 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 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 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 、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 、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 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系爭地下室與同層登記為公共設施之變電室、升降機空間 、發電機室,現況已以牆壁、門相隔,而成為獨立空間,且 系爭地下室須從系爭大樓1樓管理室前後側旁樓梯進出,亦 即系爭地下室可通行系爭大樓之公共樓梯至1樓管理室門廳 ,而對外出入,系爭地下室並使用獨立之電表,未與地下室 其他部分共用電表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而知,有勘驗筆 錄、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359、365-429頁), 足見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與1244建號建物間有門、牆相隔 ,具構造上獨立性。又區分所有之建築型態中,使用共同之 通路、門廳、正中宅門與室外相通,本即為必然之理,只要 不使用相鄰區分單位之出入口出入,即不能否定該區分所有 建物於使用上之獨立性。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有獨立出入 口可連接公共樓梯通行至1樓門廳而與室外相通,不須通行 系爭大樓其他專有部分,故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可確定 。     ⑶原告雖主張依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大樓之地下室係設計為系 爭大樓之法定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 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故系爭地下室未保存登記部分並 無使用上獨立性云云。惟內政部80年9 月18日(81)台內地 字第8071337 號函雖釋示:「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 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 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 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惟亦說明「基於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僅新申請建造 執照之案件應依前揭結論辦理」(見訴字卷二第239頁)。 換言之,在該函釋作成前已申請建造執照之房屋,即無該函 釋之適用。查系爭大樓係於70年間取得建造執照,72年間建 造完成領得使用執照,此有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查詢資料在 卷可按(見訴字卷一第201-213頁),則系爭大樓並無上開 內政部函釋之適用。依據當時之建築法,建築物不需附建防 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建築法第102條之1建築物應附 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之規定係在73年11月7日修法新 增),且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 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59至62條、第140條至第144條之規定,並無強制依 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僅能由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之意,依系爭大樓建造當時之法令,並未限制防空避難或停 車空間僅能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自不能以嗣後制定之 建築法第102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及相關法令函 釋,而認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或 不具使用上獨立性。尤其系爭地下室自72年建造以來,即長 期由地下室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單獨占用,並未供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停車使用(詳後述),而防空避難空間係於緊 急時供民防(防空避難)使用,僅係特定時間因特定需求之 特殊功能性用途,且不限系爭大樓之住戶避難使用,實難認 系爭地下室在使用上係專屬系爭大樓之住戶共用而不可或缺 ,自亦難認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 而不具使用上獨立性。  ⑷原告另主張從系爭大樓一樓要通往地下一層之變電室、發電 機室、升降機空間等公共設施,須通過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 分始能到達,返回亦然,故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僅為通往 發電機、汽車升降機、變電室等公共設施之必要通道,為12 44建號之附屬建物,無使用上獨立性云云,惟地下層之建造 成本較地上層為高,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自具經濟價值及 效益,而系爭大樓地下室總面積為360平方公尺,其中僅139 .68平方公尺為系爭大樓公共設施,未保存登記部分面積達2 20.32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現遭被告占有之系爭地下室未保 登部分面積亦有191平方公尺(即附圖一編號A之11.50平方 公尺+編號B之0.50平方公尺+編號C之0.50平方公尺+編號D之 178.50平方公尺=191平方公尺)即約66.6坪,顯較有保存登 記部分為大,甚至比一般住宅更大,經濟價值自然較高,且 為一獨立空間並坐落高雄市區內,以該面積及經濟價值而言 ,尚難認僅屬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之必要通道或附屬建物。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管委會如因維護、 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專有部分或約定 專用部分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拒絕,故系爭地下室未保登 部分縱認定為專有部分,亦不會妨礙管委會進入、通行以維 修公共設施之權利,故亦無為保障管委會維修公共設施無礙 ,認定系爭未保登部分為共用部分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地 下室未保登部分為1244建號之附屬建物,並非有據。  ⑸原告又援引系爭大樓規約第2條第3項約明:「本大廈周圍上 下及牆面為共用部分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 變更構造、顏色或懸掛及設置廣告物之情事:非經規約規定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變更懸掛或設置廣告物.. ....」(見審訴卷第73頁),主張系爭大樓規約已載明防空 避難設備不屬專有部分云云,惟上開規約內容應係直接參考 援引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 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 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 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而該條文於84年6月28日制訂時,係明定「公寓大廈周圍上 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 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嗣於92年12月31日將 「防空避難室」修正為「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顯係刻意排除「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亦即承認屬 「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之存在,是本件尚難以系爭大 樓規約有「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之用詞,即遽認 系爭大樓之防空避難室並非專有部分。  ⑹再系爭大樓地下室並無門牌編釘或核發門牌證明書、所在地 址證明書之紀錄,但有單獨之房屋稅籍,原始納稅義務人為 系爭大樓使用執照記載之起造人徐少平及訴外人蔡清榮,嗣 於78年間因買賣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王維慶,於81年2月29 日變更為鍾博智、韓明惠、張萬邦、賀蔡美玉等7人,於88 年1月6日變更為黃宗慧、張萬邦、賀慶生、韓明惠等7人, 於98年6月25日變更為李季樺,於100年1月21日因買賣變更 為林雅婷,於103年6月21日因買賣變更為被告至今,該房屋 稅籍之平面圖面積範圍即為整個地下室,包含已保存、未保 存登記部分,且100年1月21日申請變更為林雅婷、103年6月 21日申請變更為被告時,均係檢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而辦理,此有高雄○○○○○○○○○113年7月3日高市新戶 字第11370243800號函、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建築執照 存根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房屋平面圖、地政機關經測量後檢 送之複丈成果圖附備註說明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 檢送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訴字卷二 第279頁、審訴卷第125-126頁、訴字卷一第201、115、459 、163-166頁),足見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雖未經保存登 記,但有單獨之房屋稅籍,且歷來登記納稅義務人皆非系爭 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房屋稅從未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負擔,更屢次以辦理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為地下室建物所有 權移轉之表徵,益難認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為系爭大樓之 共有部分,反而由房屋稅籍之設立及變更,可證確有以單獨 所有權客體之型態,表現於外部。  ⑺關於系爭大樓之興建緣由、地下室之權屬及使用情形,證人   張萬邦已明確證述:我是力行補習班的實際負責人,之前是 王維慶,王維慶於79年把力行補習班交給我經營,一直到4 、5年前我才交給別人經營而退休。力行補習班本部於72年7 月12日遷移到系爭大樓,因為系爭大樓當初是力行補習班跟 建商合建的,當初土地是王維慶、鍾博智、賀慶生、湯正誠 這幾位股東合資購買,他們當時是力行補習班的股東,他們 將土地買下來跟建商合建。當時找徐少平為名義上起造人與 建商蔡欽龍(音譯)合建。當時因為我們比較缺錢條件差, 所以分配的就是地下室一半產權,1 樓、2 樓、3 樓是全部 產權,4 樓是一半產權,這是興建時寫的合約。等到起造完 後,我們又花錢跟建商蔡欽龍(音譯)買了地下室的另外一 半跟4 樓的另外一半,在興建完成之後等於我們有地下室與 1 到4 樓的全部產權,所以力行補習班當初是使用系爭大樓 的1到4樓加地下室。大樓落成後地下室就是力行補習班拿來 當教室用,沒有在停車,後來因為停車越來越不方便,所以 把教室弄掉全部改成停車位,那個地方就變成我們的停車位 ,就是我們同仁進出停車。(問:本院經查地下室大部分沒 有登記為大樓公設,也沒有辦理保存登記,也就是沒有所有 權狀,為何力行補習班可以使用地下室?)在那個年代辦理 保存登記是要錢的,建設公司為了要省錢就沒有辦保存登記 ,力行補習班是有跟建商買到地下室的產權,起先買了一半 後來再買另一半,付了2次錢,印象中付了400萬元,只是建 商為了省錢沒有辦理保存登記,才產生這麼多困擾。從72年 大樓落成一直到力行補習班遷址到中華路上為止,地下室都 是力行補習班專用,住戶也都知道這件事,因為沒有任何住 戶有買停車位,地下室當初設計是要作為停車空間的,地下 室建造成本是最高的,所以建商蓋了地下室,不賣停車位給 住戶幹嘛蓋,就是因為他不作停車位,把地下室整個賣給我 們。我們剛開始使用的時候,其實是違規作教室使用,樓上 住戶也沒有反彈,因為住戶知道他們沒有買車位,所以我們 怎麼使用他們也沒有意見,但過了幾年以後,換一批住戶進 來他們就質疑,就一直來跟我們吵地下室的所有權,曾因為 這件事當初還有一個主委聯合管委會告過力行補習班,當時 我們就跟他們說第一你們拿得出停車位的買賣嗎?都沒有嘛 ;第二當初起造時如果有停車位建商有錢賺怎麼不賣給住戶 ,因為這是當初講好的。且地下室沒有保存登記,但是每年 要繳房屋稅,歷年來管委會或樓上的住戶都沒有繳過地下室 的房屋稅,當初都是力行補習班繳的。因為這件事在地院打 官司,最後和解,我們想息事寧人,我們就給管委會一筆錢 ,管委會有在和解書承認地下室的產權是屬於力行補習班。 後來因為少子化加上大學廣設,力行補習班就遷到新的地址 ,系爭大樓舊址房地我就建議賣掉,才跟其他股東一起賣掉 ,哪一年賣掉我也不太記得,當初賣也包含地下室、1樓升 降機空間的使用權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3、15-16、14-15、 16、17、14、27頁)。本院審酌張萬邦與兩造均無親屬或利 害關係,並無偏袒任一方而虛偽證述之動機,且本院經查原 告確曾以「金像獎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之名 義,對張萬邦及訴外人陳合修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訴 字第1199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並於90年8月22日成立訴訟 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張萬邦、陳合修給付原告150萬元, 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系爭大樓未經保存登記之地下室,除現 有公共設施外,其餘仍歸張萬邦、陳合修作停車位之專屬使 用」,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三第51頁),並經 原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三第108頁),核與張萬邦之證述 相符,且張萬邦所述,亦與前述地下室設有單獨房屋稅籍及 納稅義務人之變遷相符,復與證人徐少平證述:系爭大樓使 用執照記載我是起造人,這跟力行補習班有關,我跟力行補 習班主任王維慶是非常要好的朋友,力行補習班在七賢二路 ,附近有一個地方在蓋房子,可能因為繳稅的關係,王維慶 就用我的名義去買七賢二路的地下室,有無買別的樓層我不 知道,我只知道含地下室,後來又賣掉,我實際上都沒有經 手買賣的過程等語(見訴字卷三第9-10頁);及張萬邦等人 之後手李季樺之配偶即訴外人王世杰證述:李季樺的前手是 力行補習班,當初購買時是買1-4樓,但除1-4樓外,地下室 也是力行補習班在使用,力行補習班賣給李季樺時就有包括 地下室及1樓升降機的使用權,但有說地下室沒有所有權狀 ,只有稅籍。李季樺購買系爭1、2樓房地時,前屋主有10幾 個人,代表賣方跟我簽約的人有這樣說,而且我有當過管委 會委員,我知道力行補習班以前有拿100萬給管委會,就可 以使用地下室及1樓升降機空間,管委會的財務報表裡面有 記載一筆100萬定期存款,就是力行補習班給管委會的。大 樓地下室不是大樓的公設,沒有權狀,只有稅籍證明,是系 爭1、2樓房地所有權人在繳房屋稅,所以地下室都是系爭1 、2樓房地的所有權人在使用。我當初是認為地下室和一樓 升降機空間都是屬於1樓的權狀範圍內,賣給林雅婷前,我 跟李季樺使用地下室與1樓升降機空間,管委會都沒有意見 等語吻合(見訴字卷二第152、153頁),本院因認張萬邦之 證述並非虛偽,堪值採信。  ⑻承上,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有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以 單獨所有權客體之型態表現於外部,有獨立物權,並非2144 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已如前述,其所有權自應歸屬於原始 起造人。