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薪資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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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鍾建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昌精密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 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 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 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 、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6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V-114-勞小-19-20250328-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丸宜海鮮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 佰元,逾期未補繳聲請費,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 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 議,係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 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 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 ,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 上者,徵收5,000元,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 、第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屬勞動事件法所稱之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前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 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114,400元,依前揭規定 ,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除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18

ILDV-114-勞補-1-20250318-1

勞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林麗芬 尚宗平 被 告 李孟家即尚皇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639元,及其中9,474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639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債務人黃博翔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即投保勞工保險於被告 食品行迄至114年1月1日仍調高投保薪資所得,並有申報黃 博翔112年度所得額為237,600元,應認黃博翔確有於被告處 任職乙情,有黃博翔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資料及黃博翔11 2年度所得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59至62頁),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639元,及其中9,474元自調解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本院卷第4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3-18

CYDV-114-勞小-1-20250318-1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6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上列原告與被告權運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以權運工程行為被告,原告應陳報權運工程行 之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 號,抑或為公司法人。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 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 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並更正被告名稱為○○○ 即權運工程行;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13

MLDV-113-勞補-96-20250313-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2號 原 告 宋茜蒂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新丁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7 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3

CTDV-114-勞補-32-20250313-1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記永安囍餅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 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4,1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江記永安囍餅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12

MLDV-114-勞補-19-20250312-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00號 原 告 連乃儀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酒筵人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念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67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67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萬7,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15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執行命令之基礎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甲○○前為夫妻關係,因聲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家事法 庭作成110年度家親聲字第○○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在 案。依系爭裁定,甲○○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 子女陳○○(93年生)、陳○○(95年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陳○○、陳○○扶養費各1萬 元(下稱系爭債權)。嗣因甲○○遲未依系爭裁定給付原告未 成年子女陳○○、陳○○之扶養費,原告遂以系爭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就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111年度司執字第17679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9日,就甲○○對被告之每 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超過1萬8,566元部分),核發扣押及 移轉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被告未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上揭執行命令應已確定,被告即應於收受移轉 命令後,自112年1月起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惟被告經 原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甲○○勞保投保薪資計算,被 告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9月7日(即甲○○自被告處離職)止 ,應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之扣押款金額為6萬2,672元。 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以薪資2萬6,400元為甲○ ○投保勞工保險,且甲○○於112年9月7日自被告退保等情不爭 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復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 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 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 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 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 已移轉與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 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對甲○○有系爭債權,並以系爭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甲○○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經系爭執 行事件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甲○○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三分之一,但如扣押三分之一後之可處分薪資餘額不足 1萬8,566元者,僅就超過新臺幣1萬8,566元部分扣押(即若 債務人每月薪資為1萬8,567元至2萬7,848元,則僅就超過1 萬8,566元部分扣押)。倘可處分薪資債權金額未超過1萬8,5 66元者,請毋庸扣押;復又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上開薪資 債權移轉於原告。而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 令、112年1月13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亦未 給付原告扣押款等情,有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扣押 、移轉命令、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答辯聲明雖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然被告對於本院核 發之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均未提出異議,另被告不爭執甲○○ 對其有薪資債權,且被告確實為甲○○投保勞保,而甲○○係自 109年9月10日由被告投保,並在112年1月1日被告尚有對甲○ ○調整投保薪資,迄112年9月7日始為退保,此有甲○○之111 年所得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限制閱 覽資料),足認甲○○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2年9月7日止, 確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薪資債權。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 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自應依該命令辦理。  ㈣依甲○○勞保投保金額2萬6,400元,計算原告自112年1月起至1 12年9月7日止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扣押款數額,甲○○每月薪資 為2萬6,400元,其扣押三分之一後之可處分餘額不足1萬8,5 66元,故每月僅就超過1萬8,566元部分即7,834元(計算式: 26,400元-18,566元=7,834元)予以扣押,自112年1月起至11 2年8月合計扣押6萬2,672元(計算式:7,834元8=62,672元) 。又因甲○○於112年9月7日遭被告退保勞保,足認甲○○在被 告公司工作至112年9月7日,該月薪資應為6,160元(計算式 :26,400元7/30=6,160元),未逾1萬8,566元,故毋庸扣押 。基上,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6萬2,672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我國勞雇習慣, 雇主當月薪資通常係於次月發放,甲○○自112年1月起至112 年8月止遭扣押薪資債權6萬2,672元,因系爭移轉命令已移 轉予原告,被告至遲應於112年9月給付上開遭扣押薪資6萬2 ,672元予原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3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 力,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 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3-07

TCDV-113-勞小-100-20250307-1

南勞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廖瑞安 被 告 宙源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9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0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784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即債務人簡 義育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31958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 止簡義育收取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簡義育 清償,並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執行法院再於113年4月 10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於新臺幣( 下同)132,860元,及自99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 內,將簡義育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該執 行命令於113年4月12日送達被告。被告於接獲前開執行命令 後均未提出異議,然亦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內容履行。復因原 告無從知悉簡義育每月之實際薪資,僅依113年勞工基本工 資27,470元計算,簡義育自被告於113年4月12日收受系爭移 轉命令起至113年10月止,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為64,099元 (計算式:每月27,470元×1/3×7個月=64,099元)。為此, 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執行命令影本(見調字卷第13-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扣押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 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05

TNEV-113-南勞小-23-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1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務 人 仙佳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7

TNDV-114-司促-761-20250227-2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李婉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浚德等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 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真和 科技有限公司」列為被告,然未於訴之聲明欄併列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有起訴程式不合法之缺漏,原告應補正被告最新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 住所或居所。 二、次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 確且特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僅記載:「以每日出工1,800元計算,超過十天3分之1的 薪水要算給原告」、「被告應提供刷卡紀錄」云云,上開聲 明未表明請求事項、金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 形,致法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價額及調解費用,原告應具狀 補正之。 三、被告葉浚德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26

MLDV-114-勞補-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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