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06號
原 告 蔡政展
被 告 薛蕙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
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10
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第83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0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
5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
房屋價值加計15,200元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29.58平方公尺(經換算約
為8.94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另參考
原告陳報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即前金區七賢二路
156號8樓之3不動產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交易總面積8.26坪、
交易總價為1,730,000元、每坪交易單價約209,443元,併參照國
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
3比7計算,爰核定系爭房屋標的價額為561,726元【計算式:8.9
4坪×209,443元×30%=561,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
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76,926 元【計算式:561,726
元+15,200元=576,9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扣除前
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5,2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KSEV-113-雄補-2406-202410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