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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陳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9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9年12月 10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 39%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7月10日止,依約其債務 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 )84萬2,53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2年11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114年1月14日 止累計消費記帳9萬1,732元未給付,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沒有固定工作,打零工,居住朋友家,沒 有跟原告談過,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沒有爭執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 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 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2,538元、9萬1,73 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2,5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841,338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 2 83,716 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2%

2025-03-31

TPDV-114-訴-984-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李少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19號公示 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7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100010 1 925.1 002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100011 1 925.1

2025-03-31

TPDV-114-除-47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林婉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捌佰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條款第26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19頁)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5,800元,及其中本金14萬8,5 84元自96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具狀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5,800元,及 其中本金14萬8,584元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其所為請求金 額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依約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 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兩造並約定如被 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欠款本金24萬7,488元未給 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2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約定循環 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5.99%,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 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迄 今尚餘46萬5,800元,及其中本金14萬8,584元自96年1月4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 償,嗣原告就本金14萬8,584元、利息1萬6,588元、違約金1 萬1,851元,合計17萬7023元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6年度促字第16583號支付命令在案,故扣除上開17萬7 023元後,本件請求自96年1月4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之利息 共計46萬5,800元,及其中14萬8,584元自114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 務查詢明細、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6583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堪信為真 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4萬7,488元、46萬5,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尚欠本金 利  息 期  間 週年利率 1 247,488 自95年5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48,584 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3-31

