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守葳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
各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
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2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
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
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
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考量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至113年7月間,確實有部分時間在住院
之紀錄,暨斟酌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
○○○○○○○柳營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加害人,經臺南
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乃由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於民國112年2月7日通知其應於同年2月24日至臺南市○
區○○路00號之心樂活診所接受晤談評估,再於同年2月20日
通知其應於同年3月6日、3月27日、4月7日、4月17日、5月1
日、5月22日至上開處所接受處遇,以上通知函文均送至甲○
○戶籍地由甲○○之母親簽收,然甲○○於3月6日、3月27日缺席
處遇課程,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同年3月31日、4月18日通
知甲○○應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接
受處遇,期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社工亦多次以電話、簡訊聯
繫甲○○、甲○○母親及甲○○配偶,告知甲○○上開處遇課程之日
期、地點。詎甲○○仍無故缺席上開處遇課程,再經臺南市政
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年5
月23日以南市社家字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甲○○罰鍰新臺
幣(下同)1萬元,並應於同年6月6日、6月20日、7月4日、
7月18日、8月15日(均各日上午10時),至臺南市○○區○○街
0段000號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接受處遇之
行政處分,但甲○○仍未請假而無故未到。
二、另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12年12月14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
120222082號函,及於113年1月15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30010
788號函,命甲○○於1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11日、2月8日
及2月23日,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1樓批價
處、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醫療大樓二樓第三會議室報到並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甲○○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如上開時間到場,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3
月14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30339015A號函裁處書,裁處甲○○1
萬元之罰鍰,並命應於113年3月18日、4月1日、4月15日、5
月6日、5月20日(均各日上午10時),至心樂活診所1樓批
價處接受處遇之行政處分,此份裁處書以寄存於中山路郵局
之方式而合法送達,惟甲○○屆期仍無故未履行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於上開時、地到場接受處遇,惟辯稱
:我車禍導致長期住院等語。經查,被告確實於112年5月31
日至7月6日、112年9月21日至10月2日、112年12月8日至12
月11日、113年5月20日至7月19日有住院之紀錄,此有健保W
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然112年7月18日
、8月15日、113年3月18日、4月1日、4月15日、5月6日、5
月20日均未有住院之紀錄,且臺南市衛生局亦有多次以電話
聯繫被告及其母親,通知被告有開立上開裁處書,並提醒出
席課程以及未出席將進行移送,被告亦回覆有收到裁處書等
情,此有聯繫紀錄1份在卷可佐。是應認被告確實知悉上開
裁處書之內容,又仍未提出正當理由而缺席上開課程,被告
確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行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經主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
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後仍不履行罪嫌。上開2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TNDM-114-簡-70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