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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慶煌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翁敬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參與由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委託被 上訴人辦理之「警用微波通訊系統建置案」採購案(下稱系 爭採購案)的投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6億2,384萬元,該採 購案係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茲被 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審查投標廠商資格時,當場通知上訴 人未檢附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 證明,並告知不得補件,遂以上訴人未依本案招標文件投標 須知特別條款第22條第5款之規定檢具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 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而認其資格不符合 ,為不合格標(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原判決以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特別條款第8條已有明 定,率斷投標廠商所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須足以直接證明 投標廠商已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事實為限,顯有適用政府 採購法第33條第3項規定不當及違背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情 事;原審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審標時,未通知上訴人進 一步說明或補提資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政府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項及相關招標文件規定等情,未 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消極不適用法規 之違法;另原判決既謂被上訴人以會員證作為廠商資格合格 之唯一證明文件,顯有違誤,卻又自為判斷,認定上訴人所 提電信工程業登記執照及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均無法直接 證明於投標時已依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事實,而未將原 處分撤銷,令被上訴人重為處分,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 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 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泛言違背法令,並援引與本 件上訴人是否符合投標廠商的基本資格爭議無關之政府採購 法第51條第1項(投標文件之審查及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 標廠商提出說明)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項(投 標文件不明確或錯誤等之處理)規定,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 規及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16

TPAA-113-上-72-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再字第72號 再 審原 告 饒宇婷 再 審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 潘佳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19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及110年11月11日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4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本件 再審原告以民國108年9月19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 決(下稱前審確定判決)及110年11月11日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141號判決(下稱最高行確定判決,並與前審確 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 275條第3項規定,仍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由潘文忠 變更為鄭英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7至289 頁),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再審原告為97年度「傳播/新媒介與社會」公費身心障礙( 類別二)錄取生,其於98年8月4日與再審被告簽立「公費留 學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再審被告補助再 審原告依再審被告錄取之學門留學,公費期限年限3年。依 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0年8月31日以前 辦妥出國手續,並啟程出國留學,逾期出國者視為無效;第 5條約定,再審原告原錄取之國別、學門及研究領域均不得 變更。但於出國留學前,能提出具體說明者,得申請轉換簡 章錄取學門原載留學國家或原錄取類別、地區之其他國家, 惟限於使用同一語言,並以1次為限;第6條約定,再審原告 應自行申請再審被告認可之國外優良校院之無條件入學許可 ,其獲准入學系所應合於原錄取之學門、研究領域,經再審 被告同意後,據以發給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   (二)嗣再審原告於100年6月26日因健康因素向再審被告申請延後 出國,再審被告於100年7月11日以臺教文(三)字第10001202 87號函(下稱100年7月11日函)同意再審原告申請延後出國 ,並至遲應於102年8月31日出國,倘期限屆滿仍未出國,則 以棄權論。再審原告迄至102年7月31日始(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辦妥出國(再審被告)同意函,赴英國伯恩茅斯大 學(Bournemouth University)攻讀碩士學位。在英國留學 期間自102年9月1日至103年2月17日,計支領公費5月又17日 。 (三)其後,再審原告因病休學,再審被告遂以103年5月6日臺教 文(三)字第1030064180號函、103年9月15日臺教文(三)字第 1030131052號函(以下分別稱103年5月6日函、103年9月15日 函),分別同意保留再審原告103年2月17日至103年9月30日 、103年10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公費留學資格,並均敘明如 未復學或喪失學籍,將視為放棄資格。再審被告復以104年9 月30日臺教文(三)字第1040130449號函(下稱104年9月30日 函)同意保留再審原告自104年10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之期 間暫緩公費支領,及申請自伯恩茅斯大學轉學至雪菲爾哈倫 大學(Sheffield Hallam University)攻讀碩士,及敘明 若逾期未就讀,將視為放棄公費資格。再審被告繼以105年6 月4日臺教文(三)字第1050074423A號函(下稱105年6月4日函 ),同意保留再審原告自105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期間 暫緩公費支領,及申請轉學至曼徹斯特都會大學(Manchest er Mentropolitain University)攻讀碩士,及敘明若逾期 未就讀,將視為放棄公費資格。 (四)惟再審原告再於106年6月1日申請由曼徹斯特都會大學轉學 至曼徹斯特大學公共衛生碩士學位學程(Master of Public Health,The University of Manchester,下稱曼大MPH學 程)及返臺蒐集資料1年,其轉學之學門領域涉及跨領域(原 為傳播,擬改就讀公共衛生),經再審被告查證認再審原告 擬就讀之曼大MPH學程為全部遠距教學,遂以106年8月7日臺 教文(三)字第1060112301號函(下稱106年8月7日函)復再審 原告:依系爭契約說明,公費留學係為補助公費生出國留學 ,若公費生以遠距教學方式在國內修讀學位,則不符公費留 學規定,而不得繼續享有公費生權利。故函請再審原告補提 所修讀課程非為遠距教學,且屬於在校修課之證明文件,以 利再審被告為是否同意之查核等情。再審原告雖對再審被告 106年8月7日函提出陳情,並於106年8月14日、17日補提資 料。再審被告仍以106年9月7日臺教文(三)字第1060126318 號函(下稱106年9月7日函)復再審原告略以:依據大學辦理 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下稱學歷採認辦法)第10條第8款規定, 國外學歷不符第7條規定不予採認,經查再審原告所提曼大M PH學程為100%遠距教學課程,嗣後將不具國內大專校院升學 或大專校院教師受聘資格,並重申系爭契約前言意旨,公費 生以遠距教學方式在國內修讀學位,不符合公費留學規定; 再審原告106年8月14日補提資料亦敘明對於到校修習課程並 無太大學習需求,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公費生所提之 無條件入學許可需再審被告認可,爰無法同意再審原告此次 轉學及蒐集資料之申請。惟考量再審原告身體健康狀況,勉 予同意再審原告最後1年出國準備,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 遲需於107年9月30日前出國,逾期未出國者視為放棄。   (五)再審原告復於107年9月間申請轉赴斯旺西大學(Swansea Un iversity)攻讀碩士學位,經再審被告於同月27日函復同意 ;惟事後再審原告並未完成該大學註冊程序及向駐英國代表 處教育組辦理報到,再審被告遂於107年12月3日以臺教文( 三)字第0170208715A號函(下稱107年12月3日函)要求再審原 告應於發文日起90日內辦理返國服務報到,逾期不履行將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追償公費。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前審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亦 經最高行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再審原告猶有不服,遂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再審原告最近重行搜索查詢曼大MPH學程之網站,發現有曼 大MPH學程「面對面入門課程」之網頁資訊,及「日內瓦冬 季學校」研修之網頁資訊及當時參與學生照片,可證再審原 告亦得以於107年9月學期開始時,先赴英國曼大「親身參與 」上述實體課程,之後再按契約第18條申請返國停留,並於 國內遠距就讀曼徹斯特大學其他課程,足以影響法院判決稱 再審原告「無法適用契約第18條」之論述,有行政訴訟法27 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對於以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斟酌,構 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    ⒈再審被告於前審所提「財力證明信」可以證明再審被告已經 於107年7月16日發出財力證明書給曼徹斯特大學,以附條件 (期限)之方式同意再審原告可註冊就讀曼大MPH學程,並 要求再審原告於107年9月30日前出國就讀曼徹斯特大學,足 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原告未獲再審被告同意就讀曼 大MPH學程」之論述,再審被告以107年9月27日臺教文(三) 字第1070171574號函(下稱107年9月27日函)復再審原告不 予核發出國同意函,顯無理由。 ⒉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上訴時已經提出申請留學曼大MPH學程之「 教育部公費留學生申請書」(撰寫日期107年8月12日,下稱 曼大MPH學程申請書),再審被告107年9月27日函所稱依再 審原告107年9月25日電子郵件補寄申請文件辦理,該補寄之 申請文件即係曼大MPH學程申請書,該申請書更已說明研究 主題係「傳播資訊科技應用於公共健康」,故兩造並未成立 修讀斯旺西大學之合意,此等證據資料均已提出,漏未斟酌 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自有再審理由。 ⒊再審原告已於前審提出曼徹斯特大學106年就MPH學程回信遭 遮蔽部分,遭遮蔽部分之補充意見指出「將會有些選擇課程 在校研修」,對照107年駐英代表處教育組回應信件所附曼 徹斯特大學研究所入學承辦人信件,已可認曼大MPH學程並 非遠距課程。又再審原告於前審已提出曼徹斯特大學指導教 授107年8月31日之信函(下稱曼大教授107年8月31日信函) ,亦可證曼大MPH學程並非「遠距課程」。