TPDV-114-訴-455-20250331-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01號 原 告 王慶龍 邱彥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 先位 被告 朱小英即御仙堂企業管理社 訴訟代理人 薛家斌 備位 被告 高煥勳即頤昌企業管理社 訴訟代理人 許哲瑋律師 黃儉忠律師 周聖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備位被告高煥勳即頤昌企業管理社應給付原告王慶龍新臺幣 14萬3,92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被告高煥勳即頤昌企業管理社應給付原告邱彥傑新臺幣 11萬2,22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備位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6,15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先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朱小英即御仙堂 企業管理社(下稱御仙堂企業)應給付王慶龍新臺幣(下同 )14萬3,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御仙堂企業應給付邱彥傑11萬2 ,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追加高煥勳即頤昌企業管理社(下稱頤昌企業)為備位被 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核原告對 備位被告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等在「 御仙堂中興會館(新店分店)」任職期間加班費之同一基礎 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 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 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 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 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 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 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 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 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 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 窘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然後 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 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 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 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因此,主觀預備 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 一概而論,在無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 「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07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列御仙堂企業、 頤昌企業為先、備位被告,其訴訟之目的同一,得因任一先 備位之訴勝訴而達原告訴訟之目的,使紛爭一次解決,且因 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基於原告主張在「御仙堂中 興會館(新店分店)」提供勞務之事實,具有共通性,不致 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之 情,依上開說明,認本件原告採取主觀預備合併,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是本件備位被告抗辯其於備位之訴程序法之地 位並非安定,原告所提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並不適法等語, 尚難憑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王慶龍、邱彥傑分別於111年7月1日、110年9月1 日起任職於「御仙堂中興會館(新店分店)」,擔任按摩技 師,約定前6個月保障底薪3萬5,000元,工作時間為每日12 時至凌晨12時。惟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2小 時,雇主除給付原告基本保障月薪3萬5,000元之外,未曾給 付任何加班費;另縱使不計入國定假日或每月是否有第5週 狀況,於法定一例一休規範,各月份之例假日及休息日合計 須有8日休假日,然雇主每月給予原告休假日顯有短少,約 每月休息日短少1至2日不等,短少日數部分,雇主應給付加 班費,而依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出勤服務紀錄表計算,雇主應 給付王慶龍14萬3,929元、邱彥傑11萬2,224元。又原告勞務 提供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該址懸掛之招牌,以及 該店鋪管理者所使用派工單、契約書、群組名稱均為「御仙 堂」,另雇主於技師任職滿6個月後,便要求技師簽署「承 攬契約書」改成按件計酬,若無客人便無薪水,形同變相減 薪,依「承攬契約書」亦係以「御仙堂企業管理社」為標題 ,可知雇主對外係以「御仙堂」為商業經營,御仙堂企業由 此獲得商業利益,自應負擔雇主責任;倘若認為真正雇主為 頤昌企業,頤昌企業即應給付原告上開加班費,爰依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㈠ 御仙堂企業應給付王慶龍14萬3,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御仙堂 企業應給付邱彥傑11萬2,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頤 昌企業應給付王慶龍14萬3,929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頤昌企 業應給付邱彥傑11萬2,224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御仙堂企業:原告並非御仙堂企業之員工,御仙堂企業與頤 昌企業之間為加盟關係,頤昌企業是加盟店,原告應該是在 頤昌企業工作,御仙堂企業不會瞭解原告的工作細節或計薪 方式,御仙堂企業僅負責裝潢、行銷,並授權頤昌企業使用 「御仙堂」品牌,按摩的方案、訂價會由御仙堂企業與加盟 店討論,因為各地區的訂價可能會不一樣,薪資的計算方式 是加盟店自行訂定,按摩技師、櫃台人員則是加盟店自行管 理。