而依張萬邦之證述,系爭大樓為力行補習班之股東 王維慶、鍾博智、張萬邦等人與建商合資興建,王維慶、鍾 博智、張萬邦等力行補習班股東嗣因分配及買受完整地下室 及1至4樓建物,進而登記為地下室之納稅義務人,則系爭地 下室未保登部分自應歸屬原始起造人即建商,並由建商再基 於合建契約及買賣契約,將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之事實上 處分權移轉予王維慶、鍾博智、張萬邦等力行補習班股東, 嗣98年6月25日力行補習班之股東黃宗慧、張萬邦、賀慶生 、韓明惠等7人又將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連同系爭1、2樓房地所有權一併出售移轉予李季樺。再依證 人李季樺證述:我於100年間出售系爭1、2樓房地給林雅婷 時,有連同地下室一起移轉,才會辦理變更地下室之納稅義 務人為林雅婷(見訴字卷二第147頁),及證人林雅婷證述 :當初我買系爭1、2樓房地時,賣方仲介有跟我說依照舊法 規,1樓所有權人對地下室有使用權,但沒有地下室所有權 ,所以我有地下室使用權,但沒有所有權,確實地下室的房 屋稅都是我在繳,納稅義務人是我的名字。當初李季樺賣1 、2樓給我時,也把地下室使用權一併賣給我,103年我將系 爭1、2樓房地賣給被告時,買賣標的有包括地下室及1樓升 降機空間的使用權,李季樺賣給我什麼,我就賣什麼給被告 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7、88、89、94-95頁),可知李季樺 於100年1月21日又將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連同系爭1、2樓房地所有權一併轉售移轉予林雅婷,林雅 婷於103年6月21日再將之轉賣予被告至今,從而系爭地下室 未保登部分目前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應堪認定。原告主 張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薛 蕙馨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非正確。    ㈡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為1244建號建物之一部,已如前述, 而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F、G、H 所示之系爭一樓建物,亦屬於1244建號建物之一部,同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有1244建號建物之 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資比對(見審訴卷第163頁),復經地政 機關測量後認定明確,於製成之複丈成果圖說明備註欄載明 (見訴字卷一第461頁),是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系爭 一樓建物均屬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共用部分,屬薛蕙馨及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至堪認定。原告固據此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及系爭一樓建物,惟被 告抗辯其對前揭建物有約定專用權,或基於與管委會間之租 賃契約,有權占有使用收益前揭建物,本院對此判斷如下:  ⒈查被告之前手、前前手林雅婷、李季樺曾於100年6月8日與管 委會成立系爭調解,調解緣由記載:「98年間,李季樺擅自 將系爭大樓升降機空間填平佔為己用,經原告函請李季樺恢 復原狀無果,茲因李季樺已將產權移轉予林雅婷,故聲請調 解。」,調解內容則為:「⑴原告同意林雅婷有使用系爭大 樓地下室及1樓升降機空間之權利。⑵林雅婷應自100年6月起 ,於每月1日支付管理費3600元之義務及該地下室使用期間 ,自100年起,其房屋稅由林雅婷支付。⑶若升降機空間必須 回復,由李季樺負責回復原狀。⑷第2項補充說明:林雅婷應 自100年6月起,於每月1日支付該地下室及1樓升降機空間使 用期間之管理費3600元,該地下室(擁有使用期間)房屋稅 應由林雅婷支付」,此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3頁 ,下稱系爭調解書),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主張林雅婷與管委會成立之系爭調解,即係將系爭地 下室有保登部分、系爭一樓建物等共用部分約定由林雅婷專 用,嗣林雅婷於103年間出售系爭1、2樓房地予被告時,並 將其對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系爭一樓建物之專用權轉讓 給被告,被告因而取得專用權云云,惟按共有部分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 使用,民法第799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規約除應載明 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 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3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系爭大樓之住戶規約係88年12 月1日制訂,108年7月2日修訂,其中第3條第3項第6款明定 「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見審訴卷第74頁),第2條第1項第3款並訂明「大廈共用部 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 員會造冊保存」(見審訴字卷第73頁),惟林雅婷與管委會 於100年6月8日成立之系爭調解,兩造一致陳述並無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見訴字卷二第248頁),系爭大樓之住 戶規約亦未見由林雅婷或被告約定專用地下室、系爭一樓建 物之相關記載(見審訴卷第73-83頁),兩造更一致陳稱: 並無規約所稱「共用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使 用者名冊」(見訴字卷三第123頁),足見管委會與林雅婷 間縱有約定專用,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未載明 於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自不生約 定專用之效力,從而被告主張林雅婷因系爭調解,與管委會 約定專用而取得專用權,並讓與被告,並非有據。  ⒊林雅婷與管委會成立之系爭調解,固不生共用部分約定供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之效力,惟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系 爭一樓建物均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1項共用部分、係由管委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 管委會既有管理之權限,自有將之出租之權利。而管委會既 與林雅婷約定由林雅婷每月支付3,600元及每年繳納該部分 房屋稅,作為使用地下室及系爭一樓建物之對價,核其性質 ,即係管委會將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系爭一樓建物出租 予林雅婷使用,屬未定期限之租賃性質,林雅婷依該租賃契 約,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及系爭一樓建物 。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下室、系爭一樓建物有固定使用方法,並 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 ,系爭調解僅係管委會同意林雅婷有使用地下室及系爭一樓 建物之權利,並無同意林雅婷得排除他共有人而單獨占用云 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於84年6月 30日施行,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 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項但書所明揭。系爭大 樓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取得建造執照,依前引規 定,即不受同條例第7條不得為約定專用之限制。又當初參 與調解之證人林雅婷、王世杰均一致證述當初調解是約定林 雅婷可排除其他住戶而「專用」地下室及系爭一樓建物,而 非與其他住戶一起共用(見訴字卷二第93、155頁),另由 林雅婷證述調解成立後,系爭一樓建物就由其出租給鹽酥雞 攤位一情(見訴字卷二第93頁),亦可得證係約定由林雅婷 專用,故管委會當時確係將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系爭一 樓建物出租予林雅婷,使林雅婷得以專用收益,故林雅婷在 系爭調解成立後,係本於系爭調解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專用 系爭一樓建物、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應堪認定。  ⒌又林雅婷嗣於103年間出售系爭1、2樓房地予被告時,有將其 依調解書對系爭地下室、系爭一樓建物之權利義務轉讓給被 告,被告自103 年7 月11日成為區分所有權人後,即單獨占 用系爭地下室、系爭1 樓建物,並依調解書所載,按月支付 管理費3600元予原告管委會,並負擔系爭地下室之房屋稅, 被告曾將系爭1 樓建物出租予陳華金經營鹽酥雞攤位,嗣陳 華金於111 年10月20日終止租賃而遷離,並將系爭1 樓建物 之鐵捲門遙控器交予薛蕙馨,被告因而未繼續占用系爭1 樓 建物,但仍單獨占用系爭地下室至今,並仍按月支付管理費 3600元、負擔系爭地下室房屋稅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可見林雅婷於103年間出售系爭1 、2樓房地予被告後,即由被告繼受系爭調解之租賃契約之 承租人地位,而繼續履行該租賃契約、行使承租人權利及負 擔支付租金之義務。此情由管委會於110年4月14日寄送予被 告之存證信函載明:「被告需繼受林雅婷系爭調解之所有內 容」等文字,亦可得證(見審訴卷第93頁),被告既繼受林 雅婷與管委會間之租賃契約,則被告依該租賃契約,自亦享 有專用系爭一樓建物、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之權利。  ⒍原告固主張:縱認系爭調解之約定,係管委會將系爭地下室 及系爭一樓建物出租予林雅婷,並由被告繼受該租賃契約之 承租人地位,但此租賃契約並未約定期間,管委會依民法第 450條第2項規定,自得隨時終止租約。因系爭大樓之住戶已 連署反對被告獨佔共有空間,且被告未經管委會同意,將系 爭一樓建物轉租予陳華金,被告在系爭地下室建造牆壁隔間 之行為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委會欲將系爭地下室、 系爭一樓建物收回作停車、電梯使用,管委會自得依土地法 第10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終止與被告之租約,管委會 已於110年3月21日作成不再出租之決議,並於110年4月14日 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5日內停止使用系爭地下室 及系爭1樓建物,該存證信函於110年4月15日送達被告,則 租約已於110年4月15日終止云云,並提出住戶連署書、存證 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審訴卷第25-29、89-97頁)。惟查 :  ⑴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 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 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 法令之使用時。」,土地法第100條第1、2、4款定有明文。 該條於未定期限之房屋租賃契約,無論租賃目的係供住屋或 供營業之用,均有適用(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729號判例意 旨參照、51年台上字第37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優先於民 法第450條第2項本文規定而為適用。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 固規定出租人得以收回自住為由,收回出租之房屋,惟所謂 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在客觀上,對於其出租未定期限之房 屋,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而言。且收回自住, 固包括收回出租之房屋供自己營業之用;但須客觀上有正當 理由及收回自營必要,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為限,不以主觀 情事發生為已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號、79年度 台上字第272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管委會雖主張欲將系爭地下室、系爭一樓建物收回作停車、 電梯使用,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終止租約事由云云, 惟收回作停車、電梯使用顯非供自住,又兩造均不爭執陳華 金於111 年10月20日已遷離系爭一樓建物,並將鐵捲門遙控 器交予時任管委會主委之薛蕙馨,故此後即係管委會占有、 管領使用系爭一樓建物。然本院於112年8月25日至現場履勘 時,管委會卻當場自承又將鐵捲門遙控器交予陳華金持有, 並自承系爭一樓建物內堆置之許多雜物為陳華金放置,且房 間外靠近騎樓處另放置有鍋燒麵餐車、冰箱、桌椅等相關營 業物品,此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 360、433-449頁),顯可懷疑管委會又將系爭一樓建物提供 他人營業使用,管委會收回系爭一樓建物既非供自住,更有 提供陳華金或其他不明人士營業之跡象,復未提出其他客觀 上收回自住或供自己營業之證明,自難認有構成土地法第10 0條第1款收回自住之終止租約要件,管委會援引該條款終止 與被告之租約,並非合法,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⑶管委會復主張被告未經管委會同意,將系爭一樓建物轉租予 陳華金經營鹽酥雞攤位,構成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承租人 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之終止事由,惟 民法第443條第1項但書亦明定「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 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系爭一樓建 物及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應屬房屋,依前揭規定,除被告 與管委會間有反對約定外,被告本得將一部分即轉租於他人 ,而管委會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有不得轉租之約定,尤其 管委會當初與林雅婷成立系爭調解前,林雅婷亦係將系爭一 樓建物出租予鹽酥雞攤位,管委會因而聲請調解,系爭調解 於100年6月8日成立後,管委會即同意林雅婷專用系爭一樓 建物,林雅婷遂繼續出租鹽酥雞攤位,直到後來移轉使用權 利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林雅婷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86 、87、89、93頁),是管委會多年來皆明知系爭一樓建物轉 租他人經營鹽酥雞攤位而未表示反對,顯有同意林雅婷、被 告轉租於他人經營鹽酥雞攤位。從而被告將系爭一樓建物轉 租予陳華金,並無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不構成土地法第 100條第3款之終止租約事由,管委會援引該條款終止與被告 之租約,並非合法,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⑷管委會復主張被告在系爭地下室建造牆壁隔間之行為,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 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之規定,構成土地法第10 0條第4款「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之終止事 由,然被告增設隔間牆之位置係在附圖一編號B、C部分,而 附圖一編號B、C部分皆是位於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 下室未保登部分,而非在共用部分即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 ,故被告在其專有之附圖一編號B、C部分增設隔間牆而使用 ,即非「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而無適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餘地,當無違反該條項可言。