前審未說明不採 此等證物之理由,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上訴時亦已於上訴追加 理由(二)狀詳細說明,最高行政法院卻仍認為「無礙曼大 MPH學程之必修課程無庸赴英上課」,顯然漏未斟酌此等證 物,具有再審理由。 ⒋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未發現全卷並無「轉學斯旺西大學申請 書」及「斯旺西大學出國同意函」,且未有再審原告曾提交 申請書請求於107年9月30日前出國就讀,逾期視同放棄,且 再審原告逾107年9月30日仍未出國之證據,即遽為不利再審 原告之認定,顯然漏未斟酌重要證據。又再審原告自102年8 月赴英就讀後,一直處於「支領公費留學期間」,就算於10 3年返國停留,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仍可支領公費90日 ,但再審原告在不明就裡之情況下,一直申請暫緩支領公費 (自103年2月17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再審原告沒有支 領公費,並不妨害仍處於支領公費留學期間之事實。是再審 原告於106年6月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8條申請轉學及在國 內蒐集資料,仍是在支領公費留學期間申請,符合系爭契約 約定,且再審原告是依系爭契約第18條在國內蒐集資料,當 然只能修讀線上學程。則再審被告以106年9月7日函拒絕再 審原告就讀曼徹斯特大學之請求,實屬違約,並無理由。前 審及最高行政法院誤認再審原告不在支領公費留學期間,故 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8條申請,顯亦漏未斟酌重要之 證據。 ⒌依再審被告於前審所提再審被告102年8月2日臺教文㈢字第102 0117459號出國同意函(下稱102年8月2日函)、103年5月6 日函可知,再審原告於102年即已出國前往留學地,此後即 處於「出國後」、「支領公費留學期間」之階段,自102年9 月1日起開始為「支領公費期間」,至103年2月17日(休學 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係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申請 「返國停留」,及「暫緩公費支領」。縱再審原告曾於103 年2月因病休學後返國,仍係在「支領公費留學間」,並依 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向再審被告申請「返國停留(探親或 蒐集資料)」。上揭兩份函文顯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具 有再審理由。 ⒍再審被告於前審所提出之「再審原告與承辦人104年12月23日 電子郵件」(下稱104年12月23日電子郵件)可以證明承辦 人曾指示再審原告如欲在國內遠距就讀碩士1年,應依系爭 契約第18條規定辦理,並未表示在臺遠距修讀碩士1年不符 合公費規定,且未要求再審原告必須符合學歷採認辦法,否 則不會被同意修讀。由此可見,再審原告於103年依系爭契 約第18條返國停留探親後,本來就可以在返國停留之1年期 間支領公費。又依前審卷內所存再審被告104年9月30日函、 105年6月4日函、106年8月7日函,可證再審原告於103年依 系爭契約第18條返國停留後,於104至106年持續申請轉學, 而系爭契約第15條係屬於「出國後」、「支領公費留學期間 」方能適用之條款,故再審原告於103年返國停留至106年, 仍屬出國後之支領公費留學期間。此等證據足以影響「再審 原告未處於支領公費留學期間,無法適用系爭契約第18條」 之認定,自具有再審理由。 ⒎再審被告於前審所提出之107年9月27日函主旨雖記載同意再 審原告赴英國斯旺西大學攻讀碩士,但該函已載明依據為系 爭契約第6條、第7條出國同意條款,而非系爭契約第15條轉 學條款。系爭契約有體系階段,不能往前重新跳躍。原確定 判決既認再審原告係於107年間經再審被告同意轉學至斯旺 西大學攻讀碩士,則依系爭契約第15條,亦應認為再審原告 107年間仍處於出國後之「支領公費期間」,再審原告自可 適用系爭契約第18條,當無再適用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之 餘地,再審被告107年9月27日函有錯誤適用系爭契約條款之 情事,不生拘束再審原告之效力。再審被告107年9月27日函 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原告107年又申請學斯旺西 大學」之論述,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自具有再 審理由。 ⒏再審被告100年7月11日函主旨為「因健康問題申請延期」, 之後的函文均未再出現過「申請延期」,可知再審原告僅申 請延後出國1次,並經再審被告同意,並已於102年9月履約 出國,開始支領公費,並自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 遞次同意延展契約之效期」之事實存在。又再審被告於前審 所提出之103年5月6日函、同年9月15日函、104年9月30日函 、105年6月4日函及106年9月7日函適足以證明上情為真實。 上開函文足以影響最高行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遞次同意 展延系爭契約效期」之認定,自有再審理由。 ⒐依再審被告106年8月7日函可知,再審被告於106年僅申請在 返國停留期間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8條轉學及蒐集資料1 年,無須先出國方能恢復公費支領。再審原告並未申請於10 7年9月30日前出國,系爭契約也沒有約定須於107年9月30日 前出國,逾期未出國視同放棄,再審被告106年9月7日函非 屬系爭契約內容,對再審原告並無拘束力,事實上構成脅迫 。故再審被告106年8月7日函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再 審原告最後出國期限為107年9月30日」之論述,原確定判決 卻漏未斟酌,自有再審理由。 ⒑再審被告以107年12月3日函稱依系爭契約第16條行使終止權 ,要求再審原告返國服務、結束留學期間。惟再審被告自10 6年起拒絕履約,自屬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再審原告至107年 12月仍無法於有資格支領公費之留學期間實際支領公費,顯 然不符系爭契約第16條「已支領公費之學期」之終止要件, 故再審原告並無繳交進修報告之義務,也不會發生終止系爭 契約效力。從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契約所明文約定 之終止事由,自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以10 7年12月23日函依系爭契約第16條通知其返國服務,依約乃 屬有據」及「支領公費資格不存在」之結論,自有再審理由 。又系爭契約體系階段係以「報到」為區分,及只能「依順 序適用」,無法往回跳躍之基本設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系爭契約體系階段上揭設計,亦漏未斟酌依系爭契約再審原 告並無註冊斯旺西大學之義務,亦無義務或必要於再審告指 定單方指定之107年9月30日前出國,更無義務繳交進修報告 等情,未區分系爭契約體系階段,自有再審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111年6月22日修正前行 政訴訟法(112年8月15日施行,下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 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該條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 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 得予使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 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 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731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112上字 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 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 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因此,倘 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 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 明不予斟酌或不予調查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 要件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4號判決、111年 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固執「曼大MPH學程面對面入門課程」之網 頁資訊、「日內瓦冬季學校」研修之網頁資訊及照片(見本 院再字卷第145至151頁)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事實審係於108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而細繹原告所提出之上揭網頁畫面列 印資料,僅在說明曼大MPH學程面對面入門課程內容,以及 曼大MPH學程的學生可在108年10月18日前填寫表格,「有機 會」(須經申請)於108年12月第1週申請參加日內瓦冬季學 校,並無該等網頁資料明確的製作、刊登日期,且再審原告 更未提出此等網頁資料究竟係於何時製作、刊登之事證,已 難遽信此等網頁資料是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據。又縱認上開證據係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但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 證此等證據係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知存在,或有何已知此等 證據存在卻不能使用,以致未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提出之情事。遑論依再審原告所述,曼大MPH學程 面對面入門課程網頁中關於「面對面課程標題後『if possib le』(如果可能)」之用語是2020年新冠疫情爆發後所加註 (見本院再字卷第136頁),可見該項證據除原告所標示之 上揭文字外,其餘內容應早已為原告所知悉,否則無從對比 文字差異。而再審原告亦自稱係「最近『重行搜索查詢』曼大 MPH學程網站」取得上開網頁資料云云,益見原告先前早已 檢索查詢過曼大MPH學程網站,則由此等網頁資料均屬公開 資料以觀,此等證據均為再審原告可循一定程序合理得知及 取得之資料,實難認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有何不知或不能使用此等證據,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 之情事。況且,觀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曼大MPH學程面對面 入門課程之網頁資訊、日內瓦冬季學校研修之網頁資訊及照 片,僅分別說明曼大MPH學程「如果可能」會有面對面的入 門課程,但該入門課程並非強制出席,也提供線上入門課程 ,以及「有機會」(須經申請)參加「日內瓦冬季學校」等 情,此至多僅能證明曼大MPH學程在其線上課程以外另有提 供少量實體課程之機會,與再審被告是否已經同意再審原告 轉學至曼大MPH學程無涉。而本件再審原告雖曾向再審被告 申請轉學至曼大MPH學程,但始終未獲再審被告同意,再審 被告最終是核准再審原告轉學至斯旺西大學等情,已經前審 查證明確,並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論述,再審原告所提上揭證 據,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無論曼大MPH學程究為再 審被告所稱百分之百之遠距教學,抑或是再審原告所主張有 部分『選修課程』可在校研修,均無礙曼大MPH學程之『必修課 程』無庸實際赴英國進行實體上課之事實,則再審被告即得 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不同意核發再審原告出國同意函, 自屬合於系爭契約之本旨」之認定,是此等證據縱經斟酌, 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難認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是依前述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難認有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財力證明信、曼大MPH 學程申請書、曼大106年就MPH學程回信遭遮蔽部分、曼徹斯 特大學研究所入學承辦人信件、曼大教授107年8月31日信函 、104年12月23日電子郵件、再審被告100年7月11日函、102 年8月2日函、103年5月6日函、同年9月15日函、104年9月30 日函、105年6月4日函、106年8月7日函、106年9月7日函、1 07年9月27日函、系爭契約相關約款等證據資料,然而: ⒈原確定判決已論明: ⑴綜觀系爭契約前言及所有條文,多有「國外」、「出國」 等字眼。