倘如御仙堂企業有收到客人投訴,御仙堂企業會與加盟 店聯繫瞭解,御仙堂企業並無收取加盟金,只有收取一開始 裝潢的費用及每個月之營運管理費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8 6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頤昌企業:原告就被告自行排列審理先後順序,致備位被告 地位不安定,是頤昌企業拒絕應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雇主為何人?  ⒈觀諸先位被告提出之「御仙堂健康會館加盟合約」(下稱系 爭加盟合約),加盟業主為永御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永御公 司)即總公司,加盟者為高睿紘,加盟店店名為「御仙堂新 北新店會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契約期間係自1 10年4月16日至118年5月31日,契約第3條約定:「雙方合意 由甲方(即永御公司)負責規劃加盟店之裝潢、陳列並供應 營業備品,衍生之開店費用與營運成本由乙方(即高睿紘) 支付」,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高睿紘需支付永御公司開辦 費用495萬元,開業後第3個月起每月3萬元營運管理費用, 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負責加盟店每月營運業績及毛利報 表製作與揭露,本加盟店營業收入匯入乙方公司帳戶」(見 本院卷第239至247頁),可知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御仙堂中興會館(新店分店)」為加盟店,且依系爭 加盟合約第13條約定,加盟店之營業收入均匯入加盟店帳戶 等情,足見御仙堂企業稱按摩技師的薪資計算是由加盟店自 行訂定,也是由加盟店自行管理等語,應屬有據。參以原告 提出王慶龍「御仙堂企業管理社承攬契約書」,甲方雖記載 名稱為「御仙堂企業管理社」,然在旁簽名者為「高睿紘」 即簽訂加盟合約之加盟店業者(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 原告所提供勞務地點之雇主即為高睿紘經營之頤昌企業。又 頤昌企業原為高睿紘獨資經營,嗣高睿紘於113年1月31日將 頤昌企業自113年2月1日起之經營權全部轉讓予高煥勳,此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3年12月17日北區國稅新 店銷審字第1132374696號函及所附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 申請書、讓渡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是高 睿紘將頤昌企業全部轉讓予高煥勳後,本件原告請求之雇主 應為高煥勳即頤昌企業,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加盟合約之甲方為永御公司,看不出與御仙 堂企業有何關連等語,然永御公司負責人為張述廉(見本院 卷第249至255頁),張述廉與朱小英則為夫妻關係(見本院 卷第147頁),且系爭加盟合約內係記載加盟「御仙堂健康 會館」之事宜,足見朱小英應係取得張述廉之授權,以永御 公司名義與加盟店簽約,則系爭加盟合約確實係頤昌企業加 盟「御仙堂健康會館」之依據。而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雖約 定「乙方同意委由甲方負責加盟店之營運事宜,甲方需提供 每日營業所得報表、每日預約客戶名單、店面環境稽核照片 等資料,以便乙方監督加盟店營運狀況」(見本院卷第241 頁),然上開關於營運監督管理權限之約定,為加盟業主與 加盟店間之內部約定,並不影響對外締結勞動契約關係之主 體,亦即,原告均係在「御仙堂中興會館(新店分店)」任 職並提供勞務,實際上與原告約定薪資、工時等工作條件者 ,亦為高睿紘即頤昌企業,則原告之雇主應為頤昌企業,應 予認定。至於頤昌企業以「御仙堂中興健康會館」為名義發 給原告派工單,並命名LINE群組名稱,更作為「承攬契約書 」契約標題(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第165至167頁),應係 基於其為「御仙堂健康會館」之加盟店,而使用上開名義進 行營運管理,尚難以此認定御仙堂企業應負雇主責任。  ㈡原告請求加班費,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王慶龍、邱彥傑分別於111年7月1日、110年9月1日 起任職於「御仙堂中興會館(新店分店)」,擔任按摩技師 ,約定前6個月保障底薪3萬5,000元,工作時間為每日12時 至凌晨12時等情,業據提出工作規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至45頁),堪以認定。又王慶龍雖與高睿紘簽署「御仙堂 企業管理社承攬契約書」,然依工作規則,雇主對於原告有 規定上下班時間、上下班須簽到、遲到早退須補足時數或扣 薪資、國定假日不可自由休假、每月僅能休假6天、不可拒 絕接待客人、拒絕接待客人損失由原告賠償等規範與要求, 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足見原告與 頤昌企業之間實際上為僱傭關係。  ⒉又原告主張其等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雇主除給付原告 基本保障月薪3萬5,000元之外,未曾給付任何加班費,因此 請求被告應依法給付超過正常工時之加班費及短少給予休假 日之加班費,每月份短少休假日部分,不再計算延長工時加 成,僅依據短少日數乘以日平均工資為請求數額,雇主尚應 應給付王慶龍14萬3,929元、邱彥傑11萬2,224元(計算表見 本院卷第31至35、37至41頁),核與原告提出原告任職期間 班表、派工單、出勤服務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至81頁)等 客觀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頤昌企業給付王慶 龍14萬3,929元、邱彥傑11萬2,224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 計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備位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1月 15日起,見本院卷第17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備 位被告頤昌企業給付王慶龍14萬3,929元,及自114年1月15 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邱彥 傑11萬2,224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3-31