又被告在 系爭地下室設置輕鋼架天花板、鋪設木地板、增設隔間牆, 並未因此使系爭地下室無法於「緊急時」作為防空避難空間 ,又林雅婷與管委會成立租賃契約當時,可供停車使用之一 樓升降機空間已因填平地板而無法供汽車升降使用,故被告 自始承租之系爭地下室及系爭一樓建物本無停車及供汽車升 降之功能,承租時之通常使用方法即非供停車、汽車升降空 間用,被告並非在承租後故意整修而違反法令之使用,致系 爭地下室及系爭一樓建物無法停車、供汽車升降,尚難認構 成土地法第100條「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之租 約終止事由。管委會援引該條款終止與被告之租約,並非合 法,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⒎承上,被告與管委會間就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系爭一樓 建物存在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告本於此租賃契約而有權占 有使用、收益,且該租賃契約未經管委會合法終止而仍有效 ,被告辯稱其有合法占用之權源,確屬有據。  ㈢綜上,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被告 對之自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權,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被告亦 本於與管委會之租賃契約而有權占有,均得排除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而單獨占有使用。被告在系爭地下室鋪設木地板、天 花板輕鋼架、磁磚地板、裝設隔間牆,多係在其專有之未保 登部分範圍內,被告對其專有之建物本有裝潢、整修之權利 。又被告在有保登部分鋪設木地板、天花板輕鋼架,並未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 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亦如前述,且系爭調 解即租賃契約成立時,管委會並無限制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方 式或禁止裝潢,此經王世杰、林雅婷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 第155-156、94頁),且被告之占有、整修行為,亦難認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妨害其他住戶安寧、安 全及衛生之情形,而不構成該條款之違反。至原告主張被告 之整修行為違反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本大廈.... ..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或懸掛 及設置廣告物之情事: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不得變更懸掛或設置廣告物」(見審訴卷第73頁)一節, 因該規約已明定如有違反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 第3項處理(見審訴卷第73頁),故此部分仍應由管委會另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之規定處理。故薛蕙馨依民 法第821條、適用或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管 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關於共用部分、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項關於約定專用部分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下室之木地板、磁磚地板而回復為水泥地、拆 除天花板輕鋼架、隔間牆,將系爭地下室返還薛蕙馨及其他 1244建號建物共有人,為無理由。  ㈣再被告係本於與管委會之租賃契約,而有權專用、收益系爭 一樓建物,並得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而單獨占有使用。原 告雖請求被告將系爭一樓建物之輕鋼架天花板、地板磁磚、 廁所牆壁磁磚拆除或刨除,並拆除隔間牆,惟被告已否認前 揭裝潢為被告所裝設,其中廁所業經證人王世杰證述為其所 增設(見訴字卷二第152頁),原告雖以證人王世杰、林雅 婷均否認裝設輕鋼架天花板、磁磚地板、隔間牆為據(見訴 字卷二第152、86頁),主張應係被告裝設,惟系爭調解即 租賃契約成立時,管委會並無限制系爭一樓建物之使用方式 或禁止裝潢整修,此經王世杰、林雅婷證述明確(見訴字卷 二第155-156、94頁),又被告自始承租之系爭一樓建物本 無供汽車升降之功能,承租時通常使用方法即無法供汽車升 降用,縱被告有在租賃期間內裝潢天花板、地板,隔間牆, 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 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該裝潢行為亦 難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妨害其他住戶安 寧、安全及衛生之情形,而不構成該條款之違反,且被告與 管委會之租賃契約尚未終止,故薛蕙馨依民法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 2、4項關於共用部分、第6條第1 項第1 款、第3項關於約定 專用部分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樓建物之輕鋼架天花板 、地板磁磚、廁所牆壁磁磚拆除或刨除、拆除隔間牆,且不 得以任何方式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一樓建物為自 由使用、收益,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4 項 、第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後段、第821 條,請求被告:㈠將系 爭地下室騰空返還予薛蕙馨及其他1244建號建物共有人;並 將附圖一編號C 、D 、E 、I 範圍內之木地板、附圖一編號 A 、B 範圍內之磁磚地板均拆除回復為水泥地;將附圖一編 號C 、D、E 、I 範圍內之天花板輕鋼架、附圖一編號B 、C 所示之隔間牆均拆除。㈡將系爭一樓建物範圍內之地板磁磚 刨除、輕鋼架天花板拆除,另將附圖二編號G 、H 範圍內之 牆壁磁磚刨除;將附圖二編號G 所示之廁所牆面拆除;且不 得以任何方式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一樓建物為自 由使用、收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 1507/10000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    ○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 (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1244建號,權利範圍700/10000) 編號1土地 全部 3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   ○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2樓 (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1244建號,權利範圍700/10000) 編號1土地 全部

2024-11-22

KSDV-111-訴-687-20241122-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蕙馨 王振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 61號、111年度偵字第1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蕙馨、王振榮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蕙馨與告訴人周華雄均為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金像獎大樓」之住戶(下稱本案大樓)。 薛蕙馨明知本案大樓地下室為公共設施,應為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公同共有,且其友人即被告王振榮並未在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任職,薛蕙馨與王振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薛蕙馨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 告訴人佯稱因認識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王振榮科長,故可以協 助告訴人取得本案大樓之地下室所有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一所示薛蕙馨及王振榮之帳戶內。嗣因薛蕙馨一再推諉,遲 未能交付本件大樓地下室所有權之相關文件,告訴人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薛蕙馨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王振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四、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胡麗君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五、告訴人提供其與薛蕙馨間於109年6月18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光 碟各1份、錄音檔案截圖1張; 六、錄音檔案截圖1張; 七、109年3月15日「金像獎大廈」估價單(金額:新臺幣【下同】4 8萬元、經手人:李容耀)翻拍照片1張、109年5月25日「金像 獎大廈」估價單(金額:88萬6,000元、經手人:李容耀) 翻拍照片1張、109年5月19日「金像獎大樓」估價單(金額:3 萬600元)翻拍照片1張。 肆、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一、薛蕙馨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㈠我認為我於本案是承包地下室的工程,我沒有欺騙告訴人, 告訴人只是叫我把地下室整理出來,才有利於出租予他人, 因此我才出於好意,請包商王振榮鑑價並承接工程,告訴人 也去過現場好多次,所有的東西都是他看過、驗過的。告訴 人所匯款項都是為了地下室裝潢工程使用。  ㈡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有多張匯款明細,告訴人的老婆胡麗君發 現後覺得很奇怪,為什麼受款人都是我,告訴人解釋不出來 ,因此告訴人有跟我說他怕他老婆知道裝潢地下室那麼貴, 萬一他老婆有打電話給我,就告訴她什麼「科長」之類的話 。我如果騙告訴人說王振榮是王科長,他們不會自己打電話 去確認有沒有王科長這個人,還要繼續匯款給我?他們認為 是行賄,還要裝潢?我只是純粹介紹,我一毛錢都沒拿,告 訴人沒有將地下室出租出去都怪我?等語。 二、王振榮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㈠我只是包商,負責裝潢。當初告訴人擔任本案大樓主委時, 請我到本案大樓頂樓做防水及5樓到12樓的梯廳、披土、油 漆還有逃生梯的批土、油漆,告訴人知道我是廠商,後來我 們做到一半時,有去全家便利商店跟我說地下室還有1、2樓 都是他買的,請我到地下室做裝潢,告訴人說地下室是他買 的,可以裝潢沒有問題,所以我就施工了。我是把承包之大 部分工程,轉包給李容耀施作,而小部分如打石工、粗工、 回收清運車部分,則自己叫工來施作。告訴人匯給我的款項 都是本案大樓地下室工程款使用。  ㈡我從來沒有提及我是公務人員。在遭提起刑事、民事的告訴 以前,我不知道薛蕙馨有在電話中提及「王仔」「王科長」 等語。 三、辯護人為被告2人之利益辯護以:  ㈠告訴人確有全權授權薛蕙馨處理地下室1樓裝潢、修繕事宜。 裝潢的目的是為了要出租使用,在討論裝潢期間,被告2人 從未與告訴人討論要如何將使用權變更為所有權。  ㈡本案進行的地下室防水、裝潢等工程項次均與估價單相符, 且都已經施工完成,現在仍保持原有裝潢。告訴人自109年5 月27日至同年6月30日陸續匯入王振榮、薛蕙馨帳戶內及交 付之款項共計153萬元,均是工程款,並非受詐欺所處分之 財產。此外,地下室每項施作的工程,迄今均仍存在,且本 院民事庭曾到場勘驗,告訴人於勘驗時亦陳稱地下室所占範 圍(包含木地板,輕鋼架、天花板及牆面)都是告訴人出資 請人做的,既然施工項目與估價單相符,且地下室面積高達 120坪,包含防水工程共花費153萬元,應與常情相符。  ㈢王振榮有提供其名片給告訴人,且薛蕙馨有多次介紹王振榮 給告訴人認識,告訴人早就確知「苦仔」是王振榮,告訴人 當知其所匯款至王振榮帳戶部分,都是「苦仔」的工程款。 遑論告訴人曾自承其所匯首筆款項乃工程定金,顯非行賄款 項。  ㈣本案大樓地下室裝潢完畢後,告訴人要被告2人陪同前去找律 師及市政府建管處工務局,即足以證實告訴人是地下室完工 後才積極前往確認可否變更地下室使用權可否變更為所有權 之事項,並非裝潢前即已就此等事項進行討論。  ㈤告訴人及其配偶胡麗君歷次證述前後不一,或有與卷內事證 不符之處,尤其告訴人關於支付款項之情節,均係其個人片 面說詞,毫無根據佐證,不可採信。要不論地下室係本案大 樓全體住戶所共有,告訴人僅有使用權,此為一般常識,告 訴人身為大樓主委豈有不知之道理?遑論告訴人知悉自己所 買受就地下室部分係使用權,甚且其有意將本案大樓1、2樓 違章建築變更為合法使用之建築物時,薛蕙馨都有告知其要 具備多項文件,才可以辦理,甚不見得會通過,告訴人就地 下室部分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予薛蕙馨,告訴人亦未取得地下 室所有權人之同意,薛蕙馨甚未取得任何好處,在在證明薛 蕙馨等人無意詐欺告訴人等語。 