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明白約定再審原 告依約負有出國之義務;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第12 條、第16條約定,在國外求學時公費之支領,再審原告應 於出國抵達留學目的地,且遵期向我國駐外單位報到後, 始起算支領公費之期間,並由駐外單位依系爭契約第11條 所約定公費項目及支給數額,每半年撥付一次,其後且須 定期繳交進修報告單,方得持續受領公費之給付。另系爭 契約第15條第1項就轉學部分復約定須在同一留學國、相 同學門及研究領域,且經再審被告核准,始能繼續支領公 費。兩造於98年間簽訂系爭契約後,再審原告因健康問題 申請延後出國,迄於102年間始取得再審被告所核發之102 年8月2日函(出國同意函),並於同年前往英國伯恩茅斯 大學就讀,其後再審原告因健康問題休學自103年2月18日 起停止支領公費。嗣再審原告於104年至105年間,先後申 請轉學至雪菲爾哈倫大學、曼徹斯特都會大學,並獲再審 被告104年9月30日函、105年6月4日函同意。惟再審原告 於106年間再次申請轉學至曼大MPH學程就讀,依卷附106 年9月7日函,則未獲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乃於107年 間又另申請轉學至斯旺西大學,並經再審被告以107年9月 27日函復同意,即再審原告起訴時,經再審被告核准同意 轉學之學校乃斯旺西大學,至於曼大MPH學程則從未獲再 審被告核准。再審原告既經申請並為再審被告核准轉學至 斯旺西大學,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12條、第15條及第1 6條等約定,再審原告應出國前往該校註冊就讀並向我國 駐英代表處報到後,再以註冊證明、學費收據證明本等文 件申請核發撥付公費。詎再審原告迄於107年9月30日仍未 出國,遑論完成斯旺西大學註冊手續及向我國駐英代表處 辦理報到,乃至繳交進修報告單等,則再審被告依系爭契 約第9條與第16條第2項約定,視再審原告不在學而不發給 公費,並以107年12月3日函通知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辦理 返國服務報到,乃行使其依系爭契約所得主張之正當權利 。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給付之補助,係以再審原告在外 國留學為條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至斯旺西大學就讀 而函請再審原告辦理返國服務報到,並無違誤。 ⑵公費留學制度之基本精神,乃以提供公費補助學費、生活 費方式,協助優秀人才出國進修學習,嗣學成後返國服務 提供回饋,從國家的角度觀察,此制度實係對優秀人才之 「投資」,為追求該「投資」最大、最優回饋,因此對受 補助者之進修學習領域、學校等有所限定要求,實屬制度 上之必然,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且載明國外優良校院須為 「甲方(再審被告)認可」,再審被告對於受公費補助者所 欲選讀之校院自有核准同意權限。又學歷採認辦法乃再審 被告依大學法第28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立法目的係為提 供各大學對於持國外學歷入學學生之學歷採認的標準,以 確認國外學生具有其學歷所必要之知識與技能訓練,再審 被告以此作為認可公費留學生申請就讀國外校院、學程之 標準,與公費留學制度目的、系爭契約無違。再審原告要 求以遠距方式在國內修讀曼大MPH學程,已違公費留學制 度補助「出國」進修的基本設計,再審被告依學歷採認辦 法否准再審原告轉學曼徹斯特大學修讀MPH學程之申請, 與系爭契約約定相符。至於系爭契約第18條已清楚記載返 國蒐集資料須於「支領公費留學期間」,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3項約定,「支領公費留學期間」係指「以搭機抵達 留學地之當月1日開始計算為原則;當月15日以後抵達者 ,得選擇自當月1日或次月1日起算」,再審原告既未出國 前往留學地,即無「支領公費期間」之起算問題,更無適 用系爭契約第18條於該期間返國蒐集研究資料條款之餘地 。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體系分明,前審確定判決援引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紊亂系爭契約體系,且認為再審原告 既未出國,不得適用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理由矛盾一節 ,並不可採。 ⑶再審被告依約有審核認可公費留學生所申請就讀學校之權 ,其既以106年8月7日函不同意再審原告轉學曼大MPH學程 ,再審原告於當時未有爭執,嗣更於107年間申請轉學斯 旺西大學獲准,則再審被告依約毫無補助支給曼大MPH學 程學費之義務。綜上,兩造於98年簽訂系爭契約,再審原 告取得公費留學補助資格後,除於102至103年間短暫滿足 系爭契約所定支領公費之要求外,其後迭次申請轉學,迄 今並無實際出國就讀之事實,再審被告以此視再審原告不 在學而結束公費支領,並函請再審原告返國履行服務義務 ,依約乃屬有據。 ⑷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再審原告應依約實際出 國留學,並依約向我國駐外單位報到、繳交相關文件;再 審被告則於再審原告完成上開行為後,應依約給付再審原 告學費及生活費。系爭契約第6條前段既約定:「乙方應 自行申請甲方『認可』之國外優良校院之無條件入學許可, 其獲准入學系所應合於原錄取之學門、研究領域,經甲方 『同意』後據以發給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且為再審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所明知,其自應予以遵守。再審原告雖主 張:系爭契約並未排除以遠距方式在國內修讀學位,再審 被告引用學歷採認辦法不同意其轉學修讀曼大MPH學程並 無理由云云,惟再審原告依系爭契約即負有實際出國留學 之主給付義務,故無論曼大MPH學程究為再審被告所稱百 分之百之遠距教學,抑或是再審原告所主張有部分「選修 課程」可在校研修,均無礙曼大MPH學程之必修課程無庸 實際赴英國進行實體上課之事實,則再審被告即得依系爭 契約第6條約定,不同意核發再審原告出國同意函,自屬 合於系爭契約之本旨。至於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僅能評 價為再審被告不為同意之附帶理由,惟此當不影響再審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所為不同意之效力,再審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非可採。 ⑸本件再審原告公費資格之喪失,純係因再審原告執著於無 法就讀曼大MPH學程,而遲未依系爭契約於最後期限赴英 國斯旺西大學就讀所致。再審原告不能僅憑其一己歧異之 見解自行解讀系爭契約,復以再審被告對其有利或僅係促 使其依約履行之舉措不如己意,即泛指再審被告所為均係 脅迫。又本件再審原告之公費資格之所以喪失,係因未於 107年9月30日前,赴英國就讀業經其申請而經再審被告發 核出國同意書之斯旺西大學所致,與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在國外留學期間,因進修方面發生特殊之困難」之要件 無涉。 ⑹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⒉經查,再審原告所指上揭證據資料中,曼大MPH學程申請書乃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時 始提出之證據(見最高行政法院卷第171至172頁),並非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且本件既然 再審被告始終未曾核准再審原告就讀曼大MPH學程,再審原 告所提曼大MPH學程申請書即與本件判決之認定無涉,縱經 斟酌,亦無從影響判決結果。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乙方於錄取後申請國外校院入學許可時,如需留學財力證明 ,得向甲方申請核發。」可見財力證明信只是再審被告提供 公費留學錄取者自行申請國外學校所用,使其所申請之國外 學校審核其財力,決定是否許可其入學,非謂取得財力證明 信即等同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轉學至曼大MPH學程,故此 證據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另再審原告所指曼 徹斯特106年就MPH學程回信遭遮蔽部分、曼徹斯特大學研究 所入學承辦人信件、曼大教授107年8月31日信函、104年12 月23日電子郵件、再審被告100年7月11日函、102年8月2日 函、103年5月6日函、同年9月15日函、104年9月30日函、10 5年6月4日函、106年8月7日函、106年9月7日函、107年9月2 7日函、系爭契約相關約款等證據資料,無非仍是在爭執系 爭契約是否為100%遠距課程、再審被告是否遞次同意展延系 爭契約效期、其延期出國、再審被告能否不同意再審原告轉 學至曼大MPH學程、不予核發出國同意函,再審被告是否核 准其轉學至斯旺西大學,以及其自己理解的系爭契約適用方 法,但此等爭點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為證據取捨,及論 斷適用法條、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並已論明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無漏未加以斟酌之情事。是再審 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是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事項,以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重複爭執,任意 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 由,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 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再審之訴首審應究是否具有再審理由,如有再審理由 ,始應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亦即對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程序,於再開之範圍內續行辯論。反之,若再審之訴並 無再審理由,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及續行,自無須審究當事 人得否於前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以及其實體主張有 無理由。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原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公費支領資格契約關係存在。二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國內蒐集資料逾1年後再赴英,且原告 於前開期間轉學曼徹斯特大學及在國內蒐集資料之合內不申 請生活費』。三、被告應依最新公費規定(四年總額)給付 予原告學費英鎊1萬8500元,及自106年9月30日註冊截止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四、被告至少應賠償新臺幣 300萬元。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後,追加及變更其聲明為:「……三、再審被告應 履行再審原告『轉學』就讀曼大學程,並於『返國停留期間』蒐 集研究資料一年。四、再審被告應容忍『再審原告在返國停 留期間蒐集資料逾1年後再赴英,且再審原告於前開期間內 不申請生活費』。五、再審原告應依契約所載『公費支給數額 標準表』之最新調整(四年總額制),給付曼大學費英鎊1萬85 00元。……」(見本院再字卷第117頁),核其性質,屬於就 前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及變更。然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 訴既不具再審理由,其前訴訟程序即未再開及續行,故本院 自毋須審究再審原告上揭訴之變更及追加的聲請,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2-23