TPDV-113-勞簡-10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吳元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零肆元,及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同年12月5日, 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5萬元、15萬元,借款期間分別 至118年4月21日、118年12月5日,分別約定借款利率如附表 年息欄所示,於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並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嗣被告為整合債務,於112年6月21日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即原告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於同年10月10日與參與 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當日 起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其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未依協議履行,依兩造簽訂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 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條件辦理。詎被告於113年6月 19日經判定為毀諾,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 約定,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資料、帳務資料、前置協商、債權計 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借 款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13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息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397,092 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8.2%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4,304 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8.2%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31

TPDV-114-訴-61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9號 原 告 趙春山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被 告 范世平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黃翊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任財團法人兩岸交流遠景基金會(下稱遠 景基金會)及亞太和平研究基金會(下稱亞太基金會)董事 長,現任此二基金會之首席顧問,並曾多次接受政府機關委 託,致力於提升兩岸關係、協助政府推動大陸政策及提供政 策建言等,無論係對國家之忠誠度或達成委託任務之專業度 ,均獲委託機關一致肯定。然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所 有人均得閱覽之臉書(Facebook)貼文方式,公開發表標題 「郭台銘不是政治天才就是政治天兵」之貼文(下稱系爭貼 文),其中「6.特別是趙春山教授稱27日郭台銘與侯友宜舉 行了咖啡會談,謀求整合,預計30日再舉行一場。趙是研究 中國政治與兩岸關係的資深學者,舉足輕重,但怎麼管到台 灣的總統選舉?據了解趙在疫情解封後多次前往中國,與官 方有所互動,難道是銜命進行郭與侯的整合?是中國這個「 老大哥」出手了?結果卻是郭在27日晚臨時發布隔天早上要 召開記者會,並在會中宣布參選」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直指原告遵從中國官方之命令介入台灣總統選舉人選整合 ,除稱原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外,亦具有指涉原告通敵或效忠中 華人民共和國官方之意涵,自為否定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忠誠 度之嚴重指控。事發之後,原告要求被告澄清及道歉,惟遭 被告拒絕,被告所為已嚴重貶損原告之聲譽,致原告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節重大,為此,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其臉書個人帳號「范 世平」網頁(網址:http://www.facebook.com/shihping.f an)上所發佈之系爭貼文刪除;㈢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勝訴 啟事,於其臉書個人帳號「范世平」網頁,以臉書預設字體 大小及字型,以置頂貼文、無底圖、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 方式,刊登連續30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聲明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著名臺灣國際關係學學者及中國國民黨籍 政治人物,針對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原告之名譽在言 論自由下應作較高程度之退讓,對於社會大眾評論應有更高 程度之包容。原告為研究中共政治與意識形態之學者,但未 曾研究臺灣的政治與選舉及開設相關課程,過去也未曾從政 或競選公職,即便關心國內政治也僅屬私下議論,亦未曾於 公共領域發言或發表評論,然於113年總統大選時期,原告 突然對媒體公開郭台銘私下與其談話,並積極參與郭台銘與 侯友宜整合為一組總統候選人一事,而原告與中共當局往來 密切,有多次參訪中國大陸之經歷,其兩岸論述更多次發表 統一言論,與中共官方統一言論相互呼應,則原告於此時針 對郭台銘與侯友宜整合一事發表評論,自然引起社會大眾與 被告之疑問;又被告為系爭言論前,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 依被告所取得之新聞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 真實,且被告係以疑問句提問之方式,請原告回應,並無侵 害原告名譽之惡意。