伍、基礎事實之認定: 一、關於告訴人之於本案大樓的財產權能:  ㈠本案大樓1、2樓所有權及地下室使用權原本均是案外人李季 樺所有,然因李季樺除了使用地下室外,另將地下室通往1 樓之升降機空間封閉,並在其上設置攤販出租予販售鹹酥雞 之陳樺金,其後再將產權移轉給案外人林雅婷,嗣本案大樓 對李季樺及林雅婷提起民事訴訟,並於100年6月8日在高雄 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協議林雅婷有使用地下室及 升降空間之權利,但應按月支付3,600元予管理委員會,而 告訴人於000年0月0日間與案外人林雅婷締結買賣契約,由 林雅婷出賣本案大樓1、2樓及繼受林雅婷所享有之各項權利 (包含已經出租予鹽酥雞攤位部分、地下室使用權),並於 103年7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1、2樓之所有權, 且告訴人於取得1、2樓之所有權的同時,即繼受前屋主與本 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上開調解協議,取得本案大樓地下室之使 用權等情,業據被告薛蕙馨以刑事答辯狀(他卷二第155至1 56頁)陳明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本院民事 庭時之證(陳)述(易字卷第142至143、145、151頁;民事 卷第56至57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胡麗君於本院審理、 本院民事庭時之證述(易字卷第236至237、257、260頁;民 事卷第123頁)大致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他二卷第3頁) 、本案大樓1至2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二卷第161至175 頁)、高雄市○○地○○○○地○○○○○○○○○○○○○區○○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他二卷第11至13頁)、前金區東金段239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前金區東金段127建號建物登記 公務用謄本(他二卷第51至57頁)、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 會100年6月8日100年民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他二卷第15、 159頁)及地下室使用狀況、公告照片(他二卷第177至179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大樓地下室共約120坪等情,亦據王振榮以證人身分證述 明確(易字卷第132頁),並可與證人胡麗君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易字卷第257頁)及證人即王振榮之小包李容耀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210頁)互核相符,此部分之 事實,足以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之於本案大樓所擔任的角色、王振榮之綽號:  ㈠告訴人至少有於109年3月起至同年7、8月間擔任本案大樓管 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告訴人係於108 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擔任本案大樓之主任委員,而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完全否認【易字卷第149至150頁】,但也 未正面肯定,且告訴人於偵審程序中多證稱其乃於109年3、 4月起擔任約4至6個月之主任委員,與其配偶胡麗君之證述 相符)乙節,已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本院民事庭時之證( 陳)述(易字卷第139頁;民事卷第54至55頁)在案,並與 證人胡麗君於本院審理、本院民事庭時之證述(易字卷第23 4至235頁;民事卷第124頁)、證人王振榮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易字卷第118頁)相合,而此情應為被告2人於偵審過 程及本院民事庭審理時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  ㈡王振榮的綽號為「苦仔(臺灣閩南語:khóo á)(按:音同『 許仔(臺灣閩南語:Khóo á)』」乙節,已由王振榮於偵訊 時陳稱:我在告訴人面前都是自稱「苦仔」,因為我的生活 很苦,大家都叫我「苦仔」等語(偵二卷第86頁)明確,核 與薛蕙馨於偵訊時陳稱:「許仔」是王振榮的簡稱;我們都 叫王振榮「苦仔」,不是姓許,王振榮叫「苦仔」是因為他 的人生有一段很苦的日子等語(偵一卷第72頁;偵二卷第33 、3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 142至143頁)、證人胡麗君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 二卷第56頁;易字卷第250至252、260頁)相合,此部分之 事實,亦可認定。  三、由告訴人委託薛蕙馨處理、本案大樓所涉及之工程:  ㈠薛蕙馨接受告訴人請託後,委請王振榮就本案大樓一共承作工程3項,時間及地點分別為:⑴109年3至4月間之本案大樓5樓至頂樓防水工程,與梯廳之披土、油漆,及逃生梯的批土、油漆;⑵109年3至4月間之本案大樓地下室防水工程;⑶109年5至6月間之本案大樓地下室裝潢工程,其中就地下室裝潢工程部分,至少有完成木地板、輕鋼架及木造裝潢板牆壁(隔間)等項目,且上開工程均未簽立書面契約等情,此經王振榮自承在卷(【針對本案大樓頂樓地坪防水工程】:他卷二第88、91至92頁之刑事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狀;易字卷第45、389頁;【針對本案大樓地下室裝潢及防水工程】:他卷二第91至93頁之刑事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偵卷二第85至86頁;易字卷第45、124、131至132、136至137頁),並與薛蕙馨於偵訊、本院審理、本院民事庭時之陳述(偵一卷第72至73頁;偵二卷第33頁;民事卷第57、64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本院民事庭時之證(陳)述(偵二卷第23至29、84頁;易字卷第148至151、160至161頁;民事卷第55頁)、證人胡麗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236頁),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問:告訴人究竟委託被裝修了哪些地方?)塗銷車格、鋪設地板及輕鋼架天花板,再用薄木板隔間這些工程。」等語(易字卷第63至64頁)大略相符,並就地下室工程部分,有本院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687號回復原狀案112年8月25日勘驗筆錄(原告:金像獎大廈管委會等、被告:周華雄;審易卷第71至81頁)、地下室裝潢照片(他二卷第99至127頁;偵二卷第79頁),及王振榮所開立之109年5月19日估價單(金額為30,600元;他二卷第95頁)、李容耀所開立之同年月25日估價單(金額為88萬6,000元;他二卷第97頁)及同年3月15日估價單(金額為48萬元;他二卷第181頁)在卷足佐,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至於前開李容耀所開立的估價單,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此不應當成呈現工程總價格的「收據」,並用以佐證告訴人所匯款項均係工程使用,僅具「報價」功能,然此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至於地下室防水、裝潢工程開工日期,雖依卷內事證顯示告訴人有主張係其首筆匯款之後才開工者(偵二卷第83頁),但此已與被告2人、證人李容耀及胡麗君所述均不一致,倘取被告2人、告訴人以外其他證人證述,及前開估價單的內容,可知本案施工期間應大致如本院上開記載。  ㈡其中有關地下室防水工程及裝潢工程部分,係由告訴人全權授權薛蕙馨處理、為薛蕙馨所安排,業經薛蕙馨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屬實(易字卷第387至389、390至391頁),核與證人胡麗君於本院審理、本院民事庭時證述(易字卷第261至262頁;民事卷第129至130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民事卷第62至63頁;易字卷第143頁)相符,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㈢薛蕙馨等人受告訴人請託處理地下室工程後,王振榮即就本 案大樓地下室進行防水、裝潢等工程,除其中小部分如打石 工、粗工、回收清運車部分係由王振榮自己負責外,其餘項 目均再轉包予李容耀等情,已由王振榮於偵訊及本院民事庭 、本院審理時陳(證)述在案(偵二卷第85頁;易字卷第11 8、121、137、390至391頁;民事卷第61、340頁),此與薛 蕙馨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二卷第92頁;易字卷第 389至391頁),及證人李容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概相符 (易字第206至207頁),並有被告2人所提出之刑事答辯及 聲請調查證據狀(審易卷第65至67頁),及上開由李容耀、 王振榮所開立的估價單可供參考,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  ㈣證人胡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親自挑選本案大樓地下室 裝潢的地板的材質及樣式等語(易字卷第244、257頁)。而 薛蕙馨於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時陳稱:材料都是原告(即告 訴人)選的等語(民事卷第64頁),此與王振榮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相符(易字卷第132、137頁)。固 然究竟係何人挑選本案大樓地下室裝潢之地板材質,胡麗君 與被告2人所述齟齬,但應可認定至少非屬受託之被告2人所 撿擇,而是告訴人方即定作人方所選定。至於上開木地板的 準確材質,證人李容耀於本院民事庭時證稱:是超耐磨地板 ,係帝寶系列,金額為33萬元等語(民事字卷第312至313頁 ;不過李容耀於本院審理時有以「塑膠地板」稱呼過本案所 鋪置的地板,詳易字卷第206頁),然證人胡麗君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薛蕙馨拿給我看顏色,材質跟我說是防水的,沒 有說是超耐磨地板等語(易字卷第259頁);告訴人於偵訊 時陳稱係「塑膠」地板等語(偵二卷第83至87頁),儘管是 否為「超耐磨地板」現存事證不足以審認,但不論是常見的 SPC地板、PVC地板或是超耐磨地板,其本質應均係塑膠製或 類似材質,堪認本案地下室所鋪置之地板應非實木材質。另 外,自上開本院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687號回復原狀案112 年8月25日勘驗筆錄(原告:金像獎大廈管委會等、被告: 周華雄;審易卷第71至81頁)、地下室裝潢照片(他二卷第 99至127頁;偵二卷第79頁),可知除了有架設木造裝潢板 圈出之空間外,本案大樓地下室其餘部分應均有鋪設木地板 。  ㈤告訴人裝修地下室之終局目的,乃因其有意出租予健身房乙節,已據薛蕙馨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關於是何人說要把地下室出租給健身房部分,是告訴人問我有沒有什麼可以出租,讓大樓的人可以免費使用,我說這樣只能找健身房之類的,裝潢地下室是為了出租給健身房,大樓每個人都知道;地下室工程是告訴人要做,不是我要逼他做的,他說地下室工程改造完後他要租給健身房;當時告訴人是要把地下室租給健身房,我在建設公司上班,告訴人叫我介紹包商給他,我就介紹王振榮及李容耀給告訴人認識;告訴人說前面有個補習班,他也要學,將地下室裝潢好了出租給健身房使用,他說健身房有來問,我就找包商裝潢告訴人擬將地下室裝潢後出租予健身房等語(偵二卷第35、91頁;易字卷第45、389頁)、王振榮於偵訊及本院民事庭時供稱:告訴人有說想要裝潢地下室,但沒有說原因;告訴人說地下室是他的,他想要出租給健身房等語(偵二卷第84頁;民事卷第60頁),雖上開說法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本院審理及本院民事庭時陳(證)稱:薛蕙馨說幫我拿到所有權狀後,可以讓我出租給健身房等語;(按:如地下室裝潢完畢)薛蕙馨說要介紹人來租等語;薛蕙馨跟我說辦好(按:應係指地下室裝潢完畢)就可以有所有權狀、就可以出租給健身房,薛蕙馨告訴我她有找到可以承租的健身房業者,每月要跟我租9萬元等語(偵二卷第25頁;易字卷第160至161頁;民事卷第121至122頁),及證人胡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薛蕙馨說地下室裝潢完你們可以出租,後來又說有1間健身房跟她講好,要跟我們租等語(易字卷第242頁),被告2人及告訴人、胡麗君就究竟是告訴人乃因其想要出租予健身房業者故「主動」聯繫薛蕙馨,還是告訴人係因薛蕙馨提及可以裝潢地下室後出租予健身房業者,而被動答應薛蕙馨進行防水及裝潢工程等事項無法合致,但可以自上開供述、證述獲悉,告訴人之所以會裝修地下室,其最終目標應係要出租予健身房業者。 四、告訴人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合計153萬元之款 項予被告2人等情,已為被告2人於偵、審過程中坦認不諱, 並有告訴人提供予薛惠馨、王振榮之匯款收據影本(他二卷 第17至19頁)、王振榮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摺 影本(他二卷第27、30、151至153頁)、薛蕙馨所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二卷第35至36、37頁)、薛 蕙馨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號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二卷第43至4 4、45頁)、告訴人111年12月2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偵一 卷第27至29頁)、被告2人所提出之112年12月5日刑事答辯 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審易卷第65至67頁)存卷可考,此部分 之事實,亦可認定。 五、胡麗君有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錄製如附表編號3 所示錄音內容(通話對象及對話內容均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譯文均係由告訴代理人所製作,因當事人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復未爭執其中登載內容有無錯載之情事,本院原則上 除非有錯別字或以注音呈現者外,為避免誤會發言之人的語 意,均將與本案較有關部分摘錄後全文照引)乙情,業經證 人胡麗君於偵訊、本院民事庭時證述綦詳(偵二卷第56頁; 民事卷第127至128、130頁),復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交相合致(易字卷第147至148、165頁),被告2人亦坦承 自己確實有分別與告訴人或胡麗君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對 話,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證明。  六、被告2人、告訴人及胡麗君等人有於000年0月間去找胡高誠 律師乙節,已據王振榮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易字卷第121 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14 6至147頁)、證人胡麗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23 8至239頁)相合,並有被告2人於113年6月25日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易字卷第301至302、353頁)、薛蕙馨與告訴人間 於109年9月1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易字卷第321至3 23頁)在卷可徵,此部分之事實,應予認定。至於被告2人 固有提出薛蕙馨與告訴人間於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對 話時間:109年9月19至22日、同年10月1至22日;易字卷第3 21至323、325至335頁)以主張並佐證其等有前往與胡高誠 律師聯繫洽談有關地下室權狀變更合法性事宜,核與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易字卷第146至147、154至1 55頁),然證人胡麗君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對話所指涉內 容有所爭執,主張當日要詢問者並非地下室相關事宜,而是 有關本案大樓1、2樓違章建築使用執照變更問題(易字卷第 238至239頁),證人胡高誠律師雖於本院民事庭證稱告訴人 、薛蕙馨等人固有前往諮詢其意見,然依胡高誠律師的印象 ,當日王振榮未去,且該日主要是針對本案大樓之鄰近大樓 賠償事宜,另有提到告訴人要請建築師變更本案大樓1、2樓 之使用目的,因1、2樓之使用執照登記均為辦公室,在告訴 人買時,那裡1樓作為超商使用,2樓作為分租套房,與使用 目的不相符,需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但未談及地下室使用權 變更為所有權、告訴人有想「走後門」等語(民事卷第347 至349頁),是究竟被告2人(或僅薛蕙馨)、告訴人及胡麗 君前往胡高誠律師處係欲徵詢何種事項,容存爭議,附此指 明。  