TPBA-110-再-72-202412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詩晃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第22 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詩晃前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 松山站調查專員(已於民國109年1月16日退休),職司貪瀆 、重大經濟等犯罪之調查及偵處,自83年間即有承辦虛設行 號案件,於101、103年間亦偵辦過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更 於任職法務部調查局期間,有長達7年調任臺北市國稅局監 察室之工作經驗,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屬有調查犯罪職務之調查人員。洪 村騫係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有富國際公司)、有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合 稱有富集團)之董事長;李世仁(綽號「李文賓」、「阿賓 」)係有富國際公司開發部經理(洪村騫、李世仁所涉非公 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均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 8630號、第200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郭詩晃於98、99 年間,因有富集團有意在郭詩晃母親郭蕭秀紅(已歿)位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郭蕭秀紅住處 )一帶進行舊屋都更改建,而結識洪村騫及李世仁。王音之 (所涉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 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係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 寅公司)、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潤琦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琦公司)及頤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頤兆公司)等4間公司(下合稱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 自100年起,即向洪村騫及其妻張麗莉借款多年,因而有金 錢之往來及利害關係。 二、王音之自97年6月間起,指示潤寅集團員工佯以對泰豐輪胎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懋公司)等上市公司有不實應收帳款,向銀行申辦應 收帳款融資而詐得借款,俟還款期限屆至,再由潤寅集團各 公司人員冒用前開公司名義,將潤寅集團各公司銀行帳戶內 資金,匯出至潤寅集團各公司在銀行之應收帳款備償專戶( 下稱備償專戶),捏造該等匯款係前開上市公司自行還款之 假象,而持續以此手法向銀行詐貸。潤寅集團員工王喬孍於 105年8、9月間,以相同手法,冒用泰豐公司名義,自潤寅 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分別匯款至潤寅公司設於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及元大商業銀 行(下稱元大銀行)西門分行之備償專戶,經法務部調查局 洗錢防制處(下稱調查局洗防處)認潤寅集團各公司疑涉違 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將該案發交臺北市調處松山站偵辦, 並分由郭詩晃承辦。其後,調查局洗防處於郭詩晃承辦該案 期間,又陸續檢送潤寅集團員工施娟娟、莊雁鈞等人冒用泰 豐公司、福懋公司名義匯款至易京揚公司設於台灣工業銀行 (下稱台灣工銀)營業部之備償專戶之事證(下合稱潤寅集 團違反商會法案),移請郭詩晃併案辦理。 三、郭詩晃承辦該案件後,即於105年11月間約談施娟娟,王音 之得知此情後,擔憂其前向銀行詐貸之犯行曝光,遂於106 年農曆年後至同年3月前之某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號11樓之有富集團辦公室(下稱有富集團辦公室) ,詢問洪村騫是否認識承辦該案件之「郭專員」,並請託 洪村騫協助進行關說。洪村騫即指示李世仁向郭詩晃查證 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之承辦人身分,經確認郭詩晃為承 辦人後,洪村騫即將此情告知王音之;郭詩晃亦因李世仁 之詢問,察覺洪村騫、王音之對其所承辦潤寅集團違反商 會法案已有關注。洪村騫考量潤寅集團若遭偵辦,其與妻 子張麗莉先前出借予王音之之借款恐將不獲清償,認有必 要協助王音之自前開案件脫身,即與王音之、李世仁基於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 洪村騫指示李世仁以談論都更案之名義為由,與郭詩晃相 約於106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在郭蕭秀紅住處見面。李世 仁於約定當日先自行抵達郭蕭秀紅住處,待確認郭詩晃返 抵該處後,即將此情通知洪村騫,洪村騫則待李世仁離開 該處後,獨自攜帶裝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現金之水果 箱上門,並將水果箱置於郭蕭秀紅住處之客廳,復於離去 前刻意提醒郭詩晃勿將水果箱轉贈他人。而郭詩晃基於前 與李世仁交談與聯繫之過程,早已對洪村騫欲就潤寅集團 違反商會法案對其進行關說,並有行賄承辦調查官之意等 情有所查悉,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發現水 果箱內有上開現金後,仍收下該筆賄款,以此作為其存查 不移送檢察官偵辦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之對價。嗣洪村 騫於106年5月3日某時許,在有富集團辦公室內,向王音之 表示其已墊付賄款500萬元予郭詩晃,王音之遂開立面額各 250萬元之支票2張(票號CA0000000號、CA0000000號)予 洪村騫,以清償洪村騫代為墊付之賄款。 四、郭詩晃收受前開賄款後,為包庇潤寅集團,縱其發文向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調取潤寅集團105年至106年間前十大交 易對象進銷項彙加明細表後,已知悉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 對於泰豐公司之銷項金額,及潤琦公司、頤兆公司對於福懋 公司之銷項金額,均遠低於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冒用泰豐 公司名義及潤琦公司、頤兆公司冒用福懋公司名義匯至各該 公司在銀行備償專戶之金額,並察覺前開冒名匯款金流,絕 非正常交易往來之款項,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或其他不 法情事,且其於107年11月20日對王音之進行調查時,亦已 知悉潤寅集團確有在未實際收到應收帳款之情況下,偽以泰 豐公司、福懋公司名義匯款至潤寅集團各公司備償帳戶,而 有詐欺銀行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可能,卻刻意忽視此等異 常製造金流之情事,且未進一步向泰豐公司、福懋公司查證 交易之真實性,反而於108年1月2日上午10時11分許,要求 李世仁轉知王音之儘速補提泰豐公司、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 各公司間之交易明細,經李世仁告知洪村騫後,由洪村騫轉 達王音之補提資料,王音之即交代潤寅集團員工林奕如前往 臺北市調處松山站與郭詩晃見面,並交付相關資料。之後郭 詩晃又於該日下午1時43分許及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後某時, 要求李世仁再轉知王音之補提其他匯款資料,待王音之再次 交代林奕如準備將該等資料交給郭詩晃後,郭詩晃即在未進 一步查證匯款資料真實性之情況下,驟將該等資料附在卷內 佯裝已為查核,並於108年1月7日擬具「案號105/00000000/ 192案件,既查無具體不法事證,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 稿,呈核後於108年1月8日以北防字第10843502570號書函報 法務部調查局,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8年1月11日調防貳字 第10825502040號書函准予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改列資 料參考,郭詩晃則於同日調至臺北市調處秘書室負責檔案管 理業務,該案則由郭詩晃不知情之後手鍾乘文於108年1月15 日將該函文併卷存查,郭詩晃於獲悉上情後,旋即將此內部 調查結果告知李世仁。 五、嗣潤寅集團因詐貸資金週轉不靈而倒閉,王音之逃亡海外,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21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潤寅公司辦公室,扣得林奕如之隨身碟1 枚,經送數位鑑識還原檔案後,發現檔案內記載潤寅公司開 立上開面額均為250萬元(票號為CA0000000號、CA0000000 號)之支票2張,支付廠商均為「調查局郭」 ,始循線查悉 上情。  六、案經臺北地檢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 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沒收、量刑 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7頁 );依上訴人即被告郭詩晃(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 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均係否認犯行,而就原 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42頁、第18 4頁至第185頁、第270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 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洪村騫、李世仁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70頁至第171頁、第190頁、第439頁、第460頁至第461頁) ,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洪村騫、李世 仁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 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 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 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 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 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 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洪村騫、李世仁於偵查時在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然原審於審理時已傳喚證人洪村騫、李世仁到庭 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為反對詰問(見臺北地院 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185頁至第211頁、 第259頁至第291頁),則證人洪村騫、李世仁於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接受訊問,渠等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乃純屬檢察官 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且渠等於偵查中 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待證事項予以說明時 ,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自得作 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認證人洪村騫、李世仁此部分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證人王音之 、林奕如、莊雁鈞、莊淑芬關於洪村騫有無行賄被告一節之 陳述均非親自見聞,而係轉述他人陳述之傳聞之詞,不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90頁、第439頁、 第459頁至第460頁),然本案引用證人王音之、林奕如、莊 雁鈞、莊淑芬陳述所欲證明之事實為王音之與洪村騫對話及 互動之內容、王音之開立支票給洪村騫、王音之與李世仁或 林奕如對話之過程、林奕如與莊雁鈞、莊淑芬間之對話、林 奕如與王音之間之對話及補提資料給被告之過程,均係證人 王音之、林奕如、莊雁鈞、莊淑芬親自見聞之事項,自非傳 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190頁、 第438頁),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又具有相當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此部分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辯稱:106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是李世仁聯繫我要談都更 的事情,我根本不知道洪村騫會到場,洪村騫到我母親郭蕭 秀紅住處時沒有帶任何東西,我沒有拿到洪村騫交付之500 萬元,我跟洪村騫說我會秉公處理,之後是因為我聯絡不到 王音之補件,才會透過李世仁轉達王音之云云。經查:  ㈠下列事實,分別有以下證據足資佐證,均堪認定:  ⒈被告前係臺北市調處松山站調查專員,於109年1月16日退休 ,職司貪瀆、重大經濟等犯罪之調查及偵處,自83年間即有 承辦虛設行號案件,於101、103年間亦偵辦過違反商業會計 法案件,更於任職法務部調查局期間,有長達7年調任臺北 市國稅局監察室之工作經驗,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屬有調查犯罪職務之調 查人員。洪村騫係有富集團之董事長;李世仁則係有富國際 公司開發部經理;王音之係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 〈下稱他字卷〉三第223頁至第224頁、訴字卷一第63頁),且 經證人洪村騫、李世仁、王音之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三第36 6頁至第367頁、第542頁至第543頁、他字卷一第73頁至第頁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30日調人壹字第1090652244 0號函暨附件、被告偵辦案件明細表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下稱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449頁至 第451頁、他字卷三第287頁至第291頁)。  ⒉王音之自97年6月間起,長期指示潤寅集團員工佯以對泰豐公 司、福懋公司等上市公司有不實應收帳款,向銀行申辦應收 帳款融資而詐得借款,俟還款期限屆至,再由潤寅集團人員 冒用前開上市公司名義,將潤寅集團各公司銀行帳戶內資金 ,匯出至潤寅集團各公司在銀行之備償專戶,捏造該等匯款 係前開公司自行還款之假象,而持續以此手法向銀行詐貸。 嗣潤寅集團員工王喬孍於105年8、9月間,以相同手法,冒 用泰豐公司名義,自潤寅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 分別匯款至潤寅公司設於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及元大銀行西門 分行之備償專戶,調查局洗防處認潤寅公司疑涉違反商業會 計法等罪嫌,將該案發交臺北市調處松山站偵辦,分由被告 承辦。其後,調查局洗防處於被告承辦該案期間,又陸續檢 送潤寅集團員工施娟娟、莊雁鈞等人冒用泰豐公司、福懋公 司名義匯款至易京揚公司設於台灣工銀營業部備償專戶之事 證,供被告併案辦理等事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三 第224頁至第226頁、訴字卷一第63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 所留存被告承辦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卷宗資料可稽(見他 字卷一第39頁至第133頁)。  ⒊有富集團於98、99年間有意在郭蕭秀紅住處一帶進行舊屋都 更改建,被告因而結識洪村騫及李世仁。被告於105年10月 間承辦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後,於105年11月間約談施娟 娟,王音之因而擔憂其向銀行詐貸之犯行曝光,遂於106年 農曆年後至同年3月前之某日,前往有富集團辦公室,詢問 洪村騫是否認識承辦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之調查局「郭專 員」。經李世仁與被告聯繫後,發現被告即為該案承辦人, 洪村騫即將此情告知王音之。嗣洪村騫即透過李世仁與被告 相約於106年4月6日中午12時,在郭蕭秀紅住處見面,洪村 騫於該時獨自上門等事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他字卷三第 236頁、第354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461頁、卷二第281 頁、訴字卷一第63頁),且有證人洪村騫、李世仁、王音之 之證述可佐(見他字卷一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6頁至第2 07頁、卷三第493頁至第495頁、第498頁、第618頁至第620 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83頁、第254頁、卷二第300頁、 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28頁、訴字卷二第188頁至第190頁 、第198頁、第267頁至第269頁、卷三第165頁至第167頁) 。  ⒋洪村騫於106年5月3日,在有富集團辦公室內,告知王音之其 已墊付行賄款500萬元予被告,王音之即開立面額各250萬元 支票2張(票號CA0000000號、CA0000000號)予洪村騫,以 清償洪村騫代為墊付之賄款等事實,經證人洪村騫、王音之 、林奕如、莊雁鈞及莊淑芬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9頁、 第142頁、第143頁、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201頁 至第202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6頁至第217頁、卷三 第492頁、臺北地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00號卷〈下稱聲羈卷〉 第165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38頁、第413頁至第414頁、 卷二第300頁、第304頁至第305頁、訴字卷二第190頁至第19 1頁、卷三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70頁),並有林奕如隨身 碟內還原檔案檔名「支票到期0000000以後A.xls」之列印資 料翻拍畫面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3頁)。  ⒌被告於107年1月12日,發文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調取 潤寅集團各公司於105年至106年間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 加明細表後,於107年11月8日寄發通知書予莊雁鈞、王音之 ,並於107年11月20日在臺北市調處詢問該二人等事實,有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107年1月12日北防字第1074350754 0號函及證人通知書、證人莊雁鈞及王音之107年11月20日之 警詢筆錄可稽(見他字卷一第5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 頁至第76頁、卷三第293頁)。  ⒍被告於108年1月2日上午10時11分許,向李世仁表示潤寅集團 違反商會法案即將調查終結,要求李世仁轉知王音之儘速補 提證據,經李世仁告知洪村騫後,由洪村騫轉達王音之補提 資料,王音之旋指示林奕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 調處與被告見面,並交付相關資料給被告,被告復於108年1 月2日下午1時43分及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後,再次要求李世 仁轉知王音之再補提相關資料,林奕如因而於108年1月3日 又依王音之指示,接連2次前往臺北市調處,將匯款資料交 予被告。被告於收受林奕如提出之匯款資料後,即於108年1 月7日擬具「案號105/00000000/192案件,既查無具體不法 事證,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稿,呈核後於108年1月8日 以北防字第10843502570號書函報調查局,嗣經法務部調查 局以108年1月11日調防貳字第10825502040號書函准予將潤 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改列資料參考,同日被告遭調至臺北市 調處秘書室負責檔案管理業務,該案則由被告不知情之後手 鍾乘文於108年1月15日將該函文併卷存查等事實,經證人李 世仁、洪村騫、王音之、林奕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一第8 頁至第9頁、卷三第496頁至第497頁、第626頁、聲羈卷第14 5頁至第147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38頁、第184頁至第18 5頁、第187頁、第414頁至第415頁、第421頁至第423頁、訴 字卷二第277頁、卷三第171頁至第172頁),並有李世仁、 洪村騫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林奕如交付資料信封袋影本 、潤寅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說明書、易京揚公司第一銀行劍 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北市調處108年 1月8日北防字第10843502570號書函、函(稿)及改列資料 參考說明、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11日調防貳字第10825502 040號書函、109年7月30日調人壹字第10906522440號函暨附 件可稽(見他字卷一第57頁至第64頁、卷三第303頁至第311 頁、第316頁至第321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236頁至第24 3頁、第355頁、第449頁至第455頁)。  ㈡洪村騫係為了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才會於106年4月6日中 午12時許,攜帶裝有500萬元賄款之水果箱前往郭蕭秀紅住 處與被告單獨見面等事實,業據證人洪村騫證稱:106年初 ,王音之來公司跟我說調查局在查他,問我是否有認識的人 ,王音之說是郭專員在查,我跟李世仁聯繫之後,才知道郭 專員就是我的地主即被告,我叫李世仁跟被告講一下可否見 面,結果被告聽到王音之嚇到了,說不要來,我就跟李世仁 說利用跟他們談都更的事情拜託他幫忙,106年4月6日那天 就是約中午,我記得我先進去被告八德路1樓的家,被告媽 媽跟被告都在,被告不知道我要去,被告後來看到我之後反 應一般,有點驚訝,但沒有說他不方便先走,還是繼續跟我 談都更,我把裝500萬元的牛皮水果箱放在他家裡,跟被告 說王音之拜託我幫忙,看被告能不能幫忙,我沒告訴被告水 果箱裡面是何物,要走之前才跟他說這個東西不可以送別人 ,等一下要打開看,他說不行,然後退給我,我說沒關係, 我就丟在那邊走掉了,最後被告沒有把這500萬元還給我。 後來108年被告母親過世,我去參拜,被告跟我說之前我給 他的東西要退還給我,實際上就是該筆錢,因為我給被告的 水果箱裡面只有錢,沒有其他東西,我跟被告說不用,之後 被告就沒再找我,我也沒跟被告聯絡。當天我沒有跟李世仁 說我有帶500萬元過去找被告,李世仁騎機車先到,我坐車 ,李世仁看到我跟被告見面就離開,我也不知道謝文永有沒 有看到我帶水果箱去搭車,到達目的地後謝文永去吃東西, 我就自己進去,我要拿錢給被告也不可能給謝文永看到,這 件事只有我自己知道而已。事後我有告知王音之說我給被告 500萬元的事情,我願意幫王音之出500萬元是因為王音之欠 我很多錢,萬一王音之發生事情我的債權會出問題,另外還 有都更的事情,被告母親是地主,幫我整合做成功的話,我 至少可以賺5億以上,我就希望我與被告的公共關係可以做 好,王音之本來說他付,我說不用,利息欠我這麼多,500 萬元當作是還我的利息,後來王音之開2張票各250萬元說要 當作還我賄款的款項。我之前向檢察官表示沒有給被告500 萬元,是想說被告因為我的關係才牽涉此案,我內心很猶豫 、有愧疚,不想要害到被告,所以一開始沒說實話,後來因 為我身體跟事業狀況,如果為了被告而被羈押,對我傷害太 大,才講出真相,我跟被告完全沒有恩怨或糾紛,只是地主 跟建商的關係,我跟被告親自見面也才3次左右,最多4次, 第1次是簽約完,總是要認識一下,第2次是我送500萬元那 次,第3次是去給被告媽媽上香,平常不會跟被告聯絡、往 來等語(見聲羈卷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65頁、偵字第186 30號卷一第34頁至第39頁、第254頁至第259頁、卷二第266 頁、第316頁至第317頁)明確,核與證人李世仁證稱:106 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我騎摩托車,洪村騫是司機載過去被 告位於八德路的住處,我先進去跟被告、郭蕭秀紅打招呼, 確認被告在場,我再通知洪村騫的隨扈謝文永,之後洪村騫 快到的時候,我就走出來,因為洪村騫事先有交代我說他要 跟被告談事情,叫我不要在,洪村騫進去跟被告談的時候, 我繞著都更基地走一圈,回到洪村騫的座車與司機還有謝文 永聊天,因為洪村騫跟被告很少見面,洪村騫叫我用都更的 理由去約被告,又要我不要在場,我就知道應該是講王音之 的案子,但內容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在現場,我等他們談 完事情才再進去跟郭蕭秀紅、被告談都更,我不知道洪村騫 當天有沒有拿500萬元給被告,是後來在臺北市調處才知道 王音之有開立2張250萬元支票、兌現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 三第620頁、第622頁、聲羈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偵字第18 630號卷一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6頁、卷二第328頁、訴 字卷二第269頁至第272頁、第280頁至第282頁)大致相符, 則以被告與洪村騫間僅為地主、建商關係,不僅素無仇怨, 反因涉及合作開發土地之龐大利益,而亟欲維持良好互動, 洪村騫自無平白誣陷被告之動機,洪村騫所為上開證詞應堪 採信。  ㈢又依證人即洪村騫配偶張麗莉證稱:王音之自80幾年就跟我 有借貸關係,有2、3億元,王音之都沒有還,到了94、95年 間說碰到一點困難,希望請我先生幫忙向銀行談分期,但我 先生沒有幫忙,100年間王音之跟我說銀行的事情都處理好 了,可以把欠我的錢慢慢還我,過1、2個月後有開1、200萬 元的票給我,再過1個多月又要跟我借錢,我又借他1000萬 元或2000萬元,到106年結算時是9億元,都是用我跟我先生 的名義匯款給王音之,其中一筆是用我女兒名義,王音之除 了向我借錢,也有向我先生借錢,王音之承諾每月還1500萬 元,總共只還2億700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29頁至第43 3頁),及卷附王音之簽立之還款承諾書、張麗莉提供之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活期性存款之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 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109年6月10日兆銀敦南字第1090000028 號函暨所附潤寅公司支存帳戶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他 字卷三第391頁、卷二第437頁至第471頁、第489頁至527頁 ),可見王音之於106年前即已長期向張麗莉及洪村騫借款 ,累積欠款高達9億元,並承諾每月還款1500萬元,則洪村 騫證述其願意幫王音之出500萬元是為免其債權發生問題一 節,尚與常情無違,洪村騫自有幫王音之行賄被告之動機。  ㈣再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5年9月29日調錢壹字第10535556450 號函、調查局洗防處105年10月5日調錢壹字第10535557340 號函、調查局洗防處105年10月19日調錢壹字第10535560230 號函、調查局洗防處106年11月29日調錢壹字第10635576580 號函暨附件所示內容,潤寅集團各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4至 8「代理人」欄所示之員工,有於附表一編號1、4至8「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冒用「匯款人」欄所示廠商名義,將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收款帳戶」欄所示潤寅集 團各公司備償帳戶(見他字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第43至44 頁、第45至46頁、卷三第61頁至第63頁、偵字第18630號卷 二第51至52頁、第64至73頁)。另依證人施娟娟證稱:我有 於如附表一編號2、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泰豐公司 名義將如附表一編號2、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如附 表一編號2、3「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等語(見他字卷一第 65頁至第67頁),及卷附潤寅集團進銷項及實際金流對照表 (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056號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可見施娟娟亦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3「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冒用「匯款人」欄所示廠商名義,將「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收款帳戶」欄所示潤寅集團各公司 備償帳戶。惟對照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於105年2月至106 年12月間之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加明細表(見他字卷三 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73頁至274頁),可知泰豐公司並非 潤寅公司於該時期銷售額達前十名之客戶,縱使泰豐公司於 該期間有與潤寅公司交易,潤寅公司於該期間售貨予泰豐公 司之銷售額亦小於位列第十名客戶之銷售額662萬8000元, 而易京揚公司於該時期銷貨給泰豐公司之銷售額亦僅有2004 萬2123元。承此,王喬孍、施娟娟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時間,以泰豐公司名義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2「收款帳戶」 欄所示潤寅公司備償專戶共計9897萬2145元之款項,及施娟 娟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泰豐公司名義匯款至如附 表一編號3「收款帳戶」欄所示易京揚公司備償專戶共計401 6萬2406元之款項,顯逾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於105年2月 至106年12月間與泰豐公司間之交易金額,可見該等匯款均 非正常交易之款項。再觀諸潤琦公司於105年2月至106年12 月及頤兆公司於105至106年間之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加 明細表(見他字卷三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3頁至286頁) ,亦可見潤琦公司、頤兆公司於該時期銷貨給福懋公司之銷 售額僅有135萬2659元及472萬8000元,故潤寅集團各公司如 附表一編號7、8「代理人」欄所示員工,於如附表一編號7 、8「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5896萬7380元、1 877萬9407元至如附表一編號7、8「收款帳戶」欄所示頤兆 公司及潤琦公司備償專戶之款項,顯逾頤兆公司及潤琦公司 於該期間銷貨給福懋公司之銷售總額,益見該等金流亦非正 常交易之款項。而上開匯款金額與實際銷售金額之落差,僅 需稍加比對交易明細及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加明細表即 可查悉,王音之更於107年11月20日接受被告詢問時,坦認 有假冒泰豐公司及福懋公司匯款至潤寅集團各公司在銀行之 備償帳戶(見他字卷一第73頁至第76頁),足見潤寅集團人 員確有虛偽冒用他人名義匯款至潤寅集團各公司或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情,被告身為資歷豐富且承辦過商業會計法案件 之調查專員,卻未就此明顯可疑之處進行深入查證,且未就 潤寅集團各公司與泰豐公司及福懋公司間是否確有實際交易 、交易金額為何等情事向泰豐公司及福懋公司求證,反於詢 問王音之前,聽聞王音之表示係因付款天期限制,無法如期 付款才會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舉後,即於正式詢問王音 之時未再詢問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事(見偵字第18630號 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卷二第299頁至第300頁),僅於108 年1月2日、同年月3日,一味要求李世仁轉知王音之補提泰 豐公司、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各公司間之交易明細,便在未 進一步查核補提資料真實性之情形下,旋於取得資料數日內 之108年1月7日撰擬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稿呈報法務部調 查局(見他字卷一第57頁至第64頁),並於函稿中刻意忽略 上開可疑之處,僅草草撰寫「潤寅、易京揚、潤琦及頤兆等 公司與福懋公司、泰豐輪胎公司確有龐大業務往來」等與事 實不完全吻合之內容,以掩飾潤寅集團各公司人員所為顯然 異常之匯款行為,顯悖於一般調查實務,足徵其確有刻意隱 匿王音之所為犯行之情。是以被告與王音之間未有特殊情誼 ,倘非事先自洪村騫處收受賄賂,要難認其有何必要如此迴 護王音之,被告確有因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收受洪村騫賄 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  ㈤再者,被告於108年1月2日及同年月3日,數次要求李世仁轉 知王音之儘速補提泰豐公司、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各公司間 之交易明細前,已約詢過王音之及潤寅集團其他員工,若需 王音之補提資料,衡情應可要求王音之及潤寅集團其他員工 提出,被告卻一再透過與該案毫無關聯之李世仁代為催促王 音之儘速為之,並於收到資料後之同年月7日擬具同意改列 資料參考之函稿及呈報法務部調查局,於同年月11日即調離 原職,可見被告係趕在其調職前,催促王音之補齊資料,以 便於尚在職時完成洪村騫之登門請託,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 法案終結,確保王音之得在其任內自該案中脫身,益徵其確 有收受賄款,並依約履行之情。由證人李世仁證稱:被告有 聯絡我說案子已經簽上去,沒什麼問題就結案了,我就回報 給洪村騫及王音之等語(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81頁至第 188頁),併參李世仁與王音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李世仁於108年1月15日晚間8時31分許、該日晚間10時45 分許分別傳送內容為「王董:您的案件已經簽送出結案」、 「此消息勿洩漏。我有告知洪董,但沒說我也通知王董您」 等訊息給王音之(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11頁 )乙節,益見被告應確有收受洪村騫交付之500萬元賄款, 方會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件業經准許改列資料參考之情 事告知李世仁。  ㈥證人洪村騫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106年4月6日那天我確實有 拿500萬元去行賄被告,但是我去年斷斷續續聽到一些聲音 ,別人跟我講被告並沒有拿到這筆錢,所以我一直回想那天 到底怎麼一回事,我後車廂有五、六個同樣的水果箱,其中 一箱有裝錢,其他的都沒有,會不會我那天拿錯了,其他的 水果箱都送出去了,其他人都沒有跟我說收到錢,我才會說 有拿錢給被告,之前我說被告母親過世我去參拜,被告說不 行,太多了不行要還給我,是因為我沒有聽清楚,我包了10 萬元、20萬元給被告作母親的奠儀,他說太多了要退給我, 跟那500萬元沒有關係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87頁至第188頁 ),惟查:  ⒈證人洪村騫前已明確證述其有將裝500萬元之牛皮水果箱放在 被告母親家裡等語,並詳細描述該水果箱高度約30公分、長 度約45公分、寬度約25公分,外觀比較特殊,其挑選洞少一 點的,找報紙把洞遮起來,怕有洞的地方被人看到,再把錢 放進去,其在106年4月6日前好幾天就準備好500萬元,每10 萬元一疊,用橡皮筋綁10疊共100萬元綁1捆,再把5捆共500 萬元放入水果箱裡,還以膠帶把箱子綁2到3圈,於106年4月 5日晚上或同年月6日早上,由其親自搬到車上,放在後行李 廂等節(見聲羈卷第160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34頁、第 37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54頁、訴字卷第192頁),則 該水果箱既係洪村騫親自挑選,刻意在內裝及外觀為包裝處 理,且於出發前未久親自將水果箱放置在後車廂內,理應對 置放該水果箱之位置記憶猶新,實難認會有拿錯水果箱之可 能,洪村騫所為此部分證述,與常理有違,已難採信。  ⒉證人洪村騫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剛剛你所述500萬元裝在水果 箱裡面給郭詩晃,郭詩晃最後有無把這500萬元還給你或是 匯款還去給你?」、「郭詩晃有無以任何方式聯繫你表示要 你把500萬元還回去?」、「他有無透過任何方式、任何人 跟你表示他不要這500萬元?」,及檢察官訊問:「依照你 在法院所說,該500萬元郭詩晃最後沒有退還給你,是否如 此?」、「你既然沒說水果箱裡面有錢,郭詩晃如何知道要 退給你?」、「郭詩晃事後不是跟你說太多了,要退給你? 」等問題時,亦已針對先前交付之500萬元有無經被告退還 一節清楚證述:被告最後沒有把500萬元還給我,當時在現 場是說他不要,後來108年他母親過世,我去靈堂拜完他母 親,被告跟我說不行、太多了,我之前給他的東西要退給我 ,實際上就是該筆錢,因為我給被告的水果箱裡面只有錢, 我也沒給被告其他東西,我跟被告說不用了,之後被告就沒 再找我,我也沒跟他聯絡等語(見聲羈卷第160頁至第161頁 、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34頁),並於檢察官再次確認「你 於調查局稱『我拿給郭詩晃時,我沒有告訴他,他不知道, 當天離開時,我只告訴郭詩晃水果不要送人,我不知道郭詩 晃什麼時候知道的,不過他後來如果有打開來看就會知道, 我認為他知道,因為108年間,郭詩晃母親郭蕭秀紅過世時 ,我有到郭蕭秀紅的靈堂上香,當時郭詩晃跟我說董仔,上 次你拿給我的東西,拿回去,意思是要把東西退給我,我親 手拿給郭詩晃的東西,就只有裝在水果箱裡面的500萬元, 所以郭詩晃說要退給我的東西,就是那500萬元,只是郭詩 晃沒有講出來而已,我當場跟郭詩晃說不用,沒關係,最後 500萬元也沒有拿回來』是否屬實?」時,回覆「屬實」等語 (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顯然並無誤 聽之情形,復未曾提及被告係指要退還奠儀一事,可見洪村 騫嗣後所為前開證述並不足採,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㈦證人王音之雖於109年3月8日偵查時證稱:我有問洪村騫是怎 樣給錢的,他說一個拉桿,就是500萬元,我問他拉桿是多 大箱,他說是一個皮箱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07頁)、於109 年4月10日偵查時證述:我當時有問說500萬元現金有多少, 洪村騫說裝了1個拉桿小皮箱,裡面滿滿的等語(見他字卷 一第438頁),然依其於112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問他500萬元是多少,他說一個拉桿提箱就是500萬元,他不 是說我拿小皮箱去給被告,他不是這麼講等語(見訴字卷三 第165頁),可見洪村騫係以一個拉桿提箱之大小比喻500萬 元現金之體積,並非告知王音之係將500萬元裝在拉桿皮箱 中交給被告,自難以王音之此部分證述推論洪村騫上開以水 果箱裝500萬元給被告之證詞不可採。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當庭提出之水果箱(見本院卷第433頁至第434頁),因非 洪村騫106年4月6日行賄當日所攜帶者,亦無從據此推論洪 村騫所為關於水果箱外觀之證述不可取。  ㈧又證人李世仁雖於偵查時證稱其未於當日看見洪村騫攜帶物 品或拿皮箱進入被告母親八德路住處等語(見他字卷三第62 1頁、聲羈卷第142頁、第143頁),但依其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我走出被告母親家時,還沒看見洪村騫進入,後來我到 洪村騫座車與謝文永及司機聊天,他們沒有提到洪村騫下車 時有帶東西,我不知道,他們也沒有人提,洪村騫出來時我 也沒看到他手上有拿東西,後來我再回到被告母親家時,也 沒有注意到客廳裡有沒有水果箱等語(訴字卷二第270頁至 第271頁、第284頁),及證人謝文永證稱:我擔任洪村騫隨 扈的工作內容是保護他人身安全,只要洪村騫談事我就要陪 同,但我都是到現場,然後在外面等他,不會在裡面。106 年4月6日當天是李世仁先到被告母親八德路住家,確認被告 到了後,再通知我轉達洪村騫,我們於當天中午12時13分左 右抵達,同日中午12時17分李世仁通知我他談完了,我表示 已經在外面,車停好後不到一分鐘的時間,洪村騫就下車, 李世仁走出被告家中就走到駕駛座旁,洪村騫叫李世仁在車 上等,我就開始吃便當,李世仁在駕駛座旁邊抽菸,等我們 吃完後在那邊聊天,我飯還沒有吃完,洪村騫就出來走到我 們旁邊自己開車門上車。洪村騫下車後我沒有看到他有沒有 去後行李廂拿東西,也沒有印象他有指示司機打開後行李廂 ,因為洪村騫叫我不要下車,而且我們是高級車子,後車廂 是油壓的,根本沒有聲音,我們門又是關起來的,根本聽不 到外面的聲音,所以我不知道洪村騫有沒有去打開那個車門 ,後行李廂除了駕駛可以開之外,也可以用自動按鈕自己開 ,我們後車廂有很多東西,包括茶葉、水果、酒,因為董事 長去拜訪人時,會需要帶伴手禮,至於他有沒有去拿,我們 根本不曉得,也不是我能左右的,如果洪村騫有叫我幫他拿 我會幫他拿,沒有的話他就自己去拿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5 1頁、訴字卷三第10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18頁),可知 李世仁及謝文永並未看見或注意洪村騫下車後走進郭蕭秀紅 住處之全部過程,自未能以渠等上開證述逕論洪村騫所為之 證詞不可信。  ㈨證人即斯時被告母親郭蕭秀紅之外勞SUFIYATI雖證稱:我有 看過洪村騫跟李世仁一起到郭蕭秀紅住處一次,我沒有看到 洪村騫或李世仁帶任何東西,洪村騫待的時間只有一下下, 我都跟郭蕭秀紅一起在客廳,我沒看到洪村騫把什麼東西交 給被告或放在房屋的地板、沙發、桌子上,當天洪村騫是去 找郭蕭秀紅談事情,被告也有加入他們對話,我不清楚談什 麼事,談的過程李世仁全程都有在旁邊,他們二人是一起離 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然證人SUFIYATI就洪村騫是否係單獨前往郭蕭秀紅住處 ,且主要係與何人討論事情等節之證詞與證人洪村騫、李世 仁上開證述相左,並與前經本院認定洪村騫透過李世仁與被 告相約於106年4月6日中午12時,在郭蕭秀紅住處見面,洪 村騫於該時獨自上門等事實未合,已難逕認證人SUFIYATI所 為證詞可採。況證人SUFIYATI先前受僱於被告,於被告母親 108年過世後即離開,之前僅見過洪村騫1次,直至113年1月 24日至本院作證前才接到被告電話(見本院卷第272頁、第2 73頁、第279頁至第280頁),則其是否對於106年4月6日發 生之事仍有清楚記憶,自非無疑,尚難以證人SUFIYATI前開 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至李世仁於106年3月22日向被告表示洪村騫因潤寅集團違反 商會法案欲與其會面,被告雖傳送「如果是談他朋友的事就 不要約了」、「那就好,因為本來也只是違反商會法,很輕 微,不要搞得好像很嚴重,不需要再說了」、「再說我要嚴 重懷疑,嚴格查辦」等訊息予李世仁(見偵字第18630號卷 一第304頁至第305頁),然此係被告與洪村騫見面前所為, 僅能表示被告於106年4月6日前或有拒絕關說之可能,未能 以此推論被告在與洪村騫見面並看到水果箱內之500萬元後 ,仍有嚴正拒絕關說或行賄之意。況被告於106年4月27日起 ,即陸續傳送訊息給李世仁,請其轉達洪村騫協助處理人事 升等事宜(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222頁、第229頁至第234 頁、訴字第812號卷二第49頁至第55頁),若被告自始即未 有收受賄賂之意,其應於李世仁向其傳達關說之意,及洪村 騫突然帶著水果箱造訪郭蕭秀紅住處時,即向政風室報備, 並上繳水果箱,且於其處理該案期間,盡量避免再與李世仁 或洪村騫有所接觸,其卻捨此不為,反而主動與李世仁聯繫 ,並央請洪村騫幫忙升等事宜,更不避嫌地要求李世仁聯繫 王音之補提資料,復於該案經核准改列資料參考後,即迅速 將偵查結果告知李世仁如前述,在在可見被告與洪村騫見面 後之所作所為與廉潔自持嚴守分際之公務員應有之行止有別 ,自難僅以被告曾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於案發時係臺北市調處松山站調查專員,職司貪瀆、重 大經濟犯罪等犯罪之調查及偵處,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暨 第7條所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暨負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核 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依法應依該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法定刑度,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 ,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審酌被告職司調查專 員之職,原應戮力從公,堅守公務員廉潔形象,始不負國家 栽培及人民期望,竟捨此不為,為圖個人私利,未嚴守分際 ,收受洪村騫交付之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有辱國家所 授官箴清譽,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調查機關公正執法之信 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威信,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2年,並考量被告犯有 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既經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 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其期間則衡量被告之犯 罪情節,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情,併宣告褫奪公權6年,復 就未扣案犯罪所得50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就被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 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不正利益 罪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關於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為不另 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 復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⒉檢察官雖於上訴時主張臺北地檢署於偵查中已向臺北地院聲 請扣押被告所有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300萬元、臺北六張犁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200萬元,經臺北 地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23號裁定予以扣押、本院以109年度 抗字第155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判決即應諭知「扣案」 之犯罪所得500萬元沒收,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500萬元沒收或追徵,顯有違誤等語;惟被告所有上開帳 戶之金額縱確已遭扣案,然依卷附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 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該帳戶中逾百萬元之存款金額共二 筆,分別係108年7月11日由「摩根亞增」存入106萬2758元 、「郭志驊」於108年9月3日存入220萬元(見本院109年度 抗字第1550號卷〈下稱抗字卷〉第29頁),不僅時間均晚於洪 村騫106年4月6日行賄日逾2年,且無法確定與洪村騫有關, 而卷附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顯示該帳戶 中逾百萬元之存款,分別係105年4月25日之1578萬4108元、 107年5月7日及108年5月8日之定存到期金額250萬元(見抗 字卷第31頁、第35頁、第37頁),其中1578萬4108元部分早 於洪村騫106年4月6日行賄日,且金額遠超過行賄金額500萬 元,應與本案賄款無涉,其餘定存金額部分亦無法確定與洪 村騫有關,是在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之情形下,尚難認定前開 帳戶之扣案金額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判決諭知就「未 扣案」犯罪所得500萬元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違誤。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6年4月6日在郭蕭秀紅住處與洪村騫見面時,基於違 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向洪村騫提出協助其升等之要 求,作為不移送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件之對價,其於該日 起至同年4月27日間,亦再透過李世仁向洪村騫表達協助升 等事宜,因認其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 約不正利益罪嫌。  ⒉被告因知悉其即將調職,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 犯意,於108年1月2日上午10時11分許,向李世仁表示案件 即將調查終結,要求李世仁轉知王音之儘速補提證據,經李 世仁告知洪村騫後,洪村騫即要求王音之補提資料,王音之 旋指示林奕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調處將結案所 需資料交給被告。嗣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同日下午6 時49分許後某時,再向李世仁表示林奕如所提資料仍有不足 ,請其轉知王音之,林奕如因而於翌(3)日依王音之指示 ,再接連2次前往臺北市調處,將匯款資料交予被告;另被 告於獲悉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業經准許改列資料參考後, 旋將此內部調查結果告知李世仁,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涉 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㈡公訴意旨⒈部分:  ⒈依證人李世仁證稱:被告於106年4月6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一 天,請我轉達給洪村騫,說他再1、2年就要退休,退休前是 否可以升等,107年11月王音之開始被被告調查的期間,被 告有傳一份內部升等的LINE訊息,提到內規是只要1個甲等 就可以升等,要我轉達洪村騫協助升等等語(見偵字第1863 0號卷一第184頁)、證人洪村騫證述:被告主要是跟李世仁 講升等的事,李世仁再告訴我,因為被告知道我關係很好, 認識很多現任或退休的調查局人員,希望我能夠幫忙,我就 問已退休的副局長潘鴻謀,請他了解為什麼被告沒辦法升等 ,當初問回來就說不可能讓他升等,我幫被告的也只有這樣 而已,被告沒有主動跟我講說幫他去協調人事升等事宜,後 來被告調任其他職位也沒有告訴我,所以被告調職跟我幫他 詢問人事升等應該沒有關係等語(見聲羈卷第163頁至第164 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54頁),及 卷附李世仁與被告郭詩晃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222頁、第229頁至第234頁),雖可 知被告確實有於106年4月6日之後透過李世仁向洪村騫轉達 協助人事升等之事宜,但並無法逕認被告係於106年4月6日 與洪村騫見面時,向洪村騫提出協助升等之要求,並以此作 為違背職務之對價。  ⒉證人李世仁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心裡知道升遷跟潤寅案的對 價性,因為洪村騫有說過,應該是被告跟洪村騫在106年4月 6日有談到升遷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85頁 、第187頁、卷二第328頁),惟李世仁未於106年4月6日親 自見聞被告與洪村騫之交談過程,此部分證述又與洪村騫前 開證述未合,是否足採,已有可疑。況李世仁嗣後於原審審 理中改證:被告大概在106年4月6日前一年就有提過升遷的 事情,在王音之的事件之前,我不知道洪村騫與被告間就王 音之案有什麼約定,洪村騫有提過協助被告升等的事,但有 沒有促成我不知道,我也不曉得協助升等與王音之有什麼關 係,我之前在偵查中的意思是我知道升遷的事情,但我不清 楚他們有沒有對價性,洪村騫只有說幫被告升遷,沒有說跟 潤寅案有沒有關係,中間是我個人的揣測等語(見訴字卷二 第272頁、第285頁、第287頁、第289頁至第291頁),自難 單憑證人李世仁前後不一,且包含自行臆測之證詞遽論洪村 騫協助被告升等事宜與被告所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間有對價 關係。  ⒊又證人莊淑芬雖證稱:我聽林奕如說被告除了要求500萬元外 ,還有要洪村騫幫他喬升職的事情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43 頁),然莊淑芬僅係聽聞林奕如轉述該等內容,卷內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佐其說,即難僅憑莊淑芬空言所證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⒉部分:  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 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 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 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 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第1項偵查不公開作業 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及行政院即於101年1 2月5日令頒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全文11條,嗣後再於102年8 月1日、108年3月15日修正部分條文,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以此明定偵查不公開之準則。108年3月15日修正公布 前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偵查不公開之範圍,包 括偵查程序及內容均不公開。偵查程序,指偵查機關或偵查 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 偵查起,於偵查中,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 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資料。」修正後將該條第1項移列至 第7條,並修正為「偵查不公開,包括偵查程序、內容及所得 之心證均不公開。」亦即將「所得之心證」納入偵查不公開 之範圍內。另修正前第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則移列至修 正後第3條第1項、第2項,並修正為「本辦法所稱偵查程序 ,指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 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對被告、犯罪嫌 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本 辦法所稱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 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 資料。」而修正理由第3點揭示「偵查不公開之期間,係自開 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為求明確,爰修正第1項規定。偵 查開始,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偵查終結,參 考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至第270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29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緩起訴處分確定、不 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例如檢察實務 上之簽結)及司法警察機關行政簽結之案件。又本項偵查機 關係指檢察機關,偵查輔助機關則指協助檢察官進行偵查之 司法警察機關,包括法務部調查局、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 、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等在內, 依法執行司法警察(官)職權之機關,附此敘明。」亦即將 偵查程序即偵查不公開之期間明確定義為知有犯罪嫌疑開始 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法務部調查局等偵查輔助機關倘以 行政簽結之方式結案,即屬偵查終結。   ⒊被告於108年1月2日上午10時11分許,向李世仁表示潤寅集團 違反商會法案即將調查終結,要求李世仁轉知王音之儘速補 提證據,經李世仁告知洪村騫後,由洪村騫轉達被告王音之 補提資料,王音之旋指示林奕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 北市調處與被告見面,並交付相關資料給被告,被告復於10 8年1月2日下午1時43分及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後,再次要求 李世仁轉知王音之再補提相關資料,林奕如因而於108年1月 3日又依王音之指示,接連2次前往臺北市調處,將匯款資料 交予被告等事實,固經論述如前,然觀諸被告告知李世仁之 內容,僅係概略地提及案件即將終結,並請李世仁轉知當事 人補提相關資料,並未透漏具體之偵查作為及詳細計畫時程 ,或洩漏任何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證據資料。況偵查 常處於浮動狀態,案件之偵查進度亦往往隨著蒐證結果或其 他情勢變化而異,是被告於該時僅約略地提及案件即將終結 乙情,實無足認已透漏具體之偵查進度,自難認其已洩漏與 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偵查秘密。  ⒋被告獲悉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業經准許改列資料參考後, 即將此內部調查結果告知李世仁等節,雖經證人李世仁證稱 :被告在108年1月7日後,有跟我聯絡說案子已經簽上去沒 什麼問題就結案了,我先回報給洪村騫,才跟王音之說案子 已經處理好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57頁、第18 1頁、第188頁),並有李世仁與王音之間於108年1月15日之 對話紀錄可憑(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 然被告於108年1月7日擬具「案號105/00000000/192案件, 既查無具體不法事證,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稿,呈核後 於108年1月8日以北防字第10843502570號書函報法務部調查 局,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8年1月11日調防貳字第10825502 040號書函准予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改列資料參考,嗣 由鍾乘文於108年1月15日將該函文併卷存查等情既如前述, 應認在法務部調查局核准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改列資料 參考時,該案即已偵查終結,自不受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拘束 ,是被告於偵查終結後,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改列資料 參考之結果告知李世仁,即不受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拘束,且 無礙於實施偵查之作為或進度,此亦與當事人之個人隱私無 涉,應非屬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 密,難謂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洩漏關於國防以外秘密之構 成要件。  ㈣綜此,就公訴意旨⒈、⒉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 科刑部分有接續或想像競合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判決就犯罪所得部分之諭知不當及量 刑過輕,且被告應構成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罪、洩漏 關於國防以外秘密罪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 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代理人 匯款人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1 105年9月12日 王喬孍 泰豐公司 1808萬4014元 潤寅公司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5年8月11日 施娟娟 泰豐公司 1804萬3608元 潤寅公司元大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8月17日 1804萬2610元 105年9月6日 2238萬7125元 105年9月9日 2241萬4798元 3 105年7月18日 施娟娟 泰豐公司 574萬8018元 易京揚公司台灣工銀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7月26日 1152萬3659元 105年8月22日 1111萬8357元 105年9月30日 1177萬2372元 4 106年10月16日 施娟娟 福懋公司 1957萬0119元 易京揚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17日 莊淑芬 1901萬5482元 106年10月19日 王喬孍 3858萬3100元 106年10月20日 莊雁鈞 1953萬4282元 106年11月1日 莊淑芬 1916萬8362元 106年11月2日 施娟娟 1900萬3347元 106年11月9日 施娟娟 3863萬4889元 5 106年10月17日 莊淑芬 福懋公司 1885萬9556元 潤寅公司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20日 施娟娟 1232萬7922元 106年10月30日 莊雁鈞 1349萬9574元 106年11月7日 施娟娟 847萬8861元 6 106年11月3日 施娟娟 福懋公司 2077萬9545元 潤寅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9日 施娟娟 2140萬8005元 7 106年10月19日 王喬孍 福懋公司 2948萬3690元 頤兆公司元大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9日 施娟娟 2948萬3690元 8 106年10月30日 莊雁鈞 福懋公司 1877萬9407元 潤琦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編號 1 被告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A-01 2 被告所有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及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各1具 A-02、A-03 3 洪村騫所有APPLE廠牌行動電話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1具 D-1、D-2 4 文件資料10本 E01-1至E01-10 5 102至108年資金變動表7 本 E02-1至E02-7 6 銀行存款餘額日報表1本 E03 7 契約書1本 E04 8 牆面租賃合約書資料1本 E05 9 匯款傳票1本 E06 10 匯款回條聯1本 E07 11 支票影本1本 E08 12 票據收條1本 E09 13 支票資料1本 E10 14 分機表1張 E11 15 匯款單2本 E12-1至E12-2 16 李世仁行事曆6本 E13-1至E13-6 17 存摺49本 E14-1至E14-6 18 張麗莉之記帳手稿1 本 E15 19 匯款文件資料1 本 E16 20 李睿曦之電腦資料光碟1片 E17 21 謝陽美之隨身碟1個 E18 22 存摺9本 G-1-1至G-1-5 23 帳務明細1張 G-2 24 門號網購資料3張 G-3 25 保險箱繳款單2張 G-4 26 信封3個 G-5 27 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 G-6 28 李世仁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2具 H-1、H-2 29 名片2張 H-3 30 憑證單據3張 I-1 31 名片1張 I-2 32 存摺6本 I-3-1至I-3-3 3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 I-4 34 文件資料1本 I-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 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HM-112-上訴-4466-2024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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