系爭言論係針對113年總統大選所發表 之評論,涉及國家重大公共利益,被告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 進行善意之評論與提問,動機並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 的,亦未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 人名譽方式為之,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原告要求 被告刪除系爭貼文並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侵害被告 不表意之言論自由甚鉅,無益於原告回復名譽權之目的,應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 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 ,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 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 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 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 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 ,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 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就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者,為基本人權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問真偽,應 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  ㈡被告於112年8月30日以所有人均得閱覽之臉書貼文方式,公 開發表系爭貼文,其中提及系爭言論等情,有臉書發文截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據了解趙在疫情解 封後多次前往中國,與官方有所互動,難道是銜命進行郭與 侯的整合?是中國這個『老大哥』出手了?」,性質上為事實 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關於「銜命」一詞,意指遵奉命 令、接受使命,而「使命」則係指派遣人執行任務的命令, 比喻重大的責任、義務、分內應做的事,「使命感」則為某 種重大責任,有擔負的自覺,此有漢語辭典網頁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9頁),依前後文脈絡觀之,可認被告 於系爭言論中提及原告「難道是銜命進行郭與侯的整合?」 ,係對於「原告銜命進行郭與侯的整合」有所質疑,且參諸 下一句「是中國這個『老大哥』出手了?」,所引發之語意聯 想,似有質疑原告依中國立場行事之意思。  ㈢然查,原告為研究中共政治與意識形態之學者,與中共當局 往來密切,曾多次參訪中國大陸,此有新聞報導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2頁),觀其兩岸論述略以「臺灣要摒 棄『拒統』心態,主動面對統一,儘早提出符合自己最大利益 的『統一方案』」、「統一是漸進的歷史進程」,並於媒體上 公開呼籲臺灣應謀求統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33頁) ,參以系爭言論發表時間,正值113年總統大選期間,郭台 銘於112年8月28日宣布投入參選,引起中共當局不滿,在當 時的時空背景下,中共當局意圖對臺灣總統大選施壓,當時 媒體報導略以:「北京消息人士:郭台銘若獨立參選,等同 保送賴清德上台」、「港媒:郭參選等投保送賴清德,陸方 不會無動於衷」、「中國官媒環球時報指郭台銘參選是親痛 仇快,讓民進黨坐收漁翁之利」、「諷郭台銘沒誠信?宋濤 (國台辦主任)參訪山西關公廟讀誓詞:背義忘恩,天人共 戮」、「中國涉台系統擋不住郭台銘參選,國安部出手稽查 富士康」、「中國輕罰富士康8.8萬台幣,郭台銘退選機率 高」、「美國呼籲大陸勿介入臺灣大選」、「警告習近平勿 介入我國大選?蘇利文:拜登有機會自己對習近平說」、「 拜登將要求習近平勿干預臺灣選舉」(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 20頁)。  ㈣又原告在郭台銘宣布參選總統的同一天即112年8月28日接受 媒體專訪,表示其曾跟郭台銘通過電話,得知這週三「喝咖 啡」沒有破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此外,原 告於112年8月25日接受媒體訪問表示,伊解析郭台銘與侯友 宜日前在金門提出的兩岸政策,郭台銘在金門提出的和平倡 議,有先給伊看過,郭台銘與柯文哲兩人兩岸政策都有徵詢 過他,柯、侯、郭這三人的兩岸政策是大同小異,將來若要 整合成唯一組人馬,可以形成兩岸政策聯合政見,這並不困 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可知原告於同年月28 日揭露郭台銘與侯友宜秘密見面一事前,便於同年月25日先 評論郭台銘與侯友宜針對兩岸政策之論述,而郭台銘與侯友 宜提出兩岸應和平之論述,亦與中共當局「統一」言論有所 呼應。系爭言論基於上開新聞報導稱「趙春山教授稱27日郭 台銘與侯友宜舉行了咖啡會談,謀求整合,預計30日再舉行 一場」等語,係屬有據,至於被告據此評論「趙是研究中國 政治與兩岸關係的資深學者,舉足輕重,但怎麼管到台灣的 總統選舉?」,並進一步質疑原告「銜命進行郭與侯的整合 ?」,雖有較為跳躍性之推論思考,然依當時政治氛圍與時 空背景可知,因中共立場希望「統一台灣」及「侯友宜與郭 台銘整合」,而原告亦曾發表朝向「兩岸統一」之言論,且 確實希望郭台銘與侯友宜能夠整合參選,對於國民黨有利且 勝算很大(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就此而言,原告與中共 之立場為一致,且原告知悉郭台銘與侯友宜有舉行「咖啡會 談」謀求整合,更透露消息給媒體,呼籲「非綠」支持者勿 責難或悲觀。綜合上開各情以觀,可認原告與「郭與侯的整 合」密切相關,且知悉並瞭解「咖啡會談」之細節,則被告 根據前開基礎事實,質疑原告「進行郭與侯的整合」是否與 中共之兩岸統一想法相關,而認為原告對於此一整合有「使 命感」及「責任感」,並據此提出系爭言論以「銜命」一詞 表達質疑,並非毫無根據,由此難認係惡意損害他人名譽所 為。  ㈤考量原告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並接受媒體採訪 而發表郭台銘與侯友宜舉行「咖啡會談」之言論,原告之名 譽應在言論自由保障下承受較高程度的容忍。又被告所發表 之系爭言論屬政治性言論,涉及兩岸統獨議題及總統大選等 國家重大公共利益,且綜觀系爭貼文全文,標題為「郭台銘 不是政治天才就是政治天兵」,主要係針對113年總統大選 為評論,並非在於針對原告提出系爭言論,又其中提及原告 部分,亦係基於原告「咖啡會談」之言論,提出質疑、指摘 ,觀其所用字句,亦非毫無疑問之肯定句,而係表達疑義之 疑問句。則被告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然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應可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提出之質疑可合 理懷疑為真實。是被告以系爭文章對此提出質疑,難認對於 原告名譽構成不法侵害,即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㈥另原告雖主張系爭言論具有原告通敵或效忠中共官方之意涵 ,係否定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忠誠度之嚴重指控等語。惟細究 系爭言論之文意,雖有質疑原告依中國立場行事之意思,然 仍難據以推論其隱含指摘原告通敵或效忠中共官方之意,是 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 將被告臉書個人帳號「范世平」網頁上所發佈之系爭貼文刪 除,以及將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於其臉書個人帳號「范世 平」網頁,以臉書預設字體大小及字型,以置頂貼文、無底 圖、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方式,刊登連續30日,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件:勝訴啟事 聲明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臉書(Facebook)貼文方式,公開指稱「據了解趙在疫情解封後多次前往中國,與官方有所互動,難道是銜命進行郭與侯的整合?是中國這個『老大哥』出手了?」等不實內容,經法院判決應賠償趙春山新台幣貳佰萬元,並應將內容不實之貼文予以删除,且為回復趙春山之名譽,特此刊登判決要旨。 聲明人:范世平