七、告訴人除本案外,尚有意處理透過施工改善本案大樓1、2樓 之違章建築,以變更使用執照,此情已由薛蕙馨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本案大樓1、2都是違章建築,我又看到告訴人一直 被檢舉,工務局建管處也一直來找麻煩,我才出於在建設公 司工作的因素去幫他問,要變更所有權合法使用,告訴人有 所有權,但我要幫他變更為合法使用,因為1樓本來是7、8 、9號的3個停車位,告訴人要出租給全家使用是違法的,因 為那是違章建築,2樓本來是辦公室,告訴人改成隔間為13 個套房,出租給他人,也是違章建築,要幫他變更為合法使 用,所以要拆掉變成5個套房,我有附上結構圖去申請,1樓 的3個停車格要變成告訴人可以合法使用的建築,要去繳3個 停車格的罰金,才能變更合法使用,且當時我們有請一個結 構師,是結構師在處理,告訴人起先有支付5萬元,後來1樓 沒有變更成功,所以對方後來有要告訴人的帳戶,要將這5 萬元還給告訴人,但我不知道實際上有沒有還,變更我是找 合法的結構師,這些電子檔案都是結構師傳給我的,我也有 拿圖給告訴人他們夫妻看等語(易字卷第388至389頁),此 與告訴人主張:我所有本案大樓1、2樓房屋經人檢舉違建, 故我請在建設公司任職之薛蕙馨代為尋覓專業人員評估1、2 樓之改善工程,以符合建築法規,而薛蕙馨則在通訊軟體LI NE對話中提供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報價單、土木施工估價單 、消防報價單等予告訴人,由於告訴人1樓係出租予全家便 利商店營業,2樓則分隔出套房出租,因均作為營業使用, 故均須送請相關單位審核並取得變更執照方可動工等語(詳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內容,偵二卷第109頁),亦可與 證人胡麗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237、245、252 頁),及證人胡高誠律師於本院民事庭證稱:告訴人說要請 建築師變更事項,是要變更告訴人買受1、2樓之使用目的, 1、2樓在使用執照登記均為辦公室,在告訴人買時,那裡1 樓作為超商使用,2樓作為分租套房,與使用目的不相符, 需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等語(民事卷第349頁)相符,並有告 訴人與薛蕙馨間於109年10月1至2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 圖(針對要將違建部分更改為合法使用;易字卷第325至335 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八、告訴人有以與本案相同之事實,對被告2人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119號 判決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乙節,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按:此案目前經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審理中】;此即為本判 決中所提及「民事卷」的民事事件案卷;易字卷第453至460 頁),此部分之事實,當堪認定。 陸、本院之判斷:   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或使得不法利益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 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經查: 一、現存證據不足認定薛蕙馨有對於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給 付款項的原因亦係為履行其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因為受詐 而處分財產:  ㈠依本院前開基礎事實之認定,可知本案大樓地下室防水、裝 潢工程應係自000年0月間開工時起至同年0月間完工,代表 告訴人應係透過薛蕙馨,就上述工程的施作部分,在開工之 前,即以口頭方式與王振榮成立承攬或僱傭等民事法律關係 ,王振榮再與李容耀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俗稱大包、小包 ),是若依民法有關承攬等相關規範,或依其等當初約定的 給付方式,告訴人於完工時等時間點本應給付承攬報酬予王 振榮等人。然而,公訴意旨所認定被告2人共同對告訴人所 施以之詐術為「由薛蕙馨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因認 識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王振榮科長,故可以協助告訴人取得本 件大樓之地下室所有權云云」。觀察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 人「匯款時間(109年5月27日)」,比對本案地下室施工工 程前揭「開工時間」,以及公訴意旨所指「施以詐術之時間 」,「匯款時間」及「開工時間」竟均在公訴意旨所認定的 施以詐術行為之「前」,則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款項會否僅係為了履行其承攬義務,而與檢察官起訴認定的 詐術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亦即無論薛蕙馨有無於工程開始 「後」另提及「王科長」相關事宜,均與告訴人的匯款間欠 缺關聯性,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是否可以刑法上之詐欺取 財罪相繩,已非無疑。  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2人係於000年0月間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應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主張為其依據,若觀察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歷次陳述,明顯可見告訴人無法清楚交代其受詐欺的過程,因告訴人所言尚難輕信,已無從使本院形成告訴人有遭施以詐術、詐術內容究竟為何之心證:  ⒈告訴人原主張其所匯全部款項均係為以類似行賄方式,將自 己對於本案大樓地下室的使用權,變更為所有權:   告訴人於110年5月19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告訴人提起本 案告訴並主張:薛蕙馨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告訴 人佯稱其長期在建設公司任職,經辦所有權案件無數,只要 告訴人配合其指示由其找人清潔整理地下室,再配合其認識 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課(科)長,即可讓告訴人取得本案地 下室之所有權等語,告訴人因不諳法令致不疑有他,因而陷 入錯誤,故依被告之指示,自109年6月9日起以匯款方式陸 續支付10萬至43萬元不等款項予薛蕙馨及薛蕙馨所稱之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課(科)長王振榮帳戶内,匯款總金額高達14 3萬元等語(他卷二第3至7頁)。告訴人於提告時就其因受 詐騙所處分款項僅143萬元,且其提告全文文義似指所匯款 全部款項均為行賄使用,此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2日偵訊時 之主張:匯款是薛蕙馨說要辦所有權狀用的,薛蕙馨會全部 處理好等語(他二卷第63頁),及於111年2月8日偵訊時主 張所有匯出的款項都是要匯給王科長才可以取得所有權證等 語(偵二卷第23至29頁),與告訴人於111年3月18日偵訊時 主張「(問:你知道你匯給王振榮的錢都是工程款?)不是 ,這些錢是要匯給王科長才可以拿到所有權證。」等語(偵 卷二第25頁)相符,更與告訴人111年5月17日提出之刑事陳 報狀意旨:只要告訴人配合其指示由其找人清潔地下室、配 合其認識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課(科)長,即可讓告訴人取 得地下室所有權、辦理地下室所有權狀,告訴人即依指示匯 款等語(偵二卷第77頁)相一致。  ⒉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卻另有主張告訴人所匯部分款項係作為 類似行賄款項使用,部分款項則是工程使用:  ⑴告訴代理人卻於110年8月2日時主張:錢的部分有一部分是裝 修在地下室的天花板、電燈,要看起來有居住的樣子,原本 看起來像倉庫,約花了10、20萬元來裝修都是薛蕙馨去找人 來裝修的,做好再叫告訴人付錢,告訴人對於法律及行政措 施不懂,才聽信薛蕙馨的陳述匯款,一開始沒有懷疑等語( 他卷二第64頁)。  ⑵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與告訴人下列陳述相合:  ①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偵訊時陳稱:地下室裝修就天花板輕 鋼架18萬元、塑膠地板20萬元,其他的錢都是要辦所有權狀 的錢,油漆是薛蕙馨說會幫我處理,不用另外付錢,整個地 下室裝修只花了38萬元,錢我匯給薛蕙馨,日期我現在不記 得了;地下室全部做了140幾萬元,只有做38萬元,其他都 是所有權狀的錢,我於109年5月27日匯款10萬元給王振榮是 辦所有權狀的錢等語(偵二卷第84頁)。  ②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時陳稱:於109 年5月27日辦所有權狀定金,109年6月9日叫我匯款給王振榮 ,這是第1階段的付款,叫我匯款給王課(科)長,薛蕙馨 說這都交給她處理,付款後薛蕙馨跟我拿20萬,於109年6月 19日的35萬是她叫我匯款給王課(科)長,這有錄音,109 年6月9日的20萬是要付款給薛蕙馨找來的工人,她說沒有找 人來做,所有權狀辦不出來,因為地下室環境雜亂,都是她 清走運走,她有叫我去看,都是她處理的,於109年6月24日 的18萬是地下室輕鋼架做好,薛蕙馨叫我給她錢,當天薛蕙 馨去合庫開戶,我把錢轉給她,我問她18萬是什麼,她說是 輕鋼架跟日光燈的錢,於109年6月15日的20萬是因地下室地 板會出水,所以做防水跟鋪設地板,於109年6月30日的40萬 是她本來說109年6月30日會給我地下室所有權狀,我當天跟 她要,她說要再給她40萬所有權狀才會出來,但後來一直拖 ,又說7月30日會給我,但又沒有,然後又說要8月30日,到 8月30日被告薛蕙馨說王課(科)長說有人在抓房子嚴重的 事情,說是蘇震清的事情。這我都有錄音,後來我去找議員 服務處詢問王課(科)長這個人,我是問議員助理劉美清, 劉美清後來跟我說工務局沒有王課(科)長這個人等語(民 事卷第55頁)。  ③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民事庭準備程序時陳稱:我103年買 到這間房子,我有地下室的使用權,我買房子時,人家就給 我看調解筆錄,我買這間房子後,我並沒有住在那裡,也沒 有使用地下室,管理費3,600元,上面有鹹酥雞,鹹酥雞跟 地下室的管理費是3,600元,雖然我沒有使用地下室,但管 理費我都有照付,意思是地下室的管理費跟地價稅、房屋稅 也都是我在繳,106年大樓告我不能使用地下室,薛蕙馨說 她要幫我辦地下室所有權狀,就是因此而來的等語(民事卷 第56至57頁)。    ⒊告訴人又改稱初始並未提到裝潢,是薛蕙馨索取資金時,才 提及要有裝潢才可以取得所有權狀:   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民事庭準備程序時陳稱:一開始沒有 說到裝潢,是要來拿錢時,被告薛蕙馨跟我說工務局的人來 檢查地下室,地下室要有裝潢,才能拿到所有權狀等語(民 事卷第120頁)。  ⒋告訴人另改稱其匯款的目的是為了取得「使用權狀」:   告訴人111年12月22日偵訊時主張:一開始是薛蕙馨說地下 室要裝潢,我本來不認識薛蕙馨,我們有開住戶大會,我沒 有住這棟大樓,但我有買一戶,她跟我說地下室我有使用的 權利,要幫我辦使用權狀;我買的是1、2樓,買的時候房仲 及房東跟我說我有使用地下室的權利;薛蕙馨說她在建設公 司工作,並說我對地下室有權利,她說她跟工務局的人很熟 ,可以幫我辦出使用權狀,薛蕙馨說之前市政府的人有來檢 查,但沒有檢查過,說要整修才可以,我沒有真的看到有市 政府的人來檢查等語(偵一卷第69頁)。  ⒌告訴人主張被告2人係以行賄工務局王科長及其他公務人員之 名義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本案裝潢及行賄之行為 ,亦即雖確實有進行裝潢,但若不能取得所有權狀,告訴人 即無意願進行本案大樓地下室工程:  ⑴告訴人111年12月22日偵訊時主張:「(檢察官問:如果你知 道無法拿到地下室所有權狀,是否會付錢裝潢地下室?)是 薛蕙馨跟我說如果沒有裝潢就拿不到所有權狀,所以我才會 去裝潢。」等語(偵一卷第70頁)。告訴人於111年12月20 日另提出刑事陳報狀,意旨略以: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被本 案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告拆屋還地訴訟,該民事事件因本案大 樓管理委員會撤回訴訟而結案,而薛蕙馨即利用告訴人遭大 樓管委員提告之機會,向告訴人稱,她可幫告訴人取得地下 室所有權權狀,以避免再被大樓提告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 ,為避免上情發生,因而陸續支付被告2人共153萬元等語( 偵一卷第27至29頁),似亦為相同主張。  ⑵告訴人於本院113年5月14日審理時證稱:薛蕙馨有說地下室 可以變更所有權給我,所以是為了這件事情要裝潢地下室, 說是政府要來看,要做好讓他們檢查,所以要做裝潢(本院 易字卷第143頁)。告訴人於同日亦證稱:我有於分別109年 5月27日匯款10萬元、於109年6月9日匯款10萬元、於109年6 月19日匯款35萬元,總共3筆至王振榮的臺灣銀行帳戶,帳 戶是薛蕙馨提供給我的,是我本人去匯的,我當時不知道王 振榮是誰,薛蕙馨當時說這3筆款項是申請所有權的雜費、 地下室裝潢費等等;薛蕙馨說要做了地下室的裝潢後,市政 府來檢查才會過,要我付錢;當時「苦仔」都沒有跟我請款 ,請款的都是薛蕙馨等語(易字卷第143至144頁)。  ⒍告訴人再證稱薛蕙馨的意思是要告訴人擔任本案大樓主任委 員,才可以幫忙告訴人處理變更所有權事宜: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113年5月14日審理時證稱:「(問:10 8年11月至109年11月你是『金像獎大樓』主委,你是否知道? )那一年是她叫我去做主委,才有辦法幫忙請地下室所有權 。(問:108年11月你擔任主委時,薛蕙馨就跟你說,地下 室所有權要過的話,你就要做主委,你的意思是這樣嗎?) 不是。我還沒做主委時,是她說這棟大樓沒有人做主委,大 樓會很慘,會漏水等等的,所以我就照薛蕙馨的意思去做。 (問:但是你剛才說,她叫你要做主委,她才可以幫忙變更 地下室所有權,是否如此?)不是。(問:那是何時跟你講 的?)她跟我說的是地下室開會時間,黃泳龍當主委時,她 坐在我前面,說地下室一、二樓都是你的,你要告黃泳龍, 我幫忙你。(問:「幫忙」是指何意?是要變更所有權嗎? )是。(問:黃泳龍還在擔任主委時,薛蕙馨就這樣跟你講 了嗎?)黃泳龍有告我侵占地下室了,他告我是薛蕙馨跟我 講的,薛蕙馨說有辦法幫我處理。」等語(易字卷第149至1 50頁)。  ⒎告訴人針對部分款項的匯款原因又再度改口,與前開所述有 所不同: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5月27日匯款10萬元 的原因是她要辦所有權狀的訂金。(後稱)5月27日這筆是 要付款給王科長,辦所有權狀的訂金,她跟我說辦所有權狀 要先付訂金,她沒有講是指工程的訂金,還是要給市政府走 後門所有權狀的訂金這些,匯款就是辦所有權狀的訂金,我 當時還不認識王科長是誰,是薛蕙馨叫我匯給王科長的,她 沒有說行賄,就說要她處理,我知道公務員不能收錢,薛蕙 馨就說我要匯給他,這筆錢是要辦所有權狀的訂金,薛蕙馨 就寫給我,叫我匯我就匯,我是這樣被騙的,薛蕙馨說你如 果不匯給王科長,就不會幫忙辦;於109年6月9日我匯款10 萬元到王振榮臺灣銀行帳號,(按:應係指薛蕙馨)就叫我 匯給他,都沒有講到什麼,她叫我匯給他就是要付款給他, 我的想法不是要匯款給工務局的人,因為工務局的人我都不 認識,我匯款給他,才去請教裡面有沒有這個人,他說沒有 ,於109年6月9日薛蕙馨是用電話跟我說這些事情;於109年 6月9日匯款20萬元,是薛蕙馨叫我給她雜務的錢,我就匯了 ,薛蕙馨有跟我說「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到場勘查」,但 沒有來勘查,勘查是另外一個案件我被告,請市政府來地下 室勘查;於109年6月15日匯給薛蕙馨20萬元,匯款原因是要 給薛蕙馨發材料錢,不是「被告薛蕙馨向告訴人周華雄告知 :以須再支付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人員款項,始能取得地下室 所有權狀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20萬元」;於109年6月19日 匯款35萬元之原因是薛蕙馨一直催我,說我如果沒有匯35萬 ,她就不管了,那天我在九如路的臺灣銀行等了約40分鐘, 因為人很多,我跟薛蕙馨說你怎麼催成這樣,我被妳領到都 沒錢了,她說是要辦的,要先處理,但要處理什麼我不知道 ,她就叫我匯35萬給她,她會處理,那天為了這35萬元,她 電話打不停,我在臺灣銀行等很久,薛蕙馨說要幫我處理, 所以我把錢匯給她,但要處理什麼,我並不知道;於109年6 月24日匯款18萬元,是地下室輕鋼架天花板工程做好了,要 跟我請款;於109年6月30日匯款40萬元給薛蕙馨,是她答應 6月30日我交付40萬元給她,所有權狀才會給我,結果沒有 ,我跟她催討,她說要等到7月,但到了7月又討不到,到8 月30日也討不到,我才去提告的,她逼我說我如果沒有匯給 她,她就不給我所有權狀,她沒有說這筆錢是不是要給工務 局人員的,只說你40萬匯過來,她所有權狀才要給我,只說 所有權狀要給我,叫我40萬匯過去,我沒有給她任何資料來 辦理使用權變更為所有權等語(易字卷第155至160頁)。  ⒏從上開告訴人的證述可知,地下室工程的費用為多少、其主 觀上認定有多少錢是要提供給「王科長」的匯款 (即每筆款 項的匯款原因)、薛蕙馨是何時、如何對其施以詐術等重要 部分均前後供述不一,且針對與上開事項有關的重要問題也 因提問方式不同更易說詞,有根據卷證浮現程度改口之傾向 。