2025-03-31

TPDV-113-訴-138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65號 上 訴 人 曾得華 娜里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玉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8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 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3-26

TPDV-111-訴-4265-20250326-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曾奕凱 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113年5月1日至同年月8日薪水新臺 幣(下同)3,378元及慰問金10萬元(見士林地院勞專調卷 第28頁),嗣於114年3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三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慰問金10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 係仍繼續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 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3年4月3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夜班保全 人員,兩造約定如月休10日,薪資則約定為3萬8,000元,詎 被告於同年5月8日即以原告涉性騷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然 被告在查明事實前,就以當事人不追究為由終止調查,顯然 已違反最後解雇手段原則,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乃申 請調解,並於調解會中表明欲恢復勞動契約及請求被告補發 在職期間工資3,378元、資遣費475元、慰問金4萬4,345元等 ,但經臺北市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每 日給付原告1,267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慰問金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約定3個月試用期間,原告 初任職就以言語性騷擾現場女性同仁,造成該女性同仁心理 上不舒服,並有向現場總幹事反應,總幹事再與被告主管反 應,被告亦有電話聯繫該女性同仁了解狀況,嗣經被告主管 約談原告,原告對其騷擾女同事情事不見悔意,因此被告綜 合考量後,評定原告言行舉止於試用期間不符合考核,是被 告於試用期滿前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事由終止勞 動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原則,並已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及資遣費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契約附有 合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 者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本於具體 之事實而為客觀之評價,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 不適格,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 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試用期間,係基於勞 雇雙方同意,於進入長期正式關係前嵌入一段彼此觀察猶豫 期間,讓雇主能藉此期間觀察勞工之工作態度、性格、技術 、能力等有關工作之特質,再藉以決定是否在試用期間後繼 續僱用該勞工。從勞工的角度,則是給予勞工實際進入職場 瞭解、熟悉工作環境、企業文化的機會,讓勞雇雙方確知彼 此情況,再詳實考量是否願與對方進一步締結永續性之勞動 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雇主於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 格,如不適格,即得於試用期滿前,未濫用權利情形下,隨 時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主張其自113年4月3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夜班保全人 員,被告於同年5月8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終止勞動 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認定。觀諸兩造間勞動契 約第1條約定:「契約期間:自113年4月30日起,乙方(即 原告)在甲方(即被告)服務。前三個月為試用考核期,若 於試用期間不符合甲方之要求與考核時,將予以解除職務; 若通過試用期者,本合約將自動視為不定期契約」(見士林 地院卷第80頁),足見兩造間勞動契約定有3個月試用考核 期,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約定試用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尚難憑採。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有試用考核期之約定,被 告自得於試用期滿前綜合原告各方面之表現,以判斷其是否 符合被告之需求,如經被告評價後認不適合,被告於不構成 權利濫用之前提下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屬合法。  ㈢原告主張其並未騷擾女性同仁,且並無怠忽職守等語。然查 ,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總幹事與被告主管陳 奕丞經理提及「今早,收到昨晚PT大夜班同事反應,昨晚值 班的保全曾先生(5/1到職),整晚對白小姐有言語上的騷 擾,白小姐說讓她非常的不舒服…」(見士林地院卷第86-1 頁),參以被告提出之錄音檔中,被告法務主管即訴訟代理 人與女性同仁之電話內容,該女性同仁表示:「他的一些舉 動會讓別人感到不舒服」、「他就是比如說目光、態度讓我 的確不舒服,不舒服之外我已經有跟主管反映了,如果你們 有做相關的處理,那就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足見確實有女性同仁檢舉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僅係因該名 女性同仁不再追究,而終止性騷擾案件之調查。參以原告之 出勤紀錄表顯示,原告係於113年5月3日第一天至案場上班 ,即遭案場女性同仁提出檢舉,至被告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時 ,原告僅有上3天班即113年5月3日、4日、5日(見士林地院 卷第12頁),被告並於113年5月8日以資遣通知單資遣原告 (見士林地院卷第40頁),其上原因雖勾選「其他」,然被 告稱應係勾選錯誤,因為「其他」與「試用不合格」在同一 列,原因即為試用不合格等語,與一般常情相符,尚非無據 。依上開各情以觀,原告於值班第一天即遭同仁檢舉反應, 雖未經調查認定實際上有性騷擾之行為,然經被告綜合評估 原告與同仁間互動之言行舉止等工作態度,認為原告無法勝 任其職務,而於試用考核期內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難認有 濫用權利情形,應屬適法。原告既為試用考核期之員工,被 告本得以較大彈性認定原告是否適任工作並行使解僱權,並 無預告期間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倘經考核為不適 任,本得不經預告隨時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以原告有前述 言行舉止不當、態度不佳等情,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應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綜上,被告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㈣被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及請求自113年5月8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自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問金1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涉及性騷擾將伊解僱,侵害名譽權等語。 然查,被告資遣通知單僅記載「試用不合格」(見士林地院 卷第40頁),並未明確稱原告構成性騷擾,且因該名女性同 仁未追究,被告已終止性騷擾案件之調查,難認被告係僅以 性騷擾為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 行為,僅係雇主合法行使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客觀上並無貶 低、減損原告社會上名譽,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侵害其名譽權,亦難憑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慰問金10萬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8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1,267元,及給付原告慰問金1 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3-25