此外,從卷內證據資料可知,告訴人於本案自110年8月2 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一共做過多達15次筆錄,其中告訴人 連自己擔任主委的時間、原因、薛蕙馨對其稱可以為其取得 地下室所有權的時間、其與王振榮間有無商談地下室工程事 宜,或者是在全家便利商店等處有無討論事情等事項均有前 後不一致之陳述,甚至是對於其有無傳送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訊息予薛蕙馨、與被告2人等人有無前往市政府等關鍵及變 更使用權為所有權的細節均供稱自己忘記了、沒有印象及不 知道、都是薛蕙馨處理,或是就通訊軟體LINE部分疑有謊稱 自己不會使用通訊軟體LINE,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手機內容, 發覺告訴人手機內分明有傳送訊息的紀錄,始再改稱自己是 以口語傳送訊息,其不會用注音云云(易字卷第162至163頁 ),則告訴人證詞的憑信性、真實性恐均有所欠缺,被告2 人究竟有無、如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 時間點為何,又告訴人匯款的原因是否與受詐而陷於錯誤有 關,均容存有疑,顯難輕信。  ⒐倘認起訴書所載施詐行為時間點有誤載情事,本案公訴意旨係認定「被告2人乃以行賄工務局王科長及其他工務局人員之名義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本案地下室工程及行賄之行為」(即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經徵詢當事人、辯護人所整理之爭點;易字卷第88頁),則告訴人所匯款項當中是全部或一部係為行賄使用,或是工程款使用,應非本案重點,蓋告訴人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所有權狀,至於裝潢、行賄僅係為了達成該目的之必要手段。而一切的前提均是「告訴人有以行賄工務局王科長及其他工務局人員之名義詐騙告訴人」,但本院認定現存證據無足證明如此:  ⑴本案難憑附件表三各編號所指錄音及譯文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 認定:  ①由於上述「被告2人乃以行賄工務局王科長及其他工務局人員 之名義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本案地下室工程及行 賄之行為」等事實若確實存在,表示被告2人對告訴人施以 該詐術的時間點,理應是在000年0月間開工前。然而,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錄音時間「全部」是在開工「後」才錄製,甚 至全部均係在首筆匯款「後」才錄得,代表此等錄音並非證 明被告2人有以行賄王科長等相關話術、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的直接證據。  ②觀察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錄音譯文,尤其可見薛蕙馨有提及「 科長」「賄賂」等用語。對於錄音譯文的相關答辯,薛蕙馨 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❶薛蕙馨主張錄音是遭剪接:   薛蕙馨原於110年10月5日偵訊時最初主張:我沒有跟告訴人 說要匯錢給任何科長或是課長,如果有告訴人有提出錄音, 我覺得是他設計我的等語(他二卷第145頁),於檢察官同 日播放錄音檔案供其答辯時,薛蕙馨供稱:「(問:錄音中 你有提到要匯錢給科長、工務局的科長,何意?)這件事我 現在無法回答,要回去想,這是在所有地下室工程做完之後 ,我要回去思考。我跟告訴人、胡麗君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都還在,我回去整理資料再陳報,我當時確實有去建管 處問,但情形怎樣我要再回去想。」等語(他二卷第147頁 );後於111年2月8日偵訊時供稱:覺得錄音可能是經過剪 接的,因為他是側錄我們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不是當面的 對話,其他的部分我再請律師陳報(偵二卷第27頁);於11 1年2月17日偵訊時陳稱:錄音是有經過剪接的,我不承認等 語(偵二卷第37頁)。  ❷薛蕙馨主張其不知道自己所言為何或是口誤:   薛蕙馨於111年12月22日供稱:109年6月19日的錄音檔案內 容中有我的聲音,但是我的口才沒那麼好,這通錄音時間應 該是晚上,我裡面說都是裝潢的款項,錄音檔提到我要叫告 訴人匯款給2個人,這2個人是師傅,另我有去工務局第六課 問過地下室所有權、使用權,我在錄音中講的科長是指第六 課的科長,當時告訴人在問我,他要匯錢給誰,我是叫他匯 給包商,我將包商稱呼為科長,是因為告訴人一直拖欠,課 長就是包商,跟科長是不同的等語,就109年8月23日錄音部 分,是我跟胡麗君的對話,我不知道針對科長有拿5萬元, 而且可以退還給告訴人這是在錄什麼,5萬元我也不知道是 什麼,我否認這個錄音,胡麗君沒有了解我在說什麼,我不 知道5萬元是在說什麼等語(偵一卷第70至72頁);於本院1 1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時就錄音部分主張:告訴人的老婆打 給我的時候,因為她不瞭解告訴人擔任主委時在裝潢什麼, 在錄音檔時是斷章取義,因為我沒有講怎麼樣,我當時吃安 眠藥在睡覺,我已經睡著了,他們還在錄音,關於「你那邊 等於科長給你拿15萬元,他一定要給你辦事情的啦」等文字 ,可能是我當時有臺語的語病,我可能是口誤等語(易字卷 第46頁);於112年2月14日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時,亦表示 :「(問:為何109年6月18日要說匯款給科長?科長是誰? )可能有口誤,他講他的,我講我的,我講話臺語會結巴, 所以可能因為我講臺語,意思表達不清楚,讓對方誤會。」 等語(民事卷第267頁)  ❸薛蕙馨主張其是為了要配合告訴人欺騙告訴人之配偶胡麗君 ,始脫口說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與「科長」有關內容:   薛蕙馨於本院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之前有些時候 我是配合告訴人的說法等語(易字卷第61頁);復於本院11 3年9月27日審理時主張: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有多張匯款明細 ,告訴人的老婆胡麗君發現後覺得很奇怪,為什麼受款人都 是我,告訴人解釋不出來,因此告訴人有跟我說他怕他老婆 知道裝潢地下室那麼貴,因此告訴我,萬一他老婆有打電話 給我,就告訴她什麼「科長」之類的話等語(易字卷第515 頁)。  ③王振榮有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提及其中所示「這陣子 那個蘇震清有沒有,有出事情啦。」與所示「他好的時候 、好的時候。他們會打電話來講。」等話語。對此,王振榮 的說詞亦前後反覆:  ❶王振榮主張此等話語乃針對本案大樓1、2樓:   王振榮於111年12月22日偵訊時供稱:這應該是在說1樓,因 為告訴人1樓租給全家,但1樓應該是停車格,算是違建,我 只是說幫他問變更1、2樓的違章建築成合法使用,通話中另 有講到權狀是1、2樓的權狀,我也不是很了解,只知道是1 、2樓的變更等語(偵一卷第71頁)。  ❷王振榮主張此等話語係針對告訴人提及想要「走後門」,為 搪塞告訴人故才如此回應:   王振榮於本院113年5月1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那 時候去工務局建管處說要變更所有權,後來不行,後來還有 去告訴人的律師那邊問,也說不行,後來他跟我們說想要走 後門,我們只能跟他說幫你問問看,他就一直打電話來問, 那次是我跟薛蕙馨在客戶家做工程時,他打電話來,我就拿 起來接,他就問到底可不可以,當時客戶家的電視剛好在播 蘇震清的新聞,我就跟他說因為蘇震清的事情,所以現在都 不能用,只是搪塞他一下而已,跟他表示走後門不行等語( 易字卷第121頁);於民事庭準備程序時則主張:當時我負 責做地下室,一開始告訴人跟我說地下室是他買的,是他的 ,他想裝潢租給人家,然後我進駐我做到一半,時間我不太 確定,我是109年5月、6月進場,做到一半,告訴人跟我說 ,地下室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告訴人問的時候我跟薛蕙 馨都在場,告訴人有問說有沒有可能把地下室使用權變更所 有權,我跟薛蕙有說可以幫你問問看,我們有問建管處,他 們說不行,我們有轉達告訴人,告訴人就說他想用走後門的 方式,我當時回說我問問看,但實際不可能問這個,但告訴 人後來一直問,一直催,我就想到說蘇震清有出事,用這個 理由搪塞他等語(民事卷第268頁)。  ❸王振榮主張自己是要配合薛蕙馨及告訴人欺騙告訴人之配偶 胡麗君:   王振榮於本院113年5月14日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薛蕙 馨有跟我說,她要配合告訴人騙他太太胡麗君,把給我的錢 講成是給王科長行賄的錢,我是在還沒被告的時候就知道了 ,這件事情我都沒有跟檢察官、法官講過,因為檢察官沒有 問我,我第1次上法庭會緊張等語(易字卷第133至134頁) 。  ❹王振榮於本院113年9月27日審理時辯稱其在遭提告前,有在 電話中提及「王仔」「王科長」等語,已如前述。  ④依據上述可知被告2人在偵審過程中對於其有無說出與科長有 關話語、說出該等話語的原因不斷更易其詞,然經本院審認 後,認為被告2人所述上開隱瞞告訴人之配偶胡麗君的說法 ,應可採信:  ❶因語言文字具有歧異性、多義性,在不同情境、立於不同的 角度解讀相同文字時,可能會得到不同的想法與結論,是解 讀對話內容時,必須就一般理性客觀第三人立於行為人之立 場,就行為人所使用文字的語境為整體觀察,不容割裂個別 文句使用的脈絡。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訊息(錄音及對話時 間:109年6月18日)中,可見到告訴人先行詢問薛蕙馨接下 來匯款要匯到哪個帳戶,於後,雖薛蕙馨於附表三編號1㈣部 分有言及「若要匯,都是匯給那個科長」,但按理來說,若 薛蕙馨先前已經以要行賄科長做為詐術內容對告訴人行騙, 告訴人應是為肯定的答覆,尤其告訴人前已於109年5月27日 、109年6月9日匯款給王振榮(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 ),倘若告訴人的印象裡,「王振榮」就是「科長」,那麼 告訴人更應直接表達理解且接受,告訴人非但未如此,反而 是回應「那對阿,妳現在要匯給別人」,並於告訴人之配偶 胡麗君說出「要匯給誰啦」後,告訴人再次強調「妳要匯給 別人,那帳戶要傳過來給我」,顯然是表達其無法連結薛蕙 馨此部分所提及的「科長」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之受 款人「王振榮」,此觀後續告訴人於附表三編號1㈨所示提到 「沒有,你上次二條都匯入那個『王仔』那個。」即可獲悉。  ❷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薛蕙馨有無跟你 說有一個王科長的事情?)有。她說跟裡面的王科長很熟。 (問:所以要拿錢給王科長嗎?)我不知道,她打電話來說 趕快匯給他,才可以完成地下室所有權狀。(問:當時你有 無看過王科長或是否知道誰是王科長?)不知道。(問:10 9年5、6月間你匯款的這10萬、10萬、35萬這三筆,你的意 思是要匯給王科長嗎?)她叫我要匯到他的戶頭。(問:她 有說這是王科長的帳戶嗎?)有。」等語(易字卷第145至1 46頁),一方面說自己不知道是否要拿錢給王科長,二方面 改稱薛蕙馨是要他儘速匯款給王科長,才可以完成第下室所 有權狀,卻又表達自己不知道誰是王科長,再立刻改稱薛蕙 馨有說其所匯款項是匯到王科長的帳戶,在連續的問題裡, 竟出現彼此矛盾的答覆,且此等回應更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 錄音對話呈現告訴人係在匯款後才知其前所為的匯款是匯給 「王科長」的結果不符,告訴人顯然有避重就輕、任意回答 以虛應故事、自圓其說的趨向,使案情更加晦暗不明。再者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太太如何知悉此事 ?)我匯到沒有錢了,我跟我太太說,薛蕙馨說要匯款35萬 過去,我之前的20萬是從我太太戶頭領出來的,我太太才說 這樣不對,匯了款但所有權狀都沒有出來,從6月拖到8月都 不給我們,所以我們才決定要錄音。(問:所以109年8月23 日那通電話是你太太打給薛蕙馨的?)我太太為了我要跟她 拿錢後,她覺得怪怪的,開始準備預防薛蕙馨。(問:是否 8月11日就開始錄音?)是。我太太感覺怪怪的。」(易字 卷第147頁),告訴人既表明其已無錢財,始遭配偶胡麗君 指摘如此不當,則尚難排除其具有央求薛蕙馨配合胡謅說詞 隱瞞胡麗君的動機。  ❸證人胡麗君於偵訊時證稱:錄音是我用手機錄的,因為告訴 人經常匯錢給薛蕙馨,我不曉得匯了多少,我想錄起來存證 ,以後如果有糾紛,就知道匯多少錢等語(偵二卷第56頁) ;於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錄下告訴人與薛蕙馨 等人間的對話內容,是從5、6月開始錄,因為告訴人匯款了 幾筆錢,薛蕙馨還需要錢,我覺得怪怪的;關於錄音內容, 那天剛好告訴人要匯錢,薛蕙馨叫告訴人匯款給建管處第三 科科長王振榮,關於第三科科長,之前沒有聽過,錄音時是 第1次聽到,除了錄音外,我不認識這個人,也沒有看過, 就是電話那次有錄到等語(民事卷第128頁),再輔以告訴 人之前開說詞,顯然告訴人、胡麗君均是於109年6月18日才 獲悉有關科長事宜,若被告2人真有意佯裝要對科長行賄並 要求告訴人進行本案大樓地下室工程,告訴人及胡麗君豈會 於已經交付數筆款項後才接收行賄有關資訊?此外,證人胡 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先生周華雄一開始跟薛 蕙馨在接洽地下室變更這件事情時,妳有無參與?)這件事 情我知道,但是匯款我不知道,我先生都沒有跟我說匯款的 事情,都是他們自己在接洽,匯多少錢我不知道,是等到我 先生沒錢我才知道等語(易字卷第259頁)」,佐以證人胡 麗君另證稱:裝潢部分,我沒有預算這麼多,我想說整理一 下怎麼需要這麼多錢,之前我先生拿這麼多錢我也不知道; 關於我先生付了多少錢,我是到6月我先生要跟我要一筆錢 ,他要去領錢,我說你那邊不是有錢,他說都給薛蕙馨那邊 拿完了,我說是拿多少,他才拿匯款單給我看,我說怎麼會 一些錢都匯光了,我問每一筆錢的用途為何,他都有跟我說 ,那時候我想說怎麼花這麼多錢,不是應該不應該,是這麼 多錢,要讓薛蕙馨請款錢應該要問總共多少錢,不然這樣一 直請錢,之後申請不出來怎麼辦等語(易字卷第248至249頁 ),衡諸常情,夫妻間若發現他方隱瞞自己匯出大筆款項, 通常均會有所埋怨,此觀胡麗君於本院審理證稱:「(問: 妳認為花這麼多錢,還無法申請出來是不對的?)是。(問 :所以這樣講起來妳很生氣?)是。」等語(易字卷第248 至249頁)即可獲悉,是以,原本胡麗君對於匯款款項數額 均無所知,其後先透過告訴人告知後始悉告訴人已匯出大筆 款項,倘告訴人擇以與薛蕙馨共謀扯謊以掩蓋花費大筆錢財 的現實,應非常理所不能想見,更證薛蕙馨主張其係配合告 訴人的說詞堪以採信。  ❹王振榮有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提及其中所示「這陣子 那個蘇震清有沒有,有出事情啦。」與所示「他好的時候 、好的時候。他們會打電話來講。」話語部分,細閱附表三 編號2所示訊息內容,可知電話發話人為「胡麗君」。被告2 人既有意共同對胡麗君隱瞞告訴人匯款高額款項的原因,則 於接獲胡麗君所撥打的電話後,王振榮開始編纂行賄相關說 詞,妄以「蘇震清」等話語連結行賄以止息,尚難謂悖離一 般經驗法則。至於王振榮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在遭提告前並不 知悉薛蕙馨有在電話中有提到「科長」「王科長」,似與其 曾供稱其知悉「薛蕙馨把給我的錢講成是給王科長行賄的錢 」相左,但此亦不能排除王振榮乃因其係於與薛蕙馨碰面時 獲悉「科長」相關事宜,而不知薛蕙馨在「電話中」有講到 此事,自不能以此為王振榮不利之認定。  ❺證人胡麗君於本院民事庭時證稱:告訴人很信任被告薛蕙馨 ,一直將薛蕙馨當成很好的朋友等語(民事卷第124頁), 輔以告訴人於本案全權授權薛蕙馨處理本案大樓地下室工程 事宜,堪信告訴人與被告間具有一定的信賴與情感基礎。本 於人際關係的締結、維持具有複雜性,當友人為避免自己過 分支出,決意請自己掩護時,難保常人即會捨此不為。詳端 告訴人於偵審過程中就自己受詐過程始終交代不清,面對檢 察官、法官或辯護人的提問時亦擇輕避重,再併察諸前揭被 告2人就錄音錄得內容反覆其詞,足認其等多或有隱瞞實情 之處。告訴人及被告2人此閃爍說詞的舉措,毋寧更貼近3人 均有意不對胡麗君吐實之情形。果非如此,作為僅購買地下 室使用權、足以獲選為主任委員、甚有管道可諮詢律師之告 訴人,豈可能無法理解「使用權」於法律上及技術上無法透 過「行賄」上達成,若非是為了配合告訴人聊應故事,被告 2人豈會擇以如此容易戳破的謊言欺騙告訴人?告訴人甚至 前已於108年2月21日遭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提起拆屋還地之 民事訴訟,於該訴訟之民事起訴狀中,清楚可見本案大樓管 理委員會主張告訴人僅是區分所有權人,不得無權占有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部分即機械停車出入口等處,本案大樓 管理委員會於同年11月6日撤回起訴等情,有本案大樓管理 委員會108年2月21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本案大樓管理委員 會108年11月6日提出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偵一卷第51至57頁 )附卷可證,則告訴人顯然於本案地下室施工前就已經知道 自己就公共部分不得以排他方式占有,而其既然僅取得地下 室使用權,要謂其可透過「行賄」方式更易其財產權,實在 過分牽強,殊難想像被告2人係以此種話術欺瞞告訴人,益 證被告2人係配合告訴人欺罔胡麗君,較與常情相合。  ❻胡麗君已明白證稱其未參與告訴人和薛蕙馨等人接洽的過程 ,誠如前述,其對於告訴人匯款名目等事項,再經告訴人轉 達前均無所悉,是胡麗君關於此等部分之陳述,除其錄音部 分外,並非其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核屬於與告訴人之 證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無 法增加告訴人關於其遭詐騙過程的證明力。從而,倘胡麗君 關於告訴人受詐過程所悉,均無法排除是告訴人及被告2人 相互謀議掩蓋告訴人花費巨額進行工程下所形成的思維,那 麼在胡麗君的認知裡,即可能會基於對配偶的信任,將告訴 人所匯款項及工程之進行與行賄相連結。  ❼又被告2人雖於遭提告並歷經多次刑、民事訴訟程序後,始改 稱自己係配合告訴人隱瞞胡麗君,然因人際關係本屬複雜, 考量薛蕙馨原與告訴人間的交情匪淺,被告2人最終才向法 院吐露實情,亦難認與常情未符,自不得單以其等辯解的時 間點,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❽既然自附表二編號1、2所示錄音內容,搭配卷內其他各項事 證,已足認被告2人辯稱係配合告訴人欺瞞胡麗君屬實,那 麼即便附表編號3、4所示訊息存在,亦無從對被告2人不利 之認定;況且,縱使依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對話錄音可知,形 式上告訴人、胡麗君似均認為「苦仔」與王振榮係不同之人 ,但若自告訴人及被告2人聯合欺瞞胡麗君的角度來說,告 訴人為鞏固騙局佯裝「苦仔」與王振榮分屬相異之人,亦未 逸脫常理,均併此說明。  ⒑基前各節,現存證據無法排除係被告2人與告訴人一同哄騙胡 麗君,假以有意行賄而匯款、進行地下室工程,即難認被告 2人有以行賄等內容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二、告訴人之所以給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乃基於承攬或 其他債之原因而給付,且其承攬或其他民事法律關係之意思 表示,非出於受詐欺而為:  ㈠關於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的原因,被告2人之說 法如下:  ⒈被告2人於112年12月5日提出刑事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審 易卷第65至67頁)主張:  ⑴王振榮是把承包之大部分工程,轉包給李容耀施作,而小部 分如打石工、粗工、回收清運車部分,則自己叫工來施作。 轉包給李容耀施作部分為88萬6,000元,而自己叫工施作為3 萬600元,王振榮總共工程款為91萬6,600元(計算式:88萬 6,000+3萬600=91萬6,600元)。  ⑵據承包工程之證人李容耀證述,一般轉包工程,所賺的利潤 約轉包工程的一、二成。所以,加上被告王振榮轉包之微薄 利潤3萬3,400元(計算式:95萬-91萬6,600=3萬3,400元), 才向被告薛蕙馨收取共95萬元之工程款。是以,薛蕙馨共支 付工程款為153萬元(計算式:95萬+58萬=153萬元)等語。  ⒉針對前揭58萬元,薛蕙馨於110年10月19日提出刑事答辯狀(他卷二第155至158頁)主張此均為地下室防水、裝潢工程款項,於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款項後,再由薛蕙馨轉交予李容耀等語,而薛蕙馨於111年12月22日偵訊時供稱:李容耀防水部分總額是58萬元等語(偵一卷第73頁)。然被告2人於111年9月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偵二卷第167至199頁)表示其中50萬元是告訴人委由李容耀施作地下室防水工程之用,而剩下的8萬元則是頂樓防水及大樓公設樓梯走道批土油漆、逃生梯維修等工程的施工款項等語。薛蕙馨於111年12月22日偵訊時則另表示李容耀是以48萬元的價格施作防水工程,告訴人匯58萬元,剩下的10萬元是大樓的錢,當時承包大樓5樓到頂樓,順便承包了地下室給王振榮作,一開始的定金是10萬元給李容耀等語(偵一卷第72頁),復於111年5月25日偵訊時也表達告訴人匯款58萬元當中,其中48萬元是李容耀施作工程部分,其他款項則是薛蕙馨代墊5樓至頂樓工程款項的費用等語(偵二卷第93頁)。薛蕙馨就此58萬元分別包含何項目,供述情節固前後不一,但大抵均是主張係為本案大樓工程項目使用,僅係專門用於地下室工程,還是包含本案大樓其他部分的工程。  ㈡證人李容耀之證述及所書寫之估價單、王振榮開立的估價單 ,應可補強被告2人之前揭關於58萬元是用作地下室工程使 用的說法:  ⒈證人李容耀於本院審理、民事庭時證稱其有承包本案大樓地 下室師作裝潢及防水工程(包含隔間、天花板、拆壁紙、油 漆、貼塑膠【超耐磨】地板、製作信箱、1樓管理室白鐵的 大門、蓋住漏水的白鐵蓋子,及防水等部分),裝潢款為88 萬6,000元、防水工程款為48萬元,且另有追加工程即牆壁 及天花板漏水處理約10萬元,均有完工,且王振榮、薛蕙馨 有陸續交付上開工程款完畢等語(易字卷第206至209、224 至228頁;民事卷第308至313頁),李容耀並針對裝潢及防 水工程部分別開立估價單,有該等估價單在卷可參(他二卷 第97、181頁),此核與被告2人上開所述工程項次、所需費 用及給付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2人所述工程項次及工程 花費費用之數額均應屬實在。被告2人就部分工程細項的費 用雖說詞反覆,然因本案案發時間為109年間,距離其等前 開主張已有相當時日,是其等對於當時工程的金額等細節淡 忘、記憶不清,亦屬可得理解之事,當不得單憑被告2人就 此瑣碎事項一有矛盾,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⒉王振榮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地下室當時經測量, 好像有127、128坪這麼大,有7個停車格,加上升降梯等語 ,地下室120幾坪的施作項目第1個先做清潔,因為那是40年 的大樓,所以每1個停車格都有一個水泥柱,水泥柱總共共2 0、30支,所以有請打石工打掉,再搬到1樓,請山貓載走, 接著做木板隔間,再做全部地下室批土油漆、清潔、輕鋼架 ,輕鋼架完之後再做一次清潔,清潔完再做防水木地板,之 後再做1次清潔,交屋等語(易字卷第131至132頁)。關於 王振榮個人承做的打石、清潔及清運部分,其有提出估價單 1紙(金額為30,600元;他二卷第95頁)以實其說。而告訴 人已明白陳稱地下室有停車格等語(民事卷第120頁),與 王振榮前開所述相合。停車場通常設有水泥柱,如欲改建停 車場為健身房等室內營業場所,進而產生敲砸不必要柱體的 需求,並因而生拆除水泥柱產生清除殘石及清潔之必要性, 再由此等工作產生人力、器械費用,並非不得想見,且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此等工項不存在或沒必要,當無法逕認此等工 作不存在,甚至否定王振榮有施作此等工項的現實。此外, 拆除、清運及清潔費用達3萬600元乙情,倘考量近年技術人 力所費不貲,及清運需尋求有廢棄物清除、處理相關執照的 業者,再佐諸上開水泥柱多達20、30支之數量,應認此費用 尚未逾越市場行情,是以,縱或此估價單之開立人為作為被 告之王振榮,於無證據證明該估價單無所本,而屬登載不實 之情形下,自無從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⒊證人李容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工程轉包予他人的利潤 要有10、20%之利潤等語(易字卷第209頁),從而王振榮供 稱其轉包工程予李容耀共賺得3萬3,400元,尚在此範圍內, 並未因此獲得暴利,而有與薛蕙馨共謀以剝削、詐取款項之 舉,被告2人關於王振榮有獲取3萬3,400元之主張,亦應可 採信。  ⒋衡以本案大樓地下室多達百餘坪,工程項目包含鋪塑膠製地 板、隔間及輕鋼架,甚且亦有處理防水問題,此等工程項次 倘以153萬元計,應未逾越通常價值。況且,告訴人既已全 權將工程事項均授權予薛蕙馨,更其對於各工程所需費用、 施工項目又交代不清,同如前述,代表告訴人自始對於工程 項目、如何進行即所需花費不置可否,悉交由薛蕙馨處理, 其僅負責履行其給付工程費用之義務,本於私法自治原則, 無論告訴人與薛蕙馨間係民事上的代理或委任關係,薛蕙馨 受告訴人所付任務既已因完工而完成,則告訴人當負有履行 給付報酬之義務,且享受完工所帶來的工程成果。  ⒌李容耀所開立的上開估價單,為其於110年9月15日,依照薛 蕙馨的要求,本於自己的筆記即平常紀錄摘要彙整後才開出 ,目前筆記已未留存等節,已由證人李容耀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易字卷第206至220頁)。就此部分,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主張「估價單」應為締約前報價使用,不應 當成呈現工程總價格的「收據」,李容耀將此充具收據使用 ,已與常情相違,且李容耀未留存任何平日摘要紀錄,可見 該等估價單均無所本,何況本案工程牽涉百萬元款項,理應 有開立收據,否則不符交易習慣等語(易字卷第394至395頁 )。但查:  ⑴王振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地下室工程是階段性的,實做 實收,做到哪裡就請款到哪裡等語(易字卷第120、127、13 1頁),此與證人李容耀於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互核相符(易字卷第218頁;民事卷第345頁)。且 王振榮於偵訊時表明自己所經營的是私人工程行裡等語(他 二卷第87頁)。  ⑵一般理解的「估價單」「報價單」通常都是於定作人即業主 提供「預算」後,由承攬人依據施工手法、材料時價等因子 ,加計自身利潤後提供給定作人「報價」,並與定作人確認 金額後才開始施作。直觀而論,穩定且有一定規模的建築或 室內設計公司,多會先開立估價單、報價單,再根據估價及 報價單施作,應屬常態,但對於小型工作室、統包而言,尤 其是在非新成屋、中古屋的裝潢方面,時常是「作到哪、算 到哪」的實做實收模式,較不嚴謹,在無完善設計圖、嚴格 契約拘束材料及價格之情況下,很常是承作包商無視顧客預 算,簡單以口頭告知,隨即便追加材料或工程項目,或是逕 行以自己經驗判斷更改工法或施作,且做完才跟業主表明並 索取費用,也因此常發生事後因定作人發覺工程品質與自己 想像有落差,進而產生諸多爭端之情形。此外,裝潢、防水 、窗簾安裝或其他室內家居布置承攬人、業者開立以「估價 單」「報價單」「總單」「收據」為名目的各種單據概屬常 見,惟實際上未於締約前先開立相關報價單,最終僅開立「 總單」即請款單者並不少見,甚至為求方便,以常見的「估 價單」例稿照填「總單」內容充作收據者,也大有人在,甚 或自始至終未簽立任何單據的亦屬常見。遑論在階段性工程 的類型中,有許多承攬人因自備款不足,無視原本報價,僅 出具前階段的材料單據即要求業主先行給付工程款項,再以 該款項叫下一階段的材料者所在多有,更有出現有大、小包 未經溝通、討論,彼此各自向業主報價施作,因分工及酬勞 分配問題發生爭執者。由於我國小型工程常發生如上不細緻 的估價、締約程序及施作流程,為避免業主在自家已遭敲毀 ,委曲求全以繼續接下來的工程,並忍受與預期不符的施工 品質,亦苦無契約、事先的報價為據,難以從法律途徑求償 ,諸多有裝潢經驗者多會呼籲定作人即業主應自行尋求信賴 的「統包」及「設計師」,更可見不少人會推薦「有自己工 班」的室內設計師及建築師,以較為有規劃性的討論及嚴謹 的契約擬定,並詳列預算、估價,再按照約定方式、材料及 工法施作,憑此擔保工程順利進行,最後也是依循契約所載 內容請款、驗收,始不至於出現前開事先因便宜行事未開立 通常理解的估價單,事後卻以「估價單」為外觀,以呈現「 總單」內容,並以此向顧客請款,或是驗證當時工項及工程 款項的情節。基於我國小型工程前揭實務不良常態,自不能 單憑「估價單」「工程金額」來斷定李容耀所開立的估價單 並不合理,更不論李容耀施作工程的項目、金額並未逾越通 常可理解的範疇,已如前述,是公訴檢察官上開主張,歉難 憑採。  ⒍執上情以觀,依據被告2人前開關於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款項,均係工程款使用之主張,應可藉由李容耀之證 述及李容耀、王振榮所開立的估價單,及其他事證佐證其等 所述實在。又卷存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工程也有如實完工、工程款項有所本,告訴人即應依 法履行其給付報酬的義務,則其所匯款項自係源於其民事法 律上關係,萬不能因事後發覺工程金額超出告訴人或胡麗君 之預期,即反面推認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三、本案不能排除告訴人的真意係想變更本案地下室之使用執照 ,而非取得所有權狀,由此益證被告2人未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告訴人非基於受詐欺而透過薛蕙馨與王振榮間成立承攬 或其他民事上法律關係:  ㈠按一般談及證明土地或建物「所有權」存在的書狀,會稱之 為「所有權狀」或是「房契」「地契」,至於「執照」「使 用權狀」「使用執照」,則應係指建築執照的一種,於建築 物建造完成後,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向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提出申請,經查驗完竣,其主要 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 給「使用執照」。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才能接水、接電 及使用。因此可見「使用執照」與「所有權狀」概念差異甚 大。倘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有變更使用類組或建築法第9條 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依照建 築法第73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㈡告訴人有意於裝潢好地下室後出租作為健身房,且本案大樓 地下室原有數個停車格,均如前所述。地下室原本有停車格 ,即應係作為停車場、避難室等空間使用。當欲移除停車格 以鋪木地板,並出租給健身房對外營業使用時,依前開說明 ,即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告訴人曾主張其匯款的目的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是款項是為了取得「使用權狀」等語(偵卷 一第69頁),亦如前述,此與證人胡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在全家跟薛蕙馨進行討論,薛蕙馨說要做地板,因有 停車格要「申請執照」沒辦法通過,還有天花板就是輕鋼架 跟日光燈,還有一個地方漏水就做這樣,據我所知是這樣等 語(易字卷第235頁)不謀而合,則告訴人匯款百餘萬元進 行本案大樓地下室之裝潢及防水工程,可能係為了變更使用 執照,以利將來可合法營業,不致成為違建以收租賺取錢財 ,此相比於為了「取得所有權而裝潢、行賄」而言,不止合 法,更合乎情理。遑論告訴人因本案大樓1、2樓違章建築問 題遭他人檢舉,有意裝修以變更使用執照,苟薛蕙馨能夠協 助處理使用執照變更問題,以順利將告訴人可使用部分於合 乎建築法規的範圍內招租,其何需特意在未獲得任何實際好 處、利益(詳後述)之情況下,對告訴人就地下室部分施以 詐術,於此更添疑義。  ㈢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時主張其有透過議員助理劉美 青詢問建管處有無「王科(課)長」,劉美青回覆稱建管處 沒有王科長這個人等語(民事卷第55頁),此與胡麗君於本 院民事庭時之證述相符(民事卷第128頁)。質諸證人劉美 青於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是黃文益議員服務處助 理,任職時間是從107年12月24日到現在,我認識告訴人, 告訴人是屏東同鄉會成員,告訴人有請我於109年間(具體 時間已經忘記)請我去詢問某某人是否是建管處的人員,具 體詢問的人我忘記了,我是透過議會聯絡人詢問告訴人所問 的人是否在建管處任職,聯絡人的回覆我也忘記了,因事隔 太久了,告訴人只有拿名字叫我詢問,告訴人之前有申請使 用執照的問題,我印象中告訴人要聲請執照,是使用執照( 按:提問者係詢問「是使用執照還是所有權狀」,劉美青答 「是使用執照」),告訴人是問1個具體的名字,不是問使 用執照的承辦人為何人等語(民事卷第270至271頁)。劉美 青於接獲告訴人請託後,其也是理解告訴人乃為處理「使用 執照」問題,始試圖去確認「王科長」的存在。如告訴人是 因為懷疑被告2人對其實行詐騙,其何不明白了當請劉美青 查證其所主張「被告2人有以使用權變更所有權為話術,對 其詐騙並使其給付款項、裝潢」,反而透露是與「申請使用 執照」有關?如此迥異之情,尚難排除告訴人真係為變更「 使用執照」始進行地下室工程,僅係恰逢胡麗君提出質疑, 為與被告2人隱瞞鉅額支出,才額外假以透過劉美青詢問建 管處,以弭平胡麗君對其之懷疑,是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 2人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同意或承諾施作本案大樓 地下室防水及裝潢工程,係出於其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四、本案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詐得任何財物,或對告訴人所匯款 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㈠薛蕙馨於偵審過程中雖坦言有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但主 張該等款項均係供作工程款項使用,並否認其個人有因本案 獲得任何額外的酬勞或利益,就此部分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拜託薛蕙馨處理這件事情(按:應該係指變更使 用權為所有權),沒有答應給她什麼好處,她看我被黃泳龍 欺負,要幫我出一口氣,因為黃泳龍告我等語(易字卷第16 5頁)相符。