TPDV-113-勞訴-449-202503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佰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耀祖 相 對 人 銓宏汽車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馹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360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另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   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而,發票人如主張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   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8   月2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付款地   、利息與到期日均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票據號碼TH00   00000 號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受款人即相對人,然   其等從未接獲相對人所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行使票據追索   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伊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詎於113 年12月11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雖屢屢催討   仍未獲置理,為此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   180 萬元及自11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   票面金額180 萬元,及自11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揆諸首開   要旨,法院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進行審查,而系爭   本票以形式觀之,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   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到期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本   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   0 條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   無違誤。  ㈡本件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云云,惟系爭本   票既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依首揭規定   及要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時,即無   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本件抗告人就主張相對人   未為提示一事負舉證責任,不因相對人有無具體陳述於何地   、向何人以何種方式為付款提示而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   6 年度非抗字第129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反之相對人則   提出照片為佐,是其等所辯,尚難可採。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25

TPDV-114-抗-92-20250325-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林錫儀 林俊煌 李耀塘 李志昇 沈朝登 張明賢 藍順福 張淑鳳 成樂美 林權裕 陳美月 施天啓 周文騫 鄭其孟 蘇恊和 周通能 賴金凱 陳文喜 賴顯星 陳文銀 張哲嘉 楊長林 黃平岸 陳坤輝 洪銘春 施寶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 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 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 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 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各共 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 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 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法定利息,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4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 示,而依前揭說明,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得各自獨立,本件原告亦表示就裁判費欲分別計算(見 本院卷一第423頁)。又本件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核屬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並得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爰列計如附表「應繳納 裁判費」欄,是原告應補繳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 示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暫先徵收費用 已繳納調解聲請費 應繳納裁判費 1 林錫儀 1,378,557 4,887 2,000 2,887 2 林俊煌 807,114 2,936 1,000 1,936 3 李耀塘 794,623 2,900 1,000 1,900 4 李志昇 1,197,630 4,293 2,000 2,293 5 沈朝登 1,041,951 3,798 2,000 1,798 6 張明賢 1,088,420 3,930 2,000 1,930 7 藍順福 1,231,550 4,425 2,000 2,425 8 張淑鳳 696,733 2,533 1,000 1,533 9 成樂美 765,996 2,790 1,000 1,790 10 林權裕 795,443 2,900 1,000 1,900 11 陳美月 731,140 2,680 1,000 1,680 12 施天啓 771,390 2,826 1,000 1,826 13 周文騫 1,064,549 3,864 2,000 1,864 14 鄭其孟 937,465.5 3,413 1,000 2,413 15 蘇恊和 869,816 3,156 1,000 2,156 16 周通能 1,035,334 3,765 2,000 1,765 17 賴金凱 774,147 2,826 1,000 1,826 18 陳文喜 979,584 3,560 1,000 2,560 19 賴顯星 1,238,741 4,425 2,000 2,425 20 陳文銀 736,849 2,680 1,000 1,680 21 張哲嘉 1,028,339 3,732 2,000 1,732 22 楊長林 1,138,297 4,095 2,000 2,095 23 黃平岸 1,033,009 3,765 2,000 1,765 24 陳坤輝 890,066 3,266 1,000 2,266 25 洪銘春 1,084,565 3,930 2,000 1,930 26 施寶求 744,923 2,716 1,000 1,716

2025-03-25

TPDV-114-重勞訴-2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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