王振榮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雖有收受共95萬 元,但其是上游廠商,其只有因打石、清運及清潔等工程項 目獲得3萬餘元的報酬,且此3萬元算是佣金等語(易字卷第 390至391、511頁)。  ㈡由於卷存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且告訴人所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全供作工程使用,被告2人並未獲取任何額外報酬,是對於告訴人所匯款項的取得均係本於民事契約上的法律關係而來,於法有據,無足評價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2人於本案之行為,自均無法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不足使本院就被告2人 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即屬犯罪不能 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林敏惠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收款人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 王振榮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2 109年6月19日上午11時43分許 35萬元 3 109年6月9日上午9時38分許 薛蕙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4 109年6月15日中午12時51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5 109年6月24日上午11時4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萬元 6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萬元 合計 143萬元 附表二(本院所整理之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收款人 匯入帳戶(解款銀行) 金 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5月27日 王振榮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單據遺失 2 109年6月9日 王振榮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3 109年6月9日 薛蕙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4 109年6月15日 薛蕙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5 109年6月19日 王振榮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5萬元 6 109年6月24日 薛蕙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萬元 7 109年6月30日 薛蕙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萬元 總計 153萬元 附表三(胡麗君所錄製之錄音檔案及內容): 編號 錄音時間 錄音內容(摘錄與本案爭點有關部分) 卷證出處 1 109年6月18日 ㈠周華雄:明天一樣是匯入那個帳戶? ㈡薛蕙馨:你、你、你匯的時候我不知道會不會…他們。 ㈢周華雄:沒有啦,妳要跟我講,我在銀行我會匯。 ㈣薛蕙馨:若要匯,都是匯給那個科長。 ㈤周華雄:那對阿,妳現在要匯給別人。 ㈥胡麗君:要匯給誰啦。 ㈦周華雄:妳要匯給別人,那帳戶要傳過來給我。 ㈧薛蕙馨:沒、沒、沒,我跟你講,你匯給那個科長、那個科長,那個科長是工務局的哦,所以他是工務局的科長。(0分32秒) ㈨周華雄:沒有,你上次二條都匯入那個「王仔」那個。 ㈩薛蕙馨:那個「王仔」是科長。 周華雄:那對阿,那妳帳戶沒有給我,我要匯給誰? 薛蕙馨:我跟你講,你之前若不是匯10萬元給他,他登記證根本沒辦法出來,沒辦法出來的時候,所有權狀建管處沒給你們… 胡麗君:沒關係啦,那應該… 周華雄:對啦,我這30萬元是要匯給那一個啦? 薛蕙馨:也是那個科長阿。 胡麗君:喔。 薛蕙馨:讓那個科長處理就好了。 胡麗君:喔,對啦,對啦,全部讓他處理就可以了。 周華雄:那原來你傳給我那個帳戶就可以了。那是臺灣銀行。 薛蕙馨:對阿,我跟你講,我明天早上先跟他講。 周華雄:好。 薛蕙馨:我明天早上先跟他講,說我們那個有心要這樣啦,他們三人,一人這樣…。 周華雄:好。 薛蕙馨:三個都和你一樣,因為,我跟你講,你那邊等於科長給你拿15萬元,他一定要給你辦事情的啦。 周華雄:好啦,好啦,明天銀行九點開,看妳,妳跟我講好,匯過去,我收據傳過去,我就匯過去了,我那一天在那邊等多久,你知道?等半小時。 ㈠告訴人與被告薛蕙馨於109年6月18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他二卷第71至81、311頁) ㈡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截圖(標題為「代辦地下室的權狀費用」;時間為「2020年6月18日」;偵二卷第63至67頁) 2 109年8月11日 ㈠胡麗君:喂,哦,我要問監委一下。(按:胡麗君撥打薛蕙馨LINE電話,監委為薛蕙馨) ㈡王振榮:他現在在忙。 ㈢胡 :喔,她現在在做什麼。 ㈣王振榮:現在在客戶這裡,…。 ㈤胡麗君:喔,沒有啦,要問看看昨天的事情怎麼樣。 ㈥王振榮:你說的是數據喔。(隔壁城揚建設興建新大樓1疑似造成告訴人大樓傾斜,故大樓由薛蕙馨委請專業測量傾斜數據) ㈦胡麗君:對阿,昨天有沒有拿給你們?有沒有說什麼。 ㈧王振榮:沒有啦,昨天我們回去的時候就五點多了。 ㈨(背景為薛蕙馨聲音,内容不清楚) ㈩胡麗君:哦,你們沒拿? 王振榮:明天。 胡麗君:明天? 王振榮:數據、數據啦,ㄟ是什麼?(與薛蕙馨對話) 薛蕙馨:今天啊。 王振榮:今天啦,今天應該會拿到。 (背景為薛蕙馨聲音,内容不清楚) 王振榮:喂? 胡麗君:嘿。 王振榮:今天啦,今天會拿到。 胡麗君:今天哦。阿,我問你一個問題,剛才我兒子早上打電話來問我,因為他之前上個月回來對不對,我先生有去看,做地下室有給他看,有跟他說我們的事情,順便給他看地下室這樣,現在我兒子在問,剛才我剛跟他講完電話而已,說爸那個權狀辦的怎麼樣,我就說我哪知道,就都沒消沒息。 王振榮:權狀! 胡麗君:對啊,啊,辦到現在是怎樣也都不知道。 王振榮:還沒啦,那個、那個好的時候人家會打來啦。 胡麗君:蛤? 王振榮:這陣子那個蘇震清有沒有,有出事情啦。 胡麗君:喔,這樣子喔。 王振榮:他好的時候、好的時候。他們會打電話來講。 胡麗君:差不多要多久阿,很久了餒,好幾個月了,半年多了,都沒消息。 (薛惠馨接手講電話) 薛蕙馨:喂? 胡麗君:喂,我兒子在問我阿,說爸那個是辦的怎麼樣,我說我哪知道都沒消沒息阿 薛蕙馨:阿,許仔不是跟你講了,我現在在客戶這裡,所以那個先不要談,阿跟你講,數據出來了,然後你跟你老公講說,管委會那個匯款直接匯到我帳戶、帳號,然後我數據今天會拿到會跟你們商量,因為我們已經商量了,會商量。 胡麗君:好啦、好啦,看怎麼樣大家找個時間大家講,講詳細一點,不然我老公從頭到尾他都霧煞煞。 薛蕙馨:我這次講詳細一點,阿,你那個管委會八萬多先匯到我帳戶,我直接領給他。(按:指大樓委請薛蕙馨找專家鑑定費用8萬元) 胡麗君:好阿,我跟我老公說,我等下跟他講,好阿。 薛蕙馨:我這邊處理好,阿,文化中心那邊處理好(按:薛蕙馨曾向告訴人提及友友建設在文化中心的建案),我再叫你們出來,有版本啦,我們自己要看看,我們自己要商量看看。 胡麗君:哦,好阿,你那個數據要明天喔。薛蕙馨:沒有、沒有,今天,我現在沒有時間去拿,我現在沒有時間跟他們討論,因為我在屋主這邊啦。 胡麗君:好啦、好啦,看怎麼樣你再說。 薛蕙馨:去拿一下那個,我們在這邊等一下,因為那個師傅的螺絲拿錯了(與身邊之人對話),喂,我等一下看怎麼樣再跟你講。 … 胡麗君於109年8月11日撥打薛蕙馨電話之錄音譯文、錄音檔案截圖(偵二卷第113至121頁) 3 109年8月23日 ㈠胡麗君:他(按:林克軒)來給我吵,妳聽的懂?我現在想說我們拿那本,我從之前就叫你拿、拿去建管處那邊註銷,你們之前不是有備案在那邊,拿那個測量去註銷,說我們有檢查完了,對林克軒有個交代,你看怎麼樣,好不好? ㈡薛蕙馨:你要註銷你去註銷啊。 ㈢胡麗君:拿那本去沒關係嗎?我現在就是要問你拿那本去可不可以啊,不然你們克軒如果問我處理的怎麼樣我要怎麼回答他。 ㈣薛蕙馨:不會啊,他不會問你啊,我剛剛才跟他通完電話而已。 ㈤胡麗君:我在想說因為上一次他一直吵我,說叫我去建管處,要請求賠償,我說好好好我來,他說我到現在都沒有去,啊你現在又跟我說他最近一直在鬧鬧鬧,啊我想說死了明天如果他又問我,我沒有話跟他交代,不知道怎麼跟他說啊。 ㈥薛蕙馨:好啦這樣我跟你講啦,明天要開管委會啦,他們明天要開管委會啦,反正他明天就是要開管委會這樣子啦,啊他不管啦,他不管幾點他都等啦,還有一點啦,他說你們全部、全部這邊啦,所有鹹穌雞什麼、什麼這樣子啦,那我也可以跟你講啦(01:50),我剛剛也有跟科長講啦,啊科長說,他只是拿…,我這樣子可以跟你講啦,「許仔(台語音同)!也在旁邊聽很清楚啦,科長也有問,你們今天拿錢給他,他要發落那麼多人,要給你們辦權狀,要給你們辦營業登記證,你們現在為了這樣,你們今天不是拿七百萬、不是拿七億,不是拿多少,啊你們今天拿這樣子,你們現在叫他還,他只拿五萬,他說他可以還你們,他還你們、那其他的人他會幫你們跟他們討,啊你要還可以,他還你們,啊你們這種是賄賂的行為,他說他叫你戶頭給他、給他,他會打電話給你,啊我有把你的電話給他了,他會打電話給你,啊你戶頭給他,啊戶頭給他之後,他叫我公開… ㈦胡麗君:啊他連我都不認識,都是你介紹的啊。 ㈧薛蕙馨:沒關係沒關係,他會打電話給你,說他是誰,然後他會跟你講說他是建管處的誰,你打分機進去都沒關係,然後他會要求你老公的帳號給他,然後他們商量好之後,如果他們都匯還給你,他們也不會做了(03:40),啊不會做的話,你們全部林克軒…7樓7報的,他全部接受,他也不用再受這種苦,這樣子,啊你們、你們、你們這些等於是說,他叫我說,監委,不要做了,然後貼個公告,貼個公告寫說我無能,然後,因為就是說,我有買通建管處,就是說你們,他有LINE給我,他說,你們有買通建管處,建管處的營利事業登記跟執照沒辦法幫你們辦下來,所以我這個監委無能,就辭職,就這樣子,然後,建管處科長叫我辭職,說你監委不要做了,你直接帶上去,賄賂的東西,今天你賄賂我,你叫我幫你辦事情…我今天。 ㈨胡麗君:唉呀,當初都是你好意說要幫我申請的餒,我又不認識建管處的人,我怎麼叫他幫我申請,是你好意說我幫你請看看,所以我是百分之百的相信你,我跟你講啦,事情辦不成我們不要這樣反目成仇,對不對,辦不成我也跟你講,辦不成就算了,是你好意,建管處我連認識一個人都沒有,我怎麼賄賂。 ㈩薛蕙馨:啊他會打電話給你啦,他會用室内… 胡麗君:就像你說的啊,大家好聚好散也沒必要反目成仇,我也說不行就算了,我沒有說什麼,啊你怎麼現在在說什麼我賄賂他們,對不對,我又不認識他們,奇怪,不要這樣子講話不要這樣子,我沒有怪你們,我從頭都沒有在怪你們,我是對你們百分之百的相信,是你到最後一直在跟我講說林克軒對我們怎麼樣、怎麼樣,啊我就要想辦法來對付他啊。 薛蕙馨:好好,我跟你講,你相信,我跟你講,你看你老公傳的那個什麼LINE,我告訴你,你說你等你的什麼權狀拿到的時候,再給我傭金,我現在雖然沒有拿到牌照還沒有拿到營業執照,但是我坦蕩蕩的,今天我連一毛錢都沒有跟你們拿,就今天我自己為大樓付出的,我自己還掏腰包,掏腰包出去,我也沒有用到管,很多事情,請師傅過來做結構的時候,我請結構師的時候,我也沒有讓管委會出,出那麼多錢,啊相反的,今天如果要來翻臉,那沒關係啊,其實要來翻臉很簡單啊,我跟你老公在管委會都有拿,大家都有拿到錢啊。 … 胡麗君與被告薛蕙馨於109年8月23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他一卷第25至45、81頁) 4 109年10月26日 ㈠胡麗君:沒關係沒關係 ㈡薛蕙馨:剛剛電話來,不是跟你講說電話來我要接電話 ㈢胡麗君:好啦好啦,沒什麼事情,如果沒事就算了啦,我是怕預防萬一而已,這樣,沒什麼好意,什麼惡意啦。 ㈣薛蕙馨:因為當初監工也是許仔(台語)嘛,那如果我問許仔(台語)如果說看那個廠商我們調過去的材料跟他們買的材料費什麼費… ㈤胡麗君:我們這楝大樓都相信你,只是我是怕那個你知道林克軒跟黃泳龍處處在找我麻煩,我就是要預防萬一,如果他們要查什麼我沒辦法跟他們講,他說都你們兩個自己作主,也沒有開管委會也沒有開什麼會,這樣事情就大條了,我跟我老公年紀這麼大了真的不堪他們這樣子。 ㈥薛蕙馨:如果是這樣子的話,他自老早,我們每個月的財報他們就會反應了,為什麼他們到現在都沒反應。 ㈦胡麗君:我就是怕我卸任以後他們會找我麻煩,這樣而已,其他…因為我知道我們帳做的清清楚楚阿。 ㈧薛蕙馨:我帳做的很清楚,阿我跟你講,他們自己也知道說大樓已經付出太多,為什麼,因為你們,因為林克軒都覺得自己走錯大樓了,當時林克軒還沒有跟你翻臉的時候,其實林克軒也是跟你很妤,只是說,八月份那一天,你講的話,跟他講的話,兩個講的話實在太衝了。 ㈨胡麗君:對啦,我有跟他道歉了,阿他就一直罵我老公說牆壁漏水不處理,我知道當然如果是我們自己的家漏水也會生氣,所以我就跟他說你就好好說,因為你跟我老公說我老公不知道怎麼回答你。 ㈩薛蕙馨:所以現在都已經處理好了,他也沒有在講什麼了,這樣不就好了,啊你們覺得說還要再做什麼還要再做什麼 胡麗君:因為我會胡思亂想,我想說,唯一我沒有辦法交代的就是這件事情,我一直耿耿於懷你知道嗎,我想說這件事情我從以前就怕卸任的時候沒辦法交代,所以我就一直耿耿於懷,所以我問我們的主任,我這幾天都在請教他,他比較有經驗。 薛蕙馨:拜託你,你要請教去請教,我跟你講,你如果既然已經卸任了,那麻煩你就問督導,不要再問你們的保全公司,我告訴你,每家保全公司不一樣,你要馬就問我們大樓那個百達富城美術帝國那個坪數120坪的阿,三個秘書、阿經理什麼的每天都要上班阿,你去問他們阿,對不對。 胡麗君:好啦、好啦那這件事件就到此為止,不要再講了,阿還有,那個我早上跟你講後面那一塊土地的事情,我今天… 薛蕙馨:30坪。 胡麗君:我不知道幾坪,我今天要到地政事務所去申請,他不給我餒,他說要建商或者是建設公司我忘了…(中斷) 胡麗君與被告薛蕙馨於109年10月26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他一卷第47至51、81頁) (以下空白) 附表四(卷證標目):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2479號卷 (他一卷) 2 高雄地檢110年他字第4290號卷 (他二卷) 3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16300號卷 (偵一卷) 4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261號卷 (偵二卷) 5 高雄地院112年審易字第1548號卷 (審易卷) 6 高雄地院112年易字第447號卷 (易字卷) 7 高雄地院111年訴字第1119號民事卷 (民事卷) (以下空白)

2024-10-29

KSDM-112-易-447-20241029-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06號 原 告 蔡政展 被 告 薛蕙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 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10 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第83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0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 5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 房屋價值加計15,200元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29.58平方公尺(經換算約 為8.94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另參考 原告陳報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即前金區七賢二路 156號8樓之3不動產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交易總面積8.26坪、 交易總價為1,730,000元、每坪交易單價約209,443元,併參照國 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 3比7計算,爰核定系爭房屋標的價額為561,726元【計算式:8.9 4坪×209,443元×30%=561,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 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76,926 元【計算式:561,726 元+15,200元=576,9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扣除前 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5,2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16

KSEV-